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連憶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呂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公司)主張:緣伊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開關場土建工程(CCP010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279,500,000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曾辦理14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總價為351,737,699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8年4月30日全部竣工,惟自工程開工後,因受天候、台電公司指示契約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總體工程施作進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計1,327天,伊並因展延工期而額外支出工程費用計55,629,981元,應由台電公司補償。系爭契約除有全部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外,另設有分項工程完工期限,第一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完成,第三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完成,第四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完成,第五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完成,台電公司就各分項工程之遲延,於計算逾期罰款時,應扣除兩造協議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展延23天及8天,及應將分項工程第二至第五項之逾期扣罰天數,扣除重覆加計第一項工程逾期扣罰之天數61天,方屬合理,台電公司扣罰伊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亦顯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伊87,549,981元,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全部工期為698天,嗣經依契約規定展延1,327天,其中有460天係契約變更之增加工期,餘867日曆天雖係伊核定森業公司提送之工期展延申請,惟伊同意展延工期,已負擔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森業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損害。又森業公司請求詳細價目表內「乙式計價」項目,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7條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及「一般條款P.7節」規定,並不屬於得辦理增加給付之範圍,森業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且本件並無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以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不符情事變更要件。況森業公司之請求顯已逾1年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條之約定,森業公司倘未能在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曆天應繳納之逾期違約金為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系爭工程因各分項工程有所逾期,經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31,920,000元,並無過高情事,森業公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森業公司20,457,617元,其中1,830,000元自100年8月17日起,其餘18,627,617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森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森業公司負擔。森業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森業公司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森業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森業公司3,009萬元(即台電公司扣罰森業公司逾期違約金),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費用由台電公司負擔。台電公司對於森業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森業公司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
為279,500,000元(含稅),履約過程中計辦理14次契約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356,075,868元(含稅)。
㈡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約定,系爭工程就「全部工程
」及5個「分項工程」分別設有完工期限,即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98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內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內完成,第五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內完成。
㈢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森業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費用55,629,981元,是否有理?台電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台電公司扣罰森業公司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有無理由?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森業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遭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六、森業公司得請求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為何?森業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費用55,629,981元,是否有理?台電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㈠查本件展延工期日數為1,32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8頁背面)。茲依森業公司自承:「第7次變更……森業公司因施作台電公司指示之新增工作致工期延長……台電公司因此同意增加工期計150天。」;「第10次變更186(天)……森業公司因施作台電公司指示之新增工作致工期延長。」(見原審卷㈢第77頁背面、第79頁),且第7次及第10次契約變更,已分別增加契約價金25,429,910元及27,150,035元,有第7次及第10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5頁、卷㈢第98頁),足見系爭工程於第7次及第10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兩造已約定變更設計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森業公司自不得重複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另查兩造於簽訂第9次契約變更書前,曾就履約爭議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本會(即工程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即台電公司)展延124天……追加給付施工費用12萬3,432元」,此有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6頁背面)。兩造嗣後據以簽訂第9次契約變更書:「貳、一、變更依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16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辦理」(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足見兩造該次展延工期124天,已約定依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及第9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辦理,森業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增加費用。