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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肆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宜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三標機電工程(含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締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億9480萬元,工期718天,伊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4日,嗣展延至94年7月28日,伊已如期完工,95年 6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同年11月10日伊收受新工處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㈠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承商施工延誤及其他非可歸責伊之因素,致無法於預定時程完工,經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7月28日,合計展延266日,伊已如期完工,然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伊得向新工處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273萬0490元(計算式:2億9480萬元×2.5%×266÷718﹦273萬0490元)。㈡新工處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指示伊施作「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致伊增加成本962萬4383元、2台RTU費用218萬7312元及1228點之監控控制點費用392萬4688元,總計1573萬6383元,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約定,及民法491條、第179條規定,伊得向新工處請求給付。㈢伊為配合新工處指示提前通車,於93年11月、12月間已陸續將材料進場準備施作,惟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致伊無法順利施作,就該等非可歸責致無法進場施作之工作項目,新工處未給付100%之工程款予伊,僅就該等項目之料價計價40%或60%不等,使伊對已進場材料所支出之成本未能完全即時受償,而受有213萬2528元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工程電纜線於93年12月間備齊準備施作,然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致伊無法按時施作,為免該電纜線遭竊而延後進場,計價亦遭延誤,致伊受有96萬9658元之利息損失;另伊為避免上開電纜線遭竊,增派人員輪班看顧,並增設額外保全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及定點站崗,就此增加141萬5000元成本費用支出,依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伊得向新工處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總計451萬7186元。㈣新工處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至94年 3月仍未交付工區予伊,致伊施工期間被壓縮僅剩2個月左右,而須額外增派大批人力加班趕工施作,增加4109萬2500元之成本支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伊得向新工處請求給付之。㈤伊因配合新工處提前通車計畫,導致施工時須封閉車道因而衍生額外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支出6萬6770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伊得向新工處請求給付之。㈥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19條約定:「工程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前,承商應於使用接管單位進駐後對於合約內容各項設施派專人保養維護」,又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9點約定,新工處應於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通車後,伊僅於新工處30日之驗收合格期間,負有保養維護責任,然系爭工程於94年 5月14日通車後,新工處竟遲至95年 6月13日始完成驗收,致伊產生上開30日以外之額外保養維護費用支出672萬2456元,伊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受領遲延及第231條、第229條第 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上開費用。㈦伊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2948萬元予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上開30日內驗收期間之約定,新工處至遲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並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4日通車後,新工處遲至95年2月7日、95年9月13日方陸續退還履約保證金,致伊受有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損失74萬3222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 1項規定,伊得請求新工處賠償該利息損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上開契約約定、民法規定,求為命新工處應給付伊7160萬9007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新工處則以:㈠靖宜公司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後並未依約立即提報及派駐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勞安人員,經伊委請監造單位多次以備忘錄促請靖宜公司提報,靖宜公司始於92年10月22日以備忘錄提報上開人員名冊,並陸續派員進場,是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可歸責於靖宜公司。靖宜公司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後至92年10月22日既未指派工作人員進駐工地,自未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受有任何費用支出之損害。又靖宜公司實際施工總日數(92年10月22日至94年 7月28日)尚較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期日數( 718日曆天)少,靖宜公司顯未因工期延後施作而受有損失,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況第二標工期係展延140日,其中 26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颱風所影響,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僅得就

