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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訴訟代理人 郭廷銘

任鳴鉅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輔 佐 人 黃德龍被 上訴人 黃阿信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黃紳瑋(原名「黃國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5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龍濱段741、742、752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住宅店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依約分得房屋9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22號1樓、2樓,24號1樓,26號2樓,28號2樓、4樓、12樓)及車位3個(B2層:45A、49A、56A,與房屋9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車位),惟於系爭建物建造期間,伊發現系爭建物中18號1樓建物C1柱敲開之部分並無鋼筋,28號1樓建物之C2a柱則有鋼筋截斷之痕跡,伊要求上訴人改進未獲置理;又於88年11月25日系爭建物建竣後,經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之瑕疵,致伊所分得系爭房屋車位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受有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少合計新台幣(下同)1526萬550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命上訴人給付1526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735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市價減損1526萬5502元及瑕疵修補費用90萬9823元,合計1617萬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前審〉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8號,下稱更㈠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更㈠審表示不再主張瑕疵修補費用,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市價減損1526萬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更㈠審卷㈠第17頁反面〉;經更㈠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4年12月1日取得建築執照,應依86年以前之建築物耐震規範,而系爭建物完工迄今,歷經921大地震、331大地震,結構均無損害,顯見系爭建物合乎法定耐震標準,並無耐震力方面之瑕疵,且經鑑定結果,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隨時發生倒塌之重大瑕疵,若局部施工仍有不足,僅需施作補強即得補正,系爭建物並無瑕疵;又系爭建物並無物理上之瑕疵,有如前述,至就植筋補強之部分,兩造合意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分別於104年11月3日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於106年6月29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各製作做出二份估價報告書(下各稱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而104年11月3日之估價報告係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做成,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結論均欠缺證據推論,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是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依該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其結果自無可採,則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依較為可信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之估價自屬較為可採,惟106年6月29日之估價報告中對瑕疵價值減損比例,以6.35%計算,因該比例尚無客觀依據,縱有交易上價值減損,亦屬稍劣項目中微項,減損比例至多僅1%,依此比例計算減損價值應為43萬3955元,故系爭建物並無結構瑕疵,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有因結構瑕疵造成折價損失,至於交易價值之減損,或許造成買受人心理障礙,然系爭建物完成至今已18年(88年11月領有使用執照),期間歷經2次5級以上強震,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損害,當不致造成買受人心理障礙,況被上訴人至今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交易,亦難證明有何交易價值減損;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存在,於89年7月13日函請伊改善,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起算,至90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8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約分得系爭房屋車位,均已辦妥移轉登記,並皆已點交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中;又系爭合建契約為買賣、承攬、互易之混合契約;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乃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公共危險等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下稱公共危險等案件)之事實,有卷附合建房屋契約書、交屋確認書、交屋使用概況表及新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285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至14頁、第154至155頁、原審卷㈡第88至94頁、第176至180頁、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73頁、前審卷第86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建竣後,經鑑定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柱底懸空、未按核定圖施工等嚴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之瑕疵,致伊所分得之系爭房屋車位隨時有倒塌之危險,而受有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少1526萬5502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1526萬5502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損合計1526萬5502元,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是否有據?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已多次自行或合意送請相關單位就系爭建物有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進行鑑定,歷次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

⒈上訴人於88年2月間,因未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

驗即先行施工,為補辦手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分,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進行評估,經該公會對標的物各樓層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及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省土技字第1124號鑑定報告第3頁,下稱88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⒉被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因發現18號1樓C1柱敲開部分無鋼

筋,同年10月14日發現28號1樓C2a柱有鋼筋被截斷痕跡,認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乃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告訴(即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因乙○○辯稱並無未按圖施工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0年4間申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於地下連續壁放樣時未按圖施工,產生柱位偏差(尺寸較原核定圖規定的小),待完成地下連續壁體混凝土澆置,於地面層柱位放樣時,發現原預埋於地下連續壁內續接用之柱主筋與核定工程圖樣不符;建築物西側(公園側)邊柱總共5支,除已發現的18號1樓C1柱及28號1樓C1柱等,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小之情況外,研判其餘3支也有相同情形。建築物南側(龍濱路29巷)邊柱總共4支,除已發現的18號1樓C1及C2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之情事外,研判其餘2支也有相同情形;…依現場發現甚多主筋切斷情況,再據慶安公司(即上訴人)表示『有植筋…,但無施工紀錄資料』,惟在有效斷面縮減之柱面內(柱上下不在同一垂直面至有效斷面積減少)很難依設計圖之鋼筋量全數植入;…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內、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語(見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繕本第6至7頁,下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⒊被上訴人續於91年8月間就上開缺失,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安全性評估、修復補強建議及修復費用估算,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現況條件及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研判鑑定標的物不足以抵抗『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及ACI 318-89『Building CodeRequirements For Reinforced Concrete』,所規定當地區最小地震力230gal之地震力要求;並依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研判柱應以封鋼板補強、梁以帶狀U型鋼板補強」等語(見外放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省土技字第4607號鑑定報告第4頁,下稱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本件建物是否存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為何,及房屋耐震度為何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其鑑定結果略以:「⑴標的物確有柱位偏移,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之情形。其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一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一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一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⑵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標的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乘以用途係數。標的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Z值為0.23;用途為住宅I值為1.0;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0.23g。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1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之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6g;當植筋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g」等語(見外放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鑑定報告第13至18頁)。

⒌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原審審理期間將前開臺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自行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評估,結論略以:

「⑴原結構設計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即建照核可時期之規範);⑵實際結構安全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即建照核可時期之規範);⑶本建物歷經二次強烈地震皆未受損,證實本報告分析成果為可信;⑷本建物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本報告」等語(見外放之杜風公司新北市三重區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第67頁,下稱杜風公司報告)。

