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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施勇伸許恒嘉陳嵐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再給付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工信公司)起訴主張:工信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簡稱北工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契約編號:A769-91-TEE-04G,下簡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又分為CK249標、CK249A標、CK374標、CK376V標等4子標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30億4,800萬元,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工區用地受樂生療養院搬遷問題,及該院新院舍新建工程發包施工作業延宕影響,北工處遲遲未能交付工地供工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乃於96年6月16日停工,停工後上開問題仍無法解決,工信公司為免損失持續擴大,於停工超過183天後,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於96年12月31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嗣於97年1月11日開會確認97年1月2日為合約終止日。終止契約後,工信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約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失,關於第48.3條限制工信公司請求範圍,因該約定乃定型化條款,對工信公司顯失公平,其限制約款應為無效,亦即工信公司請求範圍不受該規定之限制,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約定外,亦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北工處未適時提供工地已屬可歸責之事由,工信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即民法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北工處無法如期提供工地之情事,顯非工信公司投標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北工處給予合理適當補償。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對於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工信公司之因素停工及因此導致工信公司所受之損失計4億0,484萬0,047元(細目詳原審判決附表一),始終無法透過協商解決,工信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工信新莊字第092號函、97年12月3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向北工處請求上開費用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前述金額,並自合約終止日之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起訴聲明:(一)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4億0,484萬0,047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北工處應給付工信公司3,565萬6,075元本息,並駁回工信公司其餘之訴。工信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1億0,647萬0,364元部分(含辦理履約保證金支出手續費之補償571萬5,000元、工區維護管理費1,550萬3,135元、已購買進場施工設備折舊費用之補償863萬9,098元、其他保證費用及相關衍生利息損失之補償3,004萬6,865元、應得而未獲得預期利益之補償4000萬元、分包商索賠之補償6,556萬6,266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本息部分、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3,565萬6,075元,駁回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北工處就原審命其給付之「工區維護管理費用之補償212萬7,850元、「已付定金遭分包商沒收之補償」1,342萬6,070元,共計1,555萬3,92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各自提起上訴。工信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工信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北工處應再給付工信公司1億6,547萬0,364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原判決所命給付3,565萬6,075元部分,應再給付工信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北工處之上訴駁回。

二、北工處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工信公司固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約定請求契約終止後各項費用,惟兩造對承攬人終止契約權及終止契約後損害賠償範圍,既已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工信公司僅得依約主張,不得別有他求。工信公司因符合特定資格,具有相當履約實績、人力及財力,始得參與本工程投標,顯非經濟上弱者,且經由公開閱覽契約及招標程序,得對契約文件提出疑義澄清,非無磋商變更餘地,系爭工程合約應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定型化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工信公司自難置合約約定法律效果不論,工信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規定終止而非解除契約,且合約亦已明訂終止契約後法律效果,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餘地。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僅係約定工信公司就工地之交付有協力行為,並未約定「定作人交付工地之協力行為」為其契約義務,故本件提供工地等行為,並非北工處之契約義務,且因民眾抗爭導致延後提供工地,亦顯不可歸責北工處,故不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消極債務之違反,更無由成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工信公司逕主張北工處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遲延提供工地之法律效果,工信公司難謂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更無顯失公平可言,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關於「分包商索賠之補償」部分,依合約一般條款48.3(2)7之約定,係指合約終止前承攬人依合約約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經工程司核可者,得請求部分之報酬,本件工信公司主張分包商索賠之賠償,非屬合約訂有單價或價格之「工作項目」,更無按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計價可言。本件終止契約係由工信公司提出,應已就其繼續施作或終止契約衡量斟酌得失,工信公司因繼續施作所可能衍生之鉅額虧損已因終止契約而免除,顯見工信公司就終止契約應屬得利之一方,自無再請求額外補償之理。工信公司雖經東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鉅公司)等五家分包商提出求償,惟工信公司迄未支付任何金錢予分包商,顯見工信公司非認東鉅公司等五家分包商有此部分之請求權,況東鉅公司等五家分包商超過五年迄未向工信公司起訴求償,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則工信公司是否確負有給付5,724萬6,366元之債務,非無疑問。答辯及上訴聲明:(一)工信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命北工處給付工信公司超過2,010萬2,1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工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5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工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細分為CK249標土木、結構及建築工程,CK249A標土建工程,CK374標水電/環控工程,CK376V標電梯工程等4施工子標,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0億4,800萬元,歷經8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金額為31億7,855萬854元。