是台電公司抗辯,森業公司不得請求前述契約變更之展延工期460天(150天+186天+124天=460天)之費用,應屬有理。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698日曆天,然展延工期而未獲相當費用之日數已高達867天,超過原定工期1倍以上。森業公司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達如此之久,若由森業公司負擔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顯有失公平。且前開經台電公司核定之展延工期日數,非可歸責於森業公司,為台電公司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是森業公司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展延工期日數為867天(1327天-460天=867天)之費用,自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伊同意展延工期,已負擔未能如期使用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又增加給付性質上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森業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5月25日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06頁),是森業公司於100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台電公司抗辯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森業公司之請求顯已逾1年而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一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程編列方式,若非以時間成
本作為估價之基礎時,各項費用均可能參雜與時間因素關連之時間成本,及與時間無關之非時間成本。故應以與時間成本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按展延工期比例計價;與時間成本有關,但關連較低之工項,則不予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又因高度關連之工程項目全採比例增加費用,可能會有高估時間成本之疑慮(例如管理費中之人事成本,工期延長時,每日工作量減少,可能會減少加班費支出或調整減少常駐人力),惟因同時忽略不計與時間低度關連之工項展延費用,即得消除高估時間成本之問題,而為互補平衡之合理狀態。是除非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係以時間為計價單位,得予直接採計展延工期費用外,其餘非按時間計價者,則以其是否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性,予以判斷是否應按時間比例核算費用。茲就森業公司請求下列工程項目費用,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6.品管費」部分:查本項工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㈢第
75頁)之工料名稱記載,其內容有按時間,即「人月」計價之「品管工程師」1,031,967.84元、「品管員」848,507.04元,因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性,應列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基礎,合計1,880,474.88元(1,031,967.84+848,507.04=1,880,474.88)。
⒉「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部分:查本項工程單價分析
表(見原審卷㈢第76頁)之工料名稱記載,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者,有定期維修或定期支付費用性質之「維護費(含設備維修、耗材及電話費)」143,328.88元及「工房清理」114,663.11元,與時間成本具有高度關連,應列入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基礎,合計257,991.99元(143,328.88+114,663.11=257,991.99)。
⒊「14.乙方臨時倉庫及工房費」部分:查本項工程並無單價
分析表,惟其性質與前項「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相同,均為施工期間臨時設置之工房空間,以為辦公內業等用途。故可按前述「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計算所得之時間關連成本257,991.99元,及詳細價目表所列之「13.甲方臨時工房及設備費」複價1,171,666元,「14.乙方臨時倉庫及工房費」複價573,316元(見原審卷㈢第50頁),依比例估算本項之時間關連成本,為126,239.85元(257,991. 99×573,316/1,171,666=126,239.85)。
⒋就「17(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之管理費用」57,332
元、「20.臨時水電及設備工料費」143,329元、「21.公共設施維護及修護費」955,526元,應屬具有定期維修或定期支付費用之性質,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應得採計為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基礎。
⒌「23稅什費(含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21,723,219元部
分:查本項稅什費與時間成本有高度關連,自應得採計為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基礎。森業公司固提出額外支出稅什費用單據及證明文件為證(放卷外),然為台電公司否認,而森業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尚難憑採。本院衡酌兩造於100年3月9日履約爭議補償協議會議會議紀錄,六、決議事項㈠工期展延損害求償之稅什費補償部分,綜施處初步審查後擬補償6,559,873元(不含營業稅)……森業公司原則上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等情(見原審卷㈠90頁),並參之證人王澤仁(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擔任規劃組土木課長)證稱:「(會議紀錄記載稅什費補償部分,綜施處初步審查後擬補償6,559,873元(不含營業稅)經過情形請說明?)開會之前,森業公司就已經發文檢送相關單據給我們台電公司審查,我們綜施處內部經過一些審查程序,同意補償這些費用,所以依據這個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因認23稅什費6,559,873元為適當。
⒍以上合計9,980,766.72元(1,880,474.88+257,991.99+12
6,239.85+57,332+143,329+955,526+6,559,873=9,980,766.72)。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按比例計算為12,397,313元(9,980,766.72×應計展延工期費用天數867天/原工期698天=12,397,313元,四捨五入),含稅為13,017,179元(12,397,313×1.05=13,017,179,四捨五入)。森業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3,017,179元(含稅)為有理由。
七、台電公司扣罰森業公司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有無理由?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森業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遭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是否有理?㈠查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2條約定,系爭工程就「全部工
程」及5個「分項工程」分別設有完工期限,即全部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98日曆天內完成,第一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內完成,第三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內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內完成,第五分項工程應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內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1條之約定:「分項工程部分:倘未能在本特訂條款11.2.2條規定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計至萬元,千元及其以下不計)。」(見原審卷㈠第24頁),兩造約定,森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如有前述分項工程逾約定期限完工之情形時,按日計罰該分項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事實,然展延工期之效果僅係將約定之履約期限予以延期,前開逾期罰款之約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森業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及變更整體計畫時程而失其意義云云,洵非有理,自難採信。另觀諸台電公司所提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原案)及森業公司所提之二份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統計表(見原審卷㈡第52、116、117頁),兩造顯僅對本件逾期違約金,是否應扣除99年2月11日工程採購履約爭議事項協議會議(下稱99年2月11日協議)中兩造同意之展延日數(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及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逾期天數是否應扣除第一項重複計罰61天之逾期日數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森業公司主張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再展延23天或8天部分
