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展期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維於,業已變更為郭建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變更為周永暉,再於103年3月17日變更為曾大仁,嗣於103年9月15變更為胡湘麟,其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1頁、卷2第9、36、12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汐止段高架鐵路工程二軌階段汐科園區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民國94年6月14日決標予伊承攬施作,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署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095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工程說明書」第2條「工程期限」規定,系爭工程於94年6月29日開工,原定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日曆天,完工期限延至96年10月21日,而伊係於96年10月18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初驗完成,於98年4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日曆天,及被上訴人初驗工作遲延312日曆天,致系爭工程延長677日曆天,延長期間衍生費用5,291萬7,504元;另伊於98年8月10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因契約變更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682萬9,868元,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回應;又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7鐵工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伊未達趕工目標,須扣回趕工成本734萬8,621元,伊以98年4月16日1亞發(98)總工第072號函回覆被上訴人拒絕扣款,惟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前開3項爭議,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伊於98年10月2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伊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爭議之解決」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拆除違建致部分工地交付遲延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68萬0,357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訴之2,153萬1,93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365天展延工期費用為1,536萬5,230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1萬9,936元(含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1,536萬5,230元、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萬4,706元),及自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延交付,工程進行中可能變更設計或遭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而產生遲延,伊並已依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本件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以工期展延造成損失為由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365天展延工期費用1,536萬5,230元,並無理由;況原判決已依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比例法計算增加之費用,上訴人上訴時改採實支法計算上訴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仍不應准許。伊已於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時,加計夜間趕工之費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遭伊扣款734萬8,621元,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萬4,70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4年6月14日決標予上訴
人,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2億5,095萬元,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
㈡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4月27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4日、
97年6月5日及97年8月20日,共5次變更設計,兩造並簽有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因下列事由致工期展延:
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
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5月20日。
⒉因第3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41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6年6月30日。
⒊因農曆春節6天與颱風3天之不計工期共9天,經修正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7月9日。
⒋96年6月30日以後因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展延後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21日。
㈣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8日竣工,於97年8月27日初驗完成,於98年4月16日驗收合格。
㈤被上訴人就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扣回趕工成本381萬8,352元,就第3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
月台加高)扣回趕工成本353萬0,270元,合計扣款734萬8,621元。
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契約變更簽認單、工程說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11月10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1第51至
54、69至89、175、314至319頁、卷7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工期延長365天,延長期間衍生費用1,604萬5,587元;又被上訴人以伊未達趕工目標,扣回趕工成本734萬8,621元,惟實際扣款金額應為179萬3,916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費用1,604萬5,587元,及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萬4,70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以下就上訴人請求二部分金額,分項論述之。
六、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因下列因素致工期延長365天所生額外費用是否有理由?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365
天,致衍生延長期間之費用1,604萬5,58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可預見部分工地可能遲延交付,工程進行中可能變更設計或遭遇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而產生遲延,伊並已依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本件工期展延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且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以工期展延造成損失為由請求給付增加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365天展延工期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㈡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65天,其事由分別為:
⒈關於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94年12月15日汐止高架鐵路軌
道切換通車後,移交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鄰標承商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後,延至95年5月間進行切換,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伊施作,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5月13日工期展延150天等語,並提出合約預定網圖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1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依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一般說明D第22條,可知系爭工程因部分用地位於營運中之臨時軌用地上,必須等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之後始能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故依「軌道切換時程」分二階段施工。伊於開工時已移交第一工期須使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施作,惟因台鐵臨時軌道至95年5月間始進行切換,伊於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並依約辦理工程展延150天等語,並提出預定延展網圖影本(原審卷1第164頁)。
⑵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工期展延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如有下列情況影響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事由所致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十四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按實延展工期,由雙方協議決定之,逾期不受理。…」(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1第29、138頁)。被上訴人固辯稱係因台鐵臨時軌道切換時程延誤等語,然其亦自承至95年5月13日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150天等情(原審卷1第124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因鄰標承商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遲延致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延至95年5月間進行切換等語(原審卷2第7頁)。堪認系爭工程係因未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因展延工期150天,且非可歸責於兩造。
⒉關於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拆除違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自95年5月13日至95年7月13日,工期展延61天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北站西側斜坡道旁有數間違章建築占用約60公尺長之施工用地,伊於95年7月13日拆除後交付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施作,並依約辦理工期展延61天等語,並提出照片、預定延展網圖等件為證(原審卷1第164、168頁);而被上訴人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機關,系爭工程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因而辦理工期展延61天,自堪認此展延工期61天,亦非可歸責於兩造。
⒊關於因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約定「工程期限:96.06.30」,工程期限為自96年5月20日,展延為96年6月30日,展延工期41天等語,並提出第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66至71頁)。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工程因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雙方合意展延工期41天至96年6月30日完工等語,並提出第3次契約變更工程說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175頁)。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由乙方依照甲方之規定於工程說明書規定之期限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依工程說明書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將本工程完成,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展延」(原審卷1第28、137頁),第4條第1項第3款即約定因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而影響關鍵作業,為延展工期之事由之一(原審卷1第29頁),而兩造對系爭第3次變更契約時合意工期展延至96年6月30日完工一節,亦未爭執,自堪認此展延工期41天,非可歸責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因而展延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關於不計工期9天部分:
上訴人主張春節6天及颱風3天,不計工期共計9天等語。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採日曆天計算工期者,除合於契約第四條所列,颱風、地震、不可抗力之災害或非歸責乙方之事由及農曆春節,且經甲方確認者得免計工期外,其他皆屬可工作日,列計工期。」(原審卷1第29頁),是本工程若遇颱風及農曆春節,係為免計工期,即不列計於工期之中。次查依系爭工程97年11月10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該次會議召開之緣由為因系爭工程契約因消防審查新增項目,及月台由85公分加高至92公分,工期展延至96年6月30日,因上訴人至96年10月18日函報工程竣工,因近日辦理工程驗收作業,乃召開會議就96年6月30日後發生之各項新增契約外作業,研討如何核給工期。
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依契約應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春節假期95年計6天及96年計9天)、配合中秋節及國慶運輸計劃暫停施工(95年10月5日至10月11日計7天)、奉貴局指示加強全線工地安全維護檢修停止施工(94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計16天)及颱風(停止上班上課94年計3天)與週六、日未斷電及夜間斷電工時縮短等項目,之前展延似未列入」等語,而該次會議結論即為「經查前二次所辦理之工期展延未包含颱風(94年停止上班上課計3天)、95年春節假期6天應予計工期,故原契約工期應展延至96年7月9日」,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50、51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春節6天及颱風3天,應係94年停止上班上課之颱風計3天,及95年春節假期6天,此不計工期之9天,自不可歸責於兩造。
⒌關於96年6月30日以後因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部分:
查依上開97年11月10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亦以「96年6月30日後陸續接獲貴局通知新增鋁花格網、大同路人行道、消防檢查及台鐵局檢查新增工項」為由,請求給予合理工期,而會議之結論為「經與會各單位審查結果,應核實給予本工程之工期至96年10月21日」(原審卷1第50、51頁),堪認於96年6月30日後,因增加新工項而完工期限延至96年10月21日,工期展延104天,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工程既有新增工項之必要,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以為公平之裁量。查:⒈關於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
天、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部分:
⑴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第二階段施工用地、及
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被上訴人分別依約辦理展延工期150天及61天,顯見此影響工期之事由確非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因而展延工期211天,相較於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80日曆天,已增加原訂工期達43.96%(211÷480=0.4396),延期竣工幾達原訂工期之一半,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依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1項施工第29款約
