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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毅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陳義文律師被 上訴人 德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前森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內、外牆石材材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105地號工程)與「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內、外牆石材材料及施工工程」(下稱系爭209地號工程),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以實做實算為工程價款。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予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依系爭105地號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將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56萬6,732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又系爭105地號工程由於部分牆面石材工程之施工,尚須僱工吊運石材等材料,故上開合約「工程估價單」中載有「吊運」項目,其金額則以施工石材每才6.5元計算,吊運石材為2萬3,024才,合計為14萬9,657元(23,024.3×6.5=149,657.95)。另系爭209地號工程之吊運費,以所吊運石材1萬1,166才及工程估價單所載每才6.5元計算,合計為7萬2,579元(11,166×6.5=72,579)。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給付,甚於100年9月27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猶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5地號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56萬6,732元、工程吊運費14萬9,657元、系爭209地號工程吊運費7萬2,579元,共計178萬8,968元(1,566,732元+149,657元+72,579元=1,788,968元)。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8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金米黃僅係指石材之色澤,石材種類係屬大理石材,其市場價格可能因石材本身之產地、色澤、晶體含、裂隙、孔隙及拼貼時要否「對花」之需求,而有極大之落差,且因被上訴人之廠址係為於桃園縣而非台北市,其報價基礎本與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不同,再者,上訴人對於黃金米黃石材僅有須為天然大理石乙項要求,且因數建案合併採購,數量龐大,而與一般小量採購之市場單價有所不同,於大量採購下,縱屬天然之黃金米黃石材,每才單價亦有低於契約約定單價之可能。此外,依據系爭105地號、209地號工程契約中,均附有上訴人之採購項目明細單及被上訴人之工程估價單(實為報價單),揆諸上開單據所載之各式石材,如:「3cm/th綠蝴蝶材料費」、「3cm/th黃銹石材料費」、「1.8cm/th白銹石材料」等所有項目,均屬天然石材,若締約當時雙方就「黃金米黃」乙項之材質,有異於契約內全數石材種類之性質皆應屬天然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豈有不詳為記載於相關單據之理。況依石材採購實務之慣例,營造業間若採購內容係屬天然石材之情況下,泰半不予另行標註、記載其性質,僅於人工石材為採購內容時,特於採購單上附註、記載,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自始就「黃金米黃」石材之性質係約定為人工云云,顯企圖魚目混珠。又上訴人於99年3月間,併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進行驗收時,即發現被上訴人係以黃金米黃之人造結晶石充作天然大理石,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未合於契約之要求施作,驗收不通過並扣留其保留款,其後被上訴人為取得保留款,即與上訴人及管委會協商,表示願無條件更換該部分之石材。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黃金米黃人工石材,雖非僅用於系爭105號工地,更包含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工程,對此,上訴人未於其他工程中併扣工程保留款,而僅扣留系爭105號工地之部分,此實為上訴人未察。蓋上訴人雖從事建設,但仍非經營石材之專業廠商,石材究屬天然或人工,實無辨識、鑑別能力,純係信賴交易之誠信而履約,直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係以人工石材充作天然石材時,上開二項工程之相關款項皆已付訖,復因該石材鋪設之社區實際使用人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為免訟累及日後合作關係之維持,而僅就尚未給付之系爭105號工地之保留款於以扣留。另系爭105、209地號工程之石材吊運部分,應以上訴人之採購項目明細單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予另計云云,實無理由。依證人蔡振興、王公梓職位分屬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及現場工程師,渠等按歷年之工程經驗及上訴人之指示,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中無需計價之項目為刪除,本屬當然,反係被上訴人就其記載於請款單之吊運費用迭經上訴人刪除均無表示。直至事後才另為提出主張,顯係被上訴人明知其估價單中報價另計之吊運費用,於締約協商後,已內含於石材項目之施工費用,被上訴人係企圖於估驗請款中魚目混珠,藉上訴人之審核人員不察而不當得利。再者,本件石材施工項目,被上訴人非僅未符合工程慣例中,需另租用傳統油壓式吊車或螃蟹式吊車進行吊運,而有另行計價之情形。且本件相關吊運費用之計算,亦應由被上訴人提示相關租用電梯升降吊車之支付單據始得請款。再者,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實需經初驗合格後再經複驗通過始告完成,惟被上訴人之工作雖經初驗合格,然於複驗前即經管委會發現瑕疵,其複驗程序當無通過之可能;孰料,被上訴人對此一瑕疵置之不理,甚需由上訴人自行尋覓廠商代為修補此部分之瑕疵,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契約規範,殊無足取。又關於吊運費用之約定,系爭105地號、209地號工程雖屬高樓層建築,但實與被上訴人歷次承攬之石材工程相同,被上訴人並不因高度而須支出較高之吊運費用,而有另行約定吊運費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予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系爭105地號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156萬6,732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坪石材非締約時承諾之天然石材,違反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故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云云置辯。經查:

