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彥訴訟代理人 邱敏鐘

徐士斌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美萱

莊文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給付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柒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范植谷,嗣變更為周永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3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於原審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鐵路局所發包之「嘉工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期竣工6次、停工3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鐵路局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53萬6,64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部分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2第39頁、第203頁背面、第238頁)。查承隆公司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延期竣工6次、停工3次,鐵路局是否須再為給付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承隆公司為上開追加。

三、上訴人承隆公司主張: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鐵路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億4,772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履約期限配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伊於收到通知3天內開工,開工後540工作天完工。然鐵路局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遲未發包,致系爭工程延至93年10月18日開工,鐵路局並於工程期間追減工程期限為526工作天,又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期竣工784工作天,伊已於97年11月17日竣工,並經鐵路局於98年7月13日驗收完畢,依約鐵路局應結算工程款予伊,惟鐵路局尚有㈠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萬9,973元、㈡昭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元、㈢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含物價調整)26萬6,550元、㈣鐵路局以96年2月8日行車障礙之事故及96年2月14日平交道之事故擅自扣留工程保留款50萬1,497元、331萬3,496元及7萬9,100元,總計389萬4,093元、㈤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萬4,639元、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6次及停工3次而延長784工作天所額外增加之保險費32萬6,282元、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3萬4,205元(後更正為13萬8,210元)、承租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費用27萬3,640元、辦公室用電及行政費用(飲用水、租賃影印機、紙張費用)12萬9,087元、電話費5萬4,335元、人事費用461萬9,092元等相關費用合計553萬6,641元,總計1,266萬6,47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鐵路局應給付承隆公司450萬8,911元(預力樑端錨費用4萬9,973元、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445萬8,938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承隆公司其餘之訴。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承隆公司並於本院就上開㈥部分追加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為訴訟標的。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承隆公司部分廢棄。㈡鐵路局應再給付承隆公司815萬7,563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鐵路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鐵路局則以:㈠有關預力樑端錨費用部分:系爭契約說明書「預力樑說明」

第8點業記載施作超過56組端錨之部分不得要求加價,雙方之約定至為明確,詎原判決仍以本件屬實作實算而否定兩造之明確約定,殊有未洽。

㈡有關昭榮公司租地費用部分:依監造單位陳報之資料,94年

9月15日地上物才拆除完畢,使用至97年10月24日,將車流改道至新完成之工業區道路,即歸還用地,故租地應自94年9月算起始符契約精神。又彰化縣政府於94年3月17日邀集兩造及昭榮公司召開協調會達成結論,承隆公司執行預算須與伊、工程司及拆遷戶協商,除○○○區○○道路租地費」乙項有依上述會議辦理協商外,其他部分承隆公司均未按契約約定執行,逕行與民間訂定租賃契約,故伊無法同意94年8月份租地費用。

㈢有關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部分:伊於96年8月7日邀請原設計

單位、承隆公司、監造單位及伊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變更會議,決議原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1式588萬3,871.81元全部追減,惟員林大排平交道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僅能限高2.4公尺,故需增加交通設施及其他臨時性假設工程,為維護行車安全,此部分依現場實際需要另編列新增項目因應,監造單位已依會議結論編列新增項目,並經承隆公司議價後簽認,承隆公司求償之金額係94年1月施作西便線梁橋施工便道之工程款,但承隆公司並未依規定提臨時改道計畫,且該施工便道已在「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工程項目請領工程款,因該便道無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中任何使用事實,故伊於97年8月第24期中將先前請領之工程款扣回。

㈣有關扣留工程保留款部分:96年2月8日行車事故係承隆公司

於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所造成,依伊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承隆公司應賠償當日退票金額50萬1,497元。

而富勝工程公司(下稱富勝公司)係收拾系爭工程施工機具造成96年2月14日平交道事故,該平交道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而該事故確係收拾系爭工程施工機具所造成,故伊自得依契約約定向承隆公司求償,依伊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承隆公司應賠償當日退票金額278萬1,942元、公路客運接駁費4萬2,000元、列車晚點賠償金48萬9,554元、電車線搶修工料費7萬9,100元,共計339萬2,596元。

㈤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部分:有關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2.2約定,因承隆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未能每15日提出,故按其提出之日期計價。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四,承隆公司因未能按契約規定提送,故伊依其各個月份施作工程款調整其當月物價指數,以符合契約規定。系爭契約未有物價指數預算,契約規定物價指數超過正負

2.5%方能辦理調整,至95年3月起物價開始緩漲,每月物價指數皆超過2.5%,於96年10月第2次變更時追加物價指數1,233萬5,037元,系爭工程於97年4月辦理第2次變更預算後增列物價指數調整款1,233萬5,037.14元,於97年7月1日業經承隆公司簽認,後物價飆漲,原變更追加物調款不足,於97年12月第3次變更時再追加物價指數1,230萬759元,物價調整計價4次共計2,463萬5,796元,承隆公司主張以工程完成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請求再給付差額280萬4,639元,自無依據。

㈥有關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部分:

⒈承隆公司所列舉、提出有關損害賠償之項目、單據,均無

法證明係承隆公司所受損害,倘依原判決見解,不啻全國各公家單位有關工期展延部分,均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予以計算賠償金額,則各機關個別與立約商所訂工程採購契約豈非形同具文,顯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且以承隆公司所未主張之事實、法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實有突襲性裁判與訴外裁判之違誤。

⒉系爭契約並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相關規定,承隆公司請

求伊辦理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並無依據。伊辦理系爭工程軌道切換共停工3次,第1次停工80日曆天,第2次停工23日曆天,第3次停工63日曆天,共計166日曆天,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4條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之規定。又承隆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或收據非其名義,而係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詳公司),與承隆公司無涉,承隆公司更不得據此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鐵路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鐵路局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鐵路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承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承隆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承隆公司承攬鐵路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億4,772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履約期限配合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決標,承隆公司於收到通知3天內開工,開工後540工作天完工。系爭工程監造標於93年7月20日開標,因採購案有爭議需俟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再處理後續程序,故系爭工程延至93年10月18日開工。又因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工程數量追減,工期依實際工程數量追減14工作天,工期調整為526工作天,施工期間鐵路局復展延258工作天予承隆公司,其間並停工166日曆天不計工期,總工期為784工作天。

嗣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17日竣工,並於98年7月13日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鐵路局材料處材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3至30、105至108、209至213、2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給付預力樑端錨費用、昭榮公司租地費用、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擅自扣留之工程保留款、物價調整款差額及致展延工期以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共計1,266萬6,474元等語,則為鐵路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萬9,973元?㈡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元?㈢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含物價調整)26萬6,550元?㈣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返還已扣抵之工程保留款389萬4,093元?㈤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萬4,639元,是否有理?㈥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553萬6,641元?

