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㈥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二參加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如附表一所載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百分之九十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迭經變更為陳得意、黃治峯,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㈥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6頁;本院更㈥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嗣變更為廖燦昌,並據合作金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㈥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6 月7 日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億8700萬元,向上訴人標得臺北市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石牌區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代辦信義計畫工程衛生下水道管網第二期工程第三標(市○○○○○道路)等7 項工程,並於同年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上訴人通知起5 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780 日完工。上訴人於77年7 月25日通知伊自同年8 月1 日起開工,除後2 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外,其餘前5 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協調有關單位遷移地下管線,又未依約封閉道路,部分工地並遭其他施工單位佔據,致伊僅能零碎逆向施工。迨上訴人於79年6 月3 日封閉道路,已遲誤交付工地達717 日,且僅封閉17日即於同年月20日開放通車,伊仍無法施工。此期間工料上漲幾達2 倍,兩造乃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為:
系爭工程其中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施工部分為37.5% ,伊如於81年5 月前完成該可施工部分,且80年6 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款完成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以上,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簽報移付仲裁,調整工程單價。伊旋依結論趕工,但因自80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豪雨10日,工地嚴重積水,伊已申請展期至80年7 月12日,並於上訴人同意延展期限屆至前之80年7 月9 日,完成估驗計價款900 萬元以上之工程。詎上訴人竟未依協調會結論調整工程單價,且於80年7 月16日違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再發包第三人承作。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施工,上訴人非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更致伊受有工地管理費用、機具設備費用、保證金、工程款、利息等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0億1308萬3785元,上訴人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就其中5 億元(含工地管理費損失5447萬元、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4966萬元、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萬元、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1255萬元、已完成工程之5%保留款1260萬元、已完成而尚未結算計付之工程款1693萬元、利息損失1 億0194萬元、未完成工程應得之利益損失1 億7108萬元,原審卷第198 頁),依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億元,及其中3 億2892萬元自80年7 月17日起,其餘1 億10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1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194 頁背面、第198 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線,牽涉埋設之單位甚廣,本應由兩造會同相關單位協調解決,且交付工地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係屬協力義務,伊縱有違反,被上訴人亦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且交付工地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交付,伊亦無遲延可言。況系爭合約附註第2 條約定:「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如逾半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亦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電力、電訊或給水設備等障礙物,或因本處供給及外購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原因,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核定免計工作天數,或核定展延工作天數。惟承造人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據上,被上訴人不得就伊未能提供工地一節,要求任何損失補償,依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民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業已於80年
6 月10日、同年月12日協調會達成協議,應認兩造間已就在此之前所生爭議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和解前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小包施工遲緩等因素影響管線遷移之進度,致主體工程無法施作,且被上訴人自開工後即屢以物價、工資發生變動、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為由,作輟無常,迨79年6 月間管線遷移完成,施工緩慢情形仍未改善,經伊屢次催告及協調,始終無法達到承諾之施工進度,甚而於79年9 月起即全面停工,客觀上被上訴人已不可能依限完工,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伊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協調會前,即已取得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伊於80年7 月16日終止合約(並非解除),自屬合法。兩造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協調會結論所約定之條件,性質上為伊同意考慮給予提請仲裁調整單價機會之停止條件,並非取得解除權或放棄已取得解除權之停止條件,更非僅係就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另訂完工之期限或條件,不論條件已否成就,均不影響伊已取得之解除權。況被上訴人亦未如期達成80年6 月份兩期工程估驗款達900 萬元以上之條件,協調會之條件並未成就,且前開協調會之結論並未限定施工區域,被上訴人如於第1 、2 、3 區施工,即不受天雨之影響,伊於8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真意為終止,並非解除),於法並無不合,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請求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非但不實或過高,且多與本件工程無關,其主張之所失利益金額,亦未據舉證,本院前審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對於足以影響利潤評估之承攬人可能遭遇之財務、工程技術、逾期完工、物價波動等風險,及承攬人本身之管理能力,均未考慮,係基於承攬人僅有利潤而無可能虧損之前提所製作,該鑑定報告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不服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再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本院乃以8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3 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再次上訴第三審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就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36 萬0712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1655萬0299元本息部分外廢棄發回,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36 萬0712元、機具設備費用損失1655萬299 元之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嗣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機具設備費用損失3310萬9701元、已完成工程之損失8077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損失5891萬4094元、所失利益1 億7108萬元及按本金2780萬7200元部分計算之利息廢棄發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是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工地管理費用5210萬9288元本息,利息、違約金損失4302萬5906元本息部分,已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2780萬7200元本金(不含利息)部分,則已勝訴確定。