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百翔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張百興訴 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法 定代理人 吳思華訴 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元及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法定利息請求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之確定即全部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79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11萬5007元同時,給付上訴人11萬8353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就原審駁回其其餘之訴部分聲明不服,對原審判命其對待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之確定即全部被阻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是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另就原審判命其對待給付部分聲明不服,仍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國際大樓一樓新設辦公室空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總價金398萬元。系爭工程於98年5月7日開工,業於98年9月10日完工,並於99年2月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理應結付工程尾款,惟兩造就工程款追加減帳及尾款仍有爭議。加帳部分:「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玻璃)」、「W1鋁窗(5mm玻璃)」、「W2鋁窗(5mm玻璃)」、「W3鋁窗(5mm玻璃)」等工作,雖未列明於單價分析表,但建築師將上開工作繪入竣工圖,足證伊確有施作,應辦理加帳;「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工作,係建築師設計有誤,本應辦理變更設計,嗣經協調由伊在地面不平處增設磨石子,然此於單價分析表中並未列入,且建築師將上開工作繪入竣工圖,足證伊確有施作,應辦理加帳;「嵌入日光燈T5 14W」在單價分析表僅編列1組,追加3組,被上訴人已同意追增作加帳9527元;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伊負責取得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追加「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應支付前述各項費用3萬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
從而,加帳部分加計一定比例利潤管理雜費,總計24萬9617元。減帳部分:「W1鋁窗(玻璃)」、「W2鋁窗(玻璃)」及「W3 鋁窗(玻璃)」追減8mm玻璃,「櫸木窗檯板」、「嵌入日光燈T5 28Wx1」被上訴人要求無庸施作,依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加計一定利潤管理雜費,減帳金額計7萬3397元;伊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雖與送審不符,係建築師在契約中涉嫌綁標所致,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價收受,詎被上訴人竟以不合理價格全數扣減工程款,伊無法接受,且伊在投標前之單價分析表PL 32W之1套價格為1500元,嗣建築師於兩造正式系爭契約中卻改為每套1萬9047元,況伊施作之燈具並非完全未通過驗收而得全額不付款。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伊負責取得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追加「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即應支付前述各項費用,且依建管法令及被上訴人與建築師間之契約均載明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師業務,故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非伊應負責之工作,被上訴人請建築師代辦費用4萬9112元,不應自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8年10月23日、100年11月19日給付伊368萬7338 元、13萬5388元,惟尚有51萬7994元未給付(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500+00000-000000=517994),履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加減帳金額有錯誤,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嵌入日光燈T5-14Wx3」增作加帳9527元、「窗臺板」、「嵌入日光燈T5-28Wx1」分別減帳2萬7920元及1萬0629元,加計利潤管理雜費後總計減帳金額為3萬4450元。上訴人雖主張D3木門、D5木門、W1鋁窗、W2鋁窗、W3鋁窗追加5mm玻璃、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加帳項目,惟因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詳細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依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向伊提出,上訴人既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漏列之疑義,則系爭工程除有變更設計或新增施作項目外,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加帳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之加帳金額未經伊同意辦理變更,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且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等項目,原合約圖面設計為不銹鋼門檻,上訴人本應依約施作,惟於初驗時發現有防火門地鉸鍊蓋板與地坪完成面不平整之缺失,經伊要求改善,上訴人始以施作磨石子方式進行A梯改善,惟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增加費用。至於B梯則係增設磨石子地板進行瑕疵改善,乃肇因於上訴人一開始即未依圖說施工,屬上訴人改善缺失及配合現場修改之工法,自不得請求伊辦理加帳。又上訴人施作戶外壁燈燈具型號不符,複驗紀錄註記以減帳方式辦理,上訴人已於複驗記錄上用印,同意以減帳方式辦理,故伊依單價分析表第11頁壁燈PL 32W,每套單價1萬9047.39元,5套為9萬5237元,再加計利管費及稅金,合計減帳金額為11萬1999元。綜上,系爭工程減帳金額合計14萬6449元(計算式:304450+112199)。