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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上訴人 沈錦村

蔡碧蘭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被 上訴人 黃得時訴訟代理人 陳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應返還上訴人補貼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應給付30萬6,000元及 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8頁、卷 ㈡第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為被上訴人蔡碧蘭代償房屋貸款172萬4,594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租金補貼54萬元,均應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返還,嗣於本院前審中分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1頁、卷㈡第13頁),固為訴之追加,惟其均與原訴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蔡碧蘭及沈錦村所受利益應否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月圓於民國 86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慶聰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就渠等共有臺北縣新莊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提供予慶聰公司合建住宅公寓。慶聰公司 89年9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伊,訴外人江月圓亦將其合建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兩造分別於 90年5月23日、90年8月20日簽訂 「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下稱系爭分屋表),約定雙方分屋方法。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搬遷騰空建物,致建照逾期失效,伊已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建契約業經終止,伊已支出建築及管銷費用103萬285元, 被上訴人應連帶加倍賠償違約罰款206萬570元;又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參條提供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保證金15萬元,渠等各應賠償伊30萬元;另慶聰公司與被上訴人蔡碧蘭於 86年8月17日簽訂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為蔡碧蘭代償對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房屋貸款債務172萬4,594元,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終止,蔡碧蘭自應依約及民法第 260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前開代償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沈錦村所受領租金補貼共54萬元,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206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應賠償上訴人保證金之損失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蔡碧蘭應返還上訴人代償之房屋貸款172萬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沈錦村應返還上訴人補貼之租金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應給付30萬6,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且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沈錦村、蔡碧蘭、黃得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

0,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沈錦村、 黃得時應各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蔡碧蘭應給付上訴人1,724,594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沈錦村應給付上訴人846,000元,及其中54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306,000元自99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縱有讓與之實,未經伊同意,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而讓與無效,上訴人自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又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供慶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並無同意變更起造人,更無同意或默示同意慶聰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情。況系爭合建契約於86年6月13日簽訂,慶聰公司延至89年9月1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復未於取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開工,再於 90年5月8日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專蘊,顯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4項之約定。況且慶聰公司及上訴人均無興建能力,系爭合建契約一直未能履行乃肇因於慶聰公司或上訴人,與伊是否搬遷無涉。又上訴人欲與伊合建應另行訂立與系爭合建契約相同內容之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原規劃7樓建物為 13樓,致建照過期失效,皆可歸責上訴人,其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 10條第3項約定,伊得沒收上訴人提供之保證金,並終止契約。況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均已搬遷,或因慶聰公司未依約補貼租金,或因電告不用搬遷而又遷回,伊均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建契約,顯無理由。另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或未成立,或屬無效,且縱屬有效亦因上訴人未有興建能力而未履行,非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江月圓、被上訴人於 86年6月13日與訴外人慶聰公司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江月圓與被上訴人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 ,慶聰公司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保證金各15萬元,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㈡慶聰公司自86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每月給付租金補貼1萬

8,000元與被上訴人沈錦村, 總計54萬元,有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

㈢慶聰公司於89年8月17日代償被上訴人蔡碧蘭之房屋貸款172

萬4,594元 ,有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

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89年9月1日核發89莊建字第428號建造執照予慶聰公司,該公司並於89年9月16日領取。

㈤慶聰公司於 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成。

㈥被上訴人蔡碧蘭於 90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

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被上訴人黃得時於90年5月23 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被上訴人沈錦村於 90年8月20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有分屋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㈦慶聰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嗣因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伊乃終止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罰款、保證金及返還代墊貸款、租金補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慶聰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否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而屬無效? ㈡上訴人以98年9月22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㈢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⒈依合建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⒉慶聰公司代蔡碧蘭清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貸款之金額 1,724,594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⒊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6萬570元。 ⒋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返還已貼補之租金84萬6,000元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慶聰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

,是否因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 9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約定而屬無效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所謂契約承擔者,與契約當事人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有所不同,而係將其契約法律上地位概括讓與第三人後脫離該契約,使第三人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承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以承擔契約當事人地位為契約標的之契約承擔,固僅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與承受人合意即行成立,然未經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承認,對他方即不生效力。本件依慶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雙方不得把本約之權利與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基地或本約質當或提供作保,否則以違約論…。」(見原審卷第14頁)所示,足見渠等於簽約時即已約定不得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讓與第三人。則上訴人主張: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上訴人與慶聰公司何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