嗣本院再以94年度上更㈣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分別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機具設備費用損失83萬8300元本息、已完成工程之損失5738萬2788元本息、所失利益2862萬7560元本息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損失2338萬7212元本息、所失利益1 億4245萬2440元本息,及按本金3083萬7128元、4978萬7068元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另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已完成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2780萬7200元部分予以廢棄(未發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損失3083萬7128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利息、違約金損失4978萬7068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及已完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保留款2780萬7200元「之遲延利息」(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前已勝訴確定),已經勝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損失143萬4273元本息(計算式:227萬2573元部分-83萬8300元=143萬4273元),利息、違約金損失912萬7026元本息(計算式:5891萬4094元-4978萬7068元=912萬7026元)部分,被上訴人則已敗訴確定。嗣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㈤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就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僅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論述之,亦即本院審理範圍為:
㈠拌合廠機具設備費其中83萬8300元本息。
㈡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8077萬元本息。
㈢所失利益(預期利潤)1 億7108萬元本息。
㈣機具費用投入損失之「利息」(本金按3083萬7128元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之「利息」(本金按4978萬7068元計算)。
本院上開審理範圍,兩造均不爭執(本院更㈥卷二第142 頁正面、背面;第156 頁正面、背面)。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金額為8077萬元,經本院更㈣審判決該部分上訴人應給付2338萬7212元,及自80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本息(本院更㈣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即本院更㈣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9 頁),該項目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就上開兩造之上訴,於主文㈠載明廢棄本院更㈣審判決關於「駁回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5738萬2788元本息之訴」(按:8077萬元-2338萬7212元=5738萬2788元)、
主文㈡載明廢棄關於「駁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於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2338萬7212元本息之上訴」(見該判決第1 、2 頁,本院更㈤卷第4 頁正面、背面),足悉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萬元本息部分,均未確定。兩造就該項目本息均未確定之情並不爭執(本院更㈥卷二第156 頁背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於廢棄發回理由第㈡項亦已指明廢棄部分為「㈡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8077萬元本息部分」之情(該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21行,見本院更㈤卷第9 頁)。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理由㈣雖併指摘「忠和公司請求已完成工程損失2338萬7212元之遲延利息部分」(該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4行,見本院更㈤卷第9 頁背面),惟該「2338萬7212元之遲延利息」項目,當已包含於廢棄發回理由㈡所指「8077萬本息」內,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則陳稱:其等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均贊同被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及陳述。第一銀行並補充略以:民法第507條有關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係屬違反給付義務,承攬人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造合約附註第2 條之約定係指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自動要求解除契約或終止合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損失之情形而言,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解除或終止合約,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工程說明書總則第15條之約定,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不得援為推卸責任之藉口;況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上訴人未事先採取必要措施,即通知被上訴人施工,又遲未為變更設計改採以覆蓋道路施工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亦不得以有前揭約定而免責。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實際支出,倘上訴人並未違約,本得以請求完成全部工程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而因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僅完成全部工程之14.79%,另就剩餘85.21%之工程款無法請領,致該業已支出之工地管理費用及機具設備費用無法回復,與上訴人是否有將剩餘工程發包予第三人,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免給付義務無關,自無適用損益相抵之餘地。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業經歷審判決所肯認,則系爭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完工,對被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6 月7 日以總工程款16億8700萬元向
上訴人標得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上開7 項工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起5 日內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不論晴雨780 日完工。上訴人已於77年7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8 月1 日起開工,系爭工程以外之第6 、7 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則僅零星施工。兩造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進行協調,約定其中松山信義計畫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施工部分為37.5% ,被上訴人如於上訴人同意延展期限前完成估驗計價款900 萬元以上,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簽報辦理仲裁。又上訴人於80年7月16日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 號函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另行發包第三人承作完畢,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民法規定之承攬等情,為兩造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上訴人77年7 月25日(77)北市新工字第101239號函、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可稽(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 、2 、5 、10、15;本院84年度重上字109 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應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
經查,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示意圖(參見第一審外放證物證4),系爭工程在地理位置上,均在同一工地或毗鄰之工地間施工。且由上開工程示意圖之圖示及左下角註記內容觀之,標註⒈部分載明:忠孝東路MRT 共構區段及停車場地下連通道區段最優先施工、MRT 共構區段須注意交通維持,連通道區段須注意配合停車場施工;標註⒉部分則載明:第二優○○○區段○○區段須俟地下停車場第一階段結構體完成後才可開挖;標註⒊部分載明:第三優先施工區段、MRT 共構之主體結構完成後,才能開始進行兩旁區段之土方開挖;標註⒋部分載明:最○○○區段○○區段須與地下停車場配合施工;標註⒌部分載明:全線平面車道工程,應配合管線排水及交通維持需求施工。故於施工範圍、時程之安排上,系爭工程(共5 項)環環相扣,彼此關聯甚深,不可分離,堪可認定。而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工程結構設計及上訴人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本院上訴卷一第126 頁)所載,系爭工程係採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之方式施工。