(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北工處原擬就該保存方案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工信公司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於停工超過183天後,遂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契約,兩造於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中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復於97年2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70E區段標維護管理等相關事宜會勘辦理移交接管。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第63期末期結算金額有爭議,並繫屬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訴訟,惟因該結算金額有爭議部分數字僅1,600餘萬元,影響本件依全部工程完成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微,兩造為加速解決本件爭議,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同意以北工處所列第63期末期結算金額計算本件系爭工程未完成比例為69.3%。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信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及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所得請求補償之範圍,依契約一般條款約定,非僅限於48.3條第1項⑵約定之範圍,該一般條款第48.3條第1項關於限制工信公司請求補償範圍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業為北工處否認,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有北工處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是依上開招標公告及公開閱覽公告、補充投標須知(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5頁)可知,工信公司乃甲級以上營造廠、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且具相當財力,其在投標系爭工程前,應已洽購與系爭工程有關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合約文件。是工信公司具有足夠能力及充分機會、時間詳閱相關資料,並瞭解得標後權利義務關係,詳為評估計算成本、利潤及風險,始決定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從而,工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結對象或拒絕締約之情況。

3.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等語,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總則之第10條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可知工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內容倘有疑義,得於招標期間以書面方式請求釋疑,而機關應就工信公司之疑義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覆,必要時得公告之,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北工處尚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間,是工信公司就系爭合約條款內容,尚非無討論磋商之餘地。

4.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不問停工原因,凡依北工處書面指示全面停工且停工長達183天以上,即賦予工信公司有權選擇是否繼續履行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故工信公司得評估風險而決定,雖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條約定承攬人因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項目,惟此一約定顯然在公平合理分配雙方因終止契約所各應負擔之風險,而非減輕或免除北工處之責任。故在一般條款第48條已明定承攬人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範圍之情況下,承攬人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意定終止權,抑或繼續履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5.雖工信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倘因其之事由而由北工處終止契約時,北工處即得依一般條款第56.1、88.1、88.5、89.1條等約定,要求工信公司負責賠償北工處之一切損失及逾期罰款,並可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未對北工處有任何之求償限制,卻對工信公司之求償範圍諸多限制,確實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係居民抗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停工不可歸責於北工處,自難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56.1、88.1、88.5、89.1條等一方有可歸責事由下之賠償條款作為比較,是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條約定工信公司因終止契約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或項目,係在有無法歸責於兩造事由時,公平合理分配雙方因終止契約所各應負擔之風險至明。

6.至工信公司舉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8頁),主張該案契約條款限制承攬人求償範圍,業經上開判決肯認應為無效云云,惟細繹該判決,有關該工程限制承攬人求償之約定,係在因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下,仍約定承攬人因此所受損失,不得提出任何要求,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條所約定係在無法歸責於兩造之情形所為求償範圍之限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7.從而,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1項關於限制工信公司請求補償範圍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關於工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1項(2)約定請求補償部分。經查: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1條停工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工程司之書面命令,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工程之施工。停工期及停工方式均依工程司之指示為之並依工程司之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第48.2條停工補償約定:「如本工程由於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自停工日起連續一百八十三(183)天內工程司仍未發出復工通知,承包商可通知工程司並要求工程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4日內核准復工。若此一要求於上述時間仍未被接受,且停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又第48.3條補償範圍約定:「承包商依第48.2條規定終止本合約者,僅可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⑵工程開工後停工者:1.合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依合約未完成工作百分比退還。2.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付開具行庫之費用,如有差額保證金時,其費用亦一併計之,惟其求償金額不得超過保證金之百分之一(1%)之上限,…並依合約未完成工作之百分比退還。3.工棚及租金費得依合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例折算。4.工地現場水電費得按實付金額。5.工程停工期間經工程司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以承商公司之員工為限)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6.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定製特殊材料經事先向工程司報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合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材料則由承包商自理。7.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以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卷(三)第302至304頁)。

2.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就樂生療養院保存方案作成決議,北工處原擬就該保存方案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指示工信公司於96年6月16日起全面停工,嗣工信公司於停工超過183天後,遂依系爭契約所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通知北工處終止契約,兩造於9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廠商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中確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復於97年2月20日系爭工程移交CK5○○○區段標維護管理等相關事宜會勘辦理移交接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工信公司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然關於工信公司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範圍,爰分別審究如下:

