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治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陳君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3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新店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含稅),原定於91年2月18日開工。伊簽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提供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於91年2月8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之擔保。詎系爭工程因既有道路及地上物未遷移、現場鑑界成果與上訴人之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淨空間不符消防車通行所需尺寸等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自91年2月18日起即停工,至91年11月1日上訴人函請伊進場施工之日止,停工逾6個月,伊不得已而於91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履約保證書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書有效期間及花旗銀行之保證責任,至招標文件/契約約定之期限為止。惟上訴人非但未返還伊履約保證書,反竟於92年3月17日對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伊於92年4月4日去函提出異議,上訴人於92年4月28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表示其已解除契約,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伊於92年5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上訴人撤銷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結果,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依據,因此撤銷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惟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及履約保證金是否發還等問題,該委員會以此為民事爭議,認非屬申訴範圍,而未作出判斷。詎上訴人於上開爭議尚未解決,未與伊辦理工程款結算前,竟另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決標予第三人,並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2年9月23日核備上訴人變更起造人。伊即於92年10月3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其逕行解除契約重新發包並不適法,應儘速支付伊補償費及返還履約保證書。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發函僅同意支付501,747元之補償或賠償,伊乃於92年12月29日開具發票請款,並函請上訴人解除履約保證書;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函復稱其刻正依規定辦理,待程序完成後即通知伊領款。惟上訴人於93年1月7日又發函表示有關解除履約保證書責任,因解除契約尚有爭議,正提起訴訟中,待判決後再行辦理。伊認為上訴人處理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於93年4月19日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補償工程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書正本,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召開三次協調會後,仍無法成立調解。嗣上訴人不僅拒絕返還履約保證書,更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同年2月8日發函花旗銀行,表示其依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要求花旗銀行履行履約保證責任,並給付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復於99年1月18日發函表示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計775,495元。花旗銀行未經伊同意,於99年4月6日以支票擅自給付上訴人720萬元,並於99年4月14日自伊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扣款720萬元,上訴人將之列為保管款後,將履約保證書正本返還花旗銀行,解除該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
(二)履約保證金契約,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基於保證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契約,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發還及沒收等為標的。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債務之擔保,屬信託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人應即返還履約保證金。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可知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而解除契約者,招標機關得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伊已於91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書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應負返還履約保證書之義務。縱依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2年3月17日由上訴人解除,履約保證書於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亦失其效力。另退步言之,上訴人自稱其損失僅775,495元,自得於扣除其所稱之損害金額後返還剩餘保證金,然上訴人竟將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全數沒入,亦無理由。況上訴人於伊解除系爭契約後,從未要求花旗銀行履行履約保證責任,係伊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書後,上訴人始藉詞有所謂訴訟進行不予發還之情形,並行使就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4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訴人之要求,仍進場施作部分工作,係兩造間就該再為施作部分是否成立新契約關係之問題,不因兩造其後之協商或其他行為而變動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伊未有解除系爭契約真意之問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有關清除系爭工程用地上既有道路及地上物,與指定正確無誤之地界等,均為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縱履約保證書仍有效存續,然因上訴人未履行清除系爭工程用地上既有道路及地上物之義務,且現場鑑界成果與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致停工已逾6個月,達到解除契約之標準,伊依約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況兩造已各自解除系爭契約,依履約保證書第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履約保證書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時,已失其效力,花旗銀行依履約保證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解除,上訴人應負返還伊履約保證書正本之義務。上訴人明知已無法律上原因,仍要求花旗銀行付款,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至花旗銀行是否違反對伊之契約義務,伊可否向花旗銀行求償,均與本件爭議無關。縱履約保證書屬違約金性質,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4,505元,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與花旗銀行就系爭契約構成三方關係,即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基礎法律關係,花旗銀行與伊之間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為補償關係;伊就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補償關係,無法從外部探知。依公共工程暨融資慣例,保證銀行即花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花旗銀行受被上訴人委任,同意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對伊以履約保證書上所載金額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必須支付手續費,故花旗銀行於對伊付款後對於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可解為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縱伊有不應依履約保證書行使權利之情形,本應由花旗銀行就該銀行與伊間之付款關係,對伊主張並拒絕付款,然花旗銀行既依履約保證書所載付款720萬元予伊,則花旗銀行於付款後對被上訴人所生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可於花旗銀行與其之補償關係中,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其求償時,向花旗銀行主張該銀行未依其指示處理事務,而拒絕給付。花旗銀行既願如數給付伊履約保證金,足證伊係依履約保證書合法行使權利,兩造與花旗銀行既構成三方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逕向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工程用地於被上訴人承攬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並於90年9月19日領得臺北縣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足見現場無既有道路及地上物尚未遷移妨礙施工之情形。