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 訴 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被 上訴人 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怡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際林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金豐工程有限公司於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本息範圍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金豐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金豐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金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金豐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金豐工程有限公司、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金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起訴主張:金豐公
司於民國97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力霖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霖公司)就「力麒京棧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京棧契約),與上訴人際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於98年3月5日分別就「力麒-太和新建工程」及「力麒蕭邦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太和契約、蕭邦契約),約定由金豐公司承攬上開三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嗣金豐公司分別於98年3月間完成京棧工程,99年3月間完成太和工程、蕭邦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協商清算,核算力霖公司、際林公司尚應分別就京棧工程、太和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7萬5,411元、27萬9,953元,金豐公司則應就蕭邦工程負擔「第32期扣款」5萬4,628元。惟結算過程,漏未計入太和工程、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58萬8,027元,以及應扣除99年2月5日金豐公司預支太和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核算太和工程、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應分別為75萬9,258元(計算式:57萬9,305元+27萬9,953元-10萬=75萬9,258元)、53萬3,399元(計算式:58萬8,027元-5萬4,628元=53萬3,399元),故際林公司尚應給付之總工程款應為129萬2,657元(75萬9,258元+53萬3,399元=129萬2,657元),詎未獲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力霖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107萬5,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129萬2,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力霖公司、上訴人際林公司則以:㈠力霖公司部分:
依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第12條約定:「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時,甲方(力霖公司)得由乙方(金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履約過程,金豐公司使用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2,305.71噸,扣除金豐公司完成京棧契約之實際數量為2,215噸,以及兩造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記載京棧合約範圍外「景觀:28噸」、「追加:12.296噸」,核算金豐公司超用鋼筋數量為50.414噸,致伊受有增加支出50.414噸鋼筋材料款109萬3,984元〔伊向訴外人帥旗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帥旗公司)購置進場鋼筋材料每公噸單價2萬1,700元,乘以50.414噸,等於109萬3,984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與應再給付金豐公司之工程款107萬5,411元抵銷後,金豐公司已無得請求之京棧工程款項。力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雖未主張上開第12條約定,惟不能因此認為力霖公司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㈡際林公司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確認太和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蕭邦工程保留款3萬8,257元,且金豐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領取支票兌現之,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金豐公司既已受領,工程款項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清算後,就太和工程部分,際林公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追加工程款27萬9,953元,就蕭邦工程,得向金豐公司扣回「第32期扣款」5萬4,628元,二項工程合併計算後,金豐公司尚得請求際林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核算應為22萬5,325元(計算式:27萬9,953元-5萬4,628元=22萬5,325元),兩造已於100年12月21日確認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之工程款為22萬5,325元,並無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未付款項。