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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郭志剛律師王宏濱律師林大偉律師溫藝玲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張顥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仕銘

曾惠華林韻笙熊效蘭甯景宏吳淳馬佩芬徐月仙張軒晟李國華王俊傑黃韋仁郭柏伸李儁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在原審起訴,就逾期完工

違約金部分,原僅請求如附件3編號3、6、7所示金額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分別給付如附件 6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卷㈡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准許其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或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與伊

等簽訂「碧潭有約─碧潭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或於96、98年間與伊等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受讓其前手本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一切權利義務,約定上訴人應在新北市○○區○○段 ○○○○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上訴人已於94年 1月27日開工,依約原應於97年4月27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其遲至97年8月29日始為第1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其間經過3次退件要求補件重審,至98年4月9日方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惟竟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逾期完工計 463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及第4項之約定,伊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 3所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所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伊等仍得就所受其他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內政部於90年

9 月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構成系爭定型化契約之內容,爰依「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第4款、第18點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4所示之「逾期交屋違約金」及如附件 2所示之「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另因上訴人逾期完工 463天,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承租房屋租金,受有如附件 5所示之租金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以上請求總金額合計如附件 1所示,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件 1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吳淳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如附件 6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後始向被上訴人收取開工款,往後共33期款項均以94年 8月為開工月計算,故應以94年8月4日認定為兩造約定之「開工日」。關於完工期限,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之標準,被上訴人主張應於97年 4月27日前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實有誤會。本件係因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 CNS規範;⑵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⑶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⑷門牌初編作業遲延;⑸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領照;⑹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第2款約定,伊不負遲延責任。伊並未遲延交屋,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及「逾期交屋之違約金」,自不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而得擬制成為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條項約定之外,另請求賠償損害;且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於94年間與伊等簽訂系爭契約,或於

96、98年間與伊等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受讓其前手本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及一切權利義務,約定上訴人應在新北市○○區○○段 ○○○○號等44筆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並有完工期限之約定;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一方擬製之定型化契約;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98年4月9日核准,於同年8月3日領取;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27日前已繳交價金,除就被上訴人王俊傑部分兩造尚有爭執外,餘如附件3之e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轉讓協議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為證 (見原審卷㈠80至286頁、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工程於94年 1月27日開工,依約原

應於97年 4月27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取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依此計算逾期完工計 463天等情。惟上訴人否認逾期完工 463天,抗辯: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於94年8月4日開工,而於98年4月9日完工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或直接訂立、或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之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案之第1、2期建築工程最遲應於94年7月1日前開工。」第 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⒈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無法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之使用執照,則本案第1、2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⒉若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份使用執照,則本案第 1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 2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⒊甲方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本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第4項約定:「除有本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指上訴人)逾期完工者,每逾期 1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㈠84頁)。

㈡系爭建案(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93店建字第 662號)曾由訴

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按:系爭工程係與台北市政府合作之聯合開發案,其中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站之站體工程係由大億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承攬興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部份使用執照,未獲准許,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96年6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 6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127頁),足見系爭建案經申請後,仍無法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份使用執照。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建案第1、2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算3年3個月(日曆天)。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在本院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盡申請分期領取各部份使用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約定,第1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云云,自不足取。

㈢系爭建案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於94年 1月27日申報開工,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㈡13、1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月26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3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之「開工日」自應認係94年 1月27日。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係於94年8月4日舉行開工典禮,其後伊始向被上訴人收取開工款,往後共33期款項均以94年8月為開工月計算,故應以94年8月4日為開工日云云。惟按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明文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苟起造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建案房屋將因建造執照失效而無法興建,並損及購屋者之權利,故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所為申報開工,當非僅係規範主管建築機關與起造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涉及購屋者購買之房屋能否興建完成,自應據以認定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開工日」,從而上訴人抗辯應以舉行開工典禮之94年8月4日為開工日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8月4日後,始向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收取開工款,往後33期款亦均以94年8月為開工月計算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按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按期依下列方式給付買賣總價款予乙方(指上訴人)」、「甲方應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見原審卷㈠82頁),即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繳款通知之前,尚不負繳款義務,故上訴人所為繳款通知,僅生確定清償期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依其通知繳款,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得憑此遽認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即為94年8月4日。

