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戴裕聰被上訴人 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琴文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上開規定,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而新北市係由新北市政府代表行使其權利義務,並執行其公共事務,是被上訴人就與永和區公所間所生本件工程糾紛以新北市政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永和區公所於95年11月15日公告辦理「永和市保生消防分隊廳舍暨托兒所、圖書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得標,並於同年12月20日與永和區公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20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完工,由訴外人林長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長勳事務所)負責監造。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於排定及製作施工預定進度時,始發現系爭工程於93年5月3日即獲核發93永建字第266號建造執照(下稱93年建照),被上訴人須於96年3月5日辦理竣工手續,否則93年建造即因到期而無法繼續使用,是93年建照所載工期與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不符,而永和區公所卻未揭示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被上訴人雖依永和區公所指示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開工事宜,惟上訴人卻於96年5月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266460號函表示93年建照已於96年3月9日失效,林長勳事務所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同意被上訴人溯及自96年3月9日起辦理停工,由林長勳事務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於96年8月1日領得96永建字第540號建造執照(下稱96年建照),永和區公所即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復工。故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係經永和區公所同意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補償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02,968元(包括水、電及電信費20,048元、「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168,760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440元及環境清潔費4,720元)。又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提送電梯設備送審資料,經監造建築師同意備查並報請永和區公所核備後,於97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加立達公司)簽約,並給付訂金144,000元。詎永和區公所無故要求更換合格電梯廠商,並凍結第32期估驗計價款,致第32期至第39期均無法如期計價。被上訴人不得已乃重新辦理邀商及送審等作業,並更換電梯廠商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致被上訴人已支付予加立達公司之訂金144,000元遭沒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款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而上訴人未依約如期計價撥款,自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252,524元。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上訴人提出96年、97年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請求,然上訴人僅同意給付97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而拒絕給付96年及98年之物價調整款2,406,90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6,400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永和區公所已依規定辦理公開閱覽相關必要文件之程序,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93年建照之內容,且曾就93年建照有效期限等相關問題詢問林長勳事務所之經理楊志超,其經評估後始參與投標,故停工應係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停工期間之水、電及電信費欠缺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系爭契約就「工程用水電、電信費」項目約定費用為1,105,550元,而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實際支出之水、電及電信費為474,060元,被上訴人顯已獲有鉅額利潤,自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契約關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之計算,係以直接工程費用為基準,依約定比例計算,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其請求停工期間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顯有重複獲利之虞。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工程施作,即無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必要。另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原係審定由加立達公司施作,然永和區公所於97年9月17日辦理電梯廠驗時,發現加立達公司竟將電梯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任美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美嘉公司)施作,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及第19條第6項之約定,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更換採用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電梯,顯已考量相關成本之增減,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償;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遭沒收之電梯訂金,則系爭工程關於電梯工程之單價為1,106,852元,被上訴人僅支出100萬元,溢價106,852元部分應予扣除,況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估驗計價款,且估驗計價款係工程款之預付,其遲延利息應自完工驗收後起算。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關於物價調整指數之依據並未經填載而保留空白,足見永和區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上訴人得視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給予補貼,然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補貼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9購調11044號」調解案,於99年9月24日所召開之第3次調解會議中表示不再為此項請求,已有拋棄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永和區公所於95年11月15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得標,並於同年12月20日與永和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0,200萬元,監造單位為林長勳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因系爭工程原領93年建照於96年3月9日失效,經重新申請,於96年8月1日領得96年建照,故系爭工程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於98年3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10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93年建照、開標紀錄、林長勳事務所96年5月31日96勳設(保)字第46號函、96年8月1日96勳設(保)字第63號函、96年8月30日96勳設(保)字第79號函、永和區公所96年8月16日北縣永工字第0960025110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永和區公所95年11月15日北縣永秘字第0950037274號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投標須知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至128、136至140頁,原審卷㈡第39、161至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㈠關於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202,968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被
上訴人)之情形,甲方(指永和區公所)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㈠第117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
工159天,係經永和區公所同意,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因須重新申請建照而停工,應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等語。查:
①依永和區公所94年2月4日北縣永工字第0940003960號函所