定臨時軌道切換時程所造成等待之時間,不得據以要求補償任何費用;另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向上開委員會說明系爭工程分階段施工問題時,亦表示因臨時軌切換時程有不確定性,乃於工程說明書中敘明等待時間不補償費用,俾承商可預作準備,避免對管理費等問題有所爭議等語,故因臨時軌切換時程展延工期150天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任何費用等語。查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文件工程設計圖RWDLGE00060一般說明D第2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維持鄰近鐵路及公路之行車安全。
此外,由於本工程部分結構係位於目前營運中之臨時軌道用地上,該部分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因此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將本工程依軌道切換時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期工程即軌道切換前須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南端出口站體(含外部建築裝修)、西側月台、東側拱橋段月台(近鐵路側部分)、永久電力桿、臨時電力桿、西側南北端斜坡道橋墩及基礎、西側南北端斜坡道;必須於第二期工程即軌道切換後施作之工程項目,包含擋土牆、東側預鑄月台、東側拱橋段及預力梁段月台(非近鐵路側部分)、東側南北端斜坡道鋼梁、東側南北端斜坡道橋墩及基礎、月台雨庇、北端出口站體(臨時軌淨空範圍內);其他未受鐵路營運及淨空限制之工程項目則包含北端出口站體(臨時軌淨空範圍外)、南北端站體內部建築裝修、南北端站前廣場等(外放證物、原審卷1第163頁、卷2第96頁),工程說明書第4條第1項施工第29款亦約定「各階段臨時軌道切換時程所造成乙方等待之時間,乙方不得據以要求甲方補償任何費用」(原審卷1第160頁)。世曦公司乃因上開約定,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出具意見表示「該項規定係因臨時軌切換時程有不確性,乃於工程說明書中敘明等待時間不補償費用,俾承商可預作準備,避免對管理費等問題有所爭議」,此有世曦公司函等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94頁)。
⑶然依屬契約文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軌道切換施工
完成預定之工期為0日,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均為94年12月15日(外放證物),縱工程設計圖已提醒承包商工程部分結構須俟臨時軌切換至永久軌後方可施作,施工前應根據本身施工能力及鐵路營運需求妥善考量等情,但原預定94年12月15日,因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遲延至工地交付遲延,以致臨時軌切換時程亦隨之遲延,迄至95年5月13日被上訴人始交付受影響之北站東側南北側斜坡道及月台等土地予上訴人施作,超逾原工期之1/3,已非合理等待時間,於展延工期期間,承包商即上訴人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如令被上訴人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而因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被上訴人辯稱契約已約定臨時軌道切換時程所造成等待之時間,為上訴人所明知不得據以請求費用,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並無可採。
⒉關於因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及自96年6月30日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第3次變更設計雖採用總價進行議價,被
上訴人僅給付新增項目之工程款2,018萬元,未額外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另第5次變更設計並未展延工期,更未給付展延工期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合意展延工期41天,伊並依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另96年6月30日陸續新增工項亦展延工期104天,伊依雙方完成議價之變更設計契約計價付款,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⑵查系爭工程共經五次變更設計,第1次契約變更簽認單
第6點記載:「工期:同原契約」(原審卷1第71頁)、第2次變更契約簽認單之工程說明書第3點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工期內完成。」(原審卷1第79頁)、第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6點記載:「工期:96年6月30日」(原審卷2第68頁)、第4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工程說明書第3點記載:「工程期限:同原契約」(原審卷1第84頁)、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第6點記載:「工期:
同原契約」(原審卷1第86頁),有上開契約變更簽認單影本可稽。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本工程應由
乙方依照甲方之規定於工程說明書規定之期限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依工程說明書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將本工程完成,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或特殊情形,致影響完工期限時,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展延。」(原審卷1第28頁),再第3次契約變更簽認單除新增項目增帳2,018萬元外,工期亦展延至96年6月30日,堪認上訴人已知第3次變更設計將展延工期,且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亦包含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增帳數額內,上訴人自不得於日後再以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所增之費用非其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⑷再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明定工期展延為96年6
月30日,與原契約之工期不同,堪認第4次與第5次變更設計時,工期記載同原契約應為誤載。而依97年11月10日召開之「CL205標汐科園區站工程」工期檢討會議紀錄,上訴人以「96年6月30日後陸續接獲貴局通知新增鋁花格網、大同路人行道、消防檢查及台鐵局檢查新增工項」,請求給予合理工期,而會議之結論為「經與會各單位審查結果,應核實給予本工程之工期至96年10月21日」(原審卷1第50、51頁),已如前述。因第4次及第5次契約變更簽認單之工期未變更,以致辦理工程驗收作業,發現此一疑點,因而召開該次會議就96年6月30日後才發生之各項新增工作項目,核實給予工期至96年10月21日。則上訴人於96年6月30日後仍施作新增工項,第4次、第5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帳1,583萬7,634元、623萬6,976元(原審卷1第81至87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訂工期96年6月30日後所施作項目已計價予上訴人,自難因嗣後驗收檢討工期,再將工期展延,而認此展延為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並無可取。
⒊關於不計工期9天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農曆春節6天與颱風3天之工期,係因變更設計後始遭遇農曆春節與颱風,而變更設計並非伊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等語。然查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95年10月21日,而依97年11月10日召開之「CL205標汐科園區站工程」工期檢討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春節6天及颱風3天,應係94年停止上班上課之颱風計3天,及95年春節假期6天,已如前述,本即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內,系爭工程工期超過1年,則必會遭遇農曆春節,且臺灣夏季可能發生颱風侵襲,並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能預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尚屬無據。
㈣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因
