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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廖廷勛郭耀仁被上訴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游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柒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將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中部分工程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得標,榮工公司復將得標之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又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時因當時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之材料數量均不明確,僅能以估算方式計價,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程承攬價目表。」、第

3 條約定:「工程計價:㈠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另在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下,特別註明「實做實算」,該表最後一欄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故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僅係暫定之估算額,工程完成後仍須以實做實算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閘門工程施作前,伊就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結果發現超出系爭合約書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高達2.

6 倍以上。伊為釐清實作實算所需之正確材料數量,屢次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詎上訴人刻意迴避,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以93年5月18日銘字第930007 號函通知上訴人再次聲明,若未於期限內辦理修訂合約,伊將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始於93年5月28 日與伊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乙案,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合意並於會議紀錄第3 點載明:「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明確表達系爭工程係依重量「實做實算」。伊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陸續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臺電公司驗收合格在案,實作實算結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金額高達5,984萬7,00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伊部分材料款2,727萬7,183元,上訴人尚積欠伊承攬酬金3,256萬9,824元,按系爭工程性質區分:⑴循環水鋼管部分未付金額計1,151萬2,241元。⑵閘門工程部分未付金額計2,105萬7,583元。本件若按照系爭合約原列材料數量施工,顯然不符本件閘門工程之結構安全,亦無法通過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核按圖施工及業主臺電公司之驗收,況其間尚涉及變更原合約設計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金宜以實際施工時所需之材料、規格、數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之衡平原則。另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第13條約定:加班趕工,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之約定,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因物價上漲於計算承攬報酬時,亦應調整材料單價,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亦應予列計在內。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256萬9,824元,及自98年10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1萬6,14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工程計價所載「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之約定,及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所載「實做實算」之文字,該「實做實算」應解釋為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價。被上訴人既已經提出單價分析,並將每組單價金額記載於「工程承攬價目表」內,自不應再將每組單價金額調整為實做實算。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有關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設計、製作、安裝均應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每組單價更由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縱其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其所算出之製作、安裝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單價產生誤差,該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應轉嫁由伊承受。雖系爭工程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894萬2,102元,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總金額,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追加材料費,並揚言若不付,將片面停工、甚至片面解約,伊為免負擔鉅額遲延違約金,不得已方同意先行預付被上訴人所謂之追加材料費,然此不表示伊已同意被上訴人之一切主張。另依兩造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及第5點可知,當初兩造協議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若欲主張每組循環水管、閘門因材料重量增加而影響單價致費用增加,必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必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並非伊必須照被上訴人主張之重量無條件給付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每組使用材料重量全部重新計算承纜報酬,實屬誤會。又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之單價計算,並主張加計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支出云云,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之約定相違背,被上訴人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即包括各項檢驗費用,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檢驗費用再向伊請求,是工程補貼款125 萬元應屬本件工程款之一部分,伊業已支付,被上訴人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進項發票與本件無關,該等發票所載之材料不能證明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況系爭合約第13條第3 款業已約定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請求調整材料單價,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閘門工廠及一次埋件工廠製造」、「一次埋件現廠安裝」冊本內所附之施工日報表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中之出工數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安排,不論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能據以證明其工作內容為何,自亦無從據此作為請求增加工程款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將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

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榮工公司復將得標之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又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遂於91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兩造於93年5月28 日就系爭工程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

乙案,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合意並於會議紀錄載明:「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條款如下:…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乙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

㈢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參

與業主臺電公司之驗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

㈣榮工公司曾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

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 )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工程委員會以調字0000

000 號調解成立,就原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有關「金屬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據以計算「金屬部份應調整增加之單價」;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 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嗣臺電公司共補償383萬3,881元予榮工公司。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工程委員會96年8月29日函檢送調字0000000號調解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59頁、第74頁、第187至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6、227頁),均堪認為真正。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全部依施工內容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系爭契約所謂之「實做實算」應係指計算總價時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等語,茲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得否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承攬報酬,審酌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⒈觀諸系爭合約於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程承攬價目表。」、第3 條約定:「工程計價:

