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訴訟代理人 李麗雯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上訴人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逕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具狀聲明由黃重球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0頁);復於105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朱文成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65170號函、台灣電力公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逕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依系爭合約材料權重比例計算其整體指數平均變動,對照被上訴人引用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跌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扣款顯非合理等語,隱然有主張此一扣款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意。則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扣減工程款之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審所提之扣款不當之攻擊方法為補充,雖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因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北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北乙工程)、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南甲工程)及臺北南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97北南乙工程),並分別就前三項工程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一年為期,履約期間承作數量不確定,但以一定金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視實際需要得隨時通知上訴人履約。因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計算並未明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及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上訴人乃提出4種不同前、後指數採用標準之計算結果及金額供參,其細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與「工程品質管制費」等間接費用更不應併入計算,詎被上訴人竟對97北南甲工程、97北南乙工程不當扣款32,521,341元。另就97北北乙工程兩造已經於98年10月9日結算,於同年11月9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結算完畢後仍扣減9,916,136元,故被上訴人不當扣款金額共42,437,477元。縱認被上訴人物價調整之扣減為有理由,因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適逢物價劇烈波動,非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增加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437,477元,及自附表4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系爭契約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應採用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後指數則應採用估驗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之。況系爭契約約定,未盡事宜以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為據,而工程會已於96年3月9日函釋並檢附計算範例及試算表,載明前指數應採用開標當月總指數,後指數則採用估驗當月指數,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案,均採用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式計算,並不可採。另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其性質屬直接工程費用,自應併入計算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至97北北乙工程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先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證明書並未列入物價調整款,兩造就此尚未完成款項結算,不足抵扣部分由98北北乙工程之估驗款抵銷,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679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間就97北南甲工程及北南乙工程契約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確未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前、後指數計算基準明確約定,是該工程之招標文件自始即未約定,自無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貳、調整依據三㈠、㈡、㈢等各項規定之適用。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指數增減率,亦非直接引用前開要點貳、調整依據三、㈠至㈢之規定,而係依據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所附之參考範例而來,依不溯既往原則,尚難拘束上訴人,不得事後任憑兩造訂立之契約文件外未經兩造合意,且不屬於契約附件之工程會函釋意見所列指數增減率計算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97,798元,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補陳: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工程金額調整業已約定,而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並規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等,均已明文約定。倘當物價指數有所上漲時,被上訴人依約亦應為增加給付,是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並無所謂顯失公平情形。再系爭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前、後指數,工程會業已鑑定說明系爭契約有明確約定以「開標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前指數(C3),並以「估驗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後指數(B3),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認定。再依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第2點約定,「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並非屬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排除調整之項目,自應納入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7北南甲工程、97北南乙工程,與97北
北乙工程,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至第139頁、第140至第159頁)。
㈡被上訴人對97北南甲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721,287元,北
南乙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16,981,887元,北北乙工程扣減物價調整款9,916,136元,有台北南區工程處97年甲工區、97○○○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用總表,及台北北區工程處97○○○區○○○路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扣減)款總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第27、第55頁)。
㈢兩造於以刪除間接工程費用即「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