七、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預力樑端錨費用(含物價調整)4萬9,973元?㈠承隆公司主張承爭工程預力樑端錨設計圖面為4支預力箱型

混凝土樑,每支16組端錨,共計64組端錨,鐵路局僅以預算書56組端錨計價,應再給付8組預力樑端錨費用,加計10%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及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工程款,總計4萬9,973元等語。鐵路局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樑說明」第8點已記載施作超過56組端錨之部分,不得要求加價,承隆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等語。

㈡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⒊文件經本局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第2.1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給,…」(原審卷1第14頁)。再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說明事項㈠材料及一般規定⒈約定「本工程悉依照本說明書或本局頒定之施工規範及本工程設計圖施工,若有未詳盡之處應依下列次序為準:⑴設計圖⑵施工補充說明⑶施工規範⑷一般工程慣例及甲方(即鐵路局)工程司解釋」(原審卷1第109頁、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101頁),另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1111V預力鋼腱錨錐及安裝,數量為56組,單價4,377.45元,金額合計為24萬5,137.2元(原審卷1第176頁、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55頁)。

㈢次依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梁說明」第1點規定「本設計圖

上所標示之鋼腱係採用12.7mm∮或15.2mm∮高拉力7線絞索,依後拉法設計,承包商須就設計圖之有關數據配置鋼腱,並依照擬採用之預力施工法,提出施工計畫、繪置詳細施工圖樣,於施工前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施工計劃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原審卷1第110頁),承隆公司依上開規定檢送預力箱型樑施工計劃書(修正二版)送監造單位揚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德公司)審核,並送鐵路局備查,而該經審核之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所附之工程設計圖面,預力樑單側8組端錨,每支預力樑16組端錨,4支預力樑共64組端錨,此有揚德公司員林工務所96年3月7日德員工鐵字第960304號函及所附施工計畫書及預力樑鋼腱配置圖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186至192頁),是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56組預力箱樑端錨之約定,已因96年3月7日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之審定,確定應施作64組預力箱樑端錨,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鐵路局應依單價依竣工實作數量計價。

㈣雖鐵路局抗辯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梁說明」第8點規定「

設計圖示之預力工法,鋼腱配置及端錨鋼筋補強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承包商得依送交甲方工地工程司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不得要求加價。」(原審卷1第110頁),且原設計單位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營建技術顧問)亦表示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等語。查:

⒈中央營建技術顧問96年3月5日96營工字第0000000號函覆

鐵路局嘉義工務段謂「經核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承商依設計圖說採用64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有該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3頁)。

⒉承隆公司96年3月10日(九十六)承員工字第020號函鐵路

局嘉義工務段,內容略為:依工程合約說明事項材料及一般規定工程,以設計圖為第一優先考量,應為64組端錨,而設計單位為無意筆誤56組,擬請追加8組端錨,以符圖面需求免以將後驗收時與圖面不符。如認採用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因預力箱型梁施工計劃書監造單位於96年3月5日審核完成,擬請追加工期20工作天,以重新委託阿而格公司計算預力箱型混凝土梁起始應力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4、245頁)。⒊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6年3月26日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承隆公司,謂「複查本工程進度落後處於趕工狀態,又貴公司未能提早提送分項計劃書發現疑異,以致如原設計單位函示以原契約56組端錨辦理時,需再追加工期乙節,本段欠難同意,故仍請貴公司自行斟酌辦理並鑽趕工進,以免逾期受罰。」,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46頁),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96年8月23日96營工字第0000000號函謂

「本社針對預力端錨數量乙節,於96年3月5日96營工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經核算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承商依設計圖說採用64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據此,承包商就圖號S-09中有效預力值配置鋼腱,設計圖示之鋼腱配置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承包商可依核可之預力施工計畫辦理。惟費用之給付,建議參考工程會函釋『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及契約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11頁)。

㈤綜上可知預力端錨數量,依設計圖說採用64組端錨配置,此

有鐵路局不爭執之預力梁設計圖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27頁背面、229至231頁),故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僅計算為56組,確與設計圖不符。然承隆公司已依規定檢送預力箱型樑施工計劃書(修正二版)送監造單位揚德公司審核,該經審核之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即依原工程設計圖面採用64組端錨配置,而原設計單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亦認依設計圖說採用64組端錨配置,亦屬可行。雖中央營建技術顧問亦認端錨數量採用契約編列56組,已可滿足設計需求等語;惟混凝土樑共4支,中央營建技術顧問函僅泛稱56組亦可施作,卻未具體指示56組端錨施作方式,如何平均分配於4支樑之左右兩側,則承隆公司為避免影響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依設計圖修正端錨配置之數量及方式提出施工計劃書(修正二版),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自屬合理,尚不能以前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函為有利於鐵路局之認定。

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工程詳細

表56組預力箱樑端錨之約定,已因96年3月7日預力箱型樑施工計畫書修正二版暨配置圖之審定,確定應施作64組預力箱樑端錨,而工程契約說明書「預力梁說明」第8點記載施作超過56組端錨之部分不得要求加價,亦與工程採購契約第

2.1條既規定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相違。雖鐵路局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3條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原審卷1第16頁),有關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屬契約變更,須伊認定認為必要,符合契約變更之程序始得計價等語。然承隆公司依原設計圖提送預力箱型樑施工計劃書(修正二版)經監造單位揚德公司審核,已如前述,承隆公司依已審定64組預力箱樑端錨之施作,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亦符契約約定,自不能因形式上無契約變更形式,即否認承隆公司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是鐵路局之所辯,尚無可採。

㈦故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給付8組端錨(64-56=8)之工程

款,洵屬有據。查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原編列56組端錨工程款係在第24次計價時估驗付款,有第24次計價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及計價明細表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45頁),而鐵路局該次計價關於施工期間在97年3月17日至97年3月31日間之物價調整指數為123.57,投標時之物價指數為92.06,此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可稽(原審卷1第39頁)。則承隆公司請求8組端錨費用3萬5,020元(4377.45×8=350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0%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及0.5%品質管理費3,852元(35020×(0.1+0.005+0.005) =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漲幅超過2.5%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萬1,101元((123.57-92.06)÷92.06-0.025=0.317,小數點三位以下捨去,35020×0.317=1110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萬9,973元(35020+3852+11101=49973),即為可取。

八、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昭榮公司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元?㈠承隆公司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因施作鐵路西便線用地,需租用

昭榮公司之土地始能施工,乃自94年8月1日起向昭榮公司租地,詎鐵路局拒絕給付94年8月份之租金,爰請求當月租金7萬8,640元,另加計10%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為11萬4,578元【計算式:78640×{1+0.1+0.005+0.005+[ (126.3-92.

