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就「國立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890,000元。嗣伊於施工期間發現上訴人提供之圖說、標單及項量等資料均有不符,經委請旭婕工作室就系爭合約及圖說等資料進行比對清算,發現漏量部分之工程款為41,644,619元,漏項部分之工程款為28,733,670元,共計70,348,289元,乃於97年5月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辦理追加遭拒,而系爭合約雖為「總價承攬」,惟並未具體約定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時應如何計價,亦未明示排除前揭情形伊依政府採購法令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亦明文:契約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其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得增減工程款,況上訴人因伊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部分受有利益,伊則受有額外成本支出及減少利潤收益之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全額給付上開漏項漏量之工程款70,348,289元。
另伊應上訴人委託設計人仲澤還建築師事務所為工程完整需求所為指示,施作原合約標單及圖說均無之工程項目共計31項,經伊參訪市價計算為19,761,907元,伊就此亦曾函知上訴人變更設計辦理追加預算,惟迄今未獲置理,其故意不辦理變更設計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上開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之工程款19,761,907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11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8,600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逾1,218,002元本息(即440,59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標單及圖說均無之新增工作項目款項中「游泳館增設空中花台排水系統」、「游泳館增設兩樘烤漆鋼板門」、「游泳館增設檢修孔」及「重機械實習場增設地坪管道室蓋板」等4項工作項目,伊業已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列為增減計價,另加計假設工程費1.2%、營造綜合保險0.25%、品質管理費0.7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7%、管理費5%及利潤5%、稅金5%後已給付440,598元予被上訴人,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218,0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中有關「游泳館增設空中花台排水系統」、「游泳館增設兩樘烤漆鋼板門」、「游泳館增設檢修孔」及「重機械實習場增設地坪管道室蓋板」等4項工作為原合約標單及圖說所無,上訴人就此業經辦理變更設計列為增減計價,於加計假設工程費1.2%、營造綜合保險費0.25%、品質管理費0.7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7%、管理費5%及利潤5%、營業稅5%後,已給付被上訴人440,59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此部分之工程款及相關稅費之債務既因清償而告消滅,其稱餘欠工程款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就上開4工項未辦理變更設計計付工程款及相關稅費云云,請求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4工項工程款(含相關稅費)440,598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相關稅費)於1,218,00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計算式:1,658,600元-440,598元=1,218,0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