載:「本案工程領有鈞府(指上訴人)核發93永建字第266號建造執照,並於93年5月17日領照,且申請展延開工期限乙次在案。本案工程經本所辦理2次招標作業,惜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或無廠商投標(第2次)而流標,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開工。本案現仍由本所辦理招標作業中,為避免工程延宕,惠請鈞府同意展延開工期限,以利工進」(見原審卷㈠第129頁);經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40196912號函覆,同意展延開工期限至94年11月16日止(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而被上訴人於得標後,於96年1月17日以(96)光營字第2號發函予永和區公所,詢問關於93年建照如何續辦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33頁),經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266460號函覆:「…前經本府94年4月7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196912號函同意展延開工期限至94年11月16日止,並請於期限內依規定申報開工,…經查本案於93年8月9日執行拆除原有建築物,該日期視為開工日,又本建照規定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19個月完工(95年3月9日),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本案依上開規定,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96年3月9日),業已失其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被上訴人乃申請自93年建照失效日起辦理停工,經林長勳事務所同意後呈報永和區公所核備(見原審卷㈠第137),嗣經取得96年建照後,永和區公所於96年8月16日以北縣永工字第0960025110號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本案工程停工乙節,依本所96年6月13日北縣永工字第0960017029號函說明二,本所同意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3項規定自建築執照屆滿次日(96年3月10日)起停工,並俟建照重新核發後再行復工,合先敘明。另有關本工程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乙節,本案新核發建照(96永建字第540號)業已於96年8月1日向縣府領取,據此,依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3項規定,貴公司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惟本所為考量貴公司工地復工準備待辦事項而卓予寬限,並以96年8月3日北縣永工字第0960023809號函通知貴公司於96年8月16日前復工在案。本案工程惠請貴公司仍依合約規定自96年8月16日起復工並確實填寫相關報表,俾利工進」(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93年5月17日即領有93年建照,因永和區公所之招標作業流標,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開工,雖經上訴人同意展延開工期限,然以93年8月9日執行拆除原有建築物完竣之日期視為開工日,故認93年建照於96年3月9日即失其效力,惟永和區公所係於95年11月15日公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第5次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得標,並於同年12月20日始與永和區公所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2月30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之日起630日曆天完工,是被上訴人未能於96年3月9日93年建照失效前竣工,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項約定:「本
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永和區公所)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30日曆天開工」;於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國定假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軍人節、孔子誕辰紀念日、中秋節、國慶日、臺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例假日(星期六及日)、民俗節日(春節、元宵、清明、端午、中元、中秋、重陽、冬至及其他民俗節日)及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於第
3 項約定:「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⒊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⒋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⒌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⒍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
93 年建照因逾期失效須重新申請而停工之日數,並未明定計入系爭工程履約期日,而屬依上開第3項第1款第2目、第4目所定得展延履約期限事由,是縱認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93年建照所定工期與契約約定工期不符,亦難據此即謂系爭工程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停工應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尚無足取。
⒊查系爭工程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停工159天,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關於水、電及電信費合計20,04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契約,即自96年1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作為工務所,該工務所於停工期間支付水、電及電信費合計20,048元等語(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附此敘明),並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繳費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7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欠缺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所支出之水、電及電信費,遠低於系爭契約就「工程用水電、電信費」所約定工程款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查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關於「工程用水電、電信費」項目係以「1式」計價,金額為1,105,550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含停工期間)所支付之水、電及電信費合計為474,060元(見原審卷㈣第6頁倒數第1列至第7頁第13列所載,及同卷第39頁、第40頁之附表所示),則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停工期間所支付之水、電及電信費與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用水電、電信費」之工程款已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含停工期間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因停工而額外負擔水、電及電信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予以補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②關於「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168,760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440元及「環境清潔費」4,7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停工期間額外支出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予以補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停工期間並無工程施作,且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因停工而增加此部分之支出,不得請求上訴人補償等語。查:
依系爭契約之價目總表(標單)所載,關於「包商工地管
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係按建築工程直接工程費用7%及機電、消防工程直接工程費用8%計付(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係按直接工程費用依約定比例計算一節,應屬可取。又查兩造於停工期間並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予以補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依系爭契約之價目總表(標單)所載,關於「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係按直接工程費用0.4%計付,關於「環境清潔費」係按直接工程費用0.2%計付(見原審卷㈢第14頁背面)。而兩造於停工期間並無新增直接工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停工期間就此部分有額外支付費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予以補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電梯訂金損失14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12日提送電梯設備送審資料,經林長勳事務所同意備查並報請永和區公所核備後,於97年1月17日與加立達公司簽約,並給付訂金144,000元,詎永和區公所無故要求更換合格電梯廠商,被上訴人迫於工期將屆,乃依永和區公所指示重新辦理邀商及送審等作業,更換電梯廠商為永大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遭加立達公司沒收訂金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9月12日()光營字第065號函、林長勳事務所96年9月21日96勳設(保)字第0088號函暨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林長勳事務所96年11月15日96勳設(保)字第0114號函、永和區公所96年11月26日北縣永工字第0960035098號函、林長勳事務所96年12月4日96勳設(保)字第0128號函、統一發票、支票、林長勳事務所97年5月26日97勳設(保)字第0255號函、97年6月19日97勳設(保)字第0284號函、被上訴人97年6月19日()光營字第087號函、永和市公所97年6月27日北縣永工字第0970018432號函、被上訴人97年7月4日()光營字第098號函、97年9月9日()光營字第129號函、97年10月24日()光營字第153號函、林長勳事務所97年10月27日97勳設(保)字第0373號函、永和區公所97年11月7日北縣永工字第0970032715號函、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標單說明、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請款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63頁、原審卷㈢第8至13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固原審定由加立達公司施作,然永和區公所於97年9月17日辦理電梯廠驗時,發現加立達公司將電梯工程再行轉包予任美嘉公司,被上訴人顯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及第19條第6項之約定,經協調後,被上訴人更換採用永大公司之電梯,顯已考量相關成本之增減,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償等語。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本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同條第16項約定:「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⒉查系爭工程關於電梯工程部分原經審定由加立達公司施作
