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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蔡佳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億4,360萬元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下稱2-3A標工程)之鋼結構橋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時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面額432萬5,000元、7萬2,000元,存單號碼OY0000000號、OY0000000號定期存單(下稱系爭二紙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97年11月21日驗收,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439萬7,000元,爰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紙定期存單。㈡又被上訴人尚有下列款項未付:①第20期估驗款587萬0,676元。②依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防震拉條以每組1支計價,上訴人按設計圖實際施作105支,被上訴人僅給付44支費用,尚積欠61支費用72萬6,937元,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③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依約係以計價月份為準,被上訴人於第18期估驗款短付19萬0,816元,第20期估驗款短付19萬6,235元,合計短付38萬7, 051元,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④被上訴人未有任何理由,就擋土支撐部分扣款100萬元,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⑤被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1,687萬5,209元,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外,業主國工局就2-3A標工程同意展延工期512天,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卻未處理;而2-3A標工程有展延工期93天,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分擔展延工期爭議費用27萬740元;且依吊裝時程以每跨56天計算,系爭工程共23跨,須時1,288天,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逾期418天完工,並請求高額之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㈢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紙定期存單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5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1,553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括已遭被上訴人領走之2紙定期存單金額)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11萬5,32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應於驗收合格,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後發還,惟上訴人未辦妥保固保證,被上訴人無法發還。而防震拉條差額部分,依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5842章補充規定,防震拉條係以組計價,再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6項約定,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且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施工補充說明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況系爭工程防震拉條上訴人實際完成44組,國工局亦以44組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並無短付。另第20期估驗款部分,上訴人屢以防震拉條差額問題,且不同意修補被上訴人所提計價單就上訴人施作實際高程低於原設計高程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加鋪AC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48萬9,253元、液化瀝青黏層2萬5,285元及洩水孔修改費用4萬0,560元部分之扣款,因而拒絕核章,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仍未辦理,並非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又上訴人施工遲延,致施工便道擋土支撐之租用費用增加,應由上訴人負擔擋土支撐費用100萬元,此並非不當扣款。至物調款差額部分,依實務慣例,物調款計算採用之指數係以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為準,系爭工程第18期、第20期估驗款,被上訴人採96年3月施工當月之物價指數計算,並無不當。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4月28日完工,上訴人遲至96年6月20日始完工,共逾期418天,依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上訴人逾期每日計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20%為限,上訴人逾期罰款為6,872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以逾期罰款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項,相互抵銷,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工程款後仍應給付之逾期罰款4,597萬4,115元本息。此外,被上訴人承攬第2-3A標工程,上訴人次承攬其中之「鋼結構橋樑工程」,故上訴人僅承攬第2-3A標中一部分工程,故兩造間之工期與被上訴人及業主間之工期,自應各別認定。被上訴人前曾就影響第2-3A標工程之事由,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兩次調解申請,請求業主展延工期,惟各該展延事由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實不得據此為免除其逾期責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以契約總價8億8,388萬元得標承攬業主國

工局之「第2-3A標工程」,並於93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自93年2月2日開工,並於97年4月21日完工,國工局則於97年11月21日完成正式驗收。

㈡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以3億4,

360萬元次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第2-3A標工程之系爭工程,同時交付系爭面額32萬5,000元、7萬2,000元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工程第20期估驗款原為587萬0,676元,有第20期計價單在卷足憑。

㈣系爭工程防震拉條原契約數量為47組,扣除非屬該工程承作

範圍P68橋墩後,該數量為44組,業主國工局已按44組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

㈤依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4月28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6年6月20日。

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下列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①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第20期估驗款587萬0,676元;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擋土支撐之不當扣款100萬元;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之系爭二紙定期存單439萬7,000 元及工程保留款1,633萬1,085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防震拉條之計價單位「組」是指「1支」或是「一個施工位

置」?⒈經查,依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契約文件優先順序:…本

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順序如下:…㈣施工補充說明…㈧招標投標及契約三用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背面),則附於招標投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與施工補充說明,應以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優先於單價分析表之適用。

⒉次查,依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第6項約定:「本

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及施工補充說明之特定條款第5842章補充規定:「防震拉條:3.1計量,本工程係依設計圖所示,以組為計量」(見原審卷㈠第63頁背面)等語觀之,顯見防震拉條之計量,應以設計圖所示為準。且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ST-24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4頁),已詳細配置各橋墩防震拉條之位置,並以圓圈編號將防震拉條分為若干組,該圓圈編號依說明1記載:「…表示防震拉條配置位置之編號」,足徵設計圖係以配置位置為計算之依據。而依該配置位置計算防震拉條之數量共44組(7(P38)+6(P41)+7(P44)+

