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訴訟代理人 粘進發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複 代理人 吳艾倫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洪國勛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36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擴張之訴暨追加、擴張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變更為陳得意,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101頁)。是陳得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卷第100頁),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增加46支基樁(下稱系爭基樁)樁位地質改良(下稱地改)費用新臺幣(下同)2569萬6359元(下稱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分、5007萬0890元之趕工費用(下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合計7576萬7249元本息部分),暨上開金額本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營業稅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減縮、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本息。申言之,系爭地改費用與系爭趕工費用之總合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378萬8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減縮7576萬7249元法定利息部分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請求,惟擴張378萬8362元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19頁、五卷第185頁;本院四卷第273頁、六卷第7頁背面、第147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依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費用等情。嗣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系爭趕工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48條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六卷第147頁背面)等節,乃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主要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於原審即已提出,要無礙被上訴人之攻防,揆諸上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

四、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惟不符合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本息部分,係屬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故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及擬制性變更原則等請求權,擇對伊最有利者為判決。如認此三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請就民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次為審理,即於先順位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審理後順位之請求權;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趕工費用本息部分,則先位主張應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等請求權,擇對伊最有利者為判決。如認此四項請求權均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四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揆諸上揭說明意旨,應屬可取,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日就被上訴人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竣工,嗣於93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然伊為施作系爭工程編號P10

3、P104(下分別稱其編號)橋墩基樁(下通稱基樁)而辦理補充鑽探時,發現地質與原鑽探資料差異甚鉅,施工因而受阻。伊為順利完成鑽掘,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就基樁樁位進行地改作業,因此增加系爭地改費用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進行上開地改等工作,依約本可展延工期,卻為配合被上訴人提前通車之要求,依被上訴人指示日夜趕工,因而支出型鋼租金費用1380萬6554元(下通稱型鋼租金費)、型鋼損壞賠償及修理費937萬4656元(下通稱型鋼損賠修理費)、型鋼打設拆除費用1034萬1563元(下通稱型鋼打拆費)、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1173萬4940元(下通稱帽樑共構費)、日夜施工增生費用481萬3177元(下稱日夜施工費)等系爭趕工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均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等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267條等規定(於本院前審、本院所追加),及民法第1條擬制變更原則(習慣)為請求(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第1、3、5、7點,及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5「一般說明㈠」(下稱一般說明㈠)第9、10點等規定,上訴人負有於施工前補充鑽探並據以施工之義務,且不得再以遭逢重大地質差異為由,請求衍生之費用。況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下稱系爭鑽探報告)與上訴人之補充鑽探報告(下稱訟爭鑽探報告)並無重大地質差異,上訴人原得據系爭鑽探報告,知悉系爭工程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伊雖曾同意辦理變更設計,給付部分基樁地改費用,然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關於系爭基樁地改失敗部分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地改計畫,未經伊審核通過,即率爾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應自負其責,不容其主張依國際工程慣例,請求伊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伊未曾要求上訴人趕工以配合提前通車,上訴人亦無提前完工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及系爭契約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下稱特別說明),可見追趕進度本為上訴人之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因趕工支出之費用。以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趕工增生費用,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另補稱:上訴人對施工過程中遭遇之困難,本有處理、解決義務,且系爭契約明訂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願就地改成功部分予以補償,非謂就失敗部分負有付款義務。

又系爭工程本應於91年11月13日完成,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12月17日,然上訴人仍遲至同月24日始完成,顯無提前完工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相關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其於施作基樁工作前,已排定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與地質差異無關。且上訴人所指趕工,實係為追趕開工後即發生之工程落後進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費用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人僅對系爭地改費用本息、系爭趕工費用本息及以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均已敗訴確定),於本院前審之上訴、追加及減縮、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系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與系爭趕工費用5007萬0890元之總合,再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378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5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三卷第6頁背面至第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0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下稱洲美工程)」之系爭工程,參加人則為洲美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

(二)P103、P104橋墩各有2座,每座橋墩分別有16支基樁,總計64支基樁。原設計橋墩時之地質鑽探係採劈管取樣。依鑽探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土質黏土及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示,於地表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下稱全套管工法);於地表下30公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反循環鉆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被上訴人於辦理招標時,於招標文件中附具變更合約圖說之圖說CT-1「鑽孔平面及柱狀圖」(見原審二卷第39頁,下稱系爭柱狀圖)。系爭柱狀圖所揭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地層中土層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之記載。

(三)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系爭工程於92年6月16日全部完工,並於93年2月20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於90年5月28日基樁施工規範疑義澄清事宜會議(下稱900528會議)中,決定將樁徑1.0及1.5公尺之基樁採行全套管工法施作;樁徑2.0公尺之部分則採用「混合式工法」(全套管與反循環鉆掘,下稱混合式工法)施作。而基樁因樁徑均為2.0公尺,故均採混合式工法,即先打設保護套管深入地表下30公尺,進入黏土層後再以穩定液或保護套管方式穩定壁體進行鑽掘。

(五)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於90年8月14日施作P103超過水平面下30公尺處遭遇嚴重坍孔,但得以加長套管後,施作反循環鉆掘工法。惟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上訴人乃以90年10月4日(90)春原總字第1004-2號函(下稱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改作業。惟於基樁鑽掘工作施作過程中,仍發生損耗鉅量混凝土情形,直至91年1月11日方完成該8支基樁鑽掘工作。

嗣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改作業,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91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基樁之地改工程款。

(六)上訴人另自91年1月25日、91年2月2日起,分別針對P103、P104基樁進行鑽掘作業,惟僅有10支基樁完成鑽掘。兩造遂會同參加人於91年3月6日、4月30日針對P103及P104基樁進行會勘,協調會中決議(該二次會議下分別稱910306會議、910430會議),就系爭基樁稱改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即植管方式施工(下稱不拔除鋼套管),且應維持原合約規定之工期,至於費用問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上訴人嗣後於91年5月29日、91年6月13日,分別完成P103、P104之不拔除鋼套管及鑽掘工作。

(七)本件就地改完成基樁打設之P104橋墩18支基樁,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施作方式辦理變更設計(係第三次之變更設計,下稱第三次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上開18支基樁之地改費用1116萬5613元,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費用1億1419萬5527元。

(八)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詳見本院三卷第7頁背面至第12頁,其相關書證則見本院二卷。援用各書證時,則逕稱其書證編號,於茲不贅)。

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三卷第12頁背面至第19頁,於茲不贅。而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七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內容)。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為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九條係屬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且上訴人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參諸系爭契約第九條前段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或增減之主

體構成要件約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同條中段則針對系爭工程之變更或增減之報酬約明:「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等詞(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以觀,顯見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之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工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明訂,自屬得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至為明灼。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補充性條文云云,

然未慮及系爭契約第九條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要件及報酬計算依據,皆有明訂,自非可取。至系爭契約第九條所謂:「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固係指被上訴人行使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後,始有兩造就增減數量或新增工項之契約價格計算適用。惟此要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以此認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非完全性條文,應可確定。

③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款分別約定:「本工程

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

15 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0頁)。以故,系爭地改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新增或變更工項,即屬系爭工程整體工作之一部,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款約定,原則須待估驗計價或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結算,而非於地改完成時即能請求。從而,系爭地改費用之報酬請求權時效,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至為明顯。

④被上訴人辯稱:於地改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地改

費用,故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1年5月29日、同年6月13日開始起算云云,顯將地改工作割裂於系爭工程整體之外,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款約定,實非可取。是以,系爭工程既於93年2月20日方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三)所示),則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於94年11月2日起訴,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堪確定。

2、系爭基樁之地改,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

①被上訴人辯稱: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系爭工程如須

辦理變更設計,應由上訴人申請報經被上訴人、參加人同意始可。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同意,即自行進行地改,非屬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之一部云云。

②關於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點係約定

:本項工作係於設計圖所示位置之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承包商須於施工前依據現場實況、地質狀況研擬混凝土基樁施工方法、施工計畫等,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於施工前須依現場實際地質狀況,研擬施工方法及計畫,報請參加人核可後,始可施工,應可確定。

③一般說明㈠第10點則約定:「本標工程之基礎係參考鑽探

資料結果設計,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本處提供之鑽探資料及施工鑽探結果。如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因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時,均應報請工地工程司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等語(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0頁)。據此,上訴人於實際施工時,發現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或有局部差異性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不符時,均應報請參加人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措施,至為明灼。

④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開始施作P103基樁工程,90年8月6

日開始施作P104基樁工程;90年9月至10月間施作超過水平面下66至72公尺處,無法再以加長套管、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上訴人乃以901004函請被上訴人同意暫停施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嗣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進場施作,自90年11月1日起於P104左側8支基樁樁位之坍孔處,以低壓灌漿之方式進行地改,並於90年11月23日完成該8支基樁地改作業;後上訴人就P103、P104其餘基樁全面進行地改作業,於91年1月31日結束全部基樁之地改工作,並於91年2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五)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基此,上訴人係於施作P103、P104基樁工程時,因補充說明書所示之施作工法(見上五之(二)、(四)所載之工法),均無法克服實際地層狀況,乃函請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嗣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始陸續進行地改作業,而該地改作業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堪予確定。

⑤至系爭基樁之地改是否為上訴人擅自進行?是否業經被上

訴人或參加人同意?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要件?均與系爭基樁之地改為系爭契約第九條之變更或新增工項一部之結論無涉,而屬別一問題(詳見下6、7、8所述)。被上訴人以此為辯,核與此部分爭點論述不符,併此指明。

3、依系爭工程提供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況。且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實際地質雖與締約時所知地質有

差異,但該等差異為締約時所得預見者,非重大差異,上訴人不得請求變更設計,而應自行負擔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所謂地質差異是否為重大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該項差異是否為締約時所無法預見,而不在於工法之不同或成本之多寡。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並無不符云云。

②承上2之③之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工程

實際施作時,發現地質狀況有⑴土層與鑽探結果有顯著不符、⑵因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與原設計條件不符等二種情形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基此,解釋上開約定之真意,堪認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與締約時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就新增工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合理單價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明灼。