(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工信公司請求北工處賠償原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計327萬7,593元、變更設計增加繳納印花稅9,525元及因分包合約繳納印花稅163萬3,021元部分,業經原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1目約定,判准金額分別為227萬1,372元、9,525元、155萬6,220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項次(一)所示),並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2)辦理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用:工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⑵款第2目約定,請求給付「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付開距行庫之費用」723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傳票、手續費收據、支付簽收單、匯款通知書及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二冊第174至191頁),且北工處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355頁)。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2目約定,工信公司依第48. 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辦理履約保證金所實際支付開具行庫之費用得請求北工處給付,但求償金額不得超過保證金之1%,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款約定之拘束,故工信公司實際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雖有723萬9,000元,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2目約定之求償上限為履約保證金(152,400,000元)之1%即152萬4,000元(152,400,000x1%=1,524,000)。故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應補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2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工程臨時設備點交北工處之費用: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已點交予北工處之工程臨時設備及材料,因而請求北工處賠償1,768萬5,318元部分,業經原審依系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約定,判准1,394萬1,572元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三所示,並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4)工區維護管理費用: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6月16日停工日起至97年2月20日工區開始移交業主日止約8.167個月,北工處應按比例補償上開期間工區維護管理費用計2,740萬1,243元,然北工處僅願支付855萬5,050元,應增加給付1884萬6,193元等語,業據提出費用差異比較表、會議紀錄、兩造往來函文、費用單價分析表、數量表為證(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二冊第226至289頁)。經查,兩造於97年1月11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570F區段標工程廠商確定合約終止日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兩造確認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為97年1月2日,並預定工地接管日為9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惟查因當時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故雙方乃於97年2月4日開會協商,確認97年2月20日為工信公司遷離完成日,並以97年2月4日為接管結算基準日,另自97年2月21日起移交由CK570E區段標接手辦理相關維護管理作業(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是堪認工信公司自停工日即96年6月16日起至接手管理維護日之前一日即97年2月20日止,均由工信公司進行管理維護,故維護期間8.167個月所生之相關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北工處補償。雖北工處辯稱兩造於97年2月4日協商會議中,已約定該日為結算基準日,故工區管理維護費應算至2月4日,共計7.6個月云云。然查依上開協商會議記載:「今(4)日為接管結算基準日,另自97年2月21日起移交由CK570E區段標接手辦理相關維護『管理』作業」(見原審卷(一)247頁),是以工信公司主張該約定係指契約終止後,就工區設備接管點交項目及數量之結算工區設備接管點交基準日而已,並未包含移交工區前所衍生之管理維護費用在內等語,應屬可採,應認97年2月21日以前係由工信公司負責管理工區無訛。北工處雖以上開會議紀錄緣由第2條所載「本處後續依契約一般條款第88.1條規定,發函(97.1.28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1.28北市北七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廠商於97年2月4日(今)日辦理接管工地會勘」(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辯稱伊已於97年2月4日接管工地云云,然依上開會議紀綠顯示97年2月4日僅為兩造為接管一事而會勘而已,並非實際接管之日期。又北工處辯稱工信公司所請求費用有關門禁保全器材、監測設備租金、維修器具及機具、發電機柴油等,與工區接管設備有關,應認97年2月4日已為接管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可取。而查工信公司實際搬離工區之日期係97年2月2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北工處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查停工期間工區維護管理費用,雖經辦理第8次契約變更,已核定各工項單價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36、38、39 頁),然查此係北工處與工信公司議價三次未成後,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規定」自行核定之金額,工信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第93條約定,書面聲明保留相關爭議之權利等情,有北工處98年1月10日函、工信公司98年1月2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90頁),是以自無法以第8次契約變更之工程價目單之單價計算停工期間之工區維護管理費。至原審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簡稱建築學會)鑑定結果,就此部分雖係援用工信公司提出之單價為計算基準,有建築學會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可稽,然依96年8月20日經北工處核准之停工期間工區管理計畫(修正二版)(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1頁及附件五),停工期間執行工區維護管理所需之經常性人力為15人,而北工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條第(2)款第5目規定,認停工期間必要之待命人員最多5人,較經其核定計畫之人力減少2/3(1-5/15=2/3),是以工信公司以上開計畫估算之單價,自屬合理。另鑑定報告計算之日數係以96年6月16日至97年2月3日兩造終止契約之前1日共7.8個月,依前所述,自屬有誤,故應以工信公司主張以各9大工項之工區管理費單價乘以8.167個月再扣除北工處同意給付8大項目829萬1,304元及第9項目「吊卡待命防颱(20T)」26萬3,746元(含稅什費15.5%,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共計855萬5,050元,故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應按比例補償上開期間工區維護應為1,884萬6,193元(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5)已付定金遭分包商沒收之費用:①餘土處理證明部分:工信公司主張其已支付餘土處理證