06 )/92.06-0.025] }=114578】。鐵路局辯○○○區○○道路工程項目為○○○區○○道路地上物拆除運棄及臨時設施費」、○○○區○○道路租地費」、○○○區○○道路地上物復舊費」等,臨時道路地上物拆除後,才有租地事實,依實際租用月份數支付租用費後,再辦理地上物復舊。依監造單位陳報之資料,94年9月15日地上物才拆除完畢,97年10月24日將車流改道至新完成之工業區道路,即歸還用地,故租地應自94年9月起算。又兩造97年11月17日竣工前最後一次變更會議所附結論,兩造同意租地費依實際租用38個月結算,鐵路局無法同意給付94年8月租地費用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關於○○區○○道路項目分別有工程

項目0112R○○○區○○路租地費」,每月7萬8,640.32元、0112S○○○區○○道路上物拆除運棄及臨時設施費」,一式145萬2,924.14元、0112T○○○區○○道路地上物復舊費」一式161萬1,026.27元,規格說明欄均註記「承商執行此預算必須與業主、工程司及拆遷戶協商」,有單價分析表可稽(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31頁)。兩造、揚德公司、昭榮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嗣於94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租用土地一事曾召開協商會議,作成「㈠有關土地租金部分,台灣鐵路管理局原發包契約所編列租金短列金額,請台灣鐵路管理局依實際租用期限補足給與,昭榮公司如超過租用期限(24個月)同意依合約規定補足租用租金給與昭榮公司。㈡至於其他遷移及重建復舊部分請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承商與昭榮公司再予協商相關事宜。」,有彰化縣政府94年3月23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12至114頁)。承隆公司與昭榮公司於94年8月8日簽訂土地租賃及補償合約書向昭榮公司租用部分廠房土地供作通行使用,其中第2條約定土地承租及補償總價即包含租金、拆除工程費及復原工程費,第3條、第5條約明承租期限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昭榮公司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自行完成拆遷工作,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33至35頁),而昭榮公司自簽約起至94年9月15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畢等事實,亦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承隆公司主張其自94年8月起即自昭榮公司承租土地,鐵路

局應給付94年8月份之租金等語。○○○區○○道路○○○區○○道路租地費」、○○○區○○道路地上物拆除運棄及臨時設施費」及○○○區○○道路地上物復舊費」等3項工程項目,究為如鐵路局所辯其流程為臨時道路地上物拆除後,才有租地事實,依實際租用月份數支付租用費後,再辦理地上物復舊等語;或如承隆公司所主張如無租賃土地,自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更無地上物拆除之可能等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但依系爭工程詳細表上開3工程項目規格說明欄均註記「承商執行此預算必須與業主、工程司及拆遷戶協商」,顯見此預算之執行,即工程款如何支付,得由兩造及昭榮公司再為協商。兩造、揚德公司、昭榮公司及彰化縣政府雖於94年3月17日就系爭工程租用土地一事曾召開協商會議,達成依實際租用期限補足給與之結論。但兩造嗣於97年11月6日會議中達成「○○○區○○道路租地費,自94年9月租用民間土地至97年10月底才復舊原有道路並歸還民地,故租地費依實際租用38個月結算」之結論,有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7年11月19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8至12頁),是兩造嗣後就上○○○區○○道路租地費之工程款達成自94年9月至97年10月,以38個月結算之協議。

㈣雖承隆公司主張當時伊公司與會人員係於會前簽到,並非表

示同意或確認會議內容,且當日開會通知未註明就租地費用事項進行討論,會議中亦未給與關於租地費之資料,尚難認會議結論已經由與會者同意等語。查承隆公司係由工地主任廖承暉(原名廖復明,下稱廖承暉)及訴訟代理人邱敏鐘出席97年11月6日會議(原審卷2第9頁),證人廖承暉固於原審證稱伊對97年11月6日會議中有無討論租地費用計38個月一事沒有印象,因伊是96年到職,所以租賃是否從94年開始,伊未去詳細瞭解,開會通知也無此議案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及訴訟代理人承隆公司工程人員邱敏鐘亦於原審證稱開會前伊有收到開會通知,開會時才提出租地費用的問題,但沒有深入討論,伊沒有印象。若開會通知有記載這個議案,伊就會帶租地合約去開會,開會時沒有給伊關於租地費之資料。後來伊收到會議紀錄看到結論第3點,伊主動把租地合約找出來核對,再行文給嘉義工務段表示租地費用要從94年8月訂約時起算等語(原審卷2第67、68頁),均一致表示該次會議事先未通知租地費用之議題,開會時又無提供關於租地費用之資料參考,其等係在不清楚詳情之狀況下同意會議結論。承隆公司並提出97年12月8日(九十七)承員工字第044號函、97年12月26日(九十七)承員工字第045號函以證明其嗣因不同意上開會議結論而發函要求鐵路局應給付94年8月份之租地費用等情(原審卷2第87、91頁)。然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亦分別證稱:伊對於97年11月6日開會之結論,並未於當場表示反對;伊參加過的會議,若沒有共識,鐵路局不會做成會議結論,會擇期再開會等語(原審卷2第66頁反面、第68頁),證人即揚德公司監造主任彭信坤於原審復證稱97年11月6日會議結論係經與會者同意,如有與會者主張會議結論所根據之資料有誤,與會者要申覆,會轉給業主評斷,結論是否會改變要取決於業主,必須再開會討論才能改變。如果開會沒有共識就沒有結論,保留至下次開會處理。開會通知只有主旨、討論事項、沒有附資料,開會當天沒有發給討論事項,散會時一般而言會唸開會結論等語(原審卷2第68、69頁),足見上開會議結論確為經由與會者同意甚明。承隆公司明知開會討論無非檢討工程品質、進度、追減項目、如何計價等事項,卻仍派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代表參加,縱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不知悉鐵路局前於94年3月17日召開「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改建工程」租用土地協商會會議紀錄結論及承隆公司係自94年8月起向昭榮公司承租土地支付租金等情,然鐵路局於97年11月6日會議中提出僅給付94年9月至97年10月之租地費用,證人廖承暉、邱敏鐘不清楚上開會議結論是否不利於承隆公司,惟卻當場未為反對或保留討論之表示,此縱為證人廖承暉、邱敏鐘出於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然係由於自己之過失,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因其等代表承隆公司開會,則承隆公司於會議結論成立後方向鐵路局發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影響會議結論之效力。故鐵路局辯稱承隆公司同意其給付自94年9月起向昭榮公司之租地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㈤承隆公司雖又主張依鐵路局96年8月13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檢送96年8月7日會議紀錄結論第3項「西便線昭榮公司租地期限至96年7月31日已至,因工程尚未完工,擬先增加編列9個月,完工時再以實際租地期間做結算」,則回推24個月之第1個月即為94年8月;再依伊與昭榮公司土地租賃及補償合約約定每月15日匯入即期支票,鐵路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6次計價之計價日期為94年7月20日至94年9月22日,第252項次0112R○○○區○道路租地費」計價528平方公尺,即可表示94年8月起即計算租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函件及第6次計價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65至68頁)。然上開鐵路局函件及價計均在97年11月6日會議之前,兩造嗣後就上○○○區○○道路租地費之工程款於97年11月6日會議已達成自94年9月至97年10月,以38個月結算之協議,承隆公司以鐵路局96年8月13日函件及第6次計價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主張應自94年8月起計算租金,即無可取。綜上,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94年8月份向昭榮公司租地之租地費用(含物價調整)11萬4,578元等語,洵屬無據。

