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陳重瑞
張睿文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星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健中即黃健中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萬捌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陪同赴日考察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1703元本息部分,原依兩造間「委託規劃設計服務暨工程監造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㈦第30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委任之事實而主張,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96年4月14日參加上訴人所舉辦「臺北車站東南側都市更新地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案)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設計單位公開競圖甄選,獲選為第一名,伊隨即對上訴人進行簡報,後兩造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事務,服務酬金則依系爭都更案建造工程之公定工程造價總額按約定比例計算,兩造並合意以「三區開發(即A10+A11+A12)」之設計來計算公定工程造價總額。伊已陸續將其設計規劃之初步設計圖說、各式專業分析及法律分析內容、概要設計圖、消防系統綜合規劃設計、機電初步規劃書、空調消防系統設計、給排水電力系統設計、3D量體圖、建築模型、部分景觀工程細部設計、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等成果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竟於98年7月27日以97開發處字第001510號函(下稱1510函)通知伊終止契約,要求伊停止作業並將全部已完成圖說檢送予其,惟上訴人迄未就伊已處理之事務結算、給付報酬給伊;經伊委由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計算之結果,伊就已處理之事務,可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3126萬3234元(含稅),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第一期報酬209萬6836元(含稅),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報酬2916萬6398元。
(二)伊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先後依上訴人指示,於97年10、11月間指派建築師陪同系爭都更案開發範圍內之地主,前往日本東京大阪等城市參訪都更成功案例共3次,因而支出含團旅費、膳雜費、顧問費及建築師薪資在內之36萬1703元,屬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以外新增辦理之事務,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36萬1703元。
(三)又上訴人前於97年8月1日發函要求伊配合提送申請資料,參與臺北市政府主辦之「『臺北好好看』景觀意向甄選案」(下稱「臺北好好看」案),伊日夜趕工完成申請文件,供上訴人於同年10月30日具名提送臺北市政府審查後,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0日通過第一階段甄選,伊隨即著手準備第二階段甄選所需之事業計畫書等資料,惟上訴人在第二階段甄選送件截止日98年1月11日之前3日(即98年1月8日),以送件後審查及抽換報告時程無法配合為由,通知伊終止申請送件,伊依言停止此部分作業;因「臺北好好看」案與系爭契約,並非同一契約,乃為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以外新增辦理之事務,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226萬1662元。
(四)另伊於97年9月間分別與訴外人邱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邱穀公司)、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邱穀公司辦理交通影響評估,及委託光宇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因此支出前置作業費用,本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交付前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交通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各該報告書,伊自得依前開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共76萬元(含交通影響評估部分28萬元、環境影響評估部分48萬元)。
(五)綜上,伊已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及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上訴人均未給付,已為給付遲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伊系爭契約報酬2916萬6398元本息、陪同赴日考察報酬36萬1703元本息、辦理「臺北好好看」案報酬226萬1662元本息,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判命上訴人給付伊前置作業費第二期款76萬元本息(以上共3254萬9763元本息),暨就所請求陪同赴日考察報酬部分追加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共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254萬9763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在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通過審查之前,建築師繪製之建築圖說皆屬初步設計,必須配合委員會之審查意見進行修改,除非經該初步設計圖經審查通過並公告實施,否則不會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兩造間系爭契約在完成初步設計後,尚在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審」程序階段,即已終止,故被上訴人已處理之事務,至多僅至甫辦理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送審送件之階段而已,不可能預先處理「細部設計」階段之事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僅需在1、2期款合計比例13%之範圍內,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事務核實給付報酬即可。又被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算之服務報酬3126萬3234元,或經本院囑託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服務報酬金額,均與前開約定付款比例不符,應無可採。準此,經以上開13%之比例核實計算,扣除伊於起訴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報酬209萬6836元(含稅)後,及伊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給付被上訴人之727萬3152元(含稅)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報酬。至被上訴人就前開727萬3152元部分所請求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清償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240萬3129元部分,伊則同意給付。
(二)伊未另外指示被上訴人陪同系爭都更案地主前往日本考察,縱伊有為此指示,且被上訴人已因陪同赴日考察支出36萬1703元費用,惟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陪同地主赴日考察,本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自屬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之範疇,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前開36萬1703元本息。
(三)伊雖有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惟兩造並未就此部分另外成立契約,且因「臺北好好看」案如經審核通過,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開發基地可獲得容積獎勵,將因此增加樓地板建造面積,亦會使本件計算服務報酬之公定工程造價總額隨之提高,對被上訴人有利,可徵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之事務,為其依系爭契約本需辦理之工作,其不得另外請求伊給付報酬。況被上訴人已將其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報告書,使用在「臺北好好看」案之申請報告內,經伊給付該前置作業第一期款105萬元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臺北好好看」案要求伊另行給付報酬226萬1662元。
(四)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提出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均未經伊同意,伊尚不負支付前置作業費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縱認伊需給付該第二期款,惟按契約終止前之被上訴人履約程度僅佔全部事務之13%計算,被上訴人就前置作業第一期款部分所領105萬元,顯然溢領81萬元,伊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經伊以前開溢領金額81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期款76萬元後,伊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前置作業費用。
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9763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元本息之請求。
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其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976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㈦第190至192頁):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都更案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以公開競圖方式辦理設計單位甄選,於96年4月14日以96開發組字第001069號函邀請被上訴人參加前開甄選,被上訴人應邀參與後,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獲選為第一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初步設計及建築量體之簡報,兩造並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服務酬金係以第6條約定,且已刪除該條所載「附件三」字樣,故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之約定並無契約附件三之適用,而僅以三區(A10+A11+A12)之設計來計算服務報酬。
三、臺北市政府於97年1月29日市政會議決議為「臺北好好看」案,徵求參賽者設計包括臺北車站、南港車站、捷運板南線、捷運文湖線等沿線各車站出入口500公尺範圍內之景觀意向設計案,其政策目標為徵求親水意象之親水設施、汰換老社區之社區改造、在大眾運輸空間發展模式下增加室內、室外人行空間、引進可提升城市活力之產業活動等四項,鼓勵方式是可提高申請人之獎勵容積率。上訴人欲申請參與「臺北好好看」案,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之97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臺北好好看」案之申請作業時程於9月底前提出申請。
四、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分別與邱穀公司、光宇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邱穀公司辦理交通評估,及委託光宇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於系爭契約前置作業階段,將邱穀公司提出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光宇公司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以邱穀公司所提出97年10月23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光宇公司提出之97年10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放入「臺北好好看」案甄選申請文件中,於97年10月23日送往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訴人名義參加「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初審,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1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通過推薦,通過推薦案件需於臺北市政府許可函30天內完成都市計劃書圖及都市設計書圖草案提送至都發局預審,未依限送達之案件,將撤銷申辦『臺北好好看』甄選案計畫資格。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準備進行第二階段之申請工作;惟於第二階段送件申請期限前之98年1月8日,指示被上訴人停止第二階段送件。
六、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98健台字第1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有關契約書附件五之…『設計發展階段』所列之服務內容,其應於契約書第三條之『細部設計』階段所需提送之項目,非本階段所需提送。」。