114 日展延部分,請求伊給付全額之工程管理費用,就颱風影響之26日所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用應減半;至第三標工期展延28日則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此部分應排除在外;基此,縱如靖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應給付2.5% 管理費,其所得主張之管理費亦僅為130萬3604元。另靖宜公司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約定請求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自無所謂因契約簽訂後有不可預見事由發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系爭工程「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施作項目,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圖說已有編列,屬工程範圍,靖宜公司請求追加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又監控系統設置須依據設計圖編號EC19-EC21 及備註說明「除參考表列需求外應詳閱規範說明(含與交控交換資訊部分)」規定辦理,且詳細表已編列相關系統費用,靖宜公司請求變更追加南機房及中控室RTU及I/O(監控點)點數,即無理由。伊並未辦理變更增加RTU ,且依據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分析表第46頁記載,系爭契約編列之北機房、信義機房及南機房係以「套」為單位,各為 1套,而每「套」系統依據功能需求各自設置數量不等之RTU 台數,以中央監控圖EC01為例,1套系統即包含有十餘台RTU,是以不能以有所謂增加1台RTU而要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況RTU設備每台市價不到1萬元,靖宜公司以每台109萬3655.94元價格計算請求,顯然過高。靖宜公司實際施作之監控點點數3837點,遠較系爭契約原設計之監控點數4595點少,故不得要求伊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㈢系爭工程係信義支線之第三標機電工程,而信義支線之土木工程部分,係分 2個工程標發包,第一標土木工程於88年3月30日開工,93年 9月3日竣工,隧道長度1.4公里(占總隧道比率58.3%),第二標土木工程則於90年12月17日開工,隧道長度約 1公里。於第一標工程93年9月3日竣工時,依據隧道長度比率,靖宜公司可施作部分已達約58.3%,惟靖宜公司至93年11月30日之施工進度卻僅 15.96%,故靖宜公司提供材料進場,是因為進度落後需要開始進場趕進度,並非靖宜公司所稱材料進場後因無法施工而放置在工地。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須為於現場已可施作之材料設備,靖宜公司始得要求估驗計價,是靖宜公司不得請求材料進場無法施作及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保全費用。又靖宜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依約即可估驗請款,無須至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可請款,故無要求伊負擔遲延利息賠償之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靖宜公司本即負有對所有已完成及到場材料、於工程驗收合格前之保管責任,且系爭契約已編列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驗收合格前之保養維護費用,靖宜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之遲延利息、保全費用。㈣伊並未要求靖宜公司趕工,靖宜公司係在94年5月14日通車後之同年7月28日竣工,顯見竣宜公司並無其所稱之配合伊通車趕工之事。靖宜公司本即預定集中趕工於7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約90%之工程進度,並無所謂應伊要求趕工之情。㈤靖宜公司並無配合提前通車情事,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十三已有編列相關交通維護與安全措施費用,足供靖宜公司使用,靖宜公司不得再額外請求該等費用。㈥系爭工程驗收時程較長,係因靖宜公司未依約完成驗收前應辦事項所致,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又保養維護費用係施作測試完成後,對於設備之保養維護,本件靖宜公司於95年 6月13日正式驗收期間尚未完成整合測試,則該等測試改善措施應屬靖宜公司依約須負責調整改善範圍,不應請求伊給付保養維護費用。㈦伊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並無遲延,且靖宜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為之,本即獲有銀行支付之利息,自無遲延利息損失可言。㈧況靖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新工處應給付靖宜公司119萬331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靖宜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靖宜公司補陳: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共計266日,新工處主張工期僅展延168日,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約定,工期只要一展延,就展延工期即得申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該管理費按日以比例計算,無須伊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實際支出多寡。伊於結算明細表上用印,僅係表示對於新工處結算之數量確認伊已施作,縱認於結算時並無意見,不代表伊已捨棄相關請求或爭執之權利。伊係在材料已進場,卻因非可歸責伊之情形致未能施作取得100%之估驗計價款,因此所衍生之責任不應由伊承擔。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係指在工程正常履約情形下伊所應負之保管責任。伊原預定 5個月工期之施作期間,因第二標土木標工程施作延誤致壓縮僅剩 2個月,與伊原預定進度如何安排無涉,且縱依新工處主張原始預定進度係集中在

7 個月內完成,亦無法改變施作工期因為新工處要求提前通車之目的,被壓縮僅剩 2個月之事實。另伊於新工處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期間,自銀行所獲得之利息僅為26萬6804元,縱與伊請求之金額重複,亦非全部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靖宜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靖宜公司6423萬6927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新工處之上訴駁回。

新工處補陳: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係靖宜公司未依約指派工作人員進駐工地所致,且靖宜公司未因工程延後施作而受有任何損害,靖宜公司向伊請求因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靖宜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靖宜公司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靖宜公司於91年間向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2億9480萬元。㈡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

4日,履約期間因故陸續經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該4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分別於92年11月18日、93年 9月27日、93年12月9日、94年7月21日經新工處同意備查,最終修正進度之工程完工期限為94年7月28日,靖宜公司亦於是日如期完工。

㈢新工處於94年8月17日、95年2月17日分別簽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

㈣系爭工程於94年5月14日通車,新工處於94年9月14日通知靖

宜公司於94年 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辦理初驗,新工處於95年 2月17日檢送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議價後)暨新增單價議定書予靖宜公司,俟系爭工程於95年 6月13日驗收完畢,新工處分別於95年2月7日及9月13日退還履約保證金。㈤兩造發生「工期展延補償」等爭議,靖宜公司於97年12月1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靖宜公司乃於98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靖宜公司主張伊於91年間向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總承攬報酬2億9480萬元,工期718日,伊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 4日,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承商施工延誤,致伊無法於預定時程完工,經新工處同意展延工期至94年 7月28日,合計展延266日,伊已如期完工,95年6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惟新工處短付伊工期展延補償費273萬0490元、施作「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工程費962萬4383元、2台RTU費用218萬7312元,及 1228點之監控控制點費用392萬4688元、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及電纜線延後進場之遲延利息213萬2528元、96萬9658元與保全費用141萬5000元、趕工費用4109萬2500元、配合提前通車額外衍生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6萬6770元、提前通車後遲延驗收所衍生保養維護費672萬2456元、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74萬322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29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 、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5條但書、第24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新工處應給付7160萬9007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新工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靖宜公司可否請求⒈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⒉因變更設計新增加之成本⒊因無法進場施作已進場材料所支出之利息損失、保全費用⒋額外增派大批人力加班之趕工費用⒌配合提前通車計畫,衍生額外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⒍遲延驗收產生之額外保養維護費用⒎緩退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若靖宜公司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㈡靖宜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得請求金額利息起算點為何?