㈠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另在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中詳列工程項目、單位(組)、數量、單價、總價、備註欄註明「實做實算」,該價目表最後一欄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⒔⒈工程計價約定:

「⒈閘門製作(A)與(B)以及閘門安裝(A)與(B),分別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及技術規範內所述內容,製作後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第⒔⒉7約定:「工程計價補則:⒈循環水管製作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書所述內容,於製作到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試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7、22、25頁、第27頁反面),雖單價分析表中詳列每一項目、費用計算方式,惟其僅係就工程承攬價目表中「每組」閘門及循環水管之製作、安裝費用如何計算每組單價為分析說明而已,實難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依「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及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註明「實做實算」暨最後一欄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等字樣,逕認系爭工程之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全部依施工內容之項目逐一實做實算據以計算工程款,而無視系爭合約第13章第⒔⒈及第⒔⒉7已明文以「組」為單位計價之約定。此由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於實際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甚多時,即於92年1月7日至93年5月18 日多次要求上訴人應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7日備忘錄、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27日、93年5月18日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0至第73 頁),而其中被上訴人93年2月27 日致上訴人及榮工公司之函文中更明確指明「…並以一般工程慣例提出,以每『組』計量,依一般慣例,重量誤差為+-10% 內,本公司以最大誠意,願自行吸收,超過10% 之變動時,即屬設計變更,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建議以實做數量『公斤』為計價單位,採實做實算計量及計價,…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重新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更可證依系爭合約原始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方式,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實際施作按每「組」為計量單位,並非依施工內容按實際施作「公斤」數計價,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上開93年2月27 日函文中要求變更契約,建議改以公斤為實做實算計量計價單位。

⒉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之專長,不是伊專長

,故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簽約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臺電公司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故伊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少許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本院核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22頁、第301 頁),確有於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上訴人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229萬4,640元之價差(計算式:8,145,600+2,653,860-8,504,820=2,294,640 ),可見上訴人所辯:因系爭工程不是上訴人專長,故轉包予被上訴人之情,應堪採信。依常理判斷,就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包該工程報酬不過1,752萬8,240元(未稅,計算式:2,319,280+2,729,120+744,040+936,340+8,145,600+2,653,860=17,528,240,見原審卷一第301 頁),豈有按公斤實做實算結果竟以高達5,984萬7,007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再分包予被上訴人之理,是就上訴人主觀意思判斷,其亦無可能以高於向榮工公司承包之工程款再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意思。

⒊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⒓

按關於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⒔綜上幾點結論,除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為計算外,各項工程項目的項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方符合『實作實算』的工程本意與公平正義。故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等語,有該會100年5月9日100省土技字第1862 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惟該鑑定就此部分鑑定意見擅依公平誠信原則解釋,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及兩造之當事人意思均不符合,自無可採。準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系爭合約計算工程總價時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全部依施工內容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尚難採信。

⒋系爭合約簽訂後工程施作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工

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計算所需材料重量後,發現超出系爭合約書原預估之材料重量甚多。兩造乃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會議中達成合意並於會議紀錄載明:「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條款如下:…2.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乙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3.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4.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4頁)。因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雖非於工程完成後全部依施工內容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已如前述,但依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應解釋為系爭工程之報酬,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計價外,上訴人另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再補貼被上訴人125 萬元,此外,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而非依每組為單位),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但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係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臺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上訴人方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

⒌綜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變更內容,應

解釋為系爭工程之報酬,除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計價,即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系爭工程總價外,上訴人另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被上訴人125 萬元,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理重量」實做實算工程款,但因而增加之費用,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臺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上訴人方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㈡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承攬報酬:

