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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更(三)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9號上 訴 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上訴人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鴻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姚文勝律師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明,嗣變更為沈中鴻,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4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上訴審,並以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卷】第125頁),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9頁反面),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上訴人再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公司)。嗣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通知停工,兩造、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付款340萬元,而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上訴人尚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未付,美群公司遂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下稱前案給付報酬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給付予美群公司之工程款業經判決確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剩餘工程款,其違約拒不給付,致美群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為由,本於同一聲明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上訴審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萬9,994元,及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後,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提出「工程結案說明」,所載結算金額高達4,324萬9,994元,惟因編列浮濫,與實際施工狀況出入甚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未結算完成。且上訴人迄今均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實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是其空言主張,即無足採。另依系爭協議,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工程,縱認尚有後續工程未完成結算,亦係被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之爭議,與上訴人無涉。再即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自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時起即得請求結算工程款,其遲至97年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又上訴人依其與美群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本有給付工程款予美群公司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系爭協議之簽訂而消滅,美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使其給付義務消滅,不生受有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審卷】第15頁、第26頁、第53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約定工程總價為5,523萬8,095元。

㈡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與美群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承作,約定工程總價5,485萬7,143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合約。上訴人

於91年8月8日發函通知美群公司停工,並終止合約,美群公司於91年8月15日停工。上訴人於91年9月2日提出估算說明書(下稱系爭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

㈣美群公司前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

命:⒈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如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將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規劃及發包,上訴人再轉包予美群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通知停工,兩造、美群公司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直接支付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詎被上訴人僅付款340萬元,美群公司遂對兩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另美群公司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至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704萬9,994元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如是,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部分,美群公司係依承攬契約,系爭協議請求兩造連帶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是否經該案被告即兩造結算為4,324萬9,994元,雖列為爭點(見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惟細譯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就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美群公司工程款?判斷被上訴人與美群公司間未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須對美群公司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美群公司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故認美群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萬元。另就爭點㈡系爭工程款是否經被告即兩造結算為4,324萬9,994元?判斷美群公司提出估算說明書、新竹VILLA內裝工作工程結案說明係其與上訴人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採為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結算之證據,美群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結果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美群公司不得以其與上訴人結算結果,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94元不爭執,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是就系爭工程是否結算4,324萬9,994元,兩造並非立於實質對立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該爭點判斷之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結算金額為4,324萬9,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2,704萬9,994元,固提出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系爭工程預計進度表為證,並舉證人陳鍾南、王水郎證言為證。經查: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523萬8,095元,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嗣被上訴人於91年8月終止合約,上訴人提出系爭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兩造、美群公司三方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款1,280萬元,第二期款1,280萬元部分則依系爭協議直接給付美群公司,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予美群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則系爭工程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款至少有2,56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1,620萬元),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324萬9,994元一節,提出之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原審卷第59頁、本院上訴審卷外放證物上證八),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且其上並未經被上訴人估驗簽認,自難逕以系爭估算說明書為系爭工程結算之依據。又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周嘉甯於前案給付報酬事件證稱:「(問:本件工程沒有完成,後來雙方作成結算,結算的經過你是否知道?)知道,是由我主持,…太平洋華園於8月6日發函給太立(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停工,請太立會同被上訴人(按即美群公司)一起討論相關工程的結算…,我們依照上訴人的函轉給被上訴人,所以結算的時候,三方都有到場,逐一估算,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有阮國慶經理、工程部分王水郎先生(證人周嘉甯誤稱為陳水郎),我們有陳鍾南經理,估算的時候,被上訴人有提出初估的金額,我有作部分調整減少金額。…(問:太平洋華園對太平洋立德有無結算?)三方都是派二個人到現場結算,就是此份結算報告,我有給華園(按即被上訴人),但是他們沒有回應,依照工程慣例,就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101號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經理之陳鍾南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在本院之上訴審證稱:「91年8月間華園公司通知立德公司說要停工,立德公司通知我,當時我在工地,我們就配合並通知華園公司一起到現場會勘,華園公司的阮國慶(筆錄誤載為阮國進)、王水郎有於8月15日與我、立德公司的周嘉甯一起會勘,王水郎有做一份會勘的明細表給我們,我們根據該明細作估算,並將該估算書送給華園公司,我認為華園公司應該要審核,然後作決定,…(請提示上證8第34頁以下,並詢問證人該34頁以下是否為他剛才所說的王水郎交付的勘驗明細表?)…第34頁至第135頁即為王水郎會勘後交給立德公司的點收明細表。(請問證人34頁以前的文件是何人製作?)34頁以前係立德公司接到王水郎的會勘明細後,與美群公司照完成比例算出金額與議價。」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證人王水郎於前案給付報酬事件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本件工程?)我知道,我沒有參與本件,…不是我業務上承辦的業務,後來太平洋華園要停工,所以阮國慶館長叫我去幫忙清點,到底做了哪些,因為我本身對於機電比較瞭解,所以負責機電方面,至於裝潢方面則請另一個人清點,我去的時候,太平洋立德跟被上訴人【按係美群公司】都沒有會同,是阮先生私下叫我去清點,我把有做的工程照相,並列入優缺點,把相關資料交給阮先生後,我就離職了,後來他們是否有無就此工程款作總結,我就不知道。…(問:有無負責點交、驗收、確認工程款?)沒有,我只有去盤點,做了哪些工程。(問:你是否代表太平洋華園與他們接洽?)不是。」等語(見本院101號卷第77頁、第78頁),是證人王水郎既僅清點機電方面,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第34頁以下至第84頁部分均為室內裝潢工程項目,並非王水郎清點範圍,是自難逕以陳鍾南、周嘉富之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參酌一般工程如有驗收、結算情形,多會由定作人與承攬人會同逐一清點,並於相關驗收、結算文件上簽名確認,以明責任。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均無被上訴人相關驗收或清點人員之簽章,參以證人周嘉甯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本件尚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頁、本院更㈠審卷第52頁),與系爭工程利害關係甚鉅,而王水郎業已自被上訴人離職,與系爭工程及被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甚微,自難逕以周嘉甯上開證言即認系爭估算說明書得拘束被上訴人。況兩造及美群公司於91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已如前述,系爭估算說明書既於三方簽訂協議書前之91年9月2日即已作成,倘兩造、美群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已為結算,並以系爭估算說明書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為結論,即毋庸再為結算,則何以兩造及美群公司嗣後簽訂系爭協議仍另行約明後續工程款是否施作、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由被上訴人、美群公司於92年6月前協議完成,並僅就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為約定?足見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案說明、系爭估算說明書縱經美群公司、上訴人確認,尚不足以供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4,324萬9,994元之憑據,是證人周嘉甯、陳鍾南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3)又系爭工程預計進度表(本院更㈡審卷第74頁)僅為系爭工程之預計進度,並非上訴人實際已施作之進度,而被上訴人是否以上訴人未依預計進度施作而處以罰款,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行使其權利,即推論上訴人已依預計進度表為施作,上訴人主張其91年5月底之完工比例為全部工程之3分之2云云,自難憑採。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系爭預計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1年6月30日完工,然迄至被上訴人91年8月通知停工時止,系爭工程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工,有點驗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外放證物上證八第34頁以下),益見系爭工程預計進度表確非實際施工進度,自難遽以該預計進度表推認上訴人之施作進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1年9月2日交付估算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始主張應扣減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就估算說明書記載之估驗金額無異議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美群公司於上訴人交付估算說明書後之92年9月30日曾提出補充說明書,就結算工程款部分項目不明補充說明,有補充說明書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審卷第149頁至第158頁)。觀諸該說明書所附工程項目明細,其上已註明原估算說明書所無之「現場無此項目」、「現場施作不完全」等字句,並加列「估核扣減」欄,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前即曾就上訴人所提之估算說明書表示異議,否則美群公司何須於92年9月30日就結算工程款部分項目不明之處補充說明?況美群公司於93年間即對兩造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否認系爭估算說明書之真正(見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卷【下稱原法院318號卷】第88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給付報酬事件卷宗屬實,顯見被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一再就系爭估算說明書記載之金額加以爭執,縱其遲至95年4、5月間始具體主張應扣減金額,亦不得遽認其就估算說明書無異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估算說明書近4年始提出扣減金額,應認其就估算說明書記載之估驗金額無異議,尚難憑採。末查,系爭估算說明書固詳載施工項目、金額,且經美群公司、上訴人確認,然美群公司負責人余壬癸業已死亡,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已無從請美群公司敘明其施作項目、金額,以查對估算說明書所載是否詳實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4,324萬9,994元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停工,系爭工程於停工後已交付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舉證應非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負舉證之責。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明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得另定其舉證責任或減輕其證明責任,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然其情形如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定其舉證責任。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規劃、發包、監造事宜,上訴人再將該工程轉包予美群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停工時之完工比例為何,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美群公司知之更詳,足認證據並未偏在被上訴人一方。而上訴人與美群公司確認點驗結果施工比例、依該比例核對應領工程款金額時,理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然其逕與美群公司自行結算,待被上訴人就該估算計算書加以爭執,其復未要求至現場會驗,或於前案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顯見上訴人舉證本無困難,如陷於困難,亦係其怠於蒐集、保全證據所致,其不利益自不應轉嫁於被上訴人。況本件為承攬建築、內裝、庭園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之訴訟型態,關於工程施作進度,承攬人知之最詳,則不論就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責令承攬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均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所述,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負證明之責,尚不足採。

