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吳祖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祖川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5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芳露之繼承人,係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9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吳祖川、吳祖霖、吳祖琛、吳祖昌及吳麗香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吳祖彬,表示渠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分別各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總計21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潘逸學,抗告人函覆表示對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予抗告人,另因相對人吳祖川自93年5月2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收受租金43萬5,000元,抗告人應分得6萬2,143元,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吳祖川負有給付價金30萬元之義務,相對人吳祖川對抗告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6萬2,143元之義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求為判決㈠系爭地上權及建物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㈡相對人吳祖川應於抗告人給付8萬7,857元時,將其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㈢相對人吳祖霖、吳祖琛、吳祖昌、吳祖彬及吳麗香應於抗告人分別給付15萬元時,將其等所有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㈣相對人吳祖川、吳祖霖、吳祖琛、吳祖昌、吳祖彬及吳麗香應於抗告人分別給付15萬元時,將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
(1)30萬元《210萬x 1/7 (應繼分)=30萬》、(2)8萬7,857元、(3)75萬元(15萬x 5=75萬)、(4)90萬元(15萬x 6=90萬),合計為203萬7,857元(計算式:30萬+8萬7,857+75萬+90萬= 203萬7,8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移轉所有權等
數項標的,惟其中「請求准予分割遺產」乃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即主訴訟標的)依法所必然產生者,否則主訴訟標的縱獲勝訴判決,亦恐有無法執行疑慮,是以該請求准予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顯與主訴訟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絛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萬7,857元(8萬7,857+75萬+90萬=173萬7,857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經查:第㈠項聲明,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第㈡㈢㈣項聲明,抗告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應有部分之權利予抗告人。則第㈠項聲明與第㈡㈢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抗告人就第㈠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抗告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第㈡㈢㈣項聲明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係抗告人買受相對人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因此抗告人就第㈠項聲明及第㈡㈢㈣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亦不相同,故第㈠項聲明及第㈡㈢㈣項聲明間並無主從及相牽連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割遺產係抗告人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勝訴後執行所需處理之問題,與訴訟標的是否有主從、先後、相牽連之關係亦屬有別。而相對人吳祖川、吳祖霖、吳祖琛、吳祖昌及吳麗香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各以105萬元,總計21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潘逸學,堪認系爭建物及地上權之客觀交易價額共為210萬元(原法院家調卷第16至19頁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為7分之1(原法院家訴卷第6至13頁之戶籍謄本),則第㈠項聲明分割遺產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30萬元《210萬x 1/7 (應繼分)=30萬》,第㈡㈢㈣項聲明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為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應繼分之應有部分,即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及地上權各105萬元總計210萬元以應繼分比例計算應給付相對人之買賣價金總額,分別為8萬7857元、75萬元(15萬元×5=75萬元)、90萬元(15萬元×6=90萬元)。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7,857元(計算式:30萬+8萬7,857+75萬+90萬= 203萬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依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