上訴人依單價分析表第13頁「6.5項消防設備工程」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應負責消防竣工查驗作業、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惟上訴人並未完成後續工作,而由伊另委請建築師完成,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於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而依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上訴人須繳納工程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即11萬5007元迄未繳納,故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帳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有理由,惟系爭契約總價398萬元,扣除伊已給付之工程款368萬7338元,再扣除減帳金額14萬6449元及逾期罰款2萬7860元,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僅為11萬8353元。另代辦執照費用4萬9112元,伊應得由保證金內扣抵,僅須先行返還共計13萬538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11萬5007元同時,給付上訴人11萬835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包括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交付11萬5007元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包括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交付11萬5007元對待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並不符合請領工程尾款條件,且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國際大樓一樓新設辦公空間整修工程」,契約價金398萬元,採總價承攬方式,系爭工程業於99年2月3日驗收合格。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予上訴人工程款為368萬7338元,並返還部分保證金13萬5388元。
㈢上訴人逾期完工7日,依契約第17條約定,應課罰逾期違約金2萬7860元。
㈣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退還25%履約保證金金額為9萬9500元,25%差額保證金金額則為8萬5000元。
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㈠查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
總額計新台幣398萬元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收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第1項9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需之費用」等文(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則在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費,除非業主有新增工程項目,始得在變更契約後增加價金。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88117號案例解釋意旨認為:縱使工程為總價承包契約,但如投標須知另載明「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等語,即認須經契約工程變更程序,並無不合。
㈡次查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載明:「⒈本工程以總價決標。
⒉本標單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用。⒊參加投標廠商應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按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⒋本標單與圖說互為施工依據之準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故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而非「實作實算」契約甚明。從而,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詳細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依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但事實上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單價分析表漏列之疑義,則系爭工程既係以總價承包,除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或工程進行中業主指示增加施作工程項目外,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帳工程款。
六、系爭工程關於「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玻璃」「W1、W2、W3鋁窗5mm」或「8mm玻璃無漏項」,不能辦理加帳:
㈠按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價完成工程之施作,除
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總價下,完成工程所包括之所有工作。本件既係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身為營造商,於投標之前必然對承攬之工程所有圖說,逐一核算並先行估價,始得計出工程總價(即標價),據以參與投標。又上訴人係以低於總價百分之八十之價格投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此有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說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8頁),顯見上訴人對各項風險與成本已為相當程度評估,並願以低於總價百分之八十價格承攬系爭工程,其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帳。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所載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且為估計數,上訴人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復出具前開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於事後再以漏項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與系爭契約意旨殊有違背。
㈡查8mm及5mm玻璃規格均載明於A6-1合約圖說中(見原審卷一
第210頁),並非變更或追加項目,故無上訴人主張應辦理加帳情事。至於A6-1合約圖說均以W1、W2、W3鋁窗上、下半部8mm玻璃規格作為表示,而實際施作時確有分別施作W1 、W2、W3鋁窗8mm及5mm玻璃,依據合約A1-2圖說工程注意事項第2點「承包商對本工程發包圖說內容如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決標後一律以建築師之解釋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上訴人經監造人呂鴻輝建築師說明後,於W1、W2、W3鋁窗上半部氣窗部分施作8mm玻璃,W1、W2、W3鋁窗下半部窗戶部分則施作5mm玻璃,未提出任何疑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
㈢再依100年1月24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結論,兩造就