㈣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同條項第 3款則約定上訴人同意以使用執照「核准日」為完工期限日期,並依使用執照取得時程,配合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辦理相關事項(見原審卷㈠84頁),前後文義似非一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究應以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或「領取日」為準,兩造因而各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致生爭執,自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即須先取得使用執照,始得憑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除第 9條第2項第3款有「使用執照核准日」之文字外,其餘條款諸如:第 6條第3項、第5項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作為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之期限;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設計圖樣及建材設備為施工標準,以『領得』使用執照為符合完工標準,…」;第10條第 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且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後 6個月內,將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在使用執照「取得」前,如欲將房屋產權轉讓第三人,需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變更名義(見原審卷㈠83至86頁),均係以「領取」使用執照作為權利義務期間之起算或分界。而系爭契約第 9條就完工期限之約定既有前述疑義,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應以使用執照「領取日」為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完工日期。茲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98年4月9日核准,於同年8月3日領取,業如前述,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可按(見原審卷㈠40頁),則依前揭說明,應以98年8月3日為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之完工日。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建築工程於94年 1月27日開工,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完工,即應於97年 4月27日前完工,乃上訴人遲至98年8月3日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而完工,其遲延日數共計為 463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建築工程遲延完工 463天負

遲延責任等情。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建築工程係因: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 CNS規範;⑵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⑶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⑷門牌初編作業遲延;⑸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領照;⑹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第2款約定,伊自不負遲延完工責任等語。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第2款約定:「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乙方(指上訴人)不能如期完工時,乙方不負遲延竣工之責,甲方(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本條第3、4項之權利:…⒉因政令限制、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見原審卷㈠84頁)。經核上開條款之約定,與民法第 231條規定意旨相當,故認祇要上訴人係因非得由其掌控之因素而致遲延完工者,即應認為合於上開條款所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尚不以與政令限制、天災地變類似之事由為限。茲就上訴人所辯前揭各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可歸責,應延展之合理工期為若干?逐項論述於后。

㈡關於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CNS規範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房屋之興建,須延用部分舊有捷運設

施結構體,銜接施工,而該結構預留柱上包覆有防水混凝土保護層以避免預留柱鋼筋鏽蝕,除非實際進場施做時,以破壞混凝土保護層之方式檢測鋼筋狀況,不能預知鋼筋及鋼筋續接器之強度與狀況,而伊於94年 9月13日始發現系爭房屋A棟至D棟原舊有 2樓結構預留鋼筋及鋼筋續接器強度不足,預留鋼筋有腐蝕現象,新舊結構體銜接有安全上之疑慮,須經補強,方能接續地上結構施工,結構工程技師隨即於94年10月3日提出補強建議,至95年3月20日完成補強作業,因而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延宕 189天,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異常工作報告書、95年 3月20日工程日報表、原始現況照片、舊有結構預留柱分布示意照片、柱頭打石後照片、柱頭鋼筋接續方式簡介、原預留柱打石後照片與原預留柱打石後鋼筋接頭照片、外套桶與鋼筋以強力油壓鉗壓接方式為證(見原審卷㈡98至141、300至306頁)。 復參諸原審法院受理 100年度訴字第2225號訴外人李建峰等與上訴人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就同一建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94年 9月13日對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 2樓結構預留柱之鋼筋取樣前,如僅依舊鋼筋外觀之鏽蝕程度是無法判定其強度是否符合強度標準,亦即無法憑目視即可知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已腐蝕無法達其設計強度之認定。2.上述『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除強度無法達到設計要求外,經查尚有鋼筋數量不足之情形產生,其中表列不足數量之比率最高達缺31.5%,故有補強之必要。 3.補強工程進行時, 2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4.查被告(指上訴人)提送本會『碧潭有約工程原預定進度與因遭遇舊有結構預留柱補強延誤時程說明表』,受影響工期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189天(18+31+30+31+31+28+20=189)。」,有該會101年6月6日 (101)省土技字第235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㈠134、135頁);再經該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問:系爭工程A、B、C、D棟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補強工程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部分,是否有包含系爭工程E、F棟,即系爭工程E、F棟興建工程工期是否會受上開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答:…2.查本案『碧潭有約─碧潭樓』建案工程地下5層至地上3層為整體結構之建築,至地上 4樓(含)以上A、B、C、D、E、F棟結構體方各自獨立。3.查本會於 101年6月6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㈢答:3.補強工程進行時, 2樓以上之結構體無法興建,故對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產生影響。4.查本案 2樓層柱體之補強工程必須考量與整體結構之連結構築,故無獨立建築之理由。5.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E、F棟興建工程工期,受 2樓柱體鋼筋補強工程之影響。」、「(問:若有影響,影響之工期為何?)答:1.查本會 101年6月6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㈢答4.…,受影響工期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 189天。』2.承上,此補強工程之工期係自現場取樣(原預留鋼筋及續接器)檢測至舊有結構預留柱完成補強,共計189天。故2樓以上之整體結構建築物之施工,受補強工程之影響。3.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影響工期即為189天。」,有該會102年10月22日 (102)省土技字第4911號補充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㈡ 173頁背面)。上開由土木技師參考雙方提出之資料並赴現場會勘後,依其建築專業所得之鑑定結論,並無不合,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準此可知,上訴人於94年 9月13日就結構預留柱鋼筋取樣前,無從憑外觀判定鋼筋是否符合強度標準,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共計 189天,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雖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查結果,據復:「…

