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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明達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上訴人 游輝農兼訴訟代理人 游各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被上訴人游輝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游各能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計57萬6,3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就6萬3,98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任意擴張其上訴聲明之範圍,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具狀為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22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且均屬其原審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應認上訴人係就40萬8,220元部分為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游輝農及其父游各能(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所共同發包之被上訴人游輝農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原估價金額為181萬7,770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發包之油漆、踢腳板2筆工程後,兩造協議暫以17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之總價,嗣系爭原工程階段完成,被上訴人雖已依約支付150萬,仍餘有工程款20萬元未為給付。另於施工期間內,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並擴大施作範圍,從原48坪增加為62坪,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其變更追加工程款為37萬6,380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6,380元。俟系爭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完工後,伊遂通知被上訴人驗收,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且即更換門鎖並將伊之施工設備工具移出戶外,搬入所有傢俱進駐使用,對伊請求依約付款,亦以伊施作品質不良為由推諉,伊表示倘尚有瑕疵,亦願依約修繕,詎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被上訴人稱伊施作品質不良並非真實,被上訴人復已進駐使用,應視同已驗收完畢,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遲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未清償其對伊之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6,380元,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游各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萬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如前述,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游輝農因在台北工作,有居住之需求,於98年8月間購買上開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扣除油漆工程後以17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上開房屋含公共設施僅27坪,含樓頂按原估價單所載之27.6坪,合計共54.6坪,扣除樓梯間及水塔範圍,故施工部分,實際為48坪,並未追加工程。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70萬,兩造協議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開工前給付60萬元,第二期於工程完成3分之2時給付60萬元,第三期於竣工時交付尾款50萬元。然第三期款項因上訴人工程延宕,遲未完工,復要求付款才願施工,故透過訴外人連連欽,約定繼續施工,並於99年1月10日代付款30萬元,僅餘20萬元尾款未付。是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款總計170萬元,且已2個月內即付款150萬元,絕無藉故拖延尾款不付之理,乃因上訴人工程多項未施工,且多項細目均由伊自行採購。上訴人亦未按原估價單內容,擅自更改多項以較低價之材料施作,多項工程均有瑕疵,單以上訴人未施工及伊自行採購部分,即已超過尾款20萬元,上訴人實已溢收款項共計13萬1,080元,是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含擴張部分)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8年9月承攬被上訴人游輝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裝潢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估價金額為181萬7,770元,扣除被上訴人收回自行發包之油漆、踢腳板工程,約定以170萬元為工程總價,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150萬元等情,有估價單、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1年2月2日(101)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記載施工項目數量無差距或無瑕疵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4、105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原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系爭工程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倘有,其金額應為若干?㈡系爭原工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而應予扣減工程款?倘有,其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原工程估價單所示,係記載「安樂路游先

生台照」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未指名係游輝農抑游各能,而依98年9月5日估價單、98年11月15日水電加作項目、變更設計加作工程款之估價單固記載「游輝農先生台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至18頁),另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亦記載「為函請游輝農先生…於函達五日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游各能自承係由伊與上訴人議談總價,由伊付款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由被上訴人游各能個人具狀之民事答辯狀),並參酌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者除被上訴人游輝農外,副本亦寄送被上訴人游各能,而係由被上訴人游各能具名回覆(見原審卷49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游輝農及游各能共同發包等語,即非全不足採。被上訴人游各能亦不否認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發包等語為可取。次查本件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與上訴人所開具之估價單項目核對結果,鑑定機關認系爭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存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予追加及追減部分,合計應追加部分之金額為10萬9,540元,應追減部分之金額為25萬3,56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31頁),合先敘明。其中兩造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就兩造尚有爭執項目析述如下。

㈡就系爭原工程(即原證一原估價單所示工程)部分:

⒈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一、泥水工程第8項「貼50*50磁磚

(5f+6f)」部分,鑑定報告固謂「數量差距9坪,應追減金額4萬9,500元(9*5,500=49,500)」,惟查本項單價核為3,800元,此觀鑑定報告「原合約數量與價金欄」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追減金額應為3萬4,200元(9*3,800=34,200),鑑定報告此部分容有誤算,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一、泥水工程第6項「浴室地板防

