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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三)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二)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應再給付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開第二項部分,由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前開第四項部分,由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現已由本院裁定命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下簡稱上訴人>)所發包之「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施作期限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於工程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繳納保固金及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嗣於98年3月11日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5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完成後於30日完成驗收。

詎上訴人竟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驗收,經結算後,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1,721萬0,774元。惟其中第一期工程款874萬3,651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檢附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上訴人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7年1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給付548萬1,588元、326萬2,063元,分別遲延15日、368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1萬1,264元、16萬4,444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720萬6,468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上訴人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8日、98年1月1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萬6,349元、205萬9,697元、46萬0,422元,分別遲延35日、479日、638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4,580元、13萬5,150元、4萬0,240元;另工程尾款126萬0,655元,系爭工程於98年5月4日完成初驗,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辦理正式驗收,惟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若干缺失為由,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8年8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亦遲延給付,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4元,分別遲延246日、355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6,736元、5萬1,586元。

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共計41萬4,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料高漲,物價指數漲幅甚大,被上訴人無力負擔,原欲放棄系爭工程之承作,惟經上訴人出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稱臺北縣政府(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因本件發生在改制前,乃沿用舊制稱之)水利局會依物價指數調整,命被上訴人不可停工並依約繼續施作,並於97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工程契約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處理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補貼款,被上訴人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先後於97年12月2日、98年2月20日以函文向上訴人申請物調款373萬4,643元,經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2日、98年2月26日函陳臺北縣政府撥付,惟迄今仍未支付,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物調款373萬4,643元。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二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系爭工程係於96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同年2月16日完成訂約,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因上訴人之因素已延遲29日;又因系爭工程工區之地上物拆除尚未對居民發放補償金,居民不同意拆除,及無法取得同意書等情事,因而無法開工,經被上訴人與工區居民協商後,始得於96年8月28日正式開工,又延遲141日;又因系爭工程之設計方案遭居民反對,大批居民於96年10月22日抗爭阻擾施工,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而停工,直至顧問公司於97年3月19日交付箱涵修正圖後始得復工,再延遲140日;而被上訴人就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月3日全部完工,卻因上訴人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而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報復工,又延遲215日;其後更無故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上訴人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停工之日數累計達533日,因變更設計部分之停工日數為360日,扣除三個月不補償日數90日,應補償日數為270日,故被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1.管理費152萬8,376元、2.機具待工租金合計365萬元、3.員工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146日)及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共214日),共360日,扣除三個月90日不補償日數,應補償270日之待工之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4.工地事務所租金2萬48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共826萬2,638元。(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50頁背面)。

