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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上訴人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2日就「台南市○○○○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E、F幹管及H區分支管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原預定95年底前完成。系爭工程區分第1標至第7標污水管線工程,並於94年3月15日陸續開工、98年4月30日竣工及98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履約期間系爭工程各分標遭遇道路上私有地民眾阻撓、管線遷移延宕、推進施工中牴觸營建廢棄物、配合台電管遷辦地質改良、颱風、豪雨、選舉、配合當地政府(運動會、春節、消費券)禁挖停工、配合當地政府寬頻管線施工、議價停工等,因而展延工期詳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公式計算各標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第1標為新台幣(下同)309萬6,816元,第2標為589萬3,929元,第3標為281萬9,760元,第4標為475萬9,039元,第5標為203萬7,406元,第6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312萬8,832元,第7標延長監造服務費為201萬6,105元,共計2,375萬1,887元,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發函申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該函於99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99年3月30日竟函覆拒絕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2,375萬1,887元,並自延期監造服務費函送達上訴人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5萬1,887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以結算金額計付監造報酬,無以監造服務期間長短作為計算基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上訴人亦無核准延長監造期限,被上訴人自不得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目約定工期概估為被上訴人之權責,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報告書第6.3節工期概算內容,僅對準備工作、工作井設置、開挖、推進、灌漿、人孔設置、支撐拆除、路面復原等工作項目估算工期,未概估適當工期致展延工期及未計不計工期之增加天數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未依約詳加評估所致,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項目(7)-1營建廢棄物、(7)-2配合台電地改及(8)-1其他部分,該等項目係屬變更設計致須增加工項、金額及工期,是其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按工程結算總金額之比例,給付履約期間之監造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重複請領。項目(12)配合寬頻停工、(13)挖路証未發部分,被上訴人派遣之監造人員於停工期間亦兼辦管線遷移之標案工程,上訴人業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給付民間管線遷移標案之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重複請求。項目(14)因私有地部分,被上訴人設計時未蒐集私有土地資料、協調私有地主及辦理相關補償金發放作業等,致開工後遭地主抗爭,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起工期延宕責任。項目(15)待議價停工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係屬被上訴人權責,是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變更設計及上訴人業依變更設計增加費用計付監造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外,被上訴人該部分停工期間兼辦之6標民間管線遷移標案之監造作業,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計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上訴人否認有原審判決理由指稱之「工程慣例」存在,準備工作階段60日曆天非估計管遷影響之工期,造成管遷因素嚴重延宕工期1,042天係屬被上訴人責任,被上訴人不可依系爭契約規定要求上訴人給付968萬2,610元之監造費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20萬9,00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二)就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其中254萬2,88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5月12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系爭工程設計初期,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探管工程第1-2標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探管工程第1-2標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區分第1標至第7標污水管線工程於94年3月15日陸續開工、98年4月30日竣工及98年10月12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各標驗收合格日期依序為98年10月12日、97年4月17日、97年3月6日、98年9月28日、98年1月5日、98年4月24日及97年12月18日,其中以第2、3標為最早驗收合格之系爭污水管網工程。

