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李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周文清間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如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仍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對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迄今未據繳納,原法院已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101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難認定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