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總計展延工期211天,相較於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80日曆天,已增加原訂工期達43.96%(211÷480= 0.4396),延期竣工幾達原訂工期之一半,難認對系爭工程無相當程度之影響,顯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而於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管理費用仍須繼續支出,如僅支付原約定承攬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延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顯悖於通常交易之合理性,有失公平,惟系爭工程並未停工,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停工時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仍無法復工」,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要求補償之適用(原審卷1第39頁);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第3目「雖未停工,但如有部分工作無法按契約計畫進行,影響重大且延誤竣工達六個月以上者」,得準用協議補償之情形(原審卷1第40、41頁),是就此展延工期211天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4年12月16日後仍繼續進行第1期工程及不受軌道切換影響之工程,並未停工等待第2期施工用地之交付,且世曦公司亦指出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尚有多項應於第1期完成但尚未完成之零星工程,至95年3月9日會勘始大致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第2期工程用地未於預定日期移交而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世曦公司函及其附件5會勘紀錄、附件6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2第94、106、107、110頁)。上訴人對其於等待期間尚有第1期工程仍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第1期工程有部分可先施作,有部分不可以施作,導致伊無法調離機具人員至其他工地,如全面停工,伊可將機具人員調至其他工地,以降低損失,但系爭工程未全面停工,致伊損失加大等語。然被上訴人若如期交付第2階段施工用地,上訴人即得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時序施作,被上訴人未能交付施工用地,亦未辦理停工,上訴人於此展延工期之等待期間,自仍支出相當之費用;至上訴人縱有第1期未完成之零星工程於該段期間仍在施作中,仍屬第1階段工程計價部分,尚難因上訴人仍施作第1階段之零星工程,即謂其展延工期並無損失,是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365天展延工期依實支憑證之金額總計1,497萬
1,343元,並分攤工區、總公司機具設備折舊費22萬9,914元、8萬0,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為1,604萬5,587元,並提出管理費實際支出單據4冊為證(原審卷3至卷6)。
惟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有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而得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而後者則係由廠商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雖認以比例法計算有失合理,應扣除與時間無關之設備購置等費用後,依相關支出憑證核實給付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7第167至174頁)。惟若採實際費用法,上訴人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是其所提出之費用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本院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應增加之給付,較為客觀妥適。
㈥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
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而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是以,「一式計價」且與時間因素有關項目,若因展延工期衍生之損失,自應予補償。反之「非一式計價」項目則應回歸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又某些「非一式計價」項目,其計價單位雖與時間有關(例如本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第二大項「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中之第11小項「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其計價單位為「月」),仍應視結算數量是否因展延工期之結果而增加。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總計展延工期211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如下:
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及結算明細表(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7第70至139頁),系爭工程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分為16小項(外放證物約第1冊、原審卷7第130、131頁),其中「非一式計價」項目為「臨時樓梯」、「急救設備」、「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消防設施」、「車輛沖洗及設備費」、「飲水設備」、「臨時衛浴、盥洗設備、活動廁所」均應剔除。上訴人雖主張其中「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與時間有關,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其費用支出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於工程結算時,已依約按照展延工期期間按月給付該費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且細繹系爭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上開「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單位為「月」,數量為「36」,單價為「66,319」(外放證物),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關於「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之結算結果為數量增加為「49.25」(原審卷7第131頁),對照兩造於94年8月11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至96年10月18日竣工,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工程結算時,已依約按照展延工期期間按月給付「門禁守衛及交通指揮」費用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應再計付該項費用,並無可取。另「一式計價」項目中之「道路修補費47,160元」、「個人防護用具172,797元」、「開口防護184,218元」、「電器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368,500元」、「其他電氣防護及安衛設施費用1,278,496元」,乃屬設施等非與時間有關聯之費用,亦應予剔除。其餘「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61,523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1,724,282元」、「環境衛生保護875,430元」、「安衛訓練及管理394,669元」,合計485萬5,904元,則與時間有關聯,以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工期展延211天之損失(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應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為224萬1,303元(0000000÷480×211=0000000;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主品管費」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外放證物契約第1冊、原審卷1第65頁),及結算明細表(原審卷7第70至139頁),工程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原估列金額及結算金額均為384萬8,242元。又該項費用分為2小項,其中「非一式計價」項目「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以「人月」為單位,單價為4萬7,897元,自與時間有關,而原契約估列之數量與結算之數量均相同(原審卷7第131頁),其結算數量自亦會因展延工期之結果而增加,則以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工期展延211天之損失(依上開結算明細表應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為35萬3,720元(47897×(7+1/30)=336876;336876×(1+5%)=3537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一式計價」項目之「自主品管試驗費及檢查資料2,123,950元」則與時間無關聯,亦應剔除。
