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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僅部分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內政部營建署應再給付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內政部營建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柒拾,餘由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育群,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事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

司)起訴主張:中升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0日與營建署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豐原都市計畫2-1號道路(水源路至豐勢路)J標(包含道路工程、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汙水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等四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內政部營建署道路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中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5月7日、97年5月12日先後完成驗收。營建署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付:㈠剩餘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0萬7,525元: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億2,804萬8,805元,扣除物價調整款3,569萬8,805元、營業稅1,860萬2,536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71萬8,261元,合計建造費用為3億7,202萬9,203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監造服費應為892萬8,701元(372,029,203×2.4%=8,928,701)。營建署於96年7月13日通知中升公司進場監造,之前由營建署自辦監造,以該段期間之估驗金額7,391萬9,589元佔結算金額計算,營建署自辦監造比例為17.27%(73,919,589÷428,048,805=17.27%),合計中升公司得請領監造服務費738萬6,714元【8,928,701×監造比例(1-17.27%)=7,386,714】,已領627萬9,183元,營建署應再給付監造服務費110萬7,525元(7,386,714-6,279,183=1,107,525元),至今遲未給付。㈡延展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萬5,120元:系爭工程工期431日,因情事變更經營建署核准展延工期138天,中升公司於96年12月24日函請營建署辦理契約變更,經營建署以97年1月11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提請辦理契約變更乙節,俟工程竣工,工期確定後再做全面檢討及整體考量,仍請貴公司監造團隊以原定工期內竣工為目標,持續控管工期進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日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中升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36萬5,120元(監造服務費7,386,714元÷工期431日×展延工期138日≒2,365,120元)。㈢停工期間補貼費用24萬1,400元: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停工102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營建署得核實給付1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且上開3個月之計算,不以單一事故為必要。則以每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房租1萬5,000元、水電每月3,000元、電話費每月3,000元計算,每月補貼費用應為7萬1,000元(50,000+15,000+3,000+3,000=71,000),得請求上開停工期間之補貼費用24萬1,400元(71,000元×102日÷30日=241,400元)。㈣以上金額合計為371萬4,045元(1,107,525+2,365,120+241,400=3,714,045,其中2,365,120元部分,原審判決誤繕為2,366,120元,主文亦誤載為2,366,120元,超過中升公司請求1,000元,為誤繕),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及民法第22 7條之2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上開金額,聲明求為判決:

㈠營建署應給付中升公司371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營建署則以:㈠剩餘監造服務費110萬7,525元:系爭工程於

中升公司96年7月13日進場監造前之估驗款為7,202萬9,876元,該等金額既非中升公司負責監造,自應予扣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中升公司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719萬7,304元,扣除已領627萬9,189元、保固保證金14萬3,947元,營建署僅須再給付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元。又中升公司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得依正常程序請款,營建署自不負遲延責任。㈡展延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萬5,120元:依中升公司投標時提出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第61頁載明,全部服務時程為30個月內,計約850日,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實際使用工期837日,中升公司於96年7月13日進場監造,扣除95年12月30日至96年7月12日營建署自辦監造期間195日,中升公司實際監造日數為642日(000-000=642),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且系爭工程展延原因係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不應視為契約標的、履約期限需變更之因素,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停工期間補貼費用24萬1,400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之約定,僅限於單一事故致停工3個月時始有適用,系爭工程停工102日係包含民俗例假日28日,及公職選舉日、颱風停班停課日、豪雨、辦理變更設計流程等合計74日,均屬不計工期事由,且非因單一事故所致,不適用上開約定。㈣綜上,營建署僅須給付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元,中升公司其餘請求均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㈠中升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為中升公司一部勝、敗訴,判令營建署應給付中升

公司314萬288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供擔保分別准、免假執行。駁回中升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升公司下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營建署應再給付24萬1,400元(停工期間補貼費用部分)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餘監造服務費33萬3,357元部分計算式為1,107,525-774,168=333,357,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營建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營建署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3頁反面,67頁反面第6列):

㈠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中升公司負責

系爭工程監造。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30日開工,開工後營建署自辦監造,至96年7月13日由中升公司進場監造,98年5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5月7日、97年5月12日先後驗收完畢,中升公司得請求監造服務費用合計719萬7,304元,扣除已領627萬9,189元、保固保證金14萬3,947元,營建署應再給付77萬4,168元。系爭工程約定工期570日,經營建署核准展延工期138日,停工130日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22頁)、96年7月11日委託監造服務作業開工前交接清冊(原審卷第92-101頁)、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卷第25-28頁)、結算金額計算表(原審卷第105頁)、竣工報告表(原審卷第40-58頁)、營建署98年1月21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2頁)在卷可稽。

㈡兩造於96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1至6款約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投標、決標等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均為契約之一部分,並據營建署提出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監造技術服務建議書(被證5,原審卷第117至124頁)、中升公司於招標階段之工作計畫邀標書(下稱邀標書,被證4,原審卷第106至111頁參照)均為契約內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中升公司請求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元及延展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236萬5,120元有無理由(營建署上訴部分)?㈡中升公司得否請求停工期間補貼費用24萬1,400元(中升公司上訴部分)?茲分敘如后:

㈠營建署自辦監造之實際施工累計日數部分,中升公司主張

係167日,營建署抗辯應為195日,並提出附件2工程備忘錄及交接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云云,惟中升公司否認交接清冊,主張僅蓋章代表交接工地,並非承認營建署自辦監造日數為195日,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中升公司所提之竣工報告後附之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可知,營建署自辦監造期間之實際施工累計日數為167日(至96年6月30日為止之累計日曆天155日,加計96年7月1日至7月12日,其中七月份之實際日曆天為31日,故共12日,合計167日,見原審卷第158頁,實際竣工日期707天),而營建署所提之交接清冊,雖記載兩造於96年7月11日辦理交接,亦載有…承包商已施工195日曆天..等字(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其僅係交接之項目,並未載明營建署監工之日數,實難認檢視交接報告,即可得知營建署主張之監工日數195日曆天為真。而比較中升公司所主張之日數,係記載於竣工報告內,其上並載明實竣工日期為98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06頁),該報告復係由承造商即協誠公司與中升公司所簽具,此復為營建署所不爭,則兩者相較,自以中升公司主張之天數,較與事實相近,而堪憑採。故營建署實際監造日數167日,堪予認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期間為何乙節,中升公司固主張

依建造契約原訂之工期扣除營建署自行監造之天數,且原證10之建議書第61頁所載全部服務時程共30個月有錯誤或繕打錯誤(原審卷118頁,本院卷第87頁),並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或更正錯誤云云,營建署則以前詞置辯,按:

⒈中升公司承攬本件委託監造服務工作,營建署於招標階段之邀標書(被證4,原審卷第110頁第1列)已明白記載工程已於95年12月30日開工,工期550日曆天,邀標書第9、10頁載明整體作業期程於雙方簽約後生效,乙方(中升公司)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營建署)書面通知日起開始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同上卷第116頁第1至3列)及系爭契約第4條(見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6至5列,原證1)載明監造服務作業時程為營建署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日止,均已明確告知;參諸系爭工程包含:⑴道路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3日共787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698日曆天,原審卷第40至45頁)、⑵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4月14日共837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707日曆天,原審卷第45至49、第121至124頁)、⑶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5月15日共503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449日曆天,原審卷第56至58頁)、⑷汙水下水道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共733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為667日曆天,原審卷第51至54頁)等四項工程,縱以其中最長工期即上開⑵之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之837日曆天計算,仍於上開中升公司建議書所載全部服務時程共30個月內;⒉且中升公司所提出投標審查文件之上開建議書第61頁(第五章第5.1.2)提出施工階段28個月及完工驗收階段2個月,全部服務時程共計30個月(即2年6個月約850日)之服務承諾,上開文件互核相符,足認中升公司明瞭監造服務工程現況、內容及時程並評估成本效益後參與投標簽訂系爭契約,並承諾監造服務期限為30個月,比對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標案所使用工期為837日曆天(被證6,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其中包括民俗例假、其他原因之停工日數及實際累積之日曆天),並未逾中升公司投標承諾之30個月服務時程,至於中升公司所主張建議書內容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嗣又改稱係繕打錯誤更正云云,顯係臨訟之主張,且參諸中升公司所提前開技術服務建議書係於96年3月間所製作(見原審卷第11

7 頁)顯逾民法第90條1年除斥期間,自非可取,亦無錯誤或繕打錯誤可言。參諸上開㈡⒈所述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最長之工期837日,扣除營建署自辦監造之日曆天167日,中升公司實際監造日數為670日(000-000=670),且承前說明,亦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堪予認定。

㈢營建署上訴部分:

中升公司主張按系爭四項工程經營建署核准延展工期138天,中升公司請求此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及剩餘之監造服務費,營建署則抗辯並未延長上訴人履約服務時程及增加成本,自不應給付相關延展工期監造費用,至於剩餘監造服務費,不應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茲就中升公司各該請求分敘如下:

⒈剩餘監造服務費77萬4,168元本息部分:

兩造對於營建署應再給付中升公司上開監造服務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中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營建署給付剩餘監造77萬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營建署雖抗辯其就此部分金額原得依正常程序請款,營建署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營建署對中升公司所負77萬4,168元債務,但中升公司已提起本件訴訟,就其起訴時所為請求77萬4,168元部分之意思表示,既已於99年12月5日送達營建署,已生催告、請求之效力,故中升公司自99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展延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236萬5,120元部分:

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情事變更經營建署核准展延工期138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中升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36萬5,120元等情,為營建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①按「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

,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

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為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有效施行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前揭辦法於99年1月15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0條,並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該條規定移置於新辦法第28條,並為文字修正)。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載明:「監造服務費用依服務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扣除開工前施工廠商已估驗數後,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辦理合計之2.4%計給(扣除施工廠商稅捐、保險費及物價指數調整款,含5%營業),甲方(即營建署)如供給承包商材料時,應包括甲方供給材料金額」(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螢光筆),而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明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見原審卷第183頁螢光筆),足堪認系爭監造契約係約定以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中升公司之監造服務費用。

