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期逾598日,不可歸責於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準備及假設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49萬1,711元;2.營造綜合保險費22萬3,592元;3.品管組織費52萬6,240元;4.勞工及衛生管理費76萬8,071元;5.利潤及管理費372萬6,676元;6.加值營業稅398萬8,899元,共計1,072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因工期增長所生之費用計732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141頁以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孟武,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令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後10日內開工,並配合「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按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土建工程)完工後7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7月4日決標,伊於94年7月14日申報開工,上開土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96年4月13日,即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4月20日。然因上開土建工程因協商變換頻繁、進度落後等諸多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98年1月8日申報竣工,上訴人始於98年1月15日如期完工,於98年5月5日經正驗複驗同意驗收在案。是上開土建工程原定契約工期500日曆天,實際使用1,275日曆天,工期增加高達2.5倍,顯已超乎合理期待,亦非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被上訴人違反一般期待,未依其與土建工程承包商間之約定,終止或解除該土建工程契約,使土建工程部分遲延514天始為完工,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應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4點有關免責之約定,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而於延長工期之期間,伊額外支出鉅額之成本及費用,已超乎一般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計1,072萬5,130元予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為營造綜合保險費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未據其抗告),而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2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上開土建工程展延所致增加之費用,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承攬報酬定其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8年1月8日,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日,始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依民法第127絛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工程並非限期完工工程,而係配合上開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並以上開土建工程完工後7天為完工期限,故就系爭工程而言,並無上訴人所述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伊申請延長工期,又以要求水電與空調工程之施工進度須配合土建工程之運作模式,其土建工程如有施工進度遲延,勢必影響水電與空調工程,此為一般工程實務所得預見之風險,上訴人仍參與投標,則因上開土建工程之遲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之風險,亦應由上訴人承擔,不應轉嫁予伊,或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自行向上開土建工程廠商求償,而非向伊主張。又上訴人之直接工程費並無增加,則上訴人以工程直接費用比例核算間接費用,作為計算延長期間之費用損失,顯不合理。再上訴人請求項目,均未見提出支出之證明,另上訴人既請求增加工期之成本與費用,自不應包含利潤及管理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欠缺形式及實質真正性,或與本件並無關連,或與契約約定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為訴之減縮,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2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4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水電暨空調工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後10日內開工,並配合上開土建工程,完工後7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系爭工程係於94年7月4日決標,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申報開工,而上開土建工程則於94年7月11日決標,94年7月21日申報開工,契約工期500日曆天,即上開土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4月13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4月20日。
上開土建工程遲至98年1月8日申報竣工,於98年5月5日經正驗複驗同意驗收在案;上訴人亦於98年1月15日如期完工,於98年5月5日正驗複驗同意驗收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0年8月1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0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開標紀錄、開工報告表、土建工程契約、土建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表、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會100年8月18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60、67、69、71、74、77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至工期展延達598日,非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增加給付工程款計732萬6,498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二年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據?經查:
㈠就有無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
,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上訴人之請求權可行使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2點約定:「…並於