又依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施工圖說一般說明第26點規定:「本工程施工前,本處(或本處洽有關管線單位)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移,承包商須配合作業。」(本院上訴卷二第68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並將所有沿線地下埋設管線遷移,或洽請有關單位遷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承包商,其義務則為「須配合作業」,則遷移管線後交付工地,洵為上訴人之義務無疑。況系爭工程預計施工之地點之原有管線,須妥為遷移後被上訴人始得施工,俾免影響民眾日常水電、電信所需及政府機關之運作,而管線之遷移事涉自來水、電力、電信、軍方等諸多行政單位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權責,茍非上訴人或其上級單位以行政主體名義邀集、協調、整合,被上訴人實無從於管線遷移、工地交付前,即進行系爭工程,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施工之義務,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伊無此等積極給付義務云云,無足採據,況縱認上訴人未提供工地予被上訴人施工,僅係違反民法第507條所規定之協力義務,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協力義務之違反亦屬違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應無可歸責事由。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77年8 月1 日開工,上訴人迄79
年6 月3 日始行封閉基隆路自忠孝東路至仁愛路段,又因基隆路乃臺北市東區之交通主要幹道,於封閉後即造成附近交通癱瘓,旋於79年6 月20日撤封重新開放通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上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8年12月28日,猶邀集電信、自來水、電力、瓦斯等管線主管單位舉行「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妨礙施工之管線拆遷及拆遷執行情形檢討會議,作成:「㈠自來水工程總隊部分:⒈基隆路(1 -6 號路~忠孝東路)段既有φ1200m/m 輸水幹管影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主體結構之施工部分,自來水工程總隊承諾最遲於79年3 月15日前全段斷水並予拆遷完妥(即新管線施工完成,舊管線拆遷完畢)。...㈡台電市區營業處部分:⒈基隆路(忠孝東路至松山國中)西側5 處電桿(含電桿上架空及地下引上等電纜線)台電承諾最遲於79年1 月15日前拆遷完畢。
...」之結論,有該次會議記錄足憑(第一審外放證物證6 、本院上訴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上訴人通知伊開工之77年8 月1 日起,至79年6月3 日封閉道路日止,幾近2 年,封閉道路僅17日,旋又開放通車;及管線負責單位遲至79年1 月或3 月間始承諾辦理新管線施工、舊管線拆遷,伊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遷移,致無法施作主體工程而僅能零碎施工等節,洵堪信實。
⒉臺北市政府於79年7 月25日以(79)府工新字第00000000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有關「基隆路封閉後為何又開放通車案」,其中說明欄第2 項略以:「本府興辦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依據工程圖說規定及工程結構設計需要,係採封閉道路方式施工,至於封閉後之交通維持以採改道方式辦理,該工程於77年6 月7 日決標後因基隆路自來水管1200m/m 幹管、電信中繼線、台電高壓電纜、軍方通信電纜、台北瓦斯等管線及地下排水幹線均待遷移,在未遷移前主體工程無法施工」等語;第5 項略為:「該工程承商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基隆路管線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施工等因素影響致使主體工程無法動工,且於此期間又適逢工料大幅上漲,造成該公司財務之莫大損失」(第一審外放證物證8 )之記載,已明示地下管線未拆遷及道路無法封閉,係造成主體工程無法施工之原因。另上訴人於79年12月26日就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部分第54次估驗計價時,亦於估驗計價單上加註:「77年8 月1 日部分開工未涉及要徑,可不計工期,奉工務局77年8 月9 日北市工字第1997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上訴卷一第113 頁)。益徵被上訴人迄79年12月26日就要徑主體工程仍無法動工,顯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所致。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有封閉道路、遷移管線及提供土地之義務,竟未依約提供土地,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主體工程之施作,因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則未可歸責。
⒊上訴人既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7年8 月1 日開工,則自斯時
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遷移管線、交付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因道路未封閉、管線未遷移而無法施作主體工程,惟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已開始動工,且兩造就系爭工程遷移管線事宜,猶於78年12月28日由上訴人上級單位召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被上訴人除出席該次會議外,並於所收受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1 月19日北市工新字第7515號函後,註記:「擬:印發工地乙份協調辦理」而為公司內部簽呈,並經主管簽核「可」等文字(第一審外放證物證6 )。被上訴人上開依約施工並參與管線遷移協調會議、將會議結果轉知工地協調辦理之行為,堪認確有請求並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工地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交付工地,被上訴人從未催告伊交付工地,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另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79年5 月2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34683號函、79年5 月30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34800號函、79年4 月19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32633號函、79年9 月22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1019號函、79年10月22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2623號函、79年11月2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43210號函、79年11月27日北市工新字第21573 號函、79年12月3 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44957號函、79年12月18日(79)北市工新基字第145305號函、80年
1 月24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47962號函、80年2 月20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48504號函、80年4 月3 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49640號及第149854號函、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78年1 月27日第104 號通知書、78年3月1日第118號通知書、78年3 月14日第130號通知書等文件(原審卷第44頁至第54頁、本院上訴卷二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62頁),其內容均係上訴人於遲延封閉道路、遷移管線及交付土地前後,始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催告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⒋系爭工程因道路封閉困難,影響主體工程之施工進度,乃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主體工程,已如上述。兩造並於79年12月3 日為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等相關工程基隆路恢復通車後有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之上級工務局表示處理方式為:「⒈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等工程繼續辦理提請仲裁之行政程序。⒉忠和公司呈停工狀態之處理: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完成變更施工方式程序及仲裁後施工,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可施工部分限期復工並依照計劃進度趕工,否則予以終止合約,目前先按原合約單價計價,如有交付仲裁再按仲裁結果處理。」(會議紀錄附本院上訴卷二第49頁),足見上訴人係同意就系爭工程繼續辦理提請仲裁程序,並於完成變更施工方式程序及仲裁後施工,被上訴人則應就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可施工部分依計劃進度趕工,並未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以行政裁決方式辦理。