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呂理慶相 對 人 呂學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第212地號、第216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第212、216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呂林玉英生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即委任地政士王玉書以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遺產,縱為遺產,因屬生前贈與,亦無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且贈與為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無償取得,是應不得將系爭第2

12、216地號土地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又自系爭第212、216地號土地登記予伊以降,伊並未遷住遠地,亦未有任何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或處分行為,不具有任何假扣押之原因,且本件應係分割遺產事件,而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之適用云云,故應廢棄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呂林玉英之子,抗告人則為呂林玉英之配偶,呂林玉英於98年8月22日接受開顱切除手術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期間,均呈現意識不清狀態,惟抗告人於呂林玉英因病意識不清至病歿,擅自提領呂林玉英之存款,並將呂林玉英名下所有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拒絕與其他繼承人洽商處理遺產。嗣呂林玉英於99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故呂林玉英對相對人盜用其印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侵害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繼承;另呂林玉英生前與相對人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呂林玉英死亡而消滅,剩餘財產依民法1030條之1應予分配,繼承人亦得請求。而相對人至呂林玉英死亡時(99年1月26日)止,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包含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共有新台幣(下同)7,127,513元,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包含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共有1,138,125元,惟至100年5月間原法院執行處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僅剩306,788元,顯有隱匿移轉財產情事,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伊因繼承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禾馨護理之家就養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批次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3號卷〈下稱第家聲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8頁、100年家抗字第21號卷第27頁至30頁背面),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私法上請求權(本於繼承而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該項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已依法具體表明及為相當之釋明,且其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確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等情,洵堪認定。抗告人執土地登記予伊以降,伊並未遷住遠地,亦未有任何設定抵押權增加負擔或處分行為,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核無足取。

(二)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系爭第212、216地號土地係呂林玉英生前贈與,非屬遺產,縱為遺產,因屬生前贈與,亦無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且不得將系爭第212、216地號土地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說明,顯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其前稱各語亦非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法院所命假扣押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於假扣押命供擔保時,幾乎一律要求所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而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爰增列此項規定,以保障其請求權。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有關假扣押本案請求及原因之主張以觀,其係欲保全繼承因而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債權,俾便遺產分割(原法院家聲卷第10頁、100年家抗字第21號卷第22、23頁參照),非本於經濟弱勢之家事勞動者之地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是相對人執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請求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門檻,洵屬無據。原法院依該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496,956元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965,96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65萬元,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無違誤。但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165萬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定,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雖一部有理由,但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為其保全本案請求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應維持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而僅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