六、靖宜公司得請求新工處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金額如下: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此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8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本件系爭契約已於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約定針對工期展延情形,區分可否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就展延後之工程管理費用計價約定有詳細處理方式,則應認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已就不同之可能工期展延原因,預料其可能產生之效果,而約定有各該處理方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應僅生靖宜公司得否請求新工處依約履行債務賠償問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

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靖宜公司)之事由,經甲方(即新工處)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完工:…全部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完工。…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 1日免計工期。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 1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7頁)。揆諸上開約款,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扣除約定之免計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又扣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外,若有不可歸責於靖宜公司之事由經新工處核定之展延工期,靖宜公司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式向新工處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用,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因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用之風險由雙方平均承擔,即靖宜公司得請求新工處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用數額減半。

㈢新工處雖主張靖宜公司實際指派人員進駐工地日期自92年10

月22日起,至94年7月28日竣工日止,共計645日曆天,較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91年11月18日開工日至93年11月 4日完工日,原合約工期為718日曆天,尚減少 73日,靖宜公司並未因工程延後施作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新工處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日為93年11月 4日,然為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而歷經4次之工期修正,修正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4年6月15日,復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並新增工作項目,於第 5次工期檢討時經新工處核定展延31日曆天,最後修正之完工期限為94年 7月28日,靖宜公司並於是日完工,經依系爭工程歷次修正工期檢討表計算後,原契約工期為 491日曆天,因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施工展延而展延之工期計 159日曆天,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之工期計31日曆天,此有系爭工程歷次修正工期檢討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2頁)。其中第 5次展延之31日曆天工期,既係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新增項目而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 4項之除外約定,靖宜公司雖不得就此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而就前4次修正而展延之159日曆天工期,乃配合第二標土木工程工期所為之展延,而該第二標土木工程本身共歷經 5次變更設計,其係因鄰近居民抗議,不得已將原鑽炸工法改採為開挖工法,導致預定工期之展延,又因颱風連續降雨,影響第二標土木工程第 4次變更設計主要工項之施作,致第二標土木工程工期展延等情,有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函文以及該公司對第二標土木工程之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2頁、卷四第53頁),堪認此159日曆天之展延工期,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且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是靖宜公司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就此 159日曆天之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因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119萬3310元(計算式:2億9,480萬×2.5%×159÷491÷2=119萬3,

310 )。查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與工期長短有密切關係,即工期延長,廠商在施工期間派駐人員進駐工地,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必然支出雜項費用,包含所有工地人員之管理、薪資、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及保管費用等。從而系爭工程確有工期展延之事實,新工處自有依照合約第11條第 4項約定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之義務,並無規定須提出支出憑證才能請求。至於有關設置工務所部分,合約亦未規定靖宜公司有設置義務,新工處對此亦不再爭執,是靖宜公司是否設置、地點是否妥當?無再論究必要,並予敘明。

㈣靖宜公司辯稱:91年11月18日申報開工後,即於91年11月24

日、91年12月18日提報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並經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核確認在案,該等人員並多次出席施工會議履行職務,故應自93年11月 4日原合約預定完工日翌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計266日給付工期展延之管理費云云。經查靖宜公司於91年11月24日、91年12月18日提報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確經新工處及其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核確認,有新工處91年12月23日北市工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亞新公司審核函覆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另品管工程師遭新建工程處以不符契約規定要求重新提送,靖宜公司也於92年3月21日重新提送,有亞新公司92年3月28日亞新0三(信義)字第0607號函即可證(見本院卷第 140頁),至靖宜公司92年10月22日重新提報管理人員,乃因管理人員職務變更所致,與重新提報管理人員無關,有靖宜公司92年10月22日宜備字第92069號函乙份(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新工處主張靖宜公司遲至92年10月22日方重新提報管理人員云云,顯然誤會。然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規定:「乙方所派之專任代表,非經甲方工程司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再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㈡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㈢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等文(分別見原審卷一第 30頁、本院卷第153頁),即系爭工程開工後,靖宜公司所指派工地相關人員應常駐工地專職專任施工,未經新工處同意,不得擅離工地或兼任他職。經查,靖宜公司提報派駐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勞安人員後,並未依據上揭規定常駐工地,致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分別於92年4月11日、92年7月11日、93年3月16日、93年11月9日多次以備忘錄促請辦理(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則靖宜公司雖然提報,但並未確實遵守規定實際進駐工地,亦未專職專任在工地執行職務,顯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及施工管理要點規定。至於參加開會會議紀錄,僅能說明靖宜公司有派員出席會議,並無法證明靖宜公司確有依約實際派駐工地或工作執行職務,從而靖宜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上揭准許部分靖宜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 491條承攬報酬之一

般規定請求,毋庸再論斷;就駁回部分,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就上開展延後工程管理費用請求之要件與計算方式為特別約定,靖宜公司自不得援引承攬報酬之一般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

七、靖宜公司得請求變更設計費用,金額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前段

雖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 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此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是除契約另有約定,一般公共工程完工之結算程序,於工程竣工後,應由監造單位依工程施作現況繪製竣工圖表,並編制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工程主辦機關於收受相關資料後,於一定期間內辦理驗收,俟驗收完畢後,各相關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認,以完成結算驗收程序。故結算驗收書內所附結算明細表載具之單價、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完工之結算單價、數量,若契約約定結算方式為總價結算,該結算單價、數量即表示經考量實作增減一定比率後、應增減給付予廠商之金額。從而,若工程承攬廠商未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相關結算數量聲明保留,應推認其與工程主辦機關已就該明細表中所載之結算之單價、數量達成合意,但事後若能提出證據證明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所載確有遺漏,自應容認當事人否認,以免有失公平。

㈡查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以及與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金額