一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先於原審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轉讓契約今天沒有帶過來,下次會帶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於99年1月14日則具狀改稱:「㈠慶聰公司係於90年4月5日將本件合建權利義務轉讓與原告(按即上訴人)。㈡轉讓當時,慶聰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專祺,景第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專蘊。因陳專祺與陳專蘊係親兄弟,故以口頭達成轉讓之協議,…」(見原審卷第83頁),復於99年3月22日、99年3月25日分別以書狀及期日到場陳述表明慶聰公司係於90年4月1日在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上訴人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48頁、175頁反面),則上訴人先稱其與慶聰公司有簽立書面契約,惟始終未能提出書面契約為證,且改稱口頭達成轉讓協議之日期,又先後陳述不一,再參酌系爭合建契約所欲興建之建物為高級店鋪、住宅公寓,負責建造之公司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自屬重大,倘若上訴人確與慶聰公司成立轉讓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契約,豈可能未有隻片語之書面資料據以為憑,故上訴人此舉,不僅使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內部關係責任不清,且無以對外表彰慶聰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之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 :慶聰公司於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成,被上訴人均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並與上訴人簽立分屋表,均足認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云云。

惟查:

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89年9月1日核發89莊建字第428號建造

執照予慶聰公司,該公司於 89年9月16日領取,該建照係包含新北市○○區○○段415(即系爭合建契約合建土地)、423-1、423-2、497、499地 號等五筆土地,起造人為慶聰公司代表人為陳專蘊,該執照於 90年4月13日核准變更設計,起造人仍為慶聰公司但代表人為陳專祺,又慶聰公司再於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經於 90年5月8日核准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代表人為陳專蘊及訴外人陳成進等情,固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理由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4 -18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名義,本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已概括轉讓係屬二事。雖前揭90年4月30日變更起造人理由書中略載以 :今因部份業主資金之關係 ,擬將原起造人慶聰公司代表人陳專祺等1人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專蘊等 2人,為將來產權登記方便起見,懇請查核賜准等語,亦未提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概括讓與一事,尚難據此認定慶聰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契約承擔關係。

⑵至慶聰公司於 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被上訴人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江月圓)同意由乙方(按即慶聰公司)代刻起造人便章乙枚,並由乙方代為保管,專為辦理申請土地鑑界、建築執照、水電、瓦斯、保存登記及有關建築事務事項使用,乙方絕不做為其他不良之用途,否則須負法律上責任。」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 -12頁),再佐以上訴人稱:前揭 9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所附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係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同意慶聰公司代刻,並置於建築師處以備申請相關程序時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章非親自蓋用,係上訴人或慶聰公司為申請變更起造人程序而執代刻之印章蓋用等語,尚非無稽。準此,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非被上訴人所親自同意出具,即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慶聰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意,亦不得反推確有概括讓與契約權利義務之事實存在。況上開使用同意書僅能證明慶聰公司於申請變更起造人時,被上訴人有同意使用該土地而已,非當然可推論斷定其有默示同意慶聰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之情事,併此敘明。

⑶又審酌被上訴人蔡碧蘭、黃得時於 90年5月23日,被上訴人

沈錦村於 90年8月2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署「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即合稱系爭分屋表),有分屋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6 -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分屋表載明被上訴人實際可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編號及面積,並有「依雙方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差額」、「合建雙方應找補金額」、「找補金額計算」、「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找補金額」等記載,於簽署欄乙方所載上訴人全銜,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慶聰公司亦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與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分屋表,且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固非無疑。惟:

①上訴人於 90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蔡碧蘭、黃得時所簽立分

屋表,係由斯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專蘊出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專蘊於本院證稱於 90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蔡碧蘭、黃得時簽分屋表等語意旨相符,而分屋表上確係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專蘊之印章。然於 86年6月13日系爭合建契約簽立時,陳專蘊非但為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頁),亦同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上訴人整理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異情形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17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

162 -163頁)。又被上訴人與慶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後,均是與當時負責人陳專蘊接洽商談,然於簽訂分屋表時,仍由陳專蘊出面處理,倘若建設公司已生變更,衡諸常情,豈會再由同一負責人出面繼續處理合建事宜之可能,故由建設公司方面始終由同一負責人出面處理之客觀情形而言,一般人尚難發覺其中有何變異。