與「工程品質管制費」後方式,重新計算物價調整款,前指數仍以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後指數亦以估驗當月物價總指數為憑,則97北南甲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747,993元(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第260頁、卷四第1頁背面)。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亦即系爭計算公式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與「後指數」之採用應以何為標準?即前指數應採開標日當月或交辦日當月之指數?後指數應採指定完工日或估驗日當月之指數?㈡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是否合理?㈢若前指數依開標日當月,後指數依估驗日當月指數計算,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扣減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何?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之。
六、系爭工程契約已經明確約定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即系爭計算公式指數增減率之「前指數」應採開標日當月之指數,「後指數」應採估驗日當月之指數:
㈠按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已經約定:「本工程
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一第133頁);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5.並規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就物價指數如何調整以及調整方式,自應依此辦理。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5項則規定「招標文件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第6項規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S=Σ(S1i+S1i'+S1i''+S1i''')+Σ(S2j+S2j'+S2j''+S2j''')+S3,其中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等(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是本件物價調整款計付方式自應依上揭約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訂計算指數增減率時前後指數
之採用標準,並提出如附表一各方案不同指數採用標準之計算方式,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6項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分成三部分,其中ΣS1i係指個別項目指數增減率超過10%之物價調整款,ΣS2j係指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5%之物價調整款,S3則指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應依上開「個別項目指數」、「中分類項目指數」及「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分別計算物價調整款,予以加總。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復參諸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二、調整依據第5項規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時無庸計算ΣS1i、ΣS2j,僅須計算S3,且本件既無約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非屬前述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指數,即無須將任何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從營造物價總指數剔除而計算其指數,亦即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為已足。再前述ΣS1i、ΣS2j及S3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式中,指數增減率R之計算,後指數B均採用估驗日之當月指數,前指數C則均以開標當月指數為依據,此觀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有關指數增減率之計算式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是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前指數應採開標當月指數、後指數應採估驗當月指數為計算依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明訂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之
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行政院主計處資料,其基本分類共有『總類』、『大類』、『中類』及『項目』(詳附件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下稱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3點可知『工程每期估驗應得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共有以下三項:1.S1
i: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之調整款。2.S2j: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之調整款。3.S3:非屬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之其他調整款。而從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6點可知當期估驗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總計是S=S1i+S2j+S3。另依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7點:『本工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為無。』得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故系爭工程依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5點:『招標文件未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得調整者,每期估驗款只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其S1i=S2j=0。』,意即無須計算S1i及S2j物價指數調整款,僅需依據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3點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可。有關S3物價指數調整款指數增減率(R3)在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3點第(3)款第1.目已敘明R3=(B3/C3-1)*100%,且註明:B3=估驗月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C3=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定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綜上,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其前後指數之認定及指數調整率之計算方式,契約已有明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關於系爭工程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前、後指數,工程會亦認定系爭契約有明確約定以「開標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前指數(C3),並以「估驗月當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後指數(B3)。而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為B3(後指數)為估驗月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C3(前指數)為開標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見外放證物),均同本院前揭認定。
㈣又上訴人所提各方案前、後指數之採用多有不合理之處,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A方案及A1方案:上訴人主張A、A1方案指數採用之標準詳見