相符之竣工計價單,雖均經兩造簽認無訛,靖宜公司未於該等結算資料中聲明保留等情,有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竣工計價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8頁、卷四第52頁、第 245頁)。然觀諸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與竣工計價單均記載為新工處之證明書、明細表與計價單,並由新工處人員製作,廠商只是參與簽認,至於該結算明細表第14項雜項工程第 3小項編列「竣工圖繪製及於竣工時提供竣工圖TIF影像資料檔」工作項目(見原審卷四第250頁),係列於雜項工程中,堪認只是靖宜公司參與製作竣工圖繪製及影像資料檔結算程序,則靖宜公司稱所製作之竣工圖乃應監造單位要求所繪製之初稿,正式竣工圖為監造單位審核認定製作,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其數量結算計算,均為新工處之監造單位所片面製作,尚符工程實務,堪予採信。從而,靖宜公司是否得請求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及監控系統RTU 及監控點費用,自仍應進行實體審核是否確有非原施工項目範圍而應准予依照變更設計方式追加給付工程款,若有遺漏新工處仍應給付,不得以靖宜公司已經於結算程序單據中簽認即遽認事後不得再為主張。

㈢經審究靖宜公司請求之各項變更設計費用如下:

⒈「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部分:靖宜公司主張此部分電

器管線設備工項下之「 PVC導線管項下『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橋梁附掛管架」、「化學錨拴5/8"ψ」屬變更追加項目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圖及追加項目、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9、100頁);新工處辯稱系爭項目均於系爭工程項目及單價詳細分析表中列有預算,並非變更項目,屬於原應施作範圍,不得再要求追加云云,且提出原預算所附詳細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 180頁背面)為憑。經查依據原設計圖所載「高架橋管路固定架」,其中除「L50 X

50 X 6◎ 100cm」鍍鋅角鋼係屬於土建工程應施作範圍,已經於設計圖中註記,其餘固定架工項、組件,均屬於靖宜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項目,為新工處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00頁背面),且靖宜公司就此已經施作,新工處對於有此等工項施作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惟依據詳細分析表所載僅編列有「高架橋不銹鋼製固定架及五金另件」之預算,其餘並未編列預算。系爭工程進行中設計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及新工處確認非合約施作項目,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有亞新公司94年4月29日備忘錄文號:990

69 (HIBO)-0446號函,新工處採購審查小組94年 5月18日審議討論結論(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可證,足證系爭工項確非靖宜公司原合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且已變更設計。又兩造於95年1月13日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議定書內,已合意「熱浸鍍鋅角鋼 75×75×6mm」單價為每組246.12元、「化學錨拴5/8 "ψ」單價為每支98.45元,有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 213頁)。另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分析表,對應所指之各工作項目之結算數量與單價,已經計算「化學錨拴5/ 8 "ψ」「不銹鋼製吊管架及五金另件」「熱浸鍍鋅角鋼 75×75×6mm」之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53、185及 218頁),並經兩造簽認,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但「橋梁附掛管架」所內含之「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熱浸鍍鋅C型鋼75×40×5×7(含損耗)」、「製作工資(含鑽孔、熱浸鍍鋅)」、「零星工料」 4細項,均未計價,則靖宜公司在亞新公司、新工處確認非原合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准予變更設計後進場施作該工項,詎新工處以相關變更設計工項已編列於詳細分析表中並未漏編為由,將系爭工項計價項目刪除,確有可議,靖宜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尚屬有據。從而,靖宜公司主張「橋梁附掛管架」應增加給付「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熱浸鍍鋅C型鋼 75×40×5×7(含損耗)」、「製作工資(含鑽孔、熱浸鍍鋅)」、「零星工料」4細項,均未計價,請求增加此部分給付金額計1萬1842元(1820+722+4500+4800=11842 ),再加計按比例增加之安裝工資947元,合計1萬2789元為可採。

至於其他部分靖宜公司迄未舉證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計價單所載有何錯誤,其主張自非可採。

⒉「監控系統RTU及監控點」部分:經查系爭工程監控系統RTU

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結算明細表所示,係以「套」為計算單位,而結算明細表就此部分所列之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相同,有上開經兩造簽認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8頁背面),堪認該工項並未辦理變更增加RTU。

又就I/O 點數其設計之監控點數為4595點,有系爭工程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而竣工圖列示實際施作控制點數為3878點,有系爭工程竣工圖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至120頁),可見此部分實作數量小於設計數量。基此,靖宜公司主張系爭監控系統RTU 及監控點有變更設計且實際施作較設計數量為多云云,洵為無據。

㈣從而,靖宜公司就此依系爭契約第29條請求新工處增加給付

工程款,於1萬2789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之金額不應准許。上述准許部分,靖宜公司得否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般規定為請求,毋庸再論斷。就不應准許部分,系爭契約第29條已經就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如何增減給付承攬報酬予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3頁),靖宜公司自不得再依據民法第 491條承攬報酬規定為請求。又就上開工項已經計價部分新工處為受領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餘新工處並未無正當原因受有利益致靖宜公司受有損害,故靖宜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亦非有據。

八、靖宜公司不得請求材料進場無法施作計價及電纜線延後進場之遲延利息與保全費用:

㈠進場材料及電纜線延後施作之計價遲延利息損失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所謂報酬後付原則。