:查99年2月11日協議記載:「陸、決議事項一、……㈠本處(即台電公司)……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分項工程㈡、㈢各展延9日曆天。㈡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二、㈠……本處……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11.2.2分項工程㈡、㈢各展延14日曆天。㈡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三、㈠……本處同意本工程契約特訂條款11.2.2分項工程㈣、㈤各展延8日曆天。㈡森業公司同意接受本項協議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足認兩造於99年2月11日協議中,就第二、三分項工程及第四、五分項工程,應各展延23天(9天+14天=23天)及8天部分,應已達成協議,是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再扣除前述兩造協議展延之天數。
⒉森業公司主張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不計逾期61天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分項工程完工期限,第一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190日曆天完成,第二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11日曆天完成,第三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401日曆天完成,第四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11日曆天完成,第五分項工程自開工日起601日曆天完成,而關於逾期罰款分項工程部分:倘未能在特訂條款
11.2.2條規定分項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期1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該分項金額之千分之一,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契約既未約定前項逾期天數,於計算之後項次逾期天數時應予扣除,森業公司主張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不計逾期61天部分云云,已屬無據。次查,本件爭議經爭議處理小組進行履約協處後,由協處委員提出協處意見及後續處理建議,交由經濟部將前開意見及建議,函送兩造進行協議,函文中並敘明:「說明:二、本案協處意見及後續處理建議,請爭議所涉機關(構)參考執行。若未能解決之履約爭議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此有經濟部99年6月8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文附件「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至39頁)。台電公司接獲前開函文後,復以99年8月2日D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報告表乙節……。說明:一、旨述爭議事項㈠「各分項工程逾期所造成之重複扣罰部分」……本公司同意依旨述協處建議,第二分項至第五分項工程之逾期扣罰天數扣除因第一分項逾期已扣罰61日曆天之逾期天數。二、旨述工程爭議事項㈡「逾期罰款之酌減部分」,因本契約以分項工程金額「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標準符合本公司規定與工程業界常理,且本公司亦無逾期違約金酌減之權限,故逾期罰款不予酌減。三、旨述工程爭議事項㈢「工期展延損害求償部分」……請貴公司提出證明或單據作為實證,並交本公司審核認定而為補償。」(見原審卷㈠第81頁),依前開函文記載,台電公司對於分項工程履約逾期等爭議事項,並非無爭執,該函文顯係兩造對爭議事項之協商交換意見之過程,尚難謂兩造對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不計逾期61天部分已達成合意。另觀之證人王澤仁證稱:100年3月9日會議記錄,台電公司同意扣減61天的前提是希望森業公司同意斷尾條款拋棄其餘民事之請求,後來就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是森業公司主張應扣除因第一項分項工程逾期61天,因而導致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亦因而逾期之61天天數部分云云,尚無可採。
⒊從而,森業公司依據兩造前述對分項工程第二至五項,應再
展延23天或8天之合意,所製作計算之履約逾期天數及逾期違約金計算結果為30,09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經核算如原判決附表「分項工程逾期天數及金額統計表」所示,應屬正確,是本件台電公司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30,090,000元。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之建議: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足認政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以上之比例,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其上限。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準為按「分項工程金額」每日計罰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與前開規定應屬一致,且與一般工程逾期違約金相較,難謂有過高之情。另經濟部爭議處理小組雖曾建議酌減逾期罰款(見原審卷㈠第37頁),惟亦表示:「酌減比例如何客觀決定,在協處意見尚難提出明確比例或數值」(見原審卷㈠第38頁),顯見爭議處理小組應予酌減之建議,並無可資佐證之依據。且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失,通常難以有效評估或予以量化為相當之金額。綜上所論,尚難謂本件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約定,有何不當或過高之情形。森業公司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1,920,0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31,920,000元」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6頁),高於台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1.3.2條得以扣罰之金額30,090,000元,是台電公司超扣逾期違約金1,830,000元(31,920,000-30,090,000=1,830,000),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森業公司之損害,森業公司請求返還1,8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
八、綜上所述,森業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4,847,179元(13,017,179+1,830,000=14,847,179),及其中1,830,000元部分,自100年8月17日起,其餘13,017,179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0,457,617元,及其中1,830,000元部分,自100年8月17日起,其餘18,627,617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台電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森業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台電公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森業公司就關於逾期違約金敗訴部分30,090,000元為附帶上訴,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森業公司30,090,000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森業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