附表一A、A1方案,即以交辦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數標準云云。經查,兩造雖就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分別簽訂兩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惟由系爭工程分項工程工作單結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63至124頁),97北南甲工程共1,600餘筆交辦單、北南乙工程共900餘筆交辦單,且每筆交辦單交辦日期至指定完工日期約2至4週不等,核其性質屬工程上慣稱之開口式合約,即在一定期間或一定金額內,合約一方不定期接獲另一方指示即需施作,至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或契約約定金額用罄為止。系爭工程既屬開口式合約,各交辦事項工期均不長,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前後指數分別採取交辦日期當月總指數及指定完工月當月總指數,則因每筆交辦工作工期甚短,工程期間至多橫跨兩個相鄰月份,甚至有交辦日期與指定完工日期在同一個月份之情形,如此計算則指數增減率幾乎不可能超過2.5%,等同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全數歸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違風險平均分擔之原則,難謂公平。又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說明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通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等語,並未說明後指數應以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計算。上訴人主張依此函釋認為後指數應為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云云,已有誤會。況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情形,於98年3月30日亦頒訂「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2點第㈣款亦載明「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亦係以實際施作當月作為調整依據,並非上訴人所稱以「原指定完工日當月」之指數為調整依據。⒉B方案及B1方案:上訴人所主張B、B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
見附表一B、B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開標竣工中間月為前、後指數標準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方案之採用方式,係基於95年至96年間兩造間承攬契約物價調整之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65頁),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就物價調整方式既已重行約定,計算方式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契約計算式套用於本件,自非允適。次查,依工程慣例,廠商通常於施工前方採購材料,以避免積壓資金、運轉困難之情形,此由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31-8第4點敘明:
「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過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可知。是以,物價調整機制係假設廠商於估驗當月按進度購料施作,物價調整後指數遂以估驗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為基準,故以估驗日當月指數與開標日當月指數之比值,就超過2.5%部分給予合理補貼,較能真實反映價差。準此,上訴人主張後指數依開標日與各竣工日之中間日當月營造物價總指數,並無法反映真實價差,即與前述物價調整補貼之本意有違。至分配風險部分,物價調整所分配之風險係物價漲跌幅2.5%(含)以內由廠商自行吸收,漲跌幅達2.5%以上部分則由業主給予補貼,其風險之分配核與指數採用基準無關。又材料之漲跌係由市場機制決定,尚與指數計算基準無涉,若因物價下跌而逕要求將後指數提前,而物價上漲卻要求將後指數延後,均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自有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依本方案計算物價調整款,應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C方案及C1方案:上訴人所主張C、C1方案指數之採用標準詳
見附表一C、C1方案,即以開標月及指定完工月為前、後指數標準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本方案之計算方式,仍與契約約定後指數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為依據有些微差異,其差異在於部分交辦單因故致開工日期較晚,並未依指定完工日期完成。然而,物價調整機制係為真實反應價格差異,並就物價波動過大之情形給予合理補貼,已如前述,上訴人採取指定完工日當月總指數為基準,如期完工之交辦單與被上訴人所採估驗日期當月指數並無二致;未依指定完工日完成之交辦單,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實際完工日晚於指定完工日,惟考量系爭工程工期均甚短,就遲延施作而遲延完工之交辦單,若後指數依指定完工日當月指數為依據,將有未施工即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矛盾情形,自有未洽。況遲延完工要屬另外契約責任,核與物價調整無涉,且物價調整風險之分配與指數採用之基準無涉,計算物價調整時若均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有失契約解釋之平,亦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本方案計算,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所提D方案,並不涉及前、後指數之採用標準,乃涉及情事變更之判斷,詳如後述。
七、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並不合理:
㈠按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貳、調整依據第1項雖規
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就「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未列入上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排除調整之項目。惟因物價調整機制之創設,係因工程期間動輒數年,尤以大型工程為甚,為避免營造物價於工程期間遽幅波動,使風險過於集中於廠商或業主之一方,造成其中一造大幅得利、另一造大幅虧損而失去契約之公平性,故將物價波動之風險平均地分配予廠商與業主,就漲跌幅超過一定比例(通常為2.5%或5%)之部分,由業主給予廠商合理之補貼或扣減工程款,此機制已廣為工程界所採納、依循,並行之有年。再物價調整之對象,係針對每期估驗款中直接工程費用而言,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線上查詢影本及該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而營建管理學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此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將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指數分二大類:一、材料類,二、勞務類;其中勞務類又細分㈠工資類,㈡機具設備租金類,即足證之(詳見附表二),其他如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及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並不在上表調整之列,蓋規費、品管費、勞安費用與承商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與物價波動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準此,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既屬管理性質之費用,非屬前述得計算物價調整款之項目,雖未列明於前揭契約約定中,自不應計入物價調整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本院考量公平合理之原則,就此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不違背。