⒊「管理費」部分:
⑴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總表、施工估價明細表(外放證物
第1冊、原審卷1第65頁),及結算明細表(原審卷7第70至139頁),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與「利潤、保險」同列為項次五,且係以項次一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項次四之「各項簽證申請費」合計之10%計算。
⑵項次一之「高架鐵路工程直接工程費」之細項,絕大部
分為「非一式計價」項目,有些則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其餘「一式計價」項目即:項次2-44之「吊裝安全措施費」、2-57之「施工臨時抽排水費」、2-69之「南興路降挖」、3-5之「觀測及資料處理」、3-9之「補充地質調查費」、3-10之「基礎開挖排水」、6-A-46之「匯流排纜線及五金端子」、6-A-47之「安裝費用」、6-A-48之「零星工料」、6-A-49之「運雜費」、6-B-31之「開口防火處理」、6-B-32之「電纜架支撐組架」、6-B-33之「安裝費用」、6-B-34之「零星工料」、6-B-35之「運雜費」、6-D-57之「安裝費用」、6-D-58之「零星工料」、6-D-59之「運雜費」、6-E-11之「安裝費用」、6-E-12之「零星工料」、6-E-13之「運雜費」、7-A-4之「系統軟體建置」、7-G-1之「引上用障壁電纜及共同天線引進管處理」、8-A-7之「熱浸鍍鋅台架及基礎座」、8-C-1之「MCC-01盤」、8-C-2之「MCC-02盤」、8-C-24之「控制系統」、9-C-2-3-4.11之「既設火警系統改接整合費」、9-C-2-4.32之「消防管線油漆及管路標示」、9-C-2-4.33之「消防管線調設及五金件」、10-1之「臨近建築物及結構物之保護加固、復舊及安全措施等」、10-2之「管線協調試挖及吊掛保護」、10-3之「文件處理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0-4之「管線協調、試挖及復舊、10-5之「施工測量及放樣等費用」、10-6之「站體及月台鋼構安裝臨時固定架」、10-7之「月台雨庇安裝鋼管施工架」、10-8之「工地用電設備費」、10-9之「工地用水設備費」均與時間無關聯。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僅其中「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61,523元」、「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安衛報告1,724,282元」、「環境衛生保護875,430元」、「安衛訓練及管理394,669元」,合計485萬5,904元與時間有關聯,已如前述。項次三之「自主品管費」,其中「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報告」合計206萬1,168元(47897×(36+7+1/30)=0000000),與時間有關聯。項次四之「各項簽證申請費」亦與時間無關聯。
⑶再查系爭工程編列之工項,係將「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以上開四大項之10%計算,並未再區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所占比例,應以各三分之一計。故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485萬5,904元,展延工期211天比例增加之管理費為7萬1,152元(0000000÷480×211×10%÷3=711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主品管費」展延工期211天比例增加之管理費為1萬1,176元(000000×10%÷3=1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管理費之給付為8萬6,500元((71152+11229)×(1+5%) =86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機器設備折舊費」部分:
按依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費用、間接費用及利潤。直接費用係指營造過程中直接發生於工地,為完成工程所必須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人工支出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工料成本。間接費用係指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配合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間接費用不直接用於工程實體的進行,但在工程進行中為維持工程順利進行不可避免的支出,包括工地管理費、公司管理費用以及其他支出,目前國內現行慣例大多將間接費用以一定百分比編列。又直接費用中可概略分為人力費用、材料費用以及機具費用。其中人力費用,乃工程施工之技師服務費、施工人員薪資等;材料費用,乃工程所需材料如鋼筋、混凝土、裝潢材料等均屬之;機具費用,乃購買機具、租借機具或折舊後之損失費用均屬此類。間接費用其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費;安衛工程費;環境保護費;工地管理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薪津、辦公室租金及辦公費用、工程開辦費用、停工延滯費用(人工及機具、設備、器材租金費用等)、動復員費用等;總公司銷管分攤費用,公司管理之必要費用,包括財務、會計、法務、稽核、管理等支出費用,通常以報價一定比例之金額為之;雜項費用;間接機具設備及車輛使用費;臨時電費用;臨時水費用;保險費用;稅捐;其他支出費用,如緊急事故處理費、利息損失、匯兌差額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機器設備折舊費」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工區使用之機具設備之折舊費,其細目包括變壓器、櫃子、辦公桌椅、對講機、電話機、電腦螢幕、電腦、電視機、冰箱、照相機、腳架、飲水機、椅子、貨櫃屋、掃瞄器、重型機車、洗衣機、冷氣機、自用小客車、印表機、外接式硬碟、加壓機、水準機、引擎震動機等(原審卷1第17、18頁)、第二部分為上訴人總公司機具設備之折舊費,其細目包括中壢廠房、華新辦公樓、停車車位等(原審卷1第19頁)。然上開各項,並非與本工程施作有關之直接費用,而係屬於間接費用中之管理費。惟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展延工期21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已於前述,是不得再另請求上開其所謂之「機器設備折舊費」。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展延
工期211天之給付為268萬1,523元(0000000+353720+86500=0000000)。
㈦末上訴人主張關於因第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1天,及自96
年6月30日陸續新增工項展延工期104天,及不計工期9天部分,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依第3次變更契約、第4次、第5次變更契約給付各該工程款,並無何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情事,另農曆春節6天及颱風3天不計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與其契約義務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語,洵屬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趕工工資扣款555萬4,706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7日鐵工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未達趕工目標,就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
消防水電)須扣回趕工成本381萬8,352元,第3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53萬0,270元,合計扣款734萬8,621元。如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數量以結算數量為準計算扣款金額,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4萬7,249元(如附表1泛亞一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104萬6,667元(如附表2泛亞一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79萬3,916元。如依伊就系爭工程實際發包之日、夜間施工單價計算應扣款之趕工費用,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6萬3,106元(如附表1泛亞二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88萬3,189元(如附表2泛亞二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64萬6,29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趕工工資扣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中,均增列夜間趕工工資,惟上訴人未能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應扣回趕工費用734萬8,621元等語。