⒈本件系爭工程依重量實做實算工程款,因而增加之費用,

雖榮工公司曾透過向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方式,向臺電公司請求賠償,但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榮工公司乃撤回該部分之申請,是此部分榮工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曾獲得臺電公司之任何賠償,有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委員會調字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96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88至194 頁)。

⒉依上開調解成立書中,雖有就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

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 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因此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臺電公司應補償榮工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06萬6,104元(含稅),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14萬9,745元(含稅),有上開榮工公司函可稽。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㈢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雖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臺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達成合意,但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僅有上訴人就各項檢(試)驗費用,再補貼被上訴人125 萬元,及系爭工程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榮工公司向臺電公司要求所獲得之賠償,上訴人方有向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上開臺電公司補償予榮工公司及榮工公司補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因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依調解成立書按市價計算後應補償之款項,此部分之補償非屬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所合意之範圍,因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補償,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變更內容,均無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⒊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為1,599萬5,280元,另依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上訴人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合計1,724萬5,280 元,依兩造之主張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逾此等金額,故單純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任何報酬。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暫定1,599萬5,280元承攬報酬總價承包系爭工程,簽約後伊以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結果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高達2.

6 倍以上。若按系爭合約原載材料數量施工,顯然無法符合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亦無法通過設計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審核按圖施工及業主臺電公司之驗收。加上施工期間物價上漲及趕工加班增加施工成本,被上訴人依合於結構安全要求之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後,依市價實作實算結果工程報酬高達5,984萬7,007元,若依原有約定效果給付承攬報酬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91萬6,148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並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簽訂時,該合約內相關單價分析表

中之材料數量及項目均係由上訴人提交被上訴人報價,直到簽訂系爭合約後始將單價分析表及臺電公司設計規範交給專業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所需之材料重量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是榮工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直接把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之合約單價分析表,包含圖面規範一起交給被上訴人。當初有與被上訴人老闆說好,上訴人發包給被上訴人的單價完全比照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合約單價,所有的規定比照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的規定,但是循環水管的製作安裝的價格有調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見本件系爭合約簽約時,兩造均係參考業主臺電公司與榮工公司之合約單價析表及圖面規範,除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上訴人有229萬4,640元之價差外,其餘上訴人完全依相同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簽訂時,兩造均不知依臺電公司設計規範結構安全之要求所設計出來之施工圖,詳細所需之材料重量應為若干,亦即依臺電公司結構安全要求施工,所需之施工成本若干,為兩造所不知。嗣後被上訴人就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所需材料重量後,方發現超出系爭合約書原預估之材料重量甚多。雖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一、工作範圍第2.1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即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本工程契約簽訂前或契約執行期間,不論甲方之任何人員之口頭承諾或言論,均不影響或變更契約文件規定之條款或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觀諸上開工程技術規範係臺電公司核能技術處所提出,可見該工程技術規範於臺電公司發包予榮工公司,榮工公司發包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均有適用,因此於簽約前須詳細研閱該工程技術規範及工程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加以釐清義務之人並非僅限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有此義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及項目進行報價,與簽約委由結構技師依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設計之施工圖所須之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甚多,該等誤差,兩造均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加以適當研判評估,實非可歸責任何一方。況僅於報價階段,即花費大筆設計費聘請結構技師依業主提供之設計規範結構安全要求,具體設計詳細施工圖,再投標或報價,顯悖於社會上工程實務之常情。另觀諸證人即中興顧問公司電力工程部工程師李俊杰於原審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實務上的慣例每個橫樑斷面不太可能不一樣,所以實務上就我認知,依照設計的慣例重量就有可能增加。每個橫樑斷面都一樣,重量就有可能增加」、「此部分公司只負責基本設計,並沒有負責細設。」、「有設計圖面及規範有規定閘門的門孔的高度及寬度,並沒有厚度。」、「(問:對於契約內所附的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規範及說明、單位、數量欄位是否是由中興顧問公司規定?)不是。我印象中應該是台電內部自行編列的,就系爭標案,公司跟台電間的合約內容只提供土木的細設及閘門的基本設計圖面及規範內容,並未提供數量及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至99頁),可見發包之初,閘門僅有基本設計圖面,並無細部設計,因此上訴人依榮工公司提供相關單價分析表中之材料數量(臺電公司自行編列)報價,與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設計之施工圖,兩者材料、重量相差2.6倍以上,該等差距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