另金豐公司受領57萬9, 305元等款項後,係將該款項匯入謝春墘之個人帳戶,用於清償其向謝春墘借用之款項,故金豐公司主張其於受領後匯回款項,際林公司尚未清償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119萬1,277元,及自101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金豐公司其餘之請求,金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豐公司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力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7萬5,411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際林公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10萬1,380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際林公司之上訴駁回。
際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超過22萬5,325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霖公司、際林公司答辯聲明:金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㈠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於97年5月2日就京棧工程簽訂京棧契約
,金豐公司與際林公司於98年3月5日就太和工程、蕭邦工程兩工程簽訂太和契約、蕭邦契約。約定由金豐公司承攬上開三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之工程。
㈡金豐公司分別於98年3月間完成京棧工程,於99年3月間完成
太和工程及蕭邦工程,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清算,力霖公司及際林公司並提出金豐工程--京棧太和及蕭邦工地清算明細,記載核算力霖公司、際林公司尚應分別就京棧工程、太和工程及蕭邦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27萬9,953元,就蕭邦工程部分記載,扣款補回5萬4,628元,原扣款10萬9,255元依協議雙方各分擔二分之一。
㈢上訴人金豐公司承攬之京棧工程所使用鋼筋是力霖公司向訴外人帥旗公司採購。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㈠金豐公司主張力霖公司應給付京棧工程之工程款為107萬5,4
11元,有無理由?京棧工程履約過程,金豐公司是否超用鋼筋?若是,超用鋼筋合理之扣款應為若干?㈡金豐公司主張際林公司就太和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75萬9,25
8元、蕭邦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為53萬3,399元,而請求際林公司給付工程款129萬2,657元,有無理由?際林公司抗辯兩造已於100年12月21日確認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之工程款為22萬5,325元,並無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是否可採?本院之判斷:
㈠金豐公司請求力霖公司給付京棧工程之工程款107萬5,411元
,為有理由。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超用鋼筋而對金豐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⒈金豐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協商後確認
力霖公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107萬5,411元。力霖公司於97年5月2日將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以2,215噸總價952萬4,758萬元交由金豐公司承攬,工程所用鋼筋本由力霖公司之上包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營造公司)指定帥旗公司供應,由帥旗公司進行「鋼筋加工」後,再送到工地由金豐公司綁紮,工地使用鋼筋材料之進場均由力霖公司管控,金豐公司不負責鋼筋採購且無權掌控鋼筋數量,依帥旗公司97年12月30日最後一期請款之估驗明細表記載「累計完成數量:2077.88(公噸)」,顯示京棧工程實際使用之鋼筋數量為2077.88噸,扣除合約數量外「景觀:28噸」、「追加:12.296噸」,僅餘2037.584頓,未逾合約約定之2,215噸,金豐公司並無超用鋼筋情事等語。力霖公司抗辯:依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說明第5條及第12條,由金豐公司依施工規劃於預定施作結構物樓層每層鋼筋作業前,提報所需之鋼筋規格及數量予力霖公司審核,由力霖公司下單予供應商製造初步加工裁切並載運至工地由金豐公司進行後續加工綁紮施作,且於完工結算時,倘工地進場鋼筋結算數量超過系爭京棧契約約定之合約數量,力霖公司自得依第12條就超過數量部分之鋼筋材料工程款於金豐公司得請領之保留款中扣除,因鋼筋需求規格及數量由金豐公司提出,得控制進場鋼筋之需求規格及數量,金豐公司使用之進場鋼筋材料數量為2,305.71噸,扣除金豐公司完成京棧契約之實際數量為2,215噸,以及兩造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記載京棧合約範圍外「景觀:28噸」、「追加:12.296噸」,核算金豐公司超用鋼筋數量為50.414噸,致伊受有增加支出50.414噸鋼筋材料款109萬3,984元(每噸單價21,700元×50.414噸=1,093,984元)之損害,與應再給付金豐公司之工程款107萬5,411元抵銷後,金豐公司已無得請求之京棧工程款項等語。