㈡查被上訴人於第2、3次變更設計時,加計夜間趕工之費用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乃以98年03月27鐵工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未達趕工目標,就第2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消防水電變更)須扣回趕工成本3,818,352元;就第3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月台加高)須扣回趕工成本3,530,270元,二者合計扣款7,348,621元,扣款明細則如被上訴人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1第314至第319頁、卷7第283至288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8年03月27鐵工南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94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在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已同意扣回
趕工費用734萬8,621元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發包竣工估驗單等件為證。查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估驗單固均經上訴人汐科施工所及工地負責人洪宗利用印,發包工程竣工估驗單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原審卷1第314至319頁、卷2第314至322頁)。惟證人洪宗利於原審證稱被證24號結算明細表(原審卷1第314至319頁)由業主提供,伊看過後,交給施工所的小姐蓋印,再交還給業主。業主一開始就趕工費用之扣款上訴人不同意,如不完成整個扣款程序,整個工程案子即無法結,關於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即無法退回,故始於被證24號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用印的意思不能表示同意,業主表示伊等先同意扣款,才讓結案,後續才可領回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金。雖不同意,但為取回工程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所以還是用印,後上訴人認為不妥,故發函告知業主表示不同意扣款,後續會以爭議方式處理。被證34號(發包工程竣工估驗單,原審卷2第314頁)及被證35號(結算明細表,原審卷2第315至322頁)是上訴人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業主就扣款部分提出爭議調解,為取回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所簽立,伊等不同意扣款,但為取回保證金及保留款才用印,扣款部分伊等利用調解或訴訟程序主張等語(原審卷7第325至327頁),已明確表示其用印並非同意,而係為取回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98年3月27日通知扣款之函件後,旋以98年4月16日亞發(98)總工字第072號函表示不同意扣款之意旨(原審卷1第101頁),嗣於98年10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61頁)。則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扣款通知後,隨即發函表示反對,證人洪宗利亦證稱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係為取回工程保留款及保證金等語,且上訴人後續亦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款,自難認上訴人為配合竣工估驗,領回工程保留款及保證金之程序,於已結算明細表或工程竣工估驗單上用印,即為同意扣回趕工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扣回趕工費用734萬8,621元等語,並無可採。
㈣次查兩造於96年5月1日就系爭工程增設消防栓箱系統及月台
加高工程工期展延召開會議,達成「請泛亞工程以6月底前完成為目標重新排定進度網圖提送,另趕工增加之動員費用,請泛亞工程儘速提報費用供工一隊審查後簽報」之結論(原審卷1第195頁);嗣同年月25日之會議,兩造再度達成「汐科園區站工程(205標)因配合消防增加設備及月台加高工作實際需展延工期至96年8月18日,惟因配合車站完工既定期程(96年6月底)需增員趕工,相關趕工費用,鐵工局將覈實在變更設計相關項目一併編入;另由於相關新增項目,確實在增加再多費用亦無法在原定工期(96.05.20)完成,經實際排定最快需在96.6.30完工(如附件五),請工一隊依程序辦理」之結論(原審卷1第198、199頁)。嗣依98年2月4日工期計算檢討會會議紀錄,召開之緣由為「本工程契約工期因消防審查新增項目及月台由85公分加高至92公分,前簽核展延至96年6月30日…泛亞公司至96年10月18日才函報工程竣工…」,上訴人發言內容為「本工程經業主於多次會議中要求乙方提前於96年6月30日交付鐵路局作營運準備,乙方認除少部份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外已達成此目標,至若趕工實質效益因各種因素是否符合業主主觀預期,雙方可再討論」,訴外人泰興顧問意見為「⒈經查有多次紀錄及函文均顯示鐵工局已告知泛亞公司會編列趕工費用並請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相關工項,泛亞公司未能於期限內達成階段目標,應酌予扣減趕工費用,是無庸置疑。⒉至趕工費用之扣減,因未達趕工期限目標,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精神,趕工費用應不予發放」,工管組意見為「應請設計單位再詳細檢算當時趕工費用之編列金額,以供檢討簽辦」,世曦公司意見為「將再針對變更設計趕工費用部份重新核算後提交工一隊續辦」,會議結論為「請台灣世曦儘速針對變更設計趕工費用部份重新核算後,提交工一隊彙整簽辦」(原審卷1第310、311頁、卷2第113、114頁)。世曦公司乃以98年2月6日世曦一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趕工費用參考資料,其中月台加高工程夜間趕工費用為425萬6,802元,水電及消防工程趕工費用為357萬6,768元,月台加高實際發生趕工金額為381萬8,352元、消防水電變更實際發生趕工金額為353萬0,270元,合計為734萬8,621元(原審卷2第117至121頁),被上訴人即依此世曦公司函,以98年3月27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須扣回之趕工獎金為734萬8,621元(原審卷1第94、95頁)。
㈤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工程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有編列趕工
工資及未如期完成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應扣回趕工費用,即屬可採。至應扣回趕工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辯稱未達趕工目標扣回趕工成本係將土地部分之預算趕工金額425萬6,802元,乘上議價折數89.70%,得出土建部分實際趕工金額為381萬8,351元,此議價之折數等於第3次變更設計決標價2,018萬元,除以世曦公司編列之預算總價2,249萬7,281元,議價折數為0.89697。機電部分之預算趕工金額為357萬6,768元乘上議價折數98.7%,得出機電部分實際發生353萬0,270元,議價折數為第2次變更設計決標價1,790萬元,除以世曦公司編列之預算總價1,814萬1,327元,議價折數為0.9870,合計趕工金額為734萬8,6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世曦公司所為預算趕工費用之計算,係依預算單價分析表中小工、技工之日夜間工資之差額,安裝費、運雜費等與工資有關項目計算趕工成本,以第2次變更設計為例,在電氣工程6-A低壓配電盤、6-B動力幹管線、6-D照明系統、6-E接地系統等項目下,原契約未編列「安裝費用」、「零星費用」、「運雜費」,在第2次變更設計即分別增列14%、18%、25%不等之安裝費用、4%、5%不等之零星工料及運雜費作為趕工成本(如附表1),計算扣回金額時,即將增列之安裝費用、運雜費及零星工料三項趕工成本予以扣除;在結構工程項下新增9-C-2-1結構工程,增列9-C-2-1.5土方開挖、9-C-2-1.6餘方運送、9-C-2-1.7餘方處理作成趕工費用(如附表1),計算回扣金額時,依結算數量將增加之夜間趕工成本扣除,並將餘方運送處理費27,350元全數扣除。以第3次變更設計為例,世曦公司編列預算時,「新2 -75道班尺及支距、高程等測量放樣費用(含夜間)」單價分析表中每㎡包含日間技工0.05工,每工單價2,000元、夜間技工0.05工,工資3,500元(原審卷1第205頁),計算扣回之趕工成本時,將夜間增加之單價成本予以扣回75元((0000-0000)×0.05=75),再乘以結算數量2,255及議價折數89.7%,即為該工項扣回之趕工成本15萬1,705元(如附表2)。「新2-76月台版RC切割(夜間施工)」單價分析中每m包含夜間施工之技工0.04工,工資3,500元,夜間施工之小工0.4工,工資2,200元(原審卷1第206頁),計算扣回之趕工成本時,將夜間技工及小工增加之單價成本予以扣回880元((0000-0000)×0.04+( 0000-0000)×0.04=880),再乘以結算數量451及議價折數89.7%,即為該工項扣回之趕工成本35萬6,001元(如附表2)等語。
