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蔡正廷律師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間訂立「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作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連續壁施工過程發現地下不明障礙物,改採全套管基樁工法,致增加支出新臺幣(下同)290萬2,677元。又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管理費1,075萬0,437元、環境保護工程費563萬3,817元。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每週平均工時短少6小時,致伊增加支出工資費用1,344萬4,752 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273萬1,683元及自9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更審前之判決,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茲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全部工程總價為46億3,
000 萬元,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變更契約總價,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額外費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民法第508 條規定承攬人應負擔危險之精神、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連續壁工程」係屬一式計價工程項目等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篇施工規範第二章「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連續壁施工前,即應進行補充地質調查,作為擬定施工方法之依據,如有疑義應於施作前提出變更或修正,被上訴人既未詳為地質調查,即進行連續壁工程施工,致嗣後須變更工法,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用地,為既有一級處理廠之舊址,系爭工程於新建前,必須將既有一級處理廠之既有結構物及設施拆除,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及既有設施拆除工程施工規範第2條範圍2.1節規定,被上訴人於連續壁施工前,應將既有之構造物先行拆除後施工,核屬責任施工之範圍,被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況伊於系爭工程詳細表在連續壁工程外,獨立編列既有結構物拆除工程,就鑿除既有鋼筋混凝土編列9,310萬8,570元之施作費用,於結算後復獨立給付1億0,234萬7,077 元之既有地下結構物清除費用,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顯屬雙重獲利。又兩造與監造單位業於88年10月20日就控制中心連續壁施工時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部分,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結論為在符合克服困難精神下進行連續壁變更工法施作,嗣被上訴人提報建議以全套管式施作工法代替原連續壁工法,兩造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同意依據總價承攬契約精神及符合會勘結論前提下,進行連續壁變更工法之施作,兩造與監造單位並於90年12月20日另行召開工期檢討會議,同意展延工期26日,被上訴人因而獲得免於遲延完工賠償之相當利益,是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自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151天,據以請求伊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部分,該展延工期151天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規定:「本工程如因電力…等障礙物或因變更設計,…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承造人對本處核定之日數,絕對遵守,不得異議。但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此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損害。
而上開規定係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規範工作物交付前危險負擔分配問題,並未免除可歸責於伊事由之法律責任;且伊因展延工期亦受有無法使用迪化污水廠之損害,以迪化汙水處理廠每日平均處理汙水量為44萬6,378 噸,汙水處理之應收取使用規費每噸為5 元,汙水處理之使用成本費用(含固定成本)每噸為3.27元,就系爭工程展延151 天期間,伊亦受有高達1億1,660萬7,325 元汙水處理費無法收取之損失,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及環境保護工程費,倘准其請求,伊顯受有雙重損害,故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87年10月,並不適用90年11月21日始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顯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工時縮減致增加工資費用部分,基於總價承攬合約精神及標的物於交付前應由承攬人負擔危險之精神,暨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2項及第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雖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主張此為有利於己之意見,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並檢附具體事實及證據,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因此須延長工期及其計算方式,暨所增加人力及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核對,被上訴人請求法定工時縮減增加費用,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減而增加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就法定工時縮短因而增加費用支出縱使屬實,亦應由兩造各負擔1/2 ,方允公平。又伊迄93年底,計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575萬8,090元,雖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6日繳回,惟自92年11月14日溢領日起至94年5月16日繳回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220萬3,733 元,顯有不當得利,伊主張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3萬1,68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於87年10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
程,工程自88年1月20日開工,預定1,000個工作天即91年6月26日完工,嗣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共展延工期634日曆天,被上訴人提前於93年5月4日完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天數為632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因控制中心連續壁施工過程發現地下有不明障礙物
,被上訴人遂變更改採全套管基樁工法;又不明障礙物於招標前即已存在。
㈢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94021 號案作
出調解建議,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案號0000000 鑑定報告書,復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鑑定委員會)作成編號05-027鑑定書。
㈣兩造於87年1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時,斯時政府規定之法定工
時為每週48小時,嗣因勞基法第30條規定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法定工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每週平均工時短少6小時。
㈤上訴人至93年底止,總計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575萬8,090
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6 日返還予上訴人。上開溢付款自92年11月14日溢領日起至94年5月16日返還日止,合計550日。