九、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費用(含物價調整)26萬6,550元?㈠承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施作員林大排兩岸之高架鐵路(過

水路面)及封閉員林大排平交道工程,乃由46公尺寬之河床中撥出10公尺作為車輛改道之便道使用,故鐵路局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圖說及並編列「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588萬3,871.81元,伊已依約施作部分工作,鐵路局亦已估驗部份施作款項。嗣因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反對改道至河床,而不准繼續施作,鐵路局竟於97年7月2日第24次計價時,將「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項已估驗之工程款17萬5,016.15元予以扣回,其後於96年8月7日召開會議,將原設計「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一式588萬3,871.81元全部追減,此係由於鐵路局自始設計不當所致,非可歸責於伊,鐵路局應核實給付工程款17萬5,016.15元,另加計10%利潤、0.5%勞工安全衛生費用、0.5%品質管理費,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總計26萬6,550元等語(計算式:175016.15×{1+0.1+0.005+0.005+[ (132.34-92.06)÷92.06-0.025] }=266550)。鐵路局則辯稱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588萬3,871.81元已於96年8月7日工程變更會議中全部追減,承隆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係94年1月施作西便線梁橋施工便道之用,但未依規定提臨時改道計畫,且該施工便道已在「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工程項目請領工程款,因該便道無原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中任何使用事實,乃於97年8月第24期中將先前請領的工程款扣回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分別有工程項目011112P「施工中道

路臨時改道」,金額為一式583萬3,871.81元,工程項目011112N「臨時施工便道施築及工程施工所需費用」,金額為一式318萬5,874.89元(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

69、71頁)。鐵路局於於系爭工程94年1月第3次計價,就上開工程項目011112P「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曾計價0.03式17萬5,016.15元工程款予承隆公司,有第3次計價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23至128頁、卷2第13、14頁、本院卷2第73、74頁)。嗣兩造於96年8月7日為辦理工程變更召開會議,達成結論「⒑原設計平面道改道至河床,因彰化縣政府以違反水利法反對改道至河床,契約項目『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1式5,883,871.81元全部追減,惟員林大排平交道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只能限高2.4公尺,故需增加交通設施及其他臨時性假設工程,為維護行車安全,此部分依現場實際需要另編列新增項目因應。」,並追加「施工中公路改道配合工程」一式380萬6,130元,嗣鐵路局於第24次97年8月第24次計價中扣回「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已計價0.03式17萬5,016.15元,此有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6年8月13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8月7日會議紀錄、第2次變更工程估價單、第24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件(原審卷1第117至121、130至148頁、本院卷2第65至67、70至72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如工程說明書另有規定給付辦法者從其規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指派之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本局依規定程序辦理估驗付款。」(原審卷1第14頁背面),鐵路局曾於系爭工程第3次計價時就「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曾計價17萬5,016.15元工程款予承隆公司,已如前述,自堪認於第3次計價之94年1月3日至1月24日曾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部分,且經監造單位審核。嗣兩造於96年8月7日會議,達成「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1式5,883,871.81元全部追減之決議,且此追減對承隆公司已施作且計價0.03式之「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並未為任何除外,而為全部追減,堪認兩造達成上開工程項目全部追減,且已施作部分亦因追減而不予計價之協議,是鐵路局辯稱嗣乃於97年8月第24次計價時扣回等語,即堪採信。

㈣綜上,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給付「施工中道路臨時改道」(含物價調整)26萬6,550元等語,即屬無據。

十、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返還已扣抵之工程保留款389萬4,093元?㈠承隆公司主張伊於96年2月8日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時,遇地層

流砂,導致發生行車事故,然伊皆依圖面施作,並施作對向施預力即高壓水泥灌漿等防護措施,仍不免因流砂現象致東正線路下陷,乃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伊,鐵路局竟將當日退票增加之金額50萬1,497元全部歸咎於伊,擅自扣留工程保留款,顯非合理。另伊於96年2月14日施作員林大排橋樑基礎時,考量該工程恐有影響民房龜裂之虞,故先行委託協力廠商富勝公司施作低壓水泥灌漿,再行開挖橋樑基礎,富勝公司施作完畢由駕駛陳東緯收拾器具後離開,行經員集路二段平交道時,因未將卡車吊桿收妥,扯斷平交道上方東西正線電車線,而肇致行車事故,但事故發生時點與伊毫無直接關係,鐵路局因此要求伊賠償營運損失331萬3,496元及搶修費用7萬9,100元等語,亦屬不當等語。鐵路局則辯稱承隆公司橋台開挖未能做好抽排水,以致流砂隨地下水滲出造成鐵路路基下陷。依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承隆公司應賠償當日退票金額50萬1,497元;另96年2月14日之平交道事故,確係收拾本工程施工機具所造成,伊自得依契約規定向承隆公司求償339萬2,596元等語。

㈡關於96年2月8日行車障礙事故部分:

⒈查承隆公司於96年2月8日南岸橋台施作工程時,發生地面

沈陷,影響行車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3幀可稽(原審卷2第111至113頁)。而監造單位揚德公司於事發前之96年2月6日即以德員工鐵字第960203號函通知承隆公司「新東正線A2橋台鄰近現有公路側之擋土措施明顯外擴,於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附近地面有沈陷張裂情形,恐影響其功能,危及鐵路行車安全,且用路人之安全亦堪慮,請立即補強擋土措施,以確保安全」等語,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18頁),自堪鐵路局辯稱承隆公司未即時補強擋土措施,致96年2月8日發生地面沈陷等情,為可採信。

⒉承隆公司雖主張伊皆依設計圖施工,且於施作前施作對向

施預力即高壓水泥灌漿等防措施,然鐵路局設計前未探勘地質,致因地質狀況特殊,遇地層流砂等不可抗力致東正線路下陷,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查承隆公司96年4月10日

(九十六)承員工字第028號函謂「96年2月8日路線故障事宜,本公司依照圖面施工需打13公尺鋼版樁,本公司基於鐵路及公路路線安全分別於鐵路側打設雙層鋼版9公尺及13公尺重疊後成為14.5公尺高並施加12只15噸預力(12×15=180噸)及13只60噸預力(13×90=1170噸)共1350噸對拉預力。公路側打設雙層鋼版13公尺及6.5公尺重疊後成17.5公尺並施加8只15噸預力(8×15= 180噸)並且鐵、公路兩側灌入CCP(高壓水泥灌漿)本公司於設完整性防護措施(如附件),然當日路線故障並非本公司防護措施不當肇致引起,可能因員林大排附近地區春耕農田灌溉導致水位上昇,及附近平交道於過年前夕交通頻繁,且員林地區處位砂土層土壤受到振動造成流砂所致。應屬非人力所能抗拒…」,有上開函件及附件照片可稽(本院卷1第243至246頁),另承隆公司96年5月3日(九十六)承員工字第029號函係重申施作前開防護措施之旨(原審卷2第162頁),則承隆公司二次函件僅向鐵路局表示其曾施作防護措施,以保護鐵、公路安全,然就96年2月8日所發生之地面沈陷是否係不可抗力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承隆公司,承隆公司仍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毋庸就96年2月8日地面沈陷所致行車障礙事故負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⒊按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守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規