⒍兩造另於本院更㈠審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就系爭

建物地下1樓柱上升至地面1樓時,柱位有無偏移進行鑑定及補充鑑定,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除編號1E、2E柱位有偏移情形外,餘均無柱位偏移或在容許誤差範圍可視為無偏移,被切除之柱鋼筋係補強鋼筋,上訴人於87年就1E、2E柱位偏移委由梅達工程有限公司所做植筋補強措施應屬有效。但考慮若有需要修復之,參照結構技師公會估價應為141萬5280元。至於1D柱(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92年11月18日所開挖之CD1柱),其中1樓RC牆即達26公分,並無柱位偏移之情形」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4至5頁、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7頁,下各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㈡承前所述,前開數鑑定單位就同一鑑定事項即系爭建物有無

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乙情所為之鑑定意見,顯不盡相同,本院另依各該鑑定單位之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完全辯論,判斷各鑑定報告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

卷㈠第15至101頁、外放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繕本),固謂:「系爭建物有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等未按核定圖施工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鑑定報告內容)。然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沈福元於本院既到庭證述略以:「鑑定當時只有量偏移的尺寸做參考,即量鋼筋距離外牆的距離(即更㈠審卷㈣第41頁照片),並未量錯開的一樓柱體及地下一樓柱體尺寸,上訴人在地院有說有一個柱加大,其他伊不認為有加大,伊沒有去量」等語(見更㈠審卷㈣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為鑑定時,並未鑑定混凝土保護層之厚度,僅以測量鋼筋距離外牆的距離後,比對原設計圖設計尺寸,即認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之情,未考量柱體保護層加厚之厚度,亦未考量上訴人抗辯有柱體加大及植筋之情形,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尚難遽採。

⒉又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就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即「『鋼筋被切斷;柱底懸空;柱位偏移;植筋、鋼筋間距太大;有效斷面積減少等瑕疵是否存在』,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是否有施做補強措施?房屋之耐震度如何?房屋之價值是否有減損及減損之價值?如須修復之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429至430頁);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系爭建物確有柱位偏移,影響標的物原有結構安全性之情形。其影響標的物結構安全之主要原因為柱位偏移,致使部份一樓柱外側柱底懸空、外側主筋未能有效錨錠,而柱內側主筋遭截斷,導致柱有效斷面積減少,因此影響標的物一樓之結構強度、耐震能力降低;其次為部份地下一樓內側柱主筋遭切斷,柱主筋於柱頂因握持長度不足,鋼筋受力時無法發揮其應有強度,地下一樓柱抗彎矩及抗張力之能力降低,耐震能力亦有不足之現象,均小於耐震設計規範規定之0.23 g」等情(見外放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

惟查:

⑴觀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93年3月31日(93)北結師卿㈧字第0930157號函就鑑定方法所為之說明,略以: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之一即在地下樓柱位與1樓柱位之偏移量。針對此一問題本公會於會同兩造進行初勘,協調鑑定工作內容時即建議以測量方式測量一樓、地下一樓柱位及將一樓部分柱保護層敲除以實際檢測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但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恐影響結構案安全以及大廈管委會無法同意等理由反對敲除保護層實際檢測之方式,因此最後協調以測量及選擇公園側2C柱從柱外側柏油路面往下挖掘方式進行鑑定。以測量方法量測地下1層靠近連續壁(地下1樓之外牆)之邊柱柱位時,由於柱外側埋於土中,本公會量測牆內側各點點位後,依據原核准設計圖說連續壁厚度70公分,由內側各點連線往外側平移70公分而得到各柱外側位置。然被告堅稱其實際施做之連續壁厚度為75公分,再加上連續壁內側粉刷層厚度,故不應僅由牆內側往外推移70公分,建議於連續壁鑽心取樣量測粉刷層與連續壁厚度。於地下1層連續壁上鑽心取樣,屬破壞性檢測,…此為該大樓管委會反對之主要原因。…『由外部挖掘驗證柱位相關位置』…因於現有巷道進行挖掘,挖掘時必須適當管制交通、避開既有地下管線且完成時必須立即復原。『調查1樓粉刷及磁磚厚度』則必須抽樣選取適當位置,…惟復原時必須有與標的物同樣的磁磚,以免影響標的物外觀。綜合前述,若鈞院同意被告之請求進行前述檢測,建議鈞院責成被告負責施工及所有復原及復原後之保固責任,本公會僅配合進行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1至492頁);足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原欲將1樓部分柱保護層敲除以實際檢測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方式,然上訴人則恐影響結構安全,且大廈管委會亦表示反對,而未進行實際檢測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方式。又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我們初勘協調鑑定內容,原本希望可以找一些可以敲開的柱子看實際鋼筋的配置情形,因為有人擔心影響結構安全,我們也沒有公權力所以沒有敲開,因為之前的3次勘驗中有一次是會同檢察官會勘,會勘有敲開一些柱子的混凝土保護層,所以我們鑑定報告有部分是援引前次報告,前面3次報告結果也都不一樣,第一次省土木是由慶安公司委託主要是未報勘驗先行施工,所以要補這個程序,第二次是丙○○委託市土木鑑定,要了解系爭建物C1柱及28號1樓、C2A施工過程是否合於安全,所以此次鑑定有把磁磚保護層敲開來露出鋼筋,鑑定結果有發現有部分柱底懸空,地下一樓預埋的柱主筋被切斷、柱箍筋間距過大,這部分我們是援用他們的鑑定結果,他們評估結果是柱位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於地下柱體、植筋間距過大,我們也援用他們的結果」等語以觀(見更㈠審卷㈣第63頁反面至64頁),足見臺北市結構公會進行鑑定時,確有未將柱敲除以實際檢測保護層厚度、柱筋配置方式之情形。