1.兩造對於系爭105地號工程所約定地坪石材為黃金米黃,其每才之單價為220元,且上開石材及單價均係根據新北市○○區○○段○○○○號之工程估價單而來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單價係指黃金米黃人造石材之單價,而非天然石材之單價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97年度黃金米黃石材(2CMX80X80、1.8CM60X60)每平方平均價格為1萬元-1萬7,000元,最低1萬元。由伊朗進口之天然大理石在台灣取名為黃金米黃。人造米黃石名稱很多:黃金米黃、金絲文黃、西歐米黃、文心米黃等等,人造石製品合理價格為每平方米約2,000元等情,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102年11月11日(102)北富石會字第0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可知天然黃金米黃與人造黃金米黃石材每平方公尺價格相差1萬元以上,縱然上開所函詢石材公會之會址在台北市,非在被上訴人之桃園縣廠址所在地,然在市場上既有如此明顯之價格區隔,則無論在何處,均得以價格辨識石材屬天然或人造,是上訴人辯稱伊係大量採購,每才單價有低於約定單價之可能云云,自屬無據。又無論天然或人造石材,既均有可能命名為黃金米黃,當無法如上訴人所辯採購項目明細單、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他石材均為天然石材,即推定其中「黃金米黃」項目即必屬天然石材。又系爭105地號工程約定黃金米黃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約2,222元(每才202元,每坪36才,每坪3.3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約有11才,202元/才X11=2,222),與人造黃金米黃石材價格相當,故依97年簽訂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當時之石材價格判斷,兩造約定施作之地坪石材應屬人造黃金米黃,而非天然石材。此外,上訴人雖另辯稱石材採購實務上有在採購內容屬天然石材時,不另行標註,人工石材在採購單則會附註之慣例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出廠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惟上開報價之備註欄即記載「石材係天然產品」字眼,已與上訴人所謂「天然石材不另行標記」慣例矛盾;又上開出廠證明書,本應就出廠產品材料為人造或天然詳細敘明,自與工程估價單之性質迥異,自均不得作為有上訴人所稱之採購實務慣例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地號工程所約定之黃金米黃係指人造石材等語,應足採信,上訴人所辯均不可取。

2.上訴人復辯稱其對外銷售時之廣告,就地坪部分係註明為天然石材云云,固據其提出非富豪Ⅱ建材與設備廣告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然此僅屬建商與消費者間關於地坪部分石材之約定,尚難遽以推論兩造間就地坪部分即係約定以黃金米黃之天然石材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105地號工程未以天然石材施作,自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以天然石材黃金米黃作為地坪石材,未經大樓管委會點交完成,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105地號工程有完成初驗,當時初驗之結果是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上訴人事後否認所謂初驗與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工作無關,並舉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証(原審卷(二)第11、12頁),惟該估驗請款單已載明係前期累計估驗之數量,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依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估驗工程程期款第6款約定「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後,並交予甲方(按:指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0%既期支票,100%60天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上開所稱「業主」即係指本件上訴人,此參見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書封面記載「業主: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見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第6條第6款所謂「甲方及業主」應可認係屬贅詞。況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需經管委會點交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要件,而觀諸系爭209地號工程合約書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第6點「10%工程保留款於工程完成後,交予甲方及『管委會』驗收後支付(0%既期支票,100%60天期支票)」(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即明文記載需經上訴人及管委會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倘上訴人所稱系爭105地號工程尚需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兩造理應就「付款辦法」做相同之約定,是上訴人既未依循此項約定方式,足認系爭105地號工程毋需經管委會驗收甚明。