(四)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7萬8,544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0年1月14日起、其中373萬4,643元自9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1,013元,及其中373萬4,643元、2萬4,800元分別自99年10月27日、10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67萬4,969元,其826萬2,638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669元[3,791,000-000-0,734,643-24,800+414,000-(14,178,000-000-00,00,000-3,734,643=1,669)]。4.前開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調整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皆依程序進行處理,並無遲延之情事。又上訴人並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因系爭工程,上訴人僅係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委託辦理發包、施工及驗收事宜,而其經費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支應。系爭工程原來發包之時並無物價調整款項目,因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而於97年6月5日訂頒「機關巳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始經兩造於97年12月6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等語,因上訴人並未獲得上級機關就本件物價調整款之核定,自難據以給付。另上訴人並無補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損失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遲通知開工、尚未發放工區居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礙施工,致停工300餘日部分,經核停工原因縱認係屬上訴人延遲通知開工、工區居民因補償金尚未發放及對設計方案有意見而遭抗爭,惟其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變更設計之作業」所導致之停工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損失,自無理由。就管理費部分,參諸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系爭工程進行中若發生變更設計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至於利潤並不包含在內,此從系爭合約約定「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即明,是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管理費,應以其於該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者為限,惟被上訴人就此仍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空言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關於原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期間之比例補償之,即無可採。而機具待工之租金損失部分,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有所請求,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用以證明確於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用費用之重機租用費領據等文件,既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再者,觀諸重機租用費領據之領據人「沈晏莛」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現為總經理,亦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向其之總經理租用機具,涉及利益糾葛,已與常情有違。再衡諸一般營造工程,工期中並非全程均需要挖土機,且挖土機之租金非低,因此,挖土機大多視實際需要採短期租賃,而非長期租賃,以降低成本,系爭工程既已停工,被上訴人本可暫時停止租賃,俟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再繼續租賃,至於機具出租人是否易於從工地中撤出機具,並非其考量之重點,除非其與出租人基於特殊利益,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任由機具出租人長期將挖土機等機具放置工地現場不用,不斷增加施工成本,再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擔之理?是其請求上訴人補償機具待工之損失,為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乃一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本身即有負責人、總經理及行政、財務管理人員等經常性編制,則其對此經常性編制人員本應按月給付固定性之薪資,不因系爭工程停工與否而異,本不應請求,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若屬臨時工,因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亦不在請求之列。是縱認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停工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亦應以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額外增加專門從事系爭工程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非屬臨時性質之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為限。對此,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春梅等人之職稱及實際職掌之工作範圍,亦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遑論未能提出黃春梅等人之扣繳憑單,是其請求補償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等語置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承攬由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萬0,774元),施作期限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

(二)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乃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分別給付548萬1,588元、326萬2,063元;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萬6,349元、205萬9,697元、46萬0,422元;另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上訴人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2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及工程尾款之金額為何?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倘有,其給付遲延之天數及金額各為若干?

(二)又各該期工程款及尾款是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三)上訴人有無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補貼款及其金額?此外,上訴人有無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停工之因素,故應補償租用工地事務所租金,有無理由?其停工的天數為何?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700萬元(嗣變更為17,210,774元),施作期限自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通知開工,於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嗣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結算工程款並支付1,721萬0,774元。惟其中第一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7年1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7年2月5日、98年1月23日給付548萬1,588元、326萬2,063元,分別遲延15日、368日,自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1萬1,264元、16萬4,444元;其中第二期工程款720萬6,468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上訴人估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7年12月22日、98年1月18日、98年1月1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無故遲延給付,先後於98年1月23日、99年5月13日、99年10月19日給付468萬6,349元、205萬9,697元、46萬0,422元,分別遲延35日、479日、638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4,580元、13萬5,150元、4萬0,240元;另工程尾款126萬0,655元,系爭工程於98年5月4日完成初驗,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辦理正式驗收,惟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若干缺失為由,遲至98年8月24日始完成正式驗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98年8月24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亦遲延給付,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4元,分別遲延246日、355日,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6,736元、5萬1,586元。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共計41萬4,000元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對於工程款項之給付有所遲延,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係約定「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估驗時應由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按:指上訴人)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空白)日(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

2.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應扣除百分之五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自開工日起算15日得申請估驗計價一次,估驗申請次日起6日內(按:本件工程金額1,721萬0,774元為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故為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後2日內,送上訴人於15日內付款。則上訴人監造單位何時估驗核可(6日內未確定何日)固不確定,然待估驗程序確定已完成工作之數額2日內送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在15日內付款,即上訴人應在監造單位簽認後17日(2+15=17)內付款(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於收到監造單位簽認後15日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所負給付各期工程款債務,其性質仍屬於得確定期限之債務自明。同理,何時完成驗收,固不確定,然待完成驗收日後15日內,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義務,故亦屬得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首開規定,自不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有關各期工程款在監造單位簽認17日或尾款在驗收日15日後未付款,即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各該期工程款及尾款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2月5日檢附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74萬3,651元、第二期工程款720萬6,468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係分別請領548萬1,588元、840萬8,834元等語。經原審函詢監造之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威信公司)結果:「本案第一期估驗金額,建議以瑞芳鎮公所核定之5,481,588元為準,第二期估驗金額本公司審查金額為8,633,556元(詳附件一),惟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8,408,834元(含緩付460,422元),請以瑞芳鎮公所核定金額為準」,有威信公司101年7月27日威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核與上訴人抗辯之金額相符,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為548萬1,588元、840萬8,834元,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威信公司並未辦理工程加減帳核銷之變更設計,威信公司上開函覆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及鄰損和解賠償應予扣減之金額(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3.關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548萬1,588元:

(1)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檢附第一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上訴人估驗計價,同年12月27日、97年1月2日再函請上訴人估驗計價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13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7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月2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然因有若干缺失或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威信公司於96年12月21日以威字第00000000號函覆:「…⑵本工程數量總表中有關完成箱涵部分,請將高程不符設計圖說數量…扣除,再提送。⑶本工程數量總表中工程告示牌,由於施作方式與設計圖說…不符,本公司並未同意,請刪除。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部分除鋼筋外,應包含預拌混凝土檢(試)報告單。⑸請補充完成項目工項自主檢查表(包含擋土牆及箱涵)。檢還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復於97年1月2日以威字第00000000號函覆:「…經查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退請更正,以利憑辦。貴公司擬辦理估驗計價款時,請備齊工程契約書及施工品質管制要點等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以利審查;倘因貴公司未附齊估驗計價必備之資料而致延誤估驗計價期,當由貴公司自負未如期計價之責任。」,嗣威信公司始於97年1月3日以威字第00000000號函覆:「…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業經本公司審查無誤,請查照…本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是系爭工程款第一期估驗計價係於97年1月3日始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

(3)從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1目之約定,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上訴人應於15日內付款,且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已於97年1月3日經監造單位審查完畢符合請款規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有任何另為抽驗及查核不通過之情形,而查系爭工程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928萬7,651元於96年5月30日已由臺北縣政府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上訴人所辯工程款尚未撥入,無法支付該款項之情,不足為採。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監造單位簽認後17日內即97年1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48萬1,588元,卻遲至97年2月5日始悉數給付548萬1,588元(見不爭執事項(二)),遲延15日(自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1萬1,264元(計算式:5,481,588元×5%×15/365≒11,26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4.關於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840萬8,834元:

(1)查被上訴人自97年8月3日檢附第二期工程款估驗明細單等資料函請上訴人估驗計價,同年8月3日、8月13日、8月25日、9月17日、97年10月1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1日再函請上訴人估驗計價。因監造單位認有若干缺失或部分數量與實際施工不符,乃一再退件或要求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97年8月3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3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5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17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函、97年10月1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7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3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3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1日皇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8頁),嗣經補正,威信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威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工程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如附件),業經審查完畢,尚符合請款規定,建請貴所准予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召開估驗、決算案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有關本案第二次估價乙節,本所已定97年12月17日下午14時30分辦理現場估驗。」有上訴人97年12月18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而台北縣政府已於96年5月第一次撥入上訴人帳戶928萬7,651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548萬1,588元,尚餘380萬6,063元,則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2月18日起之25日內即98年1月11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840萬8,834元中之380萬6,063元,而其餘款項尚有414萬2,349元(8,408,834-3,806,063-460,422(緩付部分,詳後述)=4,142,349)。而系爭工程百分之四十五之工程款835萬4,531元,臺北縣政府嗣於97年12月撥款並於98年1月17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亦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故自98年1月17日將工程款撥入公庫之翌日即98年1月18日,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然上訴人遲於98年1月23日始匯款468萬6,349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是本應分別於98年1月11日、98年1月18日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380萬6,063元、414萬2,349元,卻遲於98年1月23日給付,分別遲延11日、4日(按:98年1月11日、18日為星期日,金融機構未上班,因此應分別自98年1月12日起至同月22日止、98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2日止)。復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8,005元(計算式:3,806,063元×5%×11/365≒5,735元;4,142,349元×5%×4/365≒2,270元;5,735元+2,270元=8,005元)。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為由而暫扣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中之46萬0,422元(8,408,834-3,806,063-4,142,349=460,422),本應於98年1月18日給付,至99年10月19日始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仍應否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7條固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逕為扣抵。」,惟威信公司於98年12月15日始就被上訴人逾期扣罰款金額建議案,以98年12月15日威字第00000000號函復「初步工期檢討後,承商逾期為29日,依此29日計算往回推至97/7/7時未完成工項金額為1,453,391元,故本案逾期扣罰金額為42,137元…另…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訂逾期應扣之工程品管費為20,349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瑞芳區公所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且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出具申請書同意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頁),是上訴人自此對於早於98年1月18日即應給付之46萬0,422元,至99年4月29日以前尚無法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扣減之,共遲延467日(自98年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止)。復按上開法定利率,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2萬9,454元(計算式:460,422元×5%×467/365≒29,454元)。

