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複 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被 上訴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交控工程),原由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交控工程契約),並由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交控工程之資訊顯示系統新設及改接工程及交通管制系統新設工程(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系爭交控工程開工後,因上訴人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利推展,且未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給付伊工程款。上訴人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下稱工程延誤處理要點)規定,向高公局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上訴人先與原審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協議,由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並與佳凱公司共同向其他分包廠商協商加入監督付款方案。為促伊加入監督付款方案,使伊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佳凱公司與伊於民國97年10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佰鴻佳凱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佰鴻佳凱協議),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原應給付伊系爭資訊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並應依監督付款方案,逐期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承諾就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前尚未付款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62萬1032元(下稱系爭未付款)分期給付伊,且應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達75%時,給付伊工期展延之人員管銷費用115萬元、趕工費用125萬元、利息28萬5000元及倉儲費用96萬元等,共計364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展期費用)。詎佳凱公司未依佰鴻佳凱協議履行承諾,使伊之總工程款包含結算工程款1億8318萬5029元、系爭展期費用、增補契約金額470萬元、追加金額7萬4345元,共計1億9160萬4374元(下稱系爭總工程款),迄起訴時僅獲得1億3595萬9373元,短少5564萬5001元。縱扣除伊應提繳結算工程款5%之保固保證金939萬7969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及佳凱公司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6條得優先受償之墊付款955萬6956元(即伊於監督付款期間應領之工程估驗計驗計價款10%,下稱系爭墊付款),伊仍有3669萬007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獲清償。準此,佳凱公司既與伊達成佰鴻佳凱協議,而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已達95%,並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進入保固階段。然佳凱公司未依佰鴻佳凱協議履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亦應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非因委託佳凱公司處理監督付款事務即可免責。爰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為請求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依伊與被上訴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工程款債權銀行,下稱台灣工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履約保證銀行,下稱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佰鴻志品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佰鴻志品協議),同意推派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第二條約定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另訂新協議,自應依佰鴻志品協議書之內容撥付,被上訴人不得復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依伊與佳凱公司、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佳凱志品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佳凱志品協議),佳凱公司作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性質如實質轉包,須統籌分配各協力廠商之款項並管理工地事務。
且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與第五條約定,佳凱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承擔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債務,足認佰鴻佳凱協議書有由佳凱公司承擔伊債務之真意。況佰鴻佳凱協議書無保留條款,自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非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更向伊請求。倘佰鴻佳凱協議書未使伊免責,惟因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資訊工程多處故障,遭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多次檢送維修通知,伊數度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保固維護,均未受理會,截至100年9月9日為止,中工處及南工處對伊之罰款合計已達835萬8000元(下通稱系爭罰款),故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造成伊損害,爰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所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以附表各項目所示金額(單指其中一項,則逕稱其編號),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備位抗辯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669萬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如佳凱公司為給付後,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9萬0076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如於佳凱公司為給付後,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命佳凱公司給付部分,因佳凱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二卷第2頁、五卷第1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交控工程由高公局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交控工程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之系爭資訊工程,簽訂系爭資訊工程契約。
(二)系爭交控工程開工後,因上訴人發生財務調度問題,致未能順利推展,且未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依工程延誤處理要點規定,向高公局申請辦理監督付款,並與佳凱公司協議由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共同向其他分包廠商協商加入監督付款方案。
(三)為促被上訴人加入監督付款方案,使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資訊工程,佳凱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簽立佰鴻佳凱協議書,於二條、第四條與第五條約定,佳凱公司應履行上訴人原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資訊工程之工程款債務,且佳凱公司應依監督付款方案逐期就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承諾就上訴人於監督付款前尚未付款之系爭未付款,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應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達75%時,給付被上訴人工期展延人員管銷費用115萬元、趕工費用125萬元、利息28萬5000元及倉儲費用96萬元等,共計364萬5000元之系爭展期費用。
(四)上訴人、佳凱公司、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佳凱志品協議書第二條,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台灣工銀、渣打商銀於97年9月19日共同簽訂之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二條,均約定同意推派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且各協力廠商應領之款項,依代表廠商所提報之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款估驗單及協議書有關約定撥付之。
(五)系爭交控工程計價已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於翌日即同月19日起算保固期24個月,保固期限至101年5月18日止。
(六)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詳見本院一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於茲不贅)。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付款為4962萬1032元、系爭展期費用為364萬5000元;系爭資訊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包含結算工程款1億8318萬5029元、系爭展期費用364萬5000元、增補契約金額470萬元、追加金額7萬4345元,共計1億9160萬4374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總工程款受償1億3595萬9373元,尚有5564萬5001元未獲償,扣除被上訴人應提繳之系爭保固金939萬7969元、系爭墊付款955萬6956元,則尚有系爭工程款3669萬0076元未獲清償等節,均不爭執。
(八)原列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保固金優先扣除,是否可採?」協議簡化,即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可採部分,應由系爭保固金優先扣除,不足部分再抵銷系爭工程款。
五、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6月11日、102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98頁、二卷第3頁、五卷第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1、佰鴻佳凱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債務承擔契約?