工程完成,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即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五),並提出請款發票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20頁),參酌系爭工程於98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同意驗收,有98年12月3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於98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工程尾款,而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起即可行使其報酬給付請求權。雖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原法院收狀章日期)。然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自98年5月10日翌日起算2年內之100年3月30日即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調解之申請,核同具備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性質,而生中斷時效進行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在其申請調解後6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成立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依通常情形,如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有所預見或認識時,即不願訂立該契約,且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者,自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情事變更原則,係法律授權法院得依公平原則,就當事人約定之法律效果,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制度,因此,縱令當事人於契約中已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增、減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亦非當然排除前開原則之適用。易言之,當事人於契約中關於不得增、減給付之約定內容,仍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應於當事人思慮所能及之範圍內,始能發生契約效力,亦即僅於當事人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已有所預料者,始能依契約約定,禁止一方為增、減給付之請求,若契約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就契約成立後情事將有所變更,不能預料者,則該情事變更顯非在契約當事人思慮範圍內,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自無排除適用民法前開規定為增、減請求之理由。
⒉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4點固規定:「由甲方
(被上訴人)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乙方(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請求賠(補)償其損失。」(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款亦規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但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補)償。」(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其性質尚與請求損害賠償有間,依前揭說明,縱令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為上開約定,亦非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依向其為本件請求,相關爭議應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間依民事程序協調、解決之,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不足取,本件自應審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已足,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第4點是否無效,要與本件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涉。是倘本件因土建工程展延工期之緣故,致上訴人未能依原定完工日期完工,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倘非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亦即扣除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後,廠商猶可獲得合理利潤為限,若逾此程度仍令廠商承受因延展所增加之成本,自屬違反公平原則,而非法之所許,即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無議約磋商能力,應已預見系爭工程應協同於土建工程配合施作,並與其他承包商間有互為協商與配合之契約義務,本件工期及施作之配合等並非不可預期,契約亦規定有相關措施規範,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合云云,即無足取。其另援引其他判決,容個案情形不同,尚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⒊次查上開土建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4月13日,是系
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4月20日,而上開土建工程遲至98年1月8日申報竣工,上訴人亦於98年1月15日如期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96年4月20日起至土建工程實際完工日98年1月8日止,計達598天(即以色塊標示日數部分)無法配合施作系爭工程,致其增加給付等語,即非全不足採,並據上訴人提出工期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上開土建工程所以遲致98年1月8日始完工,其工期展延之原因,核有因被上訴人93年度整建案承商工程未完成而經申報獲准停工、依約不計工期日數(豪大雨、颱風、國定假日)、變更設計、可歸責於土建工程承包商因素所致,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土建工程承包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間履約爭議,所為之99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土建工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及有相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45號卷影本,按上開土建工程共有三項主要工程,工期分別為500日曆天、400日曆天、240日曆天,此觀原審卷第59頁上開土建工程契約約定可知,而上開士林地院土建工程判決係針對400日曆天工程、240日曆天工程部分為審理,然其卷證亦有關500日曆天工程部分,即如本院卷附上開相關函文)。是上開土建工程原定契約工期500日曆天,實際使用1,275日曆天(見原審卷14頁),達2.5倍以上,顯已超乎一般合理期待,尚難認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亦堪認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成本,已非在可以合理期待廠商容忍之程度內。本件經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關系爭工程展延原因及日數,該公會亦肯認系爭工程未能依原定工程完工日期完工係因上開土建工程展延所致【見外放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3頁】。是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至得以完工日期遠逾一般合理期待,若責付上訴人負擔因此所增加之全部費用,顯非公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報酬,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洵無足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建工程展延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另案之93年度整建案承商工程未完成而經申報獲准停工、依約不計工期日數(豪大雨、颱風、國定假日)、可歸責於土建工程承包商因素所致,已如前述,此核非可逕可歸責於兩造。是審酌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既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參酌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認為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
⒋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93年度整建案承商工程未完成而