…有關新店聯合開發案展延工期事宜,經查本開發案投資契約書第 9條:『乙方(按:指大億公司)應於開工後2437日(日曆天)內完成本土地開發建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本工程於94年1月27日開工,原預定於101年 6月完工,因提前完成,於98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投資人大億公司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工期。有關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是否有不符 CNS規範之情事,…,本工程施工時,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均符合契約 03200章3.03之規定。本案結構圖說於共構點移交時交付予投資人,投資人於開發過程中從未提出上開有關不符 CNS規範之情事,亦未申請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固有該局99年11月18日北市捷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12頁)。惟查,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確因強度不足而有補強之必要,並已進行補強,業經認定如前。而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因約定工期較長(2437日曆天),或因而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復因已由上訴人進行補強,故未提出檢驗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展延及追加預算,尚不得憑此遽認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已符合規範。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建築物施工勘驗檢查表等(見原審卷㈣39至57頁),則係上訴人完成鋼筋補強作業後始作成之文件,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並無不符 CNS規範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伊於94年 6月間架設施工圍籬時,發現公共

排水溝侵入建築基地,與伊合作之大億公司遂於同年 7月21日行文新店市公所申請會勘。新店市公所先於94年8月4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再於同年 9月1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捷運局等單位於同年月26日共同會勘。新店市公所嗣於94年10月25日核准伊之排水溝計畫書,然礙於舉辦選舉,公共排水溝必須至同年12月 3日選舉日後,方得施作。新店市公所嗣再於95年 1月13日通知大億公司至新店市公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伊因而遲於95年 1月14日方開始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並於同年 2月17日將公共排水溝遷至土地界線範圍外,因而影響連續壁主體工程施工,故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2月17日工程共計延宕 212天,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工程地界圖、大億公司94年 7月21日94大(工)店字第 001號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4年8月1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 9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12月份工程進度說明、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 1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工程95年 2月16日及17日工程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㈡74至81頁)。而經前開另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在國內建築法之規定下,所有建築行為皆須經其規範,尤其有關土地權益之地界確認,務必經主管機關鑑界。系爭工程自93年 1月15日簽訂時起,至94年8月4日新店市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確認基地土地使用範圍前,此段期間,即使被告(指上訴人)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B、C、D、E、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是否遭新店市○○路及新店市○○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2.另因侵占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地界屬實,此有新店市公所函文,故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改善事宜,及被告所提路權線與連續壁相對位置圖,可研判業已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度。3.另依被告函文新店市公所,本案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開始發生時間為94年7月21日(94大(公)店字第001號),本案95年1月14日施工至95年2月17日完成遷移(施工完成日期新店市公所無記載,以一般施工期計算尚稱合理),且依被告提供工程原預定進度網圖資料,顯示地下連續壁工程開始施工時間為94年8月22日,被告於94年7月21日即向新店市公所提出侵占地界,本案於連續壁施工前46天提出,尚無不妥之情事。關於工期之展延,依被告網圖顯示由94年7月21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本鑑定認為影響日期應由連續壁開始施工時間至公共排水溝遷移完成日止,即由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止,共計180天(10+30+31+30+31+31+17= 180)。4.就工程慣例或施工習慣,工程於開工前承商會就工址現況(包括建築線及地界線)進行調查,惟調查時間之展開由承商自行規劃安排。5.本項爭議若有經事前之調查,如前第 1點所述即使被告有事先就基地位置實施測量放樣之先前作業,亦僅能依所測量之資料初步判斷當時之現有資料初步判斷系爭工程A、B、