上訴人業就系爭工程第1-7標汙水管網工程、第1-2標探管工程按工程結算金額計付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二)上訴人94年11月8日同意被上訴人代辦之民間機構管線遷移工程審查設計及監造工作,委由被上訴人執行下水道工程監造人員兼任。被上訴人94年11月30日提報代辦民間機構管線遷移工程之審查設計及監造案之原契約變更內容,並經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函覆同意。被上訴人代辦之民間機構天然氣、電信及有線電視等管線遷移工程,各別區分為第1標及第2標,核計6標管線遷移工程,各標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嗣就該6標管遷工程按工程結算金額計付工程審查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三)如附表所示標別、發包金額、結算金額、扣除額、實際施工費、服務費、契約工期、展延工期之延長監造日數、不計工期之延長監造日數、延期合計天數、因提前竣工縮減延期及合計日數、依結算計算延期費、備註每日延期費之內容均屬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各分標展延期間(延長監造期間)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2,375萬1,887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系爭契約就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給付,於契約第3條第1項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工程結算總金額4.98%),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生延長監造期間,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延長期間之服務費。上訴人雖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辯稱系爭契約監造報酬係按工程結算總金額固定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延長監造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云云。惟上揭第6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服務之期間,自各分標案最先發包之日起,至全部分標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等語,係履約期限之規範,而非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而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已經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明確,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延長監造期限服務費,為無可取。上訴人另引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6款之約定,辯稱系爭工程第1-7標污水管網工程之延長監造期間未經上訴人核准認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云云。惟查,前揭第6條第11項第6款之約定,係針對該條規範基本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設計圖樣、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圖說及預算書之技師簽證等之履約期程,所為之延期及其不計逾期違約金效果之約定,與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顯屬二事。且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直接約定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並未以上訴人同意為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之前提,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第6條第11項第6款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延長監造服務費之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二)就如附表所示延長監造期間之各項事由,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日數及監造服務費若干,再就各項展延事由分述如下:

1、附表項目(7)管線遷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就管線遷移部分第1至7標各請求100日、313日、321日、108日、17日、168日以及15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對此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委託項目規定,地下管線及構造物資料調查及蒐集、工程費用概算及工期概估為被上訴人之權責,且設計初期即邀約各管線單位召開協調會,並辦理探管、試挖,被上訴人未於設計工期時妥善規劃管遷所需時程,將準備工作階段一律以60天計算,未依探管工程資料做調整,未積極處理管線遷移及施工配合作業協調之責任,此部分監造期間之延長,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施作區域如卷附污水管線工程分標示意圖及各分

標管線工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施工流程依序為逐孔調查地下管線及試挖、工作井放樣測量、工作井施工、管段推進施工、人孔收築及路面恢復通行(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4頁、105頁),在前開施作之工作井與管線推進之路線上如遇地下管線,在設計時雖可以避開或辦理遷移,但因為系爭工程所牽涉地下管線單位甚多,依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所示,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欣南天然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台南分所、國防部通信資訊南指部、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13個地下管線單位,此有92年12月23日、93年10月25日、94年4月19日管線位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31頁、236頁),地下管線種類甚多,且埋設之深淺不一,部分管線單位就管線遷移表示無法完全配合或配合意願低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及223頁、255頁協調會會議紀錄),管線單位如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費用自行發包遷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需時程難以控制,例如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遷移管線所須時間長達4至8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協調會議結論),部分民間管線單位不願支出遷移管線費用,尚須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採購始能辦理遷移,有被上訴人94年7月5日開會通知單及所附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月5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以及辦理管線遷移費用撥付民間管線機構時程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第218至219頁),其中甚至部分管線無法查明為何單位所有,無法辦理管遷,須變更設計者,有96年5月31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

參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各分標管遷時程第2、3標因地下管線遷移,須延長監造日數達313、321日,第5、7標卻僅須延長15、17日,足見地下管線遷移之時程變異甚大,無法於設計之初即能預見,被上訴人未於工期概算中明列地下管線遷移所須工期,不能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訴人所出版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於工期推估建議準則亦以前置作業60至120日,主體工程施工則以不同地層之工率計算,並未就管線遷移提出推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定案報告書6.3節工期概算中以60日曆天概算準備工作階段,作為各分標工程承包商送審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及準備材料機具、設備之期間,合於污水下水道工期推算之常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地下管線遷移工期納入考量,造成工期延宕,未盡契約責任,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費用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更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已依被上訴人之設計所需,辦理探管、

試挖工程,被上訴人於工期概算時,將準備工作階段一律以60天計算,未依探管工程資料做調整云云。經查,系爭工程雖曾辦理探管工程,此有上訴人與鼎力興營造有限公司、正三營造公司探管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及工程結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74頁),惟探管及試挖面積僅占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約4.64%(詳見原審卷二第215頁附表),試挖處之深度則僅在工作井位置之地面下3公尺深範圍內,寬度則以0.6公尺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鼎力興營造公司探管一標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3.2施工方法之3.2.1之11及3.2.2之2規定;本院卷一第161頁,正三營造公司探管二標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第02210章地下調查3.2施工方法3.2.2之2規定),各分標工作井及試挖之數量比率分別為:第一標35:34,第二標289:91,第三標162:165,第四標235:143,第五標206:142,第六標21