⑵又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先表明因鑑定

標的物鑑定前已歷經3次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部分援引前3次鑑定報告書之部分內容,乃先將前3次鑑定報告書加以簡略說明,第一次鑑定係由上訴人於88年2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因上訴人未申報勘驗即先施工,為補辦手續,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驗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各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第二次鑑定係由被上訴人於90年4月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詳如上述);第三次鑑定係被上訴人於91年8月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進行安全性評估、修復補強建議及修復費用估算,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現況條件及委託單位提供之資料,研判鑑定標的物不足以抵抗『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及ACI 318-89『BuildingCode Requirements For Reinforced Concre』,所規定當地區最小地震力230 gal之地震力要求;並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鑑定結果及綜合評估』,研判柱應以封鋼板補強、樑以帶狀U型鋼板補強,但唯恐局部鋼板補強造成結構系統改變而影響應力之分配,建議1至10樓柱及2至10樓樑左右端部各2m均須補強」(見外放之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又其為了解標的物一樓及地下1樓樓柱位之位置,委託日晟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至現場以座標方式測量,測量結果認沿標的物西側及南側連續壁之各柱於一樓及地下一樓間柱位有明顯之偏差(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頁);惟此部分依日晟公司人員黃煌輝於本院到庭證稱則略以:「伊係依設計圖上寫連續壁70公分計算,因為在地底下沒有辨法實際測量,伊對之前70公分連續壁未算入防水粉刷層並無意見」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06頁正反面),足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為之前開鑑定報告,確未經實測而係援引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部分結果及原設計圖,逕予以推估連續壁厚度,則其鑑定結果是否能真實反應實際情形,即非無疑。

⑶另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柱筋採植筋補強效果

評估部分,固係以上訴人未提出植筋相關設計、施工圖說、植筋位置、根數或施工現場照片,僅提出植筋工程發票1張為由,而認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証實之C2a柱有以植筋方式補強外,餘均無證據認有以植筋方式進行補強,又認於有限空間以植筋方式進行柱主筋補強效果有限,並依現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認「系爭建物耐震能力必須達到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乘以用途係數I,標的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Z值為0.23,用途為住宅,I值為1.0,因此其耐震能力Ac必須達到

0. 23g,經與前述標的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比對結果顯示,標的物1樓柱主筋無法完全發揮效果時,標的物耐震能力有不足現象,當植筋完全無效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436g,當植筋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X向耐震能力僅約0.1670g,均小於規定之0.23g,建議應儘速對標的物進行耐震補強」等語(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至12頁)。惟查,系爭建物於94年3月2日經原審刑事庭發函委請國立中央大學以非破壞性檢測法對系爭建物C、D棟之1樓之柱鋼筋結構安全進行定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45頁),依95年1月25日該大學所為「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檢測報告書」之記載,其採用透地雷達抽驗1樓2號、1樓4號及一樓7號柱檢測止結果,測得2號柱有9根主筋(連同未測得2根,應有11根)、4號柱有7根主筋(連同未測得1根,應有8根)、7號柱有6根主筋,且以距離地表

2.2m及2.4m與搭接處之測線,測得之訊號無明顯差異,認該建物確有植筋等情(見前審卷第129至154頁),核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認系爭建物係有植筋乙情相符。由上以觀,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推認系爭建物於未植筋即0%或植筋僅50%時,耐震力均小於規定之0.23g、建物耐震力降低,自影響建物原有結構安全性云云,因欠缺具體證據證明,尚難據採。

⑷再者,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設計,於84年12月1日取得

建照執照,嗣於88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㈤第52頁反面),並經杜風公司鑑定人曾一平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這棟房子是84年蓋的,所以86年的2.0及88年的2.5照理說都不能用,當時是用另外一套公式,這件實際上沒有用84年避震力公式計算,因為我跟結構技師都用後來的公式去算,只有年度版本不一樣」等語(見更㈠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這件是85年領到建築執照,應該是用86年以前建築物耐震規範,依照這規範的公式…這個建築物必須達到0.267g…因為這個標準牽涉到建築物的所在的地質條件…」等語甚詳(見更㈠審卷㈠第64頁),且核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使用執照上載有建造核准日84年12月1日之內容相符(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02頁)。而一般建物耐震能力評估(即評估該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係以該建物現況(即平、立面配置情形;各構件(包括樑、柱、牆、版…等)尺寸、性質、材料強度;載重配置…等),以結構分析軟體建立模型進行分析,以求得建物耐震能力(即崩塌地表加速度);又耐震設計規範係控制建築耐震設計之最低標準,版本不同其所規定之設計地震力即有差異,且因不同版本要求之韌性設計不同(如柱筋搭接方式、樑柱接頭圍束區、箍筋間距及施作方式…等),不同版本規範規定可發揮之韌性容量亦不盡相同。則查,我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於86年5月1日修正,修正前主要計算公式「V(地震橫力)=ZKCIW;W:建築物重、Z:震區係數、I:用途係數、C:震力係數、K:構組係數」,修正後變更為「V=ZICW/(1.4*αy*Fu);W:

建築物重、Z:震區係數、I:用途係數、C:工址正規化水平加速度反應譜係數、αy:起始降伏地震力放大倍數、Fu: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與韌性容量R有關」;是系爭建物建照核准日期為84年12月1日,已如前述,而內政部營建署係自86年6月6日始訂有「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則依系爭建物建照核准當時之規定,自應以86年以前之版本為設計依據(見本院卷㈢第146至150頁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43162號函)。另比較修正前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修正後之耐震設計規範明白將崩塌地表加速度以Z(即震區係數)表達,並以反應譜計算當地震產生崩塌地表加速度時建築物可能受力(即ZCW),再考慮建築物以其韌性容量消能之原理折減(即除以1.4*αy*Fu),以求得設計地震力;至修正前之耐震設計規範則非可逕依Z(即震區係數)判斷崩塌地表加速度,此觀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回覆被上訴人略以:「系爭建物必須達到0.267g(亦即崩塌地表加速度),係以反算推估所得」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75頁)。換言之,依86年修正前之設計規範先計算依當時規範所得之設計地震力為0. 096W(Z=0.8、K=0.8、C=0.15、I=1;V=ZKCIW=0.8*0.8 *0.15*1=0.0 96W),換算設計地表加速度為0.048g,再以修正後之設計規範以韌性容量發揮至極限,推算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267g(即乘以修正後規範之「

