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玉村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徐漢堂律師廖學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如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時,僅以該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釐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標準,至於該債權契約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則不影響訴訟標的之同一性。本件上訴人在起訴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3萬3,830元。雖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於92 年5月14日簽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見原審卷第180頁第5、6 列),實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係約定兩造得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調整工程估驗款,而被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第19期估驗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按交通部物調要點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1,757萬6,1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上訴人陳述之請求權基礎自有違誤。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2月6日審理時加以闡明後,上訴人更正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倒數第7至5列),惟上訴人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0+000~N2+106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480 日曆天,雖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系爭工程得按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調整工程估驗款,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 日另行頒訂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系爭工程亦符合中央機關物調原則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9 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9 日,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利估驗計價時按物價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16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待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再通知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手續,惟遲未辦理。上訴人遂於100年12月28 日函請被上訴人撥付物價調整款743萬3,83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發函表示拒絕。兩造於92年5月14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當月物價指數為106.13,至93年12月間當月物價指數已高達12
3.38,就系爭工程而言,物調指數增減率於92年12月30日為
2.62%,至93年12月28日已高達14.98% ,此非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爰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3萬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29日起,上訴人原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撤回部分起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萬3,83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第壹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之前提為「機關原預算相關費用足敷支應」,本件被上訴人所執行之「東部鐵路改善計畫」整體經費不敷支應,被上訴人已於93年5月24日、同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16日函覆上訴人須俟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再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手續,嗣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爭取增加經費然遭否決,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已發函告知上訴人無法辦理契約變更。況系爭工程於94年間驗收,上訴人遲至100 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亦罹於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得依交通部物調要點調整工程估驗款,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物價指數可能變動,得以預見,並知悉依系爭契約如何依物價波動調整估驗款,而交通部物調要點第5點第2點係規定將物價指數增減率5%內之利益及不利益歸上訴人負擔,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部分則予以計算調整,應屬合理分配風險之公平處理方式,93年間物價指數漲幅逾5%,被上訴人已依約按交通部物調要點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757萬6,103元,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2年5月1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2年5月21 日開工,於93年9月29日完工,並於94年2月3 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第19期估驗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按交通部物調要點給付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1,757萬6,103元等情,有系爭契約、發包工程分期估驗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8頁、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14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3年5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9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利辦理工程款依物價調整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則於93年11月16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待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再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手續,詎被上訴人遲未辦理修正作業,復於101年1月2 日發函表示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爰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3萬3,83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究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請求部分:
⒈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第壹條「處理措施」第一項規定:「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與上訴人協議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提,除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外,亦須被上訴人之「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⒉上訴人固曾於93年5月19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9日
,分別函請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有上訴人93年5月19日(九十三)晉欣東改字第0013 號函、93年11月11日(九十三)晉欣東改字第0016號函、93年12月9日(九十三)晉欣東改字第0018 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惟被上訴人已於93年5月24 日以鐵東施字第00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以鐵東施字第000000000號函均覆稱:「…二、…惟考量本處執行東改計畫既定完工時程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除原工程發包節餘款均分派各工程使用外,另整體經費業已不敷支應,故本處現已辦理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作業中,俟修正計畫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再通知貴公司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手續」(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於93年12月16日以鐵東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稱:「…二、經查前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竣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部份尚未完成議價簽認手續,致目前尚無法辦理竣工驗收作業。三、次查工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契約自甲方宣告決標交辦之日起發生效力,至本工程保固期滿時失效…』故旨揭事宜,俟本處修正之『東部鐵路改善計畫』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再通知貴公司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手續」(見原審卷第
38、39頁);復於101年1月2日以鐵東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三、貴公司所述曾函請本處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頒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乙節,因該處理原則已明定機關辦理之前提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機關應同意』,惟前述工程隸屬『東部鐵路改善計畫』於同年結案,已無結餘經費辦理前述物調作業,針對本項本處曾擬併於最後修正之『東部鐵路改善計畫』中加入該項經費,惟經行政院相關單位審查刪除在案(現該計畫已結束),故不符前述之『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之規定,本項辦理過程亦有回復貴公司『俟修正計畫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再通知貴公司辦理契約變更等作業』在案。四、有關貴公司要求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乙節,查因無經費且計畫結案無法再次辦理修正,故不符該處理原則之規定,本處歉難辦理」(見原審卷第49、50頁),足見被上訴人起初係向上訴人表示須俟被上訴人所提「東部鐵路改善計畫」經核定後(新增經費),方得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手續。嗣因無結餘經費,且所提東部鐵路改善計畫新增經費,遭行政院相關單位審查刪除,不符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規定,乃明文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符合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條件,即應該原則辦理等語,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
上訴人有義務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款項等語。查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與上訴人協議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提,須被上訴人之「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原預算相關經費尚有結餘款得為支應,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年9月14日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該函記載:「…說明二、…㈢至於計畫外新增經費部分,計有三項,建議處理原則如次:…⒉鋼筋及物價調整補償費二.五億元:…建議本項可不予同意。…㈤本計畫於計畫結束前,方檢視出計畫經費不足數,達十三.四八億元,顯示交通部及工程主辦單位對於計畫之控管有疏漏,建議應檢討改進。」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結餘款得為支應,自屬有據,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本件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事實,則無從認定本件有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強制被上訴人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743萬3,83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4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當月物
價指數為106.13,至93年12月間當月物價指數已高達123.38,就系爭工程而言,物調指數增減率於92年12月30日為
2.62%,至93年12月28日已高達14.98% ,此非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能預見,依原有效果亦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款依物價總指數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爭契約第5條第3點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見原審卷第12頁),而依該交通部物調要點第3 點規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當月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見原審卷第29頁),業已針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可能遭遇物價指數漲、跌情形為工程估驗款調整方式之約定,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遭遇物價指數漲、跌之履約風險,並明白約定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部分,予以計算調整,增減率在5%以內則不予調整之風險分擔原則。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4億1,788萬元,當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已考量物價大幅變動時,連帶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及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5%以內不予調整時上訴人所得承擔風險之能力。縱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屬上訴人應自負風險之範疇,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工程之總價金,如此非但不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使發生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而就物價指數增減率在5%以內之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3萬3,830元,及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