0:125,第七標258:127,總數量之比率約為60%【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背面,(探管數827÷工作井完成數量1,395)≒60%)】,並非全部工作井均有試挖,則以前開探管、試挖作業,當無法得知未探管試挖部分,以及工作井位置地面下超過3公尺以下及兩工作井間之管線分佈情形,此有試挖作業剖面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實際上系爭工程施作時,有部分地下管線確實埋設於地下3公尺以下,此有第6標在原推進線牴觸不明金屬管3.93公尺深之變更設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7標則於推進時遇5.4公尺深之台電管線96年10月9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可憑,故必須於工作井實際施工開挖或管線推進後牴觸地下管線方能確認。又前開探管、試挖之結果,如工作井範圍內有地下管線妨礙施工,可以調整原有工作井位置(參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探管採購契約施工規範第2210章第3.2.2條之6),或者將各工作井之施工順序加以調整,以配合地下管線之遷移即可,並非僅能以調整工期之方式處理。況由於系爭工程第2、3標發包(93年11月5日、93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背面)較探管工程發包(9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之時間為早,辦理細部設計時,探管工程尚未完全進行,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時,仍無法取得全部探管資料,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探管、試挖資料作工期之調整,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為無可取。

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四)施工監造第6約定:被上訴人有協助

上訴人協調抵觸物之遷移等語可知。協調管線單位遷移與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井及污水下水道牴觸之地下管線,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僅就此項工作,有協助上訴人之義務而已。況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管線單位達13家,其中有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民間公司,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負責設計監造,並無協調前開管線單位要求拆遷管線、允諾支付遷移費用之權限,上訴人辯稱施工中因管遷因素造成工期延宕1,042天,係因被上訴人未積極協助管線遷移施工配合作業協調之責任云云,即難以採取。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下管線協調,在94年12月8日之前已與承包商及管線單位開會協調16次,並於上訴人所屬南區工程處協調下,自94年6月2日起每2週定期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課召開協調會,在94年12月8日前亦開會13次,其後亦因試挖工作井與地下管線牴觸多次至現場會勘,有被上訴人工務所94年12月8日,95年8月24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9日、10月23日、10月26日函以及92年12月23日、93年6月24日、10月25日、94年4月1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9頁,第221至239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協助上訴人協調管線遷移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⑷依前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設計之初,無法確認系爭工程

施作範圍全部地下管線分佈之情形,亦無法預知遷移之時程,被上訴人於基本設計中以60日概算準備工作階段,亦無違反設計常規之情形,雖有探管、試挖作業,但僅能就部分地下管線位置為確認,且所得結果可以變更工作井位置、調整施工順序因應,並非僅能以調整工期方式處理,另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協助上訴人協調管線遷移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致各分標有如附表所示之延長監造日期之情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就此延長監造期間請求服務費云云,均非可採。

2、附表項目(7)-1營建廢棄物、(7)-2配合台電地改、(8)-1其他部份:

⑴營建廢棄物與地下管線不同,並無管線單位或圖資可以查詢

,廢棄物種類、分佈狀況以及量體多寡,於設計時無法預知,排除障礙物所須增加工期亦無從估算,僅能於試挖、探管發現時預做處理,或配合實地情形調整工進及紀錄,如因此導致延宕工期,自難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配合台電地改展延工期部份,為系爭工程第六標台電公司就台南市○○街台電管線遷移時,因該處地質軟弱,恐危及民宅,故系爭工程配合台電公司地質改良穩固後,再進場遷移管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報施工照片及說明、上訴人所屬下水道工程處97年8月27日營水授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100頁背面)。前開特定區域之地質與鄰房之結構所致之地下管線不能配合及時辦理遷移之情形,自非被上訴人於設計時可得知悉,堪認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另就第1標其他延長監造事由250日部分,依上訴人所屬下水道工程處97年1月15日展延41天、97年5月7日展延109天函文(見原審一第50頁背面、51頁),該二次展延工期係因臺南市政府無法配合停水施工致E55推進井無法立坑施作所致,另依該處97年12月8日展延100天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該次展延工期係因應臺南市政府需求變更設計需求,追加Eb01及Ec01二管段及NO.8變更設計等因素所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執前開事由,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即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雖以如附表所示7-1營建廢棄物、7-2配合台電地改、