1.4*αy*Fu」);然檢核其計算式就Fu之計算有誤,正確換算崩塌地表之加速度應為0.2016g(計算式:αy=1.5、R= 4.0,臺北盆地Ra=1+〈R-1〉/2=2.5,Fu=√〈2Ra-1〉=2,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048*1.4*1.5*2=0.2016,見本院卷㈢第113頁)。故若以修正前之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建物之崩塌地表加速度應為0.2016g。準此,欲判斷系爭建物是否有耐震力不足之瑕疵,既應以86年以前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版本為標準始為合理,惟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係以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8年12月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見外放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記載係「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參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甲○○亦到庭證稱略以:「這件是85年領到建築執照,應該是用86年以前建築物耐震規範」等語(見更㈠審卷㈠第64頁),有如前陳,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係使用88年之標準為鑑定基礎,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情明確(見更㈠審卷㈠第64頁),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認系爭建物有耐震度不足之瑕疵云云,即難遽採。

⑸另因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採用88年12月修

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作為結構安全標準,上訴人乃於93年間另委託杜風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結構安全評估,即因應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有四根柱於1樓柱底與地下室柱頂間出現「柱錯位、柱植筋」之疑慮,導致該建物有結構安全顧慮之情,囑請該公司依據以往鑑定報告與原設計圖說,以SAP程式模擬柱偏移之影響,重作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之結構分析後,依據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等四個CASE比較鋼筋量,同時亦進行原設計結構與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見外放之杜風公司報告第64頁)。觀諸杜風公司報告之內容,係略以:

①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不同所造成之影響,其報告結

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實際結構均應屬安全。該報告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分析比較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本報告重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分項研究下,於植筋100%CASE中,所有柱主筋皆合格;植筋50%CASE中,有一根柱主筋不足;植筋0%CASE中則有二至三根柱主筋不足,然因「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報告研判結果認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而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則得知,實際結構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5頁)。

②再就實際結構受921地震及331地震之表現,依杜風公

司之報告,亦可知其於假設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層剪力與樓層變位的韌性容量曲線為雙線性行為下,進行各樓層彈性地震地表加速度計算,並與氣象局921及331地震於建物附近四個測站之強震資料比較後發現,實際結構的lF及2F於此兩次地震下仍處於彈性狀態內(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5頁),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結構安全之問題。該報告亦明確指出略以:「依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得到『植筋效果0%時,本建物崩塌地表加速度為0.1436g』,可推估得系爭建物彈性地表加速度為0.104g,惟系爭建物於921地震承受0.105g地震強度,代表系爭建物已達彈性進入塑性的臨界點,即建築物樑與柱應已發生很大變形,但系爭建物在921地震與331地震之實際狀況皆未受損,所得成果不符現狀」等語;而杜風報告推估「本建物之耐震能力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結論應屬合宜(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7頁)。且因該報告並未將全部RC牆納入模擬,隔間磚牆亦只考慮其重量,未將隔間磚牆之強度納入模擬,而RC牆與隔間磚牆絕對有其耐震能力,故實際結構之耐震能力應高於該報告之分析成果(見外放之杜風報告第67至68頁),應認系爭建物實際耐震能力應更高於杜風報告之結論,是其耐震能力並無不足之情。

③又參以杜風報告之鑑定人曾一平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略

以:「(問:你的鑑定報告與結構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有差距,其差異在那裡?)建築物那一份設計版本不一樣,避震力系數不同,86年系數是2.0,88年系數是2.5,用不同的系數算出來會有不同的數字,如果結構技師也用86年的2.0系數去算也會合格,因為我們所使用的程式相同,輸入資料也相差不大,所以是系數上的差別;(問:在921地震之前房子是用2.0的系數,這棟房子要用何系數?)這棟房子是84年蓋的,所以86年的2.0及88年的2.5照理說都不能用,當時是用另外一套公式,這件實際上沒有用84年避震力公式計算過,因為我跟結構技師都是用後來的公式去算,只有年度版本不一樣;(問:是否有其他的鑑定差異原因?)主要是因為版本不同,其他部分差不多,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差別;(問:此棟房子承受多少的耐震力?)大約是0.24G,結構技師算出來的是0.1436G,這就是因為引用規範版本不同的原因,合乎標準的是0.23G,我的佐證是在921地震時該處是發生0.105G的地震,如果這棟房子是0.1436G會倒,那發生

0.105G最少會有重大破壞或裂縫,實際上我去看並沒有發現裂縫,所以我認為我算出來的0.24 G應該是比較合乎實際;(問:0.23G才合格是何規範?)是耐震規範所規定的,0.23G86年及88年都一樣」等語(見更㈠審卷㈠第62頁反面至64頁),益見系爭建物並無耐震不足之瑕疵,其結構確屬安全無虞。

④依上,觀諸杜風報告結論與其他鑑定報告不同之原因

,係在於杜風報告所採之耐震規範版本(即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與其他鑑定報告所採之耐震規範版本不同,而各版本之規範耐震力標準亦有不同規定所致;又因系爭建物係於84年間設計,於84年12月1日取得建照執照,嗣於88年10月完工,於88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俱如前陳,而於當時之有效規範既為86年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自應以該86年版之規範為適當,而非其他鑑定報告所採之88年12月後因應921地震而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是以本院因認杜風評估報告及證人曾一平之證述,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故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8年12月修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為標準,因認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致耐震能力不符合耐震設計規範0.23g,其鑑定結果尚不足取。