5.關於系爭工程工程尾款: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9月8日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26萬0,655元。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在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之事項前,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98年3月11日申報完工,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函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函已改善缺失,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辦理系爭工程初驗之複驗,於98年6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於98年6月29日函被上訴人改善缺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函上訴人已改善缺失,於98年8月24日完成正式驗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固金保證保險單等情,有兩造及威信公司多次往返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62頁、第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184頁)。

復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2項第2目之約定,系爭工程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內一次結付工程尾款,從而上訴人原應於被上訴人99年3月16日提出保固金保證金之15日內即99年3月31日前給付工程尾款。

(2)然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及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本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⒋...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經查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發生鄰損事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與鄰房住戶達成和解共24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嗣於99年4月29日申請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工程款之應付價款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事項之時即99年4月29日,而非自被上訴人提出保固金保證金後之15日起算。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3項第1目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尾款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前,依約亦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臺北縣政府係於99年8月撥付系爭工程尾款117萬4,078元,而於99年8月19日入瑞芳區公所公庫,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100年3月2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瑞芳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0頁),上訴人並先後於99年5月13日、99年8月30日給付19萬9,881元、106萬0,774元(見不爭執事項(二))。是19萬9,881元部分,並未遲延,106萬0,774元部分,遲延11日。復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1,598元(計算式:1,060,774元×5%×11/365≒1,598)。

6.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為5萬0,321元(11,264元+8,005元+29,454元+1,598元=50,321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物料高漲,物價指數漲幅甚大,原欲放棄系爭工程之承作,惟經上訴人出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函,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會依物價指數調整,命被上訴人不可停工並依約繼續施作,並於97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意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補貼款,被上訴人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373萬4,643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變更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上訴人固對系爭變更協議書真正不爭執,惟以經費係由上級機關支應,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應須獲得上級機關核定為要件,上訴人並無權擅自決定給付云云。經查:

1.查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係約定「...倘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需放棄該次依本協議書補貼規定,恢復本協議書契約變更前契約所定物價調整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被上訴人之物調款之請求權,係上級機關核定為停止條件,須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而查臺北縣政府係於99年12月23日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提系爭工程物調款資料(金額3,734,643元),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頁),顯已核定物調款。