,嗣重新辦理邀商及送審等作業,更換採用永大公司之電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先於97年9月9日以()光營字第129號發函予林長勳事務所,表示:「…電梯設備送審貴事務所(指林長勳事務所)已於96年11月15日﹝96勳設(保)字第0114號函﹞核定,市公所(指永和區公所)亦於96年11月26日﹝北縣永工字第0960035098號函﹞同意備查。另依市公所97年6月27日﹝北縣永工字第0970018432號﹞指示亦提出電梯昇降機定期維護保養計畫書,97年7月4日﹝()光營字第098號﹞,提送定期維護計畫在案,合先敘明。電梯設備送審核定備查後,本公司已支付承商預付款已近完成交貨安裝階段,今市公所欲更換電梯品牌,將使本公司與承商間產生違約賠償之事宜,也嚴重影響工程施作之進度。基於上述,希貴事務所請依原案進行,免生枝節,以利工進是盼,敬請諒察」(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嗣又於97年10月24日以()光營字第153號發函予林長勳事務所,表示:「本案因工期有限並為解除公所及貴所疑義,免生爭議,經協調後本公司重新邀商,…考量各廠製程擬採用『永大』(日立)較能符合實際需求」(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足見被上訴人就電梯工程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爭議,原係請求仍依原審定內容繼續施作,然最終係「經協調」後同意無條件更換合格廠商以杜爭議而繼續履約,則被上訴人事後復就因更換電梯廠商所受訂金遭沒收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遲延計價所生利息損失252,52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252,52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及林長勳事務所就估驗計價付款之往來函件、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及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72頁、原審卷㈡第40至138頁、原審卷㈢第96至154頁、原審卷㈣第61至66頁);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除第32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電梯轉包事由而逾期外,其餘各期估驗計價付款均未逾期,且估驗計價款係工程款之預付,其遲延利息應自完工驗收後起算等語。查: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雖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承包商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並就點驗合格部分先行給付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外,估驗款既係融資性質,且係工程款之一部,承攬人自應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始確定得行使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定作人亦係自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就結算工程款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估驗款」固約定:「⒈本
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指永和區公所)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10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8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6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4日)核符簽認後2日內,送請甲方於15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25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⒉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㈠第95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固得定期依約向永和區公所申請估驗計價付款,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永和區公所逾上開付款期限時須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依前揭⒈之說明,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就結算工程款之遲延給付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縱有遲延計價付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分別計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2,406,90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永和區公所請求給付96、97及98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而永和區公所因僅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發放97年度物價調整款,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96及98年度之物價調整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2,406,908元等語,並提出永和區公所98年8月12日北縣永工字第0980017637號函、林長勳事務所98年5月20日98勳設(保)字第0459號函、96年及98年辦理物調之「依原契約辦理物調款試算表」、「工程估驗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原審卷㈣第60、110至144頁);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無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給付97年度物價調整款係因政府編列預算給予補貼,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補貼物價調整款之權利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
填):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⑵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佈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見原審卷㈠第95頁),而就上開約定其中「無者免填」等字樣並未刪除,故尚不能憑此即認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已有約定。又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第5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總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依此約定,倘系爭契約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即應依上開約定註明所列事項,以確定調整之計算標準,如無約定,則「免填」,而上開條款關於調整指數或調整之依據係空白未填(即上述以○○表示者),且就所列應註明事項亦均闕如,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得視政府預算編列情形給予補貼,被上訴人則無請求給付調整款之權利等語,應屬可取。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向永和區公所申請給付96年及98
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副本送林長勳事務所),而林長勳事務所於98年5月20日以98勳設(保)字第0459號發函予永和區公所,內載:「檢送96及98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資料一式三份,經本事務所審查後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敬請貴公所(即永和區公所)惠予鑒察」(見原審卷㈣第60頁)。足見林長勳事務所僅係就被上訴人申請給付96年及98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作初步審查,並轉請永和區公所辦理,尚難據此即認林長勳事務所已認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整款之請求。又依永和區公所98年8月12日北縣永工字第0980017637號函所載:「本工程97年度物價調整款已申請『97年度中央政府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96及98年本所不另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永和區公所並據以給付被上訴人97年度物價調整補貼款7,406,166元,此有統一發票、依原契約辦理物調款試算表、工程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4至232頁),足見永和區公所係因政府編列特別預算,而申請補貼97年度物價調整款並據以給付被上訴人,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就96年度及98年度之物價調整款亦負有給付義務。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及98年度物價調整款2,406,90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6,400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