2、是否因由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債務之免責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項,對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1、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之不安抗辯,是否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罰款,不得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4、上訴人以編號21、22、25、31(下合稱纜線失竊損失)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5、上訴人以編號23、24、26、27、28、29、30(下合稱共同分擔損失)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6、上訴人主張編號1部分基於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三條、第廿七條第二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契約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7、上訴人以編號2至編號20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8、上訴人以編號32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情形,是否可採?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有理由。
1、佰鴻佳凱協議書非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①上訴人辯以:佰鴻佳凱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性質,蓋
佳凱公司為系爭交控工程之代表廠商,佳凱志品協議書之監督付款協議,性質如實質轉包,此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準備書㈡狀第4頁(見原審卷第145頁)、100年8月24日準備書㈣狀第4頁(見原審卷第241頁,下合稱系爭主張)益明,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云云。
②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佳凱公司)為
使本監督付款方案順利執行而因此替原主承商(即上訴人)所為之保證或承擔之債務及工務行政作業及工程介面整合管理相關費用等,必須支用於本工程所需用途,並經本工程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確認,以為依本工程監督付款協議償付甲方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6頁)。又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等約定可知,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負責監督付款方案期間統合施工之責,並由其提報各協力廠商各期工程計價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且撥付之次序為工程款債權銀行(即台灣工銀)、佳凱公司、監督付款方案之其他協力廠商(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104頁、第105頁)。由是觀之,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因負責監督付款方案期間統合施工之責,於工程進行時,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利執行,可能因須替上訴人作出保證或承擔債務,以及支出工務行政作業、工程介面整合管理相關費用等。惟因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係由佳凱公司負責,且佳凱公司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故佳凱公司所為保證或承擔債務,及支出費用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而受償,乃於佰鴻佳凱協議書第2條約定:佳凱公司所為保證或承擔債務及支出費用等,必須經世曦公司確認,以確定佳凱公司之支用係為系爭交控工程所需用途,始得依監督付款協議受償,至為明灼。
③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復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監
督付款前已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估驗並開立發票尚未付款之金額$00000000元(即系爭未付款),乙方得於當期估驗納入並與甲方(佳凱公司)協商付款金額,甲方同意於監督付款後第三期起六期之還款金額不得低於該未付款比例5%,其後每期還款金額不得低於該未付款比例10%」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究其緣由,乃因監督付款前,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惟監督付款後,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係由佳凱公司負責,且佳凱公司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故於佰鴻佳凱協議書之上開條文約定:系爭未付款部分,佳凱公司同意將於監督付款後之第三期起,納入其所負責提報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工程款,以作為還款金額,且前六期還款金額不得低於系爭未付款之5%,之後每期還款金額則不得低於10%。基此,被上訴人與佳凱公司係約定還款金額納入監督付款後之每期估驗單中,而非由佳凱公司清償,顯見該約定非由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而係佳凱公司基於其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負責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且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利執行,遂保證被上訴人得依比例將系爭未付款納入後續每期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以獲得清償,至為明灼。
④審諸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佳凱公司)應
依監督付款方案議訂乙方(被上訴人)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上開約定於當期估驗付款予乙方,並同意乙方有關工期展延人員管銷費用(115萬)、趕工費用(125萬元)、利息(28.5萬元)及倉儲(96萬元)等費用需於本工程計價進度達75%全部優先付清」等詞(見原審卷第16頁)以察,尤見被上訴人與佳凱公司係約定辦理復工後之計價及當期估驗付款,而系爭展期費用需於系爭交控工程計價進度達75%全部優先付清。是則,系爭展期費用亦納入監督付款後之當期估驗單中,而非由佳凱公司清償,即該約定非由佳凱公司承擔系爭展期費用之債務,而係佳凱公司基於其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負責提報估驗單請求撥付工程款,且撥付之次序優先於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協力廠商,為使監督付款方案得以順利執行,遂保證將系爭展期費用納入於當期之估驗單中請求撥付,以獲得清償,甚為明悉。
⑤佐以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須遵循保密
協定:雙方均不得向無關人員透漏本協議內容,俾避免無謂困擾」(見原審卷第16頁);97年12月5日召開系爭交控工程監督付款協議廠商估驗款分配協調會(下稱系爭第一次協調會)之出席人員,包含高公局、世曦公司、全體監督付款協議廠商、臺灣工銀等代表人員(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7頁之時序編號9所載)。準此,佰鴻佳凱協議書既約定雙方均不得向無關人員透漏協議內容,顯見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第一次協調會對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表達不同意,並提出異議。職此,更不能認佰鴻佳凱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改用新監督付款之分配方式,應可確定。
⑥參諸佰鴻志品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後
續可請領之所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雙方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交代表廠商統一辦理其保管與返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05頁);佳凱志品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志品公司)同意本工程後續可請領之所有款項及相關保證(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之發還或支付方式),仍依甲方與各協力廠商簽訂之原契約規定委由乙方統一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以考,足徵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乃為佳凱公司統一辦理監督付款之依據,而非使上訴人免責,至為明顯。
⑦佳凱公司迭於原審否認佰鴻佳凱協議為債務承擔等節(分
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331頁至第333頁);上訴人則抗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於系爭主張、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2頁;第301頁第305頁)則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主張,顯見兩造、佳凱公司於原審就佰鴻佳凱協議之性質,均為不同主張、抗辯。惟佰鴻佳凱協議之性質如何,乃屬法律效力之判斷,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系爭主張,即推認佰鴻佳凱協議書性質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要非可採。
⑧準此,佰鴻佳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未使佳凱公司承擔上
訴人之債務,更不致因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而使上訴人得以免責,洵堪認定。
2、佳凱公司未與兩造成立免責或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同意採監督付款模式繼續系爭資
