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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 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 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 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朱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內政部營建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附帶上訴)由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主張:台安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電機公司)承攬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中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工程F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2年7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6,553萬6,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且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嗣東元公司於92年8月14日與台安電機公司進行合併,東元公司為存續公司,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東元公司承受,故系爭工程由東元公司承續施作,於96年12月20日竣工,並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營建署本應給付工程尾款,卻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施工地點之共同管道內土建工程部分之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及接電爭議為由,遲未給付工程尾款,經東元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認定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非屬東元公司之責,並進而作出調解建議:營建署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復經兩造同意而調解成立,詎營建署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為由,苛扣原告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顯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工程早於96年12月20日即申報竣工,惟營建署卻將支鐵、裸銅線遭竊事由歸咎於東元公司,至98年10月2日才完成送電及驗收合格,嗣營建署於98年11月23日接受工程會調解建議後,竟拒絕依調解建議給付工程尾款,延至99年9月14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遲至100年2月25日始願配合辦理保固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營建署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東元公司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東元公司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即98年10月2日請領尾款條件已成就,東元公司得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營建署應給付東元公司477萬7,323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營建署應給付東元公司477萬7,323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東元公司其餘之訴。東元公司就利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東元公司附帶上訴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完成接水,98年10月2日完成送電,且營建署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尾款之要件,營建署不依調解書給付尾款,更遲至100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後始願意配合辦理保固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東元公司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即98年10月2日,東元公司請領尾款條件已成就」,營建署自98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元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營建署則抗辯:東元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由工程會提出

調解建議,並經兩造合意而調解成立,營建署當時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不包括營建署得從尾款中扣留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工程會亦以101年1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457920號函覆表示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共同管道內支鐵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而營建署已於100年4月28日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713萬9,277元及東元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金額477萬7,323元後,給付東元公司995萬6,122元,並無違反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1款約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營建署)供給及乙方(即東元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東元公司承攬F標系爭機電工程,需於A、B、C、D、E、G、H等7標工程之共同管道內施工,其施工範圍本即涵蓋該7標工程範圍,東元公司於各土建標工程完工後,已向接管單位豐原市公所(A、C、E標部分)及B、D、G、H標之土建商取得進出口鑰匙,各標管制入口已交由東元公司負責,東元公司對於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物,自應負保管義務,且相關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內「包商管理及利潤」項目中,東元公司自93年12月3日首度發現支鐵等物遺失,卻至94年9月9日始委請保全公司為工作之保管,期間支鐵等物又再度大量遺失,足見東元公司有重大疏失,並無不可歸責事由,銅線及支鐵之損害,東元公司應負擔賠償477萬7,323元。本件是可歸責於東元公司瑕疵修補的責任,在瑕疵未修補完成前,營建署無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義務,東元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並無依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營建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元公司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㈠台安電機公司承攬營建署之中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二高後續

計畫交流道聯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工程F標-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2年7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6,553萬6,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嗣東元公司於92年8月14日與台安電機公司進行合併,東元公司為存續公司,台安電機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安電機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東元公司承受,系爭工程由東元公司承續施作。

㈡土建工程之A、B、C、D、E、G、H等7標之共同管道內之支鐵、裸銅線等設備遭竊,致營建署受有損害。

㈢東元公司曾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

,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尾款,工程會作成調解建議:營建署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等語,嗣經兩造同意前述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

㈣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0日竣工,97年11月完成接水,98年10

月2日完成送電,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經結算為2,187萬2,722元,營建署於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即結算總價值2%亦即713萬9,277元後,於100年4月28日電匯995萬6,122元予東元公司,尚有工程款477萬7,323元未給付。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2頁反面)

㈠本件營建署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調解範圍是否包括共同

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㈡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是否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負

保管之義務?如有,東元公司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㈢東元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會系爭調解範圍不包括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