C、D、E、F棟之地下室連續壁壁體結構工程,遭新店市○○路及新店市○○路之兩側路邊公共排水溝侵占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之土地地界疑慮,惟因無主管機關之確認,故亦無法獲知實際是否有被侵占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亦無法避免公共排水溝之遷移。」則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131至133頁)。鑑定人依其專業,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發現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之可能性,並斟酌工期自連續壁開始施工時工期始受影響等情,所為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共計 180天,即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就此抗辯工期延宕超過 180天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則難予憑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前,本有調查該地

區排水系統之義務,且應備齊建築線指定圖,其未於93年7月5日前勘查該地區排水系統,致不知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自屬可受歸責云云,並提出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93年7月5日之「壹層平面圖及壹樓夾層平面圖」、93年1月2日「現況計畫圖」為證(見原審卷㈣34至38頁)。惟前者平面圖僅記載基地周邊設有公共排水溝及私設排水溝,後者現況計畫圖則僅記載「除依樁位成果辦理外,且不得超出已完竣公共設施之邊界線」等文字,均無從憑認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築基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於申請鑑界之前,實無從得悉上情並事先辦理公共排水溝遷移工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㈣關於興建基地內有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須遷移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依臺北市捷運局於94年1至2月間交付之相關

設計圖清冊,未見興建基地內有發電機油槽,故伊於施工前無法發現發電機油槽之存在。嗣於94年 7月15日臺北市捷運局至工地現場會勘時,始發現系爭房屋E、F棟連續壁施工要徑上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該發電機油槽為捷運新店站所有,其處理方式需經各相關單位多次會勘審核,嗣歷經臺北市捷運局於94年9月8日進行會勘、94年10月 4日、同月20日召開會議,於94年11月15日由下包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營造公司)向臺北市捷運局提報發電機油槽拆除時程,並於同月17日抽出油料,嗣於94年12月30日方完成油槽遷移計畫。故自94年7月15日至95年1月3日,連續壁主體工程因而被迫遲延共173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捷運局94年7月19日北市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8月16日北市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0月 4日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停車場緊急發電機儲油槽遷移事宜會議紀錄及94年10月20日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紀錄、坤福營造公司新店工務所94年11月15日(94)坤(78)字第 022號函、94年11月17日油槽會勘會議紀錄表、坤福營造公司94年11月23日(94)坤(78)字第 025號備忘錄、95年1月3日油槽會勘會議紀錄表、舊有油槽位置示意照片、舊有油槽開挖前現況照片、臺北市捷運局交付上訴人之相關設計圖、發電機油槽開挖現場照片及其平面位置對照圖為證(見原審卷㈡82至97、307至320頁、卷㈢72至76頁)。而經前開另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94年 7月15日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進行,捷運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安全圍籬設置前會勘紀錄,當日會勘結論並無『捷運舊有油槽設施』遷移一事,出現油槽移設或其他位置之可行性,係在94年 8月10日之會勘紀錄。依被告所提油槽位置彩色照片,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座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2.依據上述彩色照片顯示,油槽位置位於開挖範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3.依被告提供時間顯示94年 7月15日會勘結論並無顯示油槽相關資訊,係於94年 8月10日之會勘結論方有顯示,此部分被告無法舉出94年 7月15日發現油槽之文件,本鑑定認為應以94年 8月10日為發現起算日,惟第一層土方開挖時間為94年10月 9日,另依95年1月3日油槽會勘紀錄『電機備用油箱於94年12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當日點收給捷運公司』。故工期之展延即由94年10月 9日至95年1月3日止,共計87天(23+30+31+3=87) 。4.就工程慣例或施工習慣,工程於開工前承商會就工址現況進行調查,惟調查時間之展開由承商自行規劃安排。5.本工程即使有經事前之調查,油槽係埋設於地下,非構築於地上之建物,尚難發現系爭工程座落之土地存有『捷運舊有油槽設施』,上開展延工期之情形尚無以避免。」,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133至134頁)。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考量工程慣例及事前發現運舊有油槽設施之可能性,並斟酌實際開挖土方時工期始受影響等情,所為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是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此所生工期延宕自94年10月 9日至95年1月3日共計87天,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就此抗辯工期延宕超過87天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即難予憑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 5條