七、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以98健台字第9號函檢送建築項目之概要設計圖、初步設計圖(A10+A11二塊基地)及初步設計圖(A10+A11+A12三塊基地)、結構項目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及初步設計圖、水電項目之初步設計圖、空調項目之初步設計報告書(97.11)、初步設計報告書(98.1)、及初步設計圖(一)、消防項目之初步設計圖、景觀項目之初步設計報告書、交通項目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及交通報告書、環評項目之環境影響報告書及環境檢討說明書予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以「151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九、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期服務報酬209萬6836元,及於97年10月25日給付交通影響評估前置作業費用21萬元及環境影響評估前置作業費用84萬元(共計105萬元)。
十、上訴人如申請參與「臺北好好看」案而經通過,而獲得臺北市政府提供之容積獎勵時,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將隨系爭契約服務規劃案之樓地板面積增加而提高。
肆、本件兩造於97年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92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已處理之事務,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916萬6398元、就上訴人另指示伊陪同住戶赴日考察部分,可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報酬36萬1703元、就兩造另成立之「臺北好好看」案部分之事務處理結果,可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報酬226萬1662元,及就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部分,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費用共76萬元等節,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為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之事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916萬6398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外,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陪同赴日考察及「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均非其依系爭契約本應提出之給付,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陪同赴日考察報酬36萬1703元本息,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臺北好好看」案報酬226萬166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置作業第二期費用共7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伍、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就其已依約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1536萬8162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合理報酬為3126萬3234元云云,應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依約計算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計算基準為「三區開發」之前揭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
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7日以「1510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雖於契約終止時,系爭都更案尚未進入審查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之階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達到取得建造執照之程度,故本件無可供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之公定工程造價總額之建造工程面積為憑,惟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係以「三區開發」之設計來計算(見本院卷㈦第190頁),參佐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服務酬金,應以「三區開發」之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為計算基準等語,有鑑定人105年5月27日全建師會(105)字第027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及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契約簽訂時,有關系爭都更案基地係將四區全部開發,或僅開發二區,或採取折衷方案,尚未定案,嗣其決定以三區開發,依被上訴人所提三區初步設計方案,基地上全部建物之總樓板面積為78691.63平方公尺,除前置作業費用外,三區開發之各期服務酬金總和應為8781萬8072元,以此計算各期服務酬金所占百分比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正反面),可徵被上訴人於依約完成全部工作時本可取得之服務報酬總額應為8781萬8072元無疑。是本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自得以前開報酬總額為基準,按其已處理事務之比例,核實計算之,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係受上訴人另行委任所為,與系爭契約間為不同之委任契約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係於97年1月29日經市政會議決議辦理「臺北好
好看」案,徵求參賽者設計包括臺北車站、南港車站、捷運板南線、捷運文湖線等沿線各車站出入口500公尺範圍內之景觀意向設計案,其政策目標為徵求親水意象之親水設施、汰換老社區之社區改造、在大眾運輸空間發展模式下增加室內、室外人行空間、引進可提升城市活力之產業活動等4項,其鼓勵方式為可提高申請人之獎勵容積率;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該甄選案申請作業時程,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9月5日出席上訴人辦理之「臺北好好看」案交五廣場規劃會議,簡報其就系爭都更案與台北車站人工平台連接之設計規劃案;後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下午8時38分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參加「臺北好好看」案甄選,被上訴人即於同年9月間,分別委託邱穀公司、光宇公司辦理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再將邱穀公司所提出97年10月23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光宇公司所提出97年10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放入「臺北好好看」案申請文件中,於同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參加「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初審,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12月12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1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通過推薦,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準備進行第二階段之申請,嗣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指示被上訴人停止第二階段送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91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際,尚無「臺北好好看」案之甄選活動,兩造於議定工作範圍及報酬數額之際,當無可能將關於被上訴人處理「臺北好好看」案之事務為何、報酬如何等節,一併列入系爭契約內討論。
⑵此外,參佐上訴人員工張瑞峰於97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表示參加「臺北好好看」案甄選之工作項目,有「交通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景觀規劃」、「建築規劃」4項,其中關於系爭契約已有前置作業項目「交通評估」、「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因評估範圍擴大、基礎資料蒐集與建立擴大、部分項目提前施作之故,其工作費用較原有之工作費用增加,另本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景觀規劃」需辦理整理景觀規劃說明、植栽規劃設計、人工平台、排風口等綠美化規劃、景觀及生態規劃,而「建築規劃」部分,則需辦理人工平台規劃設計說明、室內挑高開放空間規劃設計說明、交五用地結構分析、與原基地關係說明等事項,且因此增加費用,其長官在同前置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辦理,個案報價經上訴人(即甲方)同意後請款3成,交通及環評費用應足以支應「臺北好好看」案相關前期費用之方式,希望被上訴人能吸收環評、交通及景觀部分增加之費用等語,及於97年9月18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申請時限(97年10月30日)內完成送件,並需敘明該案申請以基地內之獎勵為主體,人工平台部分為延伸基地外之獎勵,以利審查時若對於人工平台有意見時,仍能確保基地內申請之獎勵;及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雅比思公司製作「臺北好好看」案申請報告書後,亦先後要求被上訴人將通風口美化部分估計費用加入容積申請、提供周邊環境美化如通風口等意向及費用提出換算等值面積、地下機車停車減少之分析說明、指定為策略地區、廢除4米計劃道路、10米人行道開口及鄰中山北路側停車彎之設置、協助提供雅比斯所需之相關圖面、儘速完成辦公室現場模型(以素模型表現)、提供申請「臺北好好看」案前後之容積計算說明(含公式、說明、比較表及有效面積分佈圖)予雅比思公司就設計圖面配合提送資料予雅比思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就報告書內有關建築設計及數字部分予以檢查確認;後於同年12月29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1日之期限內完成都市計劃書圖、都市設計書圖送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更新事業計劃送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辦理預審等情,有前開會議紀錄、簡報、上訴人97年9月18日97開發組字第002711號函、97年12月29日97開發產品字第003742號函及97年9月15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臺北好好看前置費用說明表」、97年10月23日上午9時31分、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所寄電子郵件可稽(見私鑑定卷第271頁反面至第282頁反面、337、340頁);可知被上訴人為申請「臺北好好看」案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其評估範圍亦較系爭都更案開發範圍大,且被上訴人需在系爭都更案基地與臺北車站間之交五廣場間,新增規劃以人工平台連結之景觀及建築規劃之內容,經以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對照,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在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另受上訴人指示,新增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是屬額外辦理之工作等語,應為可取。
⑶準此,兩造就「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之約定,應係另行成立
委任契約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事後有將邱穀公司97年10月23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光宇公司97年10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列入其處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報告書之內容,此乃被上訴人辦理前開二份契約工作是否重覆使用相同資料而予核實計算報酬之問題,不可謂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包含被上訴人所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之事務在內。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一部分,並非另外的工作云云,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1本(下稱系爭設計審議報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計審議報告給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契約終止前交付已裝訂成冊之系爭設計審議報告給其乙節,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㈦第303頁),應認屬實。參以鑑定人翁仁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系爭設計審議報告是放在附件5-9頁說明第2點,我們有說明附件九的說明並不完整,在附件6-1頁有針對該設計審議報告書逐項審核,並做出工作項目的成果在6-7頁,認定其完成度是100分內占91分;附件四的表格內如果有寫到104.11.24萬雅字第A0191號補提供附件101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書附件五之部分,就代表那個欄位有審酌系爭設計審議報告內的圖說等語,及鑑定人陳德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陳稱:我們是在鑑定過程收到被上訴人送來的資料,至於其真假或有無完成,不在我們鑑定的範圍內,所以我們在鑑定時,是推定這份設計審議報告書是在契約終止前就已經做完了,而據以進行鑑定;如果在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做出這本設計審議報告的內容,就不能算入他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的工作,系爭鑑定結果的金額要將此部分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2至433頁)。可徵鑑定人未予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在契約終止前已提出系爭設計審議報告予上訴人,即逕認該報告為被上訴人已處理之事務,自有未洽,本院認應予剔除為宜。至被上訴人如在契約終止前已將前開報告書內之臺北車站特定區計畫圖、都市○○○○道路位置圖、景觀植栽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及剖面圖、一樓開放空間植栽表、都市更新獎勵內容、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等先後交付上訴人是否為已處理之事務部分,則由本院依其提出情形具體認定其所為是否應核給委任報酬。