㈢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固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

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惟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業已合意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臺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已如前述,可見依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並非不得因為物價波動而調整。再者參考上開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載有:「至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等語(原審卷一第189 頁),可見有關系爭工程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 項材料部分,確有因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之事實,此原物料大幅上漲之情形,顯非兩造所能預見,否則兩造豈會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合意比照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調整材料單價。

㈣被上訴人依據臺電公司頒發之工程技術規範第一章第1.1 節

要求,執行閘門結構設計及繪製施工圖,提交上訴人確認後再提送榮工公司及臺電公司審核,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發行管制板施工圖面,被上訴人始得依此管制板施工圖進行製造加工與安裝工程,相關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皆有上訴人、榮工公司、臺電公司審核簽認在案,此有台電公司督促榮工公司施工之相關公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8頁),足證臺電公司於復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閘門結構設計及繪製施工圖後,在執行面方督促承攬人即榮工公司依據臺電公司所審核通過之資料施工。而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1.本件工程…歷時4年5個月,共有4 個版本的設計審查,只有要求修正的意見,並無設計過當之審查意見。

2.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4.12.20以電力字00000000號函,要求依第ⅡA 之結構物,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後因土建工程已施作,台電公司經8 個月考量,最後取消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係數要求。3.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8.03.19以電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有關施工廠商設計是否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僅說明橫樑數量作適度減少或適度降低橫樑斷面性能,並無確定該設計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或設計過當的認知。4.一般工程設計常以滿足工程技術規範為基本設計要求,只要經過審查確認符合工程技術規範的各項要求,設計的結果比較沒有問題。或有保守設計與剛好符合設計的差異,鮮少有所謂設計過當的情況。本件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並無設計過當的項目限制標準,難謂有設計過當之情形。5.核能設施屬於重要建設工程,攸關國家社會與民生安全,且未依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係數,比較保守且符合設計技術規範要求的結果,應非有設計計過當情形。」(見系爭鑑定書第10、11頁);另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14日(100)省土技字第4679號函謂:「⒈本案…雖有局部區塊應力與撓度較工程技術規範規定保守,但閘門結構設計分析結果尚屬合理,無法為設計過當之判定。2.設計過當的構成,是由定作人或其委託人提出已經具有完整設計數據資料,和最終的設計結果進行比對,發現差異頗大或極為明顯差別,進而檢討兩種結果的適當性。設計過當其先決條件,必須有兩組可供對照的設計結果,提供鑑定人進行比對研判。本案經詢兩造確認定作人僅提供鑑定標的物共三張工程圖說,未能進一步提供相關的設計計算的數據資料,…本案尚無數據計算分析的可能。且定作人委託授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設計審查…只有要求修正的意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無設計過當之審查意見。…3.一般工程設計實務均須以滿足工程技術規範或相關設計準則為基本設計要求,只要確認符合規定的各項要求,設計結果容或保守設計與剛好設計等程度上的差異,少有限制設計過當情況的規範。本案實際施作使用材料重量係依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經過定作人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實質的設計審查,原來設計使用材料重量應無法滿足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但欲強以實際施作之重量超過規範要求標準若干(幾倍),或以超過原來設計規範重量2.6 倍等的判斷,基於上述一般工程設計實務無法作為認定為有設計過當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53、154、15