2.又查原審復函詢經濟部水利署、臺北縣政府「該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是否已經貴署核定?抑或未予核定?倘為後者,其未予核定之理由為何?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目前能否再向貴署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臺北縣政府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月2日北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另本府與經濟部水利署對於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各工程之核銷作業,係依各工程之決算書所載金額為主,故多次請瑞芳區公所將物價調整款納入該工程之決算書中,俾利經費之申請及核銷,而旨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相關資料,均轉陳水利署辦理經費申請及核銷,惟均因物價調整款經費計算有誤,退回重新辦理。」「…前已請瑞芳區公所將旨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納入工程決算書中,俾利經費申請及核銷,惟因履約爭議之故,迄今均未接獲瑞芳區公所修正後之決算書,因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須於99年底前結案,故逕將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物價調整款資料於99年12月23日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經費申請,因計算方式錯誤,續於100年3月2日及100年3月29日提送僅經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正之物價調整說明及資料。綜上,本府依程序實無法修正瑞芳區公所辦理工程之決算書及物價調整款資料,且瑞芳區公所及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再次提送更新後之物價調整款資料,故經費雖經經濟部水利署登帳在案,然本府迄今尚無法辦理款項撥付及核銷事宜。」;經濟部水利署於100年12月16日以經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目前該府(指臺北縣政府)所需『物價調整補貼款』案件皆有填入,並大部分已決算及送決算書供本署查對與登帳…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3月29日函報本署修正後之『物價調整補貼款』,惟因相關附件未送達及計算仍有錯誤等因素,本署分別於3月11日及4月20日退回修正,迄今均未再收相關資料。綜上述,本案物價調整補貼款本署已登錄在案,本案該府本權責自行核處即可,惟因所送資料計算方式明顯錯誤,故本署函請新北市政府針對該部分退請修正。」(見原審卷(一)第315-1、316頁、319、324頁),益徵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已經經濟部水利署登錄在案,並非未獲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定,而係瑞芳區公所經由臺北縣政府層轉經濟部水利署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相關文件未齊全及計算有所錯誤而退回修正,然並未就臺北縣政府函復意旨,於修正後再函報臺北縣政府,以致未能撥付物調款,可知該物調款迄今遲未撥付之責任,應在上訴人,核與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所約定(應恢復適用變更前系爭合約約定)之「未獲核定」或「逾時送達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不予受理者」要件不符。

3.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傅光維於本院證稱,物調款是否同意應屬契約之一部分,應由瑞芳區公所與被上訴人決議,金額亦係主辦機關依契約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計算,上訴人應依契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上訴人所辯物調款乃以上級機關核定為要件,臺北縣政府迄未核准,更未撥款,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工程為代收代付工程,所需經費百分之百由中央政府補助,瑞芳區公所對於工程經費並無決定權,是否准予物價調整,須報請上級補助機關核准,並非瑞芳區公所所能決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因變更設計致逾期受損之損失補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延遲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尚未發放工區居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擾施工等因素,而延遲310日;嗣被上訴人就可施工部分已於97年8月3日全部完工,卻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變更設計,不准報竣工而又停工,延至98年3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報復工,又延遲215日;其後更無故要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1日再報竣工。以上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使進行中之系爭工程之停工日數累計達533日,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上述之管理費152萬8,376元、機具之待工損失365萬元、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租金2萬4,800元(原審判准部分)等損失等語(與各項請求與原審不相同,請求總金額減少,各項金額已變動,惟因有相同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得流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2.查威信公司98年9月17日威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本工程自96/4/10開工後,因97/8/04至98/3/5間辦理變更設計停工214天;並扣除因建物拆除、居民抗爭、颱風雨天等因素免計工期,本工程應計工期為224天,逾期29天(=224-195)故本案應計違約天數為29天。」;威信公司98年12月15日威字第00000000號函,重申「初步工期檢討後,承商逾期為29日(=224-195)…」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函覆威信公司,其內容略以「貴公司辦理本所基隆河支流東和里東和路野溪渠道改善工程監造案,有關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期逾期認定乙節,經貴監造單位再三確認、說明無誤,本所原則同意備查;惟本逾期認定案未載明部分及本案逾期日數,仍應依合約暨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1、181、182頁),是上訴人已同意監造機關即威信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工期逾期認定標準,是系爭工程確因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停工共214天一節,自堪採信。又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是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已逾約定之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之損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另因上訴人延遲通知開工、尚未發放工區居民地上物拆遷補償金、設計方案遭工區居民反對而抗爭阻擾施工,致停工300餘日之停工天數,亦應併計入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天數一節,因與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變更設計之作業」所導致之停工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併請求補償此部分期間之損失,即非有據。