⒊又兩造於本院合意選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

見更㈠審卷㈠卷第266頁),委請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柱上升至地面1樓時,柱位有無偏移乙情再為鑑定(見更㈠審卷㈡第1頁),經查:

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係略以:「…㈡由院方

提供卷証內標的物挖掘紀錄及現場測量成果報告,得知連續壁有內傾現象(往開挖面);究其原因在於本案基地鄰近淡水河,地下水位高,開挖時可能因水壓,土壓,鄰近產物載重變化等因素,造成連續壁內傾,偏離牆面線。惟現場測量地下1樓外緣柱< 1A~5A,1A~ 1E>尺寸較設計柱尺寸大,顯示加做補強柱以增強地下施工之安全性;地上1樓之1A柱亦較設計柱尺寸大,究其原因在於地下1樓柱位結構體偏離牆面線,用裝飾柱校正以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指定牆面線之規定…。

㈢由柱位實地測量及現場非破壞透地雷達檢測成果並參照標的物既有之挖掘紀錄,製作鑑定標的物柱位套合詳圖…得知標的物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柱位是否偏移,挖掘紀錄照片有關鋼筋截斷之部份於各柱套合詳圖內敘述說明,…得知柱1A,2B,4B,5B,1C, 2C,4C無偏移;柱2D,4D上下柱測量點位置吻合,並由施工紀錄照片研判柱位無偏移;柱2A,4A,5A, 1B, 1D,4E偏移量微少且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無偏移…;柱1E,2E柱位有偏位,偏位面積經過測量比對1E柱有3.87%,2E柱有11.24%之斷面積坐落在補強樑上,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等語(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可見系爭建物除柱1E、2E之柱位有偏移情形外,餘均無柱位偏移或可視為無偏移之情形。另依前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說明及「1樓及地下1樓柱位套合說明」之記載,可知被切除之柱鋼筋係補強鋼筋(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49頁、第7003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臺北市土木公會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見截斷之鋼筋係補強柱鋼筋非柱主筋等語,尚可採信。至1D柱(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92年11月18日所開挖之CD1柱),其中1樓RC牆即達26公分,並無柱位偏移之情形(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050頁、第7013頁),應認上訴人抗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挖之柱體係裝飾柱,自未植筋等語,亦可採信。

⑵再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先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現況

後,就可直接測量部分,委託緯泰測量公司實地柱位測量,並註記可測得部分牆面性質屬於磁磚面、粉刷面…等;另就無法使用傳統測量方式量測部分,則利用非破壞性透地雷達檢測方式檢測,復參以系爭建物既有之挖掘紀錄,檢核透地雷達所測尺寸之正確性,製作系爭建物各柱位套合詳圖,再套合比對上下柱位之位置,以評估系爭標的物各柱位地下1樓至地上1樓柱位是否偏移,從而判定柱位是否偏移之結論(見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九點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說明);則本院審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沈福元僅以測量鋼筋距外牆之距離,再比對原設計圖後所製作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另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人甲○○依日晟公司測量連續壁則僅依原設計圖而未實際測量,且係援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製作鑑定報告等情,因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⑶至受高雄市土木公會委託測量連續壁厚度之勝久檢驗有

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經理陳振川固到庭證稱略以:若以透地電達測量連續壁厚度,依日本文獻所載誤差可以到10公分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69頁反面),惟此既屬日本文獻之記載,並非實際現場情形,自難僅因證人陳振川之前開證言,遽謂勝久公司所測連續壁厚度即有誤差。況參以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人吳長明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日晟公司測量係將連續壁外緣標出,依照設計圖去推估,但因(連續壁外緣)係在地底下,事實上測不出來,伊則有用透地雷達去測,所測出連續壁厚度,與結構技師公會實際挖掘結果只差0.1公分,地面上看到的部分,測量結果與日晟公司測量結果幾乎一樣,差別在地底下的連續壁伊用比較精準的透地雷達等語(見更㈠審卷㈡第104反面至105頁),益見勝久公司之實測結果,應較僅以原設計圖推估之結果為可採。且高雄市土木公會之鑑定人吳長明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略以:「(問:本院囑託鑑定柱位偏移部分,鑑定結果?)關於柱位偏移結果我們做了附件七(7001至7018),1E及2E有偏移(對照6002、7016、7017),其他的柱有些偏移但是屬容許的範圍內,所以標示是無偏移,偏移的程度依照7016、7017頁,就在x軸橫向部分偏移10.6公分,y軸偏移32.7公分,這是1E,2E的部分在x軸偏移12.2公分,y軸沒有偏移,偏移的面積我有算出來,這樣偏移不在容許範圍內,所以我們認為有偏移;(問:日晟測量結果與你們結果差別在何?)日晟的測量是把連續壁外緣標出來,就是紅色線部分,這部分是依照設計圖去推估的,但是這是在地底面事實上是測不出來的,但是我有測,我是用透地雷達採取非破壞檢測,日晟當時並沒有做這種檢測,他是用設計圖直接畫出來的,透地雷達檢測之後就是我的成果表6003頁就是7002至7018的圖中綠色線就是連續壁的外緣,所以這部分會跟日晟以設計圖直接繪製有差異,當然是透地雷達比較準,而且我有依照以前挖掘的紀錄去做核對,以7013頁的1D為例,這是結構技師公會過去挖過的,我用透地雷達測量的結果,跟結構技師公會實際挖掘結果只差0.1公分。我們測量結果跟日晟的測量結果差異是在連續壁外緣部分,其他柱子的部分也就是地面上看到的部分,我們測量結果跟日晟測量結果幾乎一樣,差別極細微可以說沒差別,差別的部分是在地底下的連續壁我們用比較準確的透地雷達。柱位偏移是指地下室的柱子與1樓柱子的套合偏移,不是跟設計圖,1E偏移30公分我認為是因為那根柱子位於逆打區跟順打區的交界處而產生偏移,但這只是我個人看法,因為我不是監工。實務上發生這樣子的偏移,要想辦法讓上面的結構完整,不然地下室要打掉重做,可以想的辦法我個人認為是植筋或變更設計…;(問:日晟所畫的地下連續壁位置跟你用透地雷達差距多大?)日晟所畫的連續壁厚度全部都是70公分,但是透地雷達施測含粉刷層在內,厚度從

