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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被 上訴人 俊陽工程企業社即蔡登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

訴人承攬「基隆市議會新建工程」之外牆帷幕滲漏檢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上訴人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漏水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位置,施作外牆填縫檢修,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9日全部檢修完成,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63萬元。爰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雙方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試水驗收

後,始得請領100%現金票,而上訴人須將外牆帷幕滲漏檢修工程施作完成,經業主基隆市議會試水驗收後始能向業主辦理工程保固保證金227萬8,779元之退還,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工程要待業主驗收才可以付款,契約目的是改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缺失,當然需業主確認缺失已改善完成,惟被上訴人迄未提供業主驗收紀錄,且業主聲稱尚有漏水情況,拒絕返還上訴人工程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㈠兩造於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基隆市議會「外牆漏水檢驗防漏施工」,總價63萬元。

㈡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工。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上訴人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驗收未給付保固金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兩造間工程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試水驗收後,請領100%現金票。」(原審卷第35頁)依契約文義是兩造間完成試水驗收後即應付款。本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已依兩造之約定於完工後在下雨天過後拍攝照片證明沒有漏水,完成試水驗收(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照片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63萬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要業主確認施工完成,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約定,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尚難認為真實,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從認為試水驗收須業主確認施工完成。又兩造間工程契約並未以業主基隆市議會給付上訴人保固金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款條件,則上訴人以業主基隆市議會未退還保固金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款條件未成就,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業主被證一函認漏水情況沒有修復,且至今為止

遲未驗收該工程,不願意出具會勘驗收紀錄並作成同意退還保固金的最後結論等語部分,經查,上訴人向業主隆市議會申退該會新建大樓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基隆市議會99年10月14日函記載:「99年9月23日本市發生豪大雨,本會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8月13日98(十五)鑑第0978號函鑑定報告書所列狀況維修項目檢視後發現下列地點仍尚有漏水情形:㈠A2樓梯往屋處。㈡A2樓梯電梯旁窗戶。㈢總務組辦公室屋角處。㈣A4樓梯窗戶。㈤議長辦公室窗戶。」(被證一見原審卷第30頁)經被上訴人針對所列項目修繕後,上訴人再向基隆市議會申退保固保證金,基隆市議會100年1月26日函記載:「...,惟尚有漏水情形,故為維本會權益,貴公司所請申退結構工程保固保證金歉難照辦。」(被證二見原審卷第31頁)基隆市議會於100年1月26日函既僅泛稱尚有漏水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漏水處所,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尚有漏水之處所,則無從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沒有修復。至業主是否驗收該工程、出具會勘驗收紀錄並作成同意退還上訴人保固金結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該等事由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條件,則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能因此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聲請向基隆市議會調查上訴人要如何做才會返還保固款(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書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聲請傳喚業主承辦主管總務主任吳雪鈴作證(書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為上訴人欲向基隆市議會取回保固款事宜,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無關,是以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63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