③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契約預定之可拔除全套管及反循環基樁

工法施作系爭基樁,乃因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時,出現礫石塞管及坍孔現象,業經認定如上2之④所載。以故,被上訴人提供以揭示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資料,是否足以預見礫石存在及其礫徑之大小?是否將造成塞管、坍孔?厥為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地質,是否與締約時所得預見之地質有重大差異之重要判斷標準,應可確定。

④被上訴人於辦理投標時,固於投標文件中附具系爭柱狀圖

(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3頁)。惟系爭柱狀圖揭示之資訊為鑽孔位置、孔號、深度、各個鑽孔地層中土層文字描述,並無關於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之記載,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二)所示)。是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從得知系爭柱狀圖作成之取樣方式、試驗項目及其數值等情,堪予採信。據此,僅由系爭柱狀圖之土層描述,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實無法預見有關施工方法選擇之地質條件。況且,被上訴人係以基樁工程變更前之原設計內容為投標基礎,上訴人亦僅得按原設計之定作內容及對價估算投標價格,並據以承包,無法得知有關礫石、壓力水層等地質條件資訊,至為明悉。

⑤審諸參加人90年11月8日以中工(90)一結字第006172號

函敘及:「設計地質鑽探報告中本層次為粉土質細砂層及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層,而補充鑽探資料對本層次之描述則為粉土質細砂夾礫石及岩塊,其中P103橋墩處有高達50.6%礫石成份之劈管取樣,由此可確信本層次的確含有多量之礫石及岩塊,惟其描述之差異可歸結於在含粒徑較劈管徑大之岩塊、礫石等地層(P104橋墩基樁於本層次鑽掘時取出長達28公分之礫石),因無法取得地層中較完整內容物,通常其鑽探結果之描述內容可能造成的差異亦較大」「第五地層安山岩塊層之坍孔問題…主要係因本層夾雜之顆粒大且不均勻,其厚度又有4、5公尺以上」等詞(參書證編號40,見本院二卷第139頁、第140頁);另於910306會議稱:「由於原設計時之地質鑽探是採劈管取樣,雖得知該層約整50.6%之礫石成份,但因劈管管徑較小,無法由鑽探資料得知礫石粒徑,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石粒徑,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等語(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觀之,可見參加人亦認為:因劈管徑限制,系爭鑽探報告無法敘述粒徑較大之岩塊、礫石;該顆粒大、不均勻、厚度有4、5公尺以上岩塊、礫石,係造成坍孔之原因,應可確定。

⑥訟爭鑽探報告之取樣方式,係以2吋劈管取樣器採取半擾

動土樣,以供作土壤一般物理性質試驗之用;另以2-3吋薄管取樣器採取不擾動土樣為室內試驗之用,此觀訟爭鑽探報告第二章第2.2鑽探取樣及試驗內容、6.4標準貫入試驗及劈管取樣、6.5薄管取樣、表7.1薄管標準規格即明(分見本院前審四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職是,訟爭鑽探報告之取樣及試驗器既以2吋劈管、2-3吋薄管進行取樣,對於礫徑大於2吋、2-3吋之礫石即無法取樣,致無法判定究有多少數量及大小之礫石存在,至為明顯。

⑦審諸參加人於90年12月21日中工(90)一結字第007109號

函敘明:「根據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之現場鑽探記錄表,並無伏流現象之記載,是否確有地下伏流,仍需再作確認」「倘確實有地下伏流時,必須視其伏流特性,再研判地質改良是否為其最佳之解決對策」「本工程基樁鑽掘時之孔壁坍塌,是否主要肇因於該層次之地下伏流,仍必須再作詳盡檢討釐清」等情(參書證編號59,見本院二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以考,足徵參加人認為伏流水層是否存在,係影響選擇施工方法之因素,且系爭鑽探報告未確定有無地下伏流,甚為明悉。

⑧綜此,上訴人依系爭鑽探報告、訟爭鑽探報告揭示之訊息

,尚無法預見、判斷正確施工方法之地質條件,且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應堪認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鑽探報告所示地表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與實際施作地質狀況並無不同,而均係上訴人之施工經驗、能力不足與技術、工地管理不良所致;縱因系爭鑽探報告、訟爭鑽探報告之劈管取樣限制,導致岩塊大小及其狀況探測不足,而造成地質判斷之影響,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盡地質調查義務云云,均非可取。

4、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基樁之坍孔問題,係因上訴人之施工

管因素所致,與地質差異無關;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原即有發生坍孔、湧水、塞管之可能,當屬上訴人之應變責任,非地質有何重大差異云云。

②細繹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內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

二卷第50頁,並參上2之③所載)觀之,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如發見土層條件與鑽探結果不符、或地質狀況局部差異太大,致實際土層條件與原設計條件不符,上訴人應報請參加人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之措施,至為明悉。易言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基樁施工方法,無法於實際地質施作成功時,上訴人皆有報請辦理變更設計或作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可以確定。

③上訴人於鑽掘基樁過程中,不斷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

石塞管等障礙,此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及超音波報告等項即明(分見書證編號26、37、48;原審二卷第102頁至第179頁、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外放證物第壹冊A6至A48;原審二卷第216頁至第220頁)。據此,上訴人於鑽掘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確有坍孔、湧水及大塊礫石塞管等現象,應可確定。

④系爭基樁施作之區域,即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之地質

環境,依系爭鑽探報告顯示,該地層係「粉土質砂或安山岩塊」,再輔以訟爭鑽探報告顯示,該處由鑽探現地施作之標準,貫入試驗所得之標準貫入數N值,平均為大於50以上(見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D-5頁)。此於大地工程學中,此類砂質土壤之地質環境,係屬緊密至極緊密之地層。蓋N值所代表之砂質地質狀況分別為:4以下為極疏鬆、4至10為疏鬆、10至30為中等緊密、30至50為緊密、大於50為極緊密。且由N值之大小,亦可推估所在地層之地質強度(即qu值)。即N值愈大,代表地層之土壤強度愈高(參吳文隆編著大地工程學,見本院前審一卷第70頁)。是依系爭鑽探報告所載之N值,系爭基樁於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施工之地質環境,應為緊密或極緊密之地層,且其推估之強度qu值亦高(推估之qu值約為200kg/cm2),即屬強度甚強之地質環境。惟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至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所遇之地層,卻為發生坍孔、湧水、大塊礫石塞管等現象之地質環境。從而,於系爭工程河床下約60至70公尺處實際施作之地質環境,確與系爭鑽探報告所示之地質狀況,存有相當之差異情形,應可確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判斷地層是否易發生坍孔,非僅取決於土層緊密程度,應就所含粒子大小為研判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否認土層緊密程度為坍孔判斷因素,況倘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確能施作系爭基樁,被上訴人焉有下6所載: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地改工作之舉?顯非可採。

⑤參加人雖以:湧水之現象,可能係管道破損,導致河水流

入產生,無法證明係地層有受壓水層存在云云。惟查,依物理學之連通管原理,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河水水位面,係於灌漿管口高程之下,縱有管道破損情形,河水亦不可能由高程位置較高處之管口湧出。要之,應係管底之地質環境存有受壓水層存在,即受壓水層係因受大地應力,造成地表下特定區域之水壓力較同樣高程水面之水壓力甚高之情況,始可能於上訴人施作低壓灌漿時,發生水流如噴泉般大量由灌漿管口噴出之情況(見原審二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原審三卷第87至第90頁之現場照片)。職此,參加人上開所辯,要與連通管原理相違,不足採取。

⑥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

象,應屬系爭基樁實際施作時,土層條件與系爭鑽探報告不符,致實際土層條件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而屬於重大地質差異等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將施作系爭基樁之坍孔、湧水、塞管等狀況,歸責為上訴人之施工管理因素或應變責任,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5、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

①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工程無因重大地質差異,導致不能依

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之問題。況系爭工程遭遇之坍孔等施工困難,業經伊同意採取不拔除鋼套管之輔助施工方式解決,並順利完工,顯見依原設計工法得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②依系爭鑽探報告資料所示,於河床下30公尺處之地層為粉

土質黏土及粉土質砂,於河床下60公尺處之地層為安山岩塊夾砂礫石及粉土質砂;依補充說明書第03-1頁第2點所示,於地表下30公尺須採用保護套管以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即可拔除之全套管工法;於地表下30公尺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即反循環鉆掘工法或全套管工法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

(二)所載),自堪認為實在。③細繹補充說明書第2點約定:「本項工作之基樁係以保護

套管與穩定液兩種方式維護樁孔鉆掘時孔壁之穩定及品質」「於地表下30公尺深度以下,則可採穩定液或套管方式保護孔壁。承包商可依據核可之施工計劃基樁施工方法施作,並符合本節下列相關規定,並避免基樁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樁體混凝土產生不良界面。」;第7點第⑺項約定:「混凝土全部灌注完畢半小時內,須將全部套管拔出。」第⑼項則約定:「混凝土應灌注至高出設計樁頂高度以上如設計圖所示之高度,並將套管拔除,…」(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4頁、第23頁)。基此可見,補充說明書明確規定於基樁工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半小時內,即需將全部套管拔除,顯見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僅有可拔除鋼套管及反循環基樁工法併用,而無不可拔除鋼套管,至為明白。

④稽諸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場鑄基樁施工計畫書(見書證編

號23)載明「本工程採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之基礎設計,使用全套管基樁工法,以及2.0M基樁於地表下30公尺採用全套管工法、30公尺深度以下則採用反循環基樁施工方式。」「主要施工機具及設備:…第1. 2條:構台2.0M基樁施作場…(C)2.0M套管40M2~3套。」「本工程以RCD鑽孔機及25搖管機搭配使用,主要功能為將套管壓入土中,以保護孔壁防止崩塌,然後在澆置混凝土過程中,再將套管逐節拔起。」「施工作業內容:全套管基樁施工作業流程圖,…於混凝土打設後套管拔除。」等節(見本院二卷第79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工程進行至混凝土灌注後,須將全部套管拔除。是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為:30米以下至可拔除全套管施作極限深度為「可拔除全套管」或「反循環基樁工法」;「可拔除全套管」施作極限深度至設計深度為「反循環基樁工法」(因可拔除全套管施作至一定深度後,即難以拔除,故有施作深度之極限,參本院六卷第55頁、第64頁之文獻資料)。從而,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作工法並無不可拔除鋼套管,至為明悉。

