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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上 訴 人 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被上訴人 詮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健堂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豪麒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就新北市○○區○○路大區工地之「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含稅),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期合計765萬元,於支付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支付第8期款時扣下「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14萬6,251元,均屬不當扣款,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含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書附件㈥付款表載明(下稱系爭付款表),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第13期保固款之付款條件為保固款一年期滿,管委會業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並出具家麒文化社區公設監控系統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依前開約定,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應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第12期工程款,並於管委會驗收1年期滿之101年3月15日將保固款4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但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元等語,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5,806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251元部分,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持續落後,有多項

缺失待改善,系爭驗收證明書由陳瑞祥簽名蓋章,惟當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沈榮麟,陳瑞祥僅係社區主任,無權代表管委會驗收,且驗收應由管委會委託太古華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及兩造會同履勘,系爭驗收證明書未經上訴人簽認,自不符驗收程序。又系爭付款表所謂「管委會驗收完成」,指管委會與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但太古公司於100年8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於同年3月15日履勘時仍有「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做圖示」、「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等缺失,履勘結果並未合格,第12、13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水電線槽扣款之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水電線槽,由上訴人自行僱工代作,自應扣款,點工費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僱工清理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6款約定得由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雕刻門牌扣款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產品設計問題,未能完整拍攝人體臉部,被上訴人建議裝設壓克力門牌改善拍攝角度問題,嗣後拖延許久未施工,由上訴人代其施工,自得於工程款中扣款;另被上訴人逾期未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9日止,逾期293 日之違約金為791 萬1,000元,上訴人為抵銷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逢麒公司、豪麒公司於95年11月18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900萬元(含稅),已支付工程款至第11期,且於支付被上訴人第4期款時扣「水電線槽費」1萬7,643元、支付第8期款時扣「點工費」3,808元、支付第11期款時扣「壓克力雕刻門牌費」12萬4,800元,共扣款14萬6,251元,又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及第13期之保固款45萬元均未支付。上訴人另發包追加工程,合計含稅追加總工程款為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

㈡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第13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約定為「保固款一年期滿」。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12期工程款9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期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解釋權屬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解釋系爭付款表所定第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管委會驗收完成」,係指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則縱然管委會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付款條件仍未成就,又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自無權代管委會驗收,且系爭工程有多項缺失待改善,經管委會否認驗收,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本文係針對工程範圍、內容、合約金額、付款辦法等與承攬有關之原則事項所為約定,系爭工程內容為安全防盜對講機系統工程,並非家麟文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則系爭付款表約定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管委會成立驗收完成」,文義已明白表示指管委會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釋為管委會對上訴人就全部公共設施完成驗收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文字,且強令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以外其他公共設施工程無法驗收完成之風險,違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委無可取。

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2280號判決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驗

收,業據提出系爭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頁),其上簽署人包括被上訴人、「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表人董炎錠),及「承接單位」管委會(代表人陳瑞祥)。經查:上訴人自承太古公司為管委會委託驗收之單位(原審卷第68至69頁)等語,則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者,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管委會發生同意驗收系爭工程之效力。依證人葛騰允即被上訴人之工務副總於原審到庭證稱:「(「董炎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之前,是否曾向太古公司主管請示過?如有,你是如何得知?(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32頁,下不贅引)有的。當日在管委會的辦公室,他當場打電話回去公司請示」、「(通常跟管委會驗收,還需要找哪些單位來驗收?)一般工地驗收,都由承辦人在工地直接負責驗收,如果有異常,我才會參與。驗收單位都是由業主或管委會找的。」「(驗收的時候,業主是否需要在場?)不一定,如果業主有指定的廠商,廠商在,就可以直接驗收。」「(你說指定的廠商是指何意?)以本案為例就是太古華電。」、「(在原證7,業主有到場,為何原證2沒有業主的簽名?)簽到的時候是下午約2、3點,最後驗收完是7、8點,所以只有廠商與管委會的總幹事,業主先行離開」、「(請提示原證7的簽到表,原證7的附件,是不是當日最後驗收的結論?還是原證2的附件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2是最後驗收的結果。原證7的附件是下午3、4點,太古華電針對社區的設備做一些複驗,到了下午6、7點時,針對現場狀況做一些處理,到7、8點時,把狀況處理完畢」(原審卷第161至164頁)等語,兩造對上述證述均不爭執,足證太古公司已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又依證人陳瑞祥(受雇於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公司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下稱該公司為物業公司)於原審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2即系爭驗收證明書,問此張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上『陳瑞祥』三字,是否是你所親簽?)是的。」、「(原證2其他簽名在驗收證明書的人,是否確實都有到場?)其他人也都在場。」、「(你在簽署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之前,是否曾向管委會請示過?)先經過管委會履勘,由委員到現場,經過授權才簽署的。本人是在社區負責設備、器材使用、管理,故經過履勘後,確認弱電系統、數量、效能、缺失、修繕無誤後才簽署。」、「(100年3月15日驗收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經過全體簽署人討論確定?是由何人打字而作成的?)沒有通過討論,簽署下面有個附件,我是看下面的附件確認無誤後才簽署的,當初是詮博實業有限公司經履勘後製作,交給我簽署。」、「(你剛才說你簽署驗收,有經過管理委員會依據何在?)原證七有委員林炎中代表履勘,且履勘後,都有做協調工作。」、「(為何林炎中自己不簽,授權你簽原證二的證明書?)因為管委會為委派物管公司在社區服務,其目的、功能就是負責社區安全管理,及設備使用維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證言真正,足證物業公司受管委會委託管理、使用公共設施,於管委會委任之驗收單位太古公司代理管委會同意驗收系爭工程後,物業公司據以代理管委會承接該工作物,以為管理、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堪予信實。