至系爭工程基地內民安段829地號土地廢水程序尚未完成之問題,伊已於91年3月19日同意自91年2月23日起停工,惟伊隨即申請廢除民安段829地號水地目,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5月28日同意,故停工原因已消除,伊於91年6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復工,但被上訴人遲未復工;伊復於91年10月21日、91年11月1日、91年11月25日及92年1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可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伊乃於92年3月1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且表示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其後並依政府採購法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伊並申請變更起造人,經臺北縣政府於92年9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工程完工辦理結算程序時,伊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花旗銀行應依履約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花旗銀行亦依約給付,伊係合法行使權利,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解除契約者,需暫停執行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暫停執行之開始需由伊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之期間累計需超過6個月。伊於91年3月19日同意被上訴人自同年2月23日起停工,嗣於91年6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復工,停工期間不足3個月,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所為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要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又於91年11月4日片面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嗣於92年1月23日來函表示該公司可考慮放棄解約權,並於92年10月3日函稱伊擅自辦理重新招標及變更起造人於法不合,則被上訴人若有解除契約之真意,自無於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後又表示考慮放棄,足見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真意。
(四)履約保證金係債務人訂約時所繳納之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性質上屬於違約定金,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7目及第8目之約定,亦具有不履行契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得予沒收。
(五)伊解除系爭契約後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受有損害包括:第一期建築工程扣除可使用之基地臨時圍籬、走道、遮簷及相關設施、臨時入口大門等,支出工程款382,693元;第一期機電工程廠商因無法進場施工,其支付文書製作費、保證金、保險費及送審資料製作費共392,802元,合計775,495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辦理「新店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公開招標,於91年2月6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承攬。兩造於91年3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款總價(含稅)為7,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由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於91年2月8日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履約保證金為720萬元。
(三)證據:系爭契約、履約保證書、新店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開工報告等(見原審卷26-33、141-142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停工逾6個月,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一)經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32頁)。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既有道路及地上物未遷移、現場鑑界成果與上訴人之監造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線指示圖不同、淨空間不符消防車通行所需尺寸等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系爭工程自91年2月18日起停工,至91年11月1日上訴人函請其進場施工之日止,停工逾6個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下列函文為證:1.被上訴人91年2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10405號函載:廢污水排送許可證尚未申請完成,既有道路及地上物未遷移(見原審卷34頁);2.上訴人91年3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同意自91年2月23日起停工(見原審卷35頁);3.上訴人91年6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請被上訴人儘速復工(見原審卷36頁);4.被上訴人91年8月12日備忘錄記載:請監造事務所核對現地放樣座標圖檔(見原審卷37頁);5.被上訴人91年8月27日備忘錄記載:現場鑑界與建築線指示圖不同,現地放樣應以何者為準,請監造事務所釐清(見原審卷38頁);6.被上訴人91年8月29日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電詢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據告知重測前後之地段、地號及樁位皆有不同,建築線指定圖應重新申請繪製,本工程之建築線指定圖已過有效日期(見原審卷39頁);7.被上訴人91年9月12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42016號函載:因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建築線不同,請指定及提供建築線正確資料(見原審卷40頁);8.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91年10月14日91廖建字第01014號函載:檢送系爭工程之建物放樣平面圖,請上訴人核備並供被上訴人據以施工(見原審卷41頁);9.上訴人91年10月21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檢送系爭工程鑑界成果,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放樣勘驗及進場施工程序(見原審卷42頁);10.被上訴人91年10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48719號函載:系爭工程之放樣工程,由於建築物未來完成裝修面與建築線之距離與法規規定距離有所不同,以致無法進場施工(見原審卷43頁);11.上訴人91年11月1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經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查核建築線指示圖及相關法令無誤,請被上訴人依合約,儘速函報復工進場施作(見原審卷44頁)。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用地於被上訴人承攬時,已經地政機關鑑界完成,並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既有道路及地上物尚未遷移而妨礙施工之情形,而系爭工程基地內民安段829地號土地廢水程序尚未完成之問題,其已於91年3月19日同意被上訴人自91年2月23日起停工,其隨即申請廢除民安段829地號水地目,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5月28日同意,故停工原因已經消除,其乃於91年6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復工,但被上訴人遲未復工,其於91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42頁)、9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44頁)、91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149-150頁)及92年1月9日(見原審卷151-152頁)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為抗辯,可知系爭工程用地於被上訴人承攬時,確有廢水程序未完成之情形,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1年2月23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10405號函載:基地內民安段829地號水地目廢水程序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144頁);及臺北縣政府91年5月28日北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