80.5公分至84.5公分不等,所以等於日晟所畫出來的連續壁厚度事實上少了10幾公分。如果要植筋要植在柱子上面,但是柱子跟連續壁共構,我認為不會有人植筋植到導溝上面去,這件要植筋我認為有空間。這件柱位偏移沒有辦法做偏折。1E的部分因為管委會不容許我做敲打檢測,所以我只有從卷宗有看到討論植筋,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2E的部分有看到有植筋的現象;(問:為何日晟的測量結果每根柱位都有10幾公分到30幾公分的偏移?)就是因為日晟所畫的地下室連續壁外緣線有偏差,他是跟連續壁外緣去比,因為連續壁厚度少了10幾公分,才會發生每根柱子的偏移多10幾公分,另外還有1A的部分見7002頁,這個柱位比較特別,1A的部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去挖,發現他有懸空24公分,也就是這部分下面沒有地下室的柱子相連(鑑定報告)5048頁照片,但是這是因為1A的柱子偏移牆面線,這種情形依照建管的規定必須修飾牆面線,才能領到執照,所以可能因此加做了24公分的裝飾柱,看起來才會有這部分的懸空,事實上1A柱設計本身只有90公分乘以90公分,跟地下室的柱位事實上沒有偏移,所以日晟的測量結果跟我的差距就是在於他把地下室連續壁外緣少了10幾公分,還有裝飾柱也算進去,所以我們鑑定結果認為超過規範上容許的範圍的柱位偏移只有1E及2E;(問:2E的部分有沒有做補強樑?)(鑑定報告)7017頁的粉紅色部分就是補強樑,他的補強就是做補強樑」等語明確(見更㈠審卷㈡第104至106頁);足見系爭建物並無柱位偏移、柱底懸空或柱主筋截斷之情形,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有柱位偏移、柱底懸空或柱主筋截斷等瑕疵,殊難憑取。故被上訴人主張柱位偏移不僅2個柱位及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有誤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可取。

⒋再依高雄市土木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既略以:

「…鑑定標的物概況:鑑定標的物就原本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所述,柱位1E,2E地下1樓柱上升至地上1樓時偏位,經套合得知如下結論:其中1樓1E柱相對於地下1樓1E柱X向偏位10.6cm,Y向偏位32.7cm,偏位面積為3.87%;而未偏位面積達96.13%,此部份仍在連續壁上方,故仍由連續壁來承擔,而偏位的3.87%部份則採用補強梁方式承擔;現況地上1樓柱位已經修正符合設計尺寸,柱位並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另外1樓2E柱相對於地下1樓2E柱X向偏位12.2cm,Y向無偏移,偏位面積為11.24%,X向偏位部份由補強梁及B18樑承擔;現況地上1樓柱位已經修正符合設計尺寸,柱位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鑑定結果及建議:㈠建築物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強度部分:依據原先調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8年3月15日(88)省土技字第1124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得知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座強度試驗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52條之規定,又現場使用之鋼筋抗拉試驗強度報告均符合設計規範。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7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得知現場擇取三處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平均強度為334.3kg/cm2,大於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混凝土設計強度fc'=280kg/cm2(平均強度/設計強度=119%)。故基本上可以確認相關鋼筋及混凝土的強度及品質沒問題。㈡結構物目前的現況研判:經現場再次目視勘查標的物1E,2E柱(地下1樓及地上1一樓)柱體結構無裂縫。目視地下1樓頂版B18樑及1E,2E柱補強樑結構無裂縫;依據現況研判,本結構系統受力後仍處於結構安全的彈性限度範圍內。㈢補強樑及偏位柱之鋼筋檢測及探討:1樓1E,2E柱經套合比對,柱位有偏移;地下結構完成後,為符合1樓設計尺寸,有切筋多支。挖掘紀錄照片。柱位套合說明。現場勘察,地下1樓頂版樑之旁邊,加作30cm×70cm鋼筋混凝土樑補強,另據慶安公司口述,地下1樓結構體完成後,進行詳實檢測修正1樓1E,2E現場施工尺寸,並施作植筋補強方式以符合原設計鋼筋量,以及符合原設計尺寸;有關植筋部份於90.3.16曾於現場挖掘2E柱證實有植筋材料之處。以2E柱設計柱主筋與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用透地雷達檢測一樓2E柱配筋,(靠室內側)之配筋成果大致相符。又現場會勘作1E,2E柱B18樑及補強樑等結構主筋鋼筋掃描檢測主筋根數與排列(詳附件二,附件七,附冊B)。由掃描得知,1E, 2E柱內有相當之主筋,研判1樓1E,2E柱內有植筋補強,植筋部份由施工協力廠商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植筋品貿保證書(負責人陳宗禮先生為國際知名植筋專家,目前是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防災查核作業委員)。由慶安公司提具補強樑結構配筋及應力強度結構計算,核對補強樑配筋,可研判補強樑足以負擔因柱偏移所產生之應力強度。㈣建物現況傾斜分析:由緯泰事務所用光波測距經緯儀進行鑑定標的物所需建築物牆柱角傾斜度檢測得知標的物傾斜率遠低於1/200之標準,代表建築物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之補償費用。㈤依據921、331地震及現況檔案及資料分析:89年9月21日及92年3月31日二次地震造成臺北地區許多建物倒塌,損壞,本鑑定標的建物並未發現因地震導致結構體損壞或建物傾斜現象;實際上可判斷本建物於強震下(本案地區震度五級),詳附件十一。