⑤佐諸系爭工程有關200CM(系爭基樁屬之)可拔除全套管

之單價,係以每公尺4219.26元為計價金額(見書證編號7,原審四卷第407頁);系爭工程針對不拔除鋼套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計價費用為1億1419萬5527元(見上五之(七)所載),換算每支鋼套管約為248萬2511元(46支基樁),每支長度約為90公尺,則每公尺單價為2萬7583元整等情以考,可見不拔除鋼套管之單價,與可拔除全套管單價差距達6.5倍以上。據此,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全套管單價係以可拔除全套管為其施作工法,而不可拔除鋼套管非其施作工法,更為明顯。

⑥徵諸參加人於910306日會議敘明:「如依目前所鑽掘之礫

石粒徑,確實不易以反循環方式吸取如此大粒徑之礫石。」;被上訴人則稱:「採不拔除鋼保護套管,是為克服基樁工作之坍孔問題及反循環工法施工困難。」;910306會議結論謂:「本橋墩基樁對安山岩塊礫石層經多次以反循環方式鑽掘,均無法突破、一再坍孔,造成塞管」等情(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第269頁);且參加人於910430會議自承:「P104右側基樁依目前坍孔情形,及在某一樁位鑽孔而另一支已施鑽之套管內會湧水情形研判,該原本已不易穩定之安山岩塊礫石層在受坍方擾動後,將有更容易坍孔之可能,倘以原施工方式嘗試施作,基樁失敗比率將很高,可能造成要補樁之位置亦難尋。」等詞;910430會議結論載及:「P104經考量本高架橋通車與汛期之時限即為克服易坍方之地層,且考慮多處孔位已曾坍孔,如繼續以原方式施作,失敗率將很高,以後不易補樁。」等節(參書證編號93,見本院二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參互以觀,可見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難以完成系爭基樁之施作,至為明灼。

6、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所擅自進

行。上訴人提出之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地改計畫)未經核准,於施作過程一意孤行、漠視參加人審查意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地改計畫未有檢驗方式及改良目標,無法確保系爭基樁施工成功之有效性云云。

②審諸張怡倫證稱:上訴人施作基樁兩個月均無成效,就跟

被上訴人說明基樁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上訴人作指示。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參加人在90年10月前後介紹地改的包商,該包商就建議澆灌低強度混凝土之地改方式,上訴人就視為指示,就下去試做了P104左側8支,這是第一階段,施作4支成功以後,處長就指示施作剩餘的56支,這是第二階段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1頁);證人林醒嵐結稱:「其實開很多會,其中我個人也曾經提出地質改良的方案,但我提出的與春原公司後來去做的也不一樣」「可能是我先前曾經提到地質改良,雖然方式不一樣,但讓春原公司或參加人覺得地質改良可能是一種改善的方式,因此就要求春原公司去試作,這是三方(包括兩造及參加人)會議中的共識,然後春原公司就去施作。」「這是由被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主持的會議,兩造、參加人都有派代表參加,這是一個共識,開好幾次會議,最後春原公司用的地質改良方案,在國內是蠻普遍的施作方式」「請春原公司先試作八支基樁的地質改良,我印象是八支都成功,雖然做的很辛苦,成功以後請春原全面施作,是應該有公文。請春原公司試作可能沒有公文,但是全面施作應該有公文。我印象中是被上訴人的處長直接指示全面施作,後面有補公文,這應該不是在會議中作成的決定,而是在八支試作成功後跟處長報告,處長指示全面作地質改良。」等詞(見本院五卷第304頁至第305頁)以觀,可見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洵堪認定。

③核諸90年11月7日施工週報記錄載有:「監造單位(決

議內容)…⑷P103及P104地質改良,基樁與圍堰等3家協力廠商,請確實協調相互間之配合事宜。並請訂出明確時程與進度表。(執行情形)春原目前訂定出時程表。」等詞(參書證編號39,見本院二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參加人於90年11月22日趕工會議記錄載有「依目前施作進度,P103及P104地質改良及鋼鈑樁圍堰工程,需請協力廠商積極配合,勿再延誤。」等語(參書證編號47,見本院二卷第188頁);上訴人於90年12月4日,回覆參加人有關系爭地改計畫審查意見(參書證編號53,見本院二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於90年12月11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8支基樁之地改作業辦理會勘(參書證編號54,見本院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參加人於90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90年12月4日之上揭函文等情(參書證編號64,見本院二卷第220頁);於91年1月3日於施工週報記錄要求:「P104橋墩基礎地質改良工作,請儘速進場施作。」等節(參書證編號65,見本院二卷第221頁)以察,堪認參加人雖未核定系爭地改計畫,惟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明確知悉且指示上訴人施作地改作業(含系爭基樁地改在內)。申言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乃上訴人擅自進行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④觀諸被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函示:「另P103、104基樁施

工事宜,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依所提施工計畫辦理並檢討P104處8支基樁地質改良成效,儘速安排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以免延誤工期。」等情(參書證編號66,見本院二卷第222頁);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告知參加人:於91年1月11日完成8支地改基樁,地改應可發揮成效,業已進行P103及P104後續之基樁地改工程,並檢送系爭地改計畫之修正一版等詞(參書證編號68,見本院二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回覆上訴人:「有關地質改良及基樁施工部分,敬請貴公司加派機具及人力進場施作,並提出後續地質改良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等語(參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第229頁);90年11月2日至18日、12月30日至91年1月25日之工程日報表(參書證編號37,見本院二卷第118頁至第134頁,另參書證編號48,見外放鑑定資料第壹冊A6至A48)等節,綜合以考,尤見被上訴人、參加人不僅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且有明確之指示,至為明灼。申言之,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樁之地改之範圍及進度,均清楚掌握,而非阻止上訴人進行地改之情形,當無疑問。

⑤參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下稱系

爭總價表)之內部簽核意見載及「地質改良:本工程於P103 、104基樁施工時,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遇砂礫石層,發生嚴重坍孔現象;…經多次討論後承商春原營造提出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監造單位亦請求承商試作,本處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即書證編號70,見本院二卷第229頁)請承商加派機具人員進場施工」等節(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益徵被上訴人不僅知悉地改係為克服地質坍孔所生障礙,且自承參加人曾請求上訴人試作地改,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加派機具人員進場為地改施工,至為明悉。

⑥系爭鑑定報告如上①所載意見,未參酌上②至⑤所示卷證

資料為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乙節,並不明瞭。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尚非可取,併此說明。職是,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洵堪認定。

7、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

①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基樁之地改目的,乃為完成系爭基樁

,應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依一般說明㈠第6點、第10點約定,系爭地改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總價內,上訴人不得請求計價;況地改僅在輔助全套管工法及反循環鉆掘工法之施作,而非取代系爭基樁之施作工法云云。

②補充說明書第5點之5.1全套管工法之說明③、5.2反循環

鑽掘工法之說明②固約定「施作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所有因此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等詞(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6頁、第18頁)。惟此約定係針對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施作時,因工法本身產生之困難或意外情形所為之約定。至因遭遇異常地質狀況時,於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之外,為克服該異常地質狀況,而另外追加之工作及工法之變更時,自非屬上開約定規範之情形,應可確定。

③徵諸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簽稿內載明:「㈡地質

改良…鑽掘至深度約六十餘公尺深時,遇砂礫層,發生嚴重坍孔現象;雖經監造單位及承商不斷嘗試增加穩定液比重、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仍無法有效克服坍孔情形,…於每支基樁周圍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期以增加該砂礫層之剪力強度及自力性」等詞(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38頁)以考,可知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於施作基樁時,發生嚴重坍孔現象,以增加穩定液比重、增加淨水頭壓力並減緩鑽掘速度等反循環鉆掘工法施作之輔助工法,仍不能克服坍孔現象後,乃於施作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凝土及低壓灌漿方式改良地質,乃額外追加之工作,非屬原設計工法之輔助工法,故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之工作內容,至為明顯。

④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規劃部副理張怡倫證稱:所謂地改,

係因地表下66到72公尺處,原本地質係粉土質砂夾礫石夾安山岩塊,在每根基樁周圍0.5公尺到1公尺之範圍內打了六根管子(雙活塞注漿工法),把水泥漿透過管子打入地層,目的在於固結該地層關於鑽掘孔壁的壁體等詞以考(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背面),可見系爭地改作業,係於施作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前,先以澆注低強度混凝土及低壓灌漿方式,藉由混凝土硬化後之固結力改良地質,以改善該地質之力學性質。是承上3至6所述,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乃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鑽掘系爭基樁時,發生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不符之地質差異狀況,為克服該地質差異狀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經其指示始追加地改工法,以解決上訴人遭遇之地質差異狀況。職此,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要屬系爭契約外追加之工作,與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工法無涉,非屬全套管工法或反循環鑽掘工法施作過程之輔助工法,堪予確定。

⑤佐以系爭總價表敘及:「地質改良…於每支基樁預定鑽孔

之周圍,自施工構台面以雙環塞方法,各打設六孔地質改良孔,再以穩定液(皂土加水泥漿)材料,以適當壓力灌注於EL-66~-72之間,以穩定各基樁孔壁周圍在該深度之粉土質砂夾岩塊與安山礫石層易坍土層。…」等詞(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張怡倫證稱:「原來合約並沒有這項工項(指地質改良),是新增的工項,上訴人作基樁兩個月一直沒有成效,就跟被上訴人說明基樁的工法在這樣的地質無法完成,希望被上訴人作指示。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問:如果不做,會有什麼後果?)當時三方都認為不做地質改良,基樁是不可能施作完成的,所以非作不可。」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1頁)觀之,可知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乃為克服施工現場狀況,而經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基此,地改當非基樁原施作方法之輔助工法。蓋地改係於基樁外之周圍另打設數地質改良孔,再以穩定液灌入改良孔內,以改良原基樁之易塌土層,至為明悉。

