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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建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65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張嘉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聲明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聲請鑑定,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有關「台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委託

案」規劃設計報酬之爭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至今,僅於102年4月12日及102年6月3日召開過二次詢問會議。第一次詢問會議原由陳德耀、江文宗、劉明滄及江星仁4位建築師負責鑑定事宜,惟實際與會者,除因劉明滄為關係人不適任外,鑑定單位無故將鑑定人縮減為二人:即陳德耀及江文宗,且第一次詢問會議僅請兩造各自朝和解努力及確認法院囑託之鑑定事項,兩造若有其他主張,於正式鑑定時務請提出,並未聽取兩造之陳述,另會上鑑定人曾表示「建築師的工作是承攬,如果合約在進行中,當然依合約來斷報酬,但是現在已經終止了。」以及「建築師的報酬無法按工時來計算,而且一定有複委託」等,似乎尚未進行鑑定之實質審議,已有主觀之定見;會上黃健中建築師曾表示「其還欠複委託廠商約500萬」,亦未見鑑定單位將之列入記錄,似有偏頗之虞。第二次詢問會議鑑定單位亦僅收受伊之陳述意見書乙份,惟拒絕伊說明鑑定事項之主張內容及其相關事項始末,影響伊之權益,鑑定過程與訴訟前相對人自行委任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有何不同?其鑑定之公正性,容有疑義。鑑定單位於第二次詢問會後,竟於102年6月7日函驟然通知伊調整鑑定人為陳德耀及江星仁建築師,不僅未說明調整之原因,且撤換參與兩次詢問會議之江文宗建築師,而改由從未參與詢問會議之江星仁建築師。本件鑑定單位之公會組織圖,其內部僅設有建材暨技術研究等委員會,並無鑑定委員會之設置,意即鑑定人並非輪派產生,故原先4名鑑定人之產生過程已有疑義,其後鑑定人縮減為陳德耀、江文宗2名,惟查,江文宗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成員之一,其恐將依循先前之鑑定結果為判斷,現鑑定人江文宗雖無故遭撤換改由其胞弟江星仁辦理,惟考量鑑定單位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一大樓、同一樓層比鄰而處,且理監事成員多所重複,不分彼此,仍可推知本件鑑定結果應難脫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內容。相對人於本次鑑定時,始提出都市審議報告書,並稱該報告書於98年1月8日當時已完成,惟此報告書為伊前所未見,相對人訴訟前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聯合公會鑑定時,亦未曾提付之,顯係臨訟杜撰,但鑑定單位完全不理會。本案之鑑定人均為建築師,其所鑑定之事項更與建築師受任辦理案件所得支領之報酬息息相關,擔任鑑定人之建築師將來恐亦有可能受任辦理都更類似案件之規劃設計,其鑑定結果與其自身利益攸戚相關,因此與相對人自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不一致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如續由其鑑定,恐難免有偏頗之虞,故「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顯非適合之鑑定單位等語。

經查:

㈠聲明人主張「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有聲明意旨所述之情事,續由其鑑定,恐有偏頗之虞,故非適合之鑑定機構部分,固提出第一次詢問會議開會通知暨鑑定人名單、第二次詢問會議開會通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12日函、第一次詢問會議議事錄、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98年11月6日函、第二次詢問會議議事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7日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組織圖(本院卷第250至255頁)釋明,惟查,依鑑定單位102年8月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其於102年6月25日函請聲明人於102年7月4日前繳納鑑定費用49萬2,000元,已逾繳款期限,聲明人遲未繳納費用,故無法進入實體鑑定程序(本院卷第258頁)。是以本件鑑定尚未進入實體鑑定程序。

㈡102年4月12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記載:「1.請兩造各自朝

和解努力,並請一週內回覆。2.請兩造確認法院囑託鑑定事項,若有其他主張,於正式鑑定時務請提出。」(本院卷第251頁反面)102年6月3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記載:「1.上訴方(即聲明人)提供陳述意見書乙份(陳報法院之繕本)至本會。2.上訴人及被上訴(即相對人)同意依法院判決金額核定鑑定費。」(本院卷第254頁),可知兩次詢問會之會議事項,均係鑑定單位為進入實體鑑定所為之程序上準備事項,既尚未進入實體鑑定程序,鑑定單位毋庸聽取兩造就鑑定實體內容之陳述。鑑定單位在實體鑑定前之準備程序階段,依其對案情初步暸解情形、單位本身對鑑定之規劃、鑑定人本身因素等,選任合適之鑑定人。依聲明人所述,第一次詢問會實際與會之劉明滄為關係人,江文宗建築師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成員,經聲明人認為不適任,而經鑑定單位撤換。鑑定單位非必有鑑定委員會之設置,聲明人聲請另行選任國內大學建築系、學術單位,亦非必有鑑定委員會之設置。聲明人謂:考量鑑定單位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一大樓、同一樓層比鄰而處,且理監事成員多所重複,可推知本件鑑定結果應難脫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內容,本案之鑑定人均為建築師,其所鑑定之事項更與建築師受任辦理案件所得支領之報酬息息相關,擔任鑑定人之建築師將來恐亦有可能受任辦理都更類似案件之規劃設計,其鑑定結果與其自身利益攸戚相關,恐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均屬主觀之臆測,既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有偏頗之虞,自難認其拒卻鑑定人為正當。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院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並非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333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