㈥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數量以結算數
量為準,以計算之扣款金額,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4萬7,249元(如附表1泛亞一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104萬6,667元(如附表2泛亞一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79萬3,916元。如依伊就系爭工程實際發包之日、夜間施工單價計算,即小工1,400元,小工夜間施工1,800元計算應扣款之趕工費用,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6萬3,106元(如附表1泛亞二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88萬3,189元(如附表2泛亞二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64萬6,295元。且附表1中6-A低壓配電盤、6-B動力幹管線、6-D照明系統、6-E接地系統等項目中,僅安裝費用與工資有關,被上訴人扣款金額均超該項工資。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變更施工預算書非兩造契約文件,對伊無拘束力等語。查:
⒈世曦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系爭工程之設計、規
劃、施作,及所須經費若干,自知之甚詳,故98年2月4日工期計算檢討會會議紀錄,乃有「應請設計單位再詳細檢算當時趕工費用之編列金額,以供檢討簽辦」之提議,會議結論亦為「請台灣世曦儘速針對變更設計趕工費用部份重新核算後,提交工一隊彙整簽辦」(原審卷1第310、311頁、卷2第113、114頁),已如前述。
⒉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世曦公
司曾向上開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系爭工程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趕工成本之編列方式為「有關第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係鐵工局要求,以達成96年6月30日汐科站完工啟用為條件,進行各工項單價編列。變更設計之趕工成本主要是反應在單價分析中之小工及技工項目,並採夜間工編列。有關小工與技工之夜間施工工資,係參考市場行情及夜間趕工條件編列,分別為正常工資的1.47倍與1.72倍」,小工每日正常工資為1,500元、技工為2,000元,小工夜間施工之趕工工資為每日2,200元、技工為3,500元。此外,「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因主要工作消防工程,多數工項依工程慣例並未單獨編列小工及技工,故變更設計之趕工成本,係反應在單價分析中之安裝費及運雜費等與工資有關項目。經考量施工鄰近鐵路、高架作業及夜間趕工等條件,乃將前述安裝費及運雜費等與工資有關項目約採正常工資的4倍,作為趕工成本。有關鐵工局來函要求本公司計算第二、三次變更設計趕工成本,即依據上述變更設計預算編列原則,覈實將第二、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各工項單價分析含趕工工資者,分別計算與正常工資之差值,再個別乘上完工結算數量,加總後計列於『趕工費用計算表』,並於98年2月26日以世曦一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鐵工局」(原審卷2第94至121頁),即詳為說明系爭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中編列小工與技工工資與正常工資之比例,未單獨編列小工及技工之工項,趕工成本編列之方式,及其因98年2月4日工期計算檢討會會議之結論計算趕工費用計算表之依據。
⒊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工程扣款之依據為何
?合理金額為何?鑑定結果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時已將趕工費用(如夜間施工,日夜施工等)編列,後原告(即上訴人)未能依協議於96/6/30日趕工完成,被告主張原告未達趕工目標,須扣回已編列趕工成本自屬有理。被告主張扣回之趕工成本為734萬8,621元整係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逐項檢討原編列趕工成本及泰興顧問(系爭工程工管顧問)核算數量,亦經原告工務所蓋章,雖之後原告不同意該扣款計算,主張趕工工資一律以單價之6%計算,惟仍以被告主張扣回之趕工成本為合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7第167至174頁)。
⒋世曦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第2次、第3次變更
設計為達成96年6月30日完工之目標,所為契約變更追加之價金,其估價之細項、明細,事前自已為評估,且知之甚詳。世曦公司已說明系爭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中編列小工與技工工資與正常工資之比例,未單獨編列小工及技工之工項,趕工成本編列之方式係反應於安裝費及運雜費等,兼之世曦公司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理。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完工,已編列趕工成本自應扣除,世曦公司依上述變更設計預算編列原則,覈實將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中,各工項單價分析含趕工工資者,分別計算與正常工資之差值,再個別乘上完工結算數量,計算第3次變更設計趕工成本425萬6,802元,第2次變更設計趕工成本357萬6,768元,再分別乘以議價折數,得出第3次變更設計實際趕工成本為381萬8,352元、第2次變更設計趕工實際成本為353萬0,270元,自堪採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主張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4萬7,249元(如附表1泛亞一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104萬6,667元(如附表2泛亞一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79萬3,916元,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至其於本院雖提出就系爭工程實際發包之日、夜間施工單價計算,即小工1,400元,小工夜間施工1,800元計算應扣款之趕工費用,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6萬3,106元(如附表1泛亞二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88萬3,189元(如附表2泛亞二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64萬6,295元。
然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係為達成96年6月30日前完工而編列趕工工資,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自不得請求趕工部分之工資,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已還原計算出趕工部分之工資,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僅以小工每日1,400元、夜間施工1,800元委請小工施作(本院卷1第194、195頁),亦僅為其施作成本,而非被上訴人編列給付之趕工費用,上訴人以小工每日1,400元、夜間施工1,800元之標準計算系爭契約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應扣回趕工工資,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應
扣第2次變更設計趕工工資353萬0,270元、第3次變更設計趕工工資381萬8,351元等語,堪可採信。
㈦上訴人又辯稱第3次變更設計工項中,新2-76月台版RC切割
、新2-79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新2-80沿鐵路側模板組立等工項,本即約定夜間施工,與趕工無關,並無趕工費用,無法扣除趕工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在日間施作上開工項,完全未在夜間實施封鎖軌道斷電施作等語。查依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新-76月台版RC切割、新2-79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新2-80沿鐵路側模板組立等工項均標示夜間施工,其工項分析,月台版RC切割之工項分別編列夜間施工之技工及小工,數量為均0.4工,單價分別為3,500元、2,200元;新舊混凝土接著劑塗佈之工項編列夜間施工之小工,數量為0.2工,單價為2,200元;沿鐵道側模板組立之工項編列夜間施工之技工及小工,數量均為
0.15工,單價分別為3,500元、2,200元,有施工預算書可稽(原審卷2第202、203、206、208、209頁)。依世曦公司關於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趕工成本編列方式之說明,為達成96年6月30日完工,變更設計之趕工成本主要係反應在單價分析中之小工及技工項目,並採夜間施工編列,小工及技工夜間施工之工資分別編列2,200元及3,500元為趕工工資(原審卷2第95頁),此依,第3次變更設計新2-76月台版RC切割、新2-79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新2-80沿鐵路側模板組立等工項雖標示夜間施工,仍係因應96年6月30日前完工,為趕工所採夜間施工之編列方式,應屬趕工工資,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6年6月30日前完工,自應扣回該部分趕工工資。