(五)另參鑑定人陳德耀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另陳述:都更設計審議流程大致按中央或地方法規所規定之程序進行,一般來說之流程是要先提送事業概要計畫,再來是政府會作幹事會的審查,審查通過再提事業計畫,事業計畫要有權利變換資料。事業計畫經過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通過,在過程中如有涉及都市設計相關事宜,亦要提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通過;接下來則依審定核可的版本提送建築執照的申請,建築師在從事都更設計規劃委託案時,前開流程均會參與到,原則上在做鑑定時,不會考慮未來的事情,因我是針對鑑定當時已完成的規劃設計內容去鑑定,縱該事業計畫日後可能會因主管機關指示而修改,但在鑑定當時並未出現該等修改內容,無從預料日後是否一定會修改;鑑定報告所載15%是依照權值比重百分比來鑑估,並非依照成本費率百分比鑑估,本件鑑定時並未適用臺北市都更案建築設計設計成本分析表所載成本費率;事實上建築師在做建築設計規劃時,不可能劃分那麼明確,事實上是一個滾動式的規劃設計,尚未送件不代表建築師沒有做該項規劃設計;都更事業計畫所繳交圖說,尚不需要包含到細部設計這麼詳細的圖說,細部設計圖說其實就是像施工圖之類的詳細圖說,本件細部設計其實還沒有做完等語,及鑑定人翁仁發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依照合約第2條工作範圍及第3條工作內容規劃權值成本費率的權值比重,此權值比重與臺北市都更案建築設計成本分析表並非同一個適用範圍;本件都更案範圍是在政府指定的區域內,經業主即上訴人自行劃定A10、A11、A12此3個地區作為都更範圍,建築師是配合業主需求進行其規劃設計工作,因為都市更新要能夠提送政府機關審議,除了建築結構消防水電這些圖說齊全外,尚須權利主體即土地、建物或道路所有權人均擬具同意書後才能送件,故設計規劃是隨著實施者移送概要計畫、事業計畫等過程逐一進行,兩造合約第3條工作內容就此部分已有明定;我根據鑑定卷證內之各項圖說、文件,包括完成度、可行性來予以適度量化的成本費率,伊就各個進度之實際完成比例予以量化,每一個鑑定項目都有該項實際完成工作百分比鑑估之分母、分子之分配,附件四表格內記載實際工作百分比「0%」者,是指該項目並未進行,故不予計價,如果是寫「NA」者,是指不相干的工作,若寫「尚未辦理」,就是指部分的百分比為0%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7至425頁)。可徵本件鑑定人所為鑑定分析及其結果(含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表格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之附件1表格),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之「工作範圍」為經、以第3條之「工作內容」為緯,逐一評價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內容,並按該項事務完成之程度核給分數,評價其實際完成之事務比例,故而,除其鑑定內容經本院核對卷證而認為應予調降或扣減給分者外,其餘內容均可援引為本院認定之參考。
(六)上訴人下列抗辯,應無可採。⒈被上訴人交付初步設計圖予上訴人之後,雖未見上訴人正式
發函核定該初步設計,致無從得悉上訴人之明示意思為何;惟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另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被上訴人在申請報告書內已使用其依系爭契約所設計規劃之部分初步設計圖說,經上訴人以其申請報告書具名提送臺北市政府參加甄選,而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鑑定人核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㈤第423頁)。審酌一般工程規劃設計實務中,現況、地籍、位置、各層平面圖、各層面積計算圖、各向立面圖、剖面圖、單元配置圖、建材設備表,係為整體連續規劃過程產出之圖件,建築規劃每一階段歷經市況現場調查、觀察發想、討論草擬、繪圖修改、有其承續前一步構想在逐步修正至下一步驟之功用,有時會全案推翻重新建立,甚至另案推出多元方案供討論回饋,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既已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初步設計圖說,應認其已默示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設計工作,方屬公允。是上訴人抗辯其尚未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云云,應無可取。
⒉系爭都更案之設計規劃案經被上訴人獲選為第一名後,被上
訴人即向上訴人進行初步設計及建築量體之簡報,兩造並於97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服務酬金約定以「三區開發」之設計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90頁),參以鑑定人陳德耀於本院另稱:上開簡報只是用來讓鑑定人瞭解被上訴人所做之工作內容為何。既然兩造在簽約時,建築師就有做出上開簡報,鑑定人只是以上開簡報就建築師的工作內容做綜合性考量,並未針對該簡報分別分配其權值比重。如果是得標後的簡報,當然是工作的一部分,這是延續性的工作,如果要將之扣除,並不合理;除非建築師就各次簡報做出後,已從業主那裡取得製作簡報的費用,那麼那幾份已經取得報酬之簡報,當然要從系爭契約的設計規劃範圍內扣除等語,及鑑定人翁仁發到庭具結證述:一般徵選建築師的案件,在徵選時,會要求建築師提報其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的內容也是合約執行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0至431頁),可徵前開簡報是被上訴人經甄選合格後、締約前向上訴人簡報之用,自係針對系爭契約辦理之事務;審酌兩造已於97年1月10日成立系爭契約,將前開簡報納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一部分事務,且卷內查無上訴人於收受前開簡報後另行支付製作簡報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提出之簡報,不可納入系爭契約之工作云云,應無可取。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就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
已完成之事務需給付報酬乙事,而僅爭執其數額之多寡(見本院卷㈤第148頁),且兩造係約定按公定造價金額乘以約定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在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時,本無庸計算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所需之成本為何,故上訴人另抗辯: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完成工作之成本資料,以免訴訟上產生不當暴利,且由鑑定人重新鑑定、計算被上訴人之成本云云,應無必要。
⒋末查,被上訴人原以97年3月9日97健台字第1號函通知上訴
人,吳佐之建築師因理念不合而退出,其已洽商其他合適國外團隊,惟上訴人以97年3月13日97開發組字第704號函通知上訴人:團隊名單中國外設計團隊成員仍請再洽原甄選階段設計單位參與,及於97年4月8日97開發組字第845號函就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部分,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7款規定經上訴人確認團隊名單後,再行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即於97年5月6日以97健台字第4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將原甄選階段之國外設計團隊成員重新納入團隊,再次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款209萬6936元,其名單已包括吳佐之建築師進行概念規劃部分等情,有兩造前開函文(見本院卷㈥第43至59、63至70頁),及被上訴人與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簽立之「概念設計複委託契約」(本院卷㈥第91至93頁)可參;可知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縱曾退出被上訴人之團隊,其後亦經被上訴人再次納入團隊而補正之,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吳佐之設計團隊納入其團隊成員,有違兩造之約定云云,應無理由。
(七)承上,茲就系爭鑑定報告及卷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函文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圖文件等證據,按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說明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⒈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之「建築基地勘察」部分:
⑴提出初步設計圖說部分:
①被上訴人確有前往系爭都更案開發基地拍照勘查,並交付基
地及興建面積內容、Google衛星照片、航空照片、基地周邊鳥瞰照片、特定區都市計劃圖、特定區規劃圖、基地土地使用分區、基地範圍圖、基地地籍圖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予上訴人乙節,有現場勘查照片及前開資料可參(見被上訴人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委託規劃設計工作完成結果鑑定報告書」《下稱私鑑定卷》上冊第93頁反面至第103頁即附件4-1~19),上訴人不爭執已於96年4月收受前開附件4資料乙節(見本院卷㈥第5頁),鑑定人亦認定前開照片及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在初步設計階段,依上訴人之工程計畫需求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等情明確(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可徵前開勘查照片及資料均有助於被上訴人進行設計規劃時參考。
②至鑑定人核算表所列入之97年9月5日「臺北好好看」案簡報
中關於「中央車站與中央公園之規劃方案」(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75頁反面至第277頁即附件15-18~31),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規劃,而係借用臺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方案使用等情,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㈤第435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處理「臺北好好看」案之簡報,作為其依系爭契約提出之給付;徵之鑑定人翁仁發於本院另陳述:「附件4-1是講A10-A14基地,就是交廣五,該圖說中有人工平台的圖說,也有景觀規劃的說明,我們那時候看這份資料,是認定被上訴人有做這份工作,如果這個不是被上訴人做的工作,就要把它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6頁),則系爭鑑定報告將前開「臺北好好看」案簡報使用之人工平台規劃內容評價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完成之事務云云,實屬未洽,應予剔除。
③準此,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及資料之程
度非屬困難,併斟酌誠信原則,認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15分(即15/15),尚非適當,爰予調降為10分(即15/ 10)。
⑵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至同條第5項應辦理
之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而提出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提出細部設計、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其他服務等部分:
①被上訴人已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各層面積檢討圖、
平面圖、陽台面積說明、商場替代方案、剖立面圖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8分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明天請要記得附各層面積表」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於翌(9)日上午11時47分以電子郵件寄送陽台檢討後分配面積圖予上訴人等節,有兩造間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事業計畫書可參(見私鑑定卷中冊第356頁反面至358頁即附件15-181~185;下冊第72頁反面、89至116頁反面及120頁,即附件15-432、465~520、527;同卷第237至248頁,即附件20-31~附件21-15),上訴人亦陳述其有於98年初收到前開附件20、97年11月10日收到附件21,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函文,收到日期係以該附件上之日期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10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契約終止前,檢送前開初步設計圖予上訴人,鑑定人就被上訴人在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階段之「提出事業計畫建築圖說」部分,核給15分(即15/15),應為可取。
②鑑定人雖就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約定:「配合辦理
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細部計畫變更)」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之處理情形為「申辦中」,並予核給5分(即5/5);惟遍查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已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之情,鑑定人此部分認定應屬無據,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5/0)。