3.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損失,逐一審酌如下:

(1)管理費: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停工之管理費及損失,已如前述,亦即3個月即90日內停工損失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14天,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展延90日內之管理費與損失,被上訴人併請求此90日內之管理費及損失,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違,不應准許。另超過90日之管理費部分,參諸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意旨,乃兩造於訂約時,預期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乃以上開約定補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90日以上之管理費,應以被上訴人於該停工期間所實際支出者為限,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曾支出必要之管理費若干,空言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關於原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按停工日數之比例補償之,即無可採。至於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天數(居民抗爭阻擾等而停工),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2)機具待工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機具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之待工損失365萬,然查:如前所述,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乃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214天,除此之外的其餘停工天數均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外之事由所致,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機具待工損失,自屬無據。

(3)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主張原告公司員工自97年2月13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共31日)及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214日)待工之薪資損失308萬4,262元,然查:

①如前所述,自97年2月13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之停工天數

,非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另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在三個月內部分,亦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公司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已屬無據。

②至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之超過三個月部分,固經

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法院執行命令、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1頁),惟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況上開扣繳憑單、執行命令及本票,除黎美蘭之97年度扣繳憑單在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其餘皆在上開停工期間之外,自無法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至黎美蘭之97年度扣繳憑單,係作為全年度之薪資證明,亦無法逕以證明係發生在97年8月4日起至98年3月15日之超過三個月部分之待工薪資,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各該年度之員工薪資,已有可議。

且,被上訴人乃一營造公司,無論是否承攬系爭工程,公司本身即有負責人、總經理及行政、財務管理人員等經常性編制,被上訴人對此經常性編制人員本應按月給付固定性之薪資,不因系爭工程停工與否而異,亦不應請求,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若屬臨時工,因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亦不在請求之列。是被上訴人可以請求補償停工之員工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額外增加專門從事系爭工程之人力,如系爭合約第9條所約定為系爭工程設置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非屬臨時性質之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為限,然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待工之職稱及實際職掌之工作範圍,亦未提出實際到工地之日報表,無法證明有實際出工事實及待命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員工待工之薪資損失,亦無可採。

(4)工地事務所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租用工地事務所1日之租金200元,以停工日數124日計算,應補償租用工地事務所租金2萬4,800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上訴)然查:

①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之天數,乃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

3月5日止,共214天,除此之外的其餘停工天數均因辦理變更設計以外之事由所致,並無系爭合約第4條之適用,且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自行吸收因變更設計而停工90日內之損失,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補償超過90日以上即124天(214-90=124)之租金損失,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停工期間支出工地事務所租金之訴外人

倪誠營出具之付款通知/回執聯(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上訴人雖因其為影本而否認真正,然參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10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96年至98年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均列有租金支出5萬4,000元,復觀諸系爭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需工程材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是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應設置一工地事務所,本屬當然,是一年租金支出既為5萬4,000元,則每月租金應為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6,000元,在超過4,500元(每日150元)部分,即屬無據。據此換算,被上訴人受有工地事務所租金為1萬8,600元(124×150=18,600)之損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逾此範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六、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系爭變更協議書第12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3,564元(50,321+3,734,643+18,600=3,803,564),及其中373萬4,643元、1萬8,600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7日、100年4月27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4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追加請求因變更設計致逾期受損之損失補償部分,因此請求自100年1月14日計算此部分之利息,惟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何時收受繕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否認有收受繕本,自應以自100年4月27日起算此部分之利息)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78萬4,813元(3,791,013-24,800+18,600<工地事務所租金>=3,784,813),及其中373萬4,643元本息、1萬8,600元自100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工地事務所租金6,200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24,800-18,600=6,200),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及尾款遲延給付利息1萬8,751元(50,321-31,570<原審准許部分=18,75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兩造就再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各期工程款追加1,669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