以上各情,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施工契約變更總覽表、93年5月5日(93)興迪字第0322號備忘錄暨上訴人工程竣工報核表、控制中心連續壁工程障礙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中興公司迪化工務所連續壁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工程檢驗申請單、全套管基樁施工重點檢查表、施工紀錄表、異常現象處理紀錄表、控制中心連續壁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費用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4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調解建議內容、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會98年11月2 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上訴人95年4月24日北市工衛迪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8頁、第30至39頁、第102頁、卷三第3至36頁、卷四第76至209頁、第227至249頁、卷五第50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下稱建上卷)一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增加費用290萬2,677元;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1,075萬0,437元及環境保護工程費563萬3,817元;因法定工時縮短增加工資費用1,344萬4,752元,合計3,273萬1,683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因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費用290萬2,677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施作連續壁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地下深
層不明障礙物,致既有連續壁鑽掘機無法繼續鑽掘,經大地技師之建議,並獲監造單位同意後,改依全套管基樁之方式施作,有控制中心連續壁工程障礙改全套管基樁施工計畫、施工紀錄表、自主檢查表、異常現象處理紀錄表、連續壁施工品質查核紀錄表、中興公司88年11月3日及88年12月2日備忘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6至209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上卷一第187 頁)。按依經驗法則,地下障礙物之分布並非全面性,且承包商進行探勘之地質鑽探,亦僅係以單位面積比例為抽點探測,是除非承包商採全區密集地質鑽探,否則難以發現地下障礙物之存在,而承包商在投標以前,並不可能在基地內進行密集之地質鑽探或其他物理探測之方法,得悉圖示或現場目視可見以外之地下結構物數量,據以在投標前估算其拆除地下結構物之施工成本。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重點,係就原污水處理廠提升為二級之土建工程,鑽探連續壁僅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且被上訴人亦已呈報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備查,經上訴人函覆謂:「有關轉送本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升二級處理工程第三標(土建工程)』補充地質鑽探調查計畫書,經核符合合約約定,同意存作查考,請督促承包商於施工時遵守相關規定,並依所提送之計畫書施作……」等語,有上訴人88年2月2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頁),據此堪證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上開事前勘查鑽探計畫,應認被上訴人已善盡投標前勘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承包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部分係以㎡作為計價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並有其提出之詳細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施作連續壁之長度為計價單位,至於施作連續壁之工法,並非兩造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究係採MASAGO施工工法或以全套管鑽掘施工,此僅為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方法,雖依約須經上訴人監造單位同意備查,但就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計價方式,不生影響。又按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2項第2 款固約定「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第4款固約定:「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分工程費,得依合約第六條規定辦理」(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95頁),而所謂「變更設計」係指已發包施工工程,因實際需要,與原設計有異,不能按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控制中心連續壁設計之原設計圖說例如位置、長度等有何變更,僅主張變更施作連續壁之工法,自難認系爭工程連續壁部分有何工程項目變更或變更設計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2項第2 款(工程項目變更)、第4款(變更設計)及民法第491條第1 項(請求承攬報酬)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之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施作連續壁時,發現有施工圖說未載之地下深層不明障礙物,雖系爭工程地點為上訴人現實支配管理,惟其業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篇施工規範第二章「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1.一般規定:⑴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前,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在不影響原訂工期、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進行施工階段之補充地質調查。…作為擬定施工方法之依據…。⑵地下連續壁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應由乙方事先擬定施工計畫送工程司認可後始得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可見上訴人不惟將地質調查勘探之義務,委由投標人負責,並已公告週知,而被上訴人業已善盡投標前勘探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未發覺地下深層不明障礙物存在乙節,應屬不可歸於兩造之事由。又地下不明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且上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篇施工規範第二章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並載明: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前,被上訴人應在不影響原訂工期、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進行施工階段之補充地質調查,作為擬定施工方法之依據,地下連續壁之施工方法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應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定施工計畫送工程司認可後始得施工,可見地下連續壁工程之施工方法並非由上訴人招標即特定,而係由得標之被上訴人於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自行進行施工階段之補充地質調查,擬定施工方法及計畫送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為7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30億元、從事土木工程承攬業務之公司(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176 頁),其承攬之土木工程不在少數,對在臺灣地區承包施作土木工程,尤其是地下連續壁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可能會遇見特殊地質或地下深層有不明障礙物存在之情形,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者,此障礙物存在誠屬被上訴人投標前應為風險評估之範疇。