兩造復於80年6 月1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如下協議:「㈠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佔37.5%),忠和公司應依所送經新工處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施工,並如期於81年5 月以前完成,且本(80)年6 月份兩期工程估驗計價需完成900 萬元以上(按合約單價及不含物價指數補貼金額),若無法達成,即終止合約,忠和公司絕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又於同年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作成結論:「本案陳情人(指被上訴人)與市府既已於本(80)年6 月1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同意陳情人於本年6 月底前完成原契約單價新臺幣600 萬元之工程款之工程,及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可施工部分37.5% 應於明(81)年5 月底前完工,此事由陳情人自行負責」(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1);而被上訴人於協調會後之80年6 月14日,即將80年6 月至81年5 月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陳報上訴人,經上訴人於80年7 月10日函覆表示「同意備查」,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往來函件可稽(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3),足徵被上訴人已就其無法施工達成進度之事由,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兩造協議結果,約定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施工進度,如被上訴人無法完成該條件,即終止合約,惟兩造於協調會中並未提及和解,或各自具體放棄何種權利之意,其性質應屬上訴人給予提請仲裁調整單價之停止條件,而非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達成和解。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爭議事項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和解前之事由,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殊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因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
,而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⒈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未能如期施工,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
由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故伊於80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之協調會前,原已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80年7 月9 日始完成900 萬元估驗計價款工程,較兩造約定80年6 月底完成之期限落後,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作第4 、8 區工程,惟80年6 月17日至26日連續豪雨10日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雨量表可證(附於後述鑑定報告書),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期間之降雨量,是否構成系爭工程施工不可抗力之因素,可否另於第1 、2 、3 區施工而不受天雨影響等情,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中心鑑定,該中心82年6 月30日鑑定報告書結論略為:「⑴並於第4 、8 區施工而言,任何降雨均構成『不可抗力因素』,對於第3 區而言,影響較小,且乙方(被上訴人)已克服此項困難。⑵80年6 月1日至80年7 月9 日為止,乙方已依原合約單價完成1038萬3574元;惟因80年6 月17日至80年6 月26日之降雨影響,其中621 萬6895元是在80年7 月1 日至80年7 月9 日之間完成。⑶若甲方(即上訴人)建議於80年6 月11日至80年
6 月30日期間施工第1 、2 、3 區,且依原乙方之施工預定進度提早第1 、2 區至80年6 月11日開始施工,則至80年6 月30日之完成可計價金額將為300 萬7,382 元,無法完成600 萬元之金額」(證物外放,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
2 ,第17頁」);該中心復於83年2 月2 日提出再為鑑定報告書,結論則為:「⑴依合約精神及甲方實際上之執行方式,『不可抗力因素』事實上存在。⑵依甲方主張於第
1 、2 、3 區『合理且合法地』趕工,並無法達到600 萬元之協議要點。⑶80年6月20日至80年6月22日之水患,是因臺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足而到處積水,並非抽水機所能克服。⑷依合約之設計規範,乙方不得依甲方在聲請補充鑑定狀內所建議之方式趕工,否則檢驗不合格。⑸依甲方趕工建議有不合工程規範原理之處,也無法達到600萬元之協議金額」等語(鑑定報告書外放,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7 ,第12頁」)。堪認施工期間連續豪雨10日,已構成不可抗力因素,且水患乃臺北市區排水系統承受量不足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使用抽水機即能克服。又兩造於80年6 月10日協調會結論已同意地下停車場工程可施工部分為37.5%,應於81年5月完成(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1);且兩造於上開80年6 月10日協議會、同年月12日協調會上,復約定如遇豪雨,為不可抗力,應自工期扣除等情,亦據證人即臺北市議會法規會主任蘇正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9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80年)6月10日及12日之協調會均提到下雨問題,我稱說若下雨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該扣除,當時大家均無意見等語(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4)。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上揭協調會所預定之工程,係因連續10日豪雨之不可抗力因素始有延誤,被上訴人於80年6 月29日以(80)忠和工字第152號函申請就應完成之900萬元工程展延至80年7 月12日(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2),即非無稽。上訴人雖於80年
7 月15日以(80)北市工新基字第155914號函覆稱「本案經檢討結果,仍請按合約有關工程期限不論晴雨之規定辦理」(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2),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80年7月15日發函前,既已於合理展延期限內之80年7 月9日(兩造原約定80年6月底完成,惟6月17日至6 月26日之10日大雨應不予計算工期)完成900萬元之估驗計價款工程,難認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工地之地下幹管涉及數公私
機構之事權,未先遷移即率行發包並命承商限期開工及如期完工,且明知基隆路車行地下道,係採封閉道路施工法,詎事先未採必要措置,於無法封閉道路後又不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無從施作主體工程,顯有疏失甚明。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則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系爭合約第25條(第一審外放證物證2)所示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業以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解除契約(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5;本院上訴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於法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之真意係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⑴觀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
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審前審(按即本院更㈣審)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80年7 月16日通知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忠和公司)依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其真意應為解除並非終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系爭工程嗣後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完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忠和公司開工後,未依約封閉道路,拖延近2 年始行封閉並僅封閉17天,且遲未依約遷移管線、提供工地,致忠和公司無法施作主體工程,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賠償忠和公司投入機具設備費用3083萬7128元本息、違約金4978萬7068元之損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予以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即本院更㈤審)未說明此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且在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認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忠和公司依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解除契約,實係終止之意,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既為合法,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遲不交付工地、遷移管線、封閉道路,亦無成立債務不履行之餘地,而與忠和公司勝訴判決確定部分就重要爭點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否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判斷,為相反之判斷,要難謂當等語明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第5頁至第6頁,本院更㈥卷一第6頁正面、背面)。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工地遲延,嗣又違法解除契約並將系爭工程交予第三人施作而對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殆無可疑。