有關加減帳項目達成協議,同意「窗檯板」減作減帳2萬7920元,「嵌入日光燈T5-28W×1」減作減帳1萬629元、「嵌入日光燈T5-14W×3」增作加帳9527元,二項共計減帳(含利潤管理雜費)3萬4450元。,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故系爭工程僅有「嵌入日光燈T5-14W×3」加帳9527元,此為兩造已達成協議之加帳金額,上訴人不得反於協議內容另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D3木門(網印玻璃)」、「D5木門(網印
玻璃)」、「W1鋁窗(5mm玻璃)」、「W2鋁窗(5mm玻璃)」、「W3鋁窗(5mm玻璃)」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應辦理加帳云云,尚乏所據。
七、「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無辦理加帳理由:
㈠按因本件工程案為總價承包,標單價目表總表及工程採購契
約第5條第1項9款均明定,上訴人應於投標前詳細至施工現場實際勘查及依照圖說規定精確估算,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提出;又工程注意事項說明明載承包商對工程發包圖說內容若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但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提出單價分析表漏列之疑義,則系爭工程既係以總價承包,除有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或工程進行中業主指示增加施作工程項目外,上訴人不得任意請求給付加帳工程款,已如前述。㈡再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9日辦理初驗,磨石子地磚符合圖說
規範,防火門地鉸鍊蓋板與地坪完成面則不完整應予改善;兩造嗣於99年2月3日參與複驗,防火門地鉸鍊蓋板與地坪完成面不平整問題已獲改善,此有初驗紀錄及第一次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48頁),前述初驗紀錄並均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即監造建築師呂鴻輝到庭證稱:「【有關原告(指上訴人)就A、B梯施作磨石子地坪過程之說明?】原設計AB梯為不鏽鋼門檻,現場工地負責人呂嘉晟建議改為磨石子地磚與現場順平,我接受他的建議,往電梯間的那座樓梯沒有爭議;另一座在初驗時,地鉸鍊與地坪不平整,要求改善,同時對於磨石子斜度過大,亦要求改善,廠商隨後進行改善,但改善範圍延申到整個樓梯平台,這並不是我所要求的,呂嘉晟本人表示,他們願意這樣來做為改善,當時並沒有提出額外費用的追加。」、「(B梯增設磨石子地坪、A梯增設磨石子磚斜坡,到底是瑕疵修補或是追加項目?)A梯是配合現場修改,並非追加項目,也不是瑕疵修補,在一般工程慣例上,通常是現場修改後由原工程項目金額所包含,不另追加費用。因為原來應施作的不鏽鋼門檻並未施作,而是改以磨石子磚斜坡替代因為這是原告的工地負責人在現場計建議,並經我同意,所以無另外再算費用,如果要算費用,需在施作前提出,經兩造合意變更合約。B梯是瑕疵修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第5頁),核與前開驗收情形相符,其證述自屬可採。
㈢因原合約圖面設計為不鏽鋼門檻,而非磨石子斜坡,上訴人
本即應依約施作不鏽鋼門檻,但於初驗時發現有地坪完成面不平整之缺失,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呂嘉晟提出以施作磨石子方式進行A梯改善。至於B梯則細增設磨石子地板進行瑕疵改善,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圖說施工,屬改善缺失及配合現場修改之工法,自不得請求辦理加帳,上訴人主張「B梯增設磨石子地板」及「A梯側增設磨石子磚斜坡」屬追加工程應辦理加帳云云,自屬無據。
八、「室內竣工查驗費」、「變更使用執照費代辦費」無法辦理加帳,「消防竣工查驗費」被上訴人得將代辦費用扣除:
㈠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單價分析表6.5項、第8小項,已約定
竣工查驗前應提具各項表件供查核;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完工後應依建管法令規定申報完工,並向機關報請驗收作業,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結案(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本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因系爭工程是將原停車場變更為辦公室及裝修,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申請作業,亦有工作項目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竣工查驗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依建管法令實務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前須先申請:1、室內裝修合格證(由施工廠商申請)、2、消防竣工查驗(由施工廠商申請),證人呂鴻輝亦證稱:「(建管法令實務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如何辦理?)…本件是要將停車場變更為辦公室及裝修。由建築師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含室內裝修申請,取得核可後交付施工單位辦理施工,施工完成後,辦理消防竣工查驗,同時可以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你上述原告應依約完成,是指契約哪一條約定?)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規定:完工後應依建管法令規定申報完工,並向機關報請驗收作業,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結案。通常此部分費用我們都編在管理費內。我們給投標廠商是工程款的8%。」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 頁背面)。㈡上訴人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97年1月8日工杉管字第000000
00000函公告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說明第一項揭示:建議各機關將之納入工程採購契約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據以執行,如各該契約另有規定者,則本表格亦應配合調整修正;其約定事項所衍生之服務費用,亦請各機關詳加考量並納入相關契約之價金一併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主張:兩造契約簽訂時若被上訴人欲責由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及相關行政作業,理應經協議訂入契約,被上訴人更應就衍生之服務費用在契約中載明云云。按室內裝修查驗,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書」因上訴人為營造公司本即具有資格可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另請領使用執照作業上營造廠亦不須另外委請具有專業證照之人士辦理,公司內部行政人員即可依建管法令規定辦理,至於消防竣工查驗費用乃係為提供施工廠商另委任具專業證照之消防技師簽證並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竣工查驗,該部分因營造廠不具專業證照之消防技師,無法自行申請,故另編列費用作為補貼營造廠委請具專業證照之消防技師向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竣工查驗之費用。