明費用861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據(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二冊第292頁),惟北工處則以餘土處理證明並非契約工項,契約亦未約定工信公司需事先購買工作項目,如上開餘土處理證明定金為定金性質,亦應在第1期估驗時即辦理給付,工信公司卻於第37次估驗請款,顯然非定金性質,並無遭沒收之情,且收容數量之送審計畫並未同意備查,故增加之數量應由工信公司自行負責等語。經查「餘土處理證明」係承攬廠商在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時,依環保相關法規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必要文件,依規定必須於土方工程施工前檢附,又「餘土處理證明」除有地點及數量管制外,並為一案一證明之文件,即該餘土處理證明若開出僅得使用於該證明書所列工程使用,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

(2)款第7目已執行工作項目之要件,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又查工信公司之餘土處理之分包商為東鉅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向國榮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榮公司)購買收容3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已將屆滿,為配合後續施工所產生之土方得順利運棄,乃另向國榮公司增購20萬立方公尺之餘土處理證明,並由工信公司支付購買餘土處理之證明費用,有東鉅公司96年3月1日(96)東新工字第96003號函、工信公司96年4月4日備忘錄、國榮公司出具之土方收容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是工信公司在第37期估驗時始請款,固屬合理。惟查上開餘土處理收容數量須由工信公司檢具送審計畫並經北工處核准,有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1500章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第一節總則1.04工地使用限制0.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規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又北工處於96年7月6日通知工信公司應改善處理計畫重送,不同意備查等情,亦有北工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雖工信公司主張伊在96年4月4日申請,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圖所示,北工處之審核期間至多60天,即96年6月4日前北工處即須審核完成,惟北工處在60天內未表示不同意備查,在停工期間始通知不同意備查,致在未復工下,工信公司未能提出修正版本,係可歸責於北工處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提出施工網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然依上開申請單所示,所謂申請日期為96年4月4日乃工信公司所填寫(與其他申請內容同為打字字體),而審驗日期96年7月6日顯為印戳所蓋,應為北工處所為,再參以該申請單右下角有北工處於96年5月9日之收狀戳,應認北工處應於96年5月9日始收受上開申請單,並於60日內之96年7月6日審查完畢,雖工信公司另提出簽收簿(見本院卷(二)第48頁)證明北工處簽收日期確為96年4月4日,然北工處亦辯稱工信公司其間有文件抽換,始在96年5月9日再度補件等語,參以上開北工處96年5月9日收狀戳,應認北工處所辯應為可採,否則北工處何以無故加蓋96年5月9日收狀戳記。況北工處縱未於60日內審核,亦不影響工期,蓋依上開施工網圖可知,北工處對於土石方處理計畫審核有高達454日之浮時。且查北工處雖於停工期間始提出不予備查之通知,然既為申請餘土處理證明費用之要件,工信公司仍不得以停工期間而推諉伊再度補正申請審查之義務。雖工信公司另以北工處僅對其申請有關合約依據部分要求最新法規修正、增設季稽查方案、指示運送車輛車籍資料應備妥於餘土管制口以利現場抽查,並未否准系爭工項增加餘土處理收容之施作,依誠實信用原則,自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第(2)款第7目之核可工作項目云云,然查工信公司既認北工處不同意核准備查之項目與餘土處理收容數量無關,僅為文件補正,則理當易於備齊資料再為補正,卻未為補正,當無法事後對北工處再以誠信原則相繩。故工信公司主張餘土處理證明費用861萬元應由北工處負擔云云,即屬無據。

②鋁窗部分:工信公司主張事先與鋁門窗與鋁百葉分包廠

商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欣公司)簽定採購合約並支付定金52萬5,000元(超過26萬6,070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工信公司聲明不服),系爭契約因故終止,致上開定金遭沒收等情,固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二冊第295至296頁)。