⑵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
第511 條前段所明定,而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承包松山信義計畫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等五項相關工程. . . (按即系爭工程),施工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且未能達到80年
6 月10日協調之趕工績效,依合約第25條規定,文到日起解除合約(終止合約之意). . . 」(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5;本院上訴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雖併有「解除」及「終止」之文字,惟觀諸系爭合約第25條係約定「解除合約:乙方(指被上訴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甲方(指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上訴人上開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件既已明載係「依合約第25條規定解除合約」,足徵上訴人確係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解除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11 條定作人得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況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更㈣審均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行遲緩,作輟無常,且未能達到80年6月10日協調之趕工績效」而解除系爭合約,並據以主張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本院更㈣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本院更㈢審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訴人之解約函有無終止合約之意後,上訴人始於更㈣審併改以上開函件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合約之意為抗辯(本院更㈣卷一第52頁),惟上訴人上開抗辯,僅係就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上訴人80年7 月16日北市工新基字第157410號函)為不同之解釋及主張,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證明上開函件確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合約」之意,自不足以推翻本院更㈣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所為:上訴人於80年7 月16日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解約為不合法,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洵無疑義。
㈤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合約附註第2 條約定「合約訂定後,凡因不能歸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其時間如半年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或終止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第一審外放證物證2 ),被上訴人如不願再繼續等待,本應於停工達180 日後,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坐令停工達717 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係上訴人未履行遷移管線、封閉道路、交付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㈢所述。又上揭系爭合約附註第2 條之約定,係賦予被上訴人於該條所定之情形下,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而非課以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無法繼續施工之情形下,不行使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選擇與上訴人協調解決方案(第一審外放證物,證6 至證14),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㈥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僅就最高法
院廢棄發回部分論述之,亦即本院審理範圍為:⒈拌合廠機具設備費其中83萬8300元本息;⒉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8077萬元本息;⒊所失利益(預期利潤)
1 億7108萬元本息;⒋機具費用投入損失之「利息」(本金按3083萬7128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損失之「利息」(本金按4978萬7068元計算)(本院更㈥卷二第142 頁正面、背面),其餘已確定部分茲不贅述。審酌如下:
⒈拌合廠機具設備費其中83萬8300元本息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混凝土之需求量龐大,為配
合工程之需要,而設立混凝土拌合廠,並支出如下費用:購置地磅10萬3950元、41萬5800元、購置水泥通風桶11萬5500元(本院更㈥卷二第44頁,本院更㈣判決誤載為11萬5800元,)、葉刀1 萬3755元、威門公司工資30萬元、主機耐磨鋼板2 萬0400元、1 萬4400元,共計98萬3805元,按未完工比例85.21%計算,受有83萬8300元(計算式:98萬3805元×85.21%=83萬8300元)之損失等語(本院更㈥卷二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不以設立拌合廠為必要,上訴人先前之同意,係針對被上訴人出借土地之請求而為,且所有材料費用上訴人均係依估驗單價為給付,此項支出與系爭工程無關;況被上訴人事後仍得取回拌合廠機具設備之所有權,自無拌合廠機具設備之損失。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亦無法證明係於臺北設立拌合廠之開銷云云。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合約,業向上訴人申請並經
上訴人同意出借土地,准許伊在工區附近自設混凝土拌合廠,並申明不得對外營業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77年8 月11日(77)忠和工字第282 號函、77年9 月14日
(77)忠和工字第364 號函、上訴人77年11月29日(77)北市0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更㈡卷一第73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262 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確有於臺北市○○○○區○0 號廣場自設混凝土拌合廠之情。該混凝土拌合廠不得對外營業,故上訴人遽然終止契約,致系爭工程已完工比例僅為14.79%(兩造不爭執該完工比例,本院更㈥卷第12頁背面、第132 頁),當使該混凝土拌合廠使用期縮短,未能達到原定於整個工程期間使用之效益,故被上訴人為設立拌合廠所支出之費用,按未能施工之比例即85.21%(計算式:100%-14.79%=85.21%)計算部分,自係因上訴人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主張伊有
向東興衡器廠有限公司購置地磅10萬3950元及41萬5800元(本院更㈥卷二第47頁)、向潤東鐵工廠購置水泥桶通風管11萬5500元(本院更㈥卷二第44頁,本院更㈣判決誤載為11萬5800元)、1.5 ㎡葉刀等1 萬3755元(本院更㈥卷二第47頁)、支付威門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拌合廠工資30萬元(本院更㈥卷二第46頁)、主機耐磨鋼板
2 萬0400元、1 萬4400元價款(本院更㈥卷二第47頁、第46頁)等支出,復經證人黃文豐即潤東鐵工廠當時總經理到庭證稱:潤東鐵工廠幫被上訴人蓋拌合廠,該拌合廠設於臺北市政府附近基隆路旁,蓋好後即有運作,亦曾進行保養、修理,以潤東鐵工廠名義所開發票,均確實與被上訴人簽約出售而實際用於上揭拌合廠,拌合廠需要用到地磅,該拌合廠係77年7 月20日簽約,90個工作日完成等語無訛(本院更㈤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述已非無稽。又依證人黃文豐所述,被上訴人於77年7月20日即與潤東鐵工廠簽約設置拌合廠,並開始進行設置作業,上訴人復於上訴人77年11月29日(77)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承認並准許該拌合廠專為系爭工程生產所需之混凝土,併審酌拌合廠設置費時之情,則被上訴人於預期需用混凝土之前即著手設置拌合廠,當與常情無違。
⑷又依上開發票所蓋營業人印章,固得知東興衡器廠有限
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區、潤東鐵工廠位於高雄縣林園街、威門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東縣等情,惟臺灣幅員非廣,工程施工單位與下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合作,尤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或亦有交情、價格或品質之考量,則被上訴人自外地雇工、購料,當未違反工程常情。殊不得以上開公司並非設於臺北市之公司為由,即認上開費用非因設置拌合廠所為之支出。
⑸據上,堪信上開地磅10萬3950元、41萬5500元、水泥通