8-1其他部分之展延工期,施工時需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金額及適當工期供各分標工程承包廠商施工,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按增加施工費用4.98%之費率核算工程服務費,如上訴理由(二)狀附表一給付,被上訴人不可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重複請求給付延長監造日期之服務費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於92年5月12日訂定,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所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1年12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修正發布,與本院卷二第7頁所附條文僅第16條不同),有關計費方法之規定,得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如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係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該辦法附表所列百分比酌定,所稱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並於該辦法第31條明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等語。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於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工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金額4.98%計算(含稅),復於該條第2項約明完工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竣工結算驗收後之施工費,於第3項約定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核與前揭辦法規定之計費方式相符,難認其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既選擇以前開建造百分比計算服務費之方式招標,且於契約中就完工結算總金額,約定以竣工結算之施工費用為準,除外規定亦未排除追加工程費用,自不得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延長監造服務費時,以追加工程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為由,主張為重複請求拒絕給付。②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7-1營建廢棄物、7-2配合台電地改、8-

1其他部分之展延工期各項延長監造期間之事由,牽涉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百分比計算,可分別增加領取服務費71萬7,035元、2萬8,686元、60萬7,570元,合計已增加領取135萬3,292元等情,有上訴人製作之被上訴人已請領營建廢棄物、配合台電地改及其他項技服費用統計表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上訴人僅爭執其他部分之展延天數,與前開已領金額之計算無關)。惟依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可知,該辦法有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之計費方式,適用於不同性質之服務採購案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較單純之工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則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易確定之服務案件,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見前揭辦法第14、17、20、21條)。系爭契約第3條既採取建造成本百分比法來計算服務費,本即非以委託廠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費用計算之基礎,而係以工程實際施工結算金額,按工程內容及服務項目之難易度選擇一定之百分比為計算之依據,系爭契約應係著眼於該法計算簡便之優點而採取之,則被上訴人依該法之例外規定(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計算出延長期間服務費數額後,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無實際支出而為爭執。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契約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來計算服務費用為適當,則應於招標時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上訴人抗辯展延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增派監造人員,所派監造人員已按契約規定固定費率領取監造費用,不可再依工期重複計領監造服務費用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條明文約定之內容不符,對於建造成本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之方式容有誤解,為無可取。

③再就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而言,第1標因7-1營建廢

棄物延長監造26日,因8-1其他部分延長監造250日,總計較契約工期(540日)延長達276日,但其結算金額1億8,487萬1,000元反較發包金額1億8,730萬元為少;第2標因7-1營建廢棄物延長監造62日,但其結算金額2億8,677萬8,400元反較發包金額2億9,800萬元為少,此見附表之發包金額及結算金額即明。若以前開第1、2標之結算金額減去扣除額,依系爭契約所訂4.98%計算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將使被上訴人監造日數較原契約所訂增加甚多,所得服務費卻減少,足見系爭契約於第3條第1項以建造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再於同條第3項加計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有其實際上之作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領服務費後,不得再重複依同條第3項請求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云云,難認為正當。

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各標污水管網工程,第1、2

、4、5、7標因處理營建廢棄物,第6標因配合台電公司地質改良未能配合及時辦理遷移,以及第1標因其他事項,各延長如附表所示之監造日數並不爭執,且前開事由屬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請求此部分延長日數之監造服務費,洵屬有據。

