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村 潔(MIMURA KIYOSHI)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林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辻上修士(TSUJIGAMISHUJI),嗣於民國103年4月2日變更為三村潔(MIMURAKIYOSHI),其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93至101頁),而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與清水營造公司合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凱,嗣於104年7月2日變更為邱純枝,其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146至151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於102年3月18日、103年3月17日及同年9月26日依序變更為周永暉、曾大仁及胡湘麟,渠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人事處函令及該局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卷二第68頁、第70頁、第119至120頁),均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424萬8,81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24萬8,814元本息,嗣於104年2月16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266萬1,316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係主張其於94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中其施作之「U-2層月台側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下稱系爭琺瑯板),應於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內辦理計價;嗣於本院除維持上開主張外,另備位主張若系爭琺瑯板,不應於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辦理計價,亦應另有專屬之施工項目及單價,由被上訴人辦理計價以為給付(本院卷二第16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三第79頁),惟經核上訴人上開之備位主張,乃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14日共同承攬標得由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並於94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包價新臺幣(下同)68億5,000萬元,且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伊於系爭工程中施作之系爭琺瑯板,依約應於施工項目「「壹.1.
9.1.44琺瑯板牆面」計價,惟被上訴人竟認應於施工項目「
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內計價,致短付3,855平方公尺,以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每平方公尺單價4,210元計算,並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3、4項、物調實施要點第2、3、6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266萬1,316元(詳細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又退步言,縱認系爭琺瑯板不應於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內辦理計價,而應另有專屬之施工項目及單價,則伊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實作實算精神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認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661元計算,並加計物價調整款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41萬5,994元(詳細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等語。(上訴人請求逾2,266萬1,316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琺瑯板,依系爭契約之圖說與施工規範,應於施工項目「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內計價,伊已於該項目內計價付款,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無所謂之契約「漏項」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契約「漏項」為由,請求增加給付,是伊自無給付系爭琺瑯板款項之義務。另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就上開工程款並有分期估驗給付之約定,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自各期估驗時分別起算2年,系爭系爭琺瑯板工程,至97年10月31日第65期估驗計價時,即已施作至結算數量之6,10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及物調款,縱有依據,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前開之請求權時效縱認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9年8月16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16日始備位主張「漏項」,請求如上開備位主張所述之金額,仍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6萬1,316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卷一第164頁)㈠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承攬施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7年7月14日完工,於99年8月16日
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2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短付系爭琺瑯板工程款之情事?倘有,短付之
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爰述之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短付系爭琺瑯板工程款之情事?倘有,短付之
金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漏項」,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工程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伊施作之系爭琺瑯板,應於施工項目「壹.1.
9.1.44琺瑯板牆面」內辦理計價,若認不應於上開施工項目內辦理計價,亦應有專屬之施工項目及單價,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短付之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琺瑯板已於施工項目「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內計價付款,並無漏付,且非屬「漏項」問題,伊已無給付系爭琺瑯板款項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上訴人施作系爭琺瑯板之款項,依合約圖說及相關規範
,究應於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或於「壹.1.