訊工程,則付款條件即改變,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條約定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
②觀諸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98志科字第039號函謂:「
…包括原屬本公司僱用之員工也個別商請移至佳凱公司轄下繼續服務…開始查對帳務資料,發現佳凱公司以替本公司墊款之名義自專戶中『領走』一億一千多萬元,更發現並確認其中有部份重複請款甚至代墊給毫無任何契約關係者之情形,…熟料佳凱公司遲遲不願配合對帳,亦不願依約提出各期請款當時應備齊給本公司存查之各家施工證明資料…倘若佳凱公司以虛報方式溢領款項屬實,則無異係直接侵害其他數十家監督付款廠商及本公司之共同權益,…、…面對貴公司(即世曦公司)驗收進度上之催促,本公司只得勉為先行配合第31期估驗請款用印事宜。…本公司不願貴公司甚至業主無端捲入本公司與分包廠商間可能發生之糾葛問題,…本公司目前必須追查所有內情,刻正計劃邀集各家協力廠商進行帳務總清算。…末按本公司原則上不希望貴公司無端涉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並參本院一卷第97頁背面之時序編號24所載)以察,可知上訴人未因監督付款程序而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蓋上訴人若已免責,焉須發函向所有相關廠商為說明?何須商請其員工至佳凱公司處服務?佳凱公司奈何為志品公司墊款?兩造間有何共同權益受直接侵害之事?上訴人又焉須理會世曦公司催促並配合相關請款事宜?③審諸上訴人復於98年12月29日再以98志科字第059號函自
承:「…本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未因債權讓與與經辦理監督付款而有所不同、更替或取代,僅係應領款項須全數由業主撥入本公司於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所設立之專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以考,益證上訴人未因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人而免責,更為明灼。以故,上訴人於監督付款期間,仍一再向被上訴人等相關承攬廠商為確保、維護權益之表示,顯無實質轉包予佳凱公司之情況。據此,依佰鴻佳凱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等約定內容、締約背景觀之,足徵非由佳凱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亦不因佳凱公司擔任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而使上訴人得以免責。因此,上訴人辯稱:因佳凱公司為系爭交控工程監督付款之代表廠商,依佳凱志品協議所示,性質如同實質轉包云云,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669萬0076元本息。
①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十條分別載明系爭資訊工程
之合約總價、報價單明細與工程變更之計價(分見原審卷第19頁、第24頁)。而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五條之㈡G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初驗完畢後,會同業主驗收核可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可憑證辦理估驗付款,甲方依工程司結算總價款95%給付之款額」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
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資訊工程之結算工程款與
系爭展期費用、增補契約金額、追加金額合計為1億9160萬4374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系爭總工程款係受償1億3595萬9373元,尚有5564萬5001元未獲償,扣除被上訴人應提繳之系爭保固金、系爭墊付款,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獲清償等節,均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可取。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81頁)之翌日(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可採部分,由系爭保固金扣除後,已無餘額抵銷系爭工程款。
1、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為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應屬可採。
①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由是而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須該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方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②「保固期限:本工程完工經業主會勘驗收合格日起,由乙
方(被上訴人)負責免費保固兩年,保固期限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故障、施工不良等,或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0頁)。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復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之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蓋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係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後,另依契約及法律產生之瑕疵修復責任,與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主給付義務尚屬有別。從而,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堪予確定。
③依諸系爭資訊契約書第五條㈡進度款計價G約定(見上(
一)之3①所引述);第十條約定:「工程變更:㈠依高公局規範一般條款第E項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㈡施工技術規範第16713章新舊設備改接與拆收產生之設備拆收與搬運。上開事項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處理,乙方並得以實際處理數量向甲方請求增加費用與延展工期,惟須業主實際核予後,甲方依實核予之。雙方均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合約項目外者應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系爭交控工程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見本院一卷第97頁背面之時序26),系爭工程款未將被上訴人應提繳結算工程款5%之系爭保固金列入等情觀之,足徵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於99年5月18日即已屆至,洵堪認定。職是,系爭交控工程於99年5月18日經高公局驗收合格時,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則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工程為保固事宜時(見本院一卷第97頁背面之時序27),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為先義務,被上訴人之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保固給付義務則為後義務,至為明顯(上訴人就此並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15頁、本院五卷第2頁背面)。
④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4月14日、同月19日向上訴人發函主
張:「…相關損害我司(即被上訴人)權益情事未獲我司可接受解決前,我司不同意進行保固作業」、「貴司(即上訴人)積欠我司工程款高達3669萬76元(未包含逕行轉保固金5%金額),針對本工程完成驗收進入保固前貴司所積欠的工程款項未獲貴司清償解決,相關貴司來函要求我司參加設備保固期滿半年檢驗複驗,談論保固事宜已無意義,無濟於事」等詞(分見原審第247頁、第248頁,下合稱系爭函件),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而抗辯不必提供保固工作,足徵被上訴人業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堪予確定。承上③所述,上訴人既未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先義務,雖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義務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見上②所載),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得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不履行應屬後義務之保固義務,至為明悉。上訴人辯稱:保固責任之履行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保固義務履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非可採。
⑤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收取八成以上之工程款,不能以
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由,對系爭資訊工程應負之全部保固責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述縱屬真正,然其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就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義務言,係屬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先義務,而系爭工程款數額遠高於系爭保固金,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當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至上訴人復以: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然查,系爭資訊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示),故上訴人援引不同原因事實之實務見解為辯,自非可取。
⑥上訴人再以: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係採報