雖該地下不明障礙物不屬於上訴人所稱之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之範圍,惟該不明障礙物既屬控制中心基地內地下障礙物,被上訴人自須加以處理後始得進行連續壁工程之施工,是處理該障礙物實屬施工過程中所必須者,可視為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於發現該地下障礙物後,本即有修正適當之工法以完成承攬工程之責任。依上開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篇施工規範第二章地下連續壁工程施工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有在不增加工程包價之條件下,自行擬定地下連續壁合適之施工方法送上訴人認可。且系爭工程於控制中心連續壁施工時遭遇地下不明障礙物後,兩造與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即於88年10月20日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結論為「請承商儘速克服困難,有關要求工期等部分請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另案程序檢討」等語,有會勘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91頁),嗣被上訴人提報建議改採全套管連鑄工法替代原連續壁工法時,中興公司於88年11月3 日即回覆:「…以不增加該項工程金額為原則,另以專案檢討」,嗣於88年12月2 日又回覆「…本計畫業經本所審查,…因此在不影響成本,不致工程中斷且符合會勘之結論『克服困難』之前提下…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75頁)。可見,上訴人監造單位就被上訴人改採全套管連鑄工法替代原連續壁工法同意備查之前提,亦係以不增加工程金額為原則,此無論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或於施工時改採全套管連鑄工法替代原連續壁工法時,均屬已知之事實。
⒊雖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北市府衛工處
所稱施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及既有設施拆移工程之規範,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備,包括可見設備地下之部份,故地下不明障礙物原則上足不屬於上述衛工處所稱之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範圍……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篇施工規範第十二章既有結構物拆除工程施工規範第1 條定義,既有結構物及既有設施均是可見之設施(含可見設施之地下設備)與地下不可見之障礙物不同,拆除障礙物是施工過程中所必須,故可視為合約之工作範圍,惟拆除所增加之費用,本鑑定認為應給付。」(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另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不明障礙物之拆除費用,經檢視顯然並未含蓋編列於『連續壁工程』『乙式』範圍之內。在本案對於所有承攬人於投標時無從得知,而單價分析表內未列之拆除工項,按工程實務拆除所增加之費用宜由被告(甲方)負擔。」(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地下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變更,且可能有不明障礙物亦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完全無法預見者,屬被上訴人投標前應為風險評估之範疇,及處理該障礙物係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完成工作所必須者。又上訴人監造單位就被上訴人改採全套管連鑄工法同意備查之前提係以不增加工程金額為原則,此原則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已難謂符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況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因控制中心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費用為290萬2,677元,對照系爭契約發包合約總價高達46億3,000 萬元,其中連續壁工程項目亦達1億2,623萬8,35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71 頁),因有不明障礙物致須變更連續壁工法而增加費用乙節,縱非締約當時兩造所明知,然依原有效果亦無顯失公平,上開鑑定意見未通盤考量上開各情,尚難採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費用290萬2,677元,不應准許。
⒋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增加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管理費用1,075萬437元、環境保護工程費563萬3,817分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自88年1月20日開工,預定為1,000個工作天
即91年6月26 日完工,施工期間因颱風、選舉、施工障礙、變更設計、追加工項等因素,同意展延工期634 日曆天,惟被上訴人提前於93年5月4日完工,故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天數為632 日曆天,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施工異動紀錄統計表、工程竣工報核表、展延及免計工期分析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第35頁、第39至40頁),應堪認定。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展延工期達632 日曆天,約為系爭工程預定工期之2/3 ,此顯係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未預見,被上訴人既未以上述展延工期情形存在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施工中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因認被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情事變更時,顯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管理費用及環境保護工程費,系爭契約並未就該等意料之外的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約定,然若不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形同由被上訴人負擔無償施作之不利益,衡情顯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不過應斟酌兩造間究以如何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⒉上訴人辯稱:依84年9月13日版上訴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
5 點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展延期間支出費用之賠償云云,並提出該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
9 頁)。惟查上述規範意旨係在確定有效之免計及展延工期事由,以免承包商負擔逾期之遲延賠償責任,並相對要求承包商於業主同意免計及展延工期日數範圍內,不得反過來要求賠償損失;而本件係請求展延工期之補償,相當於請求約定工期內相關費用之給付,應無上述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適用。況若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核定之展延日數不問日數、原因均不得提出任何補償,無異強迫被上訴人承擔難以預見之風險與不利益,亦顯違背誠信原則,故臺北市政府遂於90年11月21日修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按責任歸屬訂定工期展延補償計算標準(見原審一第43頁)。是則上訴人辯稱: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點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出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之求償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展延工期而支出管理費用,固據提出展
延及免計工期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頁)。惟查其中「變更設計追加厭氧消化槽工程基礎地盤改良工程18天」、「溫水游泳池250 天」、「電氣工程前置作業工程變更設計案…120天」及「溫水游泳池工程增加SPA水療設施95天」,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業已給付增加之管理費用,則此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其餘展延日數為151 天,其中