第1項第3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 1項規定,於設計及施工前發函詢問主管機關該捷運相關設備是否有地下構造物存在,致未及時發現上開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之存在,係可歸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捷運設施管理人即臺北市捷運局取得相關設計圖,且由該設計圖內無從窺悉發電機油槽之存在,尚難認其未盡上開規則所規定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就此可受歸責云云,即非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原審向臺北市捷運局調取捷運新店

線新店站聯合開發案之「營造施工月工作報告─95年 1月份」之施工進度表,連續壁預定工期 120日(自94年6月1日至94年 9月28日),然上訴人早在油槽遷移完成前即已開始連續壁工程,在遷移油槽完成後,僅花費32日即完成連續壁工程,則油槽是否遷移,難謂有影響連續壁施工及完工期限之情云云。惟查,系爭建造執照為捷運設施共構之聯合開發案,其中由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所簽訂契約約定之工期為2437日曆天,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站聯合開發基地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第 9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㈠108、116頁),遠較系爭契約所約定 3年 3個月之工期為長,則就油槽遷移是否影響工期之判斷,自不得同一而論,故被上訴人執上開由臺北市捷運局所提供之施工進度表,據為是否影響系爭契約工期認定之主張,即非可取。

㈤關於門牌初編作業遲延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申請使用執照須提出門牌初編證明,而依新

北市政府網站公告,門牌初編之處理期限為 3日。惟大億公司就系爭建案房屋於97年6月3日即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辦門牌編定,經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7年6月5日致函新店市公所及張南里里長表示:「依臺北縣村里鄰編組調整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鄰之編組,在縣轄市,為60戶以上, 200戶以下…鄰之戶數超過編組最高數者,得另編一鄰』。本次該社區申請編訂之戶數計 792戶,請 貴單位派員共同協調里鄰編組」;並於97年 6月30日函請張南里辦公處,請其提出新編11至16鄰門牌編釘案。嗣大億公司於97年 8月15日發函新店市公所,請求明確函覆取得門牌編釘證明之時程。新店市公司於97年 8月19日覆函表示:「經與張南里辦公處協調後,碧潭有約社區A、B、C、D、E、F棟門牌編至1鄰及5鄰(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續經97年 8月22日新店市公所等單位對系爭房屋里鄰整編之規劃暨門牌編訂之會勘,至97年10月 2日,新店市公所函知新店戶政事務所里鄰整編之規劃暨門牌編釘之結論,即:A、B、C、D棟(新店路)編為第5鄰,E、F棟(北宜路)編為第1鄰,原里鄰不予重新編組,新店戶政事務所則於97年10月 3日核准本件門牌初編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門牌初編申辦說明、申請使用執照預審表、門牌初編申請書、新店戶政事務所97年6月5日北縣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 6月30日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億公司97年8月15日97大(工)店字第038號函、新店市公所97年 8月19日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21日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日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 3日北縣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142至155頁)。而經前開另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扣除10天合理之行政時間,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天數為自97年 6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 3日止計113天, 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135、136頁)。