物遭竊之扣款部分,但營建署於本件主張東元公司就共同管道內支鐵等物遭竊負保管責任,違反誠信原則。

⒈東元公司主張:調解成立範圍為營建署不得以支鐵等物遭

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調解建議亦認為營建署難就他標土建工程之已完成工程要求東元公司負保管之責,實意旨包含支鐵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營建署不得主張扣除,營建署以支鐵等物遭竊扣工程尾款,係變相曲解調解成立書之意旨,違反誠信原則。營建署抗辯:東元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由工程會提出調解建議,並經兩造合意而調解成立,營建署當時同意不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不包括營建署得從尾款中扣留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損害賠償部分,營建署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713萬9,277元、東元公司應負擔之瑕疵修補金額477萬7,323元後,已給付東元公司995萬6,122元,未違反工程會調解成立書之內容。

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東元公司於98年4月間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會於98年11月6日提出調解建議:「㈠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㈠3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不得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㈡申請人捨棄本案其餘請求。調解費10萬元,由申請人負擔。」原法院曾函請工程會說明「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括支鐵、裸銅線遭竊之扣款部分,亦即兩造是否同意此部分不應由東元公司負擔,營建署不就此扣款?」(原審卷㈠第166頁),工程會以101年1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000457920號函覆表示:「至貴院來函所詢事項,屬契約雙方當事人新爭議,當事人雙方得循履約爭議處理途徑解決。」(原審院卷㈠第308頁),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既不包括支鐵、裸銅線遭竊之扣款部分,則本件東元公司請求營建署給付遭扣留之部分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非系爭調解效力所及,東元公司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遭扣留之工程尾款。

⒊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作,因上訴人延誤將圖面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審查,及臺電公司發現土建承包商之缺失,致臺電公司不同意完成接電,然此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保管義務範圍內之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回復原狀,否則拒絕核發驗收證明予被上訴人,亦屬無理,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68萬0,431元及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中提出答辯:依約完成接電工作是被上訴人應盡之責任,應俟接電完成始得認定驗收完成,且依約被上訴人就失竊之支鐵、裸銅線等物負有保管之義務,何況被上訴人已取得共同管道各進出口之鑰匙,自應負保管已施作完成之各項設備之責等語。足見針對系爭工程所在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等物遭竊之保管責任,在系爭調解事件為兩造之重要爭議。此爭議業經工程會於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至於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責任歸屬,查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引述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㈦1.之規定,『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稽其意旨,自係指申請人就系爭工程之『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負保管之責,他造當事人尚難據此主張,申請人就他標土建工程之『已完成之工程』亦負保管之責。…綜上,基於調解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㈠他造當事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接電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㈠3所定程序給付尾款,且不得以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之事由為據,拒絕給付尾款。...」(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兩造分別於98年11月間表示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工程會於98年12月16日檢送系爭調解成立書予兩造(工程會98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09800493420號函及調解建議見原審院卷㈠第44至48頁、營建署98年11月23日營署中字第09832845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9頁、工程會98年12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800554760號函及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見原審院卷㈠第50至53頁),「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是否負保管責任」為系爭調解之重要爭議,工程會已作成調解建議「東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在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遭竊不負保管責任」,業經兩造同意,該建議非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有新資料足以推翻該建議,營建署於本件主張東元公司就支鐵等物遭竊負保管責任,與該經兩造同意之工程會調解建議為相反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㈡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不負保

管之義務,營建署抗辯東元公司負保管責任而扣留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為無理由。

⒈東元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1款約定之「本工

程」僅指東元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東元公司負保管責任者僅限於系爭電機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及營建署為供東元公司履行本工程即系爭契約所提供之設備或材料,不及於其他承包商所施作之土建工程,東元公司施作部份在天花板的電纜線等,支鐵等是在牆壁,東元公司施工確實不會用到支鐵等物,況施工期間尚有其他廠商施作,營建署未將支鐵等物與東元公司點交,東元公司不負保管義務。營建署抗辯:東元公司承攬F標系爭機電工程,需於A、B、C、D、E、G、H等7標工程之共同管道內施工,其施工範圍涵蓋該7標工程範圍,東元公司對於工程範圍內之工作物應負保管義務,且相關費用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工程詳細表內「包商管理及利潤」項目中,東元公司自93年12月3日首度發現支鐵等物遺失,卻至94年9月9日始委請保全公司為工作之保管,期間支鐵等物又再度大量遺失,足見東元公司有重大疏失,並無不可歸責事由,東元公司應負擔賠償銅線及支鐵之損害477萬7,323元。