123 天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因厭氧消化槽工程頂版變更設計為15度斜頂工程28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厭氧消化槽工程頂版變更設計為15度斜頂工程,展延工期28天,係因他標得標廠商施工之厭氧消化槽為突起型態,因而厭氧消化槽工程頂版變更設計為15度斜頂工程,該展延工期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始將厭氧消化槽工程頂版變更設計為15度斜頂工程致展延工期,自屬未善盡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注意之注意義務。倘其抗辯該債務不履行致展延工期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認此債務不履行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認此變更設計展延28天工期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因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展延74天工期中,包含因控制中心地下發現不明障礙物,致連續壁變更工法而展延工期26天部分,雖上開不明障礙物早於兩造締約前即已存在,並非契約成立後才發生,但該不明障礙物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因而發生連續壁須變更工法而有展延工期之情事,此連續壁須變更工法致展延工期之情事,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該變更工法情事非兩造於締約當時得以預見此情事變更,自應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則本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23 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8日,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其增加支出管
理費用1,075萬0,437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計價方式,依系爭契約後附詳細表第1頁所列無論係施工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或工程品管補助費均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一計價之項目,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本件既有上開展延工期情形,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管理費,而受有損害。而工程實務上工程管理費用常伴隨工程而生,通常無法明確加以區分,逐一核算顯有其困難。
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履行系
爭契約之一切情形,並參佐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 項:「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前項之工程總價,…不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約定,有該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如工程契約有因變更而增減工程總價,其工期通常即會變更,而與締約時係以原合約工期為基礎計算不符。從而本院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應以原約定之46億3,000 萬元為準標,而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展延工期之日數為123 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8日,依此計算核算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以1,035萬9,625元為公允(計算式:4,630,000,000×⒉5%×28/1000+4,630,000,000×⒈25%×123/1000=10,359,625)。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87年10月間,並無適用
臺北市政府於90年11月21日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規定之餘地,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意料外之展延工期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為約定,而工程管理費用通常無法明確加以區分,逐一核算顯有其困難,已詳如前述,故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兩造履行契約之一切情形,並參佐上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 項規定,依所得心證核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並非何不得參佐之問題。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其增加支出環境保
護工程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563萬3,81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環境保護工程費有
臨時排水費及工地清潔費,業據其提出展延期間環境保護工程費計算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 頁)。其中臨時排水費每日1,050元、工地清潔費則系爭工程全部結算為1,680 萬元,折算每日為1萬6,800元(計算式:16,800,000÷1,000=16,800)。而系爭工程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為632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展延工期而支出環境保護工程費為臨時排水費65萬34元、工地清潔費1,061萬7,600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半數即563萬3,817元。②本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致被上訴人增加環境保護工
程費之支出,衡情自堪認其受有損害,但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之確信,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以減輕被上訴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使其容易實現權利。從而本院認為由兩造平均負擔此部分損害之半數即563萬3,817元〔計算式:(650,034+10,617,600)×1/2=5,633,817〕,尚稱公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⒎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伊亦蒙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工作物之損害,並須負擔系爭工程工程費用之利息支出損失,等同上訴人支出46億3,000 萬元,卻無法使用工作物151天,以年息5%計算,上訴人即受有高達9,577萬1,232元之損失,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此種情形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上訴人不僅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反而亦受有重大損失,如被上訴人復可對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勢受到雙重之損害,因此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有關危險負擔分配之規定,並無顯失公平等語。惟承包商因展延工期,致員工、機具受制無法調派他處或無法承接他工程,同時其工程款、保證金亦可能受影響而無法如期領取,其實際損害高於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第5 項規定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一切情形,並參佐該契約範本第14條第5 項約定,所核定之金額,已衡平兩造間之不利益,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㈢關於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1,344萬4,752元部分:
⒈按工程鑑定委員會90年8月9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
