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任明穎律師被上訴人 華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國華訴訟代理人 席瑪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將消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其中之專項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雖在與東元公司之訴訟中抗辯工程無瑕疵,未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以下簡稱建字第285號判決)採納,該案現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請求在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查,上訴人僅將東元公司發包之部分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疵,本院於本件可自行認定,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至遲自97年9月26日起已知驗收後仍有缺失待改善,被上訴人截至101年9月25日仍未改善,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罰款126 萬元(契約總價1260萬元×0.001×365×4×1.1=20,235,600元,較系爭工程總價10%即126萬元為高,僅以126萬元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款之金額合計5,663,299元(逾期罰款12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代僱工費用與瑕疵扣款金額4,403,299元=5,663,299元)云云。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代雇工費用與瑕疵扣款合計4,403,299元,逾期罰款126萬元顯然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一審即得主張,乃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始提出126萬罰款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0日簽定「高雄捷運C03區段標車站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2,600,000元,嗣96年9月6日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2,300,000元,工程總價追加後計14,900,000元。兩造前因上開工程保留款涉訟,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建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1,800元(包括:第21期估驗欠款16,800元、消防檢查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745,000元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90,000元),上訴人上訴至本院達成和解,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6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149 萬元轉為工程保固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上訴人驗收合格次日起由被上訴人保固2年,保固期滿後一次無息發還,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消防檢查6個月內上訴人未驗收,視同已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1日通過消防檢查,依約於通過消防檢查後6個月上訴人未驗收,視為驗收合格,故自98年2月21日起視同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過2年保固期限,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保固保證金。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修繕費用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繕,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2,15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就敗訴之17,85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發包予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等聯合承攬體,皇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東元公司,而東元公司再就消防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消防工程中部分專項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97年5月起陸續經業主進行驗收檢查,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致上訴人遭上包東元公司扣款達5,978,365元,其中2,959,135元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瑕疵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時亦發現諸多缺失,經上訴人多次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未派員修繕,上訴人另行雇工花費1,444,164元進行改善。以上合計瑕疵修補費用已高達4,403,299元(2,959,135+1,444,164=4,403,299)。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尚無法起算,請向業主函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驗收不合格,又拒不改善,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保固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保固期屆至,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雇工進行修繕,至少已花費4,403,299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代雇工修繕之費用,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定「高雄捷運C03區段標車站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契約價金12,600,000元,96年9月6日經雙方協議追加工程款2,300,000元,工程總價追加後計14,900,000元,有系爭契約及追加議價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4頁)。
㈡兩造前因上開工程保留款涉訟,經台北地院以98年度審建
字第17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1,800元(包括:第21期估驗欠款16,800元、消防檢查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745,000元及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9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6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149萬元轉為工程保固金,有相關判決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
㈢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完成相關消
防檢查,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㈣高雄捷運橘線O09、O10、O11及O12車站於97年9月14日通車營運。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已過,依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發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若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驗收,上訴人則以並非未經驗收
,係驗收不合格云云抗辯,並提出催告被上訴人缺失改善之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106至107、217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消防檢
查完成後六個月內甲方未驗收,視同已完成驗收」,而上訴人並未驗收,故於97年8月21日消防檢查完成後6個月後即98年2 月21日視為已完成驗收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於98年4月27日、97年9月23日及97年10月2日分別以堡字第(98)第980427- A號函、堡備字第970923-A及堡備字第971002-A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函文為據(原審卷一第106、107及21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辯稱經驗收系爭工程尚有缺失,而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等情為真,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驗收等情為可採,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