⒉金豐公司於98年3月間完成京棧工程,經金豐公司與力霖
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力霖公司提出金豐工程--京棧太和及蕭邦工地清算明細(原審促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頁),記載核算力霖公司尚應就京棧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最終對帳結算時,並未提出金豐公司有超用鋼筋情事,其結算結果為:力霖公司尚應就京棧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107萬5,411元。
⒊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於京棧工程履約過程超用鋼筋,對
金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109萬3,984元,並不足採。①本件京棧工程,是由訴外人力拓營造公司向力麒建設公
司承攬後,力拓營造公司將營建工程分包給力霖公司承攬,力拓營造公司指定鋼筋材料由帥旗公司供應,力霖公司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分包由金豐公司施作,而力拓營造公司、帥旗公司、力霖公司均為力麒建設公司的子公司(本院卷第222頁反面、第223頁)。依97年4月29日力拓營造公司、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春墘及金豐公司負責人陳清標共同簽名之工程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以依工地、公司確認數量為合約數量總價承攬,不含景觀及雜項、排水溝。總數量2,300T為材料內含5%損耗,2,256T為工資內含3%損耗」(原審建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而後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於97年5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作不含景觀、雜項、排水溝,約定以2,215噸總價1,000萬0,996元(含稅)(不含稅之工程價款為952萬4,758元)由金豐公司承攬(工程合約書見原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8號卷第6至14頁)。依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97年5月2日工程合約書之記載,金豐公司承攬系爭京棧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資」工程,(原審促字卷第98號卷第6至7頁),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原審促字卷第14頁),則金豐公司完成契約範圍工作,力霖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以2,215噸計算之總價1,000萬0,996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力霖公司自承金豐公司所領的數量與合約的數量都是2,215噸(筆錄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金豐公司完成系爭京棧合約之實際數量2,215噸與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合約數量2,215噸相同(書狀見本院卷第210頁),與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超用鋼筋50.414公噸部分,不相符合。
②本件京棧工程所用鋼筋,係由力霖公司之業主力拓營造
公司所指定之帥旗公司供應,金豐公司承攬「鋼筋加工及綁紮」部分,有關鋼筋加工係直接由帥旗公司進行鋼筋加工後,再送到工地由金豐公司進行綁紮,鋼筋加工費用由力霖公司直接代金豐公司付款給帥旗公司,且力霖公司工地人員就金豐公司計算的鋼筋數量會再核定,由力霖公司向帥旗公司下單採購鋼筋材料,則金豐公司所使用之鋼筋材料數量,係經力霖公司核定後,由力霖公司向帥旗公司下單採購,工地所使用鋼筋材料之進場均由力霖公司安排管理,金豐公司僅在工地進行綁紮工作,未負責鋼筋採購及進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力霖公司所提出被證1「帥旗股份有限公司 明細表」影本,雖記載「工地名稱:京棧結構新建工程」,有日期、車號、到貨地、品名、號數、合計重量、單價、金額、備註欄(原審建字卷第47至61頁),並有「帥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章」「沈家駿營業用章」印文(原審建字卷第47至61頁),惟金豐公司否認被證1所載97年5月22日至97年5月29日、97年6月3日至97年6月5日、97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22日之鋼筋材料計227.83公噸(86.46+79.54+61.83=227.83)有送交工地,並抗辯其完成系爭合約「鋼筋加工及綁紮」、景觀及追加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僅為帥旗公司加工之2077.88公噸,則力霖公司應舉證證明上開227.83公噸之鋼筋材料有送交工地並交由金豐公司使用。經查:
⑴帥旗公司出具之鋼筋加工明細表,並無上開227.83公
噸鋼筋材料之紀錄(帥旗公司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建字卷第76至107頁、本院卷第72至112頁),其中97年12月30日最後1期請款估驗明細表記載:「累計完成數量:2077.88(公噸)」(原審建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3頁),顯示京棧工程確有使用鋼筋2,077.88噸,扣除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合約數量外「景觀:28噸」、「追加:12.296噸」(證人陳怡君亦證稱清算明細上所載「景觀」、「追加」、「景觀-含稅」、「追加-含稅」部分是原合約外再加計的部分,筆錄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餘2,037.584頓,未逾金豐公司與力霖公司合約約定之2,215噸。
⑵力霖公司所提被證1買賣鋼筋材料明細表影本(原審