4.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負責系爭105地號工程點交事宜之上訴人業務副理劉信義於本院證稱:「點交過程中,管委會有說大廳石材用人造石,非天然石,我們回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這是人造石沒有錯,因為我們跟住戶買賣契約約定時是要天然石,管委會同意改以部分以天然石材拼花的方式來補償,以便順利交接,後來被上訴人有送相關石材讓管委會挑選,及拼花的草圖,有請被上訴人來開會說明,並做價格的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被上訴人事後亦提出電子郵件傳送拼花圖案及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可知對於管理委員會要求改以天然石拼花方法改善,被上訴人尚須作價格評估,顯然非無償補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無償改善人工石材充作天然石材云云,自無可取。

5.是以兩造既係約定以黃金米黃之人造石材作為系爭105地號工程之地坪石材,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即屬無據,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則系爭105地號工程既依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6款約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期限屆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5地號工程之保留款156萬6,732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地號、209地號工程合約書內所附之工程估價單載有吊運項目,以施工石材每才6.5元計算,系爭105地號工程所須吊運之施工石材共2萬3,024.3才,計14萬9,657元;系爭209地號工程所須吊運之施工石材共1萬1,166才,計7萬2,579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工程款應以上訴人之採購項目明細單為準,系爭105、209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已包含於外牆石材施工費用項目內云云。經查:

1.觀諸系爭105、209地號工程契約書所附採購項目明細單、工程估價單(上開二地號工程係一起發包施作,均施作相同石材,兩造不爭執上開二份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內容,上訴人提出之採購項目明細表之項目較為簡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之項目較為仔細,並附於上開採購項目明細單之後,可知本件係由定作人即上訴人先行就施作項目以及預估單價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報價,嗣經兩造進行磋商研議後,再就磋商研議之結果製作書面,並以之作為承攬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一般採購慣例有由材料供應商通知報價,在估價單蓋章回傳予材料供應商而為承諾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則上開工程估價單置於採購項目明細單之後,足堪認採購項目明細單僅係兩造議價之用,最後協商確定之結果應係以工程估價單為準,上訴人辯稱以估價單作為採購內容之基準,與事實及工程慣例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以估驗請款單採計之金額與伊提出之採購項目明細單之價格相同,而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不同,故應以採購項目明細單為計價基礎云云置辯,然查上開採購項目明細表中,例如內牆石材施工費一律每才75元,而上開估驗請款單上尚分乾式及溼式,每才分別為150元、75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43頁),且與工程估價單所載相同,顯然估驗請款單亦非全然與採購項目明細單之價格相同,故無法以估驗請款單上部分項目之單價與採購項目明細表相同,即遽認兩造係以採購項目明細單為計價基礎。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105、209地號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既均記載有「吊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40、161頁),應認吊運費用係屬兩造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項目。