⑥參諸張怡倫證稱:全套管工法之運用,基本上是要拔除鋼

套管,主要基於經濟上考量,因為鋼管本身價值很高,拔除之後還可以再利用。但當時決定不拔除,係因為技術上無法拔除,因為不是在堅實地上施作,而係在構台上施作,但構台無法提供搖管機反作用力以拔除鋼套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0頁、第61頁)以察,堪認全套管工法與不拔除鋼套管之施作,雖均係基樁全深皆以套管作為保護開挖面,進行基樁之開挖,然全套管工法於施作完成後必須拔除(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23頁)。而不拔除鋼套管乃植入鋼管無法拔除回收,兩者施作成本差異甚鉅(見上5之⑤之認定),更見不拔除鋼套管非原設計工法,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給付之可能。從而,鑽掘系爭基樁時發生坍孔等情形,若非屬鑽探結果與實際地層狀況有不符之情況,且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施工方法克服,被上訴人焉能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規定,對18支基樁地改及系爭基樁之不拔除鋼套管工作,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設計之工法繼續施作改善即可,何須辦理變更設計?至屬明灼。從而,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實堪認定。

8、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即得據以施作。

①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並無變更或新增工程項目或數量

,需先由上訴人提出該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施工計畫書,經過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方得以施作之要件。據此而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始得據以施作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非可採。

②如上6之②、③、④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

,乃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均知悉上訴人正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不斷要求上訴人應詳實記錄地改施作過程,對於系爭基樁之地改範圍及進度,均清楚知悉及掌握,未有阻止上訴人進行地改之情形,亦無系爭地改計畫須經備查或審核後,上訴人方得據以施作之要求。職此,被上訴人為克服實際施作系爭基樁之地質差異障礙,而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顯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改計畫,毋須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即得據以施作,實堪認定。至原列「系爭地改計畫是否業經參加人備查或審核通過始據以施作」之爭點,核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9、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畫施作系爭基樁之地改完畢。上訴人於91年2月4日分別以(91)春原總字第0204-1號、第0204-2號函通知參加人、被上訴人,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完成(參書證編號71、72,見本院二卷第231頁至第242頁),且上訴人於910306會議就P103基樁鑽掘時之坍孔問題,復表示「本公司於去年12月底至今年1月23日再以地質改良方式穩定孔壁」(參書證編號84,見本院二卷第268頁),被上訴人、參加人均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之書證或陳述,故上訴人業依系爭地改計畫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完畢之事實,堪予認定。

10、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①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不良改良體之廢樁不得要求計價之約

定,足見上訴人為克服施工障礙所支出費用,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況地改工作是否完成,端視地改是否達到預期目標,如地改失敗,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或相關費用;故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完成地改成效為認定標準云云。

②查依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

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系爭基樁樁位地改作業,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等節,業經認定如上3、4、5、6、7所示。系爭基樁之地改成效,乃系爭基樁工作得否克服地質因素繼續施作,此地質差異風險,非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範疇。是以,除系爭基樁地改之無效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否則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至為明灼。

③P103及P104基樁之施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

計工法無法施作,應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並負擔因此增加之施作成本,而對於克服複雜之地質障礙條件嘗試變更工法之過程,基於增生成本考量,當由小而大進行試作。準此,上訴人先施作8支基樁地改,視其鑽掘狀況後,被上訴人再指示全面進行地改,縱系爭基樁有無效之情形,亦因不可預見之惡劣地質條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一般說明㈠第10點約定,負擔該地質風險所衍生之費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基樁之地改有無成效,為認定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之標準云云,應非可採。否則,無異將該地質風險轉嫁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上開約定之真意,至為明悉。

④系爭總價表雖載及:「其餘基樁雖亦經地質改良仍無法達

到穩定孔壁效果,在鑽孔時仍有坍孔,判定為無效部分」等情(參書證編號110,見本院二卷第342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之請求,非以有成效為前提,故不得以系爭總價表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又上訴人曾為系爭基樁之地改為失敗之陳述(見原審一卷第111頁、第120頁背面、第124頁、第141頁背面,並參書證編號117,見本院二卷第386頁至第387頁之參加人書函),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為「真正有做鑽掘的只有6枝基樁,其餘40枝是因為工法改變所以沒有做基樁的鑽掘,所以不知是否改良沒有成效」之陳述(見原審五卷第9頁背面),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參上五之(五)、(六)所示),應以上訴人更正之陳述為可採。然承上②所述,系爭基樁地改之無效既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系爭地改費用,故不論系爭基樁已鑽掘之6支或未鑽掘之40支部分,上訴人均得請求,併此指明。

11、系爭基樁地改無須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①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地改費用,應以是否

達成地改成效為前提,則系爭基樁之地改,需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況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上訴人因之廢棄者,為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且業經被上訴人核實驗收」云云。

②觀諸系爭契約第九條載明:「…如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

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甲方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單價計給之。…」等詞以考,可知系爭工程如因被上訴人變更計畫,上訴人應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驗收後,依系爭契約原單價或新議單價付款,至為明顯。

③於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之地改作業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法完成10支基樁,惟另6支基樁則因地質因素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明確表示為追趕進度,指示上訴人就系爭基樁地改廢棄,不採系爭契約原定工法,指示全面改採不拔除鋼套管工法施作,有910306會議紀錄、910430會議紀錄、系爭總價表附卷可參(參書證編號84、93、115,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第366頁)。據此,被上訴人業已變更於地改後以系爭契約原訂工法之施作方式,逕以不拔除鋼套管工法,取代並廢棄原指示施作系爭基樁地改後之鑽掘。從而,系爭基樁樁位之地改,既經被上訴人變更工法而廢棄不用,自無須踐行相關驗收程序。

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基樁改為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乃上訴

人自承地改作業無法達到穩定孔壁效果,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更改施作方式,非被上訴人指示廢棄不用,屬補充說明書應研擬之補救方案云云。惟不拔除鋼套管工法之採行,乃910306會議、910430會議之結論,被上訴人摭拾910430會議紀錄之片斷字句,曲解為上訴人應研擬之補救方案,顯非可取,併此指明。

⑤承上9所述,上訴人完成系爭基樁樁位之地改工作後,即

於91年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人。倘被上訴人、參加人認有驗收之必要,得隨時辦理驗收,卻遲未進行驗收。是縱認驗收通過為付款條件,然被上訴人卻以變更其他工法而廢棄之,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通過外,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未辦理系爭地質改良之驗收程序,致相關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該驗收通過之條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已成就,附此說明。

12、於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地改費用。

①審諸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有關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其詳細表內「200CM∮基樁地質改良」工項,上訴人已依指示全部施作完成,惟辦理追加數量不足,請續辦追加等詞(參書證編號112,見本院二卷第356頁);被上訴人於92年4月3日檢送系爭總價表(議價後)暨新增單價議定書函文載及「同函副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即參加人)第一結構部洲美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監造計畫,就已確認部分儘速依程序辦理合約變更事宜:地質改良部分亦請檢討研析惠復。」等語(參書證編號114,見本院二卷第359頁)觀之,足證被上訴人明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對系爭地改費用仍持續請求追加付款等情,並函請參加人檢討研析,至為明顯。

②就上①所示之往來函文意旨,可知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

後,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仍持續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此並函請參加人研究處理。基此,兩造就系爭地改費用部分,未有上訴人不再請求之合意。以故,其後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仍無礙上訴人之請求。易言之,兩造雖曾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惟僅就兩造無爭執部分為合意,關於系爭地改費用,上訴人有未拋棄或為不再請求之意思,至為明灼。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地質差異所增加之費用已負擔其中

之83%,基於公平、及風險合理分配之原則,即使伊未再給付系爭地改費用予上訴人,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九條無「顯失公平」得酌減給付之約定,故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要非可取,併此指明。

13、於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完畢,且上訴人未為保留之情形,上訴人仍得請求系爭地改費用。

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又工程款債權之拋棄,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向債務人為拋棄之表徵,始生效力。

②承上12之①所述,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仍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不足部分。嗣兩造雖已結算,上訴人就結算有差異部分,亦保留差異之相關權益,此觀諸上訴人92年6月26日致被上訴人並副知參加人函文說明「有關前函監造計畫之解釋說明,依履約程序及結算原則,本公司認為似有所差異,故本公司之相關權益,暫時保留。」等語(參書證編號118,見本院二卷第388頁)即明。據此可知,上訴人就有爭議部分,有聲明保留權益之事實,當可確定。

③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未保留權益,惟亦未有向被

上訴人為免除系爭地改費用債務之意思,且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領取工程款後,保證不再提出任何形式之爭議拋棄意思。是系爭工程雖經結算,亦不發生上訴人拋棄系爭地改費用請求權之效力,至為明確。

14、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為2569萬6359元。①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間接事實),業已證明係

用在系爭工程之地改工項,而地改又係為克服重大地質差異,故證明該等間接事實且該要件事實,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足推論系爭地改費用各細項,實與重大地質差異間互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以直接證明與重大地質差異具有因果關係此一要件事實為必要,堪予認定。

②被上訴人就18支基樁地改費用部分,於系爭總價表第二部

分載明:地質改良,追加1116萬5613元(含稅什費)(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5頁)。而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給付予上訴人18支基樁地改費用未含稅什費前之單價為55萬9354元,此由系爭總價表之詳細表「200CM∮基樁地質改良」之複價:1006萬8364.8元(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70頁)計算即明(計算式:00000000.8÷18=559354 )。

③上訴人與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簽訂包

作工程承攬書以施作地改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承攬書、付款支票、弘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影本)為憑(見本院四卷第33頁至第39頁、原審三卷第236頁至第242頁)。職是,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每支單價55萬9354元,乘以系爭基樁46支剩餘未給付之數量,於2573萬0284元(不含稅什費之直接工程費,計算式:559354×46=00000000)之範圍,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地改費用僅請求2569萬6359元,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原則為請求,或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民法第26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備位依序為請求,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以,原列爭點(二)至爭點(六)所示各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3114萬00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承上(一)之1③、④之論述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系爭趕工費用,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先此指明。

