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2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㈠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利息(一審判決第5頁),惟於判決主文卻繕寫「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103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亦於事實理由欄五、㈢⒈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判決第8頁)。本院判決主文乃參酌一審判決主文之計算利息,即「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一審判決、本院判決主文顯然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更正主文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有一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88頁)。綜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經核係於99年1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院判決主文,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開判決主文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主文,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院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㈢⒈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並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利息(本院判決第8頁);惟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故前揭99年12月5日係屬誤繕,應為99年11月5日,惟本件判決主文所載日期並無錯誤,至一審判決有無待更正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