建字卷第47至61頁),與帥旗公司因加工鋼筋所出具之請款單附件明細表為相同格式(鋼筋加工請款單及明細表參見原審建字卷第76至107頁、本院卷第72至103頁),可知被證1明細表為力霖公司向帥旗公司採購鋼筋材料後,帥旗公司向力霖公司請款時所附之明細表。由於鋼筋材料之採購及進場均由力霖公司安排管理,故無從僅以被證1明細表之記載即認為所列載之鋼筋材料均有送交工地並均交由金豐公司使用。本件力霖公司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將上開227.83公噸之鋼筋材料送交工地並交由金豐公司使用,尚難認為金豐公司有超用鋼筋50.414公噸情事。
⑶力霖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力霖公司向帥旗公司採購
數量)與被上證1(金豐公司製作鋼筋規格及數量表)之數量並不相符(力霖公司書狀見本院卷第228頁),縱使金豐公司曾經製作被上證1之京棧工程鋼筋規格及數量表,惟被上證1並無上開金豐公司有爭執之227.83公噸鋼筋材料部分,此外,力霖公司未再舉證證明金豐公司曾提出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應認上開227.83公噸之鋼筋材料為力霖公司自行向帥旗公司所採購。金豐公司既未曾提出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力霖公司又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予金豐公司使用,則該部分鋼筋材料之用途及流向,應與金豐公司無關。
⑷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說明第5條記載:「每層料單於施工前30天提出,甲方(即力霖公司)業主需於10天內審核完畢。」第12條記載:「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若超過合約數量時,甲方得由乙方(即金豐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原審促字卷第14頁)然金豐公司未曾提出上開227.8
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已如上述,縱使金豐公司曾提出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惟力霖公司就金豐公司計算的鋼筋數量會再核定(筆錄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再由力霖公司向帥旗公司下單採購鋼筋材料,直接由帥旗公司進行鋼筋加工後,鋼筋材料之進場亦由力霖公司安排管理,金豐公司僅在工地進行綁紮工作,金豐公司既未參與鋼筋材料之採購及進場事宜,則力霖公司依系爭京棧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說明第12條之記載請求金豐公司負擔其採購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之買賣價金,力霖公司行使權利,難謂於誠實信用方法無違。
③由於被證1明細表所載97年5月22至29日、97年6月3至5
日、97年9月18日至10月22日計227.83公噸之鋼筋材料為力霖公司自行向帥旗公司所採購,金豐公司未提出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縱使金豐公司曾提出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之需求,惟力霖公司就金豐公司計算的鋼筋數量會再核定,鋼筋材料之採購及進場均由力霖公司安排管理,金豐公司既未參與鋼筋材料之採購及進場事宜,則力霖公司請求金豐公司負擔其採購鋼筋材料進場數量超過合約數量部分之買賣價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力霖公司未將上開227.83公噸鋼筋材料交予金豐公司使用,故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超用鋼筋50.414公噸而對金豐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109萬3,984元,並不足採。
⒋綜上,金豐公司依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結果,請求力霖公司給付京棧工程之工程款107萬5,411元,為有理由。
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超用鋼筋而對金豐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㈡際林公司應給付金豐公司太和工程之工程款27萬9,953元,
金豐公司應就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二項工程合併計算後,際林公司尚應給付金豐公司22萬5,325元。
⒈金豐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際林公
司應就太和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27萬9,953元,金豐公司應就系爭蕭邦工程負擔「第32期扣款」5萬4,628元,惟結算過程,漏未計入太和工程、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58萬8,027元,應予計入,再扣除99年2月5日金豐公司預支太和工程之工程款10萬元後,核算太和工程未付工程款為75萬9,258元(計算式:279,953+579,305-10,000=759,258元)、蕭邦工程未付工程款為53萬3,399元(計算式:588,027-54,628=533,399),故際林公司尚應給付之總工程款應為129萬2,657元(759,258+533,399=1,292,657),詎未獲給付,原審判決際林公司給付119萬1,277元,際林公司應再給付10萬1,380元等語。際林公司抗辯:兩造於100年1月25日確認太和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蕭邦工程保留款3萬8,257元,且金豐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領取支票兌現之,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金豐公司既已受領,工程款項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清算後,就太和工程部分,際林公司應再給付金豐公司追加工程款27萬9,953元,就蕭邦工程,得向金豐公司扣回「第32期扣款」5萬4,628元,二項工程合併計算後,金豐公司尚得請求際林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22萬5,325元,並無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未付款項等語。