㈧上訴人雖提出照片3幀(本院卷2第113至115頁),並舉出證
人洪宗利證明上開3工項依約本即於夜間施作。查證人洪宗利證稱月台版切割應該在夜間施作,主要因切割月台邊緣時距火車非常近,如在日間施工,一旦火車經過就可能產生碰撞,故日間無法施作,一定要在夜間斷電,無火車行駛狀況下始能施工。所謂沿軌道側模板組立係因月台板加高,須先組模,邊緣的模板需要人員下至軌道旁即緊鄰月台邊緣才能施作固定模板,故此部分應在夜間施工,當初業主編列預算亦為此要求,如在日間施工,火車經過時,人員便無法作業。但因業主趕在6月底要通車,均在夜間施工可能來不及,故工班可能利用白天也搶著施作,但白天施作會有火車經過,據伊所知,當時伊等在月台施工時,會有瞭望的人員用廣播及吹哨方式提醒施工人員,一旦有火車經過,人員可能會暫時停止施工,在軌道邊甚至躲在月台下方,此施工方式除人員危險外,工率也非常差,但為趕工不得不採用之方式。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就月台板平面部分,可白天施作,但月台邊垂直面靠近月台靠近軌道部分,應在夜間施作,如在白天施作,一樣會有火車經過之危險,但因業主要求在6月底完工,工班在白天亦搶著施工,因塗佈是用帶柄的刷子,一旦火車經過,施工刷子可以瞬間抽離,工班在可搶時間狀況下利用白天施作,但當初業主所要求所編列,因為有危險性,故此部分在夜間施工比較安全,白天施工有相當危險,伊等有人員瞭望及吹哨廣播等相關措施,來維護人員之安全。月台邊組模及新舊混凝土塗佈二項,主要在人員動作,火車經過時人員可離開,但月台板切割必須架設機具,切割機具很重人員無法瞬間搬動,故此項目一定要在夜間斷電時施工,不論月台高度多少、地磚有沒有鋪設,機具架設都是要沿著月台邊架設,像其他二項,離月台邊比較遠的地方,白天可以作,但緊鄰月台邊的就如同剛才所述,應該在夜間施工比較安全,因為趕在6月底通車,所以人員才冒險在白天可以施作狀況下搶做,但這樣是比較危險等語(本院卷2第129至130頁背面),即證稱月台版RC切割、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沿鐵路側模板組立等工項,均須於夜間施作,月台邊組模及新舊混凝土塗佈二項,主要在人員動作,火車經過時人員可離開,故趕工時可在白天施作,但月台板切割必須架設機具,切割機具很重人員無法瞬間搬動,一定要在夜間斷電時施工。
㈨然被上訴人亦提出照片8幀證明上訴人僅在日間施作(本院
卷2第103至106頁),上訴人所提照片3幀(本院卷2第113至115頁),證人洪宗利證稱均為月台版切割施作之照片,至有無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沿鐵路側模板組立夜間施作之照片,因夜間僅一位工程師值班,其負責照相,將照片交給工務所作業人員集中整理,最後照片在多次搬遷後硬碟已不在等語(本院2第129頁背面、133頁),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夜間施作新舊混凝土面接著劑塗佈、沿鐵路側模板組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照片證明之,且依證人洪宗利所言,該工項仍可於日間施作,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夜間施作一節,已難遽信為真實。
㈩再被上訴人辯稱第3次變更設計月台加高工程,係在已施作
之86公分月台上加高6公分,使之成為92公分,故新2-76月台版RC切割係針對86公分之月台進行切割,非針對加高後之月台進行切割,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係在已舖設花崗石及導盲磚之92公分月台上進行切割作業,非86公分之月台版,非新2-76月台版RC切割之施工,實乃因上訴人施作裝修石材邊緣控制精度不良,為符契約約定,於夜間進行裝修石材邊緣之切割作業等語。查:
⒈證人洪宗利雖證稱照片係在地磚舖完成後作月台版切割,
依設計,月台結構板完成後,接著舖設地磚,因當時業主就月台支距一直未確定,為了能如期完工,依設計先把地磚進行舖設,月台支距是指軌道中心點至月台邊的距離,此距離確定時,伊等才做月台結構板的邊緣位置,但因為業主一直未確認,故月台地磚鋪設完成後,再依業主最後給支距進行切割,正常狀況下不用切割等語(本院卷2第131頁)。然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因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展延後之完工期限為96年5月20日,已如前述;再兩造於96年5月1日就系爭工程增設消防栓箱系統及月台加高工程,即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召開會議,達成「請泛亞工程以6月底前完成為目標重新排定進度網圖提送,另趕工增加之員費用,請泛亞工程儘速提報費用供工一隊審查後簽報」之結論,則至遲於96年5月1日時即曾就系爭工程第2次、第3次變更設計開會研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4月16日鐵工南港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南港施工區為配合月台加高至92公分,檢送月台軌道中心距及月台高等資料(本院卷2第141頁),即於96年4月16日即檢送月台支距資料予上訴人,則證人洪宗利所稱因當時預期業主無法如期交付支距之資料,始有月台版切割項目等語,即堪質疑。
⒉再依98年2月4日工期計算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查未能
於96年7月9日(春節及颱風計9天不計工期部份)以前完成之工項計有南站斜坡道1.7M欄杆及7號樓梯地坪兩項工項,其分別於96年7月30日及96年7月21日完成」(原審卷1第310頁),即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之工項,上訴人至96年7月30日始完成,則上訴人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月台加高之工項,應約在96年4月至7月間。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台鐵汐止站96年3月28日後之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記載,路線封鎖之原因僅96年9月11日汐科站月台修補、96年9月12日汐科站東、西月台邊緣泥作施工、96年9月13日汐科站東、西月台邊緣修補施工、96年9月14日汐科站月台淨空量測、96年9月27日汐科站月台修補、96年10月9日汐科站月台邊緣施工、96年10月12日汐科站月台邊緣修補、96年10月15日汐科站西線月台邊緣淨空整修、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7日汐科月台裁切及修補、96年10月18日汐科站月台邊緣修補施工、96年10月19日汐科站月台邊緣淨空整修、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3日、96年10月24日汐科站月台修補、96年11月5日汐科站月台軌距量測、96年11月30日汐科站月台邊緣修飾等(本院卷2第196頁背面、197頁背面、198、199、201、203、205至208、210、214頁背面),與月台作業有關。再汐止站96年4月27日電車線開關作業紀錄,所載斷電原因亦僅96年10月22日汐止站月台修補、96年11月30日汐科站月台修邊、站名字體補漆等(本院卷2第259、262頁),與月台作業有關,故於上訴人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月台加高之工項之期間,即96年4月至7月間,汐止站並無因月台作業而封鎖路線或斷電,證人洪宗證稱係於夜間斷電施作月台版RC切割等語,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證人洪宗利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於
夜間施作第3次變更設計月台版RC切割之工項,其主張依約月台版RC切割之工項應於夜間施作,其亦於夜間施作,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項工資而不得扣除等語,並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並未於96年6月30日前施作完成,未達趕工目
標,應扣回已編列趕工成本,被上訴人辯稱依設計單位世曦公司還原計算出趕工部分工資為734萬8,621元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以單價之6%為趕工工資,主張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 扣款應為74萬7,249元(如附表1泛亞一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104萬6,667元(如附表2泛亞一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79萬3,916元;於本院以其系爭工程實際發包之日、夜間施工單價計算,,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76萬3,106元(如附表1泛亞二審主張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趕工工資扣款應為88萬3,189元(如附表2泛亞二審主張版),二者合計164萬6,295元等語,均無可取。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工資扣款734萬8,621元等語,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交付施工用地展延工期150天、拆除違建無法交付部分施工用地而展延工期61天,總計展延工期211天所增加之費用268萬1,5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原審卷1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1,16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