水」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抗辯該項防水材料部分係由其支出,應追減材料8,000元云云,固提出託運單及調色中心銷貨單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7、170頁),惟上開單據未記載託運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係使用於上開工項之自備材料,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取。

⒊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一、泥水工程第9項「浴室廚房貼3

0*30磁磚」部分,鑑定結果係認數量差距27.4坪,應追減金額95,900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改用30*60磁磚施作,每坪金額應為5,500元,是此部分應僅追減3萬8,700元云云,雖據提出泥水工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兩造原約定磁磚尺寸為25*33,施工前兩造協議地面改為30*30尺寸,牆面改為30*60之尺寸,不另加價等語。觀諸現場照片,磁磚部分確為地面30*30尺寸,牆面30*60尺寸(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復參酌該泥水工程估價單號碼9原記載「浴室廚房貼25*33磁磚」,嗣於備考欄註明「改30*60」,惟就單價部分並未為更改乙節,倘單價果有變更,衡情應於備考欄加註時一併為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改貼30*60尺寸之磁磚與30*30尺寸磁磚之成本差不多,而改貼30*60尺寸之工資會較少,所以當時約定不為增減等語即屬非虛(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更改後每坪金額應為5,500元,尚難憑採,此部分應認鑑定結果為可取,仍應追減如附表二所示。

⒋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一、泥水工程第12項「前陽台白鐵

門」部分,鑑定結果係現場沒有施作,應追減金額2萬元部分(見原審卷第103頁)。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為施作前陽台屋頂採光罩,工程款同為2萬元,不應追減等語。次查現場確有施作前陽台屋頂採光罩,有鑑定單位101年5月30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186頁),觀諸鐵工工程原估價單上係載明「五樓後陽台不銹鋼採光罩」,顯見原工程僅及於五樓後陽台部分之採光罩,而不及於前陽台屋頂採光罩,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就原工程即前陽台白鐵門既未施作項目,此部分即應予追減2萬元,惟就變更改作前陽台屋頂採光罩部分則應列為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而予追加(後述)。

⒌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二、水電工程第3項「櫻花12加崙

電熱器」部分,鑑定結果認「現場確實有施作(只施工安裝)」,而認無數量差距(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電熱器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購買,然主張係由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林宥葳安裝,工資為1萬2,500元,僅得扣減2萬7,500元,雖提出請款單、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192頁),及舉證人林宥葳為證。證人林宥葳固證稱上開請款單為其所出具,上載細項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櫻花牌電熱器,因上訴人以雜牌混充,被上訴人不予接受,才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上訴人負責安裝,並全額扣減,否則應由上訴人購買櫻花牌電熱器並安裝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168、183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櫻花牌電熱器於103年3月25日售價為1萬5,400元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以單價每個達1萬2,500元(含運費500元)購買櫻花牌電熱器等語屬實。則自系爭原工程估價單有關水電部分即記載櫻花12加崙電熱器,單價每個8,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乃嗣改由被上訴人自購櫻花牌電熱器,單價不含運費每個即達1萬2,000元,顯較原約定含安裝之單價為高等情觀之,如上訴人依原約定履行,以購買櫻花牌電熱器加上安裝之價格,反要付出更多成本,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應全額扣除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仍應給付電熱器安裝費云云,尚無足取,是此部分自應予扣減4萬元,如附表二所示。

⒍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三、木工油漆工程有關第1項「6F

釘天花板」部分,鑑定結果認「數量差距4坪,應追減金額為1000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部分原約定木作天花板,實際施作矽酸鈣板(輕鋼架),另有坪數差距,差價為46,000元,應再扣減36,0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其差價計算之依據,其此部分抗辯核無足取。至於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四、鐵工工程5樓後陽台第1項「不銹鋼採光罩30*管科+3pc板」部分,原判決並未予扣減,上訴人嗣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予以扣減,容有誤會。