⒉金豐公司於99年3月間完成太和工程及蕭邦工程,經兩造
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力霖公司及際林公司並提出金豐工程--京棧太和及蕭邦工地清算明細(原審促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頁),記載核算際林公司尚應就太和工程給付未付工程款27萬9,953元,金豐公司應就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金豐公司與際林公司於100年12月21日最終對帳結算時,其結算結果為:際林公司尚應給付太和工程之工程款27萬9,953元,金豐公司應就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太和及蕭邦二項工程合併計算後,際林公司尚應給付金豐公司22萬5,325元(計算式:279,953-54,628=225,325)。
⒊金豐公司主張兩造100年12月21日之對帳結算,漏未計入
太和工程、蕭邦工程之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58萬8,027元,應予計入:太和工程部分,兩造於100年11月2日會算附件三明細表價(本院卷第148頁)下方所列金豐公司匯回太和綁紮57萬9,305元,加上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際林公司應給付27萬9,953元,扣除預支借款10萬元,則際林公司就太和工程尚應給付75萬9,258元(579,305+279,953-100,000=759,258);蕭邦工程部分,兩造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表際林公司所列蕭邦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應為100萬2,867元(31期保留款919,637+20期匯入謝春墘戶頭83,230=1,002,867,並應含本院卷第148頁兩造於100年11月2日會算附件三明細表價下方所列蕭邦綁紮3萬8,257、78萬、8萬3,230),扣減借支便當41萬4,840元後,際林公司應給付58萬8,027元(原審促字卷第51頁,1,002,867-414,840=588,027),扣減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之清算明細表記載第32期扣款補回5萬4,628後,則際林公司就蕭邦工程尚應給付53萬3,399元(588,027-54,628=533,399)等語(金豐公司書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經查:
①兩造已於100年1月25日確認太和工程保留款57萬9,305
元(原審建字卷第62頁工程驗收明細表),且金豐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領取支票兌現太和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際林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建字卷第63頁、金豐公司原審書狀見原審建字卷第73頁),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金豐公司既已受領,該工程款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②兩造已於100年1月25日以工程驗收明細表確認蕭邦工程
保留款3萬8,257元,該工程驗收明細表業經兩造簽認(原審建字卷第64頁),堪認兩造業就歷次工程估驗計價所載金額,核算未付之剩餘工程保留款為3萬8,257元,,且金豐公司已於同年月27日領取支票兌現蕭邦工程保留款3萬8,257元(際林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建字卷第63頁、金豐公司原審書狀見原審建字卷第73頁),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金豐公司既已受領,該工程款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就蕭邦工程部分僅記載「蕭邦第32期扣款補回54,628原扣款109,255協議雙方各分攤1/2 蕭邦應補金額小計54,628」,並無其他關於蕭邦工程之文字(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見原審促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9頁),而金豐公司係以31期保留款919,637,加上20期匯入謝春墘戶頭83,230,計1,002,867,而認為兩造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表際林公司所列蕭邦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應為100萬2,867元,惟就蕭邦工程部分,除99年3月1日第3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原審促字卷第54至55頁)外,尚有99年11月8日第32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第229頁)、100年1月26日第33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本院卷第227頁),並有100年1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表(原審建字卷第64頁),而100年1月26日第33期(最後一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及經兩造簽認之100年1月25日工程驗收報告表均記載保留款為3萬8,257元,應認當時際林公司就蕭邦工程未付之工程保留款確為3萬8,257元。至第31期工地估驗計價表、原審促字卷第51頁會算單僅為兩造歷次會算資料之一部分,金豐公司執99年3月1日第31期工地估驗計價表所載第1-30期未付保留款總數額91萬963元、原審促字卷第51頁會算單記載「蕭邦保留款919,637 第20期9
8.09.16 83,230匯謝土銀帳戶 $1,002,867-414,840$588,027」,主張兩造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表際林公司所列蕭邦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應為100萬2,867元,扣除借支便當41萬4,840元後為58萬8,027元,再扣除清算明細表所載第32期扣款補回5萬4,628元後為53萬3,339元云云,並不足採。