依國內工程實務,雖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之習慣,此係對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而於工程完工後進行結算時,若發現上述估驗計價所付金額超估,則由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就性質而言,該估驗付款之款項,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可知,承攬人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至若契約有另行約定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上融資,而暫時支付之暫付款,非屬承攬報酬應為之給付。

⒉查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本工程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約定,乙方(即靖宜公司)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新工處)核實後 5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於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各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估驗計價。(一)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品單價60%付款。2.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後,按單項材料單價40%付款。

」等文(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靖宜公司提出估驗計價之進場材料,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均應屬於現場已可施作之材料設備,估驗計價之約定屬靖宜公司得向新工處請求暫時性預付款,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新工處遲延支付此暫付款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靖宜公司原已不得就其已進場或已購置材料估驗計價。再第一標土木工程已於93年 9月3日竣工,隧道長度為1.4公里(占總隧道比例58.3%),依據隧道長度比例,靖宜公司可施作部分已達約58.3%,惟靖宜公司至93年11月 9日之施作進度卻落後達10%以上,有亞新公司催請趕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59頁),顯然靖宜公司所進場之材料設備,在當時確實已可施作,無靖宜公司所稱無法施作情事,就進場材料部分,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是新工處依上開約定計付各期按成品或單項材料類別實際工進之進場材料數量百分比付款,自符兩造契約約定,而就付款百分比部分,依上開約定,係於該材料所屬分析表工項完成,並完成當期估驗計價後給付,是靖宜公司於完成各該工項之程序即可依約申請估驗計價,靖宜公司於通車後始申請估驗計價,並據以新工處受領遲延等理由請求遲延利息損失,洵非有據。此外就進場電纜線部分,依上開契約第 9條約定,材料須為實際施工進度所須經檢驗合格後依材料類別請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靖宜公司應自行控制進場時間,並於檢驗合格後,進行上開請款程序,其事後主張遲延計價利息損失,亦為無據。

㈡保全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前,

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到場材料,包括甲方(即新工處)供給及乙方(即靖宜公司)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見原審卷一第 262頁)。且系爭工程已編列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及驗收合格前保養維護費用,又自93年12月

1 日之前系爭工程土木標陸續完成點交,實際上可配合已完成之第二標土木工程部分進行施作第三標機電工程,靖宜公司卻未進場施作(詳如後述),並未發生系爭工程土木標工程遲延致靖宜公司須增加保全情事,因此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靖宜公司本應自行負責到場材料之保全費用。再依工程實務,靖宜公司亦得配合第一標、第二標土木工程之工進,調整保全人員之派駐與看顧點工之安排,故靖宜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亦為無據。

㈢依上,靖宜公司依受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情事變更等規定

,請求新工處賠償進場材料及電纜線延後進場計價遲延之遲延利息損失及保全費用,均非有據。

九、靖宜公司不得請求趕工費用:㈠按本件系爭工程通車日期為94年 5月14日,靖宜公司竣工日

期為94年 7月28日,即靖宜公司係於通車後75日曆天後才竣工,並未於94年 5月14日通車前完成竣工,顯見靖宜公司並無所稱之配合新工處提前通車趕工之事實。

㈡又按一般工程於施工前均會繪製預定進度表,用以督促施工

廠商並管控施工進度避免逾期,並可藉由各次修正之預定進度表所示施工期間之S曲線斜率以及實際施工期間S曲線斜率之計算相互比較,以了解廠商實際施工情形資判斷各次預定進度之調整修正。查系爭工程共歷經 4次預定進度修正,業如前述,依據系爭工程第2次至第4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所示之各月份預定進度(見原審卷四第 181頁),以及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之各月份月底監工日報表所示之各月份實際進度(見原審卷五第32頁),依據靖宜公司提出之原預定施作進度表,預定於93年3月底完成工程進度百分比為 9.58%,至93年9月底預定完成進度百分比為99.28%(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卷四第181頁),第1次修正預定施作進度預計於93年5月底完成進度百分比為10.78%,至93年12月6日底預計完成進度百分比為100%(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第 2次修正預定施做進度預計於93年9月底預計完成進度百分比為10.40%,至94年3月31日底預計完成進度百分比為100%(見原審卷一第 268頁)。可知靖宜公司預定施作進度係採取「集中施作」方式,即預定集中趕工於 7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進度約90%之進度,並無靖宜公司所稱趕工情事。

㈢次查,整理各月份相關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如附表所示,而

依此數據繪製進度斜線圖如附圖所示,依靖宜公司主張之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93年10月底之預定進度為23.13%,94年3月底預定進度為100%,經計算兩點平均斜率為 15.37,即平均每個月須有 15.37%之工作進度,而新工處最終核備修正之第4次修正預定進度表,93年10月底預定進度為15.21%,94年3月底預定進度為52.65%,94年5月底預定進度為80.66%,計算93年10月底至94年3月底平均斜率為7.49,94年3月底至94年5月底平均斜率約14.01,均小於第 2次修正預定進度之斜率,可見以預定進度觀之,並無靖宜公司主張因工期修正而有施工期間壓縮之情形。