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㈦⒈在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

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上訴人)供給及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㈧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率同其員工,全權代表乙方駐場,處理下列事項⒈工地管理事項:⑴工地範圍內之部署與配置。⑵工人管理、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⑶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⑷公共安全之維護。...」(原審卷㈠第21頁)第20條第11項約定:「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原審卷㈠第27頁)依系爭契約約款文義以觀,東元公司負保管責任者僅限於東元公司所承攬之系爭電機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營建署為東元公司履行系爭電機契約所提供之設備或材料,並不及於營建署之其他承包商所施作之土建工程,又營建署自承土木的部分是混凝土結構,其上的支鐵是要留給電力公司或電信公司佈設管線使用,裸銅線是加在支鐵下方,是供接地使用,施工者才不會感電,東元公司施作部分是在天花板的電纜線、照明、消防,而支鐵、裸銅線是在牆壁,東元公司施工不會使用到支鐵及裸銅線等情(筆錄原審卷㈡第2頁、卷㈠第124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50頁),是遭竊之支鐵、裸銅線並非是營建署提供予東元公司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使用,且上開支鐵、裸銅線非屬東元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範圍,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東元公司就上開支鐵、裸銅線不負保管義務。營建署主張東元公司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負保管義務,並不足採。

⒊工地管理費係指工地之雜項費用,例如工地監辦人員之薪

資、工地保全費、清潔人員及翻譯等之執行非工程類雜物工作之勞工薪資、工務所資材、水電瓦斯費、租金、含紙張及耗材等之影印租賃費、文具用品費、郵電費、誤餐費、飲用水及報紙等之工務所日常支出、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保險費等等,故工地管理費是針對為進行所承包工程之施工所需花費之雜項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東元公司之保管義務僅限於其所施作之系爭電機工程,故編列系爭工程管理費時,應不會將營建署之其他承包商施作工作物之保全費等編列進去,故系爭工程之管理費係針對東元公司所施作之系爭電機工程所編列,不包含營建署之其他承包商所承作之土建工程在內。況系爭工程詳細表第44頁僅記載「(L)項,包商管理及利潤」16,636,350,032元(本院卷㈠第321、322頁),無從看出有編列包含土建部分之保全費用在內。營建署主張系爭工程編列「包商管理及利潤」費用,東元公司應負管理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⒋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不負

保管之義務,故營建署主張東元公司負保管責任而扣留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為無理由,則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自屬有據。

㈢東元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10月2日。

⒈東元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完成接水,98年10月

2日完成送電,營建署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尾款之要件,營建署不依調解書給付尾款,更遲至100年2月25日召開協調會後始願意配合辦理保固程序,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東元公司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即98年10月2日,東元公司請領尾款條件已成就」,營建署自98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營建署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㈦⒈之約定,東元公司對於其應保管之工作物應負保管責任,營建署在東元公司為相關修補前,保留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待東元公司依上開約定履約後,再將東元公司所主張款項發給,是在東元公司履約前,營建署保留相當款項,無遲延給付情事,東元公司請求自98年10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0日竣工,97年11月完成接水,98年10月2日完成送電,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筆錄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約定:「...㈠...⒊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工程業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至100年2月25日協調會後始願意配合辦理保固程序,對於東元公司多次請求辦理驗收及給付尾款(本院卷第62至74頁),藉詞拖延,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東元公司領取尾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自完成送電、驗收合格日即98年10月2日起東元公司請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營建署應自98年10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於營建署抗辯,在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㈦⒈履約為相關修補前,營建署保留相當款項,無遲延給付情事云云,因營建署未舉證證明東元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何修補責任未履行,且東元公司依系爭契約對共同管道內支鐵、裸銅線等物不負保管之義務,營建署主張東元公司負保管責任而扣留工程尾款477萬7,323元,為無理由,已如上(㈡)述,其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東元公司依約請求營建署給付工程尾款477萬7,323

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營建署應給付東元公司477萬7,323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東元公司其餘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東元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營建署再給付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