致土建工程停工,且被上訴人亦長期放任土建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落後,怠於採取積極作為,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土建工程工期展延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有關土建工程進度落後函文、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原審卷第61至65、179至233頁、本院卷一第28至72頁、卷二第111至118頁)為憑。然查土建工程雖曾因被上訴人93年度整建案承包商工程未完成而經申報獲准停工,或因93年度整建案承包商之緣故,尚難逕以此認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次查依上訴人所舉上開函文內容,尚未有何指摘被上訴人有長期放任之情形,自認據上開函文認定本件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即不足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應依約解除、終止與土建承包商間之契約而未為,顯可歸責云云,然是否解除、終止契約核屬契約自由範圍,要無從以此謂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情事。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係配合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並
以土建工程完工後7天為履約完成期限,故就系爭工程而言,並無上訴人所述延長履約期限之情形,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第1目「工程延期」之規定,上訴人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然上訴人未為之,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須配合土建工程施作,復係以土建工程完工後7天為履約完成期限,僅於土建工程完工後7天猶未能完工,始有工程延期可言,乃本件上訴人並無未能遵限完工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申請展期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即有誤會。被上訴人復援上開士林土建工程判決,抗辯稱該判決認定土建工程中所逾期之天數僅為123日及4日云云,惟上開天數核係可歸責於土建工程承包商之事由所展延之日數,本件上訴人尚因上開其他因素而無從配合施作系爭工程,堪認上訴人所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基準,以598日為據,應較允當,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另上開鑑定報告雖認本件因而展延日期為日曆天629日,然此較上訴人主張工期598日猶為多,是就展延日數應以598日較為可採。至於鑑定報告謂本件責任歸屬應由土建工程承攬人承擔,建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土建工程承攬人之工程違約求償或扣款項目下求償之,則核係鑑定報告個人意見,亦就本件係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性質有間,尚不足憑,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數額部分:
查上訴人得就上開土建工程工期展延所致系爭工程未能依原定工程完工日期完工所增加之給付,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已如前述,至於其主張得類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查民法第509條係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開土建工程工期展延之情形,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與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之情形顯不相當,要無從類推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爰就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增加之銀行履約保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因土建工程工期增長,致增加支出合作金庫銀行查詢費1,000元、保證手續費5萬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授信條件變更作業費(即申請營運運轉金額度之帳戶管理費用)1,000元、保證手續費16萬5,309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展延保證手續費6萬5,563元,及合作金庫信保基金展延到期費用2萬2,724元,合計30萬9,596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收據、留底聯為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而各該單據所示銀行履約保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核均係為保證系爭工程,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2年5月28日合金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2年6月7日北富銀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178至183頁)。惟查上訴人就上開查詢費1,000元並未能證明與工期增長有何關連,應予剔除。至於其餘30萬8,596元費用,容屬上訴人因工期增長,而為履約所增加之相關管理費用,參照系爭工程標單總表(見原審卷第16頁),應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乃依系爭工程進度分4期發還,被上訴人已分期發還上訴人在案,上開費用無法顯示與本件之關聯性,且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依上開銀行函示內容,核係保證期間為96年8月14日至97年2月28日止之履約保證金費用(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及保證期間為96年9月28日至97年6月14日保證費用、96年8月15日至97年6月14日之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堪信各該保證手續費、作業費確屬因工期增加而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⒉增加之工程責任保險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長,支出友邦產物保險公司加收之保險費7萬7,944元、1萬1,531元、1萬1,531元,合計共為10萬1,006元,亦據其提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批單、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然查核其加保日期末日雖為98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惟參酌上訴人係於98年5月5日驗收完畢,尚足認此等金額確實均為因系爭工程工期增長而所增加之額外支出,參照系爭工程標單總表(見原審卷第16頁),核屬營造綜合保險費之部分,應認上訴人請求增加此部分費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7目之約定,此係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所應辦理之保險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云云,亦無可信。
⒊增加之利息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增長而增加利息支出66萬9,896元,固據提出利息收據繳款憑單、利息繳納簡便答覆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然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之上開標單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核非屬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項目,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工程之項目,對上訴人辦理分期計價並給付在案,上訴人倘自行貸款,亦難認屬系爭工程因工期增長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增加之公共事務費部分:
⑴公共事務費分攤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工期增長而增加支出公共事務費,計於97年3月12日支出公共事務費分攤額2,680元、97年4月26日支出分攤額為1,809元、97年12月2日支出分攤額1萬8,443元、98年1月5日支出分攤額1萬0,546元、98年2月5日支出分攤額為1萬0,979元等語,業據提出公共事務費統計表及相關單據為佐(見原審卷第154至170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51頁),觀諸統計表確有記載「公務費皆由冠泰先行墊付,各公司應分攤費用請盡速繳交給冠泰陳小姐」、「聖騰、逸泉各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9頁、本院卷第141、150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依上開統計表所載,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公共事務費用,被上訴人雖抗辯未見統計表有相關人員用印為不足採云云,然查工程進行中各施工單位共同分擔公共事務費用情形,並非少見,統計表上所載項目亦核與工程進行相關,應認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相關費用本已包含於兩造系爭契約價金中,且提出憑證無法顯示與本件關聯性云云,亦難憑採。惟查其中98年2月5日支出之1萬0,979元,核係支付98年1月8日後之費用,斯時土建工程業已完工,嗣後並無工期再為增長之情形,是該部分費用本即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時應支付者,難認屬增加之費用,即應剔除,計上訴人僅得請求公共事務費分攤額3萬3,478元。
⑵電話費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隻電話使用於系爭工地,計增加支出電話費4萬4,796元,亦提出電話費用附表及繳費證明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81頁),參酌工地確須電話聯絡,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非虛,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工程難認有關連云云,亦無足取。惟查就有關98年1月後之電話費用,斯時98年1月8日後之費用,斯時土建工程業已完工,嗣後並無工期再為增長之情形,是該部分費用本即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時應支付者,難認屬增加之費用,已如前述,應不得請求。其餘自97年3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電話費(見本院卷二第58頁)應認屬增加之公共事務費,合計得請求2萬5,458元。
⑶綜上,此部分上訴人增加支出之費用計為5萬8,936元(計算式:33,478+25,458=58,936)。
⒌增加之人員薪資部分:
⑴業務作業人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96年4月20日監工日報表業務
作業人員計人數1011之記載及98年1月1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業務作業人員計人數2456,可知因系爭工程工期增長,增加之業務作業人員人次為1445,業據其提出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惟查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98年1月15日所製作,斯時業已無工期增加情事,參酌上訴人自承因土建工程展延之日數為598日,此598日期間,原可省減業務作業人員薪資之支出,以及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之業務作業人員人數每日均為2人,應認上訴人僅得主張增加業務作業人員人次為1,196(598x2=1,196)。
②觀諸上開監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係上
訴人員工沈榮相所簽署,應認沈榮相即佔598人次,而其96至9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6萬元、75萬0,500元、72萬元,平均日薪在2,000元以上,有給付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88、92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認可採。核此部分計增加人員薪資為119萬6,000元(計算式2,000x598=1,196,000)。另其餘598人次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品管人員陳素春亦應列入,惟查上開土建工程有因另案工程而停工,甚且長達851.5日曆天之情形(見外放上開司北調卷所附文件),此時難認上訴人之品管人員仍有進場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然工地主任則容有於現場待命之需,應認其餘598人次係工地主任進場,上訴人主張係增加支付工地主任之薪資較為可取。則依上訴人所提有關工期之附表一(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96年度增加工期為245日,97年度增加工期為346日,98年度增加工期為7日。參酌上訴人96年度先後由李宗仁、顏和文擔任工地主任,該年度李宗仁薪資所得為263,000元,顏和文為95,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給付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兩者合計為358,000元,經以245日計算結果,應認該年度上訴人為工地主任額外增加支出之薪資支出為24萬0,301元(358,000×245/365=240,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97、98年度部分,工地主任為陳主義,依上訴人公司97、98年度之給付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93頁),該兩年度陳主義薪資所得為63萬0,200元及64萬8,000元,計97年度增加支出之薪資為59萬7,395元(630,200x346/365=597,395),98年度增加1萬2,427元(648,000×7/365=12,427)。是計上訴人增加支出業務人員薪資部分為204萬6,123元(1,196,000+240,301+597,395+12,427=2,046,123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逾期無涉;且監工日報表上未有人員之簽核,給付清單僅足證明相關人員曾於上訴人處任職云云,然查上開監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確曾經相關人員簽署(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且承包商派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進場待命,亦屬合理,堪認上訴人主張較為可取,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⑵施工作業人員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96年4月20日至98年1月15日止,共增加之施工作業人員人次為5568,雖亦舉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惟查系爭工程本即須施工作業人員進場施作,依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容係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而進場之施工作業人員人次,尚難認該增加之人次即屬因工期增長而增加支出之人員人次,是上訴人主張增加支出施工作業人員薪資共320萬7,168元云云,即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計因系爭工程工期增長而增加支出費用計25
1萬4,661元(308,596+101,006+58,936+2,046,123=2,514,661),而本件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因延展所增加之費用,方屬公平合理,亦如前述,計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25萬7,331元(2,514,661/2=1,257,331)。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準備及假設工程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品管組織費、勞工及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除上開已陳述應准許部分,餘未見其舉證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25萬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8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