5.兩造與美群公司三方簽訂之系爭協議約定:「參方就位於太平洋鄉村俱樂部別墅區工程承包乙案,因甲方(即被上訴人)營運考量,暫停施工,經參方協議第二期工程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分十二期支付並於九十二年一月起開始開立各月份支票,金額為一、二、七、八月份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正,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月份開立面額一百萬元正,合計共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由甲方直接付款給付乙方(即美群公司)。參方同意因甲方營運考量下暫停施工,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前與乙方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亦即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並由美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關於系爭工程後續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應有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第二期工程款直接逕付與美群公司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經前案判決應給付美群公司940萬元確定在案。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其他系爭協議所指之後續未付之工程款,則就此部分,上訴人尚無從執系爭協議,據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

6.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為4,324萬9,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未付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完工部分工程款金額先核計為1,365萬5,588元,後又核計為1,449萬3,575元(見本院上訴審卷外放證物上證9),就系爭工程款核計金額有所不同,其陳述固有疵累,依前揭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餘額2,704萬9,994元,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

,994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協議給付剩餘工程款,其違約拒不給付,致美群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美群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美群公司,後續工程施作與否及後續未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前與美群公司協議完成上述未盡事宜。嗣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僅給付340萬元,美群公司乃以兩造為共同被告,依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704萬9,994元本息、被上訴人應給付940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嗣美群公司持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上訴人處受償29萬7,765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2358號卷宗屬實,固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對美群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僅第二期工程款1,28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340萬元,其除該940萬元外(12,800,000-3,400,000=9,400,000),不因系爭協議而負有對美群公司給付其他報酬之義務,是前案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群公司2,704萬9,994元本息確定,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縱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清償美群公司29萬7,765元,然上訴人既未給付美群公司超過940萬元報酬,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清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該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704萬9,994元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如是,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工程款請求權即屬不存在,關於其請求權應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項,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結算為4,324萬9,9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62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2,704萬9,994元之工程款餘額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不因美群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有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4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給付承攬報酬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