③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築圖(包括各層平面圖、剖面圖等),固
可供日後細部設計階段參考使用,惟因系爭契約在未達「細部設計」階段前已終止,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前開建築圖之結果,認定其已完成細部設計建築圖,故鑑定人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僅可核給5分(即13/5),尚屬合理。
④就被上訴人96年8月22日、30日及31日向上訴人提出簡報,
及其針對96年綠建築指標所為分析EEWH與美國LEED基本特性差異分析之內容、於97年3月9日以97年度健台字第1號檢送予上訴人之工作計畫書(私鑑定卷中冊第287頁即附件15-43),及於97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之「東京車站建築物說明簡報」(見私鑑定卷中冊第390頁反面至第412頁即附件15-246~289),暨在履約期間先後提出之關於系爭更新案地基條件、結構系統規劃、耐震分析及設計之結構工程初步設計報告(見私鑑定卷中冊第3至25頁即附件10-1~45)、96年電梯數量及功能檢討、空調消防系統說明、給排水電力系統設計、電梯建議說明,及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提出之建材及設備說明表(見私鑑定卷中冊第159頁反面至第182頁即附件10-314~359;上冊第414頁反面至第416頁反面即附件9-41~46);及於96年9月21日提供模型1座供上訴人放置在系爭都更案辦公室內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5、101至103頁、卷㈥第25頁);鑑定人亦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圖、結構設計圖、建築物平面、立面、剖面圖、結構系統規劃、耐震分析及設定、關於機電圖部分之96年電梯數量及功能檢討、空調系統消防說明、給排水電力系統設計等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階段所處理之部分事務,但因未達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之程度,故依序在「結構圖結構設計圖」部分核給5分(即6/5)、在「機電圖電力電信給排水消防空調之設計圖」部分核給9分(即10/9)、在「製作建築模型」部分核給3分(即3/3)、在「列舉使用建材設備及產品廠牌表」部分核給2分(即2/2)、在「每一工程設計階段業務之開始及完成,應適時向甲方提出簡報說明」部分核給5分(即5/5);及在「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之「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協助辦理率建築標章」部分核給8分(即9/8)、在「其他服務」之「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評」部分,核給4分(即4/4)等節,均屬有據,應可採信。
⑤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現場勘查資料(見私鑑定卷上冊第93
至103頁即附件4-1~19),既非以簡報形式呈現,且鑑定人就該等現場勘查資料,已在「初步設計」階段核給計分,業如前述,則其在「其他服務」之「協助上訴人簡報資料之製作」部分,予以重覆計分,係有不當,本院爰斟酌誠信原則而予扣減為0分(即5/0)。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工作範圍「建築基地勘查」部分,其整體
配分100分中已完成「66分」(即100/66),依此階段工本費權值比重百分比5%鑑估之結果,其權值比重約為3.2%(5%×66/100≒3.3%),以前述三區開發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計算此階段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289萬7996元(87,818,072×3.3%=2,897,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部分:
⑴初步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6年6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二
區開發(A10+A11)」、「三區開發」(A10+A11+A12)、「四區開發(A10+A11+A12+A14)」之法規分析資料、基地面積分析、法規重點、開放空間設置檢討與面積計算、開放空間獎勵面積評估、都市設計管制檢討等分析資料(見私鑑定卷上冊第105至127頁反面即附件5-1至5-46),及於97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就系爭都更案之分析概要說明及其修改後評估內容,及其複委託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之「概要設計圖」予上訴人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及所附分析概要說明(私鑑定卷中冊第380至381頁反面即附件15-229至15-231)及概要設計圖(私鑑定卷下冊第258至269頁即附件22-1
至22-23)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5、101至103頁),堪認屬實。審酌前開分析概要說明係在上訴人尚未決定參加「臺北好好看」案徵選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能否配合參加「臺北好好看」案甄選所為之分析說明,應可認為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初步設計」階段提出之計畫分析內容。準此,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被上訴人10分(即10/10),應為可取。
⑵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依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階段:
①被上訴人在98年1月間提出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書(建築部
分)(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書)時,其內已置入各樓層面積檢討表(私鑑定卷中冊第236頁反面即附件12-13),係就此階段之「提出事業計畫建築說」部分提出其計畫分析資料,故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應核給3分(即10/3),應認有據。
②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業計畫書內放入「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計
畫」,說明系爭都更案土地在都市計劃書圖中已劃設4公尺寬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而將A10、A11、A12三塊地區商業用地間之4公尺寬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面積移轉至該案基地之南側及西側,由原4公尺寬拓寬為8.5公尺寬等語,及繪製「現有巷道位置圖」、「計畫道路及人行步道位置圖」以供比對(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31頁即附件12-3),顯係就此階段之「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細部計畫變更)」部分,提出法規與計畫分析資料,應為可採。惟其前於96年10月18日就系爭都更案撰寫之「開放空間獎勵面積評估」一文中,所提及:將A10及A11兩基地合併開發,原道路面積轉換至拓寬中山北路一段8巷為8公尺以上(原為4公尺寬),若此方案可行,則將可爭取較大之基地面積以中山北路(40公尺寬)為面前道路,開放空間配置可較有彈性,應有機會可將容積用完等建議內容及其所繪計畫道路變更前、後之位置圖等語(私鑑定卷上冊第116至117頁反面即附件5-23~25),為被上訴人以「二區開發」方式所為之評估建議,核與兩造事後決定採取之「三區開發」方式不同,自無庸列為其分析建議結果而予計分,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3分,實屬過高,本院爰斟酌其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及誠信原則而予調降為2分(即5/2)。
⑶細部設計、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及其他服務階段:
①被上訴人在締約前之9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已提出
量體模型、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及其3D量體圖予上訴人,及於96年9月7日對上訴人進行「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16至222、235至252頁即附件7-1~13、7-40~73);後於97年3月9日提出載有系爭都更案預定進度表之工作計畫書予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檢送ARUP的智能系統資料向上訴人報價、於97年7月23日下午5時34分以電子郵件檢送「聯外交通系統規劃及整合構想」,及在「初步設計簡報」內提出包括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及生活廢水設備工程、消防系統配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電梯設備工程、停車場管理系統之「機電設備系統說明」,於同年8月7日以97健台字第7號函建議上訴人依其所提進度調整系爭更新案之辦理進度、於97年11月間提出「機電初步規劃書」、於98年1月間提出系爭事業計畫書說明系爭都更案興建大樓之「使用建材與設備等級表」,及提出光宇公司98年1月出具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訴外人碩園環境規劃有限公司(下稱碩園公司)所出具「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邱穀公司所出具交通報告書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予上訴人,暨向上訴人提出「結構工程初步設計報告」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函文、作業成果、報告書、機電設備系統說明等件可參(見私鑑定卷上冊第329頁反面至332頁反面即附件7-227~234;中冊第3至51、71至109、112至147、234至236反、293反、289反至390頁;下冊第6至14頁反面即附件15-299~316),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到前開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㈦第5、101至10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契約終止前,提出已處理之前開事務成果。
②準此,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在「細部設計」階段之「機電圖
電力電信給排水消防空調之設計圖」、「列舉使用建材設備及產品廠牌表」等部分,均應核給3分(即均為3/ 3);在「建築圖」、「結構圖結構設計圖」、「景觀圖景觀工程平面剖面圖大樣詳圖植栽表及景觀照明」、「計算書結構計算書雨水污水流量計算書電力計算書空調計算書」、「製作建築模型」部分,均應核給5分、在「工程預定進度表」部分核給1分;及在「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之「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協助辦理率建築標章」部分,核給5分、在「辦理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及「辦理捷運影響評估審查」部分,均核給3分、在「辦理美國LEED申請」部分核給2分,及在「其他服務」之「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析」部分核給10分,均屬可取。
③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向地主所為之簡報、於97年8月4日、
9月5日先後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所為「三區開發」建築量體規劃簡報、「都市更新+人工平台規劃說明」簡報(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35頁反面至252頁反面及第268至311頁,即附件7-40~74、7-105~192),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5頁),均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製作之簡報;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所為簡報、97年12月16日設計會議提出之「初步設計簡報」(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18至235頁即附件7-5~39、第311頁反面至319頁即附件7-192~207),為其在工程設計階段之開始及完成時,已向上訴人提出說明之簡報,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5款所約定「協助甲方簡報資料之製作」範疇,業經本院在前揭「建築基地勘察」之「每一工程設計階段業務之開始及完成,應適時向上訴人提出簡報說明」部分,核給計分在卷,鑑定人就該2份簡報在此階段重覆計分,應非可採,本院爰考量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併斟酌誠信原則,而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簡報資料製作部分,予以調降為3分(即5/3);另就其在每一工程設計階段業務之開始或完成時,應適時向上訴人提出簡報說明部分,則維持鑑定人所核給之3分(即5/3)。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工作範圍「相關法規與計劃分析」部分,
其整體配分100分中已完成「76分」(即100/76),依此階段工本費權值比重百分比10%鑑估之結果,其權值比重約為
7.6%(10%×76/100≒7.6%),以前述三區開發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計算此階段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667萬4173元(87,818,072×7.6%=6,674,173)。
⒊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部分:
⑴初步設計階段:
①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6日提出「三區開發」建築量體規劃、