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保固義務,顯未完成承攬人之先給付義務,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承上③所述,系爭資訊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業已屆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完成先給付義務云云,顯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件向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至原列「被上訴人之不安抗辯,是否可採?」之爭點,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審究之必要(見本院五卷第18頁背面),附此指明。
2、上訴人以系爭罰款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①上訴人係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
第九條等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罰款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參本院五卷第2頁背面、本院四卷第399頁),合先指明。
②細繹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
程完工經業主會勘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免費保固兩年,保固期限內工程倘有損壞坍塌、故障、施工不良等,或其他之損害時,乙方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若日後保固維修路測設備時檢測為通訊傳輸設備異常時,乙方應協助代為基本檢測或更換,惟問題複雜時除外,乙方另行知會甲方。如延誤不修復,即視為不履行保固義務(但非屬本系統之範圍不得視為乙方不履行保固義務);甲方得不經預告提示保固本票兌現,用以逕行僱工修復,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概由乙方負全責,惟如保固本票之金額用以支付修繕費用後仍有剩餘,甲方應將剩餘之款項返還乙方。」等詞觀之,要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又審諸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工程對甲方(即上訴人)所負工程保固責任及繳交保固等一切之義務與責任,並不因本協議書之簽訂而免除,代表廠商仍應依照甲乙雙方簽訂之契約規定辦理」等語以察,亦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基此,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等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罰款債權,尚非可採。
③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1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件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則縱上訴人受有系爭罰款,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而給付遲延,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罰款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罰款債權。
④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罰款債權,亦應以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然承上1載,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件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可取,則縱上訴人受有系爭罰款,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職是,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罰款債權,至為明悉。
⑤上訴人另以:因100年6月至8月份逾時提送月報及故障維
修單,被上訴人分攤之權重比例為33.33%,而應負擔罰款金額1667元云云(見本院四卷第402頁至第403頁,並參本院五卷第17頁背面倒數第6列至第18頁第2列)。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可歸責事由,是承上②至④所述之理由,上訴人亦不得據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等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罰款債權,均非可採,而不能以系爭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辯稱:同時履行抗辯權屬一時性抗辯,故伊完成債務之履行後,被上訴人之抗辯權即消滅,無礙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證5設備故障通知單所列100年4月2
0日南保1第225號通知單之項次1、2、7;100年4月22日南保1第227號通知單之項次2、3;100年4月23日南保1第228號通知單之項次1、2、5;100年4月25日南保1第230號通知單之項次1、4等部分設備之故障,均非被上訴人之設備等情(見本院四卷第365頁至第366頁),而上訴人則稱:
上揭項目因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即時修復,均未遭高工局罰款,故上訴人未將上揭項目列入抵銷抗辯內容等節(見本院二卷第224頁至第225頁),附此敘明。
3、上訴人以纜線失竊損失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①上訴人就纜線失竊損失部分,係抗辯:依99年12月10日佳
凱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二卷第35頁至第40頁,該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紀錄下稱系爭紀錄)、99年12月16日佳凱公司會議紀錄(見本院四卷第156頁至第162頁,該會議下稱訟爭會議,該紀錄下稱訟爭紀錄)內容以觀,可見有關纜線失竊部分之費用負擔,係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工程款扣除,即免除此部分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見本院五卷第3頁倒數第7列至背面第8列;第9頁至第10頁)。至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稱:基於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其他請求權之抵銷抗辯云云,均不再主張(見本院五卷第3頁倒數第3列至背面第3列),先此敘明。
②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固有明定。惟因債務人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除債權人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顯然表示免除之意思,或於受領之際,將債務證書交還銷毀,依通常情形得認為免除者外,債權人雖已受領攤還之款,而其餘部分之債務,仍不得即認為免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
③系爭紀錄決議事項1固載及:「出席廠商代表一致同意共
同承擔纜線失竊損失及後續管理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0頁),惟未敘及各廠商同意纜線失竊損失部分由各廠商之工程款扣除,更未敘及各廠商同意該纜線失竊損失部分,即免除上訴人各該部分之系爭交控工程款債務,至為明顯。況審諸系爭紀錄決議事項2敘明:「出席廠商代表未同意由業主代辦購買僱工發包,發包款項由後續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以考,益證系爭紀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對上訴人此部分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思,洵堪認定。
④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紀錄決議事項1乃系爭交控工程之各
協力廠商為避免高公局解約,導致無法請領後續工程款,故衡量纜線失竊費用與剩餘可領取之工程款損失後,遂決議由各協力廠商共同承擔纜線失竊損失,其分攤方式按各協力廠商與上訴人之合約金額依比例分攤云云。然而,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縱迫於現實,為避免高公局解除系爭交控工程契約造成其等更大損失,而願就纜線失竊費用達成承擔共識,但是否免除上訴人相當於纜線失竊費用之工程債務,並非必要之交換條件,自不能以之認定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即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當屬明顯。蓋佳凱公司、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於系爭紀錄作成時之對象或壓力來源乃高公局,其等妥協之對象應為高公局,而與上訴人無涉。易言之,各協力廠商縱恐因無法請領後續工程款,願共同承擔纜線失竊損失,目的僅在於保護自身利益,冀能繼續系爭交控工程契約,焉有免除上訴人債務致減損權益之動機。以故,被上訴人等協力廠商於系爭紀錄決議之真意,應僅就纜線失竊損失範圍內之工程款,暫不列入系爭交控工程之監督付款機制,非即有免除相當於該纜線失竊損失部分對上訴人之系爭交控工程款債務,應可確定。上訴人以比例分攤損失即為免除債務之意思,實非可取,至為明灼。
⑤觀諸訟爭紀錄所謂「參與廠商一致同意共同承擔纜線失竊
損失及後續管理費用支出…並繼續執行本工程後續工作」等詞(見本院四卷第159頁)以考,亦無免除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工程款債權金額之文義。上訴人據之而為推論,尚不足採。佐之志品公司100年3月14日100志科字第005-1號函(見本院一卷第389頁至第392頁,下稱0000000函)第3頁觀之,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科公司)業自第41期工程估驗款中,領取「失竊纜線修復工程」、「失竊纜線採購」、「纜線檢驗費用」、「光纖熔接」四項目共1514萬587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1550+78239元=00000000,此即上訴人民事陳報㈡狀附表所列項次二、1至11之共同負擔項目部分之總和1514萬5870元),可見上開失竊纜線修復工程款項,均自高公局處取得並給付予詠詮公司、台檢科公司,足徵上訴人所謂免除之說,應非可信。蓋電纜失竊損失等各協力廠商共同負擔之僱工代辦金額,既自上訴人對高公局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當屬上訴人之損失,足認上訴人所謂電纜失竊等共同承擔金額,業自監督付款分包廠商應得之工程款扣回云云,實非可信。
⑥徵諸被上訴人於系爭紀錄、訟爭紀錄之後,復以100年1月
