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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成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淑訴訟代理人 趙德韻律師

廖健智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佩瑜被上 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李育錚律師複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4萬6,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同一聲明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上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已,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就該校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訂契約(下稱原契約),上訴人於95年8月底完成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經臺灣大學核定,嗣因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續執行工作移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重新簽約,兩造遂於95年11月1日簽訂權利義務內容相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上訴人為滿足被上訴人之需求,多次配合辦理配置變更,變更圖面達80%以上,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所稱之重大變更,上訴人依約經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追加設計費用206萬3,258元,然被上訴人卻以上開變更均為原基本設計之範圍內之細部設計調整為由,拒絕核定追加設計費用。又系爭工程之總工期為300日曆天,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監造期間應至97年10月22日止,然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直至98年1月2日始竣工,上訴人因而增加監造日數7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88萬3,272元,惟被上訴人認該工程並未逾約定之監造期間,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設計費及監造費共計294萬6,53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在同一聲明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設計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若已預見工作瑕疵,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上訴人之工作,並由上訴人負擔危險及費用,故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2日竣工時起或於98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之日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報酬,卻遲至10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復依同條項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或臺灣大學審定設計圖後又要求變更或增加設計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本件臺灣大學並無審定上訴人所為之細部設計圖,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之依據。又系爭契約已約定監造之期間至工程驗收之日止,且已約定報酬之總額,縱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原委託臺灣大學開發新竹生物醫學園區,臺灣大學因而於93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契約,依約上訴人須就系爭工程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因政策調整,行政院終止被上訴人與臺灣大學間之契約關係,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即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管理,兩造遂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臺灣大學於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委託案之履約期限為自簽訂契約後48個月,又因系爭契約係繼受原契約之內容,故原履約期限應自原契約訂約日(即95年11月1日)起算48個月,至97年12月1日止,然因考量有契約主體變更之情事,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5日函請上訴人辦理展延系爭契約期限之契約變更,並強調不得調整監造價金,雙方遂於97年12月22日成立變更契約,依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工期變更為簽訂契約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止,且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係於96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簽核辦理公開閱覽作業;系爭工程之承包廠商為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82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2日,於98年5月11日經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雖於96年12月28日即申報開工,但因其他工程(園區先期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仍在施工中,故系爭工程實際上並無法動工,至97年2月22日辦理園區中央綠帶及緩衝綠帶用地點交,並於97年2月29日工程協調會確認公共設施土方收方高程後,金春福公司於97年3月1日始全面進場施作,故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98年1月12日計算,金春福公司實際進場施作共318日等事實,有系爭契約、97年12月22日變更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23、5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簽約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需求,多次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圖面達80%以上,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所稱之重大變更,又系爭工程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增加監造日數72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加給追加設計費206萬3,258元、增加之監造費88萬3,27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惟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上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特殊差異之處,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源依據,可知系爭契約首重當事

人間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而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可知係基於上訴人之專業學識經驗,提供設計階段之各項服務,實具有專業獨立性與契約當事人間之高度信賴關係,系爭契約該條項第2款第9目、第11條第17項、第20項之約定,亦相當於民法第540條之委任報告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付款約定,亦非針對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再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禁止轉包之約定、同條第11項被上訴人得要求更換不適任人員、第11條第13項約定與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相當,且我國近期實務之見解亦認此類契約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完成工作始得請求付款、第6條第1項約定應完成各項工作之期限、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7條第9項第1款關於瑕疵擔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之名稱固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

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然並不能僅以「委託」二字而逕為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再由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可知臺灣大學招標本案之緣由,在於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㈠)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2.設計分析…;3.細部設計:

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及施工書圖、規格書圖製作…配合業主要求製作招標相關文件並協助進行本工程發包作業…;4.協辦招標決標…;5.緩衝隔離綠帶施工監造…,㈡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階段:1.細部設計圖文資料製作…2.製作結構計算書並提供設計依據相關資料…3.編製工程規範及補充施工說明書…4.研擬成本估算準則暨編製施工預算書…;5.應將本工程建築、水利、大地……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辦理…6.負責請領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並代向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7.擬定施工計劃書、施工網狀圖及計劃…;10.提供甲方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12.工作成果:

細部設計及施工詳圖之成果圖一式十份及電腦光碟檔案…13.製作各期工程單體透視圖及整體景觀3D模擬圖對開透視示意圖各乙張。㈢)協辦招標及決標…㈣施工監造…㈤其他服務…」(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核其內容實包含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惟: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

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原審卷㈠第

18 頁背面),此約定與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相當,應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②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訂約後。甲方(即被上訴人)

因故(例如工程預算未獲上級甲方核可)須終止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乙方一經通知後立即停止作業,並於七日內將工作成果移交甲方,並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之委辦細部設計服務費。…」(原審卷㈠第22頁),本條項約定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實賦予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僅須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服務費,而反觀該條約定,乃至通觀系爭契約全部約定,並無上訴人得在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情形下或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上開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511條規定相當。

③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⒈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契約

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乙方之乙方為分包乙方。⒉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乙方,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予審查。⒊乙方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原審卷第18頁背面),此條項關於轉包之禁止及分包之約定,常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為工桯承攬契約之交易上之習慣,異於委任契約關於複委任之情形。

④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階段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乙方(即上訴人)於完成植栽工程發包工作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5%。⒉第二期:乙方於外圍緩衝綠帶完工、並完成緩衝綠帶施工期間主要監造工作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0%。⒊第三期:乙方於完成園區所有之景觀細部設計書圖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⒋第四期:乙方於完成園區整體景觀施工發包,並完成主要工期之監造後,經甲方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⒌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交付甲方認可之竣工圖、工程維護手冊以及完成本合約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之所有工作內容後,並確定有無本合約第四條相關情形、違約及相關扣減事宜之後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總服務費用之15 %)。」(原審卷㈠第16頁正面及背面)。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一、逾期罰款⒈乙方承辦本程技術服務範圍內之事務,如未依經甲方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且無甲方核可之正當理由者。每項作業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金額扣還千分之三逾期罰款。…

