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安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上訴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㈡新台幣柒佰陸拾柒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之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算部分。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木柵線車站站內裝修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內裝工程)、「木柵線車站屋頂及站外壁面包鈑塗裝工程」(下稱系爭外裝工程),並分別於民國96年3月13日、9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關於系爭內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30日、8月20日、12月29日開工、竣工、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就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287萬2,404元(下稱內裝物調款)、烤漆款暨相關間接費用工程款167萬5,666元(下稱內裝烤漆款)有爭議,嗣上訴人雖同意就內裝物調款部分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補貼97年2月至97年8月內裝物調款215萬9,428元,復於100年12月1日修正內裝物調款之金額為229萬8,254元,且同意先行給付,惟上訴人遲不辦理契約變更,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就系爭內裝工程部分應給付內裝烤漆款及內裝物調款計454萬8,070元【1,675,666+2,872,404=4,548,07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函文後1個月即100年4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關於系爭外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5月7日開工後,經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逾期嚴重,函告終止契約,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第49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辦理結算及結清雙方工程款項,經加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金額為3,070萬8,661元,物價調整款512萬2,0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2,166萬259元、勞安、品管缺失、趕工計畫書逾期罰款108萬2,642元、逾期16.5天之違約金50萬6,693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萬1,142元。
爰依承攬契約、系爭內裝、外裝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2萬9,212元【4,548,070元+12,581,142元=17,129,212】,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萬5,358元【內裝物調款255萬830元+系爭外裝工程款652萬2,453元+外裝物調款512萬2,075元=1,419萬5,358元】,及其中652萬2,453元【系爭外裝工程款】自100年4月9日起;其餘767萬2,905元【內裝物調款255萬830元+外裝物調款512萬2,075元=767萬2,905元】自10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237萬1,330元本息【即上訴人認系爭外裝工程款僅須支付469萬8,425元,就原審判命超過該部分金額即182萬4,028元部分聲明不服】,及判命給付767萬2,905元自100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內外裝物調款遲延利息部分:就原審判命內裝物調款255萬830元自100年9月21日起算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惟外裝物調款部分,兩造多次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檢具申請物調款金額、計算依據及相關佐證資料俾上訴人審核,詎被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26日協調會議中始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後,自此上訴人始能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物價調整計算規定)據以計算物調款為512萬2,075元,故其遲延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關於外裝工程款部分:系爭外裝工程款為3,070萬8,661元,惟被上訴人實際已領取2,348萬4,287元,扣除罰款108萬2,642元、違約金144萬3,307元,被上訴人尚得請領工程款為469萬8,425元,原審判決給付652萬2,453元,就超過前揭金額部分即182萬4,028元,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37萬1,330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暨767萬2,905元自100年9月21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1頁、第38頁、第62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內裝工程,並於96年3月13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內裝工程契約,而系爭內裝工程係於96年4月30日開工,業於97年8月20日竣工,並於97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內裝之工程契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71頁、第97頁)。
㈡被上訴人另承攬施作系爭外裝工程,並於96年3月14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外裝工程契約,系爭外裝工程於96年5月7日開工,工期45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97年7月29日;嗣因系爭外裝工程逾期完工,上訴人乃限期被上訴人應於98年2月28日前完工,逾期將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未能於98年2月28日之期限前完工,上訴人乃於98年3月23日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外裝工程契約書、上訴人98年2月5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23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96頁、第135頁至第138頁)。
㈢兩造就系爭內裝工程之「烤漆面板工程」工項會同丈量現場
有安裝之板片面積,及折板面積總計2543.726平方公尺,上訴人業已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系爭內裝工程96年10月起至97年1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以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計算,至於97年2月起至97年8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則以工程會公佈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且有上訴人99年8月24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
㈤系爭外裝工程不含物價調整款之結算總價為3,070萬8,661元
,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工程款2,166萬259元【是否包含第3次計價金額有爭執】,且有上訴人100年4月26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
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外裝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512萬2,075元(見原審卷第292頁、第316頁反面)。
㈦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核准系爭外裝工程於97年3月10日至97
年6月18日期間免計工期31天,其中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免計工期天數計6天。嗣於99年7月19日核准系爭外裝工程於97年6月19日至98年2月28日期間免計工期62.5天,其中於97年5月30日至97年10月13日期間免計工期天數計