空間分配比例表、業主需求量體與面積、量體與面積研究、量體思考方向,及於同年8月8日提出「建築規劃設計過程」、於同年8月21日提出「建築規劃簡報五」、於同年8月22日提出「手扶梯與電梯方案」、「業主建議修改方案」、「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3D圖檔」等概念設計內容予上訴人(見私鑑定卷上冊第129至214頁即附件6-1~171);又於97年12月1日發函及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檢送「三區開發」初步設計各層平面圖及住宅單元平面圖、於97年12月10日函送初步設計各層及綜合面積計算表、停車位計算表、樓層高度示意圖等件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針對被上訴人所檢送初步設計圖說召開設計會議檢討,並請被上訴人調整及評估設計內容,暨請被上訴人配合修正機電規劃書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各層平面圖、各戶面積平面圖、陽台分配說明、商場替代方案及剖立面圖予上訴人,及於98年1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規劃設計疑義說明表、函覆設計會議問題及檢送規劃設計圖說、於98年1月19日提出陽台檢討後分配面積表;再於98年7月24日函送包括現況詳圖、地籍配置圖、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傢俱配置參考圖、建材及設備表、各樓層面積檢討表及停車位計算表、面積試算表、各樓層空間面積圖在內之初步設計建築圖說予上訴人等節,有被上訴人97年12月1日97健台字第012號函及同日電子郵件暨附檔列印內容、97年12月10日97健台字第013號函;上訴人97年12月29日97開發產品字第003632號函;被上訴人98年1月8日及同年月19日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98年1月9日98檢台字第1號函及附件、98年7月24日98健台字第9號函及所附文件清單及初步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31至185、191、194至203、217至329、333至349及411至415頁。私鑑定卷上冊第334至438頁即附件8-1~9-89;中冊第298頁即附件15-65),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25頁、卷㈦第5、101至103、192頁),堪認屬實。②至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7:規劃方案」中之3D量體圖、96
年8月21日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97年12月16日「初步設計簡報」、96年9月7日向地主所為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97年8月4日及同年9月5日先後對臺鐵局所為簡報內容等,均經本院在「相關法規及計畫分析」部分核計給分,業如前述,鑑定人予以重複計分,容有未洽。
③準此,本院爰就此一「初步設計」階段,考量被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難易程度,併斟酌誠信原則,而予調降為6分(即10/6),較為合理。
⑵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依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階段:
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消防系統綜合規劃設計初步設計
圖」(私鑑定卷中冊第177至194頁即附件6-97~13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5頁、卷㈦第101至103、192頁),足認其已依上訴人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無疑。惟就鑑定人亦列為此階段事務之「其他申請書件」、「都市更新審議報告書(缺3.6停車與交通動線規劃及3.7消防救災空間及動線規劃)」等,卷內查無相關初步設計圖說為佐,難認可採。依此,鑑定人就「提出事業計畫建築圖說」部分,逕予核給8分(即10/8),尚有未洽,依前開說明,本院爰斟酌調降為6分(即10/6)。
②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交付上訴人之「附件22概要設計圖
」,係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各樓層平面圖、建物立面圖及剖面圖(見私鑑定卷下冊第258至269頁即附件22-1~23),並無關於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現有巷道廢止及改道(細部計畫變更)」之內容,鑑定人亦認此部分缺少「交通動線系統關係」,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表格及系爭鑑定補充意見之附件1表格即明(見本院外放鑑定卷宗及卷㈤第41頁),鑑定人竟仍核給2分(即3/2),亦有不宜,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3/0)。
③被上訴人早於96年9月21日即製作量體模型交付上訴人,並
非於事後配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查之需求所製作,且經本院就其在處理「建築基地勘查」部分已核給計分,業如前述;加以上訴人員工張瑞峰曾於97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更新案現場辦公室現有基地內模型置換成目前設計之模型,以利地主瞭解本案設計量體」,及於同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有關辦公室現場模型(以素模型表現),有前開電子郵件可參(見私鑑定卷中冊第332、337頁即附件15-133及143),其後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另行製作模擬透視圖或模型,以配合事業計畫審查需求之情,則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3分(即4/3),亦有未洽,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4/0)。
⑶細部設計、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及其他服務階段:
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檢送系爭都更案建物各層平面圖、個戶面積平面圖、剖立面圖予上訴人,及於98年7月24日以98健台字第9號函檢送初步設計書圖(含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之概要設計圖、被上訴人就三區開發所為之初步設計圖、訴外人佳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構工程初步設計報告書及初步設計圖、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水電初步設計圖、美商佰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空調初步設計報告書及初步設計圖、消防初步設計圖、碩園公司之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邱穀公司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及交通報告書、光宇公司之環境影響報告書及環境檢討說明書等件各1冊予上訴人乙節,有前開電子郵件、函文及初步設計書圖清單、前製作業報告清單可參(見私鑑定卷下冊第66至67頁即附件15-419~421),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01至103、190至192頁),堪認屬實。審酌本件契約終止時,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自未達可依核定之事業計畫及與上訴人商議機電系統辦理細部設計之程度,則其就下列圖說可得配分如何,爰逐一認定如下:
①建築圖:依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僅檢送前述建築物平面
圖、立面圖、剖面圖予上訴人,並未提出「大樣詳圖」,是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6分(即8/ 6),尚屬可取。
②結構圖結構設計圖: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僅向上訴人提出佳
泰公司「結構工程初步設計圖」(私鑑定卷下冊第241至256頁反面即附件21-1~32),並未提出細部設計結構圖或結構設計圖,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3分(即4/3),係有未洽,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4/0)。
③機電圖:被上訴人係交付前述水電初步設計圖、空調初步設
計報告書及初步設計圖、消防初步設計圖予上訴人,並非就水電空調消防等機電工程提出細部設計之機電圖或設計圖,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3分(即4/3),應有不當,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4/0)。
④景觀圖:被上訴人固已交付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予上訴人,
惟前開報告書係碩園公司針對系爭都更案基地現況進行分析、提出景觀設計構想、說明生態設計計畫及其景觀設計成果(包括分區說明、剖立圖說明、灌溉及排水系統、鋪面計畫、整地說明、植栽計畫、估算含庭園及綠化工程在內之景觀工程費用、簡介植栽景觀設計者)等內容,其內固列有「植栽規格數量表」、「屋頂植栽表」、「中庭剖面示意圖」,然未見細部設計之景觀工程平面圖、剖面圖、大樣詳圖及景觀照明等圖說,有前開報告可參(見私鑑定卷中冊第162至182頁即附件10-319~359),則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3分(即3/3),容有不當,本院爰斟酌事務處理之難易程度而予調降為1分(即3/1)。
⑤計算書: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尚未辦理此部分事務,故核計為0分(即1/0),應為可取。
⑥施工預算書:被上訴人在98年1月間交付上訴人之「事業計
算書(建築部分)」內,已置入「面積計算檢討表」,敘明系爭都更案建築工程各層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法定工程造價及預估工程興建造價等內容(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36頁反面即附件12-14),及於前開事業計畫書之「都市更新計畫之建材與設備等級表」內,說明外觀牆面、牆面(含踢腳板)、地坪(含門檻)、平頂、電梯設備、浴室設備、廚具設備、停車設備、電器設備、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景觀工程、門禁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及消防設備等使用建材及廠商、品牌、規格內容(見私鑑定卷下冊第201至202頁即附件19-11~13)。然前開表格並未明確記載工程項目或數量、單價之施工預算書,無法供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通過後,直接用以估算其建造工程預算,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配分2分(即2/2),應有不當。依前開說明,本院爰斟酌扣減為0分(即2/0)。
⑦製作建築模型乙座(比例以S:1/300為原則)及透視圖、或
鳥瞰圖(輸出圖面規格:A1)部分:被上訴人雖於96年6月間即在進行二區或三區開發建築量體規劃草案簡報時,提出透視圖、量體示意圖、俯視圖、立面圖等3D量體圖予上訴人(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58至259、266至第267頁,即附件7-85~87及101~103),惟前開圖說並非被上訴人因配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之需求所製作並以約定規格輸出之透視圖或鳥瞰圖,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3分(即4/3),係有未洽,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斟酌扣減為0分(即4/0)。
⑧列舉使用建材設備及產品廠牌表部分:系爭事業計算書內之
「使用建材與設備等級表」(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35至236頁即附件12-11~13),或「都市更新計畫之建材與設備等級表」(見私鑑定卷下冊第201至202、218至220頁即附件19-10~11及45~49),均是被上訴人在協助上訴人辦理提送事業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查前之階段,所設計規劃供日後使用之設備名稱、建材及廠商、品牌、規格等內容,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3分(即3/3),應為可取。
⑨計算書結構計算書雨水污水流量計算書電力計算書空調計算
書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事務,此經鑑定人認定無訛,並核給0分(即1/0),應為可取。
⑩在每一工程設計階段業務之開始及完成,適時提出簡報說明
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7日依序向上訴人、地主所為之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35頁反面至252頁反面),及97年12月16日「初步設計簡報」,性質上屬被上訴人在初步設計階段、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階段業務之開始及完成時,已向上訴人適時提出之簡報或協助上訴人製作之簡報,然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衡情未達「細部設計」階段,應無可能就該階段之開始或完成,向上訴人提出簡報;又被上訴人應辦理之設計規劃事務,與其另受上訴人指示辦理之「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係不同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所進行各項工作會議,自不能認定為其就系爭契約「細部設計」階段之開始或完成時,向上訴人提出之簡報說明。準此,鑑定人逕將前開簡報及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之工作會議,認定是被上訴人在「細部設計」階段提出之簡報而核給3分(即3/3),應屬無據,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斟酌扣減為0分(即3/0)。
⑷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階段:
查系爭合約終止前,兩造尚未開始進行建築工程,自無可能開始進行關於都市設計審議、繪製建築執照圖說及辦理建造執照之審查作業,業如前述。依此:
①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臺北好好看
」案所為之概念設計內容(見私鑑定卷下冊第161至176頁反面即附件17-1~30)、97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審查會議之簡報及「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等情,及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臺北好好看」案第二階段審查送件期限內完成都市計劃書圖、都市設計書圖至都發局,暨將都更事業計畫送至都更處辦理預審等情(見私鑑定卷下冊第383頁即附件24-21),參酌「臺北好好看」案與系爭契約為不同之契約標的乙情,可知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所為之都市設計書圖,自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況上訴人已於98年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第二階段申請送件作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35分、44分先後以電子郵件檢送各式平面圖、剖立面圖、陽台面積說明等設計圖說檔案予上訴人時,衡情應未達到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度,鑑定人逕以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提出之前開資料,認定其已處理都市設計審議事務而核給3分(即4/3),係有不當,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扣減為0分(即4/0)。