2、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事,有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①審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

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特別說明約定「本標工程工期短促,承包商必須積極趕工始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所需增加之人力、設備及工程延長等因素,均已涵蓋在各項合約單價內,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參書證編號10,見本院二卷第51頁);補充說明書約定「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依以往工程施工經驗迅速加以判斷、解決及補救;其方法必須事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定,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參書證編號4,見本院二卷第16頁、第18頁)觀之,上訴人固於進度落後時負有趕工義務,然此趕工義務應指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之工程進度落後者。蓋系爭契約第七條既有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約定,顯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當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

②系爭工程進度確有落後情形,有書證編號28、31、35、39

、40、41、42、45、52、57、63、76等函文、施工週報記錄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16頁、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9頁、第18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第249頁),自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基樁前,固基於工期需要,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然系爭趕工費用得否請求,仍應視被上訴人有無應展延而未展延之工期、或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原即排定每日夜間及深夜趕工計劃,即不得請求系爭趕工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③承上(一)之3、4、5、6、7所述,依系爭工程之原

設計條件,不能預見系爭基樁之地質狀況;系爭基樁施作之地質狀況,與系爭契約原設計條件不符;系爭基樁發生坍孔、湧水、塞管等現象屬於重大地質差異;系爭工程係因地質重大差異,致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及條件完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進行系爭基樁之地改工作,且該指示係因克服地質差異障礙而為。承上(一)之7②至⑥所述,可知地改、不拔除鋼套管等施工方法,係因系爭工程發生地質差異問題,被上訴人決定變更施工方法前先以地改,後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克服系爭基樁坍孔、塞管、湧水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地質問題。是以,系爭基樁之施作,因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而由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至屬明悉。

④惟如上②之函文、施工週報記錄所載(見本院二卷第109

頁、第141頁、第16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18頁、第249頁),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亦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諸如工班人員不足、機械故障、設備損壞、零件缺料、沈澱池漏水、機具組裝耗時、未積極進場施作、施工管理工作不良等情(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第23頁所述之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因素)。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經比對各細部分項工期,該增加之工期156天,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地層因素影響」「P103基樁施工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之工期為91天,研判為上訴人非有積極作為所衍生之工期,自不應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應由上訴人承擔」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第23頁),應可採取。

⑤職是,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

事,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洵堪認定。

3、社子端P103便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遷非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故不得因系爭地上物未拆遷(該事由下稱系爭拆遷事由)而展延工期。惟就P103及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事由(下稱系爭基樁事由),則應展延工期63日。

①系爭地上物拆遷非要徑作業,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洲美

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跨越基隆河段預定修正網圖及實際進度要徑網圖」之原預定、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網圖中,均無系爭地上物拆遷乙事(見本院前審二卷第256頁)即明。佐諸系爭鑑定報告亦認:依設計圖說,施工便橋為上訴人應自行考量之運輸動線,且該便橋之施作,未見有變更積極趕工之工項及作為,仍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工期內完成,故系爭拆遷事由無工期展延之問題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9頁、第49頁)以察,可知上訴人以系爭拆遷事由而主張展延工期21日,不足採取。

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全部工程應於

開工之日起依補充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前項以外天災、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致無法工作之日,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免計日數。」觀之,系爭工程因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因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上訴人得申請展延或免計工期,應可確定。又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為審核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之一致性,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由此可知,如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至為明灼。

③承上2之③所述,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落後情事,部分係

因系爭基樁施作遭遇地質差異,致系爭契約原設計工法無法施作,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亦有上2之④所示之可歸責事由,至屬明悉。是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規劃網圖要徑工程P103基樁施工預計於90年7月l日至90年10月31日,共計123天。不拔除鋼套管施工於91年3月6日至91年5月31日,共計86天,而於91年5月18日起,P103LT-04基樁施工時與內圍堰鋼版樁施工重疊作業,故不拔除鋼套管施工之要徑於91年3月6日至91年5月18日,共計73天,節省工期123-73=50天。P103基樁施工因機具設備進場、基樁試鑽掘失敗(二支)、基樁失敗原因檢討、地質改良及基樁LT-4及RT-8試鑽掘失敗,共耗時279天,比原核定工期增加156天」「P103基樁施工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之工期為91天,研判為上訴人非有積極作為所衍生之工期,自不應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要徑總施工天數應修正為279-91=188天,原規劃網圖要徑工程P103基樁施工期為123天,故而188-123=65天之工期,應屬可歸責於受地層因素影響,所增加之工期」「系爭工程為不拔除鋼套管後,要徑工程雖節省50天」「如按原規劃之工序及工率,仍無法於91年12月17日前如期完工。」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2頁至第24頁、第50頁),應屬有據。

④然P103基樁要徑工程之實際日數應為269日(計算式:28

+28+78+27+35+73=269),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誤載為279日,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266頁、六卷第9頁、第30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明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依下列約定免計工期:……民俗節日中之春節自除夕起七日……免計工期。」。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基樁LT-4及RT-8鑽掘失敗」部分載及:扣除91年2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共8日不計工期,計35天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依91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91年春節為2月9日至14日僅6日(見本院六卷第52頁),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春節7日不計工期算至2月15日,91年2月

16 日為星期日,亦應免計工期,且與春節7日無重疊,故仍應以8日為不計工期(見本院六卷第40頁、第148頁),可以確定。又系爭鑑定報告將此8日誤載於可歸責於上訴人工期(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1頁,即上訴人可歸責之日數為83日),故因系爭基樁事由得展延工期(含不計)為63日(計算式:000-000-00=63)。又參加人謂:

系爭基樁之地改失敗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核給27日工期,尚屬錯誤云云,核與上開認定有違,不足採信。

⑤據此,系爭地上物拆遷非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故上訴人

不得主張因系爭拆遷事由而展延工期。惟就系爭基樁事由,則上訴人得主張應展延工期63日,堪予認定。

4、加計上訴人得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系爭工程應屬提前完工。又上訴人之趕工除有追趕落後之施工進度,亦為提前通車。

①系爭工程於90年3月1日開工,其第一階段工期原訂應於91

年11月13日開放通車,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部分工期,將第一階段工程應完工日改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三)所述),堪認為真實。由是觀之,上訴人係於逾約定第一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7日,始完成該第一階段工程施作,應可確定。

②惟承上2所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地層因素

,按原規劃之工期順序,將無法如期完工。職是,系爭工程雖逾約定第一階段工期應完工期限7日始完工,惟其中有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障礙因素,致無法施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工期。因此,該得申請展延之工期高於7日部分,即應屬提前完工之情形,甚為明顯。

③觀諸張怡倫證稱:進行地改工作與改採不拔除鋼套管之施

作方式,導致系爭工程障礙,而延長六、七個月,如要在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成就必須趕工,增加工班、延長施工時間、以及變更工序,進而造成若干假設工項材料之浪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四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系爭鑑定報告認為:「『P103及P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事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原進度網圖所定之工序及工率計算,以P103基樁之整體要徑工期研判,系爭工程應合理展延工期」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9頁);上2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情事,惟該進度落後情事,有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節以考,堪見系爭工程確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復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之相關規定以展延工期,可見上訴人之趕工,除有追趕落後之施工進度,亦係為提前通車,洵堪認定。

5、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部分之系爭趕工費用。

①被上訴人係以:伊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訂條件如期完

工,非屬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甲方需要」;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約定,系爭趕工費用內容均屬應連續施工,而不得請求加價;況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未於兩造協議時限內完成趕工,仍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云云。

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因甲方之需要,

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必須增加之設備,應提出計劃,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33頁)。查系爭工程因地質差異情事,致系爭工程進度受阻,因而延誤工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實際受影響之天數展延工期63日,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至為明確。③被上訴人為達成高架橋限期通車(參原證20號,見外放證

物編號6第323頁)之政策性目標,迭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結論要求上訴人應維持系爭契約原工期(參書證編號84、93,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即第一階段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1年12月17日。惟加計上訴人得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系爭工程應屬提前完工,業經認定如上4所載。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前因P103及PIO4橋墩基樁施作時遭逢重大地質差異,為達開放通車期程之需求,上訴人乃變更工序積極趕工,其中除了新增外圍構台提前打設內圍堰及採用共構架以使鋼箱樑與帽樑可併行作業致增生費用以外,因鋼箱樑之吊裝完成,導致其下方未拆除結構因淨空不足致無法完整拆除,而有水中切除及損壞賠償與修理等衍生費用,另有部份設施拆除時機較晚而有增生型鋼租金等狀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觀之,可見上訴人先後提出之趕工計畫(見外置之臺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補充報告【下稱鑑定補充報告】第115頁至第129頁,另參外放證物編號6第325頁至第337頁、鑑定補充報告第130頁至第206頁,上訴人歷次提出之趕工計畫,下通稱系爭趕工計畫)工作內容,所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工項,即因趕工導致之增生費用及所致損害、修理等衍生性費用,至為明確。

④被上訴人為達其通車之政策性目標,要求上訴人配合趕工

,而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趕工計畫,且參加人曾於90年12月24日、91年2月7日審查後檢還系爭趕工計畫(參書證編號

62、74,見本院二卷第216頁、第245頁)、另於91年2月22日要求依系爭趕工計畫(修正版)所示,增加機具設備及人員,日夜全力趕工,以期追回落後進度,進而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預訂通車時程目標、再於同月25日檢還系爭趕工計畫(參書證編號77、78,見本院二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是故,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趕工所衍生之費用(其數額詳見下15所述),應可確定。

6、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提出系爭趕工計畫,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但應視為條件成就。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趕工計畫因內容未臻明確詳實,迭經

參加人審查後檢附意見退審(參書證編號62、74、78,見本院二卷第216頁、第245頁、第252頁),上訴人未再提送,致系爭趕工計畫未經核定,顯不符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本文約定之要件云云。

②惟兩造、參加人曾於91年4月19日施工進度落後之趕工協

調會會議結論載明「趕工計畫之整體架構已於四月一日之會議中確認,除橋墩P103是否仍必須採逆打工法,請承包商在檢討確認外,其餘部分請承包商即依趕工計畫內容確實施作。」等語(參書證編號90,見本院二卷第288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應依系爭趕工計畫內容確實施作,當可確定。

