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人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逾期返還租賃物,請求⑴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7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予被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524元。如返還不能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萬9,614元,及自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訴人已陸續返還租賃物並支付部分租金款項,乃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70、8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村00000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並於同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後即停工,上訴人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被上訴人須更改部分工程,且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先行進場施作,兩造又於99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 點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日,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載明各項工程租賃物之逾期租金。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

m H350*350、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而於97年7月14日完成施作;詎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鋼料,自同月15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逾期1,051日,扣除租期90日,計逾期961日,逾期租金共計328萬9,503元迄未給付。另依系爭工程合約2,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先行於99年9月20日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該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等物品,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惟其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則逾期42天,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迄未給付。

㈢因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陸續返還及另買斷部分租賃物,並支

付部分租金款項,惟於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尚未歸還之租賃物,仍應返還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 計52支,自100年6月1日至8月7日及買斷39支自100年8月8日至9月9日之不當得利178,259元;與50㎏/m鋼軌樁L=9m計31支,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不當得利72,228元,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階段施工完成後後,因

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方復工,致造成所用15支擋土排樁及364支鋼軌樁延後於100年5月31日拔除,該停工至復工期間所生額外租金,非上訴人所得預料及控制,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工項之租期應自99年9月13日復工日起算至100年5月10日拆除日止共261日,扣除租期90日,共逾期171日,逾期租金為585,333元。

㈡系爭工程之水平支撐於99年9月22日完成,施工構台於99年

10月12日完成搭設,上訴人分別以100年1月4日、同月12日、同月17日工務連絡單及100年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拆除,並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

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進場拆除。是被上訴人99年9月22日完成地下水池之水平支撐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之日止,計逾期112日扣除租期60日,上訴人應給付52日之逾期租金。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完成施工構台時起,至100年1月11日被上訴人拆除之日止,計逾期92日,扣除租期60日,計逾期32日,上訴人逾期租金為341,133元。

㈢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52支擋土排樁及水平支撐所使用

之物品,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28日以工務聯絡單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前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30日至6月3日陸續將大部分鋼料拆除,卻遲未將52支之擋土排樁予以拆除,經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3日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7日拆除13支後,對於拆除剩餘之39支擋土排樁時,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告知被上訴人買斷其餘39支擋土排樁,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完成涵洞擋土排樁打設完成至8月7日拔除13支擋土排樁止,逾租期90日,租金179,379元。上訴人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並給付自100年8月8日至9月9日止之39支擋土排樁逾期租金45,302元,及買斷費144萬7,875元。另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0日完成水平支撐HB1 SH350*WH 350 50.84m*137㎏、3只油壓千斤頂及14只斜撐等鋼料部分,至100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拔除前揭鋼料止共110日,扣除租期90日,逾期20日,逾期租金為7,012元,上訴人並已於第10期估驗計價時給付前揭租金。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此部分租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⑴依系爭工程合約1施作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擋土排樁、鋼軌樁逾期租金328萬9,503元、⑵依系爭工程合約2施作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之中間樁等物品,逾期租金437,617元、⑶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涵洞)之擋土排樁等物品,逾期租金67,997元(上開3部分,即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5,117元,見原審卷第4頁);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一租賃物,並自100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24元,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654萬9,614元(即起訴聲明第二項,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嗣後已支付部分租金款項251,657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及上訴人陸續返還租賃物,僅須返還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9,832元,亦即「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52支,178,259元」、「50㎏/m鋼軌樁L=9m,31支,72,228元」、「擋土排樁打拔(水平打入)38支,159,345元」等3項目(見本院卷69-71頁)。被上訴人嗣又稱關於「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38支」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59,345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另訴請求,應予減縮,爰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79萬3,947元(3,795,117-251,657+178,259+72,228=3,793,947,見本院卷第80頁至反面)。

五、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逾期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9萬3,947元,上訴人則以關於廢水池之擋土支撐工程,因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自97年7月15日停工至99年9月13日復工,停工期間之租金,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進場拆除,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1日方進場拆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100年1月11日以後之租金;又涵洞擋土支撐工程所使用之鋼料,上訴人早已返還被上訴人或予以買斷,且於第10次估驗計價時付清此部分所有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詞置辯。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9日、99年10月19日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所需鋼料及相關物品定有租期,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各該租約等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2之契約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除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逾期租金外,其所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返還租賃物前,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所進用15支擋土排樁及395支鋼軌樁之租期應否扣除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復工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業主台電公司之因素自97年7月15日起停工至99年9月13日才復工,此段期間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租期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逾期之租金給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無免責條款,因業主因素停止與出租人無涉上訴人自應給付逾期租金。上訴人抗辯租期應予扣除停工日至復工日止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次查系爭契約就逾期之租金既有明文;且上訴人就停工部分所受之損害可另向業主台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追加工程款,並無損失,自不得執此為脫免給付逾期租金之責任。其間並無顯失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進用15支擋土排樁及395支鋼軌樁,自97年7月15日至100年5月31日,扣除租期90日,計逾期961日之租金328萬9,503元(計算式詳原證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施作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中間樁等物品究應於100年1月11日拆除或同年月21日拆除?逾期租金應否扣除1月11日至1月21日間之逾期租金?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先後於1月4日、12日、17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拆除廢水池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工務聯絡單,且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工務通知單之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是以,上訴人陳稱應扣除1月11日至1月21日之逾期租金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廢水池)之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所用鋼料至100年1月21日之逾期租金437,617元(計算式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27頁),應予准許。

九、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259元,及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請求擋土排樁買斷L=11m H350*H350之逾期租金178

,259元,無非係指:52支自100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逾期680日租金130,691元,及上訴人買斷39支部分自100年8月8日至9月9日之逾期33日租金47,568元(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上開逾期租金(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表第3項目),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所提出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狀第2頁第二段第㈠小段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50㎏/m鋼軌樁L=9m逾期租金72,228元,係自10

0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2日之逾期317日租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上訴人業已支付10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逾期92日租金19,96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減縮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第25頁計算表第1項目),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2,264元逾期租金(計算式:72,228-19,964=52,264),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萬9,384元(計算式:3,289,503+437,617+52,264=3,379,3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