②繪製建築執照圖說及辦理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之各式書圖資料,均為其在初步設計或配合辦理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部分所致做之相關建築圖說,並非得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時使用之圖說,鑑定人逕就此部分核給被上訴人2分(即4/2),亦非可取,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4/0)。
③辦理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所提出事業計畫書(建築部分),係關於「逃災及逃生避難計畫」及防災計畫平面圖之設計規劃內容(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反面即附件12-38~41),核與辦理前述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作業無關,鑑定人逕就此部分核給被上訴人1分(即4/1),亦無可採,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4/0)。
④辦理捷運影響評估審查:被上訴人就「三區開發」建築方案
提出之法規分析資料,其中關於計畫道路變更位置之建議及變更前後之計畫道路位置圖、道路變更前後之更新單元面積計算表、道路面積變更說明表及說明其規劃效能等內容(見私鑑定卷上冊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即附件5-24~26),核與辦理捷運影響評估之審查作業無關,鑑定人逕就此部分核給被上訴人1分(即2/1),應無可採,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2/0)。
⑤繪製拆除執照圖說及辦理拆除執照、辦理結構外審、辦理候
選綠建築證書及協助辦理綠建築標章、辦理美國LEED申請部分: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尚未辦理前開事務,而均核給0分(依序為2/0、3/0、3/0、3/0),應為可取。
⑸其他服務階段:
①被上訴人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等前置作業,並
取得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交通影響說明書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後交付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在「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部分之「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評」、「協助甲方簡報資料之製作」等階段,分別核給10分、3分之評價(依序為10/10、5/3),業如前述。然鑑定人在此「配合都更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部分,又引前開前置作業報告及被上訴人規劃方案中所為基地周邊交通、基地環境現況、設計構想說明及開放空間建物造型等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在「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析」階段,亦有處理事務而核給3分(即4/3),顯然重複,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扣減為0分(即4/0)。
②出席都更相關會議及說明會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
同年8月4日及19日先後至都發局進行簡報之所為,可認係出席都更相關會議及說明會,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1分(即4/1),應為可取。
③協助上訴人簡報資料之製作部分:至被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
向地主簡報、97年8月4日及9月5日先後向台鐵局進行「三區開發」建築量體規劃簡報、「都市更新+人工平台規劃說明」簡報(見私鑑定卷上冊第235頁反面至252頁反面、第268至311頁),均經本院在「相關法規及計畫分析」階段核給3分(即5/3),並已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1日所為簡報,及前開97年12月16日「初步設計簡報」,係被上訴人在初步設計階段開始及完成時,向上訴人提出之適時說明內容,不應重覆採認為其協助上訴人製作之簡報等情,業如前述,惟鑑定人在「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說」部分,又引前開簡報核給2分(即2/2),顯然重複,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扣減為0分(即2/0)。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配合都市更新作業程序辦理建築規劃圖
說」之工作範圍,其整體配分100分中已完成「23分」(即100/23),依此階段工本費權值比重百分比15%鑑估之結果,其權值比重約為3.5%(15%×23/100≒3.5%,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服務報酬8781萬8072元計算此階段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307萬3633元(87,818,072×3.5%=307萬3633元)。
⒋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部分:
⑴初步設計及配合事業計畫依上訴人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
圖說階段: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化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開始辦理「細部設計」階段之工作,則其於初步設計階段提出之初步設計配置及建築量體簡報、「三區開發」建築量體規劃及簡報,及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之系爭更新案建物各層平面圖、住宅剖立面圖、各戶陽台分配說明、商場替代方案等初步設計圖說,及於同年1月9日交付上訴人之「陽台檢討後分配面積表」等圖說,暨在卷附事業計畫書(建築部分)內使用之「建築面積計算檢討表」及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等(見私鑑定卷下冊第89至120、202至213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初步設計圖說,且已核訂該初步設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以製作事業計畫圖說,雖未至全部完成階段,但鑑定人斟酌就前開2部分,分別核給5分(即9/5及10/5),尚屬可取。
⑵細部設計階段:
①建築圖、結構圖結構設計圖、機電圖、景觀圖、計算書部分
: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已交付上訴人之前述初步設計圖說、建築面積檢討表、「結構工程初步設計圖」、「空調系統綜合規劃設計初步設計圖」、「機電系統總和規劃設計初步設計圖」,等件,雖非「細部設計」圖說,惟本院既認前揭初步設計圖說已經上訴人事實上核定使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交付之被上訴人之「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內,確有記載關於景觀設計說明、景觀花台細部設計圖、照明計畫、一樓開放空間配置圖、十三樓屋頂配置圖、十九樓屋頂配置圖、廣場剖面圖、喬木種植程序說明圖、灌木種植程序及樹穴示意圖、灌溉及排水系統圖等內容(見私鑑定卷中冊第175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2頁),衡情得供上訴人延續使用於「細部設計」階段;另「空調系統初步規劃書」(版本有97年11月、98年1月)之規劃及分析內容,或可延續至「細部設計」階段供上訴人製作空調計算書時參考使用。依此,前該圖說資料,既非不可供上訴人日後進行細部設計時參考使用,則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事務,並非全然未予處理,而依序酌予核給計分4分、1分、1分、2分、1分(即10/4、4/1、4/1、4/2、2/1),亦為可取。
②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就「細部設計」階段之施工預算書、數
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每一工程設計階段業務之開始即完成之適時說明簡報等部分,均尚未辦理相關事務,而均予核計為0分,應為可取。
③列舉使用建材設備及產品廠牌表部分:鑑定人既認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事務尚未辦理,卻核給2分(即4/2),顯然有誤,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4/0)。
⑶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階段:
①繪製建築執照圖說及辦理建築執照部分:被上訴人以98年1
月8日及9日電子郵件交付上訴人之各層平面圖等圖說,及其在97年12月16日設計會議進行「初步設計簡報」時使用之平面設計圖、機電設備系統等資料(見私鑑定卷上冊第319頁反面至第332頁反面,即附件7-208~234),業經本院在前述「初步設計」、「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而製作相關建築圖說」、「細部設計」階段,分別核給報酬,業如前述;前開圖說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設計規劃之細部設計建築圖說或建造執照圖說,遑論可用於申辦建造執照,則鑑定人就「繪製建築執照圖說及辦理建築執照」部分,核給4分(即8/4),應無可採,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8/0)。
②鑑定人另就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協
助辦理綠建築標章、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美國LEED申請、捷運影響評估審查等部分,均認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尚未辦理,而均核給0分,此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應為可取。
⑷重點監造及施工圖說樣品審核階段:
鑑定人就此階段應辦理之事務,均認為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尚未辦理,而均核給0分(依序為4/0、2/0),此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應為可取。
⑸其他服務階段:
①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析部分:系爭設計審議報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業如前述,則其內撰述關於基地周邊交通、基地環境現況、設計構想說明及開放空間建物造型之內容(見該報告書P5-1~16),本不得作為認定為被上訴人已完成之事務,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予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在「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階段之「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與報告之研評」部分核給報酬,業如前述,則鑑定人在「細部設計」階段引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重複核給報酬,亦有未洽,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1分(即4/1),應無可取,本院認應扣減為0分(即4/0)。②協助上訴人製作簡報部分:前開初步設計圖說資料均非被上
訴人設計規劃之細部設計建築圖說或建造執照圖說,性質上亦非簡報,則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在此階段有協助上訴人製作簡報資料,並據此核給1分(即2/1),亦有不當,本院認均應扣減為0分(即2/0)。
③鑑定人另就此階段應辦理之施工可行性評估、應上訴人要求
協助辦理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檢驗及安裝等部分,均認定被上訴人在契約終止前尚未辦理,而均核給0分(依序為2/0、2/0),此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應為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建築、結構、水電、消防、空調及景觀
工程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整體配分100分中已完成「19分」(得分19/100),依此階段工本費權值比重百分比15%鑑估之結果,其權值比重約為2.9%(15%×18/ 100≒2.9%,小數點後1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前述三區開發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計算此階段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254萬6724元(87,818,072×2.9%=2,546,724)。
⒌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部分:⑴初步設計、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變化計畫依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等階段:
①前開碩園公司「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內,並無關於建築物