惟查:鋁窗百葉屬原契約工項,即「維修工廠(含員工辦公室及二號設施變電站)」之各式「鋁質百葉窗」及各式「鋁窗」,契約金額為1,380萬4,455元,結算金額為680萬7,789元,足見工信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7目已執行工作項目之要件,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既已履行一部分,且結算金額遠超過定金,定金應已全數轉作工程款之一部,北工處應已就結算金額中給付,另工信公司亦無法證明定金係遭永欣公司沒收,工信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③鐵件部分:查「鐵件」雖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工項或

計價項目,然原契約相關工項包括「圍牆A、B、C、D型」、「金屬分隔網及閘門F、G型」、「鐵絲網圍籬」、「出入口門,B、C、D、E、F、G型」、「不鏽鋼人口蓋板及框座」等均須使用相關鐵件為必要配件,應認仍屬計價項目。惟查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第02835章「格網圍籬」、第05500章「金屬製品」、第05700章「裝飾金屬製品」、第02508章「基地附屬工程」,工信公司施作前應提送工程材料之資料送審,經北工處審核通過始得施作,然工信公司於96年3月13日提送分包商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信公司)材料送審資料,經北工處核定「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等情,有上開規範及工程審驗申請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49至273頁),是工信公司就鐵件所涉相關工項,既未提出修正版本送審,北工處依約自無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雖工信公司另主張北工處審查意見僅對分包商之印章、工廠登記證、材料規格及檢查方法要求補正,未否准系爭工項之施作,應認北工處已核可,且北工處係於停工期間始提出審查意見,因嗣後未復工,工信公司終未能提出修正版本,亦係可歸責於北工處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查材料規格涉及施工品質,已難認北工處不予備查之事由,僅屬輕微,又查北工處雖於停工期間始提出不予備查之通知,然既為申請費用之要件,工信公司仍不得以停工期間而推諉伊再度補正申請審查之義務,況查工信公司如認北工處不同意核准備查之項目與工項核准無關,僅為文件補正,則理當易於備齊資料再為補正,卻未為補正,應認係可歸責於工信公司,故工信公司此部分辯詞,均不足採,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8.3條第(2)款第7目之約定請求北工處補償鐵件定金損失455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6)已購買進場施工設備折舊費用:工信公司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已購買隧道鋼模、圓柱鋼模等設備,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專門購置,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另作他用,致其就該等設備受有購入時價格與拍賣殘值價差之損失計1,727萬8,195元,應由北工處補償,固據提出詳細價目表、估驗計價單、發票、施工日報、財產調撥單、匯款單、地磅單、施工照片、訂購合約及明細表為憑(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二冊第301至350頁)。惟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6目及第7目約定,工信公司依第48.2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得就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先定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北工處報備有案並經會同檢驗合格者,請求北工處給付訂購成本;合約終止前工信公司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北工處核可者,得依合約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經查:本項請求「折舊費用」,顯與「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無關,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7目之適用,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20章第1.02及1.03節分別約定,模板在北工處認可前不得製造,鋼模製造前60天工信公司應將鋼模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5份送請北工處認可(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然工信公司自開工以來僅提送「山岳隧道施工計畫書」,迄今亦未經北工處核准,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0頁),而鋼模及施工設備雖已進場,然工信公司既未提出相關資料送請北工處審核,顯然係逕自進場,自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6目要件未合,自不得以已進場即得推知工信公司請求項目必經北工處核可。另鑑定報告先稱鋼模設備係工信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專門購置,無法另作他用僅能以廢鐵拍賣處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9頁),後又依工信公司主張認為「原告(按:指工信公司)將鋼模修改、加料即可用於本工程」,表示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施工設備需使用全新品只要通過驗收即可(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0頁),顯然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顯不可採。故工信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約定,請求北工處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7)其他保證費用及相關衍生利息損失: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依約需向北工處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伊乃向合作金庫繳納預付款保證手續費,惟系爭契約因故終止,北工處應補償上開手續費1,371萬6,000元,又伊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約需提供履約保證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乃尋求金融機構為保證,伊除需向金融機構繳納手續費外,尚須以保證金額30%計算之現金回存在保證銀行內不可動用,將隨施工進行達25%、50%、75%及100%時由北工處陸續解除保證責任,而伊始得陸續向保證銀行領回支用,然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伊無法按預定時程領回使用,衍生之利息損失計1,631萬3,157元;再為完成降水工作,伊須申請抽水臨時電力,乃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臨時電保證金,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延後取回保證金,致伊有利息損失,以上合計有3,004萬6,865元之損失,爰依約請求北工處補償,固據提出傳票、支付簽收單、繳款存根、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工程進度表、各子標預付款一覽表及臺電繳費收據為證(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三冊第367至392頁)。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有關終止契約補償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總求償金額不得超過保證金1%之上限,且預付款保證相關求償內容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約第48.3條就終止契約約定之補償範圍,況工信公司取得預付款可提供資金周轉及利息收益,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工信公司需預先支付之機具、材料等費用反將大幅降低,難認與北工處在工信公司返還預付款時收取加計之利息等情相比擬。又系爭契約第48.3條第(2)款第4目係約定:「工地現場水電費得按實付金額」請求補償,然本件臨時電保證金之利息,顯與上開工地現場實際支出之水電費無關,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8.3條第(2)款第4目求償。復系爭契約第48.3條第(2)款第7目約定:「合約終止前承包商依合約規定以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並經工程司核可者,按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價格計價之」,係指工信公司就系爭契約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已實際執行經北工處核可者,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然本項非屬系爭契約訂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工信公司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8.3條第(2)款第7目求償。從而,工信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8.3條約定,請求北工處給付其他保證費用及相關衍生利息之損失3,004萬6,865元云云,為無理由。