30.5天,且有上訴人97年9月9日北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19日北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8頁)。
㈧兩造就系爭外裝工程於96年9月12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因外
牆塗料更換顏色及修改光澤度爭議所致工期延誤部分調解成立,應免計工期40天,且有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調98081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外裝工程款為3,070萬8,661元(不含物調款),扣除已領得2,166萬259元、罰款108萬2,642元、違約金144萬3,307元後,上訴人尚得請領工程款為652萬2,453元。另關於內裝物調款255萬830元、外裝物調款512萬2,075元,合計767萬2,905元,上訴人亦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外裝工程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外裝工程款為3,070萬8,661
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惟關於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外裝工程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2,166萬259元,惟上訴人上訴本院抗辯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次計價實際為2,348萬4,287元,並據提出外裝工程實際計價表、第1、2、3次估驗計價發票黏貼憑證、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嗣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是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外裝工程款為722萬4,374元(30,708,661-23,484,287=7,224,374),經扣除兩造所不爭之罰款108萬2,642元、違約金144萬3,307元後,上訴人僅欠工程款為469萬8,425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外裝工程款之金額為2,166萬259元,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雖未見爭執(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固視同自認,但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100年4月26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貴公司來函所述已領工程金額有誤,應為2,166萬259元(第1次計價1,277萬5,682
元,第2次計價388萬4,577元)。」(見原審卷第228頁),僅係據以抗辯物調款部分,上訴人已函請被上訴人為補充說明以利核算而已(見原審卷第219頁),上訴人既未就其支付外裝工程款為2,166萬259元之事實為自認,且依該函已敘明上訴人所支付2,166萬259元係第1、2次計價,即該金額顯未含第3次計價至明,況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已有爭執,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外裝工程款3次計價實際為2,348萬4,287元,僅係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不足為採。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外裝工程款為469萬8,425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2萬2,453元,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萬5,336元(2,550,830【內裝物調款】+6,522,453【外裝工程款】+5,122,075【外裝物調款】=14,195,358),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即182萬4,028元,應屬有據。
㈡關於物調款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內裝物調款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內裝物調款255萬830元自100年9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
⒊關於外裝物調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外裝物調款512萬2,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9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計算物調款,須被上訴人協力提出相關資料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嗣於100年4月14日雖提送物價調整款部分計算文件,惟因無相關佐證依據,上訴人乃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以利上訴人核算,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協調會議中始提出補充說明資料,至此上訴人始能依據前揭資料計算物價調整款為512萬2,075元,故其遲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之流程,依97年度中央
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之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第5點規定:「㈠廠商:1、依契約(含契約變更文件)所載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提出申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計算依據及相關佐證資料,送適用機關審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款,自有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計算依據及相關佐證資料,俾供上訴人審核。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即已提出屋頂鋁板出貨明細部分佐證資料,僅欠油漆工項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月5日北捷工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整理製作外裝工程物價調整比較表,上訴人已完整敘明理由,並依據物價調整計算規定所應給付物調價款總額為512萬2,07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正、反面),並提出其整理製作「外裝工程」物價調整比較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4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資料縱欠缺油漆工項相關資料,但上訴人既得據以計算其物調款為512萬2,075元,雖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物價指數調整協調會議中有所爭執,並僅有條件同意該金額在案(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惟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外裝物調款既確定為512萬2,075元,即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之資料可計算其金額,則上訴人自斯時起給付512萬2,075元之物調款即已遲延,其遲延利息應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100年9月21日起算,上訴人抗辯應自101年3月27日起算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內、外裝工程物調款255萬830元、512萬2,075元、系爭外裝工程款469萬8,425元,總計1,237萬1,330元(2,550,830+5,122,075+4,698,425=12,371,330元),及其中469萬8,425元自100年4月9日;255萬830元自100年9月21日起;512萬2,075元自100年12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9萬5,358元,及其中652萬2,453元自100年4月9日起;其餘767萬2,90
5元自100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關於命給付超過1,237萬1,330元(即182萬4,028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0年4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暨其中512萬2,075元超過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