4 (P45)+3×6(P48、51、54、57、61、65)+2(PCD27)+3(P68)=47,若不計P68為44),核與原契約數量「47」組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6頁),故設計圖配置位置即為原契約所載之「組」數,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44組計價,應屬有據。至於防震拉條單價分析表,依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該表內容僅供參考,故上訴人依單價分析表,以1支為1組計算為105組,顯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明顯不符,應非設計者之原意;且上訴人若對此差距甚多之防震拉條數量有疑義,本應於投標前聲請被上訴人釋疑,惟上訴人捨此不由,於第3次減價得標後即進行施做,並在其詳細價目表中,就系爭防震拉條之單位亦以「組」計價,且其2次所陳報之單價金額均為2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均高於系爭工程其單價分析表就防震拉條每組之單價為1萬1,917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益徵上訴人於投標時並無誤認防震拉條之計價單位係以「1個施工位置」為計價單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上訴人44組防震拉條之費用,則上訴人就逾44組防震拉條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物價指數調整之計價月指數應以96年3月施工當月或96年6月

計價月為準?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第貳條調整方式第1項規定:「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指數增減率=(B/C-1)×100%,其中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見原審卷㈠69頁)。是所謂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亦即實際施作之日。次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是物價指數調整之目的,為補貼承攬人實際上因材料價格變動而增加之成本,故其計算基準,應以承攬人實際施作時當月之物價指數為依據。

⒉查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9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

率為計價月份物價指數與基準月物價指數之差,計價月份即指估驗月份,故物調款應以計價月份為準,是被上訴人於第18期估驗款短付19萬0,816元,第20期估驗款短付19萬6,253元,共計38萬7,051元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估驗日應為實際施作日,且計價之程序係指將估驗結果記載於書面,則就正常估驗而言,計價月應與估驗月相同(除非對估驗內容有爭執),況依前揭說明,物調款係以補貼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且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9款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工程金額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等語觀之,物調款既係依「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解釋上自應以「施工月份」作為計價依據為當。故上訴人主張物調款係以計價月份計算,被上訴人尚短付估驗款38萬7,051元云云,自不足為取。

㈢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情事?逾期天數為何?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5年4月28日完工,上訴人

遲至96年6月20日始完工,共逾期418天;上訴人則主張2-3A標工程,業經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512天,故無逾期等語。

查2-3A標工程範圍為橋墩編號P38至P68,即里程9K+560 至10K+875(見原審卷㈢第82頁),而系爭工程為BG12、14至BG21(見原審卷㈠第60頁),即橋墩P38至P41及P44至P68之鋼結構工程(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是系爭工程為2-3A標工程之次承攬工程,若2-3A標工程經國工局核准展延工期之原因,屬上訴人施作範圍,則系爭工程亦應展延工期,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不得申請展延工期,尚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以(95)-A83-611號備忘錄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至96年2月7日(見原審卷㈡第71頁),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則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至96年2月7日,方為合理。又96年2月7日之後,關於2-3A標工程之展延工期資料,依國工局100年9月21日國工一字第1000007711號回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㈢第28頁),共展延工期512天,茲審酌如下:

①項次1至項次5屬96年2月7日前之展延工期,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已如前述,自應准許。

②項次6展延部分,依國工局95年8月24日國工一工字第0950

004298號函,為大窠坑溪整治棄土,棄置於工區範圍之P38至P43區域,軟弱土質影響施工進度,展延工期54天(見原審卷㈢第43頁)。查P38至P41為系爭工程範圍,因軟弱土質影響基礎及基樁之施工,而依施工順序,基樁、基礎及橋墩完成後,上訴人鋼結構大梁方能進場施作,故軟弱土質影響基礎及基樁施工,亦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故本項展延應予准許。

③項次7為2-3A標工程施作期間,因95年7月12日碧利斯颱風

侵台而展延工期2天(見原審卷㈢第43頁),此係天候因素,不可歸責於雙方,業主國工局已同意展延,故本項展延亦應准許。

④項次8為工程會調解案號0000000號,展延工期93天(見原

審院卷㈢第43、89頁)部分。查依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本項展延計分:⑴P42、P43橋墩基樁施作,受PCD27及P38至P41土質軟弱之影響,展延37天。⑵P42、P43為河道作業,施作空間狹隘,增加作業時間,且又增作5支基樁等,展延33天。⑶P42、P43增作地質改良工作,展延23天。然P42、P43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故本項展延與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不應准許。

