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鄭美婷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張顥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號所為裁定,兩造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同法第27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鄭美婷(下稱鄭美婷)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即抗告人張顥曦(下稱張顥曦)於8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子,原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嗣因張顥曦工作需求,兩造搬至桃園縣龍潭鄉原住處,僅係暫時租賃地,然張顥曦於100年2月間以其父去世為由,稱要返回新北市汐止區居住百日,迨百日之後,張顥曦逕自出國,且未給付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致渠等因積欠房屋,遭房東驅離租屋處,其攜子欲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又遭張顥曦家人報警驅趕,張顥曦復對其提出3次刑事告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 張顥曦自返國後,仍返回新北市汐止區原住處居住,桃園縣龍潭鄉租屋處並非住處等語。
三、張顥曦抗告意旨則以:兩造自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以之為兩造住所,嗣其雖因工作關係,暫時遷居至桃園縣龍潭鄉租屋居住,但未有久住之意思,鄭美婷於訴訟中,亦自承曾帶孩子返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遭婆家驅趕,可見鄭美婷亦認新北市汐止區係其住所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87年9月24日結婚, 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嗣因張顥曦工作需要,兩造於93年間暫時遷移至桃園縣龍租屋居住,而鄭美婷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房東已令其自前開租屋處搬離,並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張顥曦亦於100年8月2日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路2段283巷3號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主張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廢止原住處而新設住處,尚非無稽。又查,張顥曦現住處為兩造結婚時共同住處,鄭美婷並主張張顥曦不給家庭生活費用,曾攜兩子欲返回該處,遭張顥曦之家人報警驅離,致其無家可歸,有惡意遺棄情事(見原審卷第52頁及抗告狀),顯然鄭美婷主張之離婚事由發生於張顥曦之住所地,則鄭美婷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由張顥曦之居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乃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