⒉惟查,大億公司等就系爭房屋於97年 8月29日申請使用執

照,直至新店戶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 3日核准門牌初編後,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不符規定為由,於98年3月3日發函要求補正項目多達10項,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函稿可按(見原審卷㈡336、340、341頁), 顯見門牌初編作業遲延與否,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及領取之時程。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尚與證據不符,非可憑取。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造成系爭房屋遲延完工之原因云云,為不足採。

㈥關於親水平台事件導致遲延領照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親水平台係連接新店溪與系爭房屋1、2樓捷

運公共空間之平台,依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93年 6月 2日專案小組(下稱93年6月2日都審會)會議紀錄,僅應納入系爭建造執照中載明,非指親水平台應為核發建造執照或審核使用執照之項目。惟系爭房屋即將竣工時,台北縣政府竟要求親水平台與使用執照核准程序掛勾處理,上訴人自97年 6月起,持續與臺北縣政府溝通協商,終於97年10月23日獲新北市都審委員會第 117次會議決議確認:「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簽辦」。然於98年 1月21日之捷運新店縣新店總站聯合開發親水平台案會議中,臺北縣政府副縣長竟重申「開發單位提供親水平台之完工保證或保證金後,請領使用執照」,將額外之親水平台建築與本件建築主體使用執照掛勾處理。迄至98年4月3日,由上訴人等開發單位對新北市政府提出「工程建築施做連帶保證契約書」,並完成公證程序擔保未來仍將興建親水平台後,臺北縣政府始於98年4月9日核准系爭使用執照,是臺北縣政府將原定僅需28日即可核發之使用執照,竟於申請使用執照後近 8個月後方始核准,此部分遲延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固據其提出93年6月2日都審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3年

9 月21日北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3店建字第662號建造執照核准圖、97年5月15日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發親水平台協調會議紀錄、97年10月23日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第117次會議紀錄、98年1月21日捷運新店線新店總站聯合開發親水平台案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㈣133至146頁)。而經前開另案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2.…本案原開發案並無親水平台之規劃,後因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加入,另於第

117 次會議中尚有『原則同意親水平台使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辦理方式及保證金以專簽方式辦理』,應可見出親水平台與建築主體係分開辦理,惟台北縣政府未將『保證完成親水平台之興建』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連結在一起,致使照之核發異於平常之申請案,方會以專簽方式辦理。3.本案97年8月29日申請使用執照至98年4月29日主管機關核准發照日(按:系爭使用執照係於98年4月9日核發,鑑定報告就此記載有誤)止,共計 244天(按:扣除上開誤載之20日,應為 224天),扣除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天,影響天數應為 216天(按:扣除誤載之20日,應為 196天)。4.有關政府行政作業時間以外之因素,實難歸責於被告(指上訴人)所導致之耽誤。」固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137頁)。

⒉惟如前述,大億公司等就系爭房屋於97年 8月29日申請使

用執照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3月3日仍以不符規定為由要求補正,補正項目除「親水平台保證金事宜城鄉局尚未備查」外,尚有其他項目,嗣經補正後,臺北縣政府旋即於98年4月9日核准在案,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月1日、98年3月3日、98年7月3日函稿可按(見原審卷㈡

336、340至342頁)。顯見親水平台事件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及領取之時程。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尚與證據不符,非可憑取。是上訴人抗辯親水平台事件係造成系爭房屋遲延完工之原因云云,為不足採。

㈦關於使用執照核准後,因公部門用印遲延致延宕領取使用執照部分:

⒈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於98年4月9日核准後

,因公部門副本用印遲延,致延宕至98年9月3日始領取使用執照,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⒉惟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復結果,據復:「㈠

本案使用執照申請時程分述如下:…4.經核對使照書圖文件無誤,本局於98年4月9日核准使照在案,惟起造人遲未檢送使照副本辦理後續校對副本程序,本局以98年7月2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起監承造人儘速前來領取使照。5.起、監、承造人於98年8月3日檢送使照副本呈報本局,並於是日核發98店使字第 512號使用執照在案。」有該局99年 1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㈡34、35頁),足見臺北縣政府於98年4月9日核准使用執照後,遲至98年8月3日始經上訴人領取,係因上訴人檢送使用執照副本遲延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亦認公部門並無用印延宕之情,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㈠ 137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遲延云云,自非可取。