是被上訴人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與工程品質管制費計入物價調整公式,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承攬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要點」第3點,有關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主要係指交付承攬工程執行過程中,為防止災害事故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其性質仍屬直接工程費用,且工程員會函釋之日期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惟查,兩造先後於97年5月14日、同年7月8日及7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9頁、第140至159頁),而工程會早已於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檢附參考範例明揭物價調整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由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所謂直接工程費用係指工程中人力、材料及機具設備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會函釋係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後,本件並不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又前開要點僅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則,被上訴人既屬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規範之國營事業,理應受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之行政解釋所拘束。況工程會復於98年7月20日以工程技字第09800220990號函解釋:「……工程管理費之提列係為因應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而物價調整(補貼)款係因承商於工程進行中,遇物價波動而調整之費用,兩者並不具必然之關聯性,而基於物價調整並未涉及工程管理所列項目業務量之增減考量,爰有關因物價指數調整而增減之工程款,其工程管理費不隨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而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係分別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1日及98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四第15、148頁),被上訴人怠於調整其內部作業要點,於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將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等管理性質之費用計入物價調整款,自有未洽。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先前其他工程辦理物價指數調整
時,亦一併將前揭費用納入調整而領取較高之物調款,而本件就系爭物調扣減款項爭執,上訴人曾請求協處,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亦包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亦即同意將此列入直接工程款,而應一併計算物價調整款,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先前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其他工程,固有將管理性質費用計入直接工程款計算物價調整款之情形,然工程會於96年3月9日函釋物價調整款應以直接工程費計算,復於97北南甲、北南乙及北北乙工程驗收結算前,函釋明揭工程管理費與物價波動不具必然之關係,業如前述,自與上訴人先前所承攬其他工程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至於本件上訴人之前請求協處,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包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以及「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依其99年7月19日橋興98年物調字第98013號函、橋興98年物調字第98014號函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280、290頁),無非依循之前與被上訴人辦理工程招標之經驗,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北區及南區營業處,為求償之請求,並無拘束本院前揭依據工程會函示所為之正確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仍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依約定扣減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無違誠信原則: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物價總指數下降係鋼筋與電線電纜
類大幅下滑所致,但系爭工程鋼筋使用量低且無電線電纜類,因其材料大多非屬鋼筋與電線電纜類,是被上訴人以總指數扣減金額,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物價調整要點壹、第3 點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雙方分別承擔風險,並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適用結果未失公平,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第82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所載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並無約定特定個別項
目或中分類項目,計算物價調整款是依據總指數調整,就物價之調漲或下跌均有適用,則無違誠信,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主要在97年7月至98年9月)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故物價指數因而下滑,其下跌之項目非僅上訴人所稱個別項目之鋼筋與電線電纜而已,就中分類項目中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金屬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機電設備類等中分類項目均有下跌情形,中分類項目中之碎石級配與水泥等,指數下滑約10%至5%,而B1主要材料中確實有使用鋼筋材料與塑膠類製品,亦屬下滑情形,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而系爭工程之材料項目主要分佈在上開下跌之中分類項目中(B1至B3),而其B2附屬材料與B3雜項材料大部分為碎石級配、水泥混凝土、瀝青等,B3部分占契約權重50%至60%,亦有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考(見鑑定報告第91頁)。是上訴人僅以B1中有關鋼筋、電線電纜等材料之權重比等,主張本件依據總指數調整不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由於詳細價目表B1至B3材料項目高達60至70項,而該項目坐落五類中分類項目中,故系爭契約約定以總指數調整,而總指數亦係經由中分類項目之指數整合而來,依此調整,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⒊又系爭三件工程,因物價指數下跌,上訴人購買之材料縱屬
非鋼筋、電線電纜類,然所購買之材料確實有因物價下跌而受有減省材料費用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B1主要材料之購料發票(見原審卷四第22至360頁)計算平均購料單價,可發現所有材料中,除了二項使用數量極少之材料購入平均價格略高於系爭契約之材料單價外,其餘總計30多項之材料進料價格均明顯低於系爭契約所定材料單價(見原審卷五第
20、30、40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因物價指數下滑而有節省材料費用情形。被上訴人既然依據系爭契約給付較高之合約價格,就此部分自得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物價指數調減。事實上,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各項採購單價之變動,依據其提出詳細價目表B1主要材料之單據,對照系爭工程契約之材料比例、採購成本變動情形等,其變動率下滑均高達20%至30%以上,有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87至100頁)。該B1主要材料鋼筋占比雖不高,然整體B1主要材料之物價下滑亦高達20%至30%,足徵整體物價指數下滑,非如上訴人所言僅係因鋼筋與電線電纜類下滑因素而導致總指數下滑。況上訴人於系爭3件工程中,鑑定單位依據其提出之B1主要材料之購進價格等資料整理成鑑定報告第44至86頁,以系爭契約單價減平均單價×使用數量後計算,光僅主要B1材料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契約權重占比約18%至21%,亦足徵上訴人確實有因物價下滑,主要材料購進成本明顯降低,被上訴人依約扣減物價指數款,並無違背誠信。
⒋上訴人雖以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四項有關系爭材料整體指