㈣又查,由附表及附圖可知,93年10月至11月底靖宜公司之實

際進度,非僅均落後於所主張之第 2次修正預定進度,且此期間實際進度之斜率,亦小於此期間之第 2次修正預定進度斜率;而於93年11月底至12月底期間實際進度之斜率,雖大於此期間之第 2次修正預定進度斜率,然由其實際進度百分比仍落後於第 2次修正之預定進度百分比觀之,應可推斷此係為追趕先前落後之進度所致,且於93年12月 9日經新工處核備再為第3次之預定進度修正,該第3次修正之預定進度,亦已就靖宜公司業已完成之實際進度百分比進行修正,是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至12月底期間,靖宜公司尚無實際趕工情形。復查,由93年12月底至94年 2月底之實際進度百分比及斜率觀之,靖宜公司於此期間約僅實際進行4% 左右之工程進度,而有落後斯時應適用之第 3次修正預定進度情事,靖宜公司乃於94年3月3日發函向新工處主張因新工處無法提供工地而使其工程進度落後,其已無法依第 3次修正預定進度完工等情,此有靖宜公司94年 3月3日宜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新工處爰再為預定進度之第4次修正,此有該第 4次修正預定進度表為證,而該第4次之修正,不但就93年12月底至94年 2月底之各月份預定進度百分比再次進行下修調整,且該第4次修正之94年3月底至94年

7 月28日之各月份預定進度百分比及期間斜率,亦與靖宜公司該期間各月份實際進度之百分比及期間斜率均極接近。再從附圖中之該第 4次修正之預定進度及靖宜公司實際施工進度線軸觀察,於94年3月底至94年7月28日竣工期間,該二線軸之斜率,均與靖宜公司主張之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之最後4個月(即93年12月至94年 3月底)期間之線軸斜率相近,足認系爭工程於94年3月底至94年7月28日竣工期間,並無靖宜公司主張其原依第 2次修正預定進度之工期遭壓縮而有實際趕工之情形。

㈤此外,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消防工程(消防

設備管線、發電機、配電盤緊急供應回路..... 等),全部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7頁),因信義支線隧道土木工程分為二個土木工程標發包施工,第一標土木工程於88年3月30日開工,93年 9月3日竣工,隧道長度為1.4公里(占總隧道比例 58.3%),靖宜公司應可施作完成之工程內容即應為58.3%,惟依據靖宜公司提出之93年11月30日估驗計價紀錄顯示,靖宜公司所施作之進度卻僅有15%。再第二標工程於90年12月17日開工,隧道長度為約1公里,靖宜公司係於94年 3月4日在土木工程第二標施作完成之北機房開始施工(見原審卷一第 269頁),於94年7月28日竣工,施工期程自94年3月4日至94年7月28日為146日,較靖宜公司提出之第2次修正進度表預定於土木標點交後施工時程自93年12月1日至94年 3月20日,延長有110日,靖宜公司亦自認:「於93年12月 1日之前,第二標土木工程即須陸陸續續辦理點交,交由靖宜公司接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自93年12月1日之前即因系爭工程土木標陸續完成點交,實際上可配合已完成之第二標土木工程部分進行施作第三標機電工程,卻未進場施作。

㈥綜上,由附表及附圖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修正之預定進度及

靖宜公司實際施工之各月份進度百分比及S 曲線斜率比較,及土木標工程完工交付進度,應認本件靖宜公司並無原訂施工期間遭壓縮或趕工情事,是靖宜公司依據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趕工費用,尚非有據。

十、靖宜公司不得請求配合提前通車所衍生之交通維護及安全措施費用:查本件靖宜公司並無配合提前通車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相關交通維持與安全措施費用,新工處已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十三編列(見原審卷一第 270頁背面),已足供靖宜公司使用,況系爭工程之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等結算文件,靖宜公司就此所請求之「交通維持與安全措施」項目費用,原契約已經約定各項目均「非一式」計價,於結算時並經兩造確認相關之給付數量與金額,並經雙方簽認無訛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表、詳細分析表及結算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 14頁、卷四第250頁),可見此部分各該項目均係依據靖宜公司實作數量予以計價,且兩造於結算時,亦已就靖宜公司各項目之實作數量,予以驗收計算,並結算出各項目金額,復無證據證明有多餘支出,自不容事後再主張仍有額外衍生之費用而請求增加給付。從而,靖宜公司依據契約約定及情事變更規定訴請新工處給付,尚無所據。

十一、靖宜公司不得請求提前通車後因新工處遲延驗收所衍生保養維護費:

㈠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並不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僅係債權人或定作人對於權利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利益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

收作業程序」第27點規定,於工程竣工後,除情形特殊,經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將工程結算資料及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時,監造單位檢附之工程結算資料,應包括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前項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應包括開工、停工、復工、竣工、工期檢討及歷次修正契約之統計紀錄。又初驗合格後,監造單位應檢具上開初驗時所應檢附之資料、初驗報告及初驗紀錄、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及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之詳細資料,報請機關首長派員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㈠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初驗合格後次日起20日內辦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不得超過45日;㈡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30日內辦理驗收,但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前項驗收人員核定之改善期限,應就驗收缺點之多寡酌定之,但以初驗或驗收作業完成次日起 30日內為限,第1項工程初驗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各以 1次為限;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可交由接管單位接管。上開作業程序第29點、第27點第4項、第9項、第31點分別定有明文。