㈧綜上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生遲延之天數包括:⑴舊有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符規範,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20日計 189天;⑵公共排水溝侵入地界,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2月17日計 180天;⑶遷移興建基地內捷運站體發電機油槽,自94年10月 9日起至95年1月3日計87天。以上扣除重覆天數後為: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211天(10+30+31+30+31+31+28+20=211)。 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該部分遲延天數,即不負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如附件 3所示)及在本院追加起訴(如附件 6所示)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除有本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如乙方(指上訴人)逾期完工者,每逾期 1日乙方應按甲方依本約已繳付之房地總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84頁),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就「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準此,上訴人如有遲延完工之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及其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上訴人支付,惟被上訴人就其因遲延完工所受損害,即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固有遲延完工 463天,惟扣除

其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5項第2款約定不負遲延責任之211天,應為252天(000-000=252)。則就該252天,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茲查,本件除被上訴人王俊傑部分外,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於97年 4月27日前已繳交之價款(詳如附件 3)。而被上訴人王俊傑已繳之價款,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為 656萬元(見原審卷㈠226頁),扣除交屋款為合約未繳房屋款 3萬2,000元加上土地款29萬6,000元,合計32萬8,000元 (見原審卷㈤287頁)、貸款400萬元(見原審卷㈠226頁)及交屋款後應補銀行貸款不足之款項42萬2,000元(見原審卷㈤286頁),計被上訴人王俊傑已繳價款為181萬元(計算式:6,560,000-328,000-4,000,000-422,000=1,810,000)即如附件 3所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陳仕銘:1,510,000元(已繳交價款)×252日(逾期日數)×0.0005/每日=190,260元

2.被上訴人曾惠華:3,560,000元×252日×0.0005/每日=448,560元

3.被上訴人林韻笙:3,200,000元×252日×0.0005/每日=403,200元

4.被上訴人熊效蘭:1,910,000元×252日×0.0005/每日=240,660元

5.被上訴人甯景宏:2,650,000元×252日×0.0005/每日=333,900元

6.被上訴人馬佩芬:2,060,000元×252日×0.0005/每日=259,560元

7.被上訴人吳淳:1,430,000元×252日×0.0005/每日=180,180元

8.被上訴人徐月仙:3,280,000元×252日×0.0005/每日=413,280元

9.被上訴人張軒晟:3,280,000元×252日×0.0005/每日=413,280元

10.被上訴人李國華:1,540,000元×252日×0.0005/每日=194,040元

11.被上訴人王俊傑:1,810,000元×252日×0.0005/每日=228,060元

12.被上訴人黃韋仁:1,870,000元×252日×0.0005/每日=235,620元

13.被上訴人郭柏伸:1,680,000元×252日×0.0005/每日=211,680元

14.被上訴人李儁容:2,790,000元×252日×0.0005/每日=351,540元㈢系爭房屋興建工程自94年 1月27日開工後,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3年3個月日曆天即97年 4月27日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然上訴人竟遲至98年8月3日始領取使用執照,依約應負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完工違約金,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兩造約定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係按已付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換算年息為18%,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多為自住,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尚須額外支付租金;參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一方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擬製該契約時,應有能力週全考慮契約內容之合理性,而非如一般消費之承購戶,僅能遷就上訴人擬製之現成契約簽約,是上訴人臨訟否定自己所擬訂契約之內容,抗辯該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實無可取,本院因認上開違約金額尚屬適當,毋庸酌減。

㈣又系爭建案房屋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

使用執照,第1、2期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自開工日起3年3個月日曆天即為97年 4月27日,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在本院主張第 1期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自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云云,為不足取,業如前之㈡所述,則彼等基於上開主張,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再分別給付如附件 6所示之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逾期完工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所許。

被上訴人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如附件 4所示)、「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如附件 2所示)部分:

㈠按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所謂契約條款無效,必然係指業經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無效,如未經當事人約定者,本無該契約條款之存在,自無無效之可言。又消保法施行細則係基於消保法第6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消保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乃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將未經當事人約定之事項,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而擬制成為契約之內容,顯已逾越母法即消保法第17條第 2項之規範目的,亦與中央法規標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 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且違反私法自治之原則,應屬無效,自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後 6個

月內通知辦理交屋,乃其逾期交屋天數如附件 4所示,而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第4款及第18點第3項規定, 依消保法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伊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 4所示之「逾期交屋違約金」、及如附件 2所示之「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證(見原審卷㈠90頁、卷㈡271至282頁)。惟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其中並無得請求「逾期交屋違約金」及「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之相關約定,此外亦乏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點第1項第4款及第18點第 3項之事項已有意思合致。雖被上訴人援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主張上開應記載事項應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該細則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件4所示之「逾期交屋違約金」、及如附件2所示之「貸款撥付至交屋期間之貸款利息」,自屬無據。又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關貸款者,本應依約支付貸款利息,如未經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尚難逕認交屋前之貸款利息應由賣方負擔,是被上訴人李國華就上開貸款利息,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如附件5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陳仕銘、曾惠華、林韻笙、熊效蘭、李國華、黃韋仁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完工 463天,致彼等額外支付承租房屋租金,受有如附件 5所示房屋租金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已就上訴人逾期完工之給付遲延,約定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判准如前述之金額,該金額即應視為逾期完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揆之前揭之㈠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逾期完工所受如附件 5所示之租金損害,自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陳仕銘、曾惠華、林韻笙、熊效蘭、李國華、黃韋仁所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在原審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見原審卷㈠2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韻笙、馬佩芬、吳淳如附件 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林

韻笙、馬佩芬、吳淳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被上訴│逾期完工違│逾期交屋違│貸款利息│租金損害│合 計││ │人姓名│約金(新台│約金(新台│損失(新│(新台幣│(新台幣,││ │ │幣,單位 │幣,單位:│台幣,單│,單位:│單位:元)││ │ │:元) │元) │位:元)│元) │ │├──┼───┼─────┼─────┼────┼────┼─────┤│ 1 │陳仕銘│190,260 │- (未請求)│- │0 │ 190,260 │├──┼───┼─────┼─────┼────┼────┼─────┤│ 2 │曾惠華│448,560 │- │- │0 │ 448,560 │├──┼───┼─────┼─────┼────┼────┼─────┤│ 3 │林韻笙│403,200 │- │- │0 │ 403,200 │├──┼───┼─────┼─────┼────┼────┼─────┤│ 4 │熊效蘭│240,660 │- │- │0 │ 240,660 │├──┼───┼─────┼─────┼────┼────┼─────┤│ 5 │甯景宏│333,900 │- │- │- │ 333,900 │├──┼───┼─────┼─────┼────┼────┼─────┤│ 6 │馬佩芬│259,560 │- │- │- │ 259,560 │├──┼───┼─────┼─────┼────┼────┼─────┤│ 7 │吳淳 │180,180 │- │- │- │ 180,180 │├──┼───┼─────┼─────┼────┼────┼─────┤│ 8 │徐月仙│413,280 │- │- │- │ 413,280 │├──┼───┼─────┼─────┼────┼────┼─────┤│ 9 │張軒晟│413,280 │- │- │- │ 413,280 │├──┼───┼─────┼─────┼────┼────┼─────┤│10 │李國華│194,040 │0 │0 │0 │ 194,040 │├──┼───┼─────┼─────┼────┼────┼─────┤│11 │王俊傑│228,060 │0 │- │- │ 228,060 │├──┼───┼─────┼─────┼────┼────┼─────┤│12 │黃韋仁│235,620 │- │- │0 │ 235,620 │├──┼───┼─────┼─────┼────┼────┼─────┤│13 │郭柏伸│211,680 │- │- │- │ 211,680 │├──┼───┼─────┼─────┼────┼────┼─────┤│14 │李儁容│351,540 │- │- │- │ 351,540 │├──┴───┴─────┴─────┴────┴────┼─────┤│上訴人應給付總額 │4,103,820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