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勝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雀訴訟代理人 吳福川被 上訴 人 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夏森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鍾孟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252萬5000元承攬臺南市○○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水樂集大樓)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伊施作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款,經伊另案以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42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號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勝訴在案(下稱前案)。
依工程合約第52條第6項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兩年,被上訴人從保固之日起第1年期滿應給付伊工程總價1%即42萬5250元保固款,保固期滿再給付工程總價1%即42萬5250元保固款,共85萬500元,而迄今保固期間已屆滿,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2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8年6月1日、99年6月1日給付伊各42萬5250元保固款。另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簽約合意追加工程323萬8022元,其中有簽約部分尚未請領之2%保留款為7萬8260元,未經簽約之追加燈具、抽風機安裝工程6萬6397元,以及未請領之2%保留款1328元,伊尚未領取。又被上訴人於98年間在應給付伊工程款內扣除非應由伊負擔之安鼎公司水電檢測費用2萬5000元,伊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上款項合計共95萬5088元,爰依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5088元,及其中10萬4588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其中42萬5250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其餘42萬5250元部分自100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同上之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及附件水電消防新建工程施工規定條款(下稱水電消防條款)第51條約定,系爭工程須俟水樂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驗收合格後始起算保固期,然系爭工程既未經該管委會驗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另上訴人主張有簽約追加工程部分尚未請領之2%保留款7萬8260元,及未經簽約之追加燈具、抽風機安裝工程未請領之2%保留款1328元,經伊計算被上訴人至多僅有6萬6089元之追加工程報酬,然上開報酬請求權於98年6月2日起至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至安鼎公司水電檢驗費扣除工程款2萬5000元部分,依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檢測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伊以4252萬5000元承攬系爭工程,嗣伊以前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即170萬1000元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總價4%即3萬2380元、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萬5069元,獲勝訴裁判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原審99年度建字第42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第1期及屆滿後所應給付之二期各為42萬5250元保固款、追加工程中簽約尚未請領之2%保留款7萬8260元,未經簽約之追加燈具、抽風機安裝工程款6萬6397元以及未請領之2%保留款1328元,暨非應由伊負擔而為被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之安鼎公司水電檢測費用2萬5000元,合計共95萬5088元,伊得依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前揭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為前述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款85萬500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保固款7萬9588元及扣款2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查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第21條分別約定:「依付款百分比明細表完成進度請款,經驗收合格且涉外糾紛責任處理完成後請領至98%,餘保固款2%器材部分待2年保固期第1年期滿後給付1%,另第2年保固期滿後給付1%…」、「1.使用執照取得後其施工完成,經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上訴人)保固及保修兩年,乙方應於完工後提出完工保固切結書。2.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生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又水電消防條款第51條第2項、第6項已分別明訂:「A.初驗合格,經住管會驗收合格,即為正式驗收完成。
B. 住管會驗收,係由承商將各戶及公共設備逐層,逐項冊列移交往住管會並驗收合格,即移交清冊經住管會主委用印完成。」、「保固保留款:於保固日起第一年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保固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各等詞(原審卷第10、13、93、94頁)。據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保固款為工程款2%即85萬500元,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大樓住管會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分兩年各退還總工程款1%保固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複驗合格,保固期間自98年6月2日起算云云,顯與工程合約及水電消防條款所載文義不合,自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工程合約及水電消防條款固均有關於保固及付款之約定,然水電消防條款係被上訴人之制式文件,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須以工程合約為主,且依證人劉玉翎在前案所為證言,可知本件應優先適用工程合約關於保固及付款之約定,故應以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日複驗完成日起算保固期間,伊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款云云。惟查,工程合約第24條第3項明訂:「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甲乙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均視同違約」。而水電消防條款與工程契約係共同合併訂為一份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該契約原本足稽(本院卷37頁)。依上開文義可知,水電消防條款及工程合約有關保固及付款之約定,均有同等效力,兩造應共同受其內容拘束,難逕謂應以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為主並有有優先效力可言,而應互相參照相關內容文義,以明兩造依契約所得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範圍之真意。查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固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其施工完成,經全部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及保修二年,乙方應於完工後提出完工保固切結書」(原審卷第13頁),然水電消防條款既於第51條第2項、第6項及第52條第5項分別明訂:「A.初驗合格,經住管會驗收合格,即為正式驗收完成。B.住管會驗收,係由承商將各戶及公共設備逐層,逐項冊列移交往住管會並驗收合格,即移交清冊經住管會主委用印完成。」、「保固保留款:於保固日起第一年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保固期滿後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及「經業主(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各等詞,足見工程合約所指前述全部驗收合格應為經系爭大樓住管會正式驗收合格而言,否則水電消防條款部分之約定,豈非徒成具文。至證人劉玉翎於前案雖證稱:水電消防條款是公司締約之基苯附件,為制式之訂約條款,針對個案水電消防工程之雙方特別約定事項,會於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載明等語(前案本院卷第68頁)。但其此部分證言與本件工程合契約及水電消防條款之前揭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況其亦證謂:如合約書與水電消防工程之條款約定內容不符或有衝突時,其亦不清楚是以何者為準等語(同上頁),益證其此部分證言不可取。又前案係針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複驗(覆驗)之總工程款百分之四部分之工程款(包括追加、燈具及抽風機)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非就保固款部分為論斷,是亦難執前案之裁判,即憑為認定該複驗驗收合格日98年6月2日為保固期間起算日。次查,系爭工程所在之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嗣系爭大樓住管會於同年1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進行水樂集大樓之水電、消防等公共設施之點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28日府工使一字第1000842629號函、報備證明、桃園南門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6至27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顯未屆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款85萬500元,與前述約定不符,尚屬無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案曾另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價4%即170萬1000
元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總價4%即3萬2380元、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萬5069元,業經前案為上訴人勝訴之裁判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款、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款之承攬關係請求權,有既判力。則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98%即6萬5069元,此部分2%保固款為1328元,惟追加工程款總價4%為3萬238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80萬9500元(32380÷4%=809500),2%保留款應為1萬6190元。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原審卷第258、259頁),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被上訴人既予否認,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追加工程款及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2%共1萬7518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保固款共7萬9588元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大樓管委會驗收合格日起算兩年,該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追加燈具及抽風機工程款部分之保固款。則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保個期間亦已屆滿,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保固款7萬9588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末,工程合約第19條第2項明定:「工程施工中,甲方(被上訴人)與其指定代表有權對工程隨時抽驗,所有檢驗之機具、人工及費用均由乙方(上訴人)負責提供備妥待檢」(原審卷第13頁)。依其文義明示當然包含對系爭工程加以檢驗之過程中所有支出之費用,並未區分該檢驗之相關機具、人員或費用應由何方分擔何種機具、人員或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聘請之抽驗或檢驗人員當然屬前開約定「人工」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指伊為配合被上訴人抽驗或檢驗時,伊所指派之人員及提供備妥機具所需之費用而言,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聘請人員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曾由安鼎公司檢測水電施作部分,並在系爭工程第24期、第25期工程款中,分別扣減安鼎公司水電檢測2萬1000元、安鼎公司複驗水電缺失扣4000元,有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工程98年5月4日、98年6月5日估驗請款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3、224頁)。依前開約定,此部分檢測費用等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扣款2萬5000元,其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6條、第21條第1項、第52條第6項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5088元,及其中10萬4588元部分自98年6月2日起;其中42萬5250元部分自99年6月2日起;其餘42萬5250元部分自100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暨各自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