(8)遣散本國勞工相關費用之補償:工信公司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陸續派遣相關本國勞工進場施作,系爭契約因故終止,需將本國勞工資遣,因而請求北工處賠償相關資遣費用計14萬4,651元,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工信公司聲明不服。

(9)設置臨時水電外管線工程款補助費用:工信公司主張為配合系爭工程施作,所申請之臨時水電必須向自來水公司及臺電繳交設置外管線之工程補助費,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伊受有20萬1,064元損失,因而請求北工處賠償,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工信公司聲明不服。

(10)鋪設施工便道之補償部分:工信公司主張為承攬系爭工程,需鋪設施工便道方能進行施工,然因系爭契約終止,致伊受有305萬0,554元損失,因而請求北工處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准79萬9,466元,如原判決附表一項次十所示,而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11)應得而未獲得預期利益之補償:工信公司主張其於91年5月17日與北工處簽訂系爭契約,依簽約(9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預期利益為承攬報酬之10%,故伊可獲得利益為3億1,223萬4,016元,然系爭契約因故終止,尚有部分工程未能施作,使伊有預期利益2億2,707萬0,929元無法取得,爰請求北工處應給予合理補償等情,雖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工程總表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為憑(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三冊第421至424頁)。

惟查,應得而未獲得之預期利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7目所稱「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工信公司雖另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6頁),主張實務見解亦肯認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可作為應得而未獲得之所失利期之計算依據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均未如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工信公司之求償範圍,俾在無法歸責兩造之情形下,求得合理分配兩造因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風險承擔,自均無法比附援引。至於鑑定報告雖依工信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分析,認定預期可得知利益為1億7,006萬5,375元云云,惟此部分既與兩造間契約條款約定不符,自不得逕依鑑定報告認定工信公司得請求該部分預期利益。故工信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12)分包商索賠之補償:工信公司主張其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材料須向分包商定作,然系爭契約因故終止,連帶伊與該分包商之契約亦無法執行,該分包商乃分別向伊求償,計6,556萬6,266元,爰請求北工處予以補償,雖據提出分包商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興公司)、東鉅公司、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地公司)、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嘉公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世紀公司)、建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嘉公司)、建信公司之工程聯絡單、合約書、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專利證書、公司函、收據、備忘錄、審查意見表、複驗報告、請款單為證(見外放證物總覽第三冊第426至520頁)。惟查,分包商索賠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48.3條第(2)款第7目所稱「依合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工作項目」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補償。至於鑑定報告認為本項費用係必要之成本,符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2)款第7目約定要件,故金屬屋面及牆面版分包商士興公司及雜項五金分包商建信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可採,北工處應補償工信公司分別為597萬元及234萬9,90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之求償限制,係在合理分配兩造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之終止行為後所承擔風險,已如前述,如繼續施工,工信公司亦有可能因物料上漲而遭致虧損,向分包商購得物料,亦得使用於其他工地之可能,是尚無法以未施作之項目即率而認定得以求償,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意見,尚屬速斷而不可採。則工信公司主張北工處應賠償關於分包商費用6,556萬6,266元,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開無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48.3第(2)款請求之金額,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承攬一節本未賦予承攬人得終止契約之權利,若契約當事人間於契約約定承攬人於一定情形之下得終止契約,並約定終止契約時得求償之範圍,自應依契約內容為據,斷無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理。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停工補償如本工程由於工程司之書面指示而停工,並且自停工日起連續183天內工程司仍未發出復工通知,…,且停工影響全部之工程,則承包商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雙方在本第48.2至48.6條下之權益及第93條規定之執行應不受影響,亦不損及任一方因他方於終止合約之前違約而應獲致之權益。承包商並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天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足見系爭契約就承攬人即工信公司終止契約已有約定,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約定有終止契約之補償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明確規範工信公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其法律效果,核諸前項,自應依系爭契約內約定之具體內容為據,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餘地。則工信公司主張本件終止合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前開無法依約請求費用,有無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或第240條等規定之情形,分述如下:

1.有關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須有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行政院於83年9月17日核定新莊、蘆洲支線走廊研究規劃報告(包含定線、選址等相關規劃),84年1月28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87年7月15日行政院核定財務計畫,87年11月10日都市計畫變更通過,90年8月22日系爭工程用地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於91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有被告提出之用地取得時序表及相關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五)第280至299頁),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5日張貼拆除公告後(見本院卷五第323頁),隨即引發衝突,各媒體均大幅報導,亦有相關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325至327頁),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30日作成保留39棟院舍之決議後(見原審卷(五)第328、329頁),經北工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環評變更對照表之送審等程序,及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配合處理院民之安置搬遷,始於97年12月間取得系爭工程工區用地,並交付承攬廠商施工。綜上等情交互以觀,北工處已就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因民眾抗爭,始無法交付系爭工程工區用地,實不可歸責於北工處,則工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2.有關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債編修正前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供工地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契約義務。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0.1條固約定北工處應將工地範圍對工信公司開放,以讓工信公司得進場使用工地,然此規定僅係規範北工處之協力行為,而非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0.2條已明確約定,北工處延後交付工地之法律效果為工信公司得主張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足見提供工地並非北工處之契約義務,故北工處就交付工地一事並不負民法給付遲延責任,工信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有關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部分: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須有可歸責於北工處事由,工信公司始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經查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係因民眾抗爭,北工處始無法依施工進度表及施工順序提供,自不可歸責於北工處,已如前述,故工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北工處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4.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部分: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後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事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1至48.3條已就系爭工程可能停工、停工後之終止權及求償範圍等明文約定,難認工信公司於訂約當時對可能停工一事為不可預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工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北工處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5.有關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有受領義務,且履行上需債權人受領之債務,當債務人已合法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謂受領遲延,而承攬人於工作尚未完成前自無給付之可能,定作人亦無受領工作之義務,自不成立受領遲延責任。經查,工信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即依約行使終止權,已如前述,北工處自無受領之義務。則工信公司主張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北工處賠償,為無理由。

(五)從而,工信公司得依約請求北工處補償之費用及項目包括:原契約書裝訂成本費用(含印花稅)227萬1,372元、變更設計增加繳納印花稅9,525元、因分包合約繳納印花稅155萬6,220元、辦理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用152萬4,000元、工程臨時設備點交被告之費用1,394萬1,572元、工區維護管理費用

188 4萬6,193元、鋪設施工便道費用79萬9,466元,合計3,894萬8,348元(2,271,372+9,525+1,556,220+1,524,000+13,941,572+18,846,193+799,466=38,948,34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工信公司請求北工處應自97年1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工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於97年1月2日終止,故於契約終止後,北工處即負有賠償工信公司之義務,故應自97年1月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雖自97年1月2日終止,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2條約定:「…承包商應於終止合約日起60日內就第48.3條之規定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工程司核定。」(見原審卷(二)第94頁),且兩造於97年1月11日就終止契約後續相關事宜開會協議,會議中並未就終止契約相關補償事項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是堪認系爭契約約定補償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工信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向北工處求償時,北工處始負遲延責任。又查工信公司嗣於97年12月30日以工信新莊字第092號函及同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提出相關金額進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40至43頁),北工處則於97年12月31日收受,有工信公司提出催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並為北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應認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北工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

五、綜上所述,工信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8.3條第 (2)款約定,請求北工處給付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計3,894萬8,348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工信公司請求金額329萬2,273元本息,及就原判決所命給付3,565萬6,070元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工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為北工處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北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工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工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工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工處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