11日佰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本案已完工,依貴司提供的工程款分配表內容,纜線失竊補做費用需求及管理費的支付,理應由參與本工程之所有廠商(包含監督付款廠商、非監督付款廠商、佳凱公司代執行)來分擔,如全部從監督付款廠商應領工程款中支付,導致所有參與監督付款廠商可以領回的工程款只剩一半(約50%),詳如附件一。後續面對未來任何可能發生的損害,依原分配方式均以榨取監督付款廠商可領工程款方式處理,勢必再打折減少。反觀貴司卻可以領回99%。按如貴司無法續任代表廠商則整個工程合約中止,各家廠商的未領款勢必全部都領不到,故針對補救合約所需應均攤,否則監督付款廠商只能被要求盡義務卻無公平分配之權利,簡直比外勞還不如,我司堅決反對。」等詞(見本院二卷第106頁)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斯時反對僅由監督付款廠商共同承擔纜線失竊損失,全未敘及反對或贊成「免除上訴人相當於纜線失竊費用之工程債務」,益證參與系爭會議、訟爭會議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協力廠商,應無免除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意思,且於系爭會議、訟爭會議全未觸及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議題,更為明灼。
⑦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纜失竊損失1826萬4219元(計算式:0000000【電纜失竊佈纜(補),即編號21】+00000000【600V LPE/PVC電力纜線,即編號22】+0000000【纜線失竊施工費用,即編號25】+0000000【電纜失竊佈纜(補),即編號31】=00000000),洵非可取。
4、上訴人以共同分擔損失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①關於共同分擔損失部分,上訴人非依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
廿二條、佰鴻志品協議書第九條等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等為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而係如纜線失竊損失相同之主張,即如本院五卷第9頁至第10頁所示之債務免除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五卷第18頁第4列至倒數第12列、倒數第5列至第18頁背面倒數第2列),合先指明。
②上訴人關於共同分擔損失係以:依系爭紀錄、訟爭紀錄所
示意旨,與會之各協力廠商與上訴人合意就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變更為扣減共同負擔纜線失竊損失之金額,故係免除其等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四卷第420頁至第422頁;本院二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然查,承上3之③、④、⑤所載理由,可知系爭紀錄、訟爭紀錄皆非免除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債務之意。職是,上訴人執系爭紀錄、訟爭紀錄為債務免除之證據,自非可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5、上訴人就編號1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35萬9636元。①編號1所謂1、2期區分,係上訴人與高公局間契約關係,
與兩造間之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約定無涉,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五卷第20頁、第28頁、第79頁、第85頁),堪信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2期佰鴻未完成工項」係承續「1期」工程而來,且上訴人於2期工程開始前,已積欠系爭工程款,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編號1之「2期佰鴻未完成工項」,係指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工作,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且無先、後義務關係(與保固責任不同)。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合先指明。
②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公司以101年12月24日詠詮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三卷第1頁,下稱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22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1頁、第12頁)及詠詮公司以102年8月1日詠詮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四卷第243頁,下稱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47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4頁背面),已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未施作工項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故障通知書、維修報告書云云,自非可採。而上開書證、人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謂:詠詮公司未提出原廠出貨單云云,即無足取,併此指明。
③被上訴人雖稱:車輛偵測環路線圈、車輛偵測環路線圈夜
間安裝測試、停止線繪製等非伊之工項,且2期設備驗收缺失改善20萬元未列明細云云。然審諸洪品權結稱:「(問:【提示本院一卷第130頁之報價單,即本院三卷第12頁之報價單】第二項所載之2期設備驗收改善20萬元詳細內容為何?)這是二期部分的工項,當時佰鴻公司已經退場,有請佰鴻公司進場施作,佰鴻公司不理會,所以那時詠詮公司用監督付款的協議的內容來代為辦理,詠詮公司當時是請維品公司負責找人施作,這報價單實在,有實際施作。這是屬於佰鴻公司應該施作的工項。」「(問:你如何知道這是佰鴻公司應施作的工項?)這工項是屬於交通管制系統的工作,所以是屬於佰鴻公司的,佰鴻公司當時承攬的範圍包括資訊顯示,及交通管制系統這二大部分。」「(問:【提示本院一卷第129頁至第245頁,與本院三卷第11頁以下所附之工作訂單、報價單相同)詠詮公司是否有確實按照其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施作?)這些報價單的內容詠詮公司都有施作。」「(問:【提示本院一卷第129頁至第245頁】這些報價單是否都是針對佰鴻公司應負責之工項?)是的。」「(問:你如何知道?)每個項目我都知道,例如控制器是之前佰鴻公司向研華公司購買,所有工項看起來都是佰鴻公司的工項,也就是屬於資訊顯示及交通管制系統的項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又上揭工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期結算明細表(見本院二卷第147頁),即不能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④佐以洪品權證稱「(問:【提示本院二卷第130頁】為何
詠詮公司對於安裝測試費用之報價與佰鴻公司報價有所差距?)因為這部分工項是訂製品,不是標準品,所以這部分人員現場安裝測試會變很多,所以這部分費用會比較高。」「(問:後續訂單之報價是否都有相同的情況?)是的,佰鴻公司與詠詮公司的報價有差距,是因為詠詮公司花費的人力時間會比較多,有財務風險的壓力,執行不下去可能錢都沒有了。」等詞(見本院二卷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以考,可知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資訊工程係被上訴人承攬,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所生費用,必低於上訴人另行僱工代辦之費用等節(見本院二卷第192頁),應屬可取。職是,被上訴人以:詠詮公司報價過高,應以其報價計算云云,洵無可採。
⑤詠詮公司將此部分工項交予維品公司實際施作,故詠詮公
司102年4月10日詠詮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四卷第36頁,下稱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買受人為維品公司,應屬合理。又上②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133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據此,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廿三條之㈠所示約定(見原審卷第31頁)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編號1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35萬9636元,洵堪認定。
6、上訴人以編號2至編號20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410萬8660元。逾此部分,應非可取。
①上訴人就編號2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6萬元。
⑴依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100年5月25日查驗表項次22可知
(見本院三卷第16頁),乃因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之RMS設備發生訊號未回傳,功能不正常等情況,故由詠詮公司另僱工代辦修復。是故,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範疇,堪予確定。
⑵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查驗表、世曦公司書函(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4頁至第17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48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故障通知書、維修報告書、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及統一發票云云,均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如應負保固責任,依詠詮公司0000000函