結構體仍保持於彈性範圍,理論上仍有餘裕可抵抗較大之地震。又調閱卷證中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對標的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該報告書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假設4根柱位)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分析比較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該報告重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假設4根柱位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由於『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該報告研判結果認為『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而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得知實際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86年建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柱位偏移修復之考量:調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3年7月8日(93)北結師鑑字第1583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得知該報告依據88.12.29現行新修訂規範檢核,同時假設柱偏位植筋完全無效或只有50%效果時,標的物耐震力有不足之現象。又因1E,2E地上樓偏移柱位之植筋,施工單位未能提出充分之植筋措施相關圖說或現場施工照片或施工評核紀錄,是故柱位偏移修復工作仍有考量之處。㈦根據材料之應力應變基本現象分析:鋼筋混凝土結構之設計通常採用工作應力法或強度設計法設計,不論是採用何種方式為設計根據,結構的變形及破壞都經由一定的模式進行,是可以預先判斷知悉的,本鑑定標的物亦同。結構變形通常依據材料之特性,從彈性變位到彈性極限變位,接著開始塑性變形到極限變形(極限應力)而破壞,鋼筋混凝土結構若在使用過程中,未達彈性極限的變形,混凝土結構已經有部分裂縫情況發生,事實上即使裂縫,大部份依據裂縫情況,仍能判斷基本上還在安全範圍內;鋼筋與混凝土因為彈性變形量不同,通常鋼筋尚未發揮極限應力,混凝土已先有相當的裂縫產生;是故標的物1E,2E柱結構尚在彈性限度範圍內,應是安全的。研擬修復方法及費用:根據現場勘查,傾斜度觀測,鋼筋混凝土之鋼筋掃描檢測及院方卷證,遵照委任單位函囑託『再就1E,2E柱之瑕疵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補充鑑定』,說明如下:1E,2E偏移柱位之修復有多種方法,依現場資料及各項提供資料顯示,應可相信民國87年時已做修正補強措施;根據上述評鑑㈠至㈦之各項結果資料顯示,現況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沒有結構裂痕,應處在彈性限度範圍內,而且標的物傾斜率遠低於1/200之標準,代表建築物沒有傾斜,應是安全的狀況;表示87年所做之修正補強措施應屬有效,目前應沒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性;只是施工單位未能提出充分之植筋相關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或施工評核紀錄,讓本次鑑定做出更完整明確的評核結論,是故柱位偏移修復工作仍有考量之處」等語(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第4至7頁),並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服務委託合約書、發票(見原審卷㈠第447至459頁);由上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1E、2E柱於87年4月施工之時即發現有所偏移,惟已於施工發現偏移之時隨即依照施工規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委由一梅達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鋼筋植入工程等補強作業等語,應可採信。又參以負責系爭建物植筋之證人陳宗禮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系爭工程地下室植筋是你做的?)是的;(問:地下室植筋為何會有偏移的情形?)地下室擋土牆會變位,如果擋土牆不會被弄斷,民房沒有被損壞就可以容許的,擋土牆偏移只要不超過總長度的240分之1就是容許的,這是混凝土的彈性限度,擋土牆裡面要做一個複合柱,擋土牆偏移複合柱的斷面不能縮小,複合柱上面鋼筋就會偏移,複合柱上面預留作為搭接上層鋼筋的搭接筋也會跟著偏移,所以搭接筋必須切斷,上層的鋼筋的搭接筋必須重新依照建築設計圖的尺寸,重新放樣植入鋼筋到複合柱,鋼筋搭接的方法有三種,一種是預留搭接,一種是機械式續接,另外一種是植筋,正確名稱是後施工錨錠工法。這件就是用植筋,植筋到原來複合柱的裡面找鋼筋空隙來錨錠,植筋的限制是不能破壞原來的鋼筋,這是施工有偏差時的修正方法;(問:有沒有植筋到導溝?)這件沒有,導溝在一開始施工就挖掉了,導溝只是做施工的連續壁用的;(問:本件預留的搭接筋偏差有多少根?)時間太久忘記了,幾根也不重要。只要植筋依照建築設計指定的位置,植筋到下層已完成結構體即可,建物增建或地震破壞補修也是如此,或者發現原來設計強度不足也是如此。這件是因為偏移度超過鋼筋可彎折的15度,所以只能用植筋的方法修正;他(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挖的柱子我根本沒有做植筋,所以他挖不到,我只做二根柱子的植筋,這二根柱子是因為靠鄰房,而且有通道會妨害空間,所以才做植筋,其他柱子的偏移沒有關係。他要做15度偏移也不一定要在地下室連續壁做,也可以在一樓柱子做,我有預留搭接空間有2公尺,去做這部分是負責配筋的,這部分不是我承包所以與我無關。後來配筋的有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我只管要切斷跟植筋的部分,這部分只有二根柱子。柱子不一定要設計直的,也可以設計斜的,這一件是設計直的,每一邊是90公分,柱子偏移多少鋼筋就偏移多少;(問:提示結構技師鑑定報告附件12最後一頁)鋼筋偏移度是否從12.5至30.4公分不等?)如果圖是正確的就是這樣,但是我不認為有那麼大的偏差,他的圖是不是正確的我很懷疑;(問:提示照片我們預留搭接的鋼筋很長,就算偏移20公分都還是可以彎折搭接,依照鋼筋施工的照片應該不可能達30公分的偏移,我認為他(指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測量的基準點有問題」等語(見更審㈠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本件柱位偏移之柱已經植筋補強等語,應可採信。

