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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物價調整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 年9月24日標得被上訴人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北投國小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 年10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月6日開工,於100年8月12日竣工。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24日發函通知因系爭工程材料物價下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下稱物調計算規定),核算扣減物價調整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5,695,483元。然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非強行規定,且僅伊有主張調整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適用之餘地,該條為被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伊無從修改,本應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以保護經濟上之弱勢,被上訴人逕就該條約定為不利於伊之解釋而扣減工程款,已顯失公平;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同時期發包之其他工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物價調整標準,工程物價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變化,而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知,概由伊承擔所有風險,顯不合理;縱認系爭工程應辦理物價調整,因系爭工程中金屬類材料所佔比例甚低,物價變動程度遠低於總體之物價指數,亦應採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3月30日訂定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被上訴人逕依物調計算規定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調整扣減系爭工程款,違反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其自應給付伊前遭扣減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95,483元及加計自10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5,483元及自10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系爭工程得依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且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自應同受拘束,伊亦承擔物價上漲時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風險,從而伊依上開約定及物調計算規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核算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核屬有據,並無顯失公平或權利濫用之情,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而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明示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顯已自行估算履約成本而投標,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可得預見,本件自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改依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顯無理由。又伊前已發函通知上訴人得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變更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對此未有所主張,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自仍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辦理,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工程款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為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工程款之調整)本工程得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即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98年1月6日開工,於100年8月12日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核定監造廠商核算之系爭工程98年2月1日起至100 年8月31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追減5,695,483元。 嗣並據此對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5,695,483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依物調計算規定進行物價調整並扣減工程款,退步言,本件亦應適用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或調整處理原則,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不當扣減之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是否有按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之契約目的及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不應按物調計算規定調整並扣減工程款,有無理由?(三)本件是否應適用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3月30日訂定之系爭處理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並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包含: 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使該部分約定無效,以資解決。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投標前即可取得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據以查閱系爭契約相關約款內容,倘認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並得事先循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壹節第五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再評估考量各項因素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毫無磋商之機會,核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尚屬有別。再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並依簽約當時所適用97 年6月27日修正之物調計算規定選擇「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見原審卷頁18、48),此乃兩造於訂約時就預慮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材料價格可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計算基準之約定,且上開約定並未限定得主張調整工程款之主體,依文義解釋應認兩造均有依物調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依上開約定主張調整工程款之權利,顯乏所據而不足採。又上訴人係專營衛生污水管線等工程之廠商,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對於該約款就將來施工期間產生物價變動以物調計算規定之總指數漲跌調整工程款是否公平、妥適,自有足夠之評估判斷能力,且於投標前甚或簽約前有相當期間得循上述途徑要求釋疑或磋商更改該約定內容,惟上訴人均未據提出任何異議,諉為其無修改約定之空間云云,亦難採信。參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物價漲、跌均有可能發生,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得在物價下跌時主張扣減給付,於物價上漲時上訴人亦得請求增加給付,亦屬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受之物價波動風險,並無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難認對於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二)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經查:

1、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用物調計算規定,並選擇「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已如上述,而依物調計算規定第3條規定,採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者,於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頁48、53)。準此,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時,被上訴人可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於總指數上漲時,上訴人相應亦可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屬公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98年2月1日至100年8月30日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見原審卷頁148-150)所記載 「估驗日、估驗當月總指數、非直接工程款項目金額、直接工程款、決標或議定日當月總指數、指數增減率、預付款占契約總價百分比、調整增減金額」之內容均屬真正,且該明細總表是依照物調計算規定,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之部分進行計算調整估驗工程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期間所發生物價下跌結果,依約定之調整計價方式,核算如上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總表所載內容,並據以主張調整扣減工程款5,695,483元, 即為有據,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系爭契約第12條目的之可言。

2、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不可預期的金融風暴導致物價指數調降,且該部分下降是有關鋼筋部分,系爭工程為下水道工程,所使用涉及鋼筋材料部分微乎其微,有關下水道使用物料並沒有明顯物價下降,因此被上訴人以受鋼筋波動影響至鉅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而非採用同為主計處發布之「下水道工程指數」,顯失公平云云。惟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物價可能產生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而系爭工程所使用各項材料之物價漲跌亦有市場趨勢跡象可循,此履約之成本風險本屬承作工程之上訴人於決定投標或締約前所應審慎評估考量之因素,則上訴人於訂約前迄未就契約條款採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提出異議,亦未提出以「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調計算基準之主張,應認兩造已於訂約時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於系爭契約第12條,並合意依物調計算規定採「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據以調整工程款,則雙方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以此計算標準各自承擔因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所致預期利潤減損之風險。準此,兩造既於訂約時預見施工材料物價於工程期間將有變更,並就應如何調整給付已為明文約定,依上開說明,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再以本件物價指數調降係因不可預期之金融風暴所致,及系爭工程涉及鋼筋部分微乎其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依物調計算規定以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減工程款,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改採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98 年3月30日發布「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其第1條規定: 「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之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見原審卷頁145),而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27日發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承攬廠商,並於說明中表示: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機關對於廠商依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處理原則發布前已完工結算者,則為處理原則發布後1個月內(98年4月30日前),此有被上訴人98年4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144)。又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2日竣工,然上訴人迄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結算為止,並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與被上訴人完成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系爭處理原則並無逕行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亦無從直接援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為準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就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之部分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3月30日訂定之系爭處理原則,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95,483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按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之部分計算物價調整予以扣減系爭工程款5,695,483元,核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扣減5,695,483元為由,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95,483元及加計自10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