章之規定不得妨礙本路列車運轉及行車安全。如有影響,承商應負賠償之責任,系爭工程工程說明書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卷1第149頁,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102頁),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再鐵路局為使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能有客觀之計算標準,於92年7月1日頒定「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索賠項目中營運損失計算方式分為退票增加金額及誤點過80分鐘賠償金額,其中退票增加金額計算公式為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退票金額減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營收金額乘以平均退票率,有鐵路局92年6月27日函檢附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71至275頁)。鐵路局辯稱事故發生當日為週四,而依事故發生日退票金額與事故當天營收乘以全年週四退票之比率計算,事故當天增加之退票款為50萬1,497元【0000000(事故當天西幹線退票金額)-00000000(事故當天西幹線營收金額))×9.09%(95年全年西幹線週四平均退票率)=501497】等語,業據其提出96年2月8日事故概況報告表、營收損失估算表、95年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5年(1-1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為證(原審卷1第282、283頁、卷2第18、19頁)。另證人即鐵路局運務處營業科職員黃琦璇於原審證稱96年2月8日員林大排暨鐵路橋工程行車事故之營運損失計算分為退票增加金額,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退票金額增加50萬1,497元,是由運務處營業科計算,交給運務處運轉科彙整其他損失,再交給副局長審核,如果案情比較重大就會再給局長審核等語在卷(原審卷2第104頁背面)。

⒋承隆公司雖主張鐵路局未探勘地質為事故發生主因,應認

為與有過失;事故當天客運車輛延誤時間未達60分鐘,不得賠償旅客,且旅客退票原因多端,並非均因火車誤點60分鐘所致,依平均退票率無法精算實際退票人數,鐵路局應提出當日17時39分至18時48分此一期間之退票人數、金額之紀錄,且退票之行經路徑必經過事故地點,此退票始與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否則應再將全年每周四平均退票金額再除以24小時方屬公允等語。然承隆公司對鐵路局就96年2月8日施工所致地面沈陷亦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再依96年2月8日事故概況報告表所示,當日17時39分許接獲監工員林至社頭站間地基下陷之報告,立即通報相關單位封鎖員林至社頭站間東正線,現場由承隆公司立即回填土方,至18時48分恢復東正線30K/H慢行,18時57分恢復正常行車等情,有事故概況報告表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57、282頁、本院卷1第117頁),依上開報告17時39分許事故發生後,至18時48分恢復每小時30公里速度慢行,18時57分許恢復正常行車,事故發生地點雖僅在員林至社頭間,但全島環狀鐵路行車均可能受影響,衡諸常情,勢造成旅客捨棄火車而選擇其他交通工具而申請退票,鐵路局確因此受有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鐵路局確因承隆公司施工地面沈陷之事故,導致旅客退票而受有損害,承隆公司固主張鐵路局應提出17時39分至18時48分此一期間之退票人數、金額之紀錄,但鐵路局辯稱無法提出,因旅客一個月內皆可退票,非均於當日退票,且旅客看到誤點即退票等語(本院卷2第238頁),是要求鐵路局舉證證明其退票金額,舉證顯有重大困難。上開「行車事故請求賠償案件索賠計算標準」,所訂退票增加金額計算方式,以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退票金額減去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營收金額乘以平均退票率,已排除原本週四之退票金額,鐵路局並提出營收損失估算表、95年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5年(1-1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原審卷1第283頁、卷2第18、19頁),並以鐵路局運務處營業科職員黃琦璇為證人(原審卷2第104頁背面),自堪認鐵路局就96年2月8日事故所致退票金額之損害賠償額已盡其舉證責任,是鐵路局辯稱退票金額為50萬1,497元等語,應堪採認,承隆公司主張應以全年每周四平均退票金額再除以24計算事故所致之退票金額,惟退票非平均發生於每1小時,且旅客因火車誤點延誤行程,即可能產生大量退票,上開計算方式亦無足取。

⒌綜上,鐵路局辯稱因承隆公司96年2月8日南岸橋台施作工

程時,發生地面沈陷,影響行車安全,承隆公司應賠償增加退票金額50萬1,497元,爰依法抵銷,扣留此部分工程保留款等語,即為可採,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1,497元等語,即無足取。

㈢關於96年2月14日平交道事故部分:

⒈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7.17條約定「立約商應對其工地作

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立約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立約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本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原審卷1第19頁背面),工程契約說明書第11點亦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遵守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規章之規定不得妨礙本路列車運轉及行車安全。如有影響,承商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審卷1第149頁)。

⒉查96年2月14日13時48分許,承隆公司在員林至社頭站間

K231+958處附近山側施工,其下游富勝公司乙輛吊車由山側通過員集路二段(三甲)平交道時,因卡車吊桿未收妥致拉扯東、西正線電車線,造成東正線電車線接觸線跳火變形、三角架2支斷落,西正線之迴流線1條斷損,影響東、西正線行車,遂立即封鎖員林、社頭站間東、西正線,由鐵路局彰化電力段派電力維修車進行搶修,於15時9分許恢復西正線單線行車,16時58分許東正線搶修完成恢復正常行車,此有鐵路局96年2月14日事故概況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53、278頁)。承隆公司對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電車線之事故,並不爭執,惟主張富勝公司非伊下游廠商,伊僅因施作系爭工程恐影響施工區外約20公尺之民房,乃自掏腰包加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民房基礎補強,並交由富勝公司承攬施作而已,施工完畢3小時後,富勝公司以吊卡車裝載器具離開時,行經平交道勾斷電車線,肇事之時間地點均與系爭工程無涉,富勝公司亦非受僱人等語。