⒉高雄捷運工程之O9車站、O10車站、O11車站、O12車站
之消防設備已於97年8 月20日或21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或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號及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號、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0日高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及高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高雄捷運橘線O0
9、O10、O11及O12車站於97年9月14日通車營運(詳不爭執事項㈣),另各車站分別於98年5月7日、98年3月13日、98年1月6日及97年11月25日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亦有品質及安全管理監督顧問勘驗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卷五第361頁至第
365 頁),顯見高雄捷運工程消防及水電設備已經高雄縣、市政府消檢通過,且已通車營運,復經業主勘驗結果為認定已完成設備安裝和測試,而系爭工程為上開車站之消防分項之次承攬工程,足見系爭工程亦已實質完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業主當時派任之驗收人員,欲證明被上訴人經驗收不合格又拒絕改善等情。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發包予皇昌公司等聯合承攬體,皇昌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再就消防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消防工程中部分專項分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勞務包,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乙節為可採。故業主驗收時針對瑕疵要求改善之對象係其所發包之皇昌公司,而非次次承攬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既無承攬契約存在,業主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條第3項約定:「百分之十做為工程驗收保留款」;第11條工程完工與驗收第4項、第5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上訴人)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複驗以一次限。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其複驗不受一次限制。」;第12條工程保固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乙方應於退還保留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草圖等相關資料,給甲方辦理保固手續」(原審卷一第12、15頁)。而系爭工程O09、O10、O11及O12車站分別於97年 6月17日、9月12日、9月26日及5月30日經業主派員進行驗收檢查,驗收結果臚列各項缺失(原審卷一第153 及163頁),上訴人對於經驗收後有缺失部分,以97年9月23日堡備字第970923-A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卻於97年9月26日以華字(消)第970902號函覆拒絕修復(原審卷一第217頁),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日堡備字第971002-A函回覆被上訴人應於改善業主之各項缺失後,由本公司確認完成改善,取得業主認可,始支付工程款等語,嗣又於98年4月27日以堡字第(98)第980427-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提列之缺失速完成修繕,並會同相關業主單位及本公司專案工程師會勘缺失確認缺失改善完成,否則本公司將自行雇工進行缺失改善之施作,相關費用將由工程款項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
106、107頁)。綜上,系爭契約以驗收為上訴人之義務,原則上複驗以一次限,以利儘速確定兩造工程結算之法律關係,不宜懸而未決,如被上訴人仍未改善完成或拒絕改善,依前揭系爭契約約款及上訴人前開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觀之,以計算逾期罰款及由上訴人雇工改善從工程款中扣除費用之方式為解決。系爭工程早已完工,本件應解釋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若經上訴人代雇工修善完畢時,系爭工程上訴人所認定之瑕疵已不存在,而無待施作改善事項已符上訴人之要求,即應認已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限,始符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前揭函文之真意,至於代雇工修繕費用則屬嗣上訴人主張扣抵之問題,不得再認系爭工程仍屬驗收不合格而致兩造後續法律關係懸而未決,並致系爭契約保固事項遲遲無履行或起算之可能。經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最終改善完成期日為98年11月30日(原審卷一第238、239頁),足見系爭工程至98年11月30日止,全數瑕疵已經上訴人代雇工修繕完妥,即應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已合格,並於次日(即98年12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況兩造於99年5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同意將驗收完成後應給付之工程款149萬元轉作工程保固金(詳不爭執事項㈡),參諸上開系爭契約約款,保固金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繳交,亦得堪認系爭工程寓有驗收合格之意,否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本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驗收後之工程款尾款,亦將該工程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有瑕疵仍可由保固金扣款云云,苟上訴人抗辯可採,自毋庸將工程款轉為「保固金」。且兩造成立和解當日均陳稱「保固期間起算與期滿依據契約約定」(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再就瑕疵為抗辯,堪信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自98年12月1日起算保固期限。被上訴人主張本院法官建議渠等兩年保固期滿再領取149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⒋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係指債權已確定存在,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權尚未到期,因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先行起訴,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之訴訟,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承上,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是以本件保固期係於100年11月30日始屆滿,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100年4月6日(原審卷一第5頁)保固期尚未屆至,然上訴人拒絕返還保固金,則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況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保固期已屆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及自保固期滿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
