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被上訴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筠媚訴訟代理人 許弼雄

黃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下稱系爭弱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上訴人自開工後,從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月竣工,並於99年6月18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下稱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正式驗收完成。而在竣工後至驗收完成期間,上訴人為配合驗收,又不斷追加工程,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追加工程款。詎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尚積欠如附表一B欄所示工程款合計145萬473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附表一C欄所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47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二所示工程款120萬3,735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撤銷於原審之錯誤自認。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上訴人無法給付。兩造復於101年1月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變更付款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系爭工程目前仍有小瑕疵未解決,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自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並無追加數量及單價變更問題。縱有追加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係依國防部所提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⑴附表二編號⒊部分:估價單已載明緊急對講機6台,故被上訴人係重複計算追加,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送審資料第140頁所示,已有屋頂緊急對講機之資料,故非追加。⑵附表二編號⒋部分:增加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BA系統功能,係被上訴人交付時本應具備之自動化電腦系統功能(詳如送審資料第43頁),並非追加。⑶附表二編號⒌部分:對講機防護罩亦為送審時之應有配備,屬責任施工之範圍,本工程屬於總價承包,且對講機設於戶外,不能期待對講機無防護罩加以保護。⑷附表二編號⒍部分:數位監視器之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於送審型錄第98頁規格中有加熱器及風扇啟動溫度,表示被上訴人於送出該資料時即知此部分需要提供,並非追加。而8in 8 OUT控制模組,亦為送審型錄第97頁規定。又如認本件有自認效力,但利息亦不應自起訴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

嗣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376 萬元,兩造並於96年5 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㈡系爭工程業經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上訴人亦已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

㈢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合約終止,並另雇工修復及更換所列未完成工項。

㈣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112萬4,095元部分表

示不爭執(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扣除技師簽證費用3萬1,500元),並就上開部分不再抗辯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2萬4,095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撤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之自認?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2萬4,095元?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而當事人之自認,僅在於表示他造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其內心並無效果意思,故非意思表示,應為觀念通知。至於認諾,則係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而非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80、1045頁,96年9月修訂七版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

追加工程款共145萬473元,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問:對於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意見?)不同意,我們主張只積欠112萬4,095元。對於原告主張的兩張追加請款單被告否認,另15萬元工資部分也否認。如扣除追加部分兩造主張金額之差額,就在於原證二對帳明細所列的代辦費技師簽證3萬1,500元……。」復於100年7月6日表示:「(問:被告對於原工程款項部分是否不爭執?)是的。……(問:合約內被告未給付之金額,兩造主張的金額有3萬1,500 元之差額,有何意見?)……我們不再爭執有瑕疵的問題,也同意給付,也就是不爭執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又於101年2月29日表示:「(問: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工程款112萬4,095元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216頁)。從而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12萬4,095元,並表明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145萬473元之差額在於追加工程部分與代辦費技師簽證3萬1,500元,復表明同意給付112萬4,095元,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工程款請求之主張,於原審為同意給付其中112萬4,095元之陳述,衡情即為部分認諾。故原審以上訴人認諾為基礎,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上訴人辯稱上開陳述係屬自認,且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並不足採。

⒊而上訴人既於原審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關於112萬4,095元工

程款之請求,則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共7萬9,640元?⒈附表二編號3緊急對講機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之工程名稱為「台北市萬隆營區

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嗣由上訴人將其中之「弱電設備系統工程器材」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有系爭工程契約及上訴人與國防部所簽之弱電工程合約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0至74、180至194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約定:「⒈依業主(即國防部)所提之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以甲方(即上訴人)與業主所訂定之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推諉或藉詞加價,亦不得要求貼補差價。⒉其餘工程變更條款均以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合約條款為依據。」則據此足證合意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變更,其單價須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防部之契約單價為依據,並經兩造辦理追加減帳,始足當之。

⑵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固然已載明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有96

年5月21日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上訴人嗣後再追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亦有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表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原審言詞辯論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實合意追加屋頂緊急對講機6台。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屋頂緊急對講機,固有該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屋頂緊急對講機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等屋頂緊急對講機並非追加工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重複計價且報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萬800元,即屬有據。

⒉附表二編號4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部分:

經查96年5月21日估價單第6項雖已載明「對講防盜管理總機」,但並未載明必須具備BA系統功能。嗣於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則載明為「對講防盜管理總機(增加BA系統功能)」有該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6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嗣後復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自動化電腦系統功能,即屬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SY-28888S安全對講管理總機」,固有該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該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原本即應具備自動化電腦系統功能。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萬6,000 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二編號5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部分:

上訴人辯稱該項係送審時應有之裝備,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不得請求云云。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有「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有該等單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5、61至74頁)。而依經驗法則,一般對講機安裝僅附有外包膜,並未附有防護罩,不能認為係屬固有必要之配備,衡情應認為係追加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元,即屬有據。

⒋附表二編號6數位監視系統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雖亦載明有該等項目,固有該等資料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數位監視系統原本即應具備該等配備。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1 萬7,640元,即屬有據。⒌附表二編號7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部分:

經查依96年5月21日估價單所示,並無該等項目;而依96年6月17日追加減對帳單所示則載明該等項目,有該等單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61至74頁),足證該等項目為追加工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對訴外人國防部之送審資料中,已載明有該等項目云云。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該項資料予上訴人,以供其向國防部提交送審,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項目原本即包括該等配備。是上訴人辯稱本項並非追加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3萬800元,即屬有據。

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27條則約定:「工程完竣並完成驗收後,需負保固責任一年,並繳交保固金為總工程結算價2%不定期本票。於請領工程尾款前,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國防部於99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且

上訴人亦已取得國防部給付之弱電工程款76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則上訴人即應於國防部驗收完成後之合理時間內辦理驗收,始為合理。惟上訴人辯稱:國防部之驗收僅為功能驗收,實際仍有瑕疵存在,因此驗收尚未完成,保固期間仍未起算云云,有10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6月18日國防部驗收完成起至101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二年半時間,上訴人竟屢以工作未完成且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衡情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關於請領工程尾款條件(完成驗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該付款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共7萬9,640元,即屬有據。

⑵至於兩造雖另於101年1月4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

定:「雙方同意重新進行驗收程序,驗收完成,依合約條款付款。」第3條約定:「驗收完畢後依原合約進行保固程序。」固有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8頁)。惟系爭工程最後修繕完成日為101年4月6日,所修繕者僅為對講機異常、監視器斷訊等細微瑕疵,有故障檢修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而迄今並未再發生任何瑕疵,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該等瑕疵屬於保固維修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本體尚未完成。否則系爭工程豈非永無完工之日?顯然有違常情。且自101年1月4日起至

101 年12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已將近一年,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工程驗收,益證上訴人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又被上訴人亦一再陳稱:因希望系爭工程儘早結束,始委曲求全配合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而上訴人業於101年2月23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於101年2月21日進行複驗程序,缺失均已改善等語,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34頁)。故系爭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程序請款;101年1月4日之協議書,已變更付款之時間;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3條依國防部核准之器材及數量辦理;被上訴人未完成保固程序,上訴人無從給付尾款,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均不足採。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萬3,735元(計算式

:1,124,095+79,640=1,203,735),即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並未變更工程尾款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無拋棄利息請求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算,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應自最後修繕完成日即101年4月6日之翌日起算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3,735元,及自99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一:被上訴人之請求┌──┬───────┬────────┬────────┬────────┐│編號│ A.項目 │B.金額(新台幣)│ C.依據 │ D.說明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86萬2,7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8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本工程之未付款│ │條第3項工程款應 │,驗收完畢,近1 ││ │ │ │每月估驗領款。 │年。 │├──┼───────┼────────┼────────┼────────┤│ 2 │系爭工程契約內│29萬2,879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27│保固責任1年,保 ││ │本工程款已估驗│ │條工程完成驗收應│固期滿日在99 年6││ │請領保留1 成之│ │收保固本票。保留│月18日上訴人仍違││ │保留款 │ │款應予歸還。 │約扣住保留款。 │├──┼───────┼────────┼────────┼────────┤│ 3 │奉上訴人指示工│3萬7,800元 │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被上訴人只收成本││ │務所2次搬遷之 │ │(為系爭工程契約│價,但上訴人卻認││ │通信、網路設施│ │外追加項目)。 │為不付分文才合理││ │工料費 │ │ │。 │├──┼───────┼────────┼────────┼────────┤│ 4 │不合理扣款應歸│6,200元 │代辦事務費與粗工│上訴人胡亂扣款。││ │還被上訴人 │ │保全無關,扣款無│ ││ │ │ │理。 │ │├──┼───────┼────────┼────────┼────────┤│ 5 │建管申辦使用執│6,000元 │依上訴人指示代辦│ ││ │照之專業技師簽│ │(建管處有資料可│ ││ │證費 │ │查)。 │ │├──┼───────┼────────┼────────┼────────┤│ 6 │追加工程款 │24萬4,878元 │依據上訴人正式函│見原審卷第105 至││ │ │ │文指示辦理、配合│118頁。 ││ │ │ │國防部驗收。 │ │├──┼───────┼────────┴────────┴────────┤│ │總計 │145萬473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編號│工程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1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之未付款 │86萬2,716元 │扣除技師簽證費│├──┼───────────────┼───────┤用3萬1,500元後││ 2 │系爭工程契約內本工程款已估驗請│29萬2,879元 │為112萬4,095元││ │領保留一成之保留款 │ │ │├──┼───────────────┼───────┼───────┤│ 3 │緊急對講機 │1萬800元 │ │├──┼───────────────┼───────┤ ││ 4 │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 │1萬6,000元 │ │├──┼───────────────┼───────┤ ││ 5 │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 │4,400元 │ │├──┼──────┬────────┼───────┤ ││ 6 │數位監視系統│散熱氣、防護罩風│1萬7,640元 │ ││ │ │扇組4,840元 │ │ ││ │ ├────────┤ │ ││ │ │8 in 8 OUT 控制│ │ ││ │ │模組1萬2,800元 │ │ │├──┼──────┴────────┼───────┤ ││ 7 │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 │3萬800元 │ │├──┼───────────────┼───────┼───────┤│ │總計 │120萬3,735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