查系爭工程標單價目總表已就系爭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編列工程款的8%之利潤及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取得使用執照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又單價分析表業已編列「消防專技人員監造,並依規定辦理」之消防竣工查驗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且依98年7月28日第3次工務會議記錄及98年8月12日第4次工務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已一再提醒上訴人依約應負責消防竣工查驗作業、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呂鴻輝建築師亦於99年8月30日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竣工圖副本製作(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上訴人就此並未異議。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工作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消防竣工查驗」、「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變更使用執照」等工作,應另外辦理加帳云云,亦不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需使用建築師二維條碼及密碼始能辦理副本
圖說製作云云。事實上應該先由上訴人申請合格證,將相關副本圖說製作完畢,過程中不需使用到建築師二維條碼及密碼,將電子檔寄給監造建築師再由建築師以二維條碼及使用密碼方式上傳至建管單位即可。查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係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且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業如前述,證人呂鴻輝復到庭證稱:「(原告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上辦理過哪些項目?是否有全部完成?)分兩部分說明:室內裝修部分原告只辦理到圖說查驗完成,未辦理副本製作及合格證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部分,辦理消防現場竣工查驗,並未辦理消防圖說核可副本圖製作,變更使用現場查驗部分,原告有辦理完成,但未辦理後面副本圖說製作。上開均是原告依約應辦理事項,但未完成。」、「(證人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作業上辦理項目是否如被證16所載?)是的,被證16所載是原告依約應該做的,但未做,是由我代理完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頁),上訴人就室內裝修並未製作相關副本圖說及合格證申請,就變更使用執照部分未辦理副本圖說製作,而由建築師代為完成,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既由建築師呂鴻輝代為完成,並已向被上訴人請款在案,此有備忘錄、變更使用執照竣工費用統計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被上訴人將前開建築師代為處理費用4萬9112元扣除而僅返還13萬5388元(計算式:99,500+85,000-49,112=135,388),自屬有據。
九、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減帳金額為合理: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已約定如上所述,是
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非辦理契約變更不予加減工程價金,而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業經說明如上,故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所有工作。
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
之調整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則減價收受乃採購機關裁量權,就上訴人施作燈具施作型號與送審通過型號不符部分,契約規範PL壁燈為插座式,但上訴人送審燈具與現場施作卻為螺旋式省電燈泡,兩者型號不符,有備忘錄及相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35頁),兩造於99年2月3日驗收時就戶外壁燈與送審圖樣不符乙節,協議「以減帳方式辦理」,此觀驗收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前開驗收紀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自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減帳辦理。
㈢又兩造於100年1月24日召開第2次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第伍
點爭議事項討論一、未施作項目:雙方無異議。窗檯板減作減帳新台幣2萬7920元整,嵌入日光燈T5 28Wx1減作減帳新台幣1萬629元整、嵌入日光燈T5 14Wx3增作加帳新台幣9527元整,二項共計減帳(含利潤管理雜費)3萬4450元整;二、戶外燈具施作型號與送審不符:未達成協議等;第陸點結論一、雙方達成協議各項,各依如下雙方同意方式辦理,惟應俟校內簽核程序核定後決議:(一)未施作項目:減帳(含利潤管理雜費)新台幣3萬4450元整。二、雙方未達成協議各項及意見如下,惟應俟校內簽核程序核定後決議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97、98頁),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契約變更金額為減帳3萬4450元。被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9日以政總字第1000003749號函上訴人就100年1月24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未達成協議部分於文到15日內函覆,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百營字第000-0000號函並未對以減帳辦理方式表示不同意見,其後上訴人再於100年5月5日以政總字第1000008871號函催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提出說明,有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150、15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減帳方式辦理,並無不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云云,然觀諸兩造於100年1月24日第2次履約爭議協調會,除上訴人表示對於減帳方式不予同意外,被上訴人仍表示依契約規定及建築師、驗收紀錄註記意見,以減帳方式辦理,有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難認兩造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扣款所憑單價不合理,縱使扣款應減金額7
萬3397元,惟證人呂鴻輝已證稱:「(PL 32W壁燈在市場上的合理行情為何?)原規劃單價為每盞3萬元,合約價我記憶中好像是每盞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復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每套價格為1萬9047.39元(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則被上訴人訂約時以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乘以5 套數量,加計勞工安衛、工程管理利潤及稅金,計算減帳為金額11萬1999元(詳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並據此辦理減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提單價分析表價格1萬9047元係上訴人投標時自行調整之單價,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難認兩造有變更契約總價之合意,主張尚難憑採,業據證人呂鴻輝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235頁,為何當初單價為1,500元?)這並不是契約單價,這是原告在訂約前提