同意上訴人申請廢除上開地號「水」地目等可稽(見原審卷148頁)。另查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亦認系爭工程於91年2月18日起算工期後,即因地上物未遷移、既有道路在開挖範圍內等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施工,而於同年月23日停工,可見上訴人並未盡其提供土地之義務;且上訴人對於土地建築線之確定與鑑界等事宜,亦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故雖上訴人曾於91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復工,惟系爭土地尚有土地丈量成果圖與建築線不符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稱其無法放樣,亦非無據,此亦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參(見原審卷51-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亦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其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堪以採信。又參諸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檢送系爭工程鑑界成果,請儘速辦理放樣勘驗及進場施工程序(見原審卷42頁);及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51421號函對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亦表明系爭工程鑑界最終於91年10月21日始確認等語(見原審卷45頁)。系爭工程既有前述無法施作之事由,被上訴人據以停工即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停工須經其書面同意云云,為不足採。依此,系爭工程自91年2月18日起停工,算至鑑界最終完成日即91年10月21日止,停工已逾6個月,則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四)另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4日以「九十一」國工多字第51421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得撤銷,縱事後被上訴人再進場施作,或與上訴人進行調解、申訴或協商,均不影響其業已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真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4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至10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32頁)。
(二)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2年3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得據以解除契約之事由。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2年3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46頁),惟系爭工程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有如前述(詳「四」),被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可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部分:
(一)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720萬元,作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乙方爰依本契約投標須知規定將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保證書替代。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7目及第8目約定,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上訴人)認定乙方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第7目);「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第8目)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見原審卷30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書之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承攬系爭工程,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始得不予發還。
(二)次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30頁背面)。又依履約保證書第4條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見原審卷33頁)。
依上開約定,足見花旗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至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之期限為止。經查系爭工程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系爭契約,亦非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花旗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亦隨之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履約保證書第4條約定,花旗銀行不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約定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應屬有據。
(三)雖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基礎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花旗銀行間為付款關係,花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為補償關係,花旗銀行已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20萬元,足證上訴人係依履約保證書合法行使權利,且花旗銀行於付款後對於被上訴人有委任事務處理費用之墊款請求權,若上訴人不應依履約保證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可在花旗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補償關係中,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被上訴人求償時,向花旗銀行主張其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拒絕給付費用,不能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提出保證銀行開立之履約保證書記載內容,可知保證銀行係因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應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720萬元,該履約保證金由保證銀行開具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上訴人書面通知,保證銀行當即在保證額度內如數撥付(見原審卷33頁),應認保證銀行僅係就被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依上訴人之通知繳付保證金,嗣逕自被上訴人在保證銀行之帳戶扣款720萬元(見原審卷198頁),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並非可據此即認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或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從而本件上訴人如有不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而非待花旗銀行就委任事務處理費用向被上訴人求償時,由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主張其未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事務而拒絕給付費用之方式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花旗銀行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顯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已自保證銀行收取之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花旗銀行代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系爭工程停工所受損失775,495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9年1月1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第一期建築工程扣除可使用之「基地臨時圍籬、走道、遮簷及相關設施」、「臨時入口大門」等,支出工程款382,693元;及第一期機電工程廠商因無法進場施工,已支付之「文書製作費、保證金、保險費及送審資料製作費」計392,802元,合計損失775,49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9年1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6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約系爭契約之情形,而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並無不爭執上訴人所稱受損失775,495元,其並主張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127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受損失775,495元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既不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停工逾6個月,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向花旗銀行收取該銀行代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775,495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6,424,50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