③雖系爭趕工計畫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惟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並經確認,且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系爭趕工計畫施作,然被上訴人、參加人遲未核定系爭趕工計畫,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提出系爭趕工計畫,雖未經被上訴人核定,但應視為條件成就,實堪認定。

7、上訴人雖同意維持原合約工期不變,而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然與系爭趕工費用得否請求無涉。

①被上訴人辯以: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價完畢後,上

訴人對議價結果未表示異議或為保留權利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未拋棄有關得以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此由系爭總價表未論及工期議題即明(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2頁至第366頁)。況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拋棄系爭趕工費用之事實,自不能徒以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價,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趕工費用。

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中,同意

以不拔除鋼套管解決系爭基樁坍孔及塞管問題,並需在契約約定通車時程內完成通車,不能增加工期云云。惟細繹910306會議紀錄、910430紀錄結論:「㈠…另承包亦曾先採用不拔除鋼套管施工,認為可行,因此,本P104右側(上游側)基樁除編號6、7兩支外,同意其餘基樁均比照P103基樁之施工方式,…並維持原合約規定之工期,至於費用問題將依規定程序辦理。」(參書證編號84、93,分見本院二卷第269頁、第297頁)等詞以觀,顯見上訴人未同意以不拔除鋼套管解決鑽掘,換得不得增加工期等文字。據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完工為趕工目標,至於因此所生之費用,將再依規定程序辦理,而非兩造合意不能請求系爭趕工費用,至為明灼。

8、兩造於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時,未將系爭趕工費用計入。①被上訴人再以:依第三次契約變更之變更費用計價原則,

已列入鋼套管加工、焊接、切除及地改採日夜趕工方式考量,並有鋼套管製作加工、鋼套管現場焊接、吊車租金、現場焊接(含焊條)、鋼套管切除及吊離費、吊車配合技術切除等項,可知兩造於辦理第三次變更契約時,業將上訴人因趕工所生費用納入考量,不應重複請求云云。

②第三次契約變更之詳細表雖列有「鋼套管製作加工」、「

日夜連續施工加成」、「安裝費用」、「拆除費用」等費用,應係第三次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之對價,與系爭趕工費用無涉,此審諸系爭總價表備註載及:「本次變更係因施工時遭遇地質差異問題,為工程能順利進行,尋求克服方案而變更施工方式所衍生之追加費用,非設計及施工所能預先考量。」等情(參書證編號115,見本院二卷第364頁),可見與系爭趕工費用無涉。

③衡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在工程設計中除一般工程共同

之事項採一般說明外,特定於本工程要項之規定,則慣以『特別說明』作為設計者提醒承包單位應詳加了解工程之重要特性,因此系爭工程原設計者以如期完工定為設計原則應屬顯見。在此原則之下,設計結果即會輔以相對之考量,包括設計圖說之展示、工程項目之分項、施工計畫之要求、單價之編列、計量之規定及計價之核定等均配合特別說明事項訂定之。因此除非屬原設計考量因素,例如地質變異或天災等須調整工序所造成之新增工項,得另依實際合理工數核定計價外,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應將積極趕工所衍生之費用納入考量。」「系爭工程確有因P103及P104之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之情事,應已超出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當初設計考量之範圍」「經檢視系爭工程完成工項中,屬調整工序(例如外層鋼飯樁之先行打設)及新增工項者,包括新增外圍構台、地質改良、不拔除鋼套管及帽樑與箱樑共構支撐等項工程費用,超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一般說明㈡』之『特別說明』規定外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以特別說明約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趕工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9、於兩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得再請求系爭趕工費用。

①參加人辯以:兩造於趕工之初達成「費用問題依規定程序

辦理」之特約,繼完成第三次契約變更,則就系爭趕工費用問題,堪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

②兩造於910306會議、910430會議同意改採不拔除鋼套管及

維持原合約規定工期二項,就費用問題明載「將依規定程序辦理」,業如上7之②所述。由是可知,上訴人未同意無償趕工,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係針對變更系爭基樁工法之施工費用給付。而上訴人為趕工而針對圍堰、擋土開挖、帽樑與鋼樑安裝、構台與圍堰等工項進行變更工法、工序及加長施工時間等系爭趕工費用,未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列入考量計算。職是,參加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③佐諸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兩造91年3月6日、91年4月30

日會議結論及92年間辦理之第三次變更設計,係為解決P103及P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致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問題,惟當時施工進度已落後原核定網圖預定進度甚多,以上訴人原規劃之工序及工率無法如期完工,上訴人必須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積極趕工。由於P103及P104因地質因素無法施作基樁之情事,此已超出原設計及施工考量,應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而經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所採用之不拔除鋼套管方法,縱可縮短工期,惟仍無法追趕落後進度,上訴人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獲取利益,無法完全補償其所支出。」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6頁)觀之,足徵第三次變更設計採用之不拔除鋼套管工法,雖可縮短工期,惟仍無法追趕落後進度,上訴人因第三次變更設計所獲取利益,無法完全補償其所支出,至為明顯。

10、承上(一)之13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完畢,雖上訴人未為保留,仍得再請求系爭趕工費用。至其理由則援引上(一)之13各點所示,於茲不贅。

11、上訴人為配合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工法,而為趕工必要措施。

審諸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工程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之必要性分析,敘明「P103及P104圍堰採用雙層YSP IV型鋼鈑樁構築(亦稱雙層圍堰),外層鋼鈑樁於第一階段地改期間先行施作;基樁施工改採以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第二階段地改後基樁施工期間併行施工打設外圍構台,作為圍堰內層鋼鈑樁打設及未來基礎開挖施工平台,上述皆應屬施工要徑上縮短工期之合宜措施。此外,箱樑與帽樑採用共構支撐架,可使帽樑施工與箱樑吊裝平行作業,確可達到節省工期目的。因此,雙層圍堰中先行施作之外層鋼鈑樁、基樁改採不拔除鋼套管方式施作、新增外圍構台及帽樑與箱樑共構支撐架等四項工程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確可縮短系爭工程之工期,實為必要之措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4頁),顯見上訴人主張:為配合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工法,皆屬為趕工必要措施等情,堪予採信。

12、因上訴人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或工法,確有縮短工期。雖被上訴人未依約准許上訴人延展工期63日,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仍於91年12月24日開放通車,顯見因上訴人趕工所為之變更工序或工法,有效縮短工期,至為明顯。

13、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係上訴人用以證明為趕工事實而支出之單據費用,非用以證明重大地質差異而生之費用,故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與重大地質差異間無須具有因果關係。職是,原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趕工費用各細項,與重大地質差異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毋庸贅載。

14、上訴人提出系爭趕工費用之部分細項,與「變更工序、工法,而為趕工必要措施」間有因果關係。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地質因素,致P103及P104橋墩基樁施工進度受阻,經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後,確實達到縮短工程及達成預期成效之工項所增生之費用,包括⑴先行打設外層圍堰衍生租期延長之鋼料租金;⑵新增外圍構台之打設及拆除費;⑶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工程費;⑷因設施拆除時機延緩衍生之材料損壞賠償與修理費及⑸因設施拆除時機延緩所增生之材料租用費等五項,應屬合理支付範疇。」等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9頁)以考,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趕工費用之部分細項,與「變更工序、工法,而為趕工必要措施」間確有因果關係,堪予確定。至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用若干,則詳見下15所示,於茲不贅。

15、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用為3114萬0026元。參加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物第肆冊(業已整理如鑑定補充報告第216頁以下所示,故原則引用鑑定補充報告頁碼),被上訴人未曾於起訴前提送被上訴人、參加人要求個別查驗,更未於施工時向被上訴人、參加人要求驗證該等費用支出之真實性、關聯性及必要性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有上訴人於施工時或起訴前,須提送單據送交被上訴人、參加人審查通過,方得主張系爭趕工費用之限制。參加人以「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間請求趕工費用、提送相關單據予參加人個別查驗,否認該等費用之真實性、關連性及必要性,並抗辯無實質證明力」,要非可採。至上訴人就系爭趕工費用提出之契約、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等憑證,如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訂立之契約,則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存續之事由存在?應由兩造主張、舉證、攻防,始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非一概否認其實質證據力,至為明顯,合先指明。

㈠型鋼租金費部分:

①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外圍構台鋼料租金⑴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業

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合約書影本為據(見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6頁至第17頁;鑑定補充報告第232頁至第2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項金額需扣除系爭契約已計價之內構台云云。惟上訴人業已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基樁構台(即被上訴人所稱之內構台),且未因外圍構台施作而提早拆除,自無再予扣減之理由(見本院前審五卷第36頁背面)。又參加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證1號圖示所標示之構台(見本院前審五卷第48頁),乃為該構台之基礎,而非外圍構台,與現場狀況不符,實際狀況應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證19(見本院前審五卷第83頁至第87頁)。況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未將構台區分為「內、外構台」,僅有基樁構台,故外圍構台當係上訴人因趕工所另行施作之工項,至為明顯。且上訴人施作外圍構台,未減少使用基樁構台(內構台)之使用時間。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由上訴人提出之「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定稿本)(見外置證物第貳冊第51頁至第101頁)研判,依該施工構台之規模而欲留設部分區域作為基礎開挖施工使用確有困難,須增加打設外圍構台以利施工;系爭工程日報表結果,外圍構台有與內圍堰重疊作業施工,在系爭契約計價項目不明確狀況下,外圍構台部分之增生費用應按實核給,但應扣除系爭契約已計價溢付之基樁施工構台費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以考,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38萬2318元,應予准許(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頁意見相同)。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上訴人請求增生費用檢附之證據資料,未將同一協力廠商各工項之材料數量分開計算…本鑑定工作無法逕自依該書面資料認定事實」等節(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3頁)。然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書等書證比對,堪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無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情事。另系爭鑑定告報告第一冊第H-1頁說明⑴所謂「時間點有差異」部分,亦不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蓋其請求期間均在外圍構台打設時間內,均併此指明。