3、附表項目(8)下雨、項目(11)下雨部份: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742章第3.2節規定瀝青混凝土鋪面應於晴天且底層、基層、路基或原有路面乾燥無積水現象時方可鋪築(見原審卷三第22頁背面),及施工規範第02745章第3.1.3節規定瀝青透層應於天晴風和時施工,雨天不得施工(見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究因降雨會影響AC材料之施工性及材料物理特性,直接影響施工品質,是降雨期間依兩造施工規範規定AC鋪設工程不得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為此而展延工期有其依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按歷年降雨平均日數納入工期概估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平均降雨日數,雖有氣象資料可查,但因系爭工程並非全部工項均不得在下雨時施工,被上訴人於設計時無法預知系爭工程施作至鋪設瀝青工項當日是否會降雨,自不得以該地平均降雨日數概估工期,故上訴人所辯,應屬無據。堪認此項因降雨致路面無法鋪設而展延工期,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就項目(8)下雨致展延工期部份,上訴人96年7月10日內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同意就第3標污水管網工程,因6月5日至12日連日降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情事予以展延工期8日曆天。就項目(11)下雨不計工期部份,上訴人

96 年10月8日內簽(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第2標工程因下雨致AC路面無法鋪設施工情事不計工期14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第3標工程7月15日至16日降雨致AC未能刨除及鋪設,同意不計工期2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上訴人自應依給付第3標工程因下雨致展延工期8日曆天及不計工期2日曆天、第2標工程因下雨致不計工期14日曆天等,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4、附表項目(10)颱風/豪雨部分:颱風及豪雨係屬於不可抗力之天氣因素,縱有歷年資料亦僅可得知發生之機率,就是否會發生及何時會發生,均無從預測,被上訴人於概估工期時,自不可能預計施工時遭遇颱風、豪雨影響工期之日數(如發生時適逢非工作天即不生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亦約定颱風、豪雨為不可抗力因素(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按歷年降雨平均日數納入工期概估云云,為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未就項目(10)颱風/豪雨之影響於概估工期時計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之各標汙水管網工程,確因颱風、豪雨致延長監造日數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5、附表項目(9)市府禁挖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及第13款約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0)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政府或上訴人依法令或命令下達停工,或經上訴人核備係為不可抗力事者,被上訴人未慮及該等事由影響之工期,即不可歸責被上訴人。附表項目(9)市府禁挖部分,係因臺南市政府辦理春節節慶活動、發放消費券、選舉活動、春節期間、全國運動會等政策活動、民俗假日節慶等,且經臺南市政府發布命令禁挖及上訴人發函核備在案,有被上訴人所屬下水道施工處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110頁),自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0款及第13款約定之政府或上訴人依法令下達停工命令,及第13款經上訴人同意核備之情形,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各分標工程,確因市府禁挖致依序如數延常監造日數7、28、

28、29、27、27、27日曆天工期,自應給付前開延長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6、附表項目(12)配合寬頻停工、(13)挖路証未發部分,經原審以配合寬頻停工及挖路証未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派遣之第2標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林瑞山、林明照,分別兼辦天然氣第1標管遷工程、有線電視第1標管遷工程及探管工程第2標之監造作業,經上訴人分別按結算金額計付監造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7、附表項目(14)因私有地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負責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揆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之工作內容或委託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皆無被上訴人需負責協調地主及辦理補償金發放之約定,況為公用目的之私有土地之徵用或徵收屬於公法關係,僅能由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實難令被上訴人負辦理之責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責協調地主辦理補償金發放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第4標工程因私有地徵收而有延長監造日數33日曆天,上訴人自應給付此期間之監造服務費。

8、附表項目(15)待議價停工部分:⑴第1標工程,原審依待議價停工期間97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

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原審卷三第28至58頁),以及有線電視第1標管線遷移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見外放被証17第519頁),認定被上訴人派遣之監造工程師林瑞山,於該停工期間曾兼辦有線電視第1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業務,領有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56日曆天之延長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