6 頁),且證人李俊杰亦到庭結證稱:「…承包商的設計內容跟我們規範內容是符合的,至於廠商如何達到我們規範的標準,我們是不會去在意的。實務上的慣例每個橫樑斷面不太可能不一樣,所以實務上就我認知,依照設計的慣例重量就有可能增加。每個橫樑斷面都一樣,重量就有可能增加,但重量增加並非設計不當的問題,只要在符合規範要求內就可以。」、「就我的認知,這應該不算是設計不當的問題,除非重量超過非常多,但是是指超過規範要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此部分的鑑定應算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7、98頁),而系爭工程業依設計施作完成,並已通知上訴人參與業主臺電公司驗收迄今,兩造並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須經臺電公司或專業第三者之評估、審查,應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依其所支出計算工程費用為5,

984萬7,007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製作之「銘宏公司向福麒公司請求承攬酬金總表」(下稱承攬酬金總表)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9 頁)暨材料說明、排放池上下游閘門管制版工圖、一次埋件現場安裝(施工日報統計表等)、一、閘門工廠製造及二、一次埋件工廠製造(施工日報統計表等)(見外放證物),本院審酌該等資料,認承攬酬金總表中除第八項「工安衛生維護、損耗、利潤及管理費10%金額365萬3,237 元、第九項海水閘門加班點工工資金額20萬9,869元,應予扣除外(理由詳後述),其餘5,598萬3,90

1 元,雖以市價調整計算,然此可避免物價成本增加之風險全然由最下游之承攬人概括承受,而上游之承攬廠商反得以賺取高額價差之情形產生,解釋上應認以市價計算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依其所支出計算工程費用5,598萬3,901元部分,應堪採信。

㈥承攬酬金總表第八項加列「工安衛生維護、損耗、利潤及管

理費10%金額365萬3,237 元」部分,為系爭合約所未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權任意加計此部分金額。另承攬酬金總表第九項海水閘門加班點工工資金額20萬9,869 元部分,查系爭合約第13條既已約定:加班趕工,被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之約定,此約定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兩造合意而簽訂於系爭合約,並非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加班費係經上訴人經理許明忠同意給付,並提出經許明忠簽名之請款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22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許明忠僅係工地主任,並無代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加班費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許明忠有權變更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而得同意給付加班費,自難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加班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酬金總表中第八項、第九項金額,應予扣除。

㈦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計算工程費用5,598萬3,901元

,扣除系爭契約預估之1,599萬5,280元,超出之工程款達3,998萬8,621元,顯非系爭合約成立當時兩造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調會議兩造合意變更內容之原有效果,全由被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惟如全由上訴人負擔,亦顯有失公平。本院綜合兩造簽約過程、求償情形,認此超出預期之工程款3,998萬8,621元,應由兩造各別分擔1/2,是就超出預期之工程款3,998萬8,621 元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1,999萬4,311元(計算式:39,988,621×1/2=19,994,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查:上訴人已給付之被上訴人工程款項,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核算,其金額為2,992萬7,344元,上訴人自承其保留99萬6,485 元未給付(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是以,上訴人實際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2,893萬0,859元(計算式:29,927,344-996,485=28,930,859),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2萬5,423元、5,

220 元係被上訴人代墊檢驗員住宿費及閘門一次預埋件遺失重做費用,應予扣除,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依系爭合約之原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99萬5,280元,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合意,上訴人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各項檢(試)驗費用,應補貼被上訴人之費用為125 萬元,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上訴人分擔超出預期工程款1,999萬4,311元,合計3,723萬9,591元(計算式:15,995,280+1,250,000+19,994,311=3,7239,591 ),另被上訴人未證明本件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清理涉外糾紛責任完畢,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㈡項,上訴人得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1,599萬5,280元,扣10% 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清理涉外糾紛責任後再付清(上開補貼之125萬元及依情事變更原則分擔之工程款1,999萬4,311 元,並無扣10% 尾款之約定,自不應扣除),因此被上訴人得再給付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70萬9,204元(計算式:3,7239,591-1,599,528尾款-28,930,859已付款=6,709,204)。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後方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670萬9,2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