㈢由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可知,系爭工程竣工後靖宜公司原負責

之交付工程給付義務,尚須新工處辦理上開初驗、驗收及複驗合格並經接管之驗收程序,靖宜公司交付義務始得認已完成。因屬水電工程之系爭工程竣工後,尚須由監造單位檢附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報請初驗,如初驗結果有缺點,則應核定30日內之改善期限期改善,俟辦理初驗之複驗合格後,再由監造單位檢具初驗時所檢附之資料、初驗及初驗複驗之報告及紀錄,並由承攬廠商通知機關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報請辦理正式驗收,且正驗結果如有缺失,亦應由承攬廠商於30日之核定改善期限內改善後,再辦理複驗,於正驗複驗合格後,始交由機關之接管單位接管。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工程竣工後,相關初驗、正驗之驗收作業均須完成上開規定程序,且時程亦會受靖宜公司就初驗、正驗缺失改善時間而影響,非如靖宜公司所稱於竣工後30日內即應驗收完成,並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

㈣次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94年 7月28日,有上開系爭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揆諸前揭契約約定,相關初驗、正驗等驗收期程之計算時點,應以此日期為基準,是靖宜公司主張以94年 5月14日通車之日起算驗收期程云云,難認有據,故於94年 7月28日竣工前新工處無何遲延驗收情事。又系爭工程94年 7月28日竣工後,新工處於94年8月17日即簽准核定第1次變更設計,監工單位亞新公司於94年 8月30日向新工處提報包含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總表、竣工圖等前揭規定初驗應檢具之資料,新工處於94年8月31日收訖上開資料後之15日內即94年9月14日,通知靖宜公司於94年9月20日至94年9月26日辦理第一階段數量初驗,並實際於94年9月21日至94年9月30日辦理初驗,因初驗結果系爭工程仍有缺失,新工處乃於完成初驗後15日內即94年10月14日,通知靖宜公司應於94年10月28日前就該等缺失改善完成,且定94年10月25日至94年10月28日為初驗複驗時間,並於所定期間完成初驗複驗合格,新工處並於94年11月11日發函靖宜公司告知初驗複驗合格等情,有亞新公司94年8月30日亞新05(信義)字第2005號函、新工處94年9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新工處94年10月1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驗紀錄、新工處94年11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初驗複驗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卷四第29至36頁),堪認新工處於94年 8月31日收訖辦理初驗所需之上開資料後,所為包含初驗驗收、缺失改善期程及初驗複驗等相關程序,尚符合契約所定期間,應認並無遲延。再新工處既係於94年 8月31日始收訖該等初驗所需資料,其於斯時始有進行初驗驗收可能,故於94年7月28日至94年8月31日期間,亦難認屬新工處有遲延驗收。至靖宜公司另主張本件係因新工處遲未辦理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致靖宜公司無法確定及檢送包含變更設計項目之竣工書圖,新工處乃將初驗分為兩階段辦理,即於94年9月14日先通知靖宜公司辦理第1階段數量初驗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共有 2次變更設計程序,先後於94年8月17日及95年2月17日核准等情,固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然本件竣工日期為94年 7月28日,監工單位亞新公司則於94年 8月30日陳報上開初驗所需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是尚不妨礙靖宜公司就初驗所應出具之竣工圖等資料之提出。況新工處於收訖該等資料後,亦即進行辦理上開初驗程序,並於初驗時發現靖宜公司仍有缺失情形而通知靖宜公司改善,並為初驗複驗等程序一節,亦如前述,則本件新工處雖將初驗程序分為前後二階段,然靖宜公司既就其中已為初驗部分尚有缺失須改善,則缺失改善期間(即迄至94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新工處本無為驗收合格完成之義務,故新工處縱於此期間內未為其餘部分驗收,亦難認有何遲延驗收情事。

㈤末查,依據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就屬於水電工程之系爭工程

,新工處係於接獲廠商即靖宜公司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之30日內辦理正驗程序,靖宜公司雖曾先通知新工處台電外線將正式通電,惟於95年 4月10日、11日辦理正驗程序時,台電公司外線尚未完成而無法全數供電,致當時供電量無法供整體系統運作需求,從而部分設備無法進行測試驗收,而將該次正驗程序修正為第一階段之正驗,而於95年 4月26日先辦理第一階段之正驗複驗,嗣經亞新公司於95年 5月8日通知新工處確已送電完成,新工處即於30日內即95年5月16日、17日,辦理第2階段正驗程序,並就靖宜公司第2階段缺失部分定95年 5月18日至95年6月1日之改善期間,俟於95年6月1日第 2階段正驗複驗時,因仍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複驗未合格,靖宜公司乃續為缺失改善,後迭經95年 6月12日、13日分別辦理第2次、第3次正驗複驗程序始驗收合格等情,有新工處95年4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4月10日、11日第一階段正驗紀錄、95年 5月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4月26日第 1階段正驗複驗紀錄、亞新公司95年5月8日99069(HIOB)-0634號備忘錄、新工處95年5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5月16日、17日第2階段正驗紀錄、新工處95年6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 6月1日第2階段正驗複驗紀錄、新工處95年7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5年6月12日第2階段第2次正驗複驗紀錄、95年6月13日第3次正驗複驗紀錄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7至71頁)。可知本件新工處係於95年5月8日始受通知系爭工程確實供電完成,並即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之30日內即95年 5月16日、17日就須全數供電始得進行測試之設備辦理第2階段正驗程序,俟經靖宜公司就此第2階段部分缺失改善完成後,於95年 6月13日驗收合格,是縱靖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 2次變更設計程序有可歸責於新工處之事由,致靖宜公司無法即時檢送竣工圖以為驗收程序辦理乙節為真,然系爭工程進行最終整體正驗程序所需之供電完成時日為95年5月8日,則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之正驗程序依規定應辦理之期程應於是日始得起算,先前之變更設計程序縱有遲延,亦與此起算時點無涉,自無從認定新工處有遲延驗收情事。依上,新工處既確於95年5月8日經通知確實供電完成後之30日內辦理正驗程序,俟經靖宜公司就此第 2階段正驗部分缺失進行改善完成後,系爭工程始於95年 6月13日驗收合格,揆諸上開作業程序規定,應認新工處就系爭工程並無何遲延驗收情事,是靖宜公司依據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40條受領遲延及第231條、第229條第 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其因而產生之額外保養維護費用支出,要屬無據。十靖宜公司不得請求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查系爭工程