⒊查富勝公司吊車司機陳東緯於96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在

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詢問時供稱伊當日在彰化縣○○鎮○○○路平交道附近工作,是作路基下陷灌漿補強工作,將機具吊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後要離開,因吊桿未放下勾斷平交道上方火車行駛用之電車線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號偵查卷查證屬實。陳東緯亦於本院證稱伊施作完畢後將機具吊上車,伊欲閃避對向來車,一時忘記吊車吊桿尚未放下,故勾到火車電線等語(本院卷1第85頁背面)。而事故地點在231K958M即原233K255M,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地點232K+700M至234K內,事故現場周圍亦有施工圍籬,此有上開偵查卷內之現場測繪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工程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足見事故地點自屬於系爭工程施工工區內。雖依證人陳東緯證稱伊當天早上做好,因車子在家中,故先返家休息吃飯,差不多下午1時許再開車至工地將機器吊走;施作地點離鐵軌約20、3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然承隆公司其在上開工區內所施作之工程均需直接對鐵路局負責,再承隆公司之所以委請富勝公司施作「路基下陷灌漿補強」工程係唯恐施作系爭工程有影響民房之虞,乃為施作,自係承隆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準備,自屬其履約行為之一部;且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契約說明書之規定一再說明承隆公司應避免任何足致鐵路局營運損害之行為,否則應就鐵路局所受損害回復原狀、負賠償責任,是事故發生地點既在工區內,所施作工程為其履約行為之一部,則承隆公司就因施作工程而在工區內所造成之鐵路局之損害,即便為承隆公司之承攬人富勝公司於施工完畢後所造成,亦應依契約負賠償責任,始符締約之真意,應可認定。承隆公司又以鐵路局96年第7次行車事故獎懲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議決「96.02.14嘉義工務段代辦『彰化縣政府員林大排暨鐵路橋樑改建工程』,下游承商富勝工程公司乙輛吊車通過員集路二段(三甲)平交道時,卡車吊桿未收妥致拉扯電車線,造成電車線設備故障案,請工務處儘速向肇事者辦理索賠。」,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7年5月3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理由第2項固謂「至於96年2月14日電車線故障,本局行保會於96年4月3日至本工程工地實查,將事故歸咎於卡車司機,並依規定追究該司機責任,惟未於會議紀錄詳述,此部份本段再函報本局工務處核處。」等語(原審卷1第37、38頁),主張96年2月14日之事故與伊無關等語,然鐵路局96年第7次行車事故獎懲審議小組會議決議96年2月14日之事故向肇事者索賠,而上開鐵路局嘉義工務段之函件亦敘明行保會會議紀錄未詳述肇事責任歸屬,就肇事責任再函報工務處核處等語,顯見就承隆公司該次事故是否毋庸負責乙節,仍屬未定,承隆公司復未能再提出鐵路局明確表示其就96年2月14日事故毋庸負賠償責任之書面,承隆公司執上開議決及嘉義工務段函件主張其毋庸負責等語,亦無可取。

⒋鐵路局辯稱事故發生當日為週三,而依事故發生日退票金

額與事故當天營收乘以全年週三退票之比率計算,事故當天增加之退票款為278萬1,942元【0000000(事故當天西幹線退票金額)-00000000(事故當天西幹線營收金額)×7.87%(95年全年西幹線週三平均退票率)=0000000】,另因本件事故鐵路交通中斷,造成其餘列車晚點,依規定給付旅客之賠償金額48萬9,554元,且伊因而僱請公路客運公司接駁旅客支出4萬2,000元,搶修鐵路通車花費7萬9,1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琦璇於原審證稱96年2月14日行車事故之營業損失為退票增加金額278萬1,942元,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48萬9,554元,公路客運接駁費用4萬2,000元,共計331萬3,496元,另電車線搶修供料費7萬9,100元不是運務處負責的部分,但伊知道有此項費用。96年2月14日星期三當天退票率17%,比當月其他的星期三退票率6%至11%高出許多,高出的部分就認定是因為停駛、延誤的關係。因為停駛、延誤而未買票搭車部分無法統計,故事故求償標準以事故發生當日事故影響線區退票金額,減掉該線區當日營收金額,與前一年度相同星期的平均退票率相乘,計算退票增加金額,當日事故造成停駛之21車次為區間列車,延誤之41車次各車種都有,區間列車部分只請求退票增加金額,對號列車才請求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及退票增加金額。鐵路是環島式,無論發生在那個線區,其他線區都可能受到影響,但是台鐵對於退票增加金額只侷限於按線區求償,已較客觀。另電車線搶修工作室由公務、機務、電務或運務人員負責,有的是常日班,有的分二班或三班,每個人下班時間不同,若於下班時間支援搶修工作就要給付加班費及誤餐費等語在卷(原審卷2第1

05、106頁),並提出96年2月14日事故概況報告表、營收損失估算表、95年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95年(1-12月)各線別退票金額佔客運收入比例統計表、請款報銷清單、單據貼存簿、96年2月14日列車晚點賠償統計表、員工差費簽呈、行車事故搶修工程報告、搶修誤餐費請領單、高壓電力危險工作津貼請領單、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員林─社頭間電車線設備搶修材料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第278至283頁、卷2第20至39頁)。96年2月14日當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鐵路全線中斷達3小時餘始恢復正常通車,已如前述(原審卷1第153頁),而鐵路交通中斷勢必造成甚多旅客向鐵路局申請退票,鐵路局確因此受有損害,其據以計算退票增加金額計算方式,以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退票金額減去事故發生日該營業路線當天營收金額乘以平均退票率,已排除原本週三之退票金額,可認其辯稱退票增加金額之損害賠償額為278萬1,942元堪可認定,再加計晚點60分鐘賠償金額48萬9,554元,公路客運接駁費用4萬2,000元,另電車線搶修供料費7萬9,100元合計受有339萬2,596元損害等語,即為可採。

⒌綜上,鐵路局辯稱96年2月14日員集二路平交道事故,確

係收拾系爭工程施工機具所造成,承隆公司依約應賠償339萬2,596元,爰依法抵銷,扣留此部分之工程保留款等語,即為可採,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給付工程保留款339萬2,596元等語,即無可取。

十一、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萬4,639元,是否有理?㈠承隆公司主張依契約規定依該項工程完成計價當時的估驗款

做物價指數調整,因鐵路局一直變更工程致伊無法於每15日計算物價調整,只能以該項工程完成計價估驗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惟鐵路局卻於97年5月15日工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要以每月完成計算物價指數調整。經伊計算,計價當時調整之物價調整款總計為2,744萬1,592元,鐵路局按月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2,463萬5,796元,鐵路局應再給付差額280萬4,639元等語(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鐵路局則辯稱承隆公司因未能按契約規定提送估驗明細表,故伊依其各個月份施作工程款調整其當月物價指數,以符合契約規定等語。

㈡查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2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15日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如工程說明書另有規定給付辦法者從其規定,估驗時應由立約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院指派之工程司核符簽認後,送請本局依規定程序辦理估驗付款。」,第2.12.1條並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本局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原審卷1第14、15頁),另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第8點規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份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113頁),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稽。

㈢查系爭工程原未預編物價調整款,至97年4月辦理第2次變更

預算後增列物價指數調整款1,233萬5,037.14元,於97年7月1日經承隆公司簽認,嗣於97年5月6日第23次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1,006萬4,040元,97年8月24日第24次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224萬4,541元。嗣再於97年12月月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增列物價指數調整款1,230萬0,758.86元,經承隆公司於98年5月5日簽認同意,並於98年4月21日第29次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1,230萬元,98年7月8日第30次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款2萬7,215元,總計計價4次共2,463萬5,7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215=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第2次變更)、變更工程估價單、第23、24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第3次變更)、工程詳細表、第29、30次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173至1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承隆公司固主張因鐵路局一直變更工程致伊無法於每15日計