⒎就鑑定報告原證一項次四、鐵工工程第6項「6樓屋頂升高

3尺」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施作範圍不只室內,亦包含室外範圍,室內即有18坪,故此部分應為鑑定人員丈量錯誤云云,固舉證人即負責鐵工工程之戴國原為證。證人戴國原證稱伊就關於「6樓屋頂升高3尺」工程,伊以舊有範圍拆除進行施作,大約做了20幾坪至30坪,記得也延伸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惟依補充鑑定報告所示,鑑定單位業經依現場丈量之尺寸再次核算其施做數量並無誤,有補充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且鑑定時兩造均有到場,此觀鑑定報告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戴國原證述復係以就其記憶所及為陳述,自應以經實測之鑑定報告結果較為可採,即應認此部分應追減5萬3,360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⒏綜上,系爭原工程款雖經協議為170萬元,但因部分項目

施作逾估價單數量應予追加1萬6,540元,或未進行施作或施作數量低於估價單數量應予追減29萬8,260元(如附表二所示),計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原工程款應為141萬8,280元(計算式:1,700,000+16,540-298,260=1,418,280)。

㈢就系爭變更追加工程(即原證四估價單所示工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鑑定報告原證四項次一、水電加作項目第1項「燈具安

裝」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原證四98年11月15日之水電加作項目估價單、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並舉證人林宥葳為證。上開估價單亦記載「數量30」「單價500」「金額15000」(見原審卷第17頁)等語,證人林宥葳亦到庭證稱伊負責配管線、電路,系爭工程燈具由伊負責安裝,本院卷第37頁之請款單由伊開立,其上工程細項均有施作,伊係在進場前估每一房間一、二盞燈再加拉線費用報告,不記得安裝崁燈挖洞費用有無估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另鑑定報告結果認為數量差距25盞,應追加金額1萬2,500元安裝工資(見原審卷第105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原工程之水電部分估價單第17項記載為「電燈業主自買承包商負責安裝」(見原審卷第7頁),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依雙方約定電燈由業主自買承包商負責安裝,而未列工資等語即屬非虛,即不應再追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約定所安裝之電具為一般日光燈或簡易吊燈,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改裝崁燈,已不在原先約定範圍,此部分自應計工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依證人林宥葳所述,亦未能證明兩造約定當時僅限一般日光燈或簡易吊燈以及有安裝燈數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即難憑信。

⒊就鑑定報告原證四項次二、變更設計加作工程部分第1項

「鐵工加作工程追加工資材料」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證2之99年1月28日鐵工加作工程追加工資材料費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並舉證人戴國原為證。證人戴國原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均有施作,後來有小工程未開估價單,另本院卷第38頁估價單非其所開立,惟其上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查就上證2估價單所示五樓前陽台採光罩部分,被上訴人固否認曾為追加,抗辯係包含於原估價單項目,鑑定報告業經認為無追加云云。然查鑑定報告就原證四項次二、變更設計加作工程部分第1項及第3至6項係謂「無細項說明,無從研判其是否有追加項目」(見原審卷第106頁),尚非鑑定無變更追加。次查依系爭原工程鐵工工程估價單所示,採光罩部分係就五樓後陽台為估價(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就前陽台部分為估價,被上訴人復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五樓前陽台採光罩,自應認此部分確屬追加而未包含於系爭原工程估價內,不包含於系爭原工程總價之內。證人戴國原亦到庭證稱,五樓前陽台採光罩係較長之採光罩,為不鏽鋼骨架加PC板,原來不鏽鋼採光罩是五樓後陽台部分,它原本是FRP浪板後來改成跟不鏽鋼骨架加PC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參酌補充鑑定報告所附前陽台採光罩照片確有施作(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五樓前陽台採光罩應追加2萬1,500元,堪予憑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陽台僅15.4才且採光罩材料相同,雖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第186、188頁)惟依照片所示,其罩體顏色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屬實,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較為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為上訴人所雇用,所證不足採信云云,尚難遽採。至其他項目,因上開估價單非證人戴國原開立,且與一般工程係先由下包估價後,再由承攬人報價之常情不同,則是否各該項目確屬變更追加,而未包含於原工程項目內,即屬有疑,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就鑑定報告原證四項次二、變更設計加作工程部分第2項