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項目內辦理計價,方符工程實務,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圖號RWDLAR85110(附件5)及圖號RWDLAR45610(附件6)工
程設計圖所示,須有琺瑯板包覆之設備,計有2部分,一是「送回風管道」,一是「月台邊緣照明燈箱」,「送回風管道」涵蓋面積為2.49m高×1.7m寬=4.23m2,直接以鋼構件固定於頂版的鋼筋混凝土版內,而「月台邊緣照明燈箱」涵蓋面積為0.79m高×1.1m寬=0.87m2,係以附掛方式吊掛於「送回風管道」下方(詳附件9及9A),二者施作位置及包覆設備的內容及均不相同。又依附件5圖號RWDLAR85110工程設計圖,可知包覆「送回風管道」之琺瑯板(1吋耐熱PU發泡吸音材+沖孔琺瑯板),與包覆「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之琺瑯板(非沖孔琺瑯板+沖孔琺瑯板)之材質亦不相同,依一般工程慣例,應分別列入不同施工項目,避免混淆。如以「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之工作項目單價包含包覆「送回風管道」來計價,失之牽強,不符實情,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
②施工項目「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之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
003元,如包覆「送回風管道」之琺瑯板,係包含於「月台邊緣照明燈箱」單價中計價,則此「琺瑯板」之單價,僅有約每平方公尺1,170元(未估入如防風型吸音條狀金屬天花等其他項目所佔成本),與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每平方公尺4,210元亦相差甚鉅,工程實務上,施工項目「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之單價,不可能包含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之單價。
③依附件10,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之材料為
一般非沖孔型琺瑯板,其背後之支撐構件為輕質金屬材料,而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則使用較厚重之鋼構件固定材料(參附件9),支撐構件之施工方式不同;又施工項目「
壹.1.9.1.44琺瑯板牆面」施工範圍多屬平坦,平均高度較低之區域,較易施工,而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則須於軌道上架設施工架,施工高度達7.13m,施工難度較高,二者之材料,如上所述亦不相同,故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以施工項目「壹.1.9.1.44琺瑯板牆面」計價並非適宜。
④綜上,包覆「送回風管道」之琺瑯板與包覆「月台邊緣照明
燈箱」之琺瑯板,二者實屬二個不同之設施,其使用材料、數量、施工難易度、支撐及固定方式均不相同,其單價宜另外訂定專屬之施工項目以為計價,不應於施工項目「壹.1.
9.1.44琺瑯板牆面」或於「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項目內辦理計價。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詳該鑑定報告第9至12頁【鑑定事項3】)。
⑵本院爰審酌:鑑定單位上開之鑑定意見,以及工程實務之經
驗法則,認系爭契約圖說雖載有包覆「送回風管道」之琺瑯板(即系爭琺瑯板)之施作,惟施工估價明細表之工程項目,並無包覆「送回風管道」琺瑯板乙項,此種情形,核屬上開⒈所述之「漏項」。是系爭琺瑯板之款項自應另於專屬之施工項目及單價中辦理計價,始符兩造權利義務之公平合理。
⑶系爭琺瑯板之施作位置,係位於「月台邊緣照明燈箱」上方
,其施作水平長度與「壹.1.9.1.175月台邊緣照明燈箱」施工項目之施作長度相同,經計算,上訴人就系爭琺瑯板之實際施作數量應為3,855平方公尺(詳該鑑定報告第9頁【鑑定事項2】所載)。至有關系爭琺瑯板之合理價格,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661元(詳該鑑定報告第12至15頁【鑑定事項4】所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琺瑯板金額,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總計應為2,241萬5,994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詳有明文。又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包價)第
1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包價計新台幣68億5,000萬元,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契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第5條(付款辦法)第2、4項分別約定:「…二、乙方(即上訴人)承包本工程有關計價事宜,按下列原則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乙方應填具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影本,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后計付。…㈡工期在九十一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甲方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款百分之五,此項保留款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得由廠商提出申請後,退還已扣保留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後,依竣工計價核算情形無息發還乙方。…」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4至35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係約定按系爭契約所訂工程項目之單價核算計價,且按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顯屬重在「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之報酬」之部分,至於系爭契約材料之價額,於無反證之情形下,應推定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準此,本院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自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系爭琺瑯板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應為2年。
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係於97年7月14日竣工,於99年8月16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2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兩造就系爭琺瑯板應列於何工程項目,及應如何計價,既有爭執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到上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始悉被上訴人尚有上述工程款未為給付乙事,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10月23日起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琺瑯板之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99年10月23日起算,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自99年10月23日起,迄於101年2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原審卷第4頁),自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
至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乃係就各期工程估驗計價款予以調整增加之給付,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起算點,自應如系爭琺瑯板工程款之起算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辯以:上開請求權時效縱認應自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日即99年8月16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16日始備位主張「漏項」,請求如上所述金額,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查上訴人雖係於上開時日始備位主張「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琺瑯板款項之請求權,乃係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上訴人上開之備位主張,核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已如上述,準此,自不因上訴人之備位主張,而影響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仍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1萬5,994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即99年8月17日(系爭工程於99年8月1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52頁之驗收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2,266萬1,316元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