所附之盈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華公司)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四卷第43頁、第44頁)所示之品項、規格、數量計算,被上訴人自行保固之更換新品金額為3萬925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為盈華公司102年7月22日之報價單(見本院四卷第222頁),與盈華公司100年6月16日之報價單時間相隔甚遠,以資訊產品特品顯難比較,故非可取。準此,上訴人就編號2得主張抵銷抗辯為6萬元,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就編號3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98萬1560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世曦公司書函、會勘紀錄、點交單(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9頁至第31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49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故障通知書、維修報告書、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云云,均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以:世曦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100)ED 員
高交字第00103號函說明稱第2期工程亦於10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見本院二卷第155頁),惟詠詮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0年8月4日,項目為2期佰鴻交通管制移交設備維護,明顯晚於2期驗收完成日期,足證購買本批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期間,係自系爭資訊工程驗收合格日起兩年,是凡屬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設備部分有故障修復、維護等情事,均屬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範圍,與系爭交控工程一期、二期無涉(參上5之①所述)。據此,被上訴人以詠詮公司報價單日期晚於系爭交控工程第2期驗收完成日100年7月13日為由,主張該等項目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應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設備已點交驗收合格,如因上訴人管理不
善遺失或毀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工項發生故障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修復義務之保固義務,要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取。
⑷承上1之③、④所示,被上訴人既得就系爭資訊工程之保
固責任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僱工代為修復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為限。依諸系爭資訊工程契約工程項目第1頁第25、27、29、31、33、35項、第2頁第31項(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所示,此部分工項倘由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應為98萬1560元(計算式:16868×10+47118×4+26857×6+39579×8+14136×8+471×6+5120×6=981560;參本院四卷第286頁、第427頁)。從而,上訴人就編號3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98萬1560元,實堪認定。
③上訴人就編號4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0400元。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固據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
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32頁至第37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載明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為憑。然詠詮0000000函附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8月26日(見本院四卷第51頁),明顯晚於詠詮0000000函附送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100年5月11日(見本院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自難憑上揭書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洪品權雖證稱有此部分維修事實,然洪品權僅憑記憶回復
,尚不能說明上開書證矛盾之緣由,自不能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4(見本院五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五卷第84頁背面),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且詠詮公司未曾將上證34寄送本院,故上證34亦不能採為證據。準此足見,上訴人就編號4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 HMDO002017」、「UNO-2171-BTAE HMDO002013」金額合計1萬6600元(計算式:8300+8300=16600),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1萬0400元(計算式:5200+5200=104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④上訴人就編號5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50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固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38頁至第41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為憑。但詠詮0000000函附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9月8日(見本院四卷第53頁),明顯晚於詠詮0000000函檢送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100年5月10日(見本院三卷第41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1頁、第39頁),自難憑上揭書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職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徵上訴人就編號5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 UNO-2172-BTAEOOKK」金額9700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5000元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實堪確定。
⑤上訴人就編號6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3萬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雖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42頁至第50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為憑。惟詠詮0000000函送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8月26日(見本院四卷第55頁),明顯晚於詠詮0000000函檢送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46頁至第50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1頁、第40頁),自難憑上揭書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準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可知上訴人就編號6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 HMD0000000 HMD0000000」、「UNO-2171-BTAE
HM D0000000」、「ADAM-5540BH IAE0000000 IAA0000000」等金額合計7萬5900元(計算式:16600+8300+51000=75900)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合計3萬元(計算式:10400+5200+14400=300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洵堪確定。
⑥上訴人就編號7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萬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固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51頁至第58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為據。然而,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9月9日(見本院四卷第57頁),明顯晚於詠詮0000000函檢送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54頁至第58頁)。且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自難憑上揭書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認上訴人就編號7詠詮公司報價所示「計壓器AC380V轉AC110V 500VA」金額2萬1500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2萬元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亦堪確定。
⑦上訴人就編號8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56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雖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59頁至第64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為據。但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見本院四卷第59頁),明顯晚於詠詮0000000函檢送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62頁至第64頁)。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1頁背面、第41頁),要難憑上揭書證,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堪認上訴人就編號8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 HMD0000000 HMD0000000」、「UNO-2171-BTAE HMD0000000」等金額合計2萬4900元(計算式:16600+8300=24900)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合計1萬5600元(計算式:10400+5200=156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亦可確定。