二、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累計達服務費總額百分之十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但其扣罰金額以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上限。」(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此項約定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約定相當,且常見於工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逾工作預定進度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約定,亦常見於工程承攬契約。

⑤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㈠工程辦理期間,

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有變更或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㈡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之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㈢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向甲方異議或要求追加任何費用。」(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至17頁正面),由本條項之約定可知關於細部設計,上訴人應完全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就此部分之性質與承攬契約較為相近,與委任契約雖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而仍具有其獨立性不同。

⑥參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

監造,系爭工程則係由金春福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系爭工程結算驗後,本即屬履行完畢,並無保固之約定,惟兩造於97年12月22日變更履約期限:「履約期限:本委託案工期簽訂合約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止,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有兩造所訂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5-56頁),以兩造將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延長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間相同之情,可見兩造於上開變更契約時,有將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同視之意。

⑵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所載法源依據即99年5月

27日廢止前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應臺灣大學之要求,提出「廠商近年承辦景觀設計工程之技術服務及相關得獎紀錄業績表」,系爭契約之核定並將上訴人團隊之專業資歷及歷年實際承作之其他服務契約列入契約附件,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6項及第11項之約定內容,足見系爭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云云。惟查,定作人依其欲完成之工作,要求承攬人應具備某種專業能力、經歷與資力等資格,事所常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禁止轉包之約定、同條第11項被上訴人得要求更換上訴人不適任之工作人員之約定,亦常見於目前各種工程之承攬實務,是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認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關係。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9目、第11條第17

項、第20項約定,即民法第540條之委任報告義務、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即屬民法第535條規定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9目約定:「細部設計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階段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簡報,第一階段為細部設計期完成設計簡報,第二階段為細部設計施工圖說設計完成簡報,必要時甲方得要求邊設計邊簡報說明,乙方不得拒絕及異議。」(原審卷㈠第13頁背面),然此無乃係工作進度之報告,意在督促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提出合於被上訴人要求之細部設計及細部設計施工圖說。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乙方應對本合約規定之服務項目負專業性之責任,隨時維護甲方權益,妥善控制工程成本、進度與品質。」第17項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就其細部設計內容提出說明或派員出席集會研商及提供相關資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細部設計完成後,乙方並應備妥資料向甲方提出詳盡說明簡報,及應甲方要求於規定期限內修正圖說至完成審核工作為止。」第20項約定:「乙方應於委託期間將辦理情形、時程列表、及歷次會議作成記錄後交甲方備查。」(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至21頁正面),上開各約定雖與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相類,但於承攬契約亦非不得為此種約定,故難以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即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

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係分期付款之金額及條件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方式,撥付總服務費之比例金額,而非針對已完成工作部分計算撥款金額,與承攬契約有異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承攬報酬應如何給付,非不得特別約定,依目前工程承攬實務,按工程進度比例付款者所在多有,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付款約定(原審卷㈠第16頁),均約定上訴人在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總服務費一定比例之報酬,此與承攬報酬之給付性質並無衝突,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無不符。

⑸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上開⑵至⑷之主張,雖可見於委任契

約,但並非委任契約所具有之獨特性質,於承攬契約亦可為相同之約定,反之系爭契約關於前開⑴之①所述之瑕疵擔保約定、⑵之②所述之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為承攬契約所特有之約定,再前開⑴之③至⑤所述與現今之工程承攬實務相符,復參以前開⑴之⑥兩造嗣後變更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保固期滿等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履約事項雖然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惟當事人之真意,顯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是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承攬契約為可採。而如此解釋關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雖適用民法第127條之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但相對地,被上訴人關於瑕疵擔保及各種費用償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其瑕疵擔保最長不過五年,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更僅一年,亦較能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

⑹至於兩造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對於類似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

契約之判決,均係針對各該案件第二審法院就各涉案契約約定內容之認定所為之意見,固得資為本件之參考,但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本院仍得應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是關於上訴人之設計報酬、監造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適用上揭規定為二年。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追加設計費及增加監造費之請求權,

最遲依系爭契約第條第4項第5款約定於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後即請求,系爭工程於98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上開報酬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卷㈠第57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之竣工圖、工程維護手冊以及完成本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一到五項之所有工作內容後,並確定有無本合約第四條相關情形,違約及相關扣減事宜之後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總服務費15%)。」(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此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服務費尾款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消滅時效之時間點,及本件如係承攬契約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明白表示不爭執(原審卷㈣第11頁正面)。從而,縱認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追加設計費206萬3,258元、增加之監造費88萬3,272元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如原來給付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後,債權人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者,對於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並不生影響,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其原因事實仍與原訴相同,而觀其原訴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第13條第4項約定,顯然系爭契約就契約訂立後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即上訴人所指之追加設計費用)、停止執行契約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上訴人所指之增加監造費用),兩造已有預見並為約定,顯非契約訂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就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抗辯,且為有理由,已如前開㈡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設計費用及增加之監造費用,亦非有據。

㈣本件縱上訴人得請求其所主張之追加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然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得拒絕給付,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重大變更設計?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追加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與被上訴人核定之設計圖是否有變更?如有變更,其變更設計比例為何?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及增加之監造費用為何?本院亦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設計費206萬3,258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88萬3,272元,合計294萬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