風桶11萬5800元、葉刀等1 萬3755元、威門公司工資30萬元、主機耐磨鋼板2 萬0400元、1 萬4400元,共計98萬3805元,確屬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所受支出拌合廠設置費用之損害,應按未完工比例85.21%計算(見上⑵所示),即83萬8300元(計算式:98萬3805元×85.21%=83萬8300元),上訴人就該筆金額,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⑹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為未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伊曾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所述之拌合廠機具設備費其中83萬8300元,應堪認上訴人於受催告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81年8 月5 日,原審卷第15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80年7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非有據,上訴人僅應支付自8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堪認定。
⒉已完成工程之損失(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8077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遲延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之工程,按系爭合約單價計算共2 億4834萬8236元,然該合約單價係反應兩造締約時(即77年度)之施工成本,惟因上訴人未依約遷移管線、交付土地,致原得在77年11月間完成之工程(施工比例為14.79%),迄工料猛漲後之80年7 月間始行完成,以系爭合約原定單價共計2 億4834萬8236元,持與上訴人81年度各項預算單價相較,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共計受有⑴「松山信義計劃一號廣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1 億8773萬9590元、⑵「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土木工程」6767萬8912元、⑶「松山基隆路行地下道統一管線埋設工程」747萬3564元、⑷「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道路新築工程」1577萬6783元、⑸「信義計劃第二期公共工程第三標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178萬6530元,合計共2億8045萬5379元之損失(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7第三冊,證17-3,附件3-1至附件3-3所示),顯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爰減縮僅請求其中8077萬元之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僅泛予表示減縮該項損失金額為8077萬元,未具體指明減縮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卷第195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工程進度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
遲未依約遷移管線、未能提供工地及自開工後拖延近2年始封閉道路僅17日等因素)所致,業如上述,而於上訴人上開遲延期間,工資及物料亦均上漲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79年5 月15日召開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第一審外放證物,證7 ),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已施工完成部分,確受有工料成本上漲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致,被上訴人當得就其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其完工部分已受領工程款完畢,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原合約單價總和2 億4834萬8236元
,持與上訴人81年度各項預算單價比較,計算其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所受之物料上漲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物料大幅上漲期間為78年、79年,伊在80年7 月已完成原合約估驗款900 萬元以上之工程,嗣於80年7 月16日即遭上訴人非法解約等語(原審卷第8 頁背面、第
9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完工1 年後之81年上訴人各項預算單價,當與被上訴人因工料上漲所受損害(發生在80年以前)之計算無關,被上訴人持77年間得標之原合約單價,與完工後之上訴人81年度各項預算單價比較,作為計算工料成本上漲損失之依據,殊未可取。
⑶承上⒈⑵所述,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比例為14.79%
,如因物價波動受有多支出工料之損害,亦應以各期施作時之物價與得標單價、按完工比例計算其損害,洵堪認定。又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第一審外放證物,證
2 ),易言之,於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致被上訴人遭遇物價大幅上漲之不利益之前提下,如兩造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將以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彌補被上訴人因物價波動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因工料上漲所受損失,亦應依系爭合約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以施作時之物價計算其損害,始與兩造合約之精神及被上訴人依約原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金額相符。而依上訴人所提「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4 條規定,係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5%以下者(含5%)不予調整;應予調整部分,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100 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估驗金額均不含稅什費(本院更㈣卷四第89頁),又「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適用對象,不包含詳細表中之「保險費」、「稅什費」,亦據上訴人提出補充投標須知存卷可考(本院更㈣卷四第92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時,物價增減率超過5%部分應扣除5%,且保險費、稅什費不納入物價調整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不應扣除5%、保險費、稅什費云云,惟被上訴未能證明保險費、稅什費有何因物價波動而同步產生變化之情,堪信保險費、稅什費之金額,核與「工料上漲」項目無關,自非可認該二項費用亦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同步上漲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扣除5%、保險費、稅什費之計算方法係兩造於締約時,就工料上漲導致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預為同意之計算方法,則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因上訴人給付工地遲延而導致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時所受有物價上漲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與範圍自不得逸脫上開約定,其理甚明。
⑷上訴人業已提出工程登記簿、各項工程詳細表(本院更
㈣卷四第13頁至第52頁),計算各期估驗金額、各項子工程保險費、稅什費比率、加值型營業稅比率,並依前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計算本件物價調整之金額為2338萬7212元(本院更㈣卷四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計算式詳見附表三)。被上訴人對上開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僅以不應扣除5%、不應扣除保險費、稅雜費等語置辯(本院更㈣卷四第81頁背面、更㈤卷第145 頁、更㈥卷第156 頁背面),惟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業如上⑶所述,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料上漲損失,應按2338萬7212元計算,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認定之依據同上⒈⑹所述),堪予認定。
⑸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工料上漲損害,並非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短期時效,並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⒊所失利益(預期利潤)1億7108萬元本息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該條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略以:「所謂已失之利益,範圍頗難確定,故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準,以防無益之爭議」等語,即足知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上訴人依約提供工地、封閉道路、遷移地下管線,伊即可依約施作並期待於約定之780 日完工,而獲取一定之利潤,詎因上訴人違法解除契約,致伊無法依約完工獲致利潤之損害,而有所失利益云云,自應就其所指所失利益係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係確定發生者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得標系爭工程金額為16億7320萬元,
按財政部頒布「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所定12% 純利率為標準,計算未完工部分85.21%(見上⒈⑸所述)之所失利益為1 億7108萬8040元(計算式:16億7320萬元×