⑧上訴人就編號9得主張抵銷抗辯1萬4200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337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云云,均不可採。
⑵此部分涉及LCD北上新營服務區有設備之故障(見本院三
卷第66頁至第68頁),經工程人員現場測試維修後解決,雖無維修細項可供計算,惟該項故障確已排除,必有維修費用及安裝測試費用之支出,故被上訴人否認此項金額支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故障通知單云云,應非可採,蓋被上訴人已拒絕保固義務,併此指明。
⑶保固維修具急迫性,故臨時僱工之工資與正常工作之工資
不同,且裝設電源供應器確有工資問題,被上訴人否認工資支出,亦非可取。以故,上訴人就編號9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4200元,堪予認定。
⑨上訴人就編號10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5萬1400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0頁,係編號4至編號10之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347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云云,均不可採。
⑵保固維修具急迫性,故臨時僱工之工資與正常工作之工資
不同,且裝設電源供應器確有工資問題,被上訴人否認工資支出,應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詠詮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0年9月20日,項目為2期佰鴻交通管制移交設備維護,明顯晚於2期驗收完成日期,足證購買本批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承上②之⑵所述之理由,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抗辯:項次1部分UNO-2172維修費單價1PCS 4萬
2900元,而研華公司之全新品報價單價為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09頁、本院五卷第32頁)。但被上訴人提出之研華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1年6月26日,與上⑴所示之報價單時間相隔甚久,衡以電子產品跌價之特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因此,上訴人就編號10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5萬1400元,亦可認定。
⑩上訴人就編號11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4100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34號工作訂單、詠詮公司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73頁至第76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1頁,係編號11、編號14之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309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原始出貨單云云,均不可採。
⑵此部分涉及屏東工務段LCD無資訊顯示之故障(見本院三
卷第75頁、第76頁),經工程人員現場測試維修後,發現係電腦當機,最終以重新啟動電腦方式解決,故無設備更換、維修,然維修過程中須尋找故障原因。因此,耗費之測試、維修等成本仍須計入。至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故障通知單云云,要因斯時被上訴人已拒絕保固所致(參上1之③、④所述),而非可採。以故,上訴人就編號11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4100元,當可認定。
⑪上訴人就編號12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68萬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雖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
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77頁至第178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2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據。惟詠詮0000000函送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11月27日(見本院四卷第65頁),明顯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106頁至第178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2頁背面、第43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見上訴人就編號12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減速慢行警LED字型基板」、「倒數計時器、交通管制號誌燈通訊基板」各購買100單位(見本院三卷第78頁)之金額分別為106萬元、122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⑵詠詮0000000函檢附之部分維修報告書(見本院三卷第156
頁至第169頁),乃被上訴人自行修復等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吳有能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基此,此部分維修報告書所示內容,上訴人自不得列入抵銷債權。惟就此部分影響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若干,兩造就此皆未提出證據佐實其說(參本院五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第43頁、第86頁)。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上開相關卷證、攻防方法及全辯論意旨以觀,認應以時間(自100年2月至同年10月間)、維修報告書所示故障情形、原因、維修情形及數量等一切狀況,應上訴人就編號12所示詠詮公司報價單(見本院三卷第78頁)之「現場安裝測試工資」金額合計102萬元,得就其中三分之二即68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逾此部分(三分之一即34萬元),則不得主張抵銷抗辯,實堪認定。
⑫上訴人就編號13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5萬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固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79頁至第190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3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憑。惟詠詮0000000函送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00年11月4日(見本院四卷第69頁),明顯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185頁至第190頁),且維修報告單所示之更換電源供應器數量,顯與報價單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3頁、第44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見上訴人就編號13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電源供應器SP-320-5」金額10萬7500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現場安裝測試工資15萬元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⑬上訴人就編號14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56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34號工作訂單、詠詮公司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1頁,係編號14、編號11之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憑。然詠詮0000000函所附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11月22日(見本院四卷第70頁),明顯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3頁、第44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見上訴人就編號14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 HMDO001993」、「UNO-2171-BTAE HMDO002104」、「ADAM-5540 IAE0000000」金額總計3萬5600元(計算式:8250+8250+19100=35600)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1萬5600元(計算式:5200×3=156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⑭上訴人就編號15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35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41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4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據。但詠詮0000000函所附之出貨單日期為100年12月20日(本院四卷第72頁),明顯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202頁至第