⒋系爭工程於99年8月間、99年12月間、100年1月間及100年3

月15日共進行4次現場履勘(下稱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履勘,見原審卷第76、77、132、133頁),就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且仍有爭議之缺失項目分析如下:

⑴消防各機組、發電機未做監控:

經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管委會向上訴人提出之建物公設履勘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建議增設」,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⑵攝影機多數影像不清,請全面做檢查、清潔,尤其電梯部分雜訊較為嚴重:

第2次履勘確認已修繕完成,列入清潔保養項目;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列正常保養維護項目;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清潔保養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堪認本工項已實質完工,縱仍須清潔保養,亦屬保固期內應維護保養項目,尚不得謂未驗收合格。

⑶消防水箱未做任何監控設備: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建議增設」;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清潔保養」項目。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無礙系爭工程驗收。

⑷櫃台處對講機、門禁、中央監控主機未接至緊急電源(

UPS ):第3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依現況」;第4次履勘確認屬協商項目;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協商項目。堪認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不得據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

⑸入車道(B1、B2)專用車道對向未做紅綠燈號誌:第2次履勘確認「原設計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⑹大門口E棟緊急對講機無影音、B棟有音無影:

第2次履勘確認E棟合格;第3次履勘確認已修繕;第4次履勘則確認E棟合格惟B棟未完成;系爭檢測報告就第4次履勘結果則未載明有何缺失。堪認B棟原缺失即令於第4次履勘時尚未完全修復,但太古公司認為不足以影響驗收,故無從執此否定驗收事實。

⑺WP1廢水盤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

」;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⑻污水、廢水均未做水位偵測(有預留線路):

第2次履勘確認「圖面無」;第3次履勘再次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原設計無」;系爭檢測報告亦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無」。顯見本工項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自無缺失之可言。

⑼排風盤B4FA燒毀(無法測試):

第2次履勘確認屬待查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已完成;第4次履勘復確認「待查,模組遺失」;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待查項目。惟由太古公司簽署系爭驗收證明書觀之,太古公司應係認為此項目不足以影響驗收,而將之留待保固項目中處理,是無從執之否定驗收之事實。

⑽一氧化碳偵測器於BA中央監控上未作圖示:

第2次履勘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第3次履勘則確認「原圖面無」;第4次履勘復確認屬「原設計」項目;系爭檢測報告則載明第4次履勘確認為「原設計」項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5圖片顯示該缺失已改善(本院卷51頁),自非缺失項目。

綜上⑴至⑽,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5日當時縱令尚有部分待改善項目,惟太古公司同意驗收,將待改善項目列為保固項目,是上訴人執上開檢測結果,抗辯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未完成驗收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7月8日與訴外人美商高士德

公司(下稱高士德公司)成立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合約),將系爭工程設備交由高士德公司維護保養,再於101年8月1日續約,足證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承接該工作物,並管理、使用,乃自行負擔維護保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管委會自100年7月將起系爭工程設備委由高士德公司維護保養,然辯稱:管委會有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故系爭技術服務合約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業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0年7月28日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合約書、技術服務要項、每月定期維護保養單、報價單、高士德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管委會委由高士德公司提供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年度合約服務費30萬元,倘管委會未完成驗收並承接系爭工程,管委會得要求上訴人繼續負維護保養責任,自不可能自行委由第三人維護保養,並負擔高額服務費用。故本院認為由管委會上述行為,足資佐證管委會已同意驗收系爭工程之事實。

⒍上訴人抗辯陳瑞祥未經管委會授權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

驗收證明書不能認為完成驗收云云,並提出管委會101年6月6日家麟管委會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64頁)為證。