送的單價分析表。本件應以契約單價(有蓋章的)為準。我會在發包前編一個預算書給被告做為發包使用,被告會依實際預算金額調整,投標廠商得標後,以一般工程慣例,係照得標之折扣,按被告之預算比例折減,做成契約工程單價分析表。原告提送工程單價分析表內容,並未符市場之需求,內容有不同規格或等級不同,但價格卻相同,或有部分單價偏低之現象,我要求原告更正,經由原告更正後,同意送審被告做後面的用印程序。」、「(本院卷第253頁這份單價分析表,是你前述流程中,何時產生?)這是合約單價,這是原告更正後的單價分析表,經我同意由被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是上訴人以投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計算減帳金額,顯有錯誤,上訴人主張減帳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就建築師呂鴻輝綁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僅空泛指摘,自難採為認定之標準,此部分復經上訴人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附此敘明。
㈤準此,上訴人施作燈具型號既與送經建築師審查通過之型號
不符,上訴人未依契約施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則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變更契約金額為減帳3萬4450元,加計戶外壁燈減帳11萬1999元,合計應減帳14萬6449元(計算式:
34,450+111,999=146,449),並無違誤。
十、上訴人不用再繳付保固金:㈠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1項固然約定:「廠商於履約標
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6條保固約定:「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但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不在此限。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但查兩造約定保固保證金之真意係以保固保證金提供被上訴人一定之保障,以確保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將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雖迄今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然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2月3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固僅是就辦公空間加以整修,保固期限於101年2月3日屆滿。
㈡次查前開保固期限內,⒈於100年3月25日就被上訴人所列缺
失,上訴人均已改善完成,有被上訴人華語文中心吳宜敏在「國際大樓一樓缺失表」上簽署「OK」「100年3月25日」字樣(見本院卷第88頁)為據,⒉於100年6月21日華語中心會議室及10教室之天花板之空調設備漏水,經上訴人連絡東元冷氣公司派員查證,漏水情形係遭人剪斷溫度控制器線路,經修復在案,有上訴人100年6月21日百營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7月6日百營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參。⒊另被上訴人在100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檢修冷氣,經上訴人再請東元冷氣公司檢查發現是壓縮機毀壞,由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1萬2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確已履行保固責任,對被上訴人負責保固維修,其情形不因上訴人未曾提供保固保證金而異,上訴人所負之保固責任已經終了,不可能責令上訴人無限期負擔保固責任,既然上訴人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或費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尾款,方符事理。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工程完工結算階段並未依約分
階段提送各項經建築師送審通過之材料設備資料,故不得請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8項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則相關文件資料之提供,原於施工前、施工中即須作進場查驗,施工後初驗及驗收時,均須提供完畢,被上訴人既已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9年2月3日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即進行各階段驗收,既經全部驗收合格,再以上訴人未提供資料拒付工程款,顯不符誠信原則而非可採,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工程款項。
十一、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9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68萬7338元、上訴人逾期完工7日應課罰逾期違約金2萬786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減帳金額應為14萬6449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應為383萬3551元(計算式:3,980,000-146,449=3,833,551),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1萬8353元(計算式:3,833,551-3,687,338-27,860=118,353),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給付保固保證金前其無給付義務,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1萬8353元,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既無再交付保固保證金義務,是以上訴人就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惟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0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始免除保固責任,於當日開始才得請求計付利息。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8353元,及自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付11萬5007元及駁回上訴人上揭法定利息請求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關於壁燈價格應按照原契約約定計算,事後兩造已同意以減帳方式辦理,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函東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