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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陶朝真相 對 人 江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確有惡意遺棄伊並與同居女友產下1女而構成刑事通姦罪及和誘罪,對伊應負損害賠償及支付贍養費之責,然原審法官未查,致伊訴請之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均未獲勝訴判決,是法院裁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金額尚屬不實。又伊於訴訟中曾提出之證明,法院均未查證,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推派之律師惡意誤導,於二審時擴張訴之聲明卻未積極要求審案,致伊權益受損並生裁判費。另因相對人不願與伊調解而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自應由伊訴訟律師賠償及相對人負擔。又本案訴訟中法院未審酌伊所提出之事證達10項以上,審理程序顯有瑕疵、偏頗,伊尚且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遭延滯或未查,本案訴訟未獲公平裁判,伊要求再審又未獲置理,惟本案有於再審後重新審究裁判費之必要,原裁定逕為認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經原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4%。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事實,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卷第5頁至20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案卷並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所定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61,885 元,其中27,229元(計算式:61,885X44/100=27,229元)由抗告人負擔,34,656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307,859元,各應徵收裁判費用154,092 元,均由抗告人負擔,據以確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335,413元(計算式:27,229元+154,092元+154,092元=335,413元)。抗告人前因原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交訴訟費用,系爭訴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原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向抗告人徵收。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事件有諸多審理上之瑕疵,其由抗告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有違誤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係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認定為據,且訴訟費用究應由何造負擔及負擔之比例為何,悉屬判決法院之權限,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㈢另抗告人雖謂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待再審訴訟裁判重

新審究,其並已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即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案訴訟之判決既已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因抗告人有無對該判決聲請再審而受影響。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