⑤項次9為工程會調解案號970438號,展延工期180天(見原

審院卷㈢第43、91、92頁)部分。查依工程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三:本項展延主要為2-3A標工程欠缺上下橋面道路,致橋面板以上之AC鋪設、標線標誌及橋護欄等工作,展期180天,故無逾期;另橋面板以下工作,仍屬逾期168天。系爭工程為橋面板以下工作,故本項展延,自不應准許。

⑥綜上,96年2月7日之後,2-3A標工程展期部分,對系爭工程有影響者合計為56天(計算式:2+54=56)。

⒉依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5年4月28日完成,惟

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2月7日(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且對系爭工程有影響者計有56天,已如前述,則加計上開展延日數後,上訴人應於96年4月4日完成,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6年6月20日,故上訴人共逾期77天《26日(4月)+31日(5月)+20日(6月)=77日》。至上訴人主張依吊裝時程,以每跨56天計算,系爭工程共23跨,須時1288天云云。然系爭工程雖依施工順序,基樁、基礎及橋墩完成後,上訴人鋼結構大梁方能進場施作;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時間表(見原審卷㈢第80頁背面),各梁吊裝時間有先於橋墩帽梁之施作,故系爭工程鋼結構大梁之施作順序,係逐跨進行,並非俟全部橋墩完成後,方進行鋼結構大梁之施作,故計算吊裝工期,應以實際最晚施作完成之橋墩帽梁之時間為基準,再加上吊裝作業時間,即為上訴人應完成之時間。查2-3A標工程最晚施作之橋墩為P45,該橋墩帽梁至95年10月12日始澆灌混凝土,故應於28天後即95年11月9日始達設計強度,方可進行大梁吊裝作業。又被上訴人所提施工時間表(見原審卷㈢第80頁背面),P45橋墩帽梁完成後111天(即95年5月12日至95年8月31日)應完成鋼梁組裝作業,故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8日完成該作業。又完成吊梁作業,後續整治鋼梁及噴塗油漆作業所須合理時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以該方式計算工期,已計入帽梁完成前之展延工期,故對系爭工程有影響之56天展延工期,係針對基樁、基礎之展延,不應再重複計入,故上訴人主張以加乘方式計算吊裝時程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須工期,尚不足採。

⒊承上,上訴人確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逾期天數為77天。㈣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何?約定是否過高?得否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或為賠償總額或為最低賠償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數額與債權人實際損害顯相懸殊,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為若干,負舉證責任(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17頁參見)。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億4,360萬元,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逾期完工按日以總工程款之1/1000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26頁),核其約定之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

⒉經查,上訴人於施工過程確實有延誤工期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因延誤工期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違約賠償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業主國工局之調解成立書為證,辯以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有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遭業主國工局計罰之違約金254萬4,876元(見本院卷第85-88頁)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按指上訴人)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二十為限,…。」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為免遭業主處以高額逾期罰款所為之努力,做為減輕自己應負之違約責任。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就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有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業主國工局所成立之調解書,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其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為被上訴人遭業主國工局計罰之違約金254萬4,876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反證證明其受有超過遭業主計罰之違約金254萬4,876元,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其請求其所受之損害254萬4,876元,自屬有據。故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酌減,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從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0期估驗款587萬0,676元、返還擋土支撐不當扣款100萬元、發還履約保證之系爭2紙定期存單439萬7,000元及工程保留款1,633萬1,085元,共計2,759萬8,761元(含系爭2紙定期存單之面額)(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為屬正當。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防震拉條費用72萬6,937元及物價指數調整費用38萬7,051元,並非正當。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違約金254萬4,876元,合於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應予准許。準此,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扣款254萬4,876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759萬8,76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2,505萬3,885元(計算式:

27,598,761元-2,544,87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5萬3,885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1,553元本息,尚有不足,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差額2,391萬2,332元本息應命增加給付,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請求向業主調取2-3A標工程歷次工期展延申請文件及監工日誌,暨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2-3A標工程申請工期展延之調解資料等,業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向上開單位調取(見原審卷㈢第20、22頁),並於100年9月間調得上開資料後(見原審卷㈢第27-28頁),經兩造分別於100年10月25日、26日到院閱卷並表示意見,直至100年12月27日方辯論終結,期間歷經2個月之久,應足供上訴人就其所聲請調取之資料進行整理,則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未完全閱卷影印,且監工日誌的資料相當多,我非專業人士,上訴人也未派人協助閱卷,以致就監工日誌部分未能影印」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請求再行調取其在原審已聲請之資料,並以其訴訟代理人個人之因素重複請求,此舉顯足以延滯訴訟,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