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敏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許培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大安及文安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辛亥路四、五段附近地區第1標,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給付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99年9月30日竣工,並於100年1月24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95萬2,98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估驗款3,113萬7,842元後,尚有工程尾款281萬5,143元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尾款281萬5,143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北市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系爭工程雖得依物調款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惟係得予選用而非必然適用,被上訴人未於每期估驗時進行物價調整,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已放棄扣除物調款之權利,並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為物價調整。是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方追溯計算物調款,除與上開約定不符外,亦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12條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定型化契約限制,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追溯扣減物調款而拒付工程尾款與上訴人,並無理由。㈡系爭契約總價原為4,182萬6,000元,扣除工程保險費18萬9,270元、稅什費378萬5,224.11元,故本件工程施工費為3,785萬1,505.89元。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工期為303日曆天,每日施工費應為12萬4,922.46元(37,851,505.89元/303天=124,922.46元),現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增加工期230天,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43萬6,608元(124,922.46元/天×230天×〈1-0.5〉﹪=1,436,608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工程管理費,至於上訴人之前雖曾以函文表示放棄請求此款項,實係遭脅迫所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又本件約定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原為418萬2,600元,於施工進度已完成75%以上時,被上訴人已解除其中75%履約保證責任,僅剩25%即
10 4萬5,650元尚未獲解除,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另提供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下稱合庫北士林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竣工並驗收合格,上訴人並依約提出竣工資料送審,且後續已依被上訴人所提意見再為修正提送,業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表示竣工圖等資料業已相符而完成轉檔,自應解除本件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為由,拒不解除剩餘之履約保證責任,甚至發函合庫北士林分行要求將履約保證金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通知合庫北士林分行後,該行亦已回函同意上訴人暫緩撥付之請求,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04萬5,650元不存在之利益。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萬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04萬5,650元不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提起之本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合庫北士林分行如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04萬5,650元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本訴請求之工程管理費143萬6,608元部分,暨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本訴判決確認其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104萬5,650元不存在部分,皆未據聲明不服,均業已確定。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5,859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判決駁回其請求工程尾款2,81萬5,143元,及反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131萬5,859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萬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物價調整之約定,為當事人間意定之情事變更條款,屬約定形成權,須待契約一方當事人行使後,才起算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行使,且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放棄此項契約權利。經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後,系爭工程應扣減之金額為413萬1,002元,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982萬1,983元(未計算物調之結算金額33,952,985元-物調款4,131,002元=29,821,983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之3,113萬7,842元,上訴人尚溢領131萬5,859元,上訴人主張其尚有工程尾款得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及系爭工程進行工期總檢討時,均有以書面表示放棄展延工程之管理費,被上訴人當時亦係基於上訴人放棄請求管理費之原則,方核准展延工期,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其放棄請求工程管理費之情,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及有脅迫行為云云,均無所據。本件因上訴人有溢領之工程款項尚未返還,故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131萬5,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上開溢領行為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7款約定應辦事項未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同意在上開溢領數額內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況該履約保證書為訴外人合庫北士林分行出具與被上訴人,履約保證債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庫北士林分行間,並非兩造間,且訴外人合庫北士林分行亦未向上訴人追償,故上訴人就此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大安及文安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辛亥路四、五段附近地區第1標),有系爭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8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30日辦理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
1月24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曾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3,113萬7,842元,若不
計物價調整部分,經結算後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計為3,395萬2,985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版)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21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本件兩造是否有物價調整計算之約定?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包含: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以資解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計算之約定,且縱有約定,其約定亦屬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契約雖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定,惟
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或由被上訴人之網路公告查得,此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投標須知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51頁),且上訴人若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事先即可循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壹節第五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關於:「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之規定提出異議,故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事前上訴人或其他有意參與投標者,均可循法定途徑進行實質磋商,尚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有別。
②又系爭契約第12條乃約定系爭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