⑵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部分:此部分固

經上訴人提出英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6頁至第252頁、第262頁至第264頁)。參加人辯稱:無憑證日期為92年2月16日單據云云,然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品名、金額,可知英洲公司出具之92年2月14日統一發票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8頁),應即為92年2月16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9頁)之單據。惟關於P104施工便橋部分,其實際使用時間較諸網圖核定之時間為短,應不能准許。至P104外圍構台部分,參照P103外圍構台之計算,即覆工板及中間柱部分50萬0544元(計算式為:0000000(參考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2.6月/8.5月×1018㎡/766㎡=500544);覆工板樑及角鐵部分26萬4209元(計算式為:382318【參考中工公司】×2. 6月/5月×1018㎡/766㎡=264209),以上二者合計為76 萬4753元(計算式:500544+264209=764753,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5頁)。上訴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時間認定,要非可採,業經認定如上3所示。又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系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3頁意見,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均不足為採,理由同上⑴所述。

⑶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80頁至第287頁、第293頁至第297頁),再援上⑴所述之理由(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頁、第36頁、第44頁、第H-7頁至第H-8頁),此部分金額123萬1314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關於:應扣除系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費用等抗辯(見本院五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亦不足取,理由同上⑴、⑵所述,於茲不贅。

⑷奇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紘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

訴人提出奇紘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查此部分請求日期乃在實際使用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鋼材租期延長造成之損失,惟應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衍生工期後比例核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1頁)。而第一階段工程即高架橋開放通車之應完工日為91年12月17日,上訴人至91年12月24日始完工,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所述),故上訴人遲延完工7日,惟本件應展延工期63日,業經認定如上3所載,故系爭趕工實際有效縮短之工期為58日,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83日,合計為141日,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7萬2997元(計算式:906768×【58/141】=372997)。至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核算覆工板數量差異部分,係因漏列檔土結構之覆工版數量,故非可採,併此指明。

②基樁構台鋼料租期延長及下部結構趕工圍堰鋼鈑樁租金⑴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材料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75頁、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查此部分請求日期乃在實際使用期間內,上訴人得請求鋼材租期延長造成之損失,惟應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衍生工期後比例核給(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0頁)。是依承上①之⑷認定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5萬1966元(計算式:369435×【58/141】=151966)。

至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時間點稍有差異」「計價項目尺寸略有差異」或「僅第2期有檢附租賃費用統計表」部分之意見,本院認不影響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開立項目為中間柱及鋼鈑樁合計云云,惟上開單據僅列鋼板樁租金部分之金額(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9頁),故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參加人辯稱:上開材料買賣合約書為91年11月21日簽訂,然宇鋼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QX0000000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93頁)卻早於同月15日開立,時序顯有異常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乃宇鋼公司於91年10月31日與上訴人間之鋼材租賃材料報價單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98頁)之租金,此由二者所載品名、金額相同即悉。至材料買賣合約書之簽立日期,要與該合約書「鋼材租賃」之效力無涉。況上開統一發票非上訴人援為此部分請求之單據(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8頁),以故,參加人此部分質疑,尚非可採。

⑵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26頁、第228頁)。惟P104內圍堰鈑樁於91年5月24日開始打設,同年8月31日拆除完成,合計內圍堰鈑樁實際施工期間為3.27月,較核定網圖作業時間5.5月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金額,均不可採(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2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惟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部分:此部分固

經上訴人提出榮民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協議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8頁至第330頁、第338頁至第339頁)。參加人雖辯稱:外放證物無憑證日期為91年8月26日之單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項目「鋼鈑裝租賃費用」期別7之憑證日期誤載為91年8月26日(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5頁),應更正為91年8月29日,此觀諸榮民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NX0000000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2頁),乃91年8月鋼鈑樁使用費;91年8月30日工程估驗請款單,說明所載「本期估驗為8月份之鋼鈑裝租賃費用」(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3頁),至為明顯。另參加人否認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06頁(見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即鑑定補充報告第320頁之統一發票形式真正。查該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專用章雖略嫌不清楚,然比對榮民公司出具之其他統一發票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8頁、第322頁、第324頁),可見其負責人姓名、公司所在地及其他相關記載,均得辨識係屬相同,復有參加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2年5月1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佐(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21頁,並參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足徵鑑定補充報告第320頁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當可確定。然而,上訴人請求增加租金固屬合理,惟因P103、P104外圍堰鋼鈑樁之實際使用時間不同,扣除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衍生工期後,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萬635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並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160頁),併此指明。

㈡型鋼損賠修理費部分:

①型鋼損壞之便橋構台損害賠償及修理費⑴中工公司部分:此部分固經上訴人提出中工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第一次追加)影本、明細表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惟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覆蓋板樑及角鐵不致因拆除施工導致損壞,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趕工作業有關。又P104內圍堰鋼鍛樁未有因租期增加導致拆除作業受鋼箱樑節塊吊裝影響,而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6項P104雙層圍堰,已有鋼鍛樁及型鋼修理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H-3頁)。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過於嚴苛云云,要非可採。況上開統一發票影本載明之品名為「出售施工器材」,顯與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影本、明細表影本所示之項目名稱「型鋼損壞賠償費」不符,上訴人空言主張為同一款項,尚非可取。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14萬9515元請求,為無理由。

⑵英洲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英洲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7頁)。參加人雖辯稱:統一發票XW00000000品名為「H鋼」(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5頁),與鋼材損壞賠償無關云云。該統一發票品名雖載為「H鋼」,然其金額適與英洲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之第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項次「第2次追加」,項目「型鋼少料買斷」金額相符(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47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該統一發票品名「H鋼」,僅為「型鋼少料賠償買斷」之簡稱等情,應可採信。另上開統一發票乃英洲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其日期與實際發生日衡情未必相符,且此部分係屬整修費用,尤與系爭工程之完工無涉,被上訴人以發票日期為指摘,亦不足取。惟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品項,既不能證明係用於施工便橋,應僅核給屬於施工便橋請求項目部分之品項(型鋼損壞賠償部分之覆工版及中柱)19萬879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H-6頁),逾此部分,應非可取。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意見過於嚴苛,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除及復原之費用」,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此項費用確因趕工改變工序工法後,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產生難以拔除情況,乃改以切除方式而衍生之損壞修理費用,原契約設計不能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用。以故,被上訴人舉出之計價項目,係設計單位未考量有變更工序工法時之估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既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屬新增工項,即屬系爭契約外之工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宇鋼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宇鋼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補充報告第276頁至第277頁)。參加人辯以:查無憑證日期為93年1月15日憑證金額34萬3620元之單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放棄請求(見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0頁),故無贅論之必要。另參加人雖爭執93年1月15日之宇鋼公司第末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見鑑定補充報告第277頁)之證明力。惟P103內圍堰鋼鈑及外圍構台中間柱,皆確定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認鋼鈑樁及中間柱買斷與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143萬8142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0頁)。另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上訴人賣出廢鋼殘值30%云云,惟鋼鈑樁及中間柱置於河床下,無法拔除,應無出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奇紘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奇紘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00頁至第301頁)。參加人雖辯稱: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安全支撐工程款」,與鋼材損壞賠償無關云云。惟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業已載明「中間柱買斷、型鋼損壞賠償費、覆工版損壞賠償買斷」等鋼材損壞賠償合計金額為54萬9997元(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01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統一發票品名「安全支撐工程款」,應屬誤植,堪予採信。而P103社子端引道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認中間柱及型鋼買斷與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29萬6797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2頁)。被上訴人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除及復原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契約之設計不能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用,是被上訴人舉出之計價項目,乃未考量有變更工序工法時之估算,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原工項之外,可知被上訴人所辯,應不可採。

②圍堰鋼鈑樁損壞賠償及修理費⑴榮民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榮民公司出具之統

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16頁至第317頁)。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5項P103雙層圍堰及P104雙層圍堰,已有型鋼修理費之計價,惟P103雙層圍堰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認鋼鈑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405萬1045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4頁至第H-15頁)。至系爭鑑定報告雖謂:無法確認鋼鈑樁損壞之數量等語,惟上訴人既提出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證,應可確定上訴人請求之數量無誤。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上訴人賣出廢鋼鈑樁殘值云云,惟援上①之⑶末段所述之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不足取。

⑵震榮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榮公司)部分:此部分業經上

訴人提出震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2頁至第351頁)。至參加人辯稱:無憑證日期為92年9月23日之單據,且統一發票品名皆為「安全措施工程款」,與鋼鈑樁修理費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於請求項目鋼鈑樁修理費期別2之憑證日期92年9月23日,乃係誤載,應更正為92年9月16日。此由震榮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VW00000000(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4頁)及工程估驗請款單「鋼鈑樁對接及整平工程」(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45頁),至為明悉。上開統一發票品名雖載為「安全措施工程款」,惟此乃因榮民公司之鋼鈑樁損害(如上⑴所述),故委由震榮公司就須修復之鋼鈑樁進行對接及整平工程,是該統一發票品名「安全措施工程款」,仍屬鋼鈑樁修理費之一部。易言之,上開統一發票雖載品名為「安全措施工程款」,惟參酌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包作工程承攬書內容,可見實際為「鋼鈑樁對接及整平工程」,與上訴人主張之品項應屬符合。參加人執文字不同而為爭執,要非可採。雖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5項P103雙層圍堰及第96頁P104雙層圍堰,已有鋼鈑樁及型鋼修理費之計價,惟P103雙層圍堰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雖無法確認鋼鈑樁損壞賠償數量,惟依工程慣例合理推斷,應核給134萬31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設計已給付「施工便橋架設、拆除及復原之費用」,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此項費用係因趕工改變工序工法後,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生難以拔除情況,改以切除方式而衍生之損壞修理費用,系爭契約原設計不能涵蓋上訴人因改變工序工法所生之全部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型鋼打拆費部分:

①P103及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打設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

提出瑋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3頁至第354頁)。參加人辯稱: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為387萬9882元,上訴人竟請求411萬8640元,顯非合理云云。