85.21%=1 億7108萬8040元),現僅請求其中1 億710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惟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是否獲有利潤或導致虧損,及其盈利、虧損之比率,繫於得標金額高低、控制施工成本的能力、施工進度是否快速、品質是否良好(影響會否因施工逾期遭罰款、施工瑕疵遭扣款或索賠等)、甚至承攬人之財力(影響是否須向銀行或他人借貸而須有額外利息支出)、制度(例如向上包請款、對下包付款之流程及時間差)等因素,並受若干不可預期風險之影響。而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尚不得遽以作為計算所失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稱伊人力財務結構均屬優良,自69年起承辦政府工程,績效卓著云云(本院更㈠卷一第84頁背面),雖提出其曾承攬之工程清單為憑(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7,第3 冊,證17-10 ),惟其既主張有豐富之承攬工程經驗,當可提出其過去所承攬工程之實際利潤,以為證明,詎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17日鑑定說明會上,卻以其公司搬遷或其他因素,原有檔案已燒燬或滅失為由,而始終未予提出相關實際承攬工程已得利潤之證據以佐其說(本院更㈠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能力達成其所主張之經營績效或預期利潤。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其投標系爭工程時如何評估其利潤,亦未提出財務報表、成本支出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已完工之14.79%部分確有獲利及其獲利金額或比率之情,從而,其逕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為據,主張應按12% 計算之所失利益云云,已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復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年10月9 日北土
技字第871686號鑑定報告書,採用「估價投標評估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2 億4207萬7446元(置卷外鑑定報告書第75頁、第66頁參照,即最高法院證物編號第5 號,以下關於所失利益之判斷理由,所引述之鑑定報告書均係該最高法院證物編號5 號之鑑定報告書),較伊所請求之所失利益為高為由,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經查:
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書,係以「估價投標評
估法」、「專案投資評估法」兩種不同方式、角度計算,如採用「估價投標評估法」,被上訴人所失利益(預期利潤)為2 億4207萬7446元(鑑定報告書第75頁、第66頁參照);如採用「專案投資評估法」,預期利潤則為2 億4670萬元,約占14.62%(鑑定報告書第74頁),二種方法之鑑定結論有數百萬元之差,則上開鑑定報告書顯偏向於學理之統計或探討,非可完全反應被上訴人之實際利潤。況鑑定人最終決議採「估價投標評估法」,認定被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為系爭合約金額14.93%,即2 億4207萬7446元(鑑定報告書第75頁),惟就為何決議採用「估價投標評估法」而非「專案投資評估法」作為鑑定結論之原因,則未予敘明,已難遽信。
②鑑定報告書就工程發包利潤部分,表明:「發大包,
或許因介面減少,可節省部分工地管理費,但大包之管理費、利潤勢仍含於其價格中,因此價格必高。發太小包,工程介面增多,管理費必須增加外,出錯之風險亦增加,因此發包計畫即在尋求平衡點」、「估計以扣除15% -20%作為發包費用之合理底價. . . 工程發包的利潤估計為1 億2183萬3970元」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堪知被上訴人發包之計畫、作法對利潤之有無或金額高低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確實之發包計畫以供評估,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顯未能反應被上訴人真實之營運或盈虧狀態,殊難遽採。
③鑑定報告書8.1.4.5 載明「對小包之延遲付款,本案
暫不予計算」,8.1.5 「風險分析」部分亦載明「工程執行前,除預期之利潤需加以計算外,同時亦需考慮執行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當風險發生時,其結果對於公司可能為負數,亦可能為正數,以本案之工程特性,其風險一般為下列項目:⑴財務之風險、⑵工程技術之風險、⑶損壞鄰近建築物之風險、⑷與鄰近重大工程之介面風險、⑸逾期完工之風險、⑹物價波動之風險、⑺法令變動之風險。但因一則本案係以目前已知之情況來評估10年前之情形,恐主觀上之認知易生偏差,再則申請人委託範圍係預期之利潤,因此對於風險之評估不予考慮」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8頁至第69頁)。惟上開風險因素,實係工程得否獲致利潤之重要因素,鑑定報告書以「委託範圍係預期之利潤」、「恐主觀上之認知易生偏差」為由,自我限縮而未就風險因素加以分析評估,已忽略利潤之有無、多寡,受風險之有無、控制程度影響甚鉅此一明顯事實,自難認其鑑定結論已確實反應被上訴人之預期利潤,當非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標準。④鑑定報告書固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8 家公司之投標
金額,計算平均數、標準差、變異係數、中間數後,認定本案之開標金額為正常等語(鑑定報告書第70頁)。惟核諸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為16億9200萬元,與金額次低的偉勝營建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6億9600萬元,固僅相差400 萬元;惟與再次低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7億2120萬元,相差已達2920萬元;再與投標金額最高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1億1980萬元、次高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1億元相比,差距分別高達4億2780萬元、4億0800萬元;即使僅以投標金額平均數18億3831萬2500元、中間數17億6375萬元作為比較依據,被上訴人投標金額與之亦分別有1億4231萬2500元、7175萬元之差距(鑑定報告書第70頁,另見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易言之,被上訴人除與次低之偉勝營建有限公司投標金額有相對較小的差額400萬元以外,與其餘投標廠商的投標金額均有數千萬甚至數億元之差距,則各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之預期利潤自不可能相同,足悉所謂「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12%」於不同公司、不同工程中,非可一體適用。抑且,投標金額最高、次高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承攬眾多工程、興建眾多房屋之知名公司,其等既參與投標,當係希望能得標承攬系爭工程,洵無可能故意高估其利潤而以超過正常價格過多之價格投標,由是足認其等投標金額當係評估其成本及合理的利潤後所為之決定。而該二公司投標金額均逾21億元,與被上訴人投標金額有4億餘元之差距,已將近被上訴人投標金額16億9200萬元之4分之1,所占比例甚鉅,被上訴人就預期利潤(所失利益)之計算,既僅以同業利潤標準及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作為證據,而未舉證說明其投標時成本、利潤之估算基礎,或其成本有何較諸其他工程營造公司為低而故得以較有競爭力之價格投標之情,則其預期利潤之估算,自非得與其他投標廠商之預期利潤或同業通常利潤等同視之。廼上開鑑定報告書竟以變異係數為9.57%,即可信度為90.43%為由,認本案開標正常,進而認被上訴人仍得按通常情形,以15% -20%作為被上訴人預期利潤計算之基準,非可憑採。
⑤綜上,上開鑑定報告書對於被上訴人預期利潤之認定,有上開未臻詳盡之處,本院爰不予採信。
⑷再者,被上訴人之設立資本額為8 億元(原審卷第11頁
背面,另參第一審外放證物,證17,附件17-10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以8 億元之資本額,承攬金額高達16億餘元(已逾其資本額2 倍)之本件工程,顯有向外借貸、募資之必要,此由參加人合作金庫之前身農民銀行主張被上訴人向該行貸款6 億7480萬元,並提出借據、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佐(本院更㈠卷一第238 頁至第247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利息負擔為成本之一」、「本件工程合約,非如其他合約,有工程預付款可供週轉」等語(原審卷第258 頁),並提出借據、新建工程辦理融資貸款計畫書為憑,即足知悉。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約導致其受有利息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害(本院更㈡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6 頁),經本院更㈣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利息、違約金損失4978萬7068元本金,該部分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予以維持(利息部分尚未確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207 頁至第219 頁),則被上訴人負有龐大之資金成本壓力,堪予認定,該高額利息成本,難謂無侵蝕被上訴人獲利之虞,且鑑定報告書關於系爭工程預期利潤之計算,亦未斟酌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因素。則被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據,所主張之預期利潤損失,尚非可信。
⑸復依被上訴人所提80年3 月14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之
