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王元甫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于茂勝謝佶燁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給付新台幣陸佰零肆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變更為張淑賢,有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防檢局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97,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為防檢局應給付27,905,241 元本息,再於100年12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同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判決業以德寶公司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予以准許,是德寶公司主張之第3次物價調整款仍為9,976,794元。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德寶公司於91年4月24日承攬防檢局「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防檢局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㈠土木建築工程特別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427,800,000元,嗣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6,272,847元,總價變更為444,072,847元。系爭工程至93年8月18日止,德寶公司已完成99.92%之工程進度,於同年月日申報竣工,並於93年9月15日完成初驗,嗣自94年7月14日起進行8次複驗,複驗紀錄顯示德寶公司已備齊竣工文件,且初驗所列缺失均已改善。複驗完成後,德寶公司備妥改善紀錄,因防檢局之履行輔助人許文成建築師遲不依程序配合用印,德寶公司旋即於94年10月27日函請防檢局代為轉交系爭工程改善紀錄。系爭工程至96年8月21日完成結算驗收,自96年8月22日起由防檢局接管。德寶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聲請重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緊急保全處分,德寶公司依法不得再投入任何資金用於完成系爭工程瑕疵工項之修補或重作,防檢局於95年7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台北地院於97年6月5日裁定認可德寶公司之重整計劃,防檢局選擇重整計畫清償方案中之戊案,即德寶公司分15年清償防檢局之23,394,482元重整債權。防檢局既然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1第㈠項之規定,就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已進場計價經(保留部分)檢驗合格之材料、設備,核實給價。系爭工程經德寶公司於93年8月18日申報竣工時,已完成99.92%,較契約所定數量未達10%,德寶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第㈡項之規定請求契約總價(扣除防檢局已給付之估驗款)之工程款。防檢局依施工進度確認施工完成之部分於93年3月30日已估驗給付至第22期之工程款總計433,475,330元,防檢局尚未給付第1次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4,954,503元、第2次物調款2,568,855元及第3次物調款9,976,794元,是防檢局尚餘28,097,669元工程尾款未給付。物調款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請求權時效同樣應自防檢局96年8月21日完成結算驗收起算,德寶公司於二年內即98年8月17日向防檢局請求給付物調款,並於請求六個月內即98年12月14日起訴,未罹於時效。縱令法院認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7月20日終止契約即行起算,防檢局於97年12月11日承認德寶公司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求為命防檢局給付28,09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防檢局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經防檢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方有適用,德寶公司不得以之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台北地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97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均認定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兩造終止契約後,德寶公司無待辦理結算,即得依契約約定扣除瑕疵工項款項請領尾款及物調款。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與各期估驗款之性質迥然不同,請求權自終止契約當時,德寶公司即處於得請求之狀態,非待結算。況德寶公司辦理初驗時,尚有340項缺失,辦理複驗時,亦未提出竣工文件,故初驗、複驗均不合格,迄契約終止之日止,未取得驗收證明書,德寶公司未證明防檢局積欠工程款,自不得請求餘款15,552,020元。另K1、K2兩棟及動物隔離舍雨棚與原設計尺寸不符,德寶公司亦未提送結構計算書,不符契約規定。系爭工程關於第117、118、120、122、123、124、125、126工項彩鋼工程及第162工項不銹鋼無菌室隔間列為瑕疵工項遭拆除未施作;植栽工程養護期滿植栽死亡未補植及未完成教育訓練;焚化爐、溫網室及污水處理廠功能測試及教育訓練工作均未完成;藝術鋼瓦、連接飾板及屋頂彩色鋼板,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認定採樣結果與契約不符。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瑕疵,德寶公司於93年8月20日表達願辦理減項,並於同年10月11日來函增加漏列工項。惟防檢局並未同意減項,可參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時已要求德寶公司拆除重做可證。因德寶公司無力修繕,防檢局於95年6月30日通知德寶公司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95年7月20日終止,德寶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於97年7月20日即告消滅,其於98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德寶公司違約及施作工程有瑕疵致防檢局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不得請求第2次物調款。至第3次物調款,因系爭工程中有部分工項於初驗時經認定有瑕疵而未改善,復未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鑑定報告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非由永興結構土木聯合技師事務所所出具,自得採用。本件複驗紀錄有諸多瑕疵工項均未改善,防檢局亦無核發驗收證明書,足見複驗不合格。縱其得請求第2次、第3次物調款,因物調款性質屬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既然至97年7月20日罹於時效,則第2次、第3次物調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德寶公司起訴請求防檢局給付28,097,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防檢局給付6,047,794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餘為德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德寶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德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防檢局應再給付德寶公司22,0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防檢局之上訴。防檢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防檢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德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㈠德寶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德寶公司於91年4月24日承攬防檢局系爭工程,契約金額原
為427,800,000元,已估驗工程款412,247,980元,防檢局已給付412,247,980元,尚餘15,552,020元工程款未付(原審卷一第29至44頁、第189至197頁、第161至179頁、原審卷二第173頁)。
㈡兩造於93年6月7日、93年7月26日簽訂契約修正書第6號、第
7號,約定系爭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一第47、48頁)。
㈢系爭契約關於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所示之金屬材料,
即第2次物調款,金額為2,568,855元,防檢局並未給付;系爭契約全部材料之第3次物調款金額為9,976,794元,防檢局並未給付(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㈣防檢局於93年8月26日通知德寶公司辦理現場竣工事宜勘查,並製作現勘紀錄(原審卷二第186至191頁)。
㈤兩造於94年9月15日辦理現場複驗,防檢局並製作複驗紀錄(原審卷二第16頁)。
㈥防檢局於95年6月30日通知德寶公司因德寶公司聲請重整,