「水電追加工資及材料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證1之98年11月16日水電追加工資及材料費請款單、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92頁),並舉證人林宥葳為證。證人林宥葳亦證稱上開上證1之請款單係伊開立,其上工程項目均有施作(見本院卷第145頁)。查此部分追加工程,鑑定報告係謂「已於原證四:一水電加作項目1-6條列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上訴人固抗辯上證1請款單屬不同項目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追加部分即為如原證四估價單所示項目,而原證四「變更設計加作工程款」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8頁),就所列「水電追加工資及材料費」部分之金額即為7萬5,000元,核與原證四「水電加作項目」估價單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其於原審主張「水電追加工資及材料費」,即係原證四之「水電加作項目」估價單項目,則其於本院主張與上開原證四所示估價單項目不同云云,即難採信,而原證四「水電加作項目」估價單上亦記載有「配水管加作」之項目,核與上訴人所舉上開98年11月16日水電追加工資及材料費請款單有關「洗衣機排水管路」、「洗衣機冷水管」、「洗手檯排水管」、「洗手檯冷水管路」、「洗手檯熱水管路」內容,即難遽認係屬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於原證四以外另有追加上證1請款單之項目,其請求此部分之追加款即難憑信。至於上開請款單,其中熱水器及熱水器安裝費用不得請求,已如前述,上開請款單編號6「糞管重新配置」部分,依證人林宥葳證述內容,亦僅足證明曾為施作,尚不足認定兩造確有達成變更追加工程之情事,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就其他原證四項次二、變更設計加作工程部分第3項「木

工加作門片及天花板」、第4項「鋁門窗變更設計加作工程」、第5項「鋁窗裝好拆除重作」、第6項「水泥工加作粉刷及磚牆拆除工」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證3之99年1月20日估價單、上證4、5之98年11月16日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舉證人蔣盛洧為證。證人蔣盛洧亦證稱上開請款單其上工程項目均有施作(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關變更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8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上開請款單或估價單均係嗣後開立,顯與一般工程係先由下包估價後,再由承攬人報價之常情不同,則是否確有各該變更追加工程,而未包含於原工程項目內,即屬有疑,遑論上訴人亦自承部分項目即列於原估價單。參酌證人蔣盛洧亦證稱伊是按林明達跟伊原先估價東西去做,伊不了解他們追加部分,而且是跟林明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證人之證述,縱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亦難據以為認定兩造確有變更追加上開3至6項工程之情事,或所謂鋁窗重作係因變更設計所致,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就鑑定報告「聲請人主張追加工程項目(詳鑑定報告附件

三)」部分編號7「混合式龍頭(洗臉槽)」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變更為配備洗衣機及洗手檯之套房,而上開洗手檯冷熱水管須搭配混合式水龍頭方得使用,故應追加等語。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應追加金額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編號7混合式龍頭(洗臉槽)與系爭原工程估價單水電部分之第6項(應為第8項之誤)臉盆5組重複,洗臉盆不含水龍頭單價為4,500元,事實原估價單為6,500元已包含水龍頭在內故應扣除云云。惟參酌本件既經兩造會同鑑定單位至現場為鑑定,復經鑑定單位認係確有施作,應認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自行安裝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即應予追加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

⒎上訴人復主張5樓後門增列2樘鋁門,1樘為9,000元,2樘

共計1萬8,000元,應予追加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此部分於系爭原工程即包含在內云云。然查依補充鑑定報告結果,上開工程內容,並未列於原證一即系爭原工程估價單之內容項目內,依所拍攝照片,確有鋁門之施作(見原審卷第184頁),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即應追加工程款1萬8,000元,如附表二所示。

⒏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有「地磚空心毀損」、「五樓

多處電線外露」、「浴室陽台排水不良」之瑕疵,業據其重新整理施工云云,雖據其提出「地磚空心毀損」之施工瑕疵照片(見原審卷第44、48-1頁)為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五樓多處電線外露」、「浴室陽台排水不良」瑕疵,以及照片所示「地磚空心毀損」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造成及其確曾支付修繕費用,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原工程款為141萬8,280元,應給付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為12萬0,000元,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50萬元,為兩造不爭,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萬8,280元(計算式1,418,280+120,000-1,500,000=38,28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8,280元,及被上訴人游輝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游各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含嗣擴張部分)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