記載,被上訴人說明:「㈠請新工處同意動用. . . 履約保證金. . . ,由新工處監控作為. . . 施工單價與合約單價之差額,發給小包」、「本案主體工程被長期延誤. . . 時過情變,以及近年來物料與工資大幅上漲,實非立約當時所可預料,而使本公司虧損達7 億5000餘萬元,且原契約單價已不切實際,本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應以目前市府單價予以調整,上述所有單價調整差額及虧損等,請予合理補償及調整或同意以仲裁方式辦理」等語(第一審外放證物,證9 ),則被上訴人於80年3 月14日已認知系爭合約之單價不敷工程實際施工所需之費用,且斯時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已有高達7 億元之虧損、無法週轉資金並順利施工之情,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反於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鉅大虧損之現實,主張其如繼續施工將可得1 億7108萬元之預期利潤,該金額為其所失利益云云,委無足取。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施工協調會之陳述,固亦指摘其虧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工期延誤,及物料、工資均大幅上漲之外在因素,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致之損害,業經前審及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准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尚與預期賺取1 億7 千餘萬元之利潤有間;工資、工料上漲導致系爭合約原訂單價不敷實際施工成本,雖得由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物價調整指數予以彌補,惟此亦僅減少被上訴人之虧損,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亦未能因此取得上開預期利潤云云,洵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原已同意提付仲裁,惟竟未提
付仲裁,反非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以高達36億5000萬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可見被上訴人原得預期於仲裁後以36億元之價格承攬施作並獲致利潤云云。惟查:80年3 月14日之施工協調會,上訴人之說明內容略為:「廠商要求賠償其鉅額虧損及合約單價按目前單價調整,查與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5條與第46條規定不符,僅能依合約第4 條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本案工程有關貴公司要求仲裁乙事,查合約未定仲裁條款,若有必要交付仲裁,即須變更合約,依規定須先簽報市長核准,再依稽察條例之規定函徵會計機關同意,另涉及財源部分亦須先報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始能據以辦理」;局長轉述80年3 月12日裁示之處理原則略以:
「限承商忠和公司於80年3 月20日前積極趕工並保證市政中心前地下停車場工程配合市政中心啟用時程完成,予以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 . ⑵該等相關工程爭議問題得依程序報請有關單位同意後交付仲裁」等語(見原審外放證物,證9 )。依上開協調會內容,足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配合趕工、保證於特定時程內完成,且相關單位均表示同意等條件齊備之情形下,始可能將本件工程爭議交付仲裁。因之,本件工程爭議是否提付仲裁猶須視以上條件是否達成而定,且如提付仲裁,其仲裁結果亦未必符合被上訴人獲取相當利潤之希望,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同意提交仲裁為由,主張仲裁結果必使其能獲得上開預期利潤云云,亦乏所據。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36億5000萬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該主張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未予爭執),該發包金額厥為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洵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效力,被上訴人以他人之合約金額36億5000萬元為據,用以計算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預期利潤,亦屬無稽。況上訴人是否提交仲裁及仲裁之結果如何,均屬未定,兩造間甚可能仍須依系爭合約之內容續為履行,惟由上訴人後續發包情形以觀,可知承攬後續工程之第三人須以36億餘元投標,始可能獲得預期之利潤,適足證上訴人如依16億餘元之系爭合約內容續予履行,將持續承受高額虧損,殊無何獲利之可言。
⑺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客觀上將確定獲得1 億7108萬元預期利潤之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原得享有
1 億7108萬元之預期利潤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 億7108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機具費用投入損失3083萬7128元、利息及違約金損失4978
萬7068元之「利息」部分:(本金3083萬7128元、4978萬7068元部分均已確定,於茲不贅):
⑴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係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以代替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所造成而不能回復之原狀,並非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之,核與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要件有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80年7 月17日(即上訴人於80年7 月16日違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翌日),請求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⑵復依上⒈⑹所示,本件所命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之翌日(即81年8 月5 日,原審卷第15頁)起,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是則,針對上開已確定之本金3083萬7128元、4978萬7068元部分,被上訴人應僅得併請求自8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失83萬8300元、已完成工程之損失2338萬7212元,及均自8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就已確定之本金3083萬7128元(即本院審酌之83萬8300元以外之機具設備費用之投入損害)、4978萬7068元(即利息、違約金損失),併自81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命給付之金額詳見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命給付之金額)┌──┬─────────┬────────────┐│編號│ 項 目 │ 本 院 命 給 付 之 金 額│├──┼─────────┼────────────┤│ 一 │機具設備費用投入損│83萬8300元,及自81年8 月││ │失其中83萬8300元本│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息,詳細項目及說明│5%計算之利息 ││ │見附表二編號一 │ │├──┼─────────┼────────────┤│ 二 │已完成工程之損失本│2338萬7212 元,及自81年8││ │息(工料成本上漲之│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損害) │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1││ │已確定之本金為3083│年8月5日起算 ││ │萬7128元、4978萬 │ ││ │7068元,合計8062萬│ ││ │4196元) │ │├──┼─────────┼────────────┤│ 四 │總計 │㈠2422萬5512元,及自81年││ │ │ 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㈡已確定之本金8062萬4196││ │ │ 元,自81年8 月5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之利息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本院判決結果對照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本院認定上訴人應│ 備 註 ││ │之項目 │額(確定部分已扣│給付之金額 │ ││ │ │除) │ │ │├──┼──────┼────────┼────────┼─────────────┤│一 │機具設備費用│83萬8300元,及自│83萬8300元,及自│含購置地磅10萬3950元、41萬││ │投入損失其中│80年7月17 日起至│81年8 月5 日起至│5800元、購置水泥通風桶11萬││ │83萬8300元 │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按年息│5500元、葉刀1 萬3755元、威││ │ │5%計算之利息 │5%計算之利息 │門公司工資30萬元、主機耐磨││ │ │ │ │鋼板2 萬0400元、1 萬4400元││ │ │ │ │,共計98萬3805元。扣除已完││ │ │ │ │工比例14.79%,應給付其中 ││ │ │ │ │85.21%即83萬8300元(計算式││ │ │ │ │:984,105 ×85.21%= ││ │ │ │ │838,300 ) │├──┼──────┼────────┼────────┼─────────────┤│二 │已完成工程之│8077萬元,及自 │2338萬7212元,及│ ││ │損失(工料成│80年7月17 日起至│自81年8 月5 日起│ ││ │本上漲之損害│清償日止,按年息│至清償日止,按年│ ││ │) │5%計算之利息 │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所失利益 │1 億7108萬元,及│0 │ ││ │ │自81年8月5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5%計算之利息 │ │ │├──┼──────┼────────┼────────┼─────────────┤│四 │遲延利息之起│自80年7 月17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㈠已確定之本金3083萬7128元││ │算日(已確定│算 │翌日即81年8 月5 │ ,為機具設備投入損失。包││ │之本金為3083│ │日起算 │ 括: ││ │萬7128元、 │ │ │ ⑴工地房舍、工寮等臨時建││ │4978萬7068元│ │ │ 物351 萬8576元; ││ │,合計8062萬│ │ │ ⑵辦公器具設備費139 萬 ││ │4196元) │ │ │ 2545元; ││ │ │ │ │ ⑶抽水引擎發電機及配件 ││ │ │ │ │ 158 萬9388元; ││ │ │ │ │ ⑷各式工程用輕重型車輛 ││ │ │ │ │ 2968萬9056元。 ││ │ │ │ │ ⑸以上合計3618萬9565元,││ │ │ │ │ 再乘以未完工比例85.21%││ │ │ │ │ ,為3083萬7128元 ││ │ │ │ │㈡已確定之本金4978萬7068元││ │ │ │ │ ,為利息、違約金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