⒌況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

情為由,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公共危險等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90年度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嗣經新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即公共危險案件,見原審卷㈡第88至94頁、第176至180頁、本院卷㈤第79至86頁);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認系爭建物並無不符合耐震規範之韌性要求,即無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負載牆承載力不足乙情,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見系爭建物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

㈢綜上,本件關於系爭建物瑕疵存否問題,經委託數鑑定就同

一鑑定事項鑑定,其所為鑑定意見不盡相同,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所認系爭建物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且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其間歷經921、331等二次大地震後,柱位沒有結構裂痕,目前應沒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性等情,因認系爭建物難謂有何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又系爭建物之1E、2E柱位(即C1柱及C2a柱)雖有偏移情形,然上訴人於87年間系爭建物施作期間,即已採用有效之植筋補強方式予以補正,應認系爭建物於88年11月建竣及於89年1月5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時(見原審卷㈠第4頁起訴狀被上訴人陳述及第103至111頁建物登記謄本),並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之情形;另就被上訴人所指建物之裂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至301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屬結構性裂紋,即難據採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車位市價減損合計1526萬5502元,是否有據?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下列事項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其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c)乙方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或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經甲方糾正後乙方未立即修正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經查,系爭建物固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然仍存有1E、2E柱位(即C1柱及C2a柱)偏移之情形,既如前陳;則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查,高雄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有1E、2E柱位偏移之情形,固經被上訴人於87年間施作有效之植筋補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僅足使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尚不及於系爭建物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是系爭建物雖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而安全無虞,但在此情況下,未必能以正常價格銷售,蓋不動產市場價值之產生,並非單純由建築物所貢獻,其價值減損之原因亦有多端,心理因素即屬其一(如:凶宅、臨近嫌惡設施等等),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施工時既有瑕疵,無論事後如何補救,心理因素必然影響交易價格而減損其原有之價值,且被上訴人現雖未出售系爭房屋車位,然其後並非不得出售,即有可得預期利益存在,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尚未售屋即謂其無受交易減少之損害;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瑕疵損害,當不致造成買受人心理障礙,被上訴人至今就系爭房屋車位並無任何交易,難以證明有何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已多次自行或合意送請相

關單位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是否致交易減損進行鑑定,歷次估價鑑定之鑑價過程及結果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90年4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存否瑕疵進行鑑定(詳如前述),嗣鑑定報告作成後,被上訴人再以該鑑定報告,自行委託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就系爭建物交易減損價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固謂:「系爭建物因地下室與一樓柱錯開,施作時並將無法連續之鋼筋直接截斷等結構瑕疵,造成建物主體安全性堪慮,且民法定有關於買賣應負瑕疵擔保之規定,本案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基於上述規定,於建物完工時發現前述瑕疵並告知建商(即上訴人),並應於日後買賣時富有告知買賣危險移轉之義務,因此其安全性及住戶心理因素之負面影響,將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並以臺北市及新北市近鄰地區,因施工不當造成標的物受損、傾斜、樑柱破壞、地基滲水、地下室滲水,其修復後其市場價格之衰減率為15%至32%等6件大樓為比較標的,依比較法推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之衰減率為28.4%,並計算減損價格為1548萬3580元」等語(見外放之世衡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第67至68頁)。惟查,世衡公司之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中推定本案市場衰減率比較表關於「相對性受損狀況修正」因素,其主要係援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據以修正調整(見外放之世衡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第16至23頁),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91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地下連續壁之測量於現況既有不符,即難採為認定柱位偏差瑕疵之基礎,是世衡公司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交易減損價格,難認允當,自不可採為認定依據。

⒉再本院於104年4月間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

建物產生之交易減損進行鑑定,雖經該公會作出鑑定結論(即104年11月3日估價報告書),然該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瑕疵情形,係援引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見外放之104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頁),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關於地下室連續壁之測量及鑑定既有瑕疵,已如前陳,其所認定系爭房地車位之市價減損比例,亦難憑採。

⒊又本院續於106年4月間復提供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若存有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時,系爭建物存有交易減損價格若干進行鑑定(即106年6月29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㈤第9頁),經查:

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鑑定方式,係依前派員

於104年6月24日進行現勘,並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位置圖,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資料,就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依其專業意見採用成對比較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於瑕疵條件下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並以3個與勘估標的瑕疵條件類似之比較標的,分別採用比較法推估其瑕疵價格及正常價格,進而計算其瑕疵價格減損比率,最後依據比較標的資料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決定權重求得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條件下之價值減損比率(見外放之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第114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為依據,並就系爭建物進行交易價格減損推估,且估價過程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其所作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並為不動產估價師就其專業所得之判斷,本院因認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地車位減損比例之鑑定結果,應可取信。則據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因施工導致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雖經修復仍因心理因素導致市價減損比例為6.35%(見外放之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5頁),即屬允當。故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建物市價減損比例為6.35%,並不可採云云,自不可取。

⑵再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應回復者既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查被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章日期),故計算系爭房地車位之價格,自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90年10月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系爭房地車位於90年10月3日之市場價格,前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合計為4639萬5580元(見外放之104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2頁「正常條件合理價格」欄),市價減損比例依106年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為6.35%,依此計算,則系爭房地車位因柱位偏移瑕疵所生交易減損為294萬6119元(計算式:4639萬5580元×6.35%=294萬6119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綜上,系爭建物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固經施作植筋補

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僅足使系爭建物之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而安全無虞,惟難謂系爭建物因該瑕疵補強即無「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系爭建物雖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力不足等瑕疵,但在此情況下,未必能以正常價格銷售,則經鑑定後,系爭房屋車位於起訴時其市價減損價格合計為294萬611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則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為請求之時效為15年,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改善,至其於9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依不同訴訟標的(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應屬重疊(或稱競合)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不必於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請求,為有理由,且未罹時效,本院核無再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乙情,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1項第c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4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