外觀照明或景觀照明之設計乙節,觀之該報告書內容即明(見私鑑定卷中冊第162至182頁即附件10-319~359),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部分已有辦理初步設計事務。又系爭設計審議報告既經本院認定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業如前述,則其內所撰述關於建築物外觀、色彩及建築物透視模擬圖等內容(見該報告書第3-20~23頁),亦不可採計為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之初步設計階段已處理之事務。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上訴人之面積試算表等內容(即其以101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狀向本院提出之附件4),均未見其提出關於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之景觀植栽計畫、或關於「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部分之建築圖(其所提建築物剖面圖、立面圖、平面圖等,前均經本院評價其事務完成度,不予贅述)予上訴人,則鑑定人就前開部分均認定為被上訴人已處理之事務,而在初步設計部分核給6分(即15/6),及在依上訴人審定之初步設計製作相關建築圖說階段,依序核給6分、6分(依序為15/6、15/6),均有不當,本院爰均扣減為0分(依序為15/0、15/0、15/0)。
②卷附「東南側規劃草案量體模型照片」(見私鑑定卷上冊附
件7-1~4),僅在說明被上訴人有於96年間交付模型予上訴人乙事,該量體模型自非被上訴人因配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查之需求所製作之模型,本院已在「建築基地勘查」部分就被上訴人交付量體模型乙事核給報酬,鑑定人復在此階段之「配合審查需求製作模擬透視圖」部分,重覆核給2分(即5/2),應有未洽,本院爰扣減為0分(即5/0)。
⑵細部設計階段:
①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與系爭契約為不
同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其在「臺北好好看」案申請報告書內提出之景觀報告書,尚不得認定是其就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階段所處理之景觀圖,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4分(即10/4),係有未洽,本院爰予扣減為0分(即10/0)。
②列舉使用建材設備及產品廠牌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區
開發法規分析資料中,有一部分內容是前開「事業計畫書(建築部分)」內之前開「使用建材與設備等級表」、「都市更新計畫之建材與設備等級表」,乃被上訴人在協助上訴人辦理提送事業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查前之階段所為之事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日後進行建築工程時,關於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部分,或可使用其前開設計規劃之相關照明設備名稱、使用建材及廠商、品牌、規格等內容,則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為2分(即5/2),尚屬可取。
③至鑑定人依本院認定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已處理事務之系爭設
計審議報告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在「細部設計」階段有「製作建築模型乙座(比例以S:1/300為原則)及透視圖、或鳥瞰圖(輸出圖面規格:A1)」,及有在細部設計階段之業務開始及完成時向上訴人進行簡報說明,而依序核給2分、1分(依序為5/2、3/1),均有不當,本院爰依誠信原則均扣減為0分(依序為5/0、3/0)。
⑶辦理執照及完成各項審查作業階段:
①系爭設計審議報告既經本院認定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於契約終
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業如前述,則鑑定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契約終止前提出前開報告予上訴人,認定其已就「都市設計審議」、「繪製建築執照圖說及辦理建築執照」部分,均已提出處理之事務,而依序核給2分、2分(即均為5/2),係有不當,本院爰依誠信原則均扣減為0分(即均為5/0)。
②辦理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部分:前開「機電系
統綜合規劃設計初步設計圖」(見私鑑定卷下冊第270至371頁即附件23),核與日後辦理消防、自來水、電力、電信及污水之審查作業確有關係,應可延續至上訴人辦理前開審查時使用,鑑定人就此部分核給2分(即4/2),尚為可取。
⑷重點監造及施工圖說樣品審核階段:
①卷附吳佐之建築師事務所概念設計圖中之建築物立面圖、3D
量體圖等及更新計畫建築量體圖等,均屬概念設計階段之圖說,非必於其後協助審核承造人所提送承商實作施工圖、樣品、建材之規格或選色選樣、施工可行性之評估時所可使用,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2分(即5/2),係有未洽,本院爰斟酌誠信原則而扣減為0分(即5/0)。
②建築師審核上項文件應在合理期間內辦理並善盡審核之責部分:
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重點監造及施工圖說樣品審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鑑定人所引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以98健台字第001號函,惟該函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97年12月29日97開發產品字第003632號函、97年12月16日設計會議內提出之問題,及被上訴人就「設計發展階段」所列服務內容是否要在斯時提送等節,予以回覆,並表示其已於98年1月8日電子郵件檢送設計會議疑義說明表、修改後之各層平面圖、各層各戶面積平面圖、陽台面積分配圖、商場空間替代方案設計圖、剖面圖與立面圖、無法計入免計容積及為使用陽台面積說明等內容,暨要求上訴人儘速召開審查會議,以利當時階段設計定案及後續作業進行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見私鑑定卷下冊第78頁正反面),核與其審核上項文件應在合理期間內辦理並善盡審核之責任無涉,鑑定人就此部分逕予核給1分(即3/1),應無可採,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扣減為0分(即3/0)⑸其他服務階段:
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曾依鑑定人之104年10月26日會議指示,於同年11月24日以(104)萬雅字第A0191號函檢送其於101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1至9、102年9月30日補充答辯理由要旨狀之附件1至5予鑑定人(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及外放之被上訴人前開補充答辯狀及證物2本),然其附件資料,業經本院於前述關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1至4款部分予以逐一核給計分,此外,卷內查無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外觀照明及景觀照明」部分協助上訴人製作之簡報等資料,則鑑定人徒以被上訴人前開補正提出之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在此階段已有處理事務而核給2分(即5/2),應有不當,本院爰依誠信原則扣減為0分(即3/0)。
⑹綜上,被上訴人就「建築物外觀及景觀照明」之工作範圍,
其整體配分100分中已完成「4分」(即4/100),依此階段工本費權值比重百分比5%鑑估之結果,其權值比重約為0.2%(5%×4/ 100≒0.2%),以前述三區開發服務報酬總額8781萬8072元計算此階段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17萬5636元(87,818,072×0.2%=175,636元)。
⒍末查,鑑定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5至10款約定之工作範圍部
分(即「室內設計(一樓門廳、公共梯廳、公共廁所)」、「申辦拆除與建造執照及水電、消防等主管單位之審查」、「製作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協助辦理工程招標」、「辦理主管機關法定勘驗監造事宜」),均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尚未辦理此部分事務而均給予0分,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相符,應為可取。
⒎至鑑定人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範圍、工作內容
為據,而判斷不屬各該工作範圍階段應辦理之事務者,均在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表格、系爭鑑定補充意見之附件1表格內,標示為「NA」,且均未予計分,本院就該部分即不予贅論,附此說明。
(八)綜上,本院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應認定為1536萬8162元(2,897,996+6,674,173+3,073,633+2,546,724+175,636=15,368,162)。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之合理報酬為3126萬3234元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另依上訴人要求,處理陪同住戶前往日本考察都更案例事務,及另辦理「臺北好好看」案申請事務,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2萬7750元、92萬2090元部分,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一)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陪同赴日考察報酬部分:⒈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前往日本大阪東京考
察之行程建議表予上訴人,說明其建議優先考察之都市都更區域或商場等內容,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大阪-東京都市更新考察參訪之旅」行程及報價內容予被上訴人,表示「請建築師於旅途行程中說明現在的設計規劃理念和代為解說日本都更狀況,參加人員姓名和聯絡方式也請email或電話告訴日本考察案承辦人員邱志偉先生…」等情,有兩造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見私鑑定卷下冊第16頁正反面;中冊第335至336頁反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之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及工作內容,並不包括陪同系爭都更案地主前往國外考察、觀摩都更案例在內,則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指派建築師隨團前往日本考察之所為,顯不屬應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核定或驗收之工作,亦未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之報酬所涵括,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認定兩造就此部分係另成立委任契約,而由被上訴人處理相當之事務。依前開說明,其就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縱兩造未約定報酬,衡諸一般建築師受任辦理事務時均會收取報酬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陪同赴日考察事務,應有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意思,而非好意施惠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為可取。
⒉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指派顧問建築師陳明烈於97年10
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專案建築師邱清榮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及由其本人於97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9日,陪同地主前往日本考察都更案例,因此支出陳明烈建築師之顧問費5萬元及雜膳費2萬5125元、邱清榮建築師雜膳費2萬100元、被上訴人雜膳費2萬5125元,暨3次赴日之每人團旅費各3萬58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參訪期間所拍攝團體合照、陳明烈出具收到顧問費收據1紙為證(見私鑑定卷下冊第384頁反面至第388頁反面)。審酌前開建築師赴日團旅費、膳雜費及陳明烈建築師之顧問費等,顯屬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報酬22萬775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指派建築師陪同地主赴日考察,因此支
出邱清榮建築師薪資5萬3581元及被上訴人薪資8萬372元等語。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獨資經營之事務所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其因履約可取得之報酬,應按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以公定工程造價總額按約定比例計算之,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前開報酬需先扣除建築師薪資等人事成本後再給付;且被上訴人經營事務所期間本需按月支出人事薪資成本,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而有異,是以,縱被上訴人有應上訴人要求,由其本人或指派專案建築師邱清榮陪同地主前往日本考察,均無可能於赴日期間短領薪資之理。是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按其與邱清榮建築師赴日期間之工時計算給付薪資8萬372元、5萬3581元云云,應無可取。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臺北好好看」案報酬部分:⒈查被上訴人既另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
且其所辦理第一階段申請事務已於97年12月間通過初審,本應在98年1月11日送件期限前提出第二階段申請文件,惟上訴人在同年1月8日通知其終止申請送件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在此部分追加契約終止前,已有處理相當之事務。依前開說明,其就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縱兩造未約定報酬,衡諸一般建築師受任辦理事務時均會收取報酬之情,應認被上訴人辦理前開申請事務,應有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意思,而非好意施惠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處理事務之報酬,應為可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另外請求其給付「臺北好好看」案之報酬云云,應無可取。
⒉就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之報酬應如何計算乙節,
