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 1人複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一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三重市○○段集合大樓新建工程(銷售名稱:全民開獎大樓)」中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預定新台幣(下同)8,600,000 元,實作實算,嗣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尾款586,974 元、工程追加款448,711 元、保留款829,414 元,合計1,865,179 元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時,因施工方式不良,使用之材料有瑕疵,導致
116 戶之鄰近建築物發生牆壁龜裂、房屋漏水等情形,鄰房所有人因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伊對上訴人前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施工方式不良,且使用之材料有瑕疵,導致116 戶之鄰近建築物發生牆壁龜裂、房屋漏水等情形,鄰房所有人因此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建字第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4,022元,嗣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99年度建上字第151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有前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5 月7 日台民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同一,則本件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須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