數變動情形,主張系爭合約材料之整體指數於履約期間內幾無明顯變動,反因混凝土與瀝青上漲導致增加支出,系爭工程並無節省工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分別於97年5月與7月簽約,當時個別項目中預拌混凝土指數為122.44(5月)、125.18(7月),履約至98年10月間,指數已下滑至109.66;而個別項目中瀝青之指數於簽約時為77.07,其間雖曾短暫於97年8至11月間上漲至80幾,然旋即於12月間劇烈下滑至62.56,最後至98年10月間指數下滑至70.87,足徵不論混凝土或瀝青,其履約至驗收期間,指數係呈現下滑走向,亦有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而就瀝青、混凝土屬B3材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進料單據證明其有增加支出,而瀝青除97年8至11月間3個月上漲外,其餘時間均大幅下跌,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瀝青剛好均在這3個月上漲期間全數購入,則主張其受有瀝青、混凝土上漲之損害云云,仍非可採。再就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係以前、後指數來計算應調整之金額,而前指數係指開標當月之指數,後指數則指每次請款估驗月之指數,已如前述,即指數係以每月估驗當時之指數與簽約月之指數為比較,工商研究院以最後驗收月指數來計算,此部分顯非可採。
九、上訴人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減之物價調整款,其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並由被上訴
人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被上訴人嗣後再以扣減97北北乙物價調整款為由,不當扣款9,916,13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1、19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先製作驗收結算證明書予上訴人,係為配合內部行政作業流程,驗收證明書並未列入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抵銷規定與上訴人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抵銷,於法無不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11月9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惟細究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增減價款欄僅有按實作數量結算追加64元、追減2,200,700元,並未記錄物價調整款追加減金額,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復參諸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自98年3月25日起迭有爭執,此有該期間兩造往來函文、履約爭議申訴相關文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9頁、173至193頁),則兩造就97北北乙工程款結算金額並未達成合意,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97北北乙工程已結算完畢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97北北乙工程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後,再行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發予上訴人,並將應扣款項自上訴人另外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98北北乙工程估驗款中扣除9,916,136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之前、後指數採用基準及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不應併入計算,均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7北北乙工程費用調整明細表,刪除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後,重新計算97北北乙工程各月物價調整款應扣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是97北北乙工程應扣物調整款為9,810,554元,洵堪認定。
㈡因本件計算依據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物價調整款時,前指
數之採用應以開辦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後指數則應以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基準,又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不應計入工程品質管制費與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均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以此計算,核對雙方書狀所附開標月指數、竣工月指數及物價調整款刪除間接工程費所計算得出之數據(見原審卷三第114頁),經彙算後並不爭執,即97北南甲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521,084元、北南乙工程應扣物價調整款為16,747,993元;而被上訴人於97北南甲工程實際已扣減之物價調整款為16,721,287元、北南乙工程則為16,981,887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於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溢扣之工程款應返還於上訴人計算如附表一溢扣金額欄所示,總計539,679元(計算式見附表一)。
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且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工程履約期間物價下跌,惟其並未因物價下跌
而大量節省支出等情,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固據提出方案D之計算總表、價格變動明細表、下包買賣合約書及實支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至37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除了少數材料平均價格稍為高於契約單價外,材料之進料價格明顯低於原合約所定單價,足徵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經查:
⒈97北南甲工程、北南乙工程及97北北乙工程,於履約期間因
物價下跌,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審酌97年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因之物價大幅下跌,自難謂上訴人因而增加支出,上訴人雖提出方案D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惟依上訴人所提物調計算比較表(見原審卷四第11至13頁、144至146頁、280至282頁),與被上訴人整理比較表(見原審卷五第20至48頁),經比對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38頁),其所列金額尚屬正確,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比較表可知,上訴人採購平均價格除「電纜固定架」、「塑膠異徑管接管」較原契約單價高外,其餘材料平均採購價格均低於原合約單價(見原審卷五第20、30、40頁),上訴人主張未節省材料採購成本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97年與98年之基本工資並未變動,上訴人
就施工款亦未節省支出云云;惟查,兩造就施工款之計算係以「仟積點」為單位,此觀契約詳細價目表即可自明,要與基本工資有無變動無涉,蓋基本工資係法定勞工工資之最低下限,其變動乃繫於政府政策、法令規定等,且須經一定行政程序,自不隨景氣好壞而變動。復權衡上訴人所提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見原審卷四第370頁),於97年與98年間,製造業平均薪資確實呈現下滑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未節省施工款之成本,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具體舉證提出單據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言要求施工款不計入物價調整,自非可採。準此,縱工程履約期間發生金融海嘯為兩造所不可預見,被上訴人因物價下跌而依物價調整約定向上訴人扣款,惟上訴人亦因物價下跌而得節省材料採購之成本支出,則兩造依契約原有之效果,自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揆上揭裁判意旨,自難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仍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物價調整款539,679元為有理由,因本件係驗收後就結算金額為找補,難謂給付有確定期限,是利息起算應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為起算日,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9,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1,897,79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39,67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