⑵第4標工程,依待議價停工97年1月23日至12月7日期間之監

工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三第59至219頁),被上訴人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范榮政,依上訴人所提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之記載(見外放被証17第501至522頁),范榮政並未擔任管遷工程監造作業,上訴人抗辯其有兼辦另案管遷工程,未實地辦理第4標工程監造作業云云,尚難採認,被上訴人就第4標工程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算日數應為299日曆天。

⑶第5標工程,依待議價停工96年9月30日至12月16日及97年3

月8日至6月15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三第220至308頁),被上訴人96年9月30日至12月16日及97年3月8日至3月31日期間派遣之監造工程師為劉中和,惟劉中和於該期間兼辦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領有監造服務費,此有有線電視第1標管線遷移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22頁)。97年4月1日至6月15日派遣之監造工程師係為傅俊銓,就上訴人提出之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傅俊銓並未兼辦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上訴人辯稱其未實地辦理第5標工程監造作業云云,難認為真實。第5標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監造服務費為97年4月1日至6月15日,共72日曆天(28+30+14=72)(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

⑷第6標工程,依待議價停工97年1月21日至5月13日及97年6月

13日至8月11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四第2至88頁),被上訴人派遣之監造工程師為杜志堅,依上訴人提出之6標管遷工程之工期計算統計表,杜志堅並未擔任監造作業,上訴人抗辯尚有兼辦另案管遷工程,未實地辦理第6標工程監造作業云云,難認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就第6標工程得請求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算該期間97年1月21日至5月13日及97年6月13日至8月11日期間之日數應為160日曆天。

⑸第7標工程,依待議價停工96年10月28日至97年3月12日、97

年4月23日至5月18日期間之監工造日報表記載(見原審卷四第89至170頁),被上訴人派遣之監造工程師於97年3月7日前為朱長安,97年3月8日後由劉中和擔任(見原審卷四第89至170頁),而於97年3月7日前朱長安擔任監造工程師期間,在96年10月28日至97年2月29日有兼辦天然氣第2標、電信第1標、電信第2標管遷工程之監造作業而曾受領監造服務費,此有天然氣第2標、電信第1標、電信第2標管遷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外放被証17第508至515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之96年10月28日至97年2月29日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僅得請求97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間,朱長安擔任本標監造工程師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核計7日曆天。又97年3月8日至3月12日、4月23日至5月18日被上訴人改派劉中和擔任監造工程師期間,劉中和亦兼辦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之監造工程師領有監造服務費,此有有線電視第2標管遷工程工期計算統計表業經其覆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被証17第522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97年3月8日至3月12日、4月23日至5月18日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第7標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待議價停工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為97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間之7日曆天(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

9、據上論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之延長監造日數第1標為391日曆天(447-56=391),第2標為430日曆天(000-00-0=430),第3標、第4標及第6標工程得請求服務費之延長監造日數分別為372、563及388日曆天,第5標為188日曆天(000-000+72=188),第7標為100日曆天(000-000+7=100)。再兩造就附表系爭各標汙水管工程之結算金額、扣除額、實際施工費、監造服務費用、契約工期,並依延長期間核定監造人數及契約監造人數核算出第1至7標各標每日監造服務費為6,928元、1萬2,897元、7,580元、8,453元、7,574元、8,064元、8,229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72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標工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公式計算:第1標為270萬8,848元(391日×6,928元/日=270萬8,848元)、第2標為554萬5,710元(430日×1萬2,897元/日=554萬5,710元)、第3標為281萬9,760元(372日×7,580元/日=281萬9,760元)、第4標為475萬9,039元(563日×8,453元/日=475萬9,039元)、第5標為142萬3,912元(188日×7,574元/日=142萬3,912元)、第6標為312萬8,832元(388日×8,064元/日=312萬8,832元),第7標應為82萬2,900元(100日×8,229元/日=82萬2,900元),總計第1標至第7標汙水管網工程之延長監造服務費應為2,120萬9,001元(270萬8,848元+554萬5,710元+281萬9,760元+475萬9,039元+142萬3,912元+12萬8,832元+82萬2,900元=2,120萬9,001元)。

1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曾於99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延期監造服務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20萬9,001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