惟查:揆諸上開⒊所述,100年3月15日係由管委會代表、物業公司總幹事、上訴人公司代表及管委會委託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之太古公司代表,會同履勘,嗣管委會委託代理驗收之太古公司認無重大瑕疵,代理管委會同意驗收,該完成驗收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陳瑞祥則係於本於管委會與物業公司間委任管理、使用公共設施之契約,代理管委會承接驗收完成之工作物,換言之,陳瑞祥並非代理管委會驗收系爭工程,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工,上訴人裝

設之物件機型與施工前送審型號不符,且有多項設備未裝設,並提出現場照片與合約型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32至240頁,本院卷第122至199頁),上訴人則否認有型錄不符之情節,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指摘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乙節,即令可採,惟管委會之代理人太古公司於100年3月15日同意驗收,並未以有上述瑕疵為由拒絕完成驗收,則自斯時起屬於保固(瑕疵擔保)之問題,尚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指摘瑕疵存在,否定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之事實。

⒏綜上,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對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第

12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關於第13期保固款4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驗收完成後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滿1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保固款等語。上訴人抗辯:第13期保固款係自管委會成立驗收之日起算一年為付款條件,管委會既未完成驗收,無從計算保固期,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等語。經查:揆諸上開㈠所述,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15日經管委會完成驗收後,已逾1年保固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關於追加工程款餘額3萬9,55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餘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見上開㈡),經查:追加工程款共計20萬1,215元,逢麒公司、豪麒公司已付16萬1,660元,餘額3萬9,555元迄未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

1、179至187頁),為上訴人所是認。又揆諸上開㈠所述,管委會已於100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9,555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關於不當扣款14萬6,251元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水電線槽費扣款17,64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工作義務,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被上訴人遲未進場確認管線位置,致上訴人須自行僱工按裝水電線槽,上訴人得扣款17,643元;縱認水電線槽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義務,惟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得繼續施作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文義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裝測試,水電線槽屬水電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裝測試水電線槽,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水電線槽費用,為無理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難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裝設水電線槽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⒉壓克力雕刻門牌費扣款124,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工作義務,上訴人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按裝測試義務,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自得於工程款內扣款124,800元;縱認門牌非被上訴人之工作義務,但上訴人施作後,使被上訴人受有所按裝攝影機得發揮功效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無義務為被上訴人管理施作工程,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償還等語。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一、本工程所屬安全防

盜門管制、監控系統、MBA及機電安全管制系統、電視對講機系統、電話系統、共同電視天線系統、車道管理系統、配線、材料、器具、按裝測試等均為承包範圍。」依文義解釋,所謂按裝測試之範圍,指同條所稱各系統設備之按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非屬上開工程之範圍,顯非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責按裝測試壓克力雕刻門牌,顯然曲解契約文義,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上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壓克力雕刻門牌費用,為無理由。

②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返還其利益,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裝設,係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扣款,依民法第172條規定

,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揆諸上開①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裝設壓克力雕刻門牌之義務,上訴人裝設上開設備屬管理上訴人自己之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扣款,亦為無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預留開口早已完成,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未能配合施作,故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惟查,預留適當位置開口供被上訴人按裝攝影機,乃上訴人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預留之開口無法使被上訴人按裝之攝影機發揮攝影功效,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解決,上訴人主張此係為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⒊清潔點工費扣款3,80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代為清理垃圾之事實,自不得扣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無扣款事由存在,亦未舉證確實已清潔,上訴人代其僱工清理垃圾,上訴人自得扣款3,808元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扣款,性質上為抵銷,被上訴人否認該主動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有扣款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施工後,遺留垃圾,由被上訴人僱工代為清運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扣款,為無理由。⒋綜上各點,上訴人就水電線槽、壓克力雕刻門牌、清潔點

工費等3項,扣款14萬6,251元部分,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就該扣款部分之承攬報酬債權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251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抗辯以逾期違約金791萬1,000元抵銷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遲延完工293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賠償逾期違約金791萬1,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遲延完工。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關於「完工期限」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自通知日起,須依照預定進度表配合每階段預定日期內完成每階段之工程,全部工程依現場要求進度施作完工」,第12條前段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即被上訴人)倘不依契約期限完工,應由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工程承攬總價仟分之參賠償甲方(即上訴人)至工程完工之日止,甲方得在保留款或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亦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索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自須積極舉證證明其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日期、每期預定進度及現場要求進度為何等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備忘錄(原審卷第72至7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到97年4 月23日(上訴人誤載為96年4月23日)備忘錄,上訴人亦未證明交付事實,該備忘錄自無從證明係現場要求進度。又觀諸97年3月5日、98年1月19日備忘錄內容,僅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確定工項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完工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5,806

元,及其中93萬9,555元部分,自100年5月25日起;其餘59萬6,251元,自101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