查瑋宏公司曾向上訴人請求「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43萬2000元、「新增臨時構台」411萬8640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稽(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4頁)。至上開統一發票金額雖為387萬9882元,乃因當期假設工程款,即「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新增臨時構台」合計455萬0640元,扣除保留款10%金額45萬5064元,再扣除代繳各款項21萬5694元,此細繹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即明(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4頁),故瑋宏公司因領款金額為387萬9882元,而出具同數額之統一發票,應合情理。是參加人所辯,應非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定稿本,見外置證物第貳冊)之P103、P104施工構台詳圖(圖號10,見外置證物第貳冊第51頁至第100頁),P103及P104施工構台面積皆為27×43=1161㎡,而系爭契約詳細表第97項P103及第98項及P104基樁施工構台費之結算數量皆為1350㎡,單價則分別為8226.68元/㎡、6317.10元/㎡,故P103及P104合併已計價溢付274萬8774元(計算式:【8226.68+6317.10】×【0000-0000】=0000000),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36萬98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44頁、第H-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163頁)。上訴人主張:不應扣抵云云,尚非可取。

又上開「施工便橋打設拆除費」43萬2000元部分,業於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53項施工便橋架設及第154項施工便橋及復原項下計價,上訴人就此再為請求,要屬無據(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17頁說明⑵所示)。至然上開統一發票品名為「假設工程第13期工程款」,與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假設工程施工計劃書名稱相合,不能執其名稱而認與P103及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打設費用無關,併此指明。

②P103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帝

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7頁至第358頁)。且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不明確,此部分應屬新增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68萬8091元,應予准許(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20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云云,顯不足採。

③P104下部結構趕工構台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震

榮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75頁至第376頁)。而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不明確,此部分應屬新增工項,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82萬4589元(計算式:0000000×1006/2161=824589),應予准許(參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21頁)。被上訴人辯稱:此項請求應扣除系爭契約給付之內構台費用云云,惟援用上㈠之①⑴、⑵所述之理由,自不足取。另參加人雖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見外放證物第肆冊第162頁至第166頁,即鑑定補充報告第378頁至第382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六卷第31頁背面)。

然此部分認定未援用上訴人提出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故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④帽樑及箱樑共構支撐架拆除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帝

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7頁至第373頁),且P103及P104箱樑及帽樑共構支撐架,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是P103共構支撐架於92年2月11-19日即有水中切割作業,P104共構支撐架則於92年2月13、18-19日有水中切割作業,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50萬元,應予准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9頁)。至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支撐架單價已含打設及拆除費云云,惟此項水中切割所生之費用,非系爭契約或第三次辦理變更追加所得填補,併此指明。

⑤圍堰鋼鈑樁及P103中間柱及構台柱水中切除費:此部分業

經上訴人提出帝寶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57頁至第373頁),且P103雙層圍堰、中間柱、構台柱,確有因鋼箱樑吊裝完成致淨空不足而難以拔除之狀況,是P103圍堰鋼鈑樁即有92年2月20-26日水中切割作業,並於92年2月17-26日、92年3月11-20日配合珠江柒號採水上拆吊,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80萬2800元,應予准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頁、第H-18頁至第H-19頁)。至被上訴人辯稱:無法確認切除數量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工程慣例判斷,此項費用之支出實屬合理、必須,且有上開書證為憑,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㈣帽樑共構費部分:

①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春源公司)簽立之包作工程承攬書、協議書、估價單及附件資料(均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87頁至第407頁)為據。參加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檢附費用憑證云云,然觀諸春源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載明:同意暫不付款,待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再給付等情(見鑑定補充報告第393頁),非未附憑證。而上訴人此部分系爭趕工費用,乃向被上訴人為主張,非以提出業支付他人費用之發票為條件。至上訴人是否得對春源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受上開協議書拘束?要係上訴人與春源公司間之事由,實與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涉。準此,參加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趕工簡報(見外置證物第參冊第29

5頁至第366頁),河中段B102鋼橋左右兩線各設置13處及12處臨時支撐架,故B102全線共應設置33座臨時支撐架。

而B102鋼橋結算總量為13183.65噸,依此計算各座臨時支撐架承載重量為13183.65/33=399.5噸/座。4座共構支撐架共分攤重量399.5×8=3196噸,系爭契約分析表27臨時支撐單價一項為5912.82元/噸,故系爭契約已計價之箱樑安裝(河中部分)之臨時支撐費用應為1889萬7373元(計算式:5912.82×3196 = 00000000,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23頁)。惟臨時支撐架與共構支撐架計價縱有重疊,僅得按共構支撐架實際支撐上構樑箱之總重量計算扣減,則依上構箱樑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四卷第211頁)可知,P103及P104之共構架,乃支撐上構樑箱G18之1/2、G19全部、G20之1/2、G30之1/2、G31全部、G32之1/2之重量,所實際支撐之總重量應為1984.8噸(參本院前審四卷第214頁),而非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3196噸(並參本院六卷第179頁背面倒數第2列至第180頁第5列、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第231頁至第232頁之本院闡明及兩造攻防意見)。以故,系爭契約已計價之箱樑安裝(河中部分)臨時支撐費用應為1173萬5765元(計算式:5912.82×1984.8 =00000000 )。

③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係以體積計

價,認為P103及P104墩柱及帳樑混凝土澆置數量分別為10

62.06㎡、849.36㎡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H-23頁)。惟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計算時之體積,應為帽梁底部至基礎頂部之淨體積2375.82㎡,非墩柱及帽梁之混凝土澆置量。是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69項帽梁底模臨時鋼膺架,係以每立方公尺單價146.9元計價,故膺架費用應為34萬9008元(計算式:146.9×2375.82=349008;並參本院六卷第179頁背面倒數第2列至第180頁第5列、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14頁背面、第223頁背面、第232頁之本院闡明及兩造攻防意見)。

④上訴人委由春源公司施作總金額為2296萬1975元,扣除系

爭契約已計價之箱樑安裝(河中部分)臨時支撐費用1173萬5765元、帽梁底模臨時鋼製膺架費用34萬9008元,則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應為1087萬72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逾此部分,應非可採。

㈤日夜施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之勞工加班費: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明

細表為證(見鑑定補充報告第409頁至第411頁)。參加人雖以:該統計表、明細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非費用支出憑證,無從判斷所列各勞工之工作位置及實際勞動時間,不能證明與趕工措施間之關聯性云云。惟上開統計表、明細表所示時間,皆在變更工序工法施作之後,應屬趕工支出之費用。而系爭鑑定報告既認變更工序及施作方式確能縮短工期,又認人員費用與趕工無關,應非可取。是承上㈠之①⑷所述,即以系爭趕工實際有效縮短工期與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勞工加班費為178萬5938元(計算式:0000000×(58/141)=0000000)。

②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勞工加班費

: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永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工程估驗請款單影本為據(見鑑定補充報告第413頁至第418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為完成工作所必須,又認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而建議不核給,理由矛盾,應非可取。是援上①所示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萬3950元(計算式:471500×(58/141)=193950)。

㈥綜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趕工費為3114萬0026元(計算

式:382318+764753+0000000+372997+151966+0000000+198799+0000000+296797+0000000+0000000+0000000+688091+824589+0000000+802800+00000000+0000000+193950=00000000),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趕工費用,係屬部分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三)所述,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擬制性變更等請求權為請求,均未能更有利於上訴人(數額均不逾上(三)之15所示),故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以,原列爭點(八)至爭點(十)所示各爭點(含備位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部分),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稅什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費用加計5%之營業稅284萬1819元。

1、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稅什費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稅務問題,不得於系爭工程結算完畢且營業行為終了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稅;況上訴人未提出提出92年度營業稅稅單及繳稅單據,如上訴人未依法納稅,因時效經過無須繳納,豈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否認系爭地質改良費用及系爭趕工費用為營業稅之課徵客體云云。

2、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全部工程總價…壹拾壹億柒仟柒佰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之,其計算方式按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參書證編號6,見本院二卷第29頁);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時應以詳細表所列單價為主。」、第六條載明「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二種,按合約約定辦理:㈠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參書證編號8,見本院二卷第43頁);系爭契約詳細總表(見書證編號7)「、稅什費:000000000.33元」乙式計價,佔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11億7700萬元之9.827%等節以察,可知系爭工程如有數量增減或漏列,應按實作數量以詳細表單價比例結算。是故,除該直接工程款外,有關稅捐、利潤等稅什費之間接工程款,亦應比例增加9.827%。

3、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雖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繳納,然未限制藉由契約轉嫁予交易相對人支付。兩造依上2所示約定,將營業稅等稅什費用依詳細表之乙式計價比例,隨同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屬於結算金額一環,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或扣減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營業稅率為5%。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所示,稅什費佔原契約總價9.827%之一部,而系爭工程係依約採實做數量結算,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仍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之單價比例結算之,故就請求增加給付之直接工程款,可依其比例請求5%之營業稅額。

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上訴人屬「包作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間,應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惟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費用,皆遭被上訴人否認,尚待本件訴訟結果,上訴人方能確認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及其數額為何,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支付當期稅額。易言之,系爭地改費用、系爭趕工費用皆屬上訴人之工程款一部,倘經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金額,則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於銷售勞務後即應申報該部分稅額。以故,上訴人應無提出92年度營業稅稅單及繳稅單據、92年即應納稅、或課徵時效消滅等情,至為明悉。

5、承上(一)、(三)所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改費用2569萬6359元、系爭趕工費用3114萬0026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採實作實算計價,且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再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稅什費乙式計價,佔原契約總價比例9.8%,故營業稅額5%亦應隨同結算工程款比例增加之。故上訴人得請求上開費用合計5683萬6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加計5%營業稅284萬181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

(六)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5967萬8204元本息。承上(一)、(三)、(五)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967萬82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其中5683萬638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4年11月22日,見本院六卷第239頁,並參原審一卷第28頁至第35頁)之翌日(94年11月23日)起,其餘284萬181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日(係100年2月22日,見上壹之二說明,並參本院六卷第239頁;前審一卷第19頁、前審五卷第185頁、本院六卷第7頁背面、第147頁)之翌日(10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條、系爭契約詳細總表第1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67萬820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追加、擴張之訴部分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起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