2.又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蔡振興證稱,被上訴人在請款時會提出工程計價總表、工程計價單,上訴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價總表及工程計價單所製作,工程數量總表係王公梓核對,內容亦係王公梓打的,伊簽名下面即王公梓之簽名,伊等會核對請款項目是否係合約約定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證人王公梓於原審亦證稱,工程數量總表係伊製作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而查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數量總表上原均有「吊運」項目(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可見吊運項目係經證人蔡振興、王公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後所列。雖證人蔡振興另證稱,將工程估驗請款單送回上訴人公司時,被公司核對之人發現不含吊運,吊運費含在施工費內,所以被刪除,第一次有送含吊運費在內,但被公司發現,公司說要刪,所以第二次以後伊等即自行刪除,伊經驗吊運費會含在施工費用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背面),可知依證人蔡振興之工程經驗,吊運費固均包含在施工費用中,不另計費,惟伊嗣刪除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數量總表上「吊運」項目,係因上訴人內部人員片面告知,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無「吊運」項目之約定。況證人王公梓亦證稱,工程實務上吊運費是否單獨列項,須視簽訂合約之人有無單獨列此項,一般工程慣例而言,不會有此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是以縱然工程慣例少有單列「吊運」項目,但亦不排除得單列之可能,應視簽約雙方如何約定。而證人蔡振興、王公梓均未實際參與系爭105地號、209地號工程合約協商及訂定過程,渠等事後自行刪除「吊運」項目,顯然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即遽認兩造並未就吊運費用另有約定。至證人蔡振興另證稱被上訴人請款項目因量太大,核對不會這麼仔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然證人蔡振興已經擔任工地主任十幾年;證人王公梓擔任工程師亦已6年之久,業據渠等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76頁),且渠等均證稱吊運費用通常均會包含在施工費用中,並不會單獨列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6頁),故被上訴人於請款單將吊運費用單獨列項請求時,渠等理當立即發覺有異而應即核對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是否有該項目之約定,抑或向兩造進行查證、詢問,始符常情,然渠等竟捨此而不為,顯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渠等未仔細核對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工程數量總表上多列「吊運」項目之理由推諉,益徵渠等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自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先前所簽訂並完工之三重市○○段000地號、三重市○○段、樹林市○○段、三重市○○段○○○號及三重市○○段○○○○○號等工程案件,吊運費亦係包括於施工費用之項目中,而未另外計費等語,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其他工程並未另行加計吊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頁),惟亦主張上開工程之外牆施工均係3樓以下之樓層,而系爭105地號、209地號工程之外牆施工樓層係涉及高樓層,且工作範圍係大樓全部外牆(總施工樓層高達19層加計頂樓層),兩者不同等語。而被上訴人所稱兩者施工樓層範圍不同之事實(系爭105、209地號係高樓整層施工,上開450地號等係在低樓層以下施工)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36頁背面、卷(二)第43頁),則對於吊運費用是否計價實有所異。雖依證人蔡振興所稱系爭105地號係使用電梯昇降道安裝吊車來吊掛石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第74頁),上訴人並辯稱利用電梯管道設施租用捲揚設備進行石材搬運,相關設備之租用成本甚低,該設備之租用並不因施作樓高度不同有所差異,與大型吊車外牆吊運不同云云,惟縱然被上訴人搬運石材係用捲揚設備,未使用大型吊車,然其施工範圍既涉及高樓層,另請求吊運費,亦與常理相符,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施工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已明載有「吊運」項目,且上訴人亦自認「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有石材吊運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僅辯稱:

「由於當初簽立合約人員失查」等語(同上頁),然此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責任歸屬問題,並無礙兩造就石材「吊運」費用確有合意約定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事後以工程慣例之吊運費均包含在施工費用項目置辯,自無可取。

4.上訴人雖再辯稱伊將第二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之吊運費用刪除後,被上訴人亦未異議,表示已同意不請求云云,然此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曾自承:「在今日庭呈的資料中(98年2月5日工程估驗請款單),由資料看出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在第二期的時候有請求吊運費,但那一期就沒有同意,就刪除了」等語;證人蔡振興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有送含吊運費在內,但被公司發現,公司說要刪,所以第二次以後我們就自己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3頁),可見被上訴人仍有繼續請求吊運費用之情,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在年2月5日以後之工程計價單,均仍將「吊運」費用列入,有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65、66頁),顯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默示同意刪除「吊運」項目。另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履行期間進行9次估驗,吊運費用皆為0,若真如被上訴人謂該部分係上訴人強行刪除,何以履約期間長達一年有餘,被上訴人竟毫無表示而慨然接受之理云云,然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吊運費用一再遭到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即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被刪除,始前一期被刪除後,以後每期仍一再提出吊運項目,僅最後均遭上訴人片面刪除而已,自難謂被上訴人無表達異議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另依系爭105地號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實做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105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依前所述,應以工程估價單上所列每才單價6.5元乘以實際吊運之數量。經查被上訴人實際吊運「3cm/th黃銹石材料(光板)」、「3cm/th大陸黑材料(光板)」、「4cm/th大陸黑材料(燒板)」,數量分別為8,190.9才、13,526.8才及1,306.6才,總計為23,024.3才,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吊運費用14萬9,657元(計算式:23,024.3才×6.5元=149,657元,被上訴人請求方式係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6.依系爭209地號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以實做實算或總價計,單價詳後附表。」(見原審卷(一)第33頁),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209地號工程之吊運費用,自亦為工程估價單上所列每才單價6.5元乘以實際吊運之數量。則被上訴人實際吊運「3cm/th黃銹石材料(2F~14F)」、「3cm/th白銹石材料(12F~RF)」,數量分別為6,014才、5,152才,總計為11,166才,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吊運費用7萬2,579元(計算式:11,166才×6.5元=72,57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105、209地號工程契約第6條、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吊運費用共178萬8,968元(1,566,732+149,657+72,579=1,788,9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