已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要求德寶公司於函到30日內改善,德寶公司於95年7月11日函覆防檢局,表示因德寶公司管理不良,致使許多工項無法配合防檢局要求拆除重作及修改,故請防檢局辦理終止契約結算及支付各項價款等事宜,防檢局於95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德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二第6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竣工,其得請求契約餘款,且金屬材料第2 次物調款均已估驗完成,第2次、第3次物調款均未罹於時效等情,為防檢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之工程是否已竣工,德寶公司得否請求契約餘款15,552,020元?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金屬材料第2 次物調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施作且估驗完成?㈢第3次物調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判決認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以「驗收結算」為清償期
之屆至,請求權時效自96年8 月21日起算,德寶公司於98年8 月17日請求防檢局給付工程款,於98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二年之時效。防檢局上訴理由,首先即抗辯德寶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卷一第18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德寶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德寶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規定請求尾款15,552,020元,防檢局則抗辯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經防檢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㈡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德寶公司不得以契約第21條第㈠項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查,防檢局於95年6月30日以防檢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德寶公司應於30日內改善未按期履行契約之情形,如逾期即依契約規範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132頁),德寶公司於95年7月11日回函「因本公司於今年六月一日財務困難發生跳票,已無能力配合貴局要求繼續修改」(原審卷一第133頁),防檢局遂於95年7月2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原審卷一第134頁)。防檢局抗辯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履約瑕疵規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41頁)而終止契約,觀之防檢局通知改善、德寶公司無力改善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洵屬可採。
蓋,契約第21條第㈠項契約終止係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經報上級機關核准,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原審卷一第42頁),防檢局抗辯本件契約之終止其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德寶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防檢局曾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其係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經通知改善未改善,依契約第19條第㈡項規定終止契約,德寶公司援引契約第21條第㈠項就尾款請求「核實給價」,實無所據等語,自屬可採。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德寶公司請求防檢局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㈡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土木建築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水電空調須通過消防安檢,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原審卷一第32頁),亦即工程全部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一次給付尾款。
系爭工程因德寶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繼續修改,經防檢局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發函終止契約,德寶公司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承認防檢局95年7月20日之終止契約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徵德寶公司無法繼續施工至土木建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請領尾款。因契約之終止,兩造契約關係已為結束,則防檢局抗辯德寶公司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於契約終止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與各期估驗款之性質不同,要非無據。德寶公司行使其尾款請求權後,雙方進行結算,確認尾款之數額,乃德寶公司請求以後之事項,「驗收結算」自非德寶公司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再者,參諸德寶公司請求之數額,係「原契約總價427,80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16,272,847元+第1次物調款4,984,803元+第2次物調款2,568,855元+第3次物調款9,976,794元-防檢局已付款項433,475,330元=28,097,669元」(原審卷三第94至96頁),足證德寶公司得自行計算可請求之金額,無庸與防檢局結算,其請求權於契約終止時已得行使。
㈢兩造均主張物調款係工程款之一部分(本院卷二第61頁反
面、第73頁),則德寶公司請求第2、3期之物調款2,568,855元、9,976,794元,因工程尾款之請求權時效自契約終止之95年7月20日起算,故第2、3期之物調款亦同,自95年7月20日起算,迄97年7月20日已屆滿二年。德寶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起訴,防檢局以罹於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㈣德寶公司主張防檢局於96年5月31日台北地院95年度整字
第2號公司重整事件庭訊時自承德寶公司尚有28,097,669元工程款未領取,97年12月9日同意於債權申報抗告案確定後給付工程款,該案於98年6月9日確定,其於98年4月6日曾去函防檢局主張於23,394,482元範圍內抵銷(原審卷二第258頁),98年8月17日發函請求防檢局給付28,097,669元(原審卷一第140頁),嗣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98年12月14日起訴,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查,台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號公司固然記載防檢局不爭執德寶公司尚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原審卷二第241頁),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96年5月31日起算二年,德寶公司於98年12月14日起訴,已罹於時效。至於防檢局97年12月9日回覆德寶公司97年11月27日之函文,係因德寶公司請求防檢局給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之承攬報酬新台幣16,187,555元」,防檢局對該16,187,555元請求所為之回覆(原審卷二第254、255頁),德寶公司於請求仲裁判斷之款項中雖然提及有工程款28,097,669元未領取,但係對於防檢局抗辯對其有23,394,482元債權之回應,此觀德寶公司之主旨係請求給付16,187,555元甚明。故德寶公司主張防檢局於時效完成(97年7月20日)後之97年12月9日(德寶公司於同年月11日收受函文)所為之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㈤德寶公司之工程尾款及第2、3次物調款請求權時效,無論
係自德寶公司主張之時效中斷日96年5 月31日起算,或自系爭契約終止日之95年7 月20日起算,計至德寶公司98年12月14日起訴為止,均已超過二年,防檢局以罹於時效抗辯為可採。則德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及第2、3次物調款數額究竟為若干,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防檢局抗辯德寶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自屬可信,德寶公司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德寶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97,66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防檢局給付28,097,669元本息中之6,047,794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防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德寶公司上訴,請求防檢局再給付22,049,875元本息,因防檢局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德寶公司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防檢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德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