號函示「為因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勞工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該規定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見外放鑑定資料上冊第4頁)。本件系爭工程工期原為自88年1月20日起至93年5月4日止,惟因勞基法第30條第3項於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日施行,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兩造並未因法律修正而延長系爭工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勞工薪資支出因而受有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定工時鑑定資料2冊為證(外放)。被上訴人業已提出90年1月至93年4 月,其公司員工加班、薪資、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原工期為88年1月20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因變更設計及障礙因素而展延至93年5月6日,復因勞基法於90年1月1日修訂施行,將法定工時自每週48小時縮短為42 小時,影響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5月4日計40個月,扣除8個月游泳池工作天為32個月,則按7折計算其要徑工期為24 個月,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要徑工期1/8即⒉8個月之工資(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可見勞基法於90年1月1日修訂施行,將法定工時縮短為42小時,依社會常情判斷,即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工資之損失。
⒉雖上訴人辯稱:依據工程鑑定委員會上開第00000000號函
同時記載:「…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機關之處理原則如下:一、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據以協商。如因而必須增加成本者,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須投入人力與修正前者之比較,再就必須新增之人力計算可能須增加之成本,據以協商,『並注意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因此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並應檢具具體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其因此必要延長之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以及因此所需增加之人力及時數,並檢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上訴人核對。又本件曾經原審送請工程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鑑定意見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亦應先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見原審卷四第241 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增加施工成本,自無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查:法定工時之縮短係兩造於締約時所無從預見,衡情應認為其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被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上開法律修正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但系爭契約並未就此意料外之費用應如何調整而為約定,則若不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衡情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費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即屬有據。而系爭契約於87年簽訂時,法定工時為每週48小時,自90年1月1日勞基法修訂施行,法定工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每週平均短少6 小時,於法定工時縮短,工期卻未對應增加情形下,除非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是採全部外包或員工薪資全部按時計薪,否則工資成本必然會有所增加,以本件工程總價高達46億3,000 萬元之工程,依常情無可能採全部工程外包或員工薪資全部按時計薪。而廠商同時承攬數個工程,機動調派其員工分批承作不同工程,為社會上常有之情形,縱其人力係包月,同1 人亦有當月同時調派不同工地之可能,強求被上訴人應檢具具體事實及證據,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其因此必要延長之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以及因此所需增加之人力及時數,並檢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以供核對,實屬過苛。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工資支出,合乎社會常情,應堪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以被上訴人所提每月支出工資480萬1,633元,因此認上訴人就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薪資支出部分,補償額度為1,344萬4,752元(見原審卷三第28頁)。此於原審99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承辦法官詢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4頁所建議因為法定工時而增加支出額度,以1,344萬4,752元補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對於金額的計算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47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法定工時縮短致增加薪資支出之情,既堪認定,因上訴人應補償予被上訴人之額度為1,344萬4,752元,復經上訴人就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薪資支出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應補償其1,344萬4,752元,自為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3萬8,1
94元(計算式:10,359,625+5,633,817+13,444,752=29,438,194)。
五、上訴人辯稱:其得以溢付工程款之利息債權220萬3,733元,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93年底,重新核算已估驗工程數量結果,溢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共計3,575萬8,090元,扣除完工結算應付款後尚溢付1,107萬9,308元,而被上訴人已於94年5月16 日如數返還1,107萬9,3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4日溢領日起至94年5月16 日繳回日止共550日,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溢領工程款再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220萬3,733元並返還上訴人云云。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款之計價係依工程進度而為給付,則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是否因溢領工程款而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受領人。而被上訴人於受通知後,即於94年5月16 日返還工程款1,107萬9,308元。至於上訴人雖於95年4月24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款之利息共220萬3,733元,惟被上訴人亦於95年5月5日函覆稱該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利息等語,有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建上卷一第184 頁),據此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溢付款或其後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領溢付工程款時或其後已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是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就上開溢領工程款按年息5%計算利息共220萬3,733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43萬8,194元及自9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