203 頁),且報價單品項與維修報告單紀錄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見上訴人就編號15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2-BTAE」、「UNO-2171-BTAE」金額合計5萬2600元(計算式:42900+9700=52600)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1 萬3500元(計算式:8500+5000=135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⑮上訴人就編號16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21萬50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45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志00-00-00-0、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204頁至第236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5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憑。但詠詮0000000函所附之出貨單據日期為101年1月11日至16日(見本院四卷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三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220頁至第236頁),且報價單品項與維修報告單紀錄不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足見上訴人就編號16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電源供應器SP-320-5」、「電源供應器ADS-15524」、「UNO-2171-BTAE」金額合計18萬0200元(計算式:107500+63000+9700=180200)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現場安裝測試工資」2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60000+5000=215000)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⑯上訴人就編號17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50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49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6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據。然詠詮0000000函所附之出貨單日期為101年2月7日(見本院四卷第80頁、本院三卷第243頁),明顯晚於維修報告書紀錄之完修時間(見本院三卷第242頁)。
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4頁、第46頁)。據此,援上③之⑵所述理由,可見上訴人就編號17詠詮公司報價單所示「UNO-2171-BTAE」金額9700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惟「工資」5000元部分,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⑰上訴人就編號18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0萬04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固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53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志00-00-00-0號、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244頁至第281頁)及詠詮0000000 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為憑。然參諸本院三卷第246頁所附之報價單品項,未見於維修報告單紀錄(見本院三卷第263頁至第281頁)。蓋該等維修報告書載明為更換電源供應器、變壓器、模組、保險絲等項,並無新作資訊顯示系統產品之項目;且詠銓0000000日函附之文件一覽表第3/4頁備註敘明:無模具、無新作產品,僅設備修理及更換零件(見本院四卷第39頁),亦與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品名為設備項目及單價(見本院三卷第244頁、第246頁),互相矛盾;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五卷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84頁背面)。從而,上訴人就編號18之詠詮公司報價單(見本院三卷第246頁)所示金額470萬5720元部分,不得主張抵銷抗辯。至其餘10萬0400元部分(計算式:14400+86000=10400,見本院三卷第245頁、第247頁),既有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可稽,且內容無不符之處,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為抵銷抗辯,堪予認定。
⑱上訴人就編號19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09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5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282頁至第285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9頁,編號19與編號20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5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161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另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及統一發票云云,均不可採。據此,上訴人就編號19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0900元,可以認定。
⑲上訴人就編號20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71萬6000元。
⑴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
1#54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286頁至第326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59頁,編號20與編號19合計,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且經洪品權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336頁),堪信為真正。上開工作訂單、報價單雖與統一發票日期間隔158日,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亦不可採。
⑵細繹洪品權結稱:「【問:為什麼要購買RMS-BOS1燈箱設
備(不含箱體)及FS燈箱設備(不含箱體)?】這是屬於交通管制系統裡面的項目,這部分是因為控制板故障,沒有辦法修理,詠詮公司才去找人開發,把模組重新買新的,來就既有的鋼構,再買模組裝上去,幾乎都是重新換裝只有鋼構沒有換。」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36頁);上⑴所示故障通知單、維修報告書內容;援上5之③至⑤所述之理由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無法得知維修細項,否認維修金額;未提出原始出貨單、進貨憑證及統一發票云云,均不可採。是故,上訴人就編號20得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71萬6000元,洵堪認定。
⑳綜此,上訴人以編號2至編號20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
義務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總計為410萬8660元(計算式:60000+981560+10400+5000+30000+20000+15600+14200+51400+14100+680000+150000+15600+13500+215000+5000+100400+10900+0000000=0000000)。
7、上訴人以編號32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3200元。
關於此部分抵銷債權,有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PM09507A-1#50號工作訂單、志00-00-00-0號報價單、南工處101年1月9日南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固工作研討會會議紀錄(均影本,分見本院三卷第453頁至第457頁)及詠詮0000000函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四卷第267頁,並參本院四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276頁之查對經過),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後續保固義務,未如期提出施工圖,而由詠銓公司代為製作等節,應可採信。是故,上訴人以編號32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義務部分,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萬3200元,洵堪認定。
8、承上5、6、7所述,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合計為448萬1496元(計算式:359636+0000000+13200=0000000)。惟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可採部分,應由系爭保固金優先扣除,不足部分再抵銷系爭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所載),而系爭保固金為939萬7969元(見上四之(七)所示)。職是,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可採部分,於系爭保固金扣除後,已無餘額可供抵銷系爭工程款。因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不足取,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資訊工程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3669萬00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