於94年7月28日竣工後,因靖宜公司之改善期間,至95年5月5日供電完成,新工處於95年5月16日辦理驗收,並無遲延情事,均如前述,靖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4年 5月14日通車,新工處遲至95年2月7日、95年 9月13日退還剩餘保證金有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並不可採。因靖宜公司係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8月29日請求退還,新工處既分別於95年 2月7日及95年9月13日辦理退還,為兩造所不爭,並未延遲退還履約保證金,故靖宜公司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新工處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則查靖宜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獲有銀行支付之利息,是否低於應以履約保證金5%計算利息而有相當差距一節,無再論斷必要。

十時效部分:

㈠關於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用及變更設計費用部分:

⒈按靖宜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工程管理費用補償約定

,及第29條變更設計增減給付約定請求新工處給付,涉及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性質上與其依民法承攬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均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

,除有特殊事由外,新工處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點第 2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由上開規定可知,於新工處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靖宜公司收受後,靖宜公司始可經監造單位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新工處為工程尾款之核發,故應認於靖宜公司收受新工處核定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為其報酬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新工處以竣工日94年 7月28日,或驗收完畢日95年 6月13日起算時效,並非可採,因靖宜公司係於95年11月10日收受該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新工處檢送該證明書之95年11月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靖宜公司收文章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52頁),是靖宜公司報酬請求權應於95年11月10日起算。而靖宜公司業於97年6月11日以宜字第(97)00185號函請求新工處給付系爭工程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延誤追加爭議等項目之相關費用,該函並於次日送達新工處,然因新工處拒絕給付上開費用,靖宜公司遂於97年12月11日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靖宜公司於98年 4月21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98年 4月30日提起本訴訟,有靖宜公司上開函文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7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函文、靖宜公司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216頁、第43至45頁、第 3頁),可認靖宜公司報酬請求權時效於收受結算驗收證明書(即95年11月10日)起算後,靖宜公司已於 2年內之97年 6月12日向新工處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又於該請求後之 6個月內即97年12月11日提起調解,復因調解不成立,又於98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內即98年4月30日為本件起訴,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故靖宜公司就同為報酬請求權性質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工程管理費用補償約定、第29條有關新工處變更設計時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約定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㈡關於其餘費用及損失部分: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規定,承

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靖宜公司其餘部分請求增加支出,及受有損失部分,靖宜公司既然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則其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請求,應罹於前揭短期時效而消滅,無再論究必要。

十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

除有特殊事由外,新工處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3點第 2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驗收證明書經機關核定後,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連同廠商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或收據,陳報機關核發工程尾款;由上開規定可知,於新工處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靖宜公司收受後,尚待監造單位檢具竣工計價單、竣工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新工處,新工處始得為工程尾款之核發。

㈡如前所述,本件靖宜公司得就系爭工程展延之 159日曆天工

期請求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補償之工程管理費用119萬3310元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橋梁附掛管架中之 1萬2789元,合計120萬6099元(0000000+12789)。而就此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方面,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竣工計價單係於96年 5月10日由靖宜公司簽認後,由新工處會計單位於96年 5月22日製作工程尾款之傳票,靖宜公司則於96年 5月23日受領該工程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及與該計價單所示工程尾款金額相符之靖宜公司帳戶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四第207頁),新工處於靖宜公司簽認竣工計價單後之13日內,即為計價單所示工程尾款之核發,且靖宜公司就其於斯時受領該工程尾款,亦未爭執新工處有就此部分工程尾款給付遲延之情,堪認該13日之作業期間尚屬合理,是應認此96年 5月23日為新工處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費用之給付期限,故本件靖宜公司上開費用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上開期限之翌日即96年 5月24日為據。

十綜上所述,靖宜公司訴請新工處給付120萬6099元,及自96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新工處給付119萬3310元本息,並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新工處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駁回靖宜公司其餘1萬2789元之請求部分,尚有違誤,靖宜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靖宜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靖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靖宜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靖宜公司雖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所鑑定事項為爭議「事實是否存在?」「金額是否合理?」,均屬於兩造應進行攻擊防禦後,由法院本於事實認定職責應依法認定之事,無從將此委由鑑定機關認定,故無鑑定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靖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新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