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代雇工修繕之費用4,403,299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抵銷,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主張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致上訴人遭東元公司扣款5,978,365元,其中2,959,135元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缺失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更另行花費1,444,164元進行改善,致上訴人受有4,403,299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為抵銷抗辯,固據提出東元公司通知扣款備忘錄、上訴人表列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扣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06至216、200至203、238至239頁)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處理與罰則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違反本約規定,致甲方(即上訴人)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甲方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及行政罰鍰等,甲方並得逕自應付款項中扣抵。」(原審卷一第14頁)。揆諸上開契約約款,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款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上訴人抗辯遭東元公司扣款部分(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卷五第140、141頁),業經建字第285號判決認定非瑕疵之修補或瑕疵所致之損害,故東元公司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抗辯遭東元公司扣款部分,其中2,959,135元與被上訴人有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因上訴人未受損失,其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代雇工修繕相關驗收缺失抵銷抗辯部分,依上開契約約款,仍應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之約定而定,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主張抵銷部分:
⑴民法第495條第1項固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固可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然此之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裁判要旨「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始足當之。
⑵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
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其瑕疵給付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易言之,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始自受催告或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縱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施作之工作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上訴人已為受領,且該疵屬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雖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其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須先行催告瑕疵修補,若被上訴人未為補正,始於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保固約定:「一、本工程自甲方
(即上訴人)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二年。‧‧‧二、工程保固金額為本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俟保固期滿後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倘所承攬之工程在保固期間正常使用情形下發生任何損壞,應立即派工修復。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五日內未能進行修繕或未能於甲方要求期限內修復完竣時,甲方可逕行招商修繕,所需費用由乙方所繳保固保證金支付(天災及人為因素除外),如有不足甲方得向乙方追償之。」(原審卷一第15頁),故凡因承攬人施工不良或其他材料缺陷所生之瑕疵,於保固期間定作人均得依約催告承攬人定期修繕,若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繕或修繕完竣,定作人即得以代雇工修繕,並向承攬人求償;反之,若定作人未先行催告即逕行代雇工修繕,所生之修繕費用自不得向承攬人請求。是以,本件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上訴人仍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如拒絕修繕或未於期限內修繕或修繕完竣,定作人即得代雇工修繕,並向承攬人求償。
⑷綜上說明,就上訴人所提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抗辯,爰審究如下:
①有關上包東元公司扣款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統包商皇昌公司逕行代雇工修繕並由上訴人之上包東元公司直接扣減上訴人之工程款,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為2,959,135元,固據提出扣款明細、上包東元公司及皇昌公司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206至216頁)云云。惟查,上訴人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列示,系爭瑕疵修繕費用發生期間為97年3月28日至97年9月5日(原審卷一第200至20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97年3月28日逕行瑕疵修繕前催告被上訴人定期修繕之相關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於瑕疵修改前有先行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上開上訴人抗辯瑕疵修繕項目,業經另案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85 號判決認定屬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自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瑕疵所須修復費用2,959,13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
②有關業主驗收發現瑕疵,經上訴人代雇工修繕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經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O09、O10、O11、O12等車站有消防泵浦流量計尚未安裝、隱藏式灑水頭面面蓋部分已與天花板脫離、灑水頭集熱板尚未安裝‧‧‧等計39項缺失,經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23、10月2日、98年4月27日以函文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未派員修繕,故所生之瑕疵修改費用1,444,16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固據提出業主驗收缺失紀錄、催告函文及修繕費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06至107、152至163、217、238至250頁)云云。惟查上訴人僅提出部分單據及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依該表列示有點工單據部分,僅改善日期為97年5月5日至97年7月6日間有9 筆,9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間有6筆(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34至237頁),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催告函文最早催告日期為97年9月23日,且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華字(消)第970902號函回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消檢完成工程款給付前拒絕進行修繕(原審卷一第217頁),又系爭工程消檢完成工程款迄99年5月27日兩造於本院和解前上訴人均未支付,堪認修繕期日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後之費用,上訴人已經催告復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自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扣抵之費用為9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有6筆,但上訴人僅提出實際支付費用之98年11月30日之點工費用17,850元單據(原審卷一第249、250頁),因認逾17,85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未予准許。上訴人上訴後,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發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1,490,000元,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17,850元,並將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抵銷,為有理由。從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72,150元(1,490,000-17,850=1,472,150),及自保固期滿期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