③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清標在本院到場陳稱:「陳怡
君有跟我說老板(即謝春墘)急需用錢,我有跟她說明要先借可以,但以後結算保留款時這些款項要算回來。
」(筆錄見本院卷第173頁),惟際林公司否認有同意還要再計算(筆錄見同頁),謝清標所述縱係屬實,然金豐公司已就太和工程保留款57萬9,305元、蕭邦工程保留款3萬8,257元領取支票兌現,際林公司該等款項之工程款債務業已消滅,金豐公司於支票兌現後,借款予謝春墘,而由陳怡君將該61萬7,532元匯予謝春墘(匯款回條見原審建字卷第134頁),為金豐公司領取工程款後,將款項借貸予謝春墘個人,與本件金豐公司與際林公司間之工程款無關,併予敘明。
⒋際林公司抗辯:因金豐公司先後向謝春墘借用如本院卷第
170頁反面附表4所示金額424萬8,025元,再扣除以太和綁紮57萬9,305、蕭邦綁紮8,257、京棧綁紮15萬9,432、蕭邦綁紮78萬、蕭邦綁紮8萬3,230、100年12月21日清算明細附件B借支便當243萬6,195,合計407萬6,419元之工程款償還謝春墘後,尚存餘額17萬1,666元,金豐公司受領際林公司給付之「8萬3,230元」、「退保留款78萬元」、「兩紙支票金額分別為57萬9,305元及3萬8,257元合計61萬7,562元」等工程款項後,將各該款項匯存入謝春墘帳號內,係清償其向謝春墘借款之一部等語,為金豐公司所否認,經查:依際林公司提出金豐公司向謝春墘借款明細(本院卷第170頁反面附表4)「證物卷頁」欄之記載,其主張金豐公司向謝春墘個人借款之證物為:支付命令卷第48頁太和會算表、支付命令卷第51頁蕭邦會算表、原審卷第147至155頁借據影本、原審卷第171頁借支便當計算資料,惟上開資料係金豐公司向際林公司或力霖公司預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便當費用,均已明確記載係金豐公司與「際林公司或力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向「謝春墘個人」之借款,且依兩造歷次會算資料(原審卷第165至172頁、本院卷145至152頁)所示,已將上開列入會算內容,其中兩造於100年11月間核算系爭工程之清算明細項次二「附件B借支便當」金額243萬6195元及其檢附之「附件B」明細(原審建字卷第169、171頁,本院卷第149 、151頁),與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之清算明細所載項次二「附件B借支便當」金額為243萬6,195元(原審促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頁)相符,故原審卷第171頁借支便當計算資料已於兩造公司間最終結算之清算明細中列入計算。又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並制作「金豐工程--京棧太和及蕭邦工地清算明細」(原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3頁),該次對帳結算係由際林公司及力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春墘所指示,由際林公司及力霖公司所屬力麗集團財務主管黃惠姻製作清算明細,且結果係經謝春墘同意(際林公司會計陳怡君證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可知兩造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債務已於100年12月21日對帳結算明確。際林公司會計陳怡君雖在本院證稱:原審建字卷第147至155頁單據是金豐公司向謝春墘個人之借款,伊依謝春墘指示將借款從款項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然與單據上之記載及兩造歷次會算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以際林公司所列上開借款明細,將金豐公司與「際林公司及力霖公司」間已會算結算之債權債務,列為金豐公司向「謝春墘個人」之借款,而抗辯金豐公司領得工程款或保留款後匯予謝春墘個人,為金豐公司清償對謝春墘個人之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金豐公司請求力霖公司給付京棧工程之工程款107
萬5,411元,為有理由。力霖公司抗辯金豐公司超用鋼筋而對金豐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際林公司尚應給付金豐公司太和工程之工程款27萬9,953元,金豐公司應就蕭邦工程負擔扣款5萬4,628元,二項工程合併計算後,際林公司尚應給付金豐公司22萬5,325元。從而,金豐公司請求力霖公司給付107萬5,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金豐公司請求際林公司給付22萬5,32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金豐公司請求力霖公司給付部分,為金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金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際林公司給付金豐公司1,191,277元(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22萬5,325元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業已確定,就超過22萬5,325元部分即96萬5,952元(計算式:1,191,277-225,325=965,952)本息範圍為際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際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認金豐公司請求際林公司給付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10萬1,380元(計算式:1,292,657-1,191,277=101,380) 部分,金豐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金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際林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