固經被上訴人援引私鑑定結果,主張因「臺北好好看」案如通過第二階段甄選,上訴人可獲得提高容積率之獎勵,將使系爭更新案建造工程因增加樓地板面積5712.17平方公尺,增加公共工程造價9287萬9884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規定,其辦理「臺北好好看」案可取得之報酬應為226萬1662元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88頁;私鑑定卷上冊第24頁)。審酌前開私鑑定結果並非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送鑑定所得,此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臺北好好看」案成立委任契約時,已言明此部分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計算報酬,加以本件事實上並未發生上訴人因「臺北好好看」案獲得甄選通過而取得提高容積率獎勵之情,故被上訴人以其預期「臺北好好看」案如經第二階段甄選通過所可獲得之獎勵結果,估算上訴人可能增加之建造工程面積,並憑以推算其因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所可取得之前開報酬云云,應無可取。
⒊準此,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其處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之合理報酬,爰認定如下:
⑴本院參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33條所規定:「重覆性工程服務採用相同之設計圖說者,其設計費用應酌予折減給付。」,及斟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就「臺北好好看」案辦理之內容,非屬原合約範圍,但其第一階段與原合約範圍同質性高,重覆部分以系爭契約合理報酬之6%計算,評估被上訴人在「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所辦理事務應核實給付之必要費用,係相當於其依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合理報酬之6%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見外放卷宗第22至2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㈤第17至18頁)可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完成「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事務之合理報酬應為92萬2090元(15,368,162元×6%=92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惟鑑定人就「臺北好好看」案第二階段部分,另認定被上訴
人之工作成果,係以系爭設計審議報告內容為據,並認定其設計審議報告書之法定審議內容除居民參與同意書比例需符合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外,其他各節大部符合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必要內容,因此階段與原合約範圍同質性高,重覆部分為延續性回饋調整修正作業,因其在第二階段辦理事務之法定審查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其工作「完成度」及「可行性」評估以4%核付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4頁,及本院卷第18至19頁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惟查,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之申請事務前,迨至系爭契約於98年7月27日終止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裝訂成冊之系爭設計審議報告予上訴人,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以補充答辯狀提出乙節,業如前述,本件自不能以該設計審議報告逕認定為為被上訴人已處理之事務。
⑶此外,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放入系爭設計審議報告之下述內容
,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而提出之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初步設計圖說、系爭事業計畫書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等,相互核對之結果,可知系爭設計審議報告內之①「圖2- 1:臺北車站特定區計畫圖」、「圖2-2:都市○○○○道路位置圖」(見外放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民事補充答辯狀卷附件5第2-1頁),乃臺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內容,應非被上訴人針對「臺北好好看」案設計規劃之圖說;②第3-11至3-17頁景觀植栽配置計畫,及第4-4「一樓開放空間植栽表」,與前開碩園公司景觀初步設計報告書部分內容重覆(見私鑑定卷中冊第172頁反面、175至17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即附件10-340、345、346、348、352、353、355、357);③第3-33至3-55頁以下之各層平面圖及剖面圖,與系爭契約「三區開發」初步設計圖說重覆(見私鑑定卷上冊第395頁反面至408頁反面、第408頁正反面,即附件9-4~24、29~30);④第4-9頁至4-12頁所撰述之都市更新獎勵檢討分析內容,除「申請容積獎勵後土地使用強度基準表」無第17項「規劃設計總樓地板面積」欄之內容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事業計畫書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乙節之部分內容重覆(見私鑑定卷中冊第232至233頁反面,即附件12-5~8);⑤第5-1至5- 15頁交通影響評估內容,與前開光宇公司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重覆(見私鑑定卷下冊第422至439頁,即附件27-5~39)。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將其履行系爭契約而提出之景觀初步設計、初步設計之平面、剖面圖說、更新獎勵分析、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等資料,重覆引用於系爭設計審議報告中,且系爭設計審議報告始終未曾於契約終止前交付上訴人,本院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重覆引用前述資料以撰寫系爭設計審議報告書之所為,即有完成「臺北好好看」案第二階段之申請事務。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依證據調查結果,併斟酌誠信原則,就鑑定人此部分認定之可行性」及「完成度」比例4%,扣減為0%。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臺北好好看」案契約終止前,
其已事務可請求之合理報酬,應為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合理報酬1536萬8162元之6%即92萬2090元(15,368,162元×6%=922,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合理。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陪同赴日考察報酬22萬7750元及其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之報酬92萬2090元(以上共計114萬984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陪同赴日考察部分之其餘13萬3953元《361,703-227,750=133,953》部分,及辦理「臺北好好看」案部分之其餘133萬9572元《2,261,662-922,090=1,339,572》部分),均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就其已辦理完成之前置作業即環境影響評估、交通影響評估部分,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6萬元費用。
(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關於被上訴人所辦理前置作業費用部分,係另逐案報經上訴人同意後依個案核付之,個案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給付該項30%、報告書經上訴人同意後支付酬金40%、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完成並取得建築執照後支付酬金30%,該前置作業費項目支付總費用上限為650萬(含稅),有前開約定可稽。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分別委任邱穀公司、光宇公司辦理交
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後,已將其因此取得之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交付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撥付前置作業費用第一期款共10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190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確已辦理上述前置作業完畢,且其個案報價均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撰寫「臺北好好看」案第一階段申請報告
時,已使用邱穀公司提出之97年10月23日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光宇公司提出之97年10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提出於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具名提送臺北市政府參加甄選,業經初審通過乙節,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於具名提送第一階段申請報告書及前開環評報告、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時,已默示核定前開報告書。依此,上訴人於同意報告書後,即需依約支付酬金40%,被上訴人係98年8月21日發函向上訴人請領交通影響評估作業費用第二期款之全部28萬元(700,000×40%=280,000),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費用第二期款之一部48萬元(共計請款76萬元),有被上訴人98年8月21日98健台字第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㈥第423頁),其請款金額未逾上訴人本應支付之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140萬元((700,000+2, 800,000)×40%=1,400,000),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以:本件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未得其同意,且交通環境影響報告主要係以施作「臺北好好看」工程為其基礎,其已停止「臺北好好看」案第二階段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始提出前開報告書,難謂係依照委任之本旨而提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790萬8014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就已於本院審理中給付之727萬3152元,加付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240萬3129元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處理之事務部分,其合理報酬為1536萬8162元,業如前述,經以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給付之第一期報酬209萬6836元,及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並指定抵充本金之727萬3152元扣減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599萬8174元(15,368,162-2,096,836-7,273, 152=5,998,174)。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可請求之報酬599萬8174元,加計其就陪同赴日考察部分可請求之報酬22萬7750元、辦理「臺北好好看」案事務可請求之報酬92萬2090元,及前置作業費用第二期款76萬元後,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790萬8014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依此,被上訴人就其於本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790萬8014元部分,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仍可請求之合理報酬1536萬
8162元部分,已於本院107年3月7日準備期日當庭給付727萬3152元,並指定抵充本金,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給付前開727萬3152元部分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107年3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240萬3129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㈦第18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惟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遲延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31萬1143元(7,908,014+2,403,129=10,311,143),及其中790萬8014元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述。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1萬1143元,及其中790萬8014元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命上訴人再給付其10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人全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已完成事務合理報酬金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