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依兩造簽約時所適用97年6月27日修正之北市物調計算規定第二條,即有列出6種方式供選擇,僅在第2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選用計算方式,視為採用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見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上訴人係專營衛生污水管線等工程之專業廠商,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其對該約款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變動,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若其認該約定計算方式不公平,本可事先循上開釋疑途徑更改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或在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磋商選擇北市物調計算規定所列其他計算方式,惟上訴人捨此未由,且上開約款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並非僅被上訴人得在物價下跌時可主張扣減給付,於物價上漲時,上訴人亦得請求增加給付,顯已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更非事先對何造為重大不利益之限制,難認上開約款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⒉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既係抽象約定於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時,定作人可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於指數上漲時,承攬人亦相應可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尚屬公允,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所發生物價指數下跌結果,主張依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於系爭契約締約時所適用之97年6月27日修正北市物調計算規定第3條雖說明於(每期)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59頁),但僅係就逐期計算估驗款時揭示可就物價調整之部分先行納入計算,此與一般估驗款之性質並不等同工作完成之報酬,而係為兼顧承攬人資金融通而先行預付之狀況相符。且估驗款之給付數額是否即屬於約定報酬,仍須待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後予以確認,若估驗款之給付發現錯誤,在工程結算時本得予更正,尚難據此而認此規定係在限制物價調整款僅得在給付估驗款時予以計算調整,此由上開規定第9條亦有載明,按約結算時,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之規定,益徵於工程結算時應一併就物價調整款為最後結算。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在估驗計價時為物價調整計算,係放棄權利云云,或謂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方扣減物價調整款,係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為採。
⒊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為4,182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進行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413萬1,002元等情,固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超過0%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408頁),然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等語,可見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非謂一旦物價發生波動概「應」依上開北市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而係針對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即「物」之「價格」有波動時,方有該條有關物價調整款約定之適用。蓋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乃係賦予締約雙方斟酌該物價之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所支出之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之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之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自由決定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亦即是否調整仍須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到的上開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而決之。查系爭契約締約時所適用之97年6月27日修正北市物調計算規定第2條,雖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惟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主要包括塑膠、鋼鐵、混凝土、瀝青及其他零星材料,其中鋼鐵材料僅占總工程金額5.44%(見本院卷第74頁),使用比例甚小;參諸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該期間內劇烈變動之主要原因,在於鋼筋價格大幅下跌,亦有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對照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有關下水道工程指數之變化甚小,皆在120.55至113.08之間(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鋼筋價格下跌而受有超付工程款項之損害,而上訴人亦未於施工過程中因鋼筋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得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欲衡平之不公平現象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物價指數調整」約款,就物價指數超過0%部分扣減工程費用413萬1,002元,顯與該約款之締約目的有違,而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考量本件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材料較少,而其他材料雖亦有價格下跌情形,惟跌幅甚小,有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北市物調計算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亦修正規定未選擇物調款計算方式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2.5%之部分計算扣減調整款(見原審卷㈡第4頁),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如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要求修改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門檻為2.5%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9頁),故為免上訴人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而遭被上訴人過度扣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門檻,應調整為依超過2.5%之方式計算為當。
㈡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上訴人是否仍得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是否有溢付工程款項而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⒈承上,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施工費為3,395萬2,985元,有工
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版)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前揭98年版物調計算規定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依物價指數超過2.5%之計算基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計為332萬5,278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數額亦未見爭執,僅一再辯稱係誤載為2.5%,實際上均是以0%來計算物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190頁、第227頁),惟被上訴人先前計算應扣減物價調整款數額413萬1,002元,係依物價指數超過0%之方式計算,既有失公允,堪認系爭工程以物價指數超過2.5%計算應扣減之物調款數額應以上訴人所計算之332萬5,278元為當。是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3,395萬2,985元經扣減後之工程款結算總額應為3,062萬7,707元(33,952,985元-3,325,278元)。因被上訴人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3,113萬7,842元,已逾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項3,062萬7,707元,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1萬5143元,自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工程款既已逾應給付之總工程款,有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溢付工程款部分,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款項51萬0,135元(31,137,842元-30,627,707元),並加計自通知上訴人返還後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81萬5,143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51萬0,135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遽命上訴人給付131萬5,859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80萬5,724元(1,315,859元-510,135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51萬0,135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及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其餘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及判命給付,並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