②至於系爭分屋表上雖載明「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而非慶聰公司,但於內容中完全未提及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上訴人之情,況且慶聰公司與上訴人間又未簽訂書面契約承擔契約據以為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如何能向被上訴人主張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予伊承受一事,再參酌證人陳專蘊於本院證稱:簽分屋表時,被上訴人有對乙方為上訴人提出異議,我拿出公司執照表示上訴人是慶聰公司子公司,負責人都是我,被上訴人看過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屋表時完全不知上訴人已概括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一事,倘若慶聰公司確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衡諸常理,證人陳專蘊於被上訴人對分屋表上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提出質疑時,理應向被上訴人表明讓與之事,又豈會僅陳稱慶聰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同一要被上訴人放心等語,完全未論及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之情,是該分屋表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得該表內所載之房屋,尚無法證明其係自慶聰公司處概括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於上訴人為何得依分屋表取得房屋,乃其與慶聰公司間之另一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已概括受讓慶聰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簽立分屋表時僅認為上訴人代為處理分屋事宜,不知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有轉讓之情,更無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存在等語,尚堪信採。

③至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與被上訴人沈錦村所簽立分屋表,

沈錦村陳稱:係受陳專祺通知並由其出面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上訴人則主張:係陳專蘊出面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 ),固有所扞格,而該分屋表上蓋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江月雲之印章,斯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陳江月雲,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專祺等情,亦有前揭整理二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情形之上訴人陳報狀可佐,惟無論係陳專蘊或陳專祺出面,渠等既為親兄弟,且陳專蘊及陳專祺分別為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表簽立時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沈錦村而言,系爭合建契約均由陳專蘊、陳專祺兄弟出面處理,縱上訴人或慶聰公司之負責人所有更異,其無從得知,則被上訴人沈錦村辯稱:上訴人與慶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一家人,伊不知且未同意慶聰公司轉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

④況查,慶聰公司自78年1月26日設立後,曾申請自80年1月24

日起至81年1月23日止暫停營業經准許,嗣於96年7月20日遭經濟部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如不檢送營業資料即依法命令其解散,嗣並聲請破產宣告,經於100年9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慶聰公司登記事項、經濟部函文及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另上訴人於81年7月13日設立後,曾申請自89年7月4日起至90年7月3日止申請停業登記,自95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19日申請暫停營業,自97年7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申請停業登記,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申請暫停營業,至今仍處於暫停營業中等情,則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函文、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6-198頁)。上情均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該二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審酌慶聰公司設立登記後未久即申請暫停營業,於96年間遭命令解散,復於 100年間宣告破產,而上訴人則前後停業達4次 ,現尚處暫停營業中,渠等是否有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能力,確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至90年7月3日仍屬停業狀態中,則其主張於90年4月5日概括承受慶聰公司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是否屬實,亦屬可疑。則被上訴人辯稱:慶聰公司及上訴人均無興建系爭合建大樓能力,系爭合建契約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是否搬遷無涉等語,尚非無據。

⑤復參酌慶聰公司自 86年7月起至88年12月止,每月給付租金

補貼1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沈錦村,總計54萬元,有協議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意旨,慶聰公司應自86年7月起每月補貼沈錦村18,000元至慶聰公司交屋為止,倘若慶聰公司於90年4月5日即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上訴人,則慶聰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錦村間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租金補貼協議,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履行,然慶聰公司於 90年8月間竟再開立支票用以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 90年5月至8月共4個月租金計72,000元,有存款憑條及支票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違事理常情。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沈錦村 90年8月斯時前至上訴人公司時,設於同址之慶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專祺在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江月雲則未在現場,陳專祺即開立慶聰公司之支票給付之云云,惟查,陳專祺與陳江月雲雖為配偶關係 (參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身分證影本所示) ,但其各別擔任負責人之兩家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其公司財務各別獨立互不相甘,豈有未經協商隨意對他人公司債務逕行開立支票用以給付之理,況且被上訴人沈錦村索討積欠租金一事,並非急迫,更與陳專祺或慶聰公司無涉,衡情陳專祺理應告知被上訴人沈錦村應向上訴人索討方符常理,然陳專祺竟捨此未為,逕由慶聰公司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自行開立票據給付租金補貼予被上訴人沈錦村,由此堪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讓與上訴人,慶聰公司仍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⒋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確已與慶聰公司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權利義務讓與之契約承擔契約,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

㈡慶聰公司既未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自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權利而發函終止契約,從而,關於上訴人以98年9月22 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以及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得否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另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0,570元;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應各給付上訴人300,000元;被上訴人蔡碧蘭應給付上訴人 1,724,594元;被上訴人沈錦村應給付上訴人 5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沈錦村應再給付上訴人306,000元,及自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