算物價調整,僅能以該項工程完成計價估驗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價,依計價當時調整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款總計為2,744萬1,592元,鐵路局僅給付2,463萬5,796元,應再給付差額280萬4,639元等語,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2份為證(原審卷1第39、40頁)。然鐵路局97年5月15日工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謂「各分期估驗計價單,請依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按月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若因故未能逐月分期估驗計價者,應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之計價總額並以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該月之調整金額,以免延誤計價而增加物調款。」(原審卷1第163頁),即估驗計價時分別以當月施工項目依當月總指數之增減率分別計算調整金額,亦符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契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第8點「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份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按月計算物價調整之規定。按物價調整機制,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巨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契約之一方,而失卻契約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分配予契約雙方,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因物價指數為一個月公告一次,是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雖約定每15日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惟因該1個月之物價指數相同,則鐵路局每次計價時依施工期間以一個月計算一次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審卷1第39頁),符合契約之約定,亦兼顧兩造之利益。

㈤雖承隆公司主張⑴鐵路局於94年11月10日即函請揚德公司儘

快於同年11月底前完前預算變更,但遲至95年5月17日始第1次變更簽認完成,致伊共有7個月新項目1,330萬元無法計價,並提出鐵路局94年11月10日鐵工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第1次變更)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77至81頁)。⑵依96年8月7日會議須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概算,但遲至97年7月1日始簽認完成,共將近11個月新項目1,233萬1,771元及物價指數1,295萬1,789元無法計算,並提出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6年8月13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第2次變更)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82至87頁)。⑶依97年11月6日會議須辦理第3次變更,但遲至98年5月5日始簽認完成,共將近6個月新項目8萬1,231元及物價指數1,295萬5,797元無法計算,並提出鐵路局嘉義工務段97年11月19日嘉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路局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第3次變更)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第88至97頁)。⑷由於工程變更由圖面設計,變更作業流程需一段時間,變更設計完成前伊已施作完成部分因需配合變更設計須遲延數月始能計價,已施作部須承擔利息損失,故以完工時計算物價調整方為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97至199頁)。然依承隆公司所述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因3次變更設計之故而無法計價,其既已施作完成,鐵路局依其施工期間以一個月計算一次物價調整款,已可合理反應價差,且調整雙方利益,若延後至完工估驗始依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工程款,反可能偏頗契約之一造而難謂公允,是承隆公司主張應以完工時計算物價調整款等語,並無可取,鐵路局辯稱依照契約按月估驗計價等語,足堪採信。

㈥綜上,承隆公司主張鐵路局應再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280萬4,639元等語,洵屬無據。

十二、承隆公司得否請求鐵路局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553萬6,641元?㈠承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致延期竣工期限6次、停工3次,造成總工程期間延長為784工作天,致伊額外支出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租賃辦公室等費用共計533萬6,641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第490條、491條項定,鐵路局應核實支付等語。鐵路局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之相關規定,又伊辦理系爭工程軌道切換共停工3次,166日曆天,不符合契約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規定,且承隆公司所提契約或收據名義為富詳公司,與承隆公司無涉等語。

㈡查系爭工程前後延期竣工6次及停工3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由分別為:

⒈第1次延期竣工113工作天部分略以:工程於93年10月18日

開工,承隆公司自93年12月6日向昭榮公司租用土地及地上物拆遷,經協調後始由昭榮公司於94年9月15日將地上物搬遷完成,影響員林大排南岸施工43工作天。又因94年8月5日便橋基礎開挖過程產生管湧現象及溝皂箱涵變更橋台結構,影響工期37工作天。另因管線遷移延期竣工33工作天,共計延誤113工作天。因此部分受限地主不願出租地,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5年11月28日延期竣工113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7頁)。

⒉第2次延期竣工23工作天部分略以:承隆公司需俟號誌電

纜西移後始能施作東線橋墩基樁,延期竣工23工作天。因此部分原東正線軌道切換拆除後,彰化電務段遷移電纜招商困難,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5年11月6日起延期竣工23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09頁)。

⒊第3次延期竣工23.5工作天部分略以:承隆公司施作西正

線基樁受限於施工位置,無法如正常施作速度,因而延期竣工22工作天;又因農田水利會無預警放水,阻礙橋樑基礎要徑施工,影響1.5工作天,共計延誤23.5工作天。因此部分受限於施作空間,又為維護行車安全,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6年11月17日起延期竣工23.5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0頁)。

⒋第4次延期竣工80工作天部分略以: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

平交道,先行架設工程梁位於穿越箱涵開挖面上,經揚德公司審查施工需80工作天。此部分因地方政府反對封閉平交道,造成南岸穿越鐵路箱涵無法與北岸穿越箱涵同時施工,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7年4月13日起延期竣工80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1第211頁)。

⒌第5次延期竣工8工作天部分略以:因承隆公司需俟西便線

電纜遷移後始能繼續開挖西便線北箱涵引道處擋土牆,需延期竣工5工作天;另因彰化線道安會報同意員林大排鐵路箱涵及引道於97年8月4日17時通車,需延期竣工3工作天。此部分因鐵路局通訊電纜未遷移影響承隆公司施工及北箱涵引道通車需經彰化線道安會報會勘同意,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7年10月14日起延期竣工8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2頁)。

⒍第6次延期竣工10.5工作天部分略以:因受辛樂克颱風豪

雨影響無法施工,延期竣工2工作天;另因需將車流改道及水電通訊管線埋設後方能繼續施工,經揚德公司審查需展延8.5工作天。此部分因颱風豪雨造成地下道積水及管線單位施工,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7年11月11日起延期竣工10.5工作天,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3頁)。

⒎95年7月4日至95年9月22日第1次停工以:因西便線軌道鋪

設完成交彰化電力段架設電車線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施作新東正線,此部分軌道切換完成後,交彰化電力段拆除原有東正線電車線及電桿,並請彰化電務段協助遷移原有電纜方能復工,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5年7月4日起停工,至95年9月22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4頁)。

⒏96年9月13日至96年10月6日第2次停工以:因新東正線軌

道鋪設完成交電力段架設電車線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施作新西正線,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6年9月13日起停工,至96年10月6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5頁)。

⒐97年4月14日至97年6月16日第3次停工以:因新西正線軌

道鋪設完成後交鐵路局電力段架設電車線、電務段架設號誌設備後,方能辦理軌道切換至新西正線,非承隆公司責任,故鐵路局同意自97年4月14日起停工,至97年6月16日復工,此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1第216頁)。

㈢就停工3次部分:

⒈系爭工程第1次自95年7月4日起停工,至95年9月22日復工

,停工80日曆天,第2次自96年9月13日起停工,至96年10月6日復工,停工23日曆天,第3次自97年4月14日起停工,至97年6月16日復工,停工63日曆天,共計停工166日曆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7.4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期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立約商得於一個月內向本局要求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核實求償。…。17.4.2工程已開工者:⒈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⒉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⒊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⒋工程停工期間經本局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且以立約商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本局與立約商雙方協議訂定。但立約商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份以書面報告本局備查。⒌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本局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立約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立約商自理。」(原審卷1第28頁),即明定因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於簽約之翌日起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停工時間達6個月無法復工,立約商得要求終止契約及向鐵路局求償約定之費用,則開工後停工未達6個月之情形,兩造簽約時即明知不在得終止契約及求償之範圍內。系爭工程停工3次共166日曆天,不符上開契約停工6個月無法復工之約定,承隆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鐵路給付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相關費用,即屬無據。而契約既特別就開工後停工達6個月無法復工立約商得終止契約或求償為約定,立約商即承隆公司即應知開工後有停工但未達6個月之可能,亦知此段期間所生之費用應由其負擔,則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縱停工3次共166日曆天,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非得預料,承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鐵路局應負擔停工期間之費用等語,即無可取。

⒉承隆公司復主張國際間通用之FIDIC國際工程標準契約條

款第2.1條進入工地現場權(Right of Access to theSite)規定倘業主未能依約使承包商取得進入工地現場之權利,則承包商得請求工期展延、費用及合理利潤;另F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及第4版「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3版條文,前者規範非可歸責於承商之工基延長允許承商索賠,後者規範風險及責任分則,認承包商無法預料之所有風險均由業主承擔,而此FIDIC工程業界條款之規定為法理,依民法第491條規定,伊得請求調整停工期間之承攬報酬等語。然上開FIDIC條款第2.1條進入工地現場權,或第2.2條定作人應在合理時間內向承攬人提供圖說和有關輔助資料等規範,於我國並非法之位階,且於我國法律應討論者為上開定作人之義務是否為真正之契約義務,定作人如有違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承隆公司引為法理,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鐵路局應給付停工期間之承攬報酬等語,亦無可取。

㈣就延期竣工6次:

⒈系爭工程前後延期竣工6次,分別為113工作天、23工作天

、23.5工作天、80工作天、8工作天、10.5工作天,共計延期竣工258工作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兩造於93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開工後540工作天完工,嗣延至93年10月18日開工,又因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工程數量追減,工期依實際工程數量追減14工作天,工期調整為526工作天,復展延竣工258工作天,其間並停工166日曆天不計工期,嗣於97年11月17日竣工,亦如前述。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以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應如何分擔風險,並無任何明文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526工作天,而延期竣工258工作天已增加原訂工期達49.05%(258÷526=

0.4905),縱臺灣夏季颱風季節工程施作可能因而延宕,為兩造簽約時可得預知,但除此之外,延期竣工幾達原訂工期之一半,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於展延工期期間,承攬人即承隆公司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如令鐵路局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而由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由承隆公司負擔,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是承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鐵路局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⒊承隆公司固主張其因而支出保險費32萬6,282元,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13萬8,210元、承租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費用27萬3,640元、辦公室用電及行政費用12萬9,087元、電話費5萬,4335元、人事費用461萬9,092元,並提出保險批單條款、放款繳息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收據、統一發票、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詳公司)請款單、中華電信電話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41至85頁)。

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惟若採實際費用法,承隆公司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承隆公司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院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鐵路局應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適。

⒋細繹前述6次延期竣工之事由,第6次延期竣工10.5工作天

,其中受辛樂克颱風豪雨影響無法施工,延期竣工2工作天部分,因臺灣之工程於夏季恆受颱風影響,並非承隆公司所不得預料,應予扣除外;承隆公司曾簽立切結書予鐵路局略以:「…請准延長合約工期增加113工作天,在延期竣工期間內,本公司不予任何求償異議…。」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31頁),是承隆公司實際得因延期竣工請求增加給付之日數為143天(000-0-000=143)。

⒌按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0.7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原審卷1第29頁背面),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本院自得參酌相關實務運作慣例,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項目有承包商利潤、勞工安全衛生費、品質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33頁),並未特別獨立編列承包商管理費,工程實務上所謂管理費,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或獨立編列一項承包商管理費支應,或與利潤合併編列,承隆公司得因延期竣工143天請求鐵路局增加給付,已如前述。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1款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認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契約總價2.5%作為管理費,除以原工期日數求出履約期間每日之管理費,最後乘上展延日數即為承隆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而承隆公司得請求管理費之日數應為143天,與加減帳比率無涉,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2億4,772萬元,原工期為540日(原審卷1第104頁),依上述計算原則,承隆公司因展延工期得請求鐵路局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為163萬9,998元(000000000×0.025/540×14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間接費用以一式計價項目,則須考

量各一式計價項目費用之增加是否與展延時間有關,扣除加減帳時已計付之金額,其所得數額即為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一式計價項目中「承包商利潤」一項與展延工期無涉,「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已包含於管理費中,均不宜再予調整;而「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於展延期間,承攬人仍須持續支出以維正常運作,應併予調整。系爭工程實際結算直接工程費為1億9,011萬4,512.65元(原審卷2第210頁),原訂直接工程費為2億1,083萬3,

495.58元(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6頁),則變更設計加減帳比率約為減帳0.0983【(00000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0.58≒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應減少工期應為53天(540×0.0983=53.082),而「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原合約金額為105萬4,210.49元(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33頁),結算金額為95萬0,572.56元(原審卷2第210頁),加減帳比率約為減帳0.0983【(0000000.00-000000.56)/0000000.49≒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品質管理費」原合約金額為105萬4,313.9元(原審外放原證17號、被證19號第33頁),結算金額為95萬0,572.56元(原審卷2第210頁),加減帳比率亦約為減帳0.0983【(0000000.0-000000.56)/0000000.9≒0.0983,小數點以下四位數無條件捨去】,堪認「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及「品質管理費」結算金額均已依加減帳比率調整。惟實際鐵路局僅追減工期14天,不足追減39天(53-14=39),故承隆公司因延期竣工請求鐵路局增加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質管理費」之日數為應再減39天,即104天(143-39=104),依前述計算原則「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之金額為20萬3,033元(0000000.49/540×104≒20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品質管理費」之金額為20萬3,053元(00000

00.9/540×104≒203053)。⒎綜上,承隆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鐵路

局因展延工期增加之給付為204萬6,084元(0000000+203033+203053=0000000),洵堪認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其追加訴訟標的,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鐵路局應給付展延工期之承攬報酬等語,亦無可取。

十三、綜上所述,承隆公司得請求鐵路局給付8組端錨工程款4萬9,973元、因延期竣工應增加之給付204萬6,084元,總計209萬6,057元,從而,承隆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鐵路局給付209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鐵路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鐵路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鐵路局應給付241萬2,85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鐵路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承隆公司請求鐵路局再給付815萬7,563元本息),原判決為承隆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承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承隆公司所提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承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路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