②中升公司雖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營建署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惟⑴稽諸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原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2至10列),該條第1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營建署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⑵而中升公司之服務期限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載明「本契約服務經雙方簽約後生效,乙方(中升公司)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1頁倒數第6至5列),揆諸上開㈡所述,足見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至完成工程保固手續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故系爭契約全部服務時程共計30個月,此與道路工程、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汙水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等四項工程,分包予各承包商施作,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者不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38天,未逾約定之服務日數,中升公司主張逾服務時限規定,洵非可取。⑶另系爭契約中升公司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不含「施工」乙項,則於適用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縱使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工期之事實為真正,然無論係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或延展工期,均涵蓋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服務期限內,自難謂本件業已符合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要件。中升公司援引該辦法第19條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核屬無據。⑷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營建署)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中升公司)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2款約定「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3款固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上開約定乃針對系爭工程實際變更,但未依約辦理變更所為之規定。惟查中升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營建署有通知變更,而伊已依約提出變更之事項,且營建署於中升公司提出接受變更之相關文件前請求中升公司先行施作等情,是自難認有上開約定適用,況本件中升公司承諾監造服務期限為30個月,扣除營建署自辦監造之日數167日,中升公司實際監造日數為670日(000-000=670),業據上述㈡部分所述明確,上開逾期138日既於承諾服務期限內容,其報酬即為原定監造服務費,自無補償所謂逾期之必要費用可言。

③中升公司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為營建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明訂:「本契約服務經雙方簽約後生效,乙方(中升公司)對服務工作之責任以甲方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完成監造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是兩造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系爭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中升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營建署亦不能要求中升公司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情事,中升公司依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

④又系爭監造契約係於96年5月30日所簽定,而系爭工程

之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豐原都市計畫2-1號道路(水源路至豐勢路)J標包含道路工程、共同管道及機電工程、汙水下水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挖運利用及處理等四項工程,則於95年12月29日發包予訴外人協誠營造有限公司,有系爭監造契約1份、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2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4頁),系爭監造契約早於被上訴人與協誠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之後,系爭監造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之各相關工程已發包,故參諸上開邀標書、建議書及營建署提出之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關於履約期限載明「至全部工程保固期滿日止」(本院卷第72頁)。中升公司詳閱投標須知後,應已瞭解系爭監造契約書即如兩造嗣後簽定之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服務期限及第5條服務費用,其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之日止,服務費用則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核計等內容,經中升公司審慎評估考量各情,決定參與投標,自應對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之計算,有相當清楚之瞭解,並提出建議書(原證5,同上頁數),向營建署承諾監造服務期限為30個月,比對系爭工程最後完工標案所使用工期為837日(被證6,原審卷第119至124頁),未逾中升公司投標承諾之30個月服務時程。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6日、98年9月9日、98年5月7日、97年5月12日先後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上開監造服務期限均未逾保固期間,益徵中升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尚屬無據。在立約當時既明文約定監造服務期限,中升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足採。

⑤綜此,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而有情

事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中升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138日增加之監造費用為236萬5,12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中升公司上訴部分:

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並未限定停工期間係指單一事故所造成之停工,否則勢將對中升公司產生不合理之結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提出開銷明細表等為證(原證9,原審卷第59至81頁)等語,營建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而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中升公司)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營建署)。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二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變更或甲方通知乙方停工,第3項約定,停工期間甲方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應視工地狀況留駐必要人員。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甲方得核實給付1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見原審卷第18頁倒數第18至14,6至5列)。惟細繹系爭契約補貼費用之目的,係考量如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監造人即中升公司之事由,致工程於連續一定期間內無施作,監造人於此段停工期間為維護工地,仍需持續支出一定費用,承擔資金壓力及風險過高,而由定作人酌予補貼,故於短期停工之情形,即無適用餘地,屬於風險承擔之規範,而契約停工期間在3個月內即由中升公司自行承擔風險,不問任何事由(不問單一或累積事由)均不得向營建署請求任何費用,逾3個月以上中升公司始得向營建署請求相關費用,已將風險分配作合理規劃,逾3個月以上之補貼費用如限定須為單一事由所致始能請求補貼,無疑將風險轉嫁於中升公司,自非合理,且與契約文義解釋不符,亦失諸嚴格,與上開風險承擔之目的相違,故解釋上應認3個月以上之約定,應指系爭工程因累積事故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營建署即應有補貼之義務無訛,非以單一事由為限,營建署雖抗辯以單一事由為限云云,尚非可取,茲審酌上開原證9之單據,則以每人每月薪資5萬元、每月房租1萬5,000元、水電每月3,000元、電話費每月3,000元計算,每月補貼費用應為7萬1,000元(50,000+15,000+3, 000+3,000=71,000),得請求上開停工期間之補貼費用24萬1,400元(71,000元×102日÷30日=241,400元),故中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停工期間之補貼費用24萬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中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營建署給付剩餘

監造服務費77萬4,168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營建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營建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營建署如數給付,經核無違誤,營建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24萬1,400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查,